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大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碧華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被 上訴人 儀佳傳動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添森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複 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零叁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捌仟肆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其餘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柒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伍仟捌佰玖拾壹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佰玖拾柒萬柒仟陸佰柒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向被上訴人訂購SIEMENS FLE-NDER減速機ZF-188-K4 (280 )4 台,SIEMENS FLENDER 減速機ZF-168-K4 (225 )1 台(下稱系爭減速機),均附東元直立式變頻自冷馬達,合計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983,450 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並於102年6 月27 日支付價金595,035 元,於102 年10月29日支付1,388,415 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減速機及馬達時所提供之圖面均為直立式使用,並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係要做直立式安裝,被上訴人自應交付安裝方式為直立式之減速機及直立式馬達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所交付者係安裝方式為水平式之減速機,並與直立式馬達組裝後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收受前開已組裝之減速機及馬達後,轉送至越南,安裝於上訴人客戶即訴外人三芳越南責任有限公司(下稱三芳越南公司)。三芳越南公司於103 年3 月12日第一次試俥時,即發生三台減速機立即損壞,另一台減速機嚴重磨損。經查證係因被上訴人向德國西門子公司訂購時誤訂安裝方式為水平式之減速機,而原廠設定提供安裝方式為水平式之機器之注油量不足供應直立式使用,致原廠所注入之機油不足潤滑所需,造成傳動齒輪磨損所致。上訴人於事發後立即與被上訴人聯繫,請求被上訴人派員修復,被上訴人僅回覆需由臺灣西門子總公司向德國西門子總部提出技術支援及換修材料需求,有待德國西門子總部回覆,嗣雙方協商,對解決方案仍未獲得共識。被上訴人忽略上訴人之需求,選取訂購B5安裝方式為水平式之減速機,顯有瑕疵,且不符合債之本旨。
二、系爭買賣契約訂有到貨期限,被上訴人已知悉其應於約定之期日履行契約,上訴人始可獲得上開利益,故系爭買賣契約係定期契約,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及第255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先於103 年3 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略謂:被上訴人應於函到3 日內正式回函予上訴人並負起損害賠償之責,逾期未回覆者,上訴人將自行訂購新品交付予三芳越南公司使用等語。再於103 年4 月1日以存證信函函知被上訴人略謂:上訴人已無法再等待下去,已決定自行訂購新品更換等語。準此,上訴人之意即係被上訴人應盡速交付符合債之本旨之減速機予上訴人,否則上訴人即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自行購置新品交予上訴人客戶三芳越南公司。是上訴人早已於103 年4 月1 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逾6 個月除斥期間。又被上訴人雖有交付系爭減速機,惟該機器不符合債之本旨,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類推同法第
255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倘認系爭買賣契約非民法第255 條所規定之定期契約,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後,曾以103 年3 月26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惟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亦得以103年4 月1 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縱認103 年4 月1日存證信函不發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亦得以
105 年4 月13日之民事準備㈠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
259 條第1 、2 款規定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1,983,450 元及自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減速機有瑕疪,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客戶三芳越南公司受有重大損失,上訴人因此需另行向訴外人宏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磐公司)訂購減速機交予三芳越南公司,而於103 年8 月4 日支出相關運費及稅金261,724 元,且已於103 年11月6 日賠償三芳越南公司美金15萬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同法第
26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61,724 元及美金15萬元,及自上訴人支出各該費用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減速機時,所提供之機型圖說係水平式安裝,而非直立式安裝,上訴人亦從未告知被上訴人機器要直立式安裝,故被上訴人完全依照系爭採購單及圖說上之機器型號,向德國西門子原廠訂購安裝方式為水平式之減速機送交上訴人,德國西門子原廠所設定之注油量當然是水平式安裝使用之注油量。系爭減速機本身並無任何瑕疵,應係上訴人未注意所訂購機型之安裝使用方式,亦或未與其客戶交待清楚,導致其客戶錯誤地以直立式安裝方式使用系爭減速機,進而導致系爭減速機損壞。又減速機與馬達組裝後,要做水平或是直立的安裝也都可以。系爭減速機既無任何瑕疵存在,上訴人援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並要求加計利息返還買賣價金,顯屬無據。
二、兩造於系爭買賣交易前,從未有任何業務往來,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購買機器之目的及其下游客戶如何使用,遑論對上訴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期限利益有何認識,更從未與上訴人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
三、103 年3 月間爭議發生後,被上訴人之業務簡維哲積極地與上訴人之採購顏廷魁連繫,絕無置之不理之情事。被上訴人立即通知德國西門子原廠,並由西門子原廠指派位於新加坡之減速機工程師親自到越南檢修,始確認系爭減速機是於運作時注油量不足導致損壞。上訴人當時曾向被上訴人徵詢是否訂購零件以更換維修,惟此對於上訴人並不划算,被上訴人當時立即對上訴人提議再訂購4 台機器給上訴人之客戶使用,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先各自負擔2 台機器之費用,以減少損害之發生,然經上訴人總經理拒絕。嗣後,上訴人即未再與被上訴人協商任何解決方案,故上訴人自己誤失第一時間之處理先機,本應就衍生之逾期罰款自行負責。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減速機,上訴人另行支出之相關運費、稅金261,724元及遭三芳越南公司求償美金15萬元,與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減速機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參、原審斟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返還買賣價金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5,174 元,及其中595,
035 元自102 年6 月27日起、1,388,415 元自102 年10月29日起、261,724 元自103 年8 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5萬元,及自103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5,174 元,及其中595,035 元自102 年6 月27日起、1,388,415 元自
102 年10月29日起、261,724 元自103 年8 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5萬元,及自103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2 年6 月17日向被上訴人訂購 SIEMENS FLEN-
DER 減速機ZF-188-K4 (280 )4 台,SIEMENS FLENDER減速機ZF-168-K4 (225 )1 台,均附東元直立式變頻自冷馬達。價金合計1,983,450 元。上訴人之採購單,如原審卷㈠第32頁被證二所示。
(二)上訴人前於102 年6 月14日以原審卷㈠第67頁所示被證五之詢價單,並附原審卷㈠第33-34 頁所示被證二之機型圖說,向被上訴人詢價。被上訴人並以原審卷㈠第51 -52頁所示原證九、十,傳真予上訴人報價,作為上訴人購買系爭減速機之參考。
(三)上訴人員工顏廷魁於洽購系爭減速機時,曾與被上訴人之員工簡維哲說明要直立式的馬達。依顏廷魁提供的資料,馬達與減速機都是直立的,才能組裝起來。
(四)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之採購單後,於德國西門子公司網站上,訂購SIEMENS FLENDER 減速機ZF-188-K4 (280 )4台,安裝方式為水平式(B5),如本院卷第40頁西門子公司官網資料左上方粉紅色所示。以及同廠牌減速機ZF-168-K4 (225 )1 台,安裝方式為水平式(B5),如本院卷第39頁西門子公司官網資料左上方粉紅色所示。
(五)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7日將上開減速機與東元直立式馬達組裝後,送交指定交貨地點即彰化縣○○鎮○○○○區○○路○ 號交付予上訴人指定受貨人劉馨薇。上訴人分別於102 年6 月27日及同年10月29日給付全部買賣價金595,
035 元及1,388,415 元,合計1,983,450 元。
(六)直立式的馬達必須要與安裝方式為直立式的減速機(如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右上方綠色所示,安裝方式V1)結合才能使用。安裝方式為水平式(如本院卷第39、40頁左上方粉紅色所示之B5)的減速機,依原廠設定提供水平式安裝減速機的注油量(百分之五十),若以直立式安裝的方式使用(需注滿才能使用),會有注油量不足的情形發生,導致齒輪因潤滑油不足而發生磨損。
(七)系爭減速機經上訴人送至越南予上訴人之客戶三芳越南公司,嗣103 年3 月12日試車時,其中三台減速機毀損,另一台減速機嚴重磨損。經原廠德國西門子公司報告認定係因齒輪潤滑油不足所致磨損。
(八)上訴人另於103 年4 月13日向宏磐公司訂購減速機4 台,經宏磐公司103 年5 月18日交貨後,上訴人復將上開4 台減速機運送至越南交予三芳越南公司,並為此於103 年8月4 日支出運費及稅金合計261,724 元。上訴人另與三芳越南公司於103 年9 月25日簽立賠款切結書,上訴人並於
103 年11月6 日依約賠償三芳越南公司美金15萬元。
(九)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6日、103 年4 月1 日、103 年11月19日寄發原證12(請求被上訴人更換新品)、原證13、原證3 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收受。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交付水平式安裝之減速機,是否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而得由上訴人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1,983,450 元?
(二)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減速機,若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另訂減速機所支出之相關運費及稅金共計261,724元及遭三芳越南公司求償之美金15萬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交付水平式安裝之減速機,是否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而得由上訴人解除契約?
(一)上訴人於102 年6 月17日以如原審卷㈠第32頁被證二所示之採購單,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減速機,均附東元直立式變頻自冷馬達,價金合計1,983,450 元,上訴人於訂購前之102 年6 月14日,先以原審卷㈠第67頁所示被證五之詢價單,並附原審卷㈠第33-34 頁所示被證二之機型圖說,向被上訴人詢價,被上訴人並以原審卷㈠第51-52 頁所示原證九、十,傳真予上訴人報價,作為上訴人購買系爭減速機之參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德國西門子公司出產之型號ZF-188-K4 (280 )、ZF-168-K4 (225 )之系爭減速機,同一型號之機器依安裝方式(Mounting Type)之不同,更細分為安裝方式為水平式之減速機(代號B5)及直立式之減速機(代號V1、V3)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列印自德國西門子公司之最新官網資料中減速機之目錄第2 章第125 、126 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39頁,並將安裝方式為水平式之減速機標明為粉紅色,安裝方式為直立式之減速機標明為綠色,以利辨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減速機及馬達時所提供之圖面均為直立式使用,並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係要做直立式安裝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詢價單及採購單,就減速機之安裝方式,固未特別註明係水平式或直立式,惟依被上訴人傳真予上訴人如原證九、十之報價單,均已載明東元之馬達係「立式」馬達;而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簡維哲亦到庭證稱:上訴人洽購系爭減速機時,其職員顏廷魁曾告知伊要直立式的馬達,因為西門子的減速機和東元的馬達是不同的公司,顏廷魁說要我們組合在一起,依照顏廷魁提供給被上訴人之資料,這是吻合的,意思是指二者都是直立的,才能組裝起來等語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31 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向其訂購減速機時,可知悉上訴人所訂購之減速機之安裝方式,亦應為直立式,始能與一同訂購之東元直立式馬達結合使用。
(三)惟被上訴人所訂購減速機,係安裝方式為(B5)水平式之減速機,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7日將所訂購之減速機與東元直立式馬達組裝後,送交上訴人指定交貨地點收受,嗣上訴人將系爭減速機送至越南予上訴人之客戶三芳越南公司,103 年3 月12日試車時,其中3 台減速機毀損,另
1 台減速機嚴重磨損,經原廠德國西門子公司報告認定係因原廠設定提供臥式之注油量不足,致齒輪潤滑油不足所致磨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被上訴人所訂購之安裝方式為(B5)水平式之減速機,雖因原廠設定提供之注油量僅為安裝方式為直立式之減速機(V1、V3)之百分之五十,惟該安裝方式為水平式之減速機本身原本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並無欠缺,係因以直立方式安裝使用,始有「注油量不足」之問題,尚難認本身存在瑕疵。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減速機本身有瑕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返還買賣價金,固非有據。
(四)惟民法第227 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減速機,係配合直立式馬達使用,並為被上訴人於訂購前已明知。而直立式馬達僅能配合安裝方式為直立式之減速機(V1或V3),方能使用;若與安裝方式為水平式之減速機(B5)結合使用,因依原廠設定提供安裝方式為水平式之減速機之注油量僅有安裝方式為直立式之減速機之百分之五十,會有注油量不足的情形發生,將導致齒輪因潤滑油不足而發生磨損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訂購安裝方式為水平式之減速機(B5)與上訴人,而非訂購安裝方式為直立式之減速機(V1或V3),並將安裝方式為水平式之減速機(B5)與直立式馬達組裝後,交由上訴人轉交三芳越南公司,經三芳越南公司以直立方式使用,果然因注油量不足而發生毀損,足見被上訴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顯有不合。再者,被上訴人於訂購前已明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減速機,係配合直立式馬達使用,被上訴人於西門子網站訂購減速機時,自應訂購安裝方式為直立式之減速機(V1或V3)交付上訴人。依前述德國西門子公司官網上如本院卷第39、40頁所示,同型號之減速機除有安裝方式為直立式與水平式之不同圖示及代碼外,由減速機上有數個孔洞,分別用以安裝油鏡觀察油量(Oil level)、或當作排氣壓力閥(Ventilation )、或當作排油孔(Oil drain )使用,或不做任何使用,亦可知功能各有不同。而減速機之形式雖然相同,但同樣位置之孔洞,於安裝方式為水平式之減速機(B5)係當作排氣壓力閥使用,於安裝方式為直立式之減速機(V1)則當作排油孔使用;或於安裝方式為水平式之減速機(B5)係可安裝油鏡觀察油量使用,於安裝方式為直立式之減速機(V1)則不做任何使用,足見減速機上各個孔洞之功能,亦會隨著安裝方式之不同而異。且德國西門子公司官網上減速機之目錄第2 章第119 頁亦註明:「在下訂單的時候,你必須指定好你的安裝方式,以確保有足夠及正確的油量於齒輪箱內」等語,有該目錄之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
117 頁)。是被上訴人辯稱減速機與馬達組裝後,要做水平或是直立的安裝也都可以云云(見本院卷第125 頁正反面),不但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復與其所辯「應係上訴人未注意所訂購機型之安裝使用方式,亦或未與其客戶交待清楚,導致其客戶錯誤地以直立式安裝方式使用系爭減速機,進而導致系爭減速機損壞」云云互相矛盾(見原審卷㈠第62頁),要無可取。
(五)德國西門子公司網站上關於減速機之訂購,既已註明應注意選擇所需之安裝方式,並有提供充份之資料足以判別安裝方式為水平式或直立式於使用上之不同,且德國西門子公司網站上減速機之訂購頁面,雖預設安裝方式為水平式之減速機(B5),惟仍有下拉選單可供選擇其他安裝方式之減速機(見原審卷㈠第76、88頁)。顯見被上訴人於訂購減速機時,並無不能選擇上訴人所要求之安裝方式為直立式之減速機(V1或V3)之情形,卻訂購安裝方式為水平式之減速機(B5)並交付上訴人,自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未注意所訂購機型之安裝使用方式,亦或未與其客戶交待清楚,導致其客戶錯誤地以直立式安裝方式使用系爭減速機,進而導致系爭減速機損壞云云,洵無足採。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給付,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而發生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即屬有據。
二、系爭買賣解除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得由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返還所給付之買賣價金1,983,450 元?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54 條所明定。至於民法第
255 條所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者,必依其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給付,即不能達其目的者而言,例如為生日宴而訂卡片,非於約定期內給付即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類皆是,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約定債務不履行時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始足當之。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被上訴人已知悉其應於約定之期日履行契約,上訴人始可獲得上開利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顏廷魁到庭證稱:有談好遲交一天的違約金額,並於訂單註明違約金罰則等語,固與採購單上記載「特別注意交期112 天,不可延誤,每有延誤一天,則按總金額認罰千分之三,按日計算」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7 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如不於約定期限內交貨,亦不過應負遲延給付所生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未按期交貨,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而成為給付不能。再者,上訴人於103 年3 月知悉系爭減速機毀損,未獲被上訴人回應後,亦係於103 年4 月13日始向宏磐公司訂購減速機供三芳越南公司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見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給付,即不能達其目的者」可言。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規定,得不經催告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尚非可取。故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二)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略以:「本公司於102 年6 月17日向貴公司訂購給客戶三芳越南公司之減速機,於103 年3 月12日第一次試車時即發生
3 台立即損壞,及1 台受損嚴重之情況,經查明原因為貴公司於交貨時減速機內油量不足,造成齒輪無充份潤滑,進而損壞。自損壞迄今已逾15日,貴公司於此期間未積極回應處理方式,或提出僅願賠償2 套,另2 套由我方自行負擔,而本減速機於第一次使用即行損壞,貴公司理應儘速負起全部更換維修責任,請予立即依新品更換4 套減速機給予我方,並於文到45天內送至三芳越南責任有限公司更換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0-102 頁),堪認上訴人已有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依債之本旨履行。惟上訴人旋於
103 年4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略以:「事發至今已逾25日以上,貴公司仍未給予解決方式,於此正式告知,我們已無法再等待下去,本公司唯有自行訂購新品更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6 頁),縱認此存證信函有解除契約之意思,然係在上訴人103 年3 月26日存證信函所訂45天之期限尚未屆至前所為,自難認上訴人於當時已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惟被上訴人受上開催告後,迄今既未再依債之本旨交付安裝方式為直立式之減速機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再以105 年4 月13日民事準備㈠狀,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正當,被上訴人並已於105 年4 月15日收受該書狀(見本院卷第126 頁),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於105 年4 月15日合法解除。
(三)上訴人分別於102 年6 月27日及同年10月29日就其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機器,給付買賣價金595,035 元及1,388,
415 元,合計1,983,45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買賣價金合計1,983,450 元,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給付自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可准許。
三、關於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依債之本旨交付安裝方式為直立式之減速機,構成不完全給付,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以103 年3 月26日存證信函催告其於45天內履行後,已逾相當期限,迄今未再依債之本旨交付安裝方式為直立式之減速機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類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未交付安裝方式為直立式之減速機,而另於103 年4 月13日向宏磐公司訂購減速機4 台,經宏磐公司103 年5 月18日交貨後,上訴人復將上開4 台減速機運送至越南交予三芳越南公司,並為此於103 年8 月4日支出運費及稅金合計261,724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又三芳越南公司原與上訴人簽訂合約,由上訴人向三芳越南公司承做「越南廠RAX 與VCX 設備」工程,總價美金340 萬元,合約第14條訂有遲延罰款,每日總合約金額千分之二,嗣因系爭減速機試產時毀損,造成三芳越南公司無法生產,延誤工程完工,上訴人乃於103 年9 月25日與三芳越南公司簽立賠款15萬元美金之切結書,並於
103 年11月6 日依約賠償三芳越南公司美金15萬元等情,亦據上訴人提出合約書、賠款切結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8-22 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103 年11月6日賠償三芳越南公司美金15萬元等情,亦無爭執。足認上訴人支付宏磐公司之運費及稅金合計261,724 元,及賠償三芳越南公司之美金15萬元,均係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適用同法第
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亦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所訂購之減速機均為安裝方式為水平式之減速機,其給付均不合債之本旨,上訴人既已要求全部更換,被上訴人自無僅為一部給付,並要求上訴人先行負擔其中2台機器之費用之理。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自己誤失第一時間之處理先機,應就衍生之逾期罰款自行負責云云,殊非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兩造就上訴人上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債權(即運費及稅金261,724 元、賠款美金15萬元),並未約定清償期,且該損害賠償亦非金錢受侵奪而應以給付金錢之方式回復原狀,自應以被上訴人受催告時起負擔法定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為104 年2 月11日(見原審卷㈠第25頁),是被上訴人應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負擔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主張就運費及稅金261,724 元、賠款美金15萬元,應分別自支出之日即103 年8 月4 日及103 年11月6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委無足取。
四、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㈠買賣價金595,035 元及自被上訴人受領日即102 年6 月2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買賣價金1,388,415 元及自被上訴人受領日即102 年10月2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㈢支出運費及稅金之損害賠償261,72
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4 年2 月1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以上新臺幣本金部分合計2,245,174 元,計算式:595,035+1,388,415+261,724=2,245,174 ),㈣支出賠款之損害賠償美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4 年2 月1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解除買賣契約後返還買賣價金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45,174 元,及其中595,035 元自102 年6 月27日起、1,388,415 元自
102 年10月29日起、261,72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 年2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給付美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