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上 訴 人 吳錫鎔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吳文聖間因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5年6月8 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4 日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正本7 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前開事項,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邱森樟法 官 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