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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重上更(一)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上 訴 人 吳文聖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 代 理人 陳韻如律師被 上 訴人 吳錫鎔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追 加 原告 吳黃對

吳錫銓吳秀進吳秀純吳品育吳OO吳OO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張麗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吳文聖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原告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追加原告吳黃對、吳錫銓、吳秀進、吳秀純、吳品育、吳O

O、吳O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吳珍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間因罹病已無意識能力,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其並未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之土地(即附表編號 6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但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素珍竟共同偽造吳珍與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99年5 月20日贈與上訴人,同年5 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吳珍並無贈與之意思表示,亦未以書面授權陳素珍處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務,故贈與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確認吳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關於原審被告吳錫銘、吳錫銅、吳錫璋等部分業已判決確定,茲不贅述)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16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廢棄發回本院。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併稱:

(一)吳珍生前並無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雖辯稱:吳珍之父親吳損本欲將財產分一份予長孫吳錫銘即上訴人父,惟因吳錫銘無繼承權,因而先登記在吳珍名下,故吳珍在死亡前希望將此份財產直接留給吳錫銘之長子即上訴人云云。惟吳損欲贈與吳錫銘之財產早已在分析家產時已一併贈與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等財產嗣甚已遭吳錫銘變賣一部分,故上訴人所辯,並非真實。況倘吳損真有意將重劃前OOO段409 地號土地全部贈與吳錫銘,又何需將2分之1持分登記在吳珍名下,且吳珍自66年起即已取得重劃前鹿鳳段183地號(重劃後分為鹿鳳段311地號、311-1 地號)農地所有權,具有自耕農身分,可參加農保,亦無須藉由取得重劃後系爭土地為之,故上訴人辯稱:重劃後系爭土地登記於吳珍名下係為使吳珍參加農保云云,亦非可信。另證人陳素珍於原審亦證稱:本件係吳錫銘、吳錫璋、吳錫銅對其口述、指示吳珍所遺財產如何分配、登記,其即照辦,且由伊提出之原證四與吳錫銘之對話錄音內容亦可知,吳錫銘於法庭外亦自承「吳珍生前確實尚未交待其名下財產如何分配」,故上訴人辯稱:吳珍於99年5月12日與之確認贈與之合意云云,亦非真實。

(二)當事人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通常係先成立債權契約之合意,嗣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中,再另行成立物權變動之合意,雙方並非於同一時間成立債權與物權合意。就此,謝在全先生亦認「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以登記與書面契約為必要,故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通常即係存在於成立之書面或辦理登記之中」。因此,上訴人辯稱:其與吳珍在99年5 月12日已就糸爭土地之物權移轉意思表示合致,物權契約已成立云云,顯然違背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實務,諉不足採。又系爭土地係於99年5 月26日向地政機關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惟吳珍於99年5月19日即已喪失意識,同年5月20日死亡,自無可能於 5月26日再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的意思表示或授與陳素珍辦理該等事務之代理權,故陳素珍所為顯係無權代理,自屬無效。故上訴人辯稱:陳素珍基於吳珍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登記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亦未違背吳珍之本意,委任關係依其性質自不因委任人吳珍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受任人陳素珍代理吳珍完成該土地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屬有效云云,亦非可取。又吳珍至遲於99年5 月19日即已陷入無意識之狀態,亦無可能於翌日授權陳素珍向彰化縣稅務局申報土地增值稅。故上訴人辯稱:陳素珍係於99年5 月20日申報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自可單獨申請登記云云,亦非足採。

三、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原告之訴均駁回。併稱:

(一)依證人陳素珍於偵查程序及於本院前審之證述、證人章政成於本院前審之證詞、追加原告吳黃對、吳錫銓於偵查程序之陳述可知,吳珍於99年4 月即已表示要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伊,且99年5 月12日陳素珍亦曾親至吳珍家向吳珍確認上開土地分配之意思,故贈與契約於99年4月或99年5月12日即已成立。無論係99年4月或99年5月12日,吳珍均係在意識清楚之情況下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其意思表示,自屬有效。最高法院認吳珍於99年5 月2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伊係在無意識中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顯有違誤。又無論吳損是否有將欲贈與吳錫銘之財產於分析家產時已一併贈與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均與本件無涉。況吳損當時欲贈與吳錫銘之土地係重劃前OOO段409、429、 430地號,其中429、430地號土地均已移轉予吳錫銘,409 地號土地僅移轉2分之1持分予吳錫銘,另外2分之1登記為吳珍所有,嗣409地號土地重劃後為鹿鳴段50、51、51之1地號,其中50地號登記為吳珍所有,其餘部分則登記於吳錫銘名下。吳珍當初未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吳錫銘係為保留自耕農身分加入農保,因此,吳珍才會將系爭土地贈與吳錫銘長子即上訴人。

(二)吳珍與伊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並於99年5 月11日委託吳錫璋辦理印鑑證明,99年5 月12日由吳錫銅、吳錫璋將辦理移轉登記所需資料交予代書陳素珍辦理過戶,同日,陳素珍亦有向吳珍確認辦理過戶之意思,故吳珍與伊就物權移轉之意思表示一致,物權契約亦已成立。又陳素珍受吳珍與伊之委託,將吳珍與伊已成立系爭土地物權移轉之合意製作成書面即「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故伊與吳珍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亦已符合民法第758條第2項之要式性。又系爭土地雖係於99年5 月26日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吳珍係於意識清楚之情況下委託陳素珍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陳素珍於99年5 月19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於99年5 月20日作成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申報稅捐時,吳珍尚未過世,嗣陳素珍基於吳珍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登記亦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吳珍之本意,故吳珍與陳素珍間之委任關係依其性質自不因委任人吳珍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受任人陳素珍代理吳珍完成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屬有效,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 項規定,系爭土地於99年5月20日申報土地現值時吳珍尚未死亡,吳珍雖於申請登記前死亡,伊仍得單獨申請登記,則系爭土地雖係於吳珍死亡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仍有效。

四、追加原告吳黃對、吳錫銓、吳秀進、吳秀純、吳品育、吳O

O、吳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吳珍於99年3月2日入住彰基醫院檢查,證實已罹患肺癌末期,並自該日起住院治療,至同年4 月27日出院,亦於同年5月1日、5月4日、5月7日仍因病陸續門診治療,再於99年5月15日入住彰基醫院安寧病房,於99年5月19日後呈休克狀況,迄於99年5月20日晚上21時30分死亡。

(二)系爭土地原登記屬吳珍所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鹿港地政事務所)於99年5 月27日,根據陳素珍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受贈人為吳文盛,贈與人為吳珍,贈與日期為99年5 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吳文聖受贈取得全部權利。

(三)被上訴人曾以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認上訴人及陳素珍涉犯偽造文書罪,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393號(下稱調偵字393號)、100 年度偵字第6898號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73號審核,駁回再議之聲請。

(四)關於本院前審原列之「吳珍委託陳素珍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確實沒有以文字授予陳素珍代理權及為法律行為。」不爭執事項,業經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表示與事實不符而合法撤銷,此經本院前審判決亦有詳述其理由(見該判決第20頁),本院援引之,故不列入於不爭執事項內,附此敘明。

六、本件爭點

(一)吳珍就系爭土地是否與上訴人成立贈與契約?亦即吳珍是否意識清楚?是否有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之意思?

(二)吳珍是否有授權陳素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轉登記事宜?

(三)吳珍死亡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吳珍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書時(並非成立於系爭土地移轉過戶申請書所書寫之99年5 月20日,詳見後述),有行為能力: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均明知吳珍於99年5 月間,已因重病而無辨別、判斷及處理事務之能力,竟冒用吳珍名義,並以倒填日期方式,與陳素珍共同偽造贈與人為吳珍之贈與契約書,將吳珍生前所有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該贈與契約應為無效云云,然本院前審參酌依據彰基醫院100年6月4 日100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載內容(見彰化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1349號《下稱偵字11349號》偵卷第1至142頁),及100年11月16日100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依該函所附之中文出院病歷摘要(見調偵字第393號卷第51至58頁)。另參酌彰基醫院於100年3月8日開立之診斷書記載內容(見偵字11349號偵卷第150頁),併維基百科有關昏迷指數之評估資料(見調偵字第393號卷第76頁)以及追加原告吳錫銓於彰化地檢署100年12月21日偵訊之證詞(見調偵字第393 號偵卷第69頁)等情況綜合以觀,認定吳珍係於99年5 月19日後意識始漸漸喪失,其於之前意識仍清醒,可表達意思,堪以認定,並就被上訴人雖舉證人王淑雲即吳珍之媳婦、吳進財即吳珍之堂弟於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第144頁反面至145頁、第161至162頁)及被上訴人另提出99年9 月27日其與吳錫銘錄音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83、184頁)等事證,已詳敘如何不採之理由(見本院前審判決第8 至12頁),此部分亦有適用於本院前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等不動產部分之認定,業經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故吳珍於99年5 月19日前意識仍清醒,可表達意思一情,亦為最高法院判決而肯認,本院自應受此見解之拘束。

(二)吳珍確有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意:

1、查證人陳素珍於本院前審時到庭證稱:99年4 月間吳珍在彰基醫院即交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要給吳錫銘、吳錫銅各2分之1,而附表編號4、5所示不動產,原本是要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有異見,吳錫璋即表示其可以接受附表編號4、5所示不動產,當日吳珍即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權狀拿給吳錫璋,並表示其會叫吳錫璋拿權狀及印鑑證明、印鑑章至伊事務所辦理,當時在場者,有伊及章政城、吳錫銘、吳錫鎔、吳錫銅、吳錫銓、吳錫璋等人。之後吳錫璋、吳錫銘在99年5 月12日即拿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到伊事務所辦理過戶。因附表編號4、5所示不動產,並非過戶給被上訴人,伊就與伊先生至吳珍家確認,當時吳珍在家,吳珍即表示附表編號4、5所示不動產,確實要過戶給吳錫璋,另外伊並與吳珍確認附表所示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要過戶給吳錫銅、吳錫銘,當天晚上伊又與伊先生去向被上訴人確認附表編號

4、5所示不動產並非過戶給他,被上訴人回稱知道。至於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以下同),於99年4月間吳珍在彰基醫院時,也有交代要過戶給吳文聖,因為這筆農地原來吳珍父親所有,要分給長孫吳錫銘,但吳錫銘沒有繼承權,所以就先登記在吳珍名下,故吳錫璋、吳錫銘一起拿給伊辦理,該土地過戶事宜,伊於99年5 月12日亦有一併向吳珍確認,當天吳珍可以講話,由伊與吳珍直接對談。之後二天因辦理吳珍其他土地過戶予吳黃對,伊尚有向吳珍提及附表所示不動產己在辦理過戶,吳珍回稱好,趕快辦一辦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12至114頁);證人章政城於本院前審時亦到庭證稱:99年4 月伊與陳素珍一同前往彰基醫院吳珍病房,當時吳珍表示附表編號 1至3 所示不動產要給吳錫銘、吳錫銅各2分之1,而附表編號4、5所示不動產,原本是要給被上訴人,但後來改成給吳錫璋,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則給長孫吳文聖,99年5月12日伊又與陳素珍去向吳珍本人確認房地準備要過戶事情,當天吳珍自己坐著輪椅從房間到客廳,講話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14至115頁);核與追加原告吳黃對於彰化地檢署於100年6月3 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們家財產過戶的事情都是陳素珍辦理的?)是的。」、「(問:陳素珍辦理的過程都是依照何人的指示?)吳珍。」、「(問:你是否知道有一塊地要過戶給吳文聖?)吳珍常在說。」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115號《下稱他字1115號》偵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及追加原告吳錫銓於彰化地檢署100 年12月21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吳珍生前有說位於彰化市○○路○○○ 號的房子及土地登記給吳錫璋?)有的。」、「(問:吳珍有無說彰化市○○路○段○○○號的兩筆土地及其上的房屋是要給何人?)要登記給吳錫銘、吳錫銅兩人共有)」、「(問:吳珍生前有無○○○鎮○○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以下同》要給吳文聖?)有的」、「(問:吳珍生前有無○○○鎮○○段○○○○○號、1203地號、1204地號、1314地號等4 筆土地要登記給你母親?)我只知道我祖厝坐落的土地是要登記給我母親。吳珍生前交代土地及房屋的事都給吳錫銘、吳錫銅處理,吳錫銘、吳錫銅都有照我父親吳珍的意思處理。」、「(問:吳珍何時作上開土地、房屋的分配?)是吳珍在安寧病房時,約自99年4 月陸續有在講上開土地、房屋分配之事。吳珍都委託一位叫「阿城」的代書處理。」、「(問:吳珍交代上開情事時,有何人在場?)大都是我們兄弟及母親在場,而代書有時是我父親叫他來的。」、「(問:吳珍作上開土地、房屋分配時,吳錫鎔有無在場?)有在場,若他不在場的話就不算數了。」、「(問:吳珍有無交代土地、房屋的權狀是交何人拿給代書辦?)大部分都是吳錫銘、吳錫銅,有時會協同吳錫璋,因為吳錫璋負責申請印鑑證明,因為我都在照顧我父親,所以都是他們三人在處理。」、「(問:你母親是否知悉吳珍有作上開土地、建物分配的指示)她知道,因為她都在場。」、「(問:代書辦理土地、房屋登記的事,你是否了解?)我不了解,但代書都是依照吳錫銘、吳錫銅的意思處理,而吳錫銘、吳錫銅都是依照吳珍的意思處理。」等語(見調偵字第393 號偵卷第68至69頁)大致相符,故互核前開內容,足見吳珍生前確有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意。

2、復參酌陳素珍於彰化地檢署於100年6月3 日偵訊時早已陳稱:「(問:你最後一次見到吳珍本人是在何時?《告知吳珍在99年5 月20日死亡》)吳珍從彰基安寧病房○○○鎮○○路○ 段的家,大約在吳珍死亡前的10左右在他家見到他。」、「(問:你當次去看他是純粹拜訪還是有什麼其他事情?)他們家的財產要過戶,還有工廠要出售。」、「(問:可否詳述有何財產要如何過戶的情形?)…中正路有一個店面,是吳錫銘、吳錫銅各2分之1;中華路的房子本來要過戶給吳錫鎔的孩子,就是有一個當警察的,但是我在辦過戶的時候,有問吳錫鎔、吳錫璋,吳錫鎔跟我說他知道該屋要辦過戶給吳錫璋,…。」等語(見他字1115號偵卷第54頁),核其探視時間與99年5 月12日相近,足見證人陳素珍有於99年5 月12日再與吳珍確認系爭土地過戶事宜,況被上訴人於彰化地檢署在100年3月18日偵訊時陳稱:「(問:99年5 月11日你有無返回鹿和路51號探望吳珍?)我天天都在那裡。」、「(問:吳珍有無提到他名下的財產如何處理?)他在彰基住院時,他有跟我說到門牌為彰化市○○路○段○○○號的房子包含基地要給吳錫銘、吳錫銅共有,門牌為彰化市○○路○○○ 號的房子包括基地要給吳錫璋,我不清楚他有無交代到彰化縣○○鎮○○段○○○號的土地。」等語(見偵字11349號偵卷第148頁)、「(問:就陳素珍陳述的過程,陳素珍是依照吳珍的指示來辦理所有權過戶,他只是經手的人,有無意見?)我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字11349號偵卷第360頁),益證陳素珍確實於吳珍死亡前的10日左右在吳珍家見到吳珍,並確定移轉過戶系爭土地之真意,取得授權甚明。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冒用吳珍名義,並以倒填日期方式,與陳素珍共同偽造贈與人為吳珍之贈與契約書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及陳素珍涉犯偽造文書罪,向彰化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已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393號、100 年度偵字第6898號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73 號審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閱無誤。此外,被上訴人對於其有利於己之事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殊不足取。

3、本件吳珍早有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之意,已如前述,而吳珍既於99年5 月11日委託吳錫璋辦理印鑑證明,此有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8至200頁),雖上訴人以該委託書上「吳珍」之簽名字跡、直式書寫方式,與吳珍以往之字跡及橫式簽名方式均極度不同,主張係屬偽造,惟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乃臆測之詞,尚難採信。又上訴人並在99年5 月12日將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土地權狀、印鑑章等交付陳素珍辦理過戶事宜,而陳素珍接受委任後,當日即向吳珍確認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意思,已如前述,顯見吳珍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贈與之意思合致,雙方間之贈與契約亦已成立,則上訴人抗辯至遲於『99年5 月12日』上訴人與吳珍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贈與契約一節,應可採信。

(三)陳素珍有合法代理權源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本件吳珍與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後,雙方為履行該贈與契約,乃本於該贈與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因不動產移轉之物權契約應以書面為之,雙方間為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另於99年5 月20日就系爭土地作成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於該契約書內「訂立契約人」欄,記載受贈人為「吳文聖」、贈與人為「吳珍」,及於各該欄位後方蓋有其二人之印文,此分別有該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8至47頁),是吳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已符合民法第758條第2項規定之要式性,亦堪認定。

2、又按土地登記之申請,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為之,土地法第3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登記,除土地登記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登記申請書除土地登記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其委託複代理人者,並應出具委託複代理人之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在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37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系爭土地係經陳素珍於99年5 月26日向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為吳文聖所有,亦有鹿港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29日鹿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為證(見偵字11349號偵卷第199至209 頁),而根據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⑺委任關係」欄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陳素珍代理。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經核對身分無誤,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複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字,其下並有「吳珍」、「陳素珍」、「吳錫銘」、「吳錫銅」、「吳錫璋」、「吳文聖」之印文,參該等申請書即明,準此情形,堪認吳珍及上訴人均委託陳素珍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此等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委任關係」欄之記載,堪認係吳珍與上訴人委任陳素珍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委任「書面」,合於民法第531 條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未提出吳珍之授權書面,陳素珍未獲吳珍簽署書面契約委任其處理,該委任事務處理之授權即因不依法定方式,而告無效云云,核屬誤解上揭法令規定意義,並無足採。至於上訴人主張陳素珍擅自使用上訴人交付之吳珍印鑑章、印鑑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並蓋印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委任關係」欄)上,嗣後再憑之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可知陳素珍並無代理吳珍之權利,吳珍亦未授予處理權,亦欠缺文字授權云云,惟吳珍生前確實有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之意,並與上訴人意思合致後,與上訴人均委託陳素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難以採信。

(四)系爭土地不動產於吳珍死亡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效:

1、按民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是因委任關係而授與代理權,如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該委任關係不因委任人死亡、陷於無意識無行為能力而當然消滅者,受任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行為,即非當然無效。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亦規定:「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則受任人倘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其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依其性質自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完成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8號裁判參照)。查系爭土地係經代書陳素珍於99年5月19日向彰化縣鹿港鎮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於99年5月20日申報稅捐,復於99年5月26日向鹿港地政申請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為吳文聖所有,並於99年5 月27日登記完畢,有鹿港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29日鹿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為證(見偵字11349 號偵卷第199至209頁),則系爭土地雖係於99年5 月26日始向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吳珍於意識清楚委託陳素珍辦理該土地移轉登記事宜,陳素珍並於99年5月1

9 日向彰化縣鹿港鎮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於99年5 月20日作成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申報稅捐時,斯時吳珍尚未死亡,陳素珍顯然已得吳珍生前之授權,並基此授權而代為辦理該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之一切行為,核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亦未違背吳珍之本意,委任關係依其性質自不因委任人吳珍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受任人陳素珍代理吳珍完成該土地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屬有效。再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核係就辦理登記前登記義務人如死亡時應如何予以補正之規定,尚難認為強制規定,自不至因未為補正而致物權行為無效。故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辦理,雖未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 102條規定辦理,亦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可言,而本件既經地政機關准予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且不違背吳珍欲贈與上訴人之本意,更自無礙其已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辦理移轉時,吳珍業已死亡,贈與物權契約無效,登記亦為無效而不存在云云,尚屬誤解,亦不足採。揆諸前開說明,陳素珍本於吳珍及上訴人委任之旨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效。

(五)本件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嗣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均有效成立,上訴人均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即非吳珍之遺產,即難認有何無權代理或侵害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繼承所得之財產可言,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亦無從就系爭土地主張所有權權利之行使。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侵害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繼承所得之財產之行為,其等請求確認前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六)本件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意旨略以:「吳珍入住彰基醫院安寧病房後,於99年5月19日呈現休克狀況,而於同年5月20日晚上9 時30分許死亡,為本院前審認定之事實,則吳珍於99年5月20日將編號6《即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贈與吳文聖,係在無意識中所為之意思表示。果爾,吳珍與吳文聖間之贈與債權契約是否仍屬有效,非無再為研求餘地。又依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訴外人陳素珍係於99年 5月26日雙方代理吳珍、吳文聖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辦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斯時吳珍既已死亡,並無出具授與該代理權之書面可能,則上訴人主張陳素珍無權代理吳珍申辦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完全無據」等語,顯係以系爭土地之申請書資料內之記載為其推論,固非無見,然查:

1、按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公契相關之記載,未必即與當事人間之實際權利發生之狀況相符,此通常係代書為便於作業而自行填具者,事屬常見,尤以公契之買賣內容包括出賣時間、價金等,常與私契者不同,即為適例,故於當事人間發生爭執時,自應以當事人之私契為認定依據,而非僅以公契之內容為論斷。

2、本件吳珍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贈與之意思合致,雙方間至遲於『99年5 月12日』已成立贈與契約,已見前述。雖依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顯示,記載贈與之時間為「99年 5月20日」,然查,證人陳素珍於偵查中證稱:「(提示卷○○○鎮○○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以下同》登記申請書,問:該筆土地的權狀,及辦理的印鑑章、印鑑證明是何人拿到你事務所給你?)是吳錫銅、吳錫銘、吳錫璋三人於99年5 月15日土起拿到我事務所給我的,因為該筆土地還要申請農用證明,所以我以農用證明核發日即99年5 月20日為原因發生日期。」、「(問:何時知悉吳珍過世?)我在辦理時,不知道吳珍會這麼快就過世,我是在全部的土地登記都辦好,我通知吳錫銘,吳錫銘跟我說吳珍已過世了,我才知道。」(見調偵字393 號偵卷第38頁及反面)、「(提示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贈與契約書,問:該契約書的書立日期是99年5 月20日,就是吳珍過世當天?)吳珍之前就有交待這塊土地要給大孫。」、「(問:為何贈與契約書立日期是99年5 月20日?)因為當天才拿權狀來我事務所。」(見偵字11349 號偵卷第359 頁)等語,可見陳素珍於申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將土地贈與契約書記載日期為99年5 月20日,僅係便宜之記載,並非即為實際贈與發生之日期。依前揭說明,於當事人間發生爭執時,自應以當事人之私契為認定依據,即吳珍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贈與之意思合致,至遲於『99年5 月12日』已成立贈與契約,而非僅以公契之內容為論斷。

3、本件陳素珍先已取得吳珍之授權,嗣再於99年5 月26日向鹿港地政申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吳文聖所有,,而根據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⑺委任關係」欄前揭之記載,堪認係吳珍於生前與上訴人均有委任陳素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委任「書面」,合於民法第531 條之規定,已見前述,而非係於申請時之99年5 月26日才有授權。又吳珍於意識清楚委託陳素珍辦理該土地移轉登記事宜,陳素珍並於99年5 月19日向彰化縣鹿港鎮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於99年5 月20日作成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申報稅捐時,吳珍尚未死亡,嗣後陳素珍基於吳珍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該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之一切行為,核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亦未違背吳珍之本意,委任關係依其性質自不因委任人吳珍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受任人陳素珍代理吳珍完成該土地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所有權移轉登記仍屬有效。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確認吳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並本於民法第184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追加原告於本院追加之訴,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追加原告之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邱森樟法 官 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附表:

┌─┬──────────────────┬──┬─────┐│編│ 土地、建物坐落地號、建號 │權利│備 註 ││號│ │範圍│ │├─┼──────────────────┼──┼─────┤│1│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贈與吳錫銘││ │ │ │、吳錫銅,││ │ │ │應有部分各││ │ │ │2分之1 │├─┼──────────────────┼──┼─────┤│2│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同上 │├─┼──────────────────┼──┼─────┤│3│彰化市○○段○○○段00000○號建物 │全部│同上 │├─┼──────────────────┼──┼─────┤│4│彰化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贈與吳錫璋│├─┼──────────────────┼──┼─────┤│5│彰化市○○段○○○段00000○號建物 │全部│贈與吳錫璋│├─┼──────────────────┼──┼─────┤│6│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全部│贈與吳文聖││ │(即系爭土地)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