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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重上更(二)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3號上 訴 人 胡俊雄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被 上訴人 李錦雲

賴玟燕賴正偉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賴志明

范淑貞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2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上訴人其餘上訴(含擴張部分)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主文第四項「第一、二審(含擴張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李錦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胡俊雄負擔。」,應更正為「第一、二審(含變更之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李錦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胡俊雄負擔。」

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末行中關於「應予駁回」記載,應更正為「應駁回此部分變更之訴」。

三、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據上論結】欄中關於「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變更之訴為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內,已於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三、中,就上訴人胡俊雄於本院前審(即本院 101年重上更㈠字000032號)變更聲明為賴玟燕應將乙筆土地(即南投縣○里鎮○○段《重測前為房里段》802、803、831、834、836、83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胡俊雄部分,敘明不能准許之理由,惟主文欄第三、四項記載擴張之訴駁回及就擴張之訴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致本院於判決理由欄中所表示者,與本院原有之意思,顯有不符及錯誤之處,而有如本院前開判決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另理由欄第五項末行就變更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部分,漏未敘明;據上論結欄內亦漏載變更之訴為無理由,而有如本裁定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漏未記載之情事。核此均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