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號上 訴 人 宇泰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暢同技術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莉閑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八百五十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二百八十四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八百五十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月13日投標取得被上訴人水量計招標案,與被上訴人簽訂「第5標項:口徑20公厘螺紋式水量計(逾齡折價換新)121,600只」契約書、「第6標項:口徑20公厘螺紋式水量計(逾齡折價換新)121,600只」契約書、「第7標項:口徑20公厘螺紋式水量計(用戶新裝)72,000只」契約書(下分稱第5標項契約、第6標項契約及第7標項契約,因三份契約除標的及數量外之約定條款均相同,下合稱系爭合約),採購金額第5、6標項各為新台幣(下同)6408萬2592元,第7標項為5216萬4000元,伊已繳納第5、6標項履約保證金各600萬元、第7標項500萬元,並依約進行水量計之製造。詎被上訴人以第5標項抽樣檢驗之水量計不合格,逕於同年5月30日解除第5標項契約,嗣於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20日再分別解除第6標項及第7標項契約,並將履約保證金全部沒收。惟伊所製造之水量計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核發同類型口徑水量計型式認證合格證明書(下稱水量計型式認證書),該認證書乃合約之一部,故水量計規格並未違反合約約定,被上訴人之解約並非合法,仍應依約給付價金1億8032萬9184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1700萬元。又縱認伊製造之水量計與系爭合約附件「台灣自來水公司水量計規範」(下稱契約規範)不符,惟被上訴人未先採減價收受方式,逕予解除契約,亦顯失公平,有違系爭合約之財物採購契約條款(下稱採購條款)第四條
㈠、第十九條㈠約定、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至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性質乃違約金,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而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其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酌減為零,應返還已沒收之履約保證金等情。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擇一請求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700萬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原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於本審減縮如上)之判決(超過1700萬元本息部分即請求給付買賣價金1億8032萬9184元本息部分,業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規範乃伊根據使用需求所訂定之關於水量計構造之規範,為招標文件之一,乃系爭合約之一部,前揭水量計型式認證書並非系爭合約內容。上訴人既於伊辦理本案招標文件之公開閱覽及公開招標程序期間,閱覽無異議後,投標第5標項、第6標項、第7標項,並簽訂系爭合約,自應依契約規範之內容製造並提出水量計。上訴人就第
5、6、7標項均未依伊通知之日期通過檢驗及進行交貨,經伊二次限期催告仍未完成檢驗及交貨,伊依系爭合約第十七條及第十一條約定,自得解除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系爭合約既經伊合法解除,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又系爭履約保證金乃附停止條件之信託讓與擔保性質,並非違約金,無民法酌減違約金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合約既已合法解除,伊依約自得沒收,縱認履約保證金屬違約金性質,惟既經兩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自應尊重兩造約定。況履約保證金未逾系爭合約金額之10%(合於投標須知三十九條規定),並未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0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就其敗訴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170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即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1億8032萬9184元本息部分,該部分業已確定)兩造於本院分別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駁回後開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1年1月13日簽訂第5標項契約、第6標項契約、第7
標項契約(三份契約除標的及數量外之約定條款均相同),採購金額第5、6標項各為6408萬2592元,第7標項為5216萬4000元,上訴人已繳納第5、6標項履約保證金各600萬元、第7標項50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㈡本件第5標項、第6標項、第7標項交貨期限依序為101年4月
22日、同年5月22日、同年月30日,惟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依契約規範提出水量計,被上訴人就各該標項分別於同年4月24日、5月23日、5月31日為第一次限期催告交貨未果,及於同年5月10日、6月8日、6月18日為第二次限期催告交貨未果後,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101年1月13日簽訂第5標項契約、第6標項契約、第7
標項契約(三份契約除標的及數量外之約定條款均相同),採購金額第5、6標項各為6408萬2592元,第7標項為5216萬4000元,上訴人已繳納第5、6標項履約保證金各600萬元、第7標項500萬元予被上訴人。第5標項、第6標項、第7標項交貨期限依序為101年4月22日、同年5月22日、同年月30日,惟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依契約規範提出水量計,被上訴人就各該標項分別於同年4月24日、5月23日、5月31日為第一次限期催告交貨未果,及於同年5月10日、6月8日、6月18日為第二次限期催告交貨未果後,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分別於101年5月30日、6月27日、7月20日函解除系爭合約,見原審卷㈡76頁、141至142頁、194至19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1億8032萬9184元本息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確定,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已繳納第5、6標項履約保證金各600萬元、第7標項50
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計17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解除後,其並無「負擔保責任之事由」
發生,且被上訴人尚未舉證證明因解除契約而受有何損害及損害金額為何,即沒收履約保證金1700萬元,不予退還,為無理由。又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性質乃違約金,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而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其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酌減為零,應返還已沒收之履約保證金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履約保證金乃附停止條件之信託讓與擔保性質,並非違約金,無民法酌減違約金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所製造之水量計與契約規範不符,且未依約通過檢驗,進行交貨驗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解除全部契約,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採購條款第十一條㈢⒋約定不予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等語為抗辯。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不予返還履約保證金,是否有理由,即應審究。經查:
⑴按履約保證金係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依約履行債務,而由
該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契約履行前所交付之金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八、十九、二十條及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三十二、六十六條規定參照)。得標廠商依約履行後,擔保目的消滅,採購之政府機關本於擔保約定之內容或不當得利規定,負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若得標廠商未依約履行,政府機關得以履約保證金扣抵得標廠商應負損害賠償、瑕疵擔保義務,如有不足,固得就不足額向得標廠商求償,但有剩餘者,仍應予以返還。而履約保證金是否兼具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
⑵系爭合約係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由上訴人得標後
簽訂,此觀系爭合約採購條款約定「…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所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見原審卷㈠27、79、173頁),又依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履約保證金,係保證廠商依契約規定履約之用,及依系爭合約採購條款第十一條保證金㈠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見原審卷㈡56、57、126、127,170、171頁),足認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原係供作履約之擔保,其本身並非違約金。惟同條㈢約定:「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之情形,⒈有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二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⒉違反採購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⒊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⒌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⒐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等語(見原審卷㈠34、94、188頁、卷㈡57、127、171頁),均係以上訴人違反規定或約定,或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等事由時,被上訴人即不返還上訴人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顯係於系爭合約約定之條件成就時(即依契約約定有不予發還之情形時),被上訴人即得不予發還,則履約保證金於此際兼具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是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原係供作履約之擔保,其本身並非違約金,然於系爭合約約定之條件成就時(即依合約約定有不予發還之情形時),兼具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採購條款第十一條㈢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全部解除契約,不予返還全部履約保證金時,即兼具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性質。被上訴人認系爭履約保證金非屬違約金性質,為不可採。
⑶系爭合約採購條款第十四條㈠雖對逾期違約金特別約定其內
容及計罰方式,其就逾期違約金之支付,僅約定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如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見原審卷㈠36、97、191頁),系爭合約將履約保證金與違約金約定分列不同條項加以規定。惟此僅就逾期違約金,另行約定而已,尚難以此否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採購條款第十一條㈢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全部解除契約,不予返還全部履約保證金時,兼具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性質。亦不因系爭合約未約定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時,得將履約保證金轉作違約金之明文,而為不同之解釋。
⑷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茍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本件於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不予返還履約保證金時,其不予返還,係兼具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性質。則除賠償被上訴人因解除契約所造成之損害外,其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上訴人請求核減違約金,有無理由?即應審究,玆分述如下:
①上訴人對系爭第5標項、第6標項、第7標項契約之履行確已
著手進行產品水量計之製作,並送被上訴人抽驗,雖因產品與契約規範不合,抽驗結果判定不合格,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惟上訴人稱伊履行契約而投入大量資金成本,卻因契約遭解除而無法回收,該等資金之投入即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所付出之成本包括水量計進口成本5526萬1290元及水量計專用箱共9100只,花費191萬1000元,此外為確保上訴人所製作之水量計品質,上訴人每一顆水量計均經由標檢局檢定,上訴人共花費193萬1262元之檢驗費,系爭水量計契約簽訂後,上訴人履行契約已花費5910萬3552元(計算公式:55,261,290+1,911,000+1,931,262=59,103,552),有進口報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標檢局台南分局收據影本及成本列表為證(見本審卷㈡82頁121頁),堪信為真實。
②本院審酌上訴人已積極為系爭合約之履行施作產品,並將所
製作之產品水量計交付被上訴人抽驗,其間亦曾就產品之缺失力謀改善,以求符合合約之規範,上訴人既已投入大量資金成本生產,其資金成本因系爭合約解除而無法回收,如再處罰鉅額之違約金1700萬元,對上訴人並不公平。並審酌解除系爭合約對被上訴人造成之損害(詳後述③④)等情。認系爭合約約定解除後,不予返還,除賠償被上訴人因解除契約所造成之損害外,其具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之違約金,係屬過高,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之必要。被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主張兩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自應尊重兩造約定,法院不應核減等語。惟上開違約金之約定,確屬過高,上訴人已請求酌減,本院自應依法律規定酌減違約金,被上訴人所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與本件事實不同,尚難引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③被上訴人於解除系爭合約後已將系爭水量計產品之製作招標
與其他廠商(分別於101年7月6日、8月31日、10月15日由源泰股份有限公司、坤慶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銓準科技有限公司得標,見本審卷154至162頁),其中解約後重新招標,第5標項水量計數量相同,得標金額為6409萬5360元(上訴人得標金額為6408萬2592元,僅增加1萬2768元),第6標及第7標項水量計數量各為121,000只、75,000只(系爭合約之水量計數量各為121,600只,72,000只,得標金額各為6408萬2592元、5216萬4000元),解約後重新招標第6標及第7標項,得標金額各為6300萬元、5487萬9300元(見本審159、162頁),經換算每只水量計約525元、732元,與系爭合約換算每只水量計約527、725元,相差不多,足認被上訴人重新招標所肇致之損害不大。
④水量計係被上訴人計量計費之重要量器,營收之重要依據,
被上訴人水量計各年度採購量係依據各區處提報之汰換、新裝需求數量及庫存狀況統計而來,以滿足當年度用料需求,水量計用料需求係有時間性,無法遞延,倘新購表未及時交貨發生缺料情形,將造成逾齡表無法汰換,引發民眾對水量計量測準確性疑慮之用水糾紛及新裝案件無表可裝延後裝表計量計費等情形,影響公司營運與企業形象,並有礙營運成長。而系爭合約第5標項、第6標項、第7標項交貨期限依序為101年4月22日、同年5月22日、同年月30日,惟重新招標由上開得標廠商約定契約期限各為102年7月5日、102年8月30日、102年10月14日(見本審卷155、158、161頁),已延遲1年餘,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業務之正常營運。
⑤本院再審酌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合約過程中所作之配合及態度
上確有積極之作為。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履約意願云云,惟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合約,支出高額之費用,且已進口水量計,並送請檢驗,顯有為履行系爭合約之意願,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履約意願,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上訴人因履行契約已花費5910萬3552元(至上訴人主張因申訴、訴訟支出之裁判費、律師費,非履行系爭合約之費用,自非本院審酌之事項)。而被上訴人因解除系爭合約,被上訴人重新招標所肇致之損害不大。惟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解除契約,致被上訴人延後完成逾齡之計量表汰換,及延後完成用戶新裝計量表,達1年餘,足以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與企業形象,並有礙公司營運之成長等情,認就第5標項部分酌減為300萬元(該300萬元包括賠償被上訴人因解除契約所造成之損害,以下各標均同),就第6標項部分酌減為300萬元,就第7標項部分酌減為250萬元,即系爭合約三個標項合計酌減為850萬元(該850萬元應包括賠償被上訴人因解除契約所造成之損害)。
⑸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本院酌減之違約金為850萬元(該850萬元應包括賠償被上訴人因解除契約所造成之損害),上訴人已預付違約金1700萬元,經扣減850萬元後,尚餘850萬元。
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此項給付請求權,應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債務人亦於判決確定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惟本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解除系爭合約,已經判決確定,上訴人仍主張其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應不可採。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解除系爭合約,則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上訴人並無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依據,是就不予准許部分,本院駁回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結果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相同,亦係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