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林張換(即林換)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被上訴人 林宏軍被上訴人 林旻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民國0年00月0日出生,名下原有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無保存登記房屋(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迄至100年間,因深覺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甚良好,系爭土地及建物復因土地重劃即將拆除,因而向伊孫即被上訴人2人表示,擬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被上訴人等,惟伊至終老之生活費用及扶養應由被上訴人等負擔,被上訴人等亦允諾斯時將接伊一起生活,願負擔扶養及所有生活費用,伊乃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贈予被上訴人等,以為附有負擔之贈與,惟因兩造為祖孫關係,被上訴人等應負擔扶養照顧伊之義務及如何扶養方法之約定皆未形諸於書面。詎被上訴人等雖曾於102年5月間,在系爭建物確定要拆除後接伊同住,然至103年11月間,竟以其父親即伊次子林萬欽中風,無力扶養、照顧伊為由,將伊送回伊長子林德水處,由林德水負責照料伊生活起居,除林宏軍曾2、3次駕車搭載伊前往醫院就醫外,被上訴人等甚少探望伊,且未支付任何生活費用及負扶養義務,已違反系爭贈與契約附有上開負擔之約定。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返還臺中市政府就系爭建物發放之補償費新臺幣(下同)611,144元(被上訴人2人各領取2分之1),及於103年8月間,以每坪162,000元出售系爭土地所得買賣價金11,016,000元,合計11,627,144元予伊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27,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係為買賣關係,伊2人於100年7月間,以22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林宏軍為支付買賣價款,於同年7月18日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00萬元,嗣兩造於100年7月19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伊等於同日各匯款11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因而於100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2人。㈡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贈與關係,依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伊等後,除伊等之父母扶養上訴人外,上訴人其餘子女亦繼續扶養上訴人,足證兩造從未約定由伊等負擔扶養上訴人一事,故未要求改由伊等負擔扶養義務。再上訴人於104年11月10日於法官訊問時表示,就系爭贈與沒有要求附有負擔,僅希望伊等撫養上訴人,提供吃住等語,益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僅為單純贈與關係,上訴人並未明示附有照顧上訴人之約定,純粹係上訴人內心之希望,伊等不知有負擔之情事,自無從期待伊2人履行負擔。㈢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係屬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林萬欽於102年5月間,將上訴人接回同住後,伊等支付約40萬元打除1樓廚房裝潢為和室作為孝親房,供上訴人居住,並至少花費10萬元購買安全合適之家具,訂製符合人體工學之手工床予上訴人使用,且林宏軍為方便接送上訴人就醫,花費100萬添購代步車輛。上訴人就醫之醫藥費用,亦皆由伊等支付。伊等曾詢問上訴人是否需要零用金,惟上訴人表示每月老人年金3,500元不知如何花用,若需日常生活用品,伊等及其他子女亦會添購,伊等經常購買營養補充品予上訴人,每年春節並按習俗包紅包予上訴人。嗣因林萬欽於103年11月間中風需人照顧,上訴人同意改與林德水共同居住,並由伊等依上訴人需求接送上訴人就醫、領藥等,且時常前往探望上訴人,從未棄上訴人於不顧。伊等在收受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獲悉上訴人主張伊等未履行扶養義務後,即請上訴人表明扶養方法,惟上訴人從未表明,伊等欲接回上訴人時,上訴人甚至表示不願意,伊等只好改以按月給付6,000元至8,000元作為扶養方法,且自104年12月起將金額增加至12,000元,並無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不能僅因上訴人拒絕同住,即認伊等有未履行負擔而得撤銷贈與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27,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為:㈠上訴人部分: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時,已約明被上訴人應奉養伊終老,故伊於被上訴人搬離三合院舊宅時,即隨同被上訴人遷移至其新住處。倘非如此,被上訴人豈有花費鉅款在新住處打造孝親房,並購置適合伊需求之家具之理?㈡被上訴人部分:伊縱使未自上訴人處受讓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也會將上訴人接回同住,倘經濟能力許可,也會進行裝潢或添購家具。上訴人拒絕同住、探視等,似符合民法第101條規定,自不能撤銷贈與。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0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2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位於臺中市政府第十四期市地重劃區內,經臺中市政府就建物部分發給補償費611,144元。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間將系爭土地以每坪162,000元出售,得款11,016,000元,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五、查兩造為祖孫關係,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100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2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位於臺中市政府第十四期市地重劃區內,經臺中市政府就建物部分發給補償費611,144元,被上訴人2人另於103年8月間出售系爭土地得款11,016,00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工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0頁、第24至26頁、第4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建物實為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且附有被上訴人應撫養上訴人之負擔一節,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取得系爭不動產是贈與移轉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除此之外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建物間之贈與關係,是否附有被上訴人應撫養上訴人之負擔?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627,144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六、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建物間之贈與關係,是否附有被上訴人應撫養上訴人之負擔?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次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該負擔既屬贈與契約之一部分,自以契約當事人間就此負擔行為亦有意思表示合致為前提。本件上訴人主張前揭贈與契約屬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即應就兩造間於成立贈與契約時附有負擔之約定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即上訴人長子林德水於原審具結證稱上訴人係要被上訴
人扶養到百歲終老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正反面);證人即上訴人女兒林月鳳、林麗琴於原審具結證稱上訴人有跟伊說要過繼給被上訴人2人,被上訴人2人以後會照顧上訴人到終老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第72頁反面)。惟系爭贈與財產得否撤銷,均與渠等有相當利害關係,故其等證言難以採信。且均係於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被上訴人後,始知悉其情,並係事後自上訴人聽聞被上訴人2人願意照顧上訴人至終老等情,然上開證人對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上訴人上開附有負擔而受贈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等情,卻未明白陳述被上訴人曾於何時、何地參與討論,並同意上訴人之要求,是上開證人對被上訴人同意系爭房地為附有負擔之贈與約定,應僅係其等個人臆測之詞。再依證人即代書林永灝到庭證稱兩造到其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伊有向他們解說清楚,林張換確有同意辦理,且稱趕快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至105頁)。況依上訴人年歲已高(99歲),已超出國人平均餘命,並無謀生能力,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被上訴人後,單純主觀上期待被上訴人應對其為妥善之撫養照顧,乃屬人之常情,且無確切證明,自難依前開證人林德水等人之證述,遽認兩造之贈與契約,附有被上訴人應扶養上訴人至終老之約定。
㈢上訴人雖主張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時,已約明
被上訴人應奉養伊終老,故伊於被上訴人搬離三合院舊宅時,即隨同被上訴人遷移至其新住處。否則,伊已習慣與長子林德水同住,豈有不繼續與林德水同住於三合院舊宅,俟林德水覓得新的居住處所,再隨同林德水遷移之理?惟查,上訴人於100年7月2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至102年5月間,仍繼續與林德水等人共同居住於豐樂路52號三合院房屋,嗣後係因系爭建物確定要拆除,林德水彼時尚無房子,而被上訴人之父林萬欽已有房子,故上訴人就與被上訴人等遷移至其新住處,此情業據證人林德水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核兩造為祖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親為母子關係,衡諸常情,上訴人住宅將遭拆除之際,為人兒、孫之被上訴人父親及被上訴人,於居住空間尚有餘裕情形下,豈有不接上訴人前往同住以盡孝道之理?況系爭建物拆除時,原與被上訴人同住之林德水尚未覓得新住所,故兩造於系爭建物拆除後同住,難認與系爭房地移轉或贈與負擔有關。上訴人前開主張,無足採之。
㈣上訴人另主張倘非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時,經
約明被上訴人應奉養伊終老,則被上訴人豈有花費鉅款在新住處打造孝親房,並購置適合伊需求之家具之理云云?惟查,上訴人年事已高、行動不便,兩造既為祖孫,復決定同住,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居住更為安全舒適,進行裝潢購置家具等,亦無違一般常理,實難謂此必與贈與之負擔有關。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負擔之存在,自難認本件贈與係屬附有負擔。
七、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本件為附負擔贈與,則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應認為普通贈與,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2人不履行負擔,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自難採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贈與契約附有應撫養上訴人之負擔,方同意贈予系爭土地及建物等情,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係附負擔贈與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返還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11,016,000元及建物補償費611,144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