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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重上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帝璽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朱宏洋上 訴 人 黃宥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上 訴 人 黃進義

陳世豐被上訴人 曾守富(原名曾建福)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張慶宗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被上訴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律師複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俊昇,嗣變更為賴進淵,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見本院卷㈢第19頁至21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8頁之書狀),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提起上訴併聲請訴訟救助者,在法院對於訴訟救助之聲請應否准許未為裁定前,雖法院所定命補繳裁判費之期間業已屆滿,當事人未依限補正,法院仍不得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而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裁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512,520元(上訴聲明同原審聲明如附件一,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106,000元),上訴人於105年6月3日提起抗告,同年6月1日上訴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帝璽公司)及朱宏洋並聲請訴訟救助,嗣本院於同年7月29日以105年度抗字第317號、105年度聲字第94號分別駁回其等抗告及聲請,帝璽公司及朱宏洋再對上開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6年7月26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55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帝璽公司及朱宏洋於106年8月28日具狀減縮上訴聲明如附件二所示(將先位聲明附表一、二之請求範圍由「全部」,減縮為「35/100」),同時繳納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 549,828元,嗣帝璽公司、朱宏洋、黃宥縝於 107年2月2日具狀擴張上訴聲明如附件四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同上開原審法院裁定及應繳裁判費),同日繳納裁判費 962,692元,總計繳足原上訴聲明裁判費1,512,520元(計算式:549,828+962,692=1,512,520),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合法。

三、次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如附件一所示(見本院卷㈠第3至6頁),係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帝璽公司及朱宏洋於106年8月28日減縮聲明如附件二所示,將先位聲明附表一、二之請求範圍由「全部」,減縮為「35/100」,其減縮範圍外之聲明屬撤回上訴;同年10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上訴人帝璽公司、朱宏洋、黃宥縝、陳世豐再為上開減縮聲明(見本院卷㈠第73至74、102頁);106年12月27日帝璽公司、朱宏洋、黃宥縝另具狀更正聲明如附件三,仍係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上訴(見本院卷㈡第28頁反面、32至33頁);後帝璽公司、朱宏洋、黃宥縝、陳世豐又於 107年2月2日擴張先位聲明為附件四,即聲明內容同附件三,附表之土地權利範圍則回復為全部(見本院卷㈡第76、80至81頁),復於 107年3月9日以上開減縮及變更聲明不利於其他上訴人為由,陳明上訴聲明仍依附件一所示,而被上訴人則始終未同意上開減縮及變更聲明,嗣兩造均同意上訴聲明仍依附件一所示(見本院卷㈡第 114頁)。查本件上訴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核屬對共同訴訟之全體上訴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帝璽公司、朱宏洋、黃宥縝、陳世豐前揭撤回部分上訴,應認不利於上訴人黃進義,依上開規定,難認對全體發生效力,是本件上訴聲明仍以附件一即105年5月16日「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為合法。

四、上訴人黃進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帝璽公司於 101年底在臺中市○○區○○路興建之住宅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亟需資金,遂自102年1月起,陸續以顯不相當之重利向被上訴人曾守富借款,至 102年5月8日止共積欠曾守富64,616,148元,因帝璽公司仍短缺資金,又陸續向曾守富借貸,並提供系爭建案之建物、土地設定抵押權。嗣於102年5月10日,由帝璽公司、地主朱宏洋、黃進義及連帶保證人黃宥縝、陳世豐等人為甲方,與乙方即曾守富通謀虛偽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買賣方式將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曾守富,上訴人即出具信託指示通知書,指示臺中商銀將朱宏洋、黃進義信託於其名下之土地,虛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曾守富,以避免系爭土地遭拍賣(附表三所示土地未辦理過戶)。

惟曾守富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未曾給付任何金錢予上訴人,未實質承擔上訴人債務,亦未繼續完成系爭建案,更持上訴人前向曾守富借款所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臺中商銀並要求上訴人就曾守富 1億6980萬元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致上訴人仍遭強制執行,足見上訴人與曾守富均無履行系爭協議書或受其拘束之真意,而是曾守富為確保上開借款及利息得以受償,避免系爭土地遭其他債務人執行拍賣,始要求上訴人配合虛偽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曾守富,系爭協議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為無效。又上訴人102年5月14日指示臺中商銀將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曾守富後,曾守富隨於同年月23日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中商銀,係有害於上訴人向曾守富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為此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附件一先位聲明㈠),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回復登記為曾守富所有(附件一先位聲明㈡),並請求確認上訴人與曾守富間關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存在(附件一先位聲明㈢),確認附件一先位聲明㈣㈦㈨之債權及物權關係不存在,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請求曾守富塗銷土地登記,回復為臺中商銀、朱宏洋所有(附件一先位聲明㈤㈥㈧㈩)。

二、備位聲明部分:縱認系爭協議書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上訴人業將系爭建案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守富,依系爭協議書第 2條約定,曾守富應給付上訴人 3億3429萬5760元,扣除系爭協議書第 3條曾守富須承擔之第一順位抵押債務及建築融資合計約2億5600萬元及第2條剩餘借款本金3000萬元,並承擔上訴人以附表三所示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第三人借款之1300萬元,作為買受系爭土地部分價金共計 2億9900萬元,曾守富依系爭協議書第 5條,至少尚應給付上訴人3529萬5760元。又系爭協議書具買賣不動產性質,買賣標的包括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其上25棟建物(下稱系爭25棟建物),雖該25棟建物,嗣遭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66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附表一至三所示71筆土地則無此情事,且曾守富未依約承擔臺中商銀債務,致臺中商銀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並受償,因帝璽公司與朱宏洋對該臺中商銀貸款無內部分擔債務,是上訴人縱有給付不能且可歸責,依民法第 266條規定,曾守富亦僅能免為部分對待給付。又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約定,曾守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理應繼續完成系爭建案後續建築工程並銷售結算利潤,然曾守富卻持原因關係早已消滅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於無人應買時,以其配偶名義拍定,惡意造成系爭25棟建物無法繼續完成並銷售,屬以不正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曾守富不得拒絕給付買賣價金。況曾守富以系爭25棟建物遭法院拍賣之同一事由,已請求違約金,經原審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81號、105年度重訴字第618號判決,認該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是扣除該違約金1372萬8000元,剩餘買賣價金仍應給付上訴人。為此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價金35,295,76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貳、被上訴人曾守富則以:

一、先位聲明部分:系爭協議書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自屬有效,且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18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並不爭執,前案判決既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真正,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又曾守富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為履行買賣條件,已由曾守富改以永泰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永泰福公司)名義,於102年5月16日向臺中商銀貸得 2億5600萬元,並轉作清償上訴人抵押貸款債務,且持續繳納利息,另提供所有土地增設 2億元抵押權予臺中商銀,苟系爭協議書非真實買賣,曾守富何須承受鉅額抵押債務。況帝璽公司為解決對臺中商銀貸款債務,於102年4月18日已決議出售系爭土地,並由買受人承受土地及建案,上訴人則擔任保證人向臺中商銀續辦貸款,上訴人未否認收取曾守富資金,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曾守富,顯見上訴人有履行真意。

二、備位聲明部分:本件買賣價金3億3429萬5760元,扣除曾守富承受2億5600萬元抵押債務;代墊336-2等17筆土地奢侈稅338萬8932元及代償土地增值稅143萬5125元;上訴人向臺中商銀借貸款項2億5600萬元之利息,自系爭協議書簽立後至105年3月16日,累計2236萬4278元;系爭25棟建物經拍賣,由曾守富以其配偶名義應買,總價1億4146萬5千元(此原應由上訴人過戶登記予曾守富);曾守富尚需支出往後未完成建物之興建及銷售廣告等費用;支付陳順福地政士作業酬勞費用 120萬元;原審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81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62號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曾守富1372萬8000元及遲延利息;系爭協議書買賣標的71筆土地,實際僅過戶69筆土地,附表三所示二筆土地原設定抵押權予林慶昇,業經林慶昇聲請拍賣並自行承受,該二筆土地面積合計143.68坪,如以每坪12萬9000元計算,總價1853萬4720元,均應從買賣價金扣除,則帝璽公司對曾守富已無任何價款可請求。且上開計算方式尚不包括帝璽公司依 102年3月5日合作興建協議書原應給付曾守富之紅利回饋金3600萬元(3000萬元部分)、1350萬元(1800萬元部分)及 997萬5000元(1330萬元部分)。又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該6864萬元每月係以每萬元240元計算利息給付曾守富(每月利息 164萬7360元,每年利息1976萬8320元,自102年5月10日起計算利息迄今已2年8個月,本息已超過 1億元),益見本件已無尾款。又系爭25棟建物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尚未興建完成,必須帝璽公司等提供使用執照配合,否則無法完成後續保存登記及銷售,惟系爭25棟建物使用執照於102年5月6日核准後,於同年月7日遭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松公司)扣住,同年6月5日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致曾守富無從完成後續建築工程,已陷於給付不能,縱曾守富事後以確定本票裁定聲請對帝璽公司為強制執行,均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情事。況系爭25棟建物業於103年6月12日拍定,上訴人已確定不可能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25棟建物交付曾守富繼續完成及銷售,亦無可能為結算銷售利潤,是系爭協議書第 5條所附停止條件已確定無法成就,且係可歸責於帝璽公司之事由所致,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2項,曾守富無給付3529萬5760元買賣價金尾款之義務,且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曾守富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叁、被上訴人臺中商銀則以:

原審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81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已判決確定,認定系爭協議書有效,對本件應有爭點效之拘束力,且上訴人於該事件坦承系爭協議書屬真正,足見系爭協議書非虛偽,當屬有效,上訴人無信託法第6條第1項回復原狀之債權,自無撤銷之理。又臺中商銀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曾守富係依上訴人之信託指示辦理,上訴人事後否認其效力顯有違誠信原則。況系爭土地移轉至曾守富名下後,已由其以該土地向臺中商銀辦理融資貸款,資金轉償上訴人原欠臺中商銀貸款債務,為確保臺中商銀債權,再由曾守富將土地信託登記臺中商銀名下,不論系爭協議書是否因通謀虛偽而無效,臺中商銀均屬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後段規定,上訴人不得以該無效事由主張撤銷及塗銷系爭土地移轉及信託行為。又臺中商銀要求上訴人擔任曾守富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係因102年5月間帝璽公司、朱宏洋無力清償對臺中商銀之貸款債務本金計 2億5600萬元,故與臺中商銀及曾守富協議由帝璽公司將位於臺中市○○區○○段斗抵小段42筆土地及建案均移轉給曾守富,再以曾守富及其所屬建設公司名義向臺中商銀貸款,並以其貸得款項直接轉帳清償帝璽公司及朱宏洋對臺中商銀原來之貸款債務,以此借新還舊方式達到由曾守富承受該建案及債務之目的,臺中商銀為確保該 2億5600萬元貸款債務得以實際獲得清償,同時因系爭土地上有帝璽公司已興建而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25棟建物,尚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唯恐建物及土地產權不一,如無帝璽公司配合,房地將無法合併出售及移轉登記予承購戶,將影響系爭建案之正常銷售及曾守富對後續貸款債務之清償,因此要求帝璽公司及朱宏洋、黃宥縝,須就曾守富及永泰福公司新辦6720萬元及1億0260萬元(合計1億6980萬元)貸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以確保臺中商銀之債權得獲清償,就此實與系爭協議及土地過戶是否有效無關。

肆、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

如附件一之㈠至。⒉備位聲明:①曾守富應給付上訴人35,295,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②如獲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曾守富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就備位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曾守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臺中商銀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朱宏洋為帝璽公司股東兼負責人、黃宥縝為帝璽公司股東。

(二)附表一編號1至3、21至35所示土地原為朱宏洋所有,編號

4 至20所示土地原為黃進義所有。附表二編號1至7、33至34所示土地原為朱宏洋所有,編號 8至32所示土地原為黃進義所有。

(三)上訴人於99、100 年間因帝璽公司興建住宅建案,向臺中商銀融資貸款,分別於99年11月 2日、100年11月3日,由黃進義、朱宏洋與臺中商銀簽立信託契約書,約定由朱宏洋將其所有分割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黃進義將其所有分割前臺中市○○區○○段斗抵小段336、336-13、336-15、337-14、337-2

8、345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臺中商銀。

(四)帝璽公司、朱宏洋、黃進義,於102年5月10日與曾守富(原名曾建福)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審卷㈠第173至177頁),黃宥縝、陳世豐為連帶保證人【協議書中關於金額之記載部分,如有在打字金額上另有手寫金額,以手寫數字為正確金額,即960萬元之正確金額為864萬元、6960萬元之正確金額為6864萬元、37,495,760元之正確金額為35,295,760元】。

(五)簽定系爭協議書時,上訴人等人對臺中商銀之貸款餘額尚有2億5600萬元。

(六)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由朱宏洋將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曾守富,並由朱宏洋、黃進義指示臺中商銀,將附表一編號 4至35、附表二編號 8至34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曾守富。

曾守富依系爭協議書第 3條約定,於102年5月16日由其永泰福公司承受上訴人於臺中商銀之貸款 2億5600萬元,並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中商銀,借款部分並由帝璽公司、朱宏洋、黃宥縝、曾守富、曾天福擔任連帶保證人。曾守富自102年5月21日至103年7月16日止,關於上開2億5600萬元貸款,已繳納935萬5659元利息,截至104年12月16日已繳納利息2062萬206元。

(七)曾守富及永泰福公司於102年5月15日(契約書封面日期為102年5月17日)與臺中商銀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原審卷㈡第27至46頁),約定曾守富將附表一編號1至35、附表二編號 3至34所示土地信託登記予臺中商銀。曾守富於102年5月23日,將上開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臺中商銀。臺中商銀於103年3月19日將附表二編號 3至34所示土地所為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守富。現土地所有權人及信託情形如附表所示。

(八)帝璽公司關於系爭25棟建物,與威松公司簽立泥作裝修工程契約,使用執照於 102年5月6日核准,然尚有後續工程未完成;威松公司取得系爭25棟建物使用執照,拒絕交付帝璽公司而無法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帝璽公司於102年7月間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補發使用執照,於同年10月22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所有權人為帝璽公司。

(九)帝璽公司債權人涂宗泰、張國賓、王明華等人先後於 102年6、7月間向原審法院聲請對系爭25棟建物為假扣押執行,嗣帝璽公司債權人楊宗堯於102年7月30日持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就已假扣押執行在案之系爭25棟建物為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669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曾守富則於102年8月9日持原審法院102年7月9日 102年度司票字第341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帝璽公司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列為併案債權人,惟該本票債權雖列入分配表,因威松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20號判決曾守富敗訴(現上訴最高法院)。嗣系爭25棟建物經拍賣後,由曾守富以其配偶名義拍定,並向臺中商銀貸款 1億2740萬元後繳付拍賣款項,拍賣所得金額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作成分配表在案,臺中商銀有參與分配。

二、本件爭點:

(一)先位聲明部分:

1.(先位聲明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應為無效,是否有理由?其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2.(先位聲明㈠㈡)上訴人主張關於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曾守富、臺中商銀間所為之信託契約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即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 244條第1、4項及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均予撤銷,並將所有權回復登記為曾守富所有,有無理由?

3.(先位聲明㈣㈤㈥)上訴人請求確認曾守富、臺中商銀就附表一編號4至35、附表二編號8至34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 242條、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請求曾守富就附表一編號4至

35、附表二編號 8至34所示土地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有無理由?

4.(先位聲明㈦㈧㈨㈩)上訴人請求確認朱宏洋與曾守富,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請求曾守富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有無理由?

(二)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請求曾守富給付部分價金35,295,7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曾守富抗辯系爭協議書第 5條載明尾款為35,295,760元,惟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第264條第1項規定無給付義務,是否有理由?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先位聲明㈢,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並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87條第 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

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須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且應由主張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50年台上字第421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協議書係102年5月10日,由帝璽公司、朱宏洋、黃進

義為立約人,黃宥縝、陳世豐為連帶保證人,與曾守富共同簽立,當時朱宏洋為帝璽公司股東兼負責人、黃宥縝為帝璽公司股東,朱宏洋、黃進義為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人,因帝璽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世豐)在系爭土地興建住宅建案,已向臺中商銀及曾守富為高額借款,部分土地並信託登記予臺中商銀;訂約後曾守富依約以其永泰福公司名義承受上訴人於臺中商銀之貸款 2億5600萬元並持續繳納利息,上訴人亦依約自行或指示臺中商銀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曾守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㈤㈥),且有系爭協議書、臺中商銀借據、臺中商銀軍功分行103年8月15日中軍功字第1030000114號函、臺中商銀(軍功)利息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3至177頁、卷㈡第64、139至152頁、卷㈢第40頁),復經證人即臺中商銀副總董益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5頁反面至26頁反面),堪信為真。核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緣由及履約情形,均與系爭協議書內容相符,上訴人未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舉證,僅以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履約情形為臆測,其此部分主張復與上開事證不符,實難採信。況上訴人於另案曾守富請求違約金事件(系爭協議書第6條;原審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81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62號;第7條:原審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18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12號;下稱本院162、212事件),均未爭執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並將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列為不爭執事項,該等判決亦認定系爭協議書屬實且有效,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31至236頁、卷㈢第61至84、262至273頁、本院卷㈠第166至171頁、卷㈢第58至64頁),並據本院調閱本院 162事件歷審卷宗核對無訛,益證上訴人於本件翻異前詞所為不同主張,要不足取。

⒊又證人即擬定系爭協議書之羅閎逸(原名羅豐胤)律師於

原審證稱:系爭協議書是102年5月10日在伊事務所擬定,曾守富表示透過陳順福引介,帝璽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世豐有建案快完成,但沒資金付給威松公司,希望找人投資,陳順福就找到曾守富,曾守富陸續投資6000多萬,陳世豐保證獲利6000多萬,一直沒辦法履行,後來瞭解帝璽公司根本沒把曾守富投資款項付給威松公司,雙方就開始協調如何解決,由伊居中協調,伊建議曾守富必須把帝璽公司土地跟未完成建物全部買過來,才可避免血本無歸,所以才訂立系爭協議書;後來伊發現他們簽系爭協議書之前就已經有成立買賣在辦理過戶中,每坪12萬9000元價格是他們雙方約定;當時伊計算曾守富投入資金6000多萬,加上紅利6000多萬,約 1億2000多萬,伊就協調兩造以9000萬做為本金及紅利結算;當時已確定帝璽公司及陳世豐根本沒有資金可以履行獲利的承諾,事實上原約定合作興建協議不可能履行,才以系爭協議書方式保全曾守富的投資;系爭協議書是雙方確實合意簽立,且雙方共識是曾守富承受所有土地及建物,同時概括承受臺中商銀土地及建案融資合計 2億5600萬元,還有第三人林慶昇抵押權1300萬元,後續建案完成也必須曾守富再投入資金,絕對不是虛偽,這是為保全曾守富原先投入資金及紅利所作的不得已協議;曾守富跟伊談過非常多次,也請他約陳世豐、黃宥縝、朱宏洋、陳順福到伊事務所協商解決方案,他們至少在伊事務所協商2、3次,當時雙方對系爭協議書內容都沒有什麼意見才簽字;伊有當場提示並逐條讓兩造當事人確認才簽立,簽立過程中,沒有人表示這只是為怕讓其他債權人假扣押或強制執行,先將土地過戶給曾守富以免被其他債權人查封而虛偽簽立;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雙方已有共識以後雙方法律關係就用爭協議書履行,印象中伊有看過之前所簽立合作興建協議書及附加協議(原證 6至10),但伊認為那不可能履行,就概算並簽系爭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5至231頁),足證系爭協議書非虛偽簽立。

至上訴人所提102年1月10日、同年月28日資金借貸契約書、同年3月5日合作興建協議書、同年3月8日合作興建協議書附加協議、同年月19日合作興建協議書再附加協議、同年4月29合作興建協議書附加協議(原證4至10,見原審卷㈡第187至204頁),其簽立時間均早於系爭協議書,且符合證人羅閎逸律師所證協商脈絡,益徵系爭協議書係為解決兩造上開契約及協議所生之糾紛而簽立,當可取代原契約及協議之履行,上訴人據此自難為其有利論證。又臺中商銀所提三份買賣契約書,係曾守富申請貸款資料,日期分別為102年1月10日、同年2月4日、同年 4月16日,均在系爭協議書簽立前(見本院卷㈡第42、47至53、56至58頁、即卷㈢第65至73頁),縱其所載買賣金額高於系爭協議書協商價金,亦僅能解為申請核貸者,抬高標的價格以利增加貸款金額之行為,仍無法勾稽嗣後協商成立之系爭協議書有何虛偽情事。另原證11之協議書(見原審卷㈡第205至211頁)僅屬草稿,而曾守富承擔臺中商銀債務後,上訴人又任連帶保證人,則係臺中商銀基於本身利益考量所為要求,均不能論證系爭協議書為通謀虛偽簽立,自不待言。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為,並未舉證證明,且依上開事證所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與曾守富簽立系爭協議書,顯與民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要件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無理由。則上訴人據此所為先位聲明㈢,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亦屬無憑。

(二)上訴人先位聲明㈠㈡,請求撤銷及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被上訴人間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為回復登記,均無理由:

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前項撤銷,不影響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但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未屆清償期或取得利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債權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 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44條第1、4項亦有明文。

⒉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由朱宏洋將附表一編號1

至 3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曾守富,並由朱宏洋、黃進義指示臺中商銀,將附表一編號 4至35、附表二編號 8至34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曾守富;曾守富依系爭協議書第 3條約定,於102年5月16日由其永泰福公司承受上訴人於臺中商銀之貸款 2億5600萬元,並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中商銀;嗣曾守富及永泰福公司於102年5月15日(契約書封面日期為102年5月17日)與臺中商銀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約定曾守富將附表一編號1至35、附表二編號3至34所示土地信託登記予臺中商銀,曾守富乃於同年月23日,將上開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臺中商銀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㈦)。惟系爭協議書並非無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合法有效之系爭協議書,指示臺中商銀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曾守富,曾守富再與臺中商銀簽立信託契約,並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臺中商銀,自均屬有效,亦無害於上訴人任何權利。是上訴人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臺中商銀與曾守富間之信託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 244條第1、4項,請求塗銷登記並將土地回復登記予曾守富,要無理由。

(三)上訴人先位聲明㈣㈤㈥,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編號4至35、附表二編號8至34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曾守富塗銷登記,均無理由: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先位聲明㈣,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編號 4至35、附表二編號 8至34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云云,經本院闡明究係主張何原因不存在,上訴人無法表明(見本院卷㈡第 114頁反面)。而被上訴人間就上開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24頁),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⒉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

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113條、第179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上訴人關於系爭協議書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主張,既無理由,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指示臺中商銀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守富,即係履行其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義務,當與前揭法條構成要件不合,則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先位聲明㈤,請求曾守福就附表一編號4至20、附表二編號8至32所示土地於102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 102年普登字第10488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先位聲明㈥,請求曾守富就附表一編號21至35、附表二編號33、34所示土地於102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102年普登字第00000

0 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無據。

(四)上訴人先位聲明㈦㈧㈨㈩,請求確認朱宏洋與曾守富,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買賣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曾守富塗銷登記,均無理由:

⒈上訴人先位聲明㈦㈨,請求確認朱宏洋與曾守富,就

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云云,經本院闡明究係主張何原因不存在,上訴人無法表明(見本院卷㈡第11

5 頁正面)。而系爭協議書屬合法有效,有如前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曾守富,則關於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合法有效。是上訴人先位聲明㈦,請求確認朱宏洋與曾守富間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關係及 102年5月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先位聲明㈨,請求確認朱宏洋與曾守富間就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關係及 102年5月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朱宏洋與曾守富間就附表二編號 1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關係及 102年5月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朱宏洋與曾守富間就附表一編號 1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關係及102年4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自無理由。

⒉又前項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既係本於合法有效之

系爭協議書,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113條、第179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先位聲明㈧,請求曾守富應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於 102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 102年普登字第09980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先位聲明㈩,請求曾守富應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於102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 102年普登字第09981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先位聲明,請求曾守富應就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土地於 102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 102年普登字第00000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先位聲明,請求曾守富應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於102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102年普登字第000

000 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先位聲明,請求曾守富應就附表一編號 1所示土地於102年4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 102年普登字第08672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無據。

二、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曾守富給付價金尾款35,295,760元,因期限尚未屆至,並無理由:

(一)系爭協議書第 2條約定:「甲(即上訴人)、乙(即曾守富)雙方均同意將本建案基地共計71筆土地,以每坪129,000元計算,共計334,295,760元之價格出賣並移轉登記給乙方」;第 3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乙方以承擔本建案基地未清償之第一順位抵押債務及建築融資合計約 2億5600萬元、未受上開第二條抵押權擔保之剩餘借款本金3000萬元,及承擔甲方另以前開三期土地中之345-3、337-3

9 地號等二筆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向第三人借款之1300萬元債務,作為買受本建案基地之部分價金」(見原審卷㈠第174頁)。其第2條係就買賣總價金為約定,第 3條則係就價金給付方式為約定,即①承擔臺中商銀貸款 2億5600萬元;②借款本金3000萬元抵充;③承擔附表三所示土地抵押債務1300萬元(合計 2億9900萬元)。上訴人自承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曾守富應給付上訴人3億3429萬5760元,扣除系爭協議書第 3條上開①②③價金共計2億9900萬元,曾守富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至少尚應給付上訴人35,295,760元等語,足見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給付之價金35,295,760元,非約定於系爭協議書第2、3條,實係指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之剩餘買賣價金35,295,760元。況上開①承擔臺中商銀貸款部分,曾守富已於102年5月16日由其永泰福公司承受上訴人於臺中商銀之貸款2億5600萬元,並自102年5月21日起持續繳納利息,而該轉貸款項亦用以清償上訴人原向臺中商銀之借款(見不爭執事項㈤㈥、上開臺中商銀資料、證人董益源證述),堪信此部分曾守富已履約完畢。至上訴人仍列為曾守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係臺中商銀基於保全債務考量所為要求,係另一法律關係,尚不影響曾守富已依約承擔①之債務。又②借款部分,係以曾守富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抵充,自無須再支付上訴人。另③承擔債務部分,實係承擔附表三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林慶昇之1300萬元債務,惟附表三所示二筆土地,業經林慶昇聲請拍賣並自行承受(見兩造陳述及不爭執事項㈦),故該二筆土地未移轉登記予曾守富,曾守富亦無從承擔該抵押債務。且上開關於以承擔債務作為買賣價金之約定,上訴人未列法律依據,逕行請求向自己為給付,於法不合。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

2、3條,請求曾守富給付價金35,295,760元,誠屬誤會,難認有理由。

(二)又系爭協議書第 5條係約定:「乙方買受本建案基地剩餘之買賣價金35,295,760元,甲方同意待乙方完成本建案並銷售後,結算銷售利潤時再支付,並應扣除第一條後段約定之甲方應支付給乙方之利息及支付陳順福地政士作業酬勞費用1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5頁)。其文義已明白表示本件買賣尚有「剩餘買賣價金35,295,760元」,而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定買賣總價334,295,760元,扣除第3條上開①②③2億9900萬元,餘額即為35,295,760元(計算式:334,295,760-299,000,000元=35,295,760),足見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請求曾守富給付尾款35,295,760元,當指系爭協議書第 5條所定「剩餘買賣價金35,295,760元」無訛。且此為上訴人原主張內容,並為曾守富所自承,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提計算方式亦相同(見本院卷㈡第 115頁反面),是上訴人嗣翻異其詞,主張本件買賣價金應為4億1607萬6760元,即原價金3億3429萬5760元加計臺中商銀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分配款,但就加計金額先稱依上證一(指本院卷㈠第151至165頁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見本院卷㈡第 115頁反面筆錄),而該案當事人為威松公司與曾守富、黎澤花,無涉臺中商銀,其另提系爭執行事件 103年11月12日分配表(見本院卷㈢第50至57頁之56至57頁),臺中商銀分配金額載為 1,358,400元及44,256,002元,總計4561萬4402元,上訴人卻具狀主張加計 1億2978萬4017元(見本院卷㈢第48頁反面),明顯事證不符,又未說明法律依據,自無可信。

(三)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查系爭協議書第 5條首揭「乙方買受本建案基地剩餘之買賣價金35,295,760元」,已明確計算出本件買賣剩餘價金金額,並無效力未定情形;其後所列「甲方同意待乙方完成本建案並銷售後,結算銷售利潤再支付」,則屬支付期限之約定,而其支付期限附有「待乙方(即上訴人)完成本建案並銷售後,結算銷售利潤」之不確定事實;再其後所稱「並應扣除第一條後段約定之甲方應支付給乙方之利息及支付陳順福地政士作業酬勞費用120萬元」,因第1條關於利息,係自設定抵押時「以6864萬元、每月每萬 240元」計算,有確定計算方式,屬可得確定,無關民法總則所稱之條件。是綜觀系爭協議書第 5條,實無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之約定,而到場上訴人及曾守富,始終未說明上開尾款約定,究有何因條件之成就或不成就,致其效力發生或不發生,亦未論及尾款債權消滅與否問題,即援引民法第101條第2項,並就該條「以不正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事由各自攻防,復未就主張之事實所該當之法律效果,合理對應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請求權,且到場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 5條附有條件係對己不利,曾守富主張銷售建案已給付不能,就期限而言亦對己不利,另其主張扣除所陳各種款項,卻無法正確說明扣除之法律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係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第264條第1項係同時履行抗辯權,均無從自動扣除款項),復不主張抵銷(見本院卷㈡第 104頁正面),本院自無從認其等主張可採。而上訴人黃進義雖未於本院具狀或到庭陳述,惟依其原審備位聲明之主張,可認本於系爭協議書第 5條為請求,爰析論如下。

(四)系爭協議書第 5條就給付本件價金尾款35,295,760元,設有以「待乙方完成本建案並銷售後,結算銷售利潤再支付」之期限,其所謂「本建案」指系爭25棟建物,兩造並不爭執,而觀諸該條全文,重點顯然在於上訴人同意曾守富銷售該建案並結算利潤後再支付尾款,若系爭25棟建物建案,未經曾守富銷售結算,其給付期限無從到來。此核與證人羅閎逸律師證稱:系爭協議書最後還有一筆尾款3000多萬,也是刻意設計,因為當時曾守富認為這個建案他買過來,順利完成銷售,扣掉最後投入的資金,還有協議書所述6000萬借款及利息,應該還有盈餘,可當作尾款給付陳世豐;當時建物尚未取得使用執照,無從辦理產權第一次登記,且建案完成亦須銷售給第三人,如第一次登記給曾守富,曾守富再銷售,二年內會有奢侈稅問題,所以系爭25棟建物,並無約定要移轉所有權給曾守富,因為他們目的是要銷售,避免奢侈稅問題;當時雙方共識就是曾守富承受所有土地及上面建物,也概括承受土地及建物融資貸款;系爭協議書第 5條,是曾守富還要投入資金去把整個建案完成並銷售,銷售完扣掉曾守富投入的成本及沒有抵充價金的6000萬及利息 864萬,還有設定抵押權後的利息,如果還有剩餘才付買賣價金尾款35,295,760元,這是雙方估價這個案子扣掉前面成本、利息,應該還有利潤,才會這樣設計;系爭協議書第 5條所謂本建案銷售範圍,就是第一期25棟建物及坐落基地;系爭協議書是買受一、

二、三期土地及第一期土地上興建中的25棟建物,所以尾款要等第一期建物及基地銷售完成去結算利潤,如有剩餘才支付;當時他們認為這個建案會獲利1至2億,扣掉6864萬元及後來投入的成本,應該足以支付協議書約定的尾款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226頁正面至231頁正面)。且上訴人與曾守富簽立系爭協議書,本有由曾守富接手系爭建案之意,而接手建案之後續資金支出尚屬未定,曾守富保留尾款待建案銷售結果再給付,至為合理。而系爭25棟建物雖遭法院拍賣,並由曾守富以其配偶名義拍定取得所有權(見不爭執事項㈨),惟系爭協議書第 5條既僅約定「上訴人同意待曾守富完成本建案並銷售後,結算銷售利潤再支付」,兩造亦不爭執系爭25棟建物尚未經曾守富銷售結算利潤,則本件買賣價金尾款給付期限尚未屆至,堪予認定。至上訴人抗辯曾守富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於無人應買時,以其配偶名義拍定,惡意造成系爭25棟建物無法繼續完成並銷售;及曾守富主張上訴人無法將系爭建案交其銷售,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其給付不能云云。因系爭協議書第 5條關於期限之約定,僅在銷售系爭建案獲利結算即可,無設其他前提要件,上訴人是否交付系爭25棟建物,實非所問,且為避免奢侈稅,系爭25棟建物甚至無須移轉登記予曾守富,而系爭執行事件,曾守富係併案執行,無從主導執行程序進行,何關惡意與否,況系爭25棟建物現已由曾守富拍定取得,其可自行銷售後扣除約定款項結算,若解為給付不能反使期限視為屆至,亦非曾守富本意,是其等上開主張要不足取。

(五)綜上,系爭協議書第2、3條非價金尾款約定,系爭協議書第 5條則所定給付期限尚未屆至,是上訴人請求曾守富給付價金尾款35,295,760元,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情事,且系爭協議書第 5條所定買賣價金尾款之給付期限尚未屆至,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曾守富間關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存在(先位聲明㈢),確認先位聲明㈣㈦㈨之債權及物權關係不存在,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先位聲明㈠),依民法第 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曾守富所有(先位聲明㈡),依民法第 242條、第 113條、第179條、第767條,請求曾守富塗銷土地登記,回復為臺中商銀、朱宏洋所有(先位聲明㈤㈥㈧㈩),及備位請求曾守富給付35,295,76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先位之訴部分並無不合,備位之訴部分則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均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附件一:

【105年5月16日民事聲明上訴狀】

一、先位聲明:㈠曾守富與臺中商銀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2年5月17日

所為之信託契約,暨於102年5月23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臺中商銀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以上開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曾守富所有。

㈢確認上訴人與曾守富間於102年5月10日所為協議書之約定不存在。

㈣確認曾守富與臺中商銀間就附表一編號4至35、附表二編號8

至34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關係及102年5月1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㈤曾守富就附表一編號4至20、附表二編號8至32所示土地,於

102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 102年普登字第10488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㈥曾守富就附表一編號21至35、附表二編號33、34所示土地,

於102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

102 年普登字第10489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㈦確認朱宏洋與曾守富間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之買賣債

權關係及 102年5月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㈧曾守富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於 102年5月7日以買賣為

原因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 102年普登字第09980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㈨確認朱宏洋與曾守富間就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土地之買賣債

權關係及 102年5月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㈩曾守富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於102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

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 102年普登字第09981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曾守富就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土地於 102年5月7日以買賣為

原因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 102年普登字第09980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朱宏洋與曾守富間就附表二編號 1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關係及 102年5月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曾守富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於102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

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 102年普登字第09695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朱宏洋與曾守富間就附表一編號 1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關係及102年4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曾守富就附表一編號 1所示土地於102年4月17日以買賣為原

因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 102年普登字第08672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備位聲明:㈠曾守富應給付上訴人35,295,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件二:

【106年8月28日減縮上訴聲明狀】

一、先位聲明:同上㈠至而將附表一、二之請求範圍,均由原請求權利範圍「全部」,減縮為「35/100」。

二、備位聲明:同上。附件三:

【106年12月27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

一、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㈡確認黃進義與曾守富就附表一編號4至20及附表二編號8至32

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臺中商銀應將附表一編號 4至20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守富,曾守富應再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進義;曾守富應將附表二編號 8至32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進義。

㈢確認朱宏洋與曾守富就附表一編號1至3、21至35及附表二編

號1至7、33至34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臺中商銀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3、21至35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守富,曾守富應再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朱宏洋;曾守富應將附表二編號1至7、33至34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朱宏洋。

二、備位聲明:同上。附件四:

【107年2月2日民事上訴理由㈠狀】聲明同附件三,附表則同附件一(土地權利範圍回復為全部)。

附表一:

土地所有權人:臺中商銀;信託財產委託人:曾守富┌─┬────────────────────┬─┬────┬────┐│編│土地坐落 │地│面 積│權 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01│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772 │雜│6 │全 部│├─┼───┼────┼───┼──┼────┼─┼────┼────┤│02│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10 │田│1627 │全 部│├─┼───┼────┼───┼──┼────┼─┼────┼────┤│03│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45 │田│12 │全 部│├─┼───┼────┼───┼──┼────┼─┼────┼────┤│04│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15 │田│55 │全 部│├─┼───┼────┼───┼──┼────┼─┼────┼────┤│05│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29 │田│175 │全 部│├─┼───┼────┼───┼──┼────┼─┼────┼────┤│06│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31 │田│46 │全 部│├─┼───┼────┼───┼──┼────┼─┼────┼────┤│07│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45 │田│818 │全 部│├─┼───┼────┼───┼──┼────┼─┼────┼────┤│08│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71 │田│36 │全 部│├─┼───┼────┼───┼──┼────┼─┼────┼────┤│09│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72 │田│30 │全 部│├─┼───┼────┼───┼──┼────┼─┼────┼────┤│10│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73 │田│25 │全 部│├─┼───┼────┼───┼──┼────┼─┼────┼────┤│11│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74 │田│19 │全 部│├─┼───┼────┼───┼──┼────┼─┼────┼────┤│12│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75 │田│6 │全 部│├─┼───┼────┼───┼──┼────┼─┼────┼────┤│13│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76 │田│164 │全 部│├─┼───┼────┼───┼──┼────┼─┼────┼────┤│14│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77 │田│115 │全 部│├─┼───┼────┼───┼──┼────┼─┼────┼────┤│15│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78 │田│78 │全 部│├─┼───┼────┼───┼──┼────┼─┼────┼────┤│16│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79 │田│78 │全 部│├─┼───┼────┼───┼──┼────┼─┼────┼────┤│17│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80 │田│78 │全 部│├─┼───┼────┼───┼──┼────┼─┼────┼────┤│18│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81 │田│54 │全 部│├─┼───┼────┼───┼──┼────┼─┼────┼────┤│19│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82 │田│1 │全 部│├─┼───┼────┼───┼──┼────┼─┼────┼────┤│20│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7-14 │田│3 │全 部│├─┼───┼────┼───┼──┼────┼─┼────┼────┤│21│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5 │田│28 │全 部│├─┼───┼────┼───┼──┼────┼─┼────┼────┤│22│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5-14 │田│67 │全 部│├─┼───┼────┼───┼──┼────┼─┼────┼────┤│23│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5-15 │田│69 │全 部│├─┼───┼────┼───┼──┼────┼─┼────┼────┤│24│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5-16 │田│80 │全 部│├─┼───┼────┼───┼──┼────┼─┼────┼────┤│25│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5-17 │田│25 │全 部│├─┼───┼────┼───┼──┼────┼─┼────┼────┤│26│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5-18 │田│78 │全 部│├─┼───┼────┼───┼──┼────┼─┼────┼────┤│27│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5-19 │田│69 │全 部│├─┼───┼────┼───┼──┼────┼─┼────┼────┤│28│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5-20 │田│72 │全 部│├─┼───┼────┼───┼──┼────┼─┼────┼────┤│29│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2 │水│69 │全 部│├─┼───┼────┼───┼──┼────┼─┼────┼────┤│30│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19 │水│45 │全 部│├─┼───┼────┼───┼──┼────┼─┼────┼────┤│31│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83 │水│40 │全 部│├─┼───┼────┼───┼──┼────┼─┼────┼────┤│32│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84 │水│46 │全 部│├─┼───┼────┼───┼──┼────┼─┼────┼────┤│33│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85 │水│51 │全 部│├─┼───┼────┼───┼──┼────┼─┼────┼────┤│34│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86 │水│58 │全 部│├─┼───┼────┼───┼──┼────┼─┼────┼────┤│35│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87 │水│43 │全 部│└─┴───┴────┴───┴──┴────┴─┴────┴────┘附表二:

土地所有權人:曾守富┌─┬────────────────────┬─┬────┬────┐│編│土地坐落 │地│面 積│權 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01│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16 │田│9 │全 部│├─┼───┼────┼───┼──┼────┼─┼────┼────┤│02│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17 │田│7 │全 部│├─┼───┼────┼───┼──┼────┼─┼────┼────┤│03│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46 │建│42 │全 部│├─┼───┼────┼───┼──┼────┼─┼────┼────┤│04│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47 │建│48 │全 部│├─┼───┼────┼───┼──┼────┼─┼────┼────┤│05│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48 │建│35 │全 部│├─┼───┼────┼───┼──┼────┼─┼────┼────┤│06│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49 │建│21 │全 部│├─┼───┼────┼───┼──┼────┼─┼────┼────┤│07│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50 │田│6 │全 部│├─┼───┼────┼───┼──┼────┼─┼────┼────┤│08│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 │建│258 │全 部│├─┼───┼────┼───┼──┼────┼─┼────┼────┤│09│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13 │建│151 │全 部│├─┼───┼────┼───┼──┼────┼─┼────┼────┤│10│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20 │建│138 │全 部│├─┼───┼────┼───┼──┼────┼─┼────┼────┤│11│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21 │建│135 │全 部│├─┼───┼────┼───┼──┼────┼─┼────┼────┤│12│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22 │建│132 │全 部│├─┼───┼────┼───┼──┼────┼─┼────┼────┤│13│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23 │建│130 │全 部│├─┼───┼────┼───┼──┼────┼─┼────┼────┤│14│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24 │建│127 │全 部│├─┼───┼────┼───┼──┼────┼─┼────┼────┤│15│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25 │建│124 │全 部│├─┼───┼────┼───┼──┼────┼─┼────┼────┤│16│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26 │建│121 │全 部│├─┼───┼────┼───┼──┼────┼─┼────┼────┤│17│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27 │建│119 │全 部│├─┼───┼────┼───┼──┼────┼─┼────┼────┤│18│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28 │建│119 │全 部│├─┼───┼────┼───┼──┼────┼─┼────┼────┤│19│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30 │建│191 │全 部│├─┼───┼────┼───┼──┼────┼─┼────┼────┤│20│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32 │建│195 │全 部│├─┼───┼────┼───┼──┼────┼─┼────┼────┤│21│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33 │建│195 │全 部│├─┼───┼────┼───┼──┼────┼─┼────┼────┤│22│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34 │建│153 │全 部│├─┼───┼────┼───┼──┼────┼─┼────┼────┤│23│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35 │建│147 │全 部│├─┼───┼────┼───┼──┼────┼─┼────┼────┤│24│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36 │建│160 │全 部│├─┼───┼────┼───┼──┼────┼─┼────┼────┤│25│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37 │建│174 │全 部│├─┼───┼────┼───┼──┼────┼─┼────┼────┤│26│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38 │建│189 │全 部│├─┼───┼────┼───┼──┼────┼─┼────┼────┤│27│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39 │建│195 │全 部│├─┼───┼────┼───┼──┼────┼─┼────┼────┤│28│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40 │建│195 │全 部│├─┼───┼────┼───┼──┼────┼─┼────┼────┤│29│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41 │建│195 │全 部│├─┼───┼────┼───┼──┼────┼─┼────┼────┤│30│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42 │建│195 │全 部│├─┼───┼────┼───┼──┼────┼─┼────┼────┤│31│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43 │建│195 │全 部│├─┼───┼────┼───┼──┼────┼─┼────┼────┤│32│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44 │建│195 │全 部│├─┼───┼────┼───┼──┼────┼─┼────┼────┤│33│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51 │水│3 │全 部│├─┼───┼────┼───┼──┼────┼─┼────┼────┤│34│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6-52 │水│25 │全 部│└─┴───┴────┴───┴──┴────┴─┴────┴────┘附表三:

土地所有權人:林慶昇┌─┬────────────────────┬─┬────┬────┐│編│土地坐落 │地│面 積│權 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01│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37-39 │田│84 │全 部│├─┼───┼────┼───┼──┼────┼─┼────┼────┤│02│臺中市│ 沙鹿區 │ 沙鹿 │斗抵│345-3 │田│391 │全 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