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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重上更(三)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號上 訴 人 黃春生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視同上訴人 黃坤炳被上訴人 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春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黃春生與原審共同被告黃坤炳

二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等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A、B、C、D部分面積共362平方公尺之共有加強磚造平房及鐵架涼棚(下稱甲建物)拆除,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黃春生不服而提起上訴,因此部分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黃春生與黃坤炳須合一確定,黃春生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黃坤炳,爰併列黃坤炳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

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臺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該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310號、94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黃春生雖以被上訴人理、監事另涉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而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然參諸前開說明,黃春生所稱被上訴人理、監事另涉犯之罪嫌,其事實顯非於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發生,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要件並不相符,應不予准許,亦先敘明。

㈢黃坤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經臺中市政府核准成立之自辦市地重劃會,重劃區內細部都市計畫0000000號道路經過000地號等土地上之甲建物係黃春生、黃坤炳共有;區內緊鄰30M、000000計劃道路之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地號等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D部分面積共1,610平方公尺建物(下稱乙建物)為黃春生所有。因甲、乙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部分係位於計劃道路上,其餘則係位於街廓範圍內,其地勢與周圍道路高程落差各達0.932、0.731公尺,若不填土整平,不僅造成整體排水不良,亦使甲、乙建物所在低漥處於水患時造成危險,均有道路施工及配合周圍公共設施高程填土整平之施工需要,由於黃春生、黃坤炳拒不拆遷,致被上訴人無法進行計畫道路興建及填土整平,妨礙重劃工程之施工,被上訴人之理事會與黃春生、黃坤炳多次協調未果,經報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予以調處亦不成立等情,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黃春生、黃坤炳拆除000地號等土地上之甲建物、黃春生拆除00000地號等土地上之乙建物之判決。

二、黃春生則以:㈠97年3月12日所舉行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所有權人

第一次會員大會(下稱第一次會員大會)所推選理、監事過程,涉有偽造文書、背信罪嫌,目前仍在偵審中,則被上訴人依法尚未成立,不具備訴訟當事人資格。

㈡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有關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地上

物拆遷補償爭議,係屬公法上爭議,應由主管機關作成實體調處之行政處分,本件臺中市政府僅以「調處不成立」結束調處程序,仍與未經調處相同,被上訴人尚無請求地上物所有人拆遷之私法上權利,不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故被上訴人請求黃春生、黃坤炳拆除甲建物、黃春生拆除乙建物,於法無據。

㈢奬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

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並非一律皆需拆遷,故被上訴人應就甲、乙建物之存在,已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本件尚未辦理土地分配完畢,亦未踐行公告等程序,甲、乙建物復未全部坐落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就未坐落部分之建物,不影響重劃工程施工之進行,且該等建物大部分位於黃春生將來受分配之土地上,不應拆除。此外,本件重劃後○○段000、0

00、000地號及00、00、00、00地號之街廓土地已分配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且已登記完畢,顯見甲、乙建物坐落於街廓者,縱未拆除,既不妨礙重劃工程之施工及重劃土地之分配。再者,被上訴人對黃春生提存之補償費金額不足,對黃坤炳亦尚有部分補償費未發給,不得請求拆遷甲、乙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三、黃坤炳於原審則以:甲建物並未坐落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上,其存在並不影響重劃工程之進行,被上訴人訴請拆除,即與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規定不符。被上訴人迄未將補償費給付黃坤炳,亦未將補償費提存,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甲建物,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本件甲、乙建物之存在已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則被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及獎勵重劃辦法規定,訴請黃春生、黃坤炳應將甲建物;黃春生應將乙建物拆除,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黃春生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7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黃春生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795號判決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則以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臺上字第2707號判決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再以104年重上更㈡字第9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第3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重劃區內細部都市計畫000000號道路經過000地號等土地上

之甲建物係黃春生、黃坤炳共有;區內緊鄰30M、000000計劃道路之00000地號等土地上之乙建物,則為黃春生所有。

㈡細部都市計畫0000000號道路經過之000地號等土地,原地貌

平均高程為54.15公尺,與道路設計高程55.082公尺,落差0.932公尺;緊鄰30M、000000計劃道路之00000地號等土地,原地貌平均高程為55.943公尺,與道路設計高程56.674公尺,落差0.731公尺。

㈢被上訴人已於97年7月25日發函重劃區內各土地改良物所有

權人,請各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重劃會公告「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第一期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營業損失補償(助)清冊及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生產設備遷移清用」期間(97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23日)內前往閱覽,土地改良物拆遷期限及補償費領取日期,均自97年8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黃春生、黃坤炳已收受該通知函等情,有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因黃春生、黃坤炳拒不拆遷及領取補償費,被上訴人先後通知黃春生、黃坤炳於97年11月8日及同年12月16日進行協調,黃春生、黃坤炳皆未到場(見原審卷第47、50頁);被上訴人嗣於98年7月7日通知上訴人限於同年月15日前完成地上物之拆除;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1日再與黃春生進行協調地上物拆遷時程事宜,惟因黃春生希望能優先分配角地,就拆遷時程未能達成共識。

㈣被上訴人就甲、乙建物拆遷之爭議,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

第2項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調處,經臺中市政府行二次調處會議,最終作成調處不成立之結論,並通知當事人依獎勵重劃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有調處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卷<下稱重上更㈠字卷>一第35-38頁)。

㈤被上訴人係經臺中市政府核准成立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本件被上訴人是否為依照奬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依法成

立之重劃會?㈡被上訴人依奬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春生、

黃坤炳拆除甲、乙建物,是否有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獎勵重劃辦法之

規定,由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組成之重劃會,係本於自治之精神,辦理土地重劃之各項事務。而重劃會辦理屬於重劃事務之重劃區內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相關事宜,乃本於會員大會之決議為之,非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此觀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14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有關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拆遷補償發生爭議者,非不得訴請普通法院裁判,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查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應行拆遷

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所定須經主管機關調處之先行程序,旨在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爭議處理之時程,以期有效解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執,如調處程序已終結,爭議仍未解決者,當事人自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獎勵重劃辦法並未限制當事人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須以主管機關為實體裁處為前提,則於主管機關就爭議事項認應由司法機關裁判,而終結調處程序者,自不得將主管機關未為實體裁處之不利益,歸諸當事人負擔,就當事人訴訟權之實施,為法律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38號、第2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甲、乙建物拆遷之爭議,依上開法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調處,經臺中市政府行二次調處會議,最終作成調處不成立之結論,並通知當事人依獎勵重劃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有調處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一第35-38頁),則被上訴人就系爭甲、乙建物拆遷之爭議,業依上開規定聲請調處,且調處程序亦告終結,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有請求黃春生、黃坤炳拆遷系爭甲、乙建物之私法上權利,殊無疑義。是黃春生、黃坤炳抗辯: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有關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拆遷補償爭議,係屬公法上爭議,應由主管機關作成實體調處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尚無請求地上物所有人拆遷之私法上權利,不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云云,洵無足採。

㈢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

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次按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準此,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祗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至為明顯(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本件根據97年3月12日重劃區所有權人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本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共2,619人,親自出席277人,委任出席1,452人,出席人數共計1,729人,其持有土地面積共計

127.0000000公頃,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人數已達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其所有土地面積亦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要件,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1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再按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籌備會於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並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重劃會。」被上訴人於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重劃計劃書並選定理事、監事後,經臺中市政府97年4月8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成立,亦有臺中市政府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則被上訴人為依奬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成立,堪以認定。又參酌黃春生另案請求確認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於97年3月12日所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追認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審議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及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與選舉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之決議,均不存在,業經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亦有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60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28頁),是黃春生空言抗辯被上訴人未合法成立云云,核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係依奬勵重劃辦法規定,經臺中市政府核准成立之

自辦市地重劃會,重劃區內細部都市計畫0000000號道路經過000地號等土地上之甲建物係黃春生、黃坤炳共有;區內緊鄰30M、000000計劃道路之00000地號等土地上之乙建物為黃春生所有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第一次理事會議紀錄、簽到簿、臺中市政府97年4月8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重劃會章程、理事、監事名冊、存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34頁),且經原審會同兩造到場勘驗,及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稱中興地政)鑑定屬實,有勘驗筆錄(見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79號卷<下稱重上字卷>第94-96頁)及中興地政98年11月30日中興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12月24日中興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第83-84頁、第90-9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㈤按市地重劃係地方主管機關或土地所有權人依照都市計劃規

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畸零不整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建公共設施,使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各宗土地均直接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使用,然後按原有位次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而重劃範圍內之道路,公共設施及工程費用,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為一種有效促進土地經濟使用與健全都市發展的綜合性土地改良等情,有「平均地權條例」及內政部訂頒之「市地重劃實施辦理」等相關規定可明。準此,為求市地重劃後各宗土地形狀方整、均能面臨道路、且可供建築使用,自須將重劃區內土地加以重新整理,規劃設置公共設施及道路,是○○○區○○○道路或公共設施上之地上物,或為調整重劃區內土地高低落差而拆除地上物,應為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可預見且應加以配合之事,然若應拆除之地上物所有權人拒不拆遷,為求重劃事宜順利進行,重劃會亦得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訴請拆除。經查:

⒈被上訴人已於97年7月25日發函予重劃區內各土地改良物

所有權人,請各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重劃會公告「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第一期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營業損失補償(助)清冊及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生產設備遷移清用」期間內駕臨閱覽,其公告期間為97年7月25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公告30日,補償費領取日期自97年8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土地改良物拆遷期限自97年8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黃春生、黃坤炳已收受該通知函等情,有被上訴人97年7月25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及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在原審卷足佐(見原審卷第43、44頁),並因黃春生、黃坤炳拒不拆遷及領取補償費,先後於97年11月8日、97年12月16日通知黃春生、黃坤炳進行拆遷補償協調會,上訴人二人均未到場參與協調,被上訴人因而以98年7月7日臺中何厝郵局第01018號存證信函通知黃春生、黃坤炳限期於98年7月15日前完成地上物之拆除等情,有被上訴人97年10月31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97年12月10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郵局掛號郵件回執、協調紀錄、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5-58頁),嗣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1日再與黃春生進行協調地上物拆遷時程事宜,惟因黃春生希望能優先分配角地,就拆遷時程未能達成共識一節,亦有被上訴人99年5月31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協調紀錄等件可佐(見本院重上字卷第67、72頁),參以黃春生於00年0月0日本院勘驗期日陳稱:「我們希望分配在廠房旁角地的位置,這樣土地分配後,現有廠房就不用全部拆除,只要拆除一半再稍微整修,就可以繼續使用」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94頁反面),顯見黃春生係因將來分配土地坐落位置問題而拒不拆遷,是甲、乙建物屬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至臻明確。

⒉又關於甲、乙建物坐落基地之分配事宜,黃春生另提起撤

銷被上訴人就重劃後土地分配之決議之土地分配結果爭議事件,經法院審理後,亦判決其敗訴確定,有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115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0頁),是黃春生抗辯本件尚未辦理土地分配完畢云云,亦非屬實。

⒊再者,甲、乙建物目前仍未拆除之事實,為黃春生所不否

認(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並經更審前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可稽(見本院重上字卷第94-96頁),及黃春生提出之照片可佐(見本院重上字卷第62、119頁),堪信為真。又甲建物為重劃區內細部都市計畫0000000號道路經過,乙建物則於區內緊鄰30M(特三號)及0000000(龍門路)之計畫道路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坐落位置及地籍圖範圍圖、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二單元範圍圖及細部計畫圖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35、36頁、本院重上字卷第44-45頁)。另000地號等土地,原地貌平均高程為54.15公尺,與道路設計高程5

5.082公尺,落差0.932公尺;00000地號等土地,原地貌平均高程為55.943公尺,與道路設計高程56.674公尺,落差0.731公尺一節,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填土高程及數量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重上字卷第46-49頁),並經更審前本院會同兩造履勘附圖二所示重劃區土地與特三號道路路面有高低落差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可佐(見本院重上字卷第94頁反面、第96頁),是被上訴人主張若不拆除甲、乙建物,並將建物坐落基地填土整平,則都市計畫20M-117道路無法興建,而且因該等土地平均高程,亦因低於計畫道路高程,容易造成淹水,日後建築時亦另需填土,不能立即供為建築使用,顯已妨礙重劃土地工程施工等情,堪信為真。故黃春生抗辯:甲、乙建物未坐落在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上,其存在並不影響重劃工程之進行云云,殊無足採。

⒋基上,甲、乙建物為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行

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且已妨礙重劃工程之施工,因黃春生、黃坤炳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及拒不拆遷,被上訴人多次與黃春生、黃坤炳協調未果,被上訴人乃就甲、乙建物拆遷之爭議,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調處,經臺中市政府行二次調處會議,最終作成調處不成立之結論,並通知當事人依獎勵重劃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則被上訴人依奬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春生、黃坤炳拆除甲建物、黃春生拆除乙建物,自屬有據。

㈥黃春生、黃坤炳另抗辯:被上訴人對黃春生提存之補償費金

額不足,對黃坤炳亦尚有部分補償費未發給,不得請求拆遷

甲、乙建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奬勵重劃辦法第2條固有明文,惟奬勵重劃辦法第31條已就補償金部分有明文規定(詳下述),是本件就是否應補償完畢始得拆遷等情,自應優先適用奬勵重劃辦法相關規定,無須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核先敍明。次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奬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述規定,理事會應辦理補償金提存之要件為,經理事會協調不成,並不服主管機關調處結果,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係代為拆遷時,始應先行辦理提存,本件被上訴人係起訴請求黃春生、黃坤炳拆除甲、乙建物,核與前開規定應先辦理提存之要件並不相同,且依上開規定,足認補償金之提存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拆遷,並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黃春生、黃坤炳亦不得以其尚未領取補償費及被上訴人提存補償費金額不足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況被上訴人亦已將甲建物之補償金予以提存,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869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44、145頁),並為黃春生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46頁),是黃春生、黃坤炳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奬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黃春生、黃坤炳應將甲建物、黃春生應將乙建物拆除,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