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51號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林勝輝 國民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訴訟代理人 張太祥律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許曉琪 國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孫千蕙律師潘正雄律師李郁芬律師視同上訴人( 陸泰陽 國民即原審被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林勝輝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許曉琪及視同上訴人陸泰陽連帶給付新台幣壹億壹仟柒佰柒拾壹萬肆仟參佰玖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林勝輝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林勝輝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視同上訴人陸泰陽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林勝輝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許曉琪(下分稱金豐公司、許曉琪就原審法院依僱用人責任及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命其2人應與同造共同訴訟人陸泰陽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億1,771萬4,390元本息部分不服,對之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本院認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同造共同訴訟人陸泰陽即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金豐公司與許曉琪之上訴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陸泰陽,爰併列陸泰陽為上訴人。
二、金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凃美華,嗣繫屬於本院時變更為張於正,此有金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24-126、129頁),其並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 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陸泰陽(下稱陸泰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林勝輝(下稱林勝輝)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林勝輝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原求為:⑴原判決不利於林勝輝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金豐公司、許曉琪應與陸泰陽連帶給付1億4,556萬4,610元及自10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1億4,556萬4,610元本息)之判決。惟其後變更其上訴聲明求為:⑴原判決不利於林勝輝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金豐公司、許曉琪及陸泰陽應連帶給付2億6,327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見本院卷㈤第37頁),核屬擴張其上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下稱擴張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雖不須對造上訴人之同意即可為之。然林勝輝對陸泰陽提起上訴部分及對金豐公司、許曉琪上訴逾1億4,556萬4,610元本息請求部分,因係對其原審勝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是此部分上訴並不合法,業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之。
五、又林勝輝於上訴第二審程序固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楊淑婷為被告,並另追加主張楊淑婷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自金庫取出金豐公司未發行之空白股票交付陸泰陽等之失職不法行為,金豐公司就楊淑婷執行職務違法侵害林勝輝權益部分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按此部分因二者原因事實並非同一,亦屬訴之追加,非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其理由另詳本院所為民事裁定所載),然為對造當事人金豐公司及許曉琪所不同意。玆因林勝輝所為上開當事人之追加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並不備訴之追加要件,於法不合,亦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林勝輝主張:
(一)購買股票經過:
(1)金豐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許曉琪於102年間為該公司股務人員,陸泰陽於該年間則同時為金豐公司法人股東兼董事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遠泰公司)之法人代表及經理人,並向林勝輝稱其為金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陸泰陽因與林勝輝為朋友關係,自101年8月間起,即陸續以短期資金周轉為由向林勝輝調借款項。其後於101、102間,陸泰陽因持續飽受金豐公司經營權之爭議困擾,故於102年10月初向林勝輝提出願以每股17元出售金豐公司股票共計1,548.7萬股(下稱系爭股票,股票明細詳如附表一),價款共2億6,327萬9,000元。林勝輝於數日後以口頭向陸泰陽表示願接受其提議,並於102年10月25日至102年11月12日給付定金1億4,510萬元,其方式係透過自己、妹婿周金生、女兒林羿璇、員工翟苡珊等人之帳戶,分別於如附表二㈠編號1至12所示各該時間,匯款或轉帳各該款項合計1億4,510萬元陸泰陽指定之各該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帳戶內,並於102年11月13日辦理系爭股票過戶時,代繳納如附表二㈡所示證券交易稅(下稱證交稅)共計46萬4,610元,其後於系爭股票過戶後,再陸續以匯款、轉帳或現金存款方式,給付如附表二㈠所示編號13至27所示各該款項合計1億1,771萬4,390元至各該鼎力公司帳戶,故林勝輝確實已給付系爭股票買賣價金共計2萬6,327萬9,000元【計算式:145,100,000+464,610+117,714,390=263,279,000】。
(2)林勝輝於102年10月25日至102年12月11日股票交易期間,曾數次向金豐公司股務人員許曉琪詢問系爭股票是否真正及轉讓過戶手續等相關事宜,許曉琪均回應系爭股票為真正,且許曉琪於系爭股票過戶完成後亦向林勝輝表示手續業已辦理完成,即出讓人、受讓人及金豐公司股務部均已核章完畢。林勝輝取得系爭股票後,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0至21所示股票共計400萬股(下稱系爭代售400萬股股票)交予陸泰陽代為出售予第三人,並出具承諾書予陸泰陽,載明出售該400萬股股票之價金須匯入林勝輝帳戶,惟林勝輝始終未曾出具股票轉讓申請書及用印。然林勝輝於102年12月16日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下稱碧潭派出所)之受理案件登記表(下稱報案登記表)至金豐公司股務部欲查詢該400萬股股票時,許曉琪即代金豐公司簽收報案單,並向林勝輝保證該400萬股股票,金豐公司股務科不會辦理轉讓登記。惟林勝輝事後卻接獲金豐公司於同年月1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告知林勝輝系爭股票均非金豐公司發行之股票,即非真正之股票,且林勝輝發現系爭代售400萬股股票,已遭陸泰陽過戶至其名下,並遭訴外人李麗生設定質權,金豐公司更於同年月20日對外公告系爭股票非該公司發行之股票,應屬偽(變)造之公司股票,林勝輝始知悉上開受騙情事。
(二)陸泰陽、許曉琪共同詐騙林勝輝購買偽造之系爭股票,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金豐公司依民法第28條,應與陸泰陽連帶負賠償責任,或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許曉琪負連帶賠償責任:
(1)系爭股票係金豐公司委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簽證發行之記名股票,並記載股東姓名、金豐公司名稱、設立登記日期、發行股份總數等符合公司法第162條所定股票必要記載事項,形式上為真正之股票。林勝輝於股票交易洽談過程中,曾向許曉琪詢問系爭股票是否真正,許曉琪均回應系爭股票為真,甚且於102年11月13日辦理系爭股票過戶當日,林勝輝秘書彭玉婷與許曉琪共同就系爭股票及印文每張進行核對,確認是否相符後,林勝輝始授權秘書彭玉婷繳納如附表二㈡所示之證交稅。是陸泰陽詐騙林勝輝購買非金豐公司發行之股票,屬故意侵權行為,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而許曉琪為金豐公司股務人員,負責核對、檢驗公司股票及印章是否真正,其明知系爭股票非金豐公司發行之真正股票,經林勝輝詢問多次卻刻意隱瞞實情,亦無驗證股票本體是否真正、未核對系爭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及股權轉讓書之印鑑章是否與公司所保存之印鑑卡相符,實係陸泰陽詐欺取財行為之一環,故許曉琪與陸泰陽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金豐公司應就陸泰陽職務牽連行為,與陸泰陽連帶負賠償責任:
陸泰陽於102年間登記為金豐公司法人董事代表及經理人,亦為金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有代表金豐公司權限甚明,其管理整間公司,當亦包含股務科之監督、管理,故陸泰陽利用公司代表人之職務權限偽造金豐公司股票,並指揮聽命於伊之股務科人員許曉琪於系爭股票背面「公司登記證章」加蓋金豐公司之印鑑章,進而轉讓系爭股票予林勝輝,致其信賴金豐公司股務科已就系爭股票為詳盡之查核、驗證,而受有2億6,327萬9,000元之損失。則陸泰陽因執行職務之牽連行為所加於林勝輝之損害,金豐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之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3)金豐公司應就其受僱人員許曉琪之侵權行為,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定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① 許曉琪為金豐公司股務人員,其與林勝輝見面時均穿著金
豐公司之制服,客觀上已足令林勝輝相信許曉琪係受金豐公司選任、監督而為金豐公司服勞務,且許曉琪之行為確實與執行職務有關。許曉琪聽從陸泰陽指示至鼎力公司協助陸泰陽辦理系爭股票過戶及系爭代售400萬股票設定質權手續,均未確實核對股東名冊,查驗股票是否已發行及真正,亦未核對股票上之股東印鑑與股東印鑑檔是否相符、股票背面出、受讓人所蓋出、受讓人印鑑是否與股東留存於公司之印鑑相同,甚至在股票設質時未檢查股票編號等,其未善盡查驗、審核之行為,實有疏失。系爭股票業經多次轉讓,顯然金豐公司對於股票及股務作業之控管有重大疏失,致陸泰陽及股務人員許曉琪輕易可取得空白股票,進而不法偽造詐騙林勝輝款項,侵害林勝輝之權益,致林勝輝受有2億6,327萬9,000元之損害。況許曉琪亦自承辦理系爭股票過戶時,其未按金豐公司流程及規定,將印鑑卡之掃描電子檔案複製到電腦,故102年11月13日該次辦理過戶並未核對印鑑,亦未翔實為系爭股票之檢核,顯係違法執行職務。故許曉琪與陸泰陽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金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責任,而與許曉琪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② 系爭代售400萬股股票於102年11月28日即設定質權予李麗
生,故該400萬股股票早在102年11月28日前即遭陸泰陽過戶至其名下,惟林勝輝於102年12月16日持報案登記表至金豐公司查詢該等股票下落時,許曉琪身為股務主要負責人員,卻遲不肯告訴林勝輝事實,並否認有於該等股票蓋用金豐公司股票過戶專用章,且稱不知係何人所蓋用。然金豐公司股票過戶專用章既由許曉琪負責保管,且系爭代售400萬股股票之股票號碼又不在金豐公司已發行股票號碼範圍內,許曉琪竟仍可多次辦理過戶轉讓及設質之用印,可見許曉琪執行執務,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
③ 金豐公司及許曉琪明顯違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
管會)所訂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下稱股務處理準則)之規定:
關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票內部控製、監督作業,金管會定有股務處理準則,故所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均應配合該準則之規範,將公司股務作業之管理納入內部控制制度,倘公司係自辦股務,應訂定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並應定期或不定期實施內部稽核,以監督股務相關作業。惟金豐公司並無建制任何內部控制制度,亦無關乎金豐公司員工執行職務行為當否之監督,對於金豐公司空白股票應如何保管、盤點,如何防止偽變造股票及如何檢驗是否為偽變造之股票,或於辦理過戶、設質時發現異常狀況等情,並無建制一套通報及處理流程,亦無就股務作業建立監督之機制,足見金豐公司平日就許曉琪執行職務之行為並無相當之監督。金豐公司既為許曉琪之僱用人,則許曉琪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林勝輝之權益,金豐公司又未盡管理、監督之責,則依法即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僱用人責任。縱金豐公司就許曉琪之上開行為亦受有損害,然該公司仍不能解免其應負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況金豐公司之內部控管缺失所生之風險,本應由其自行承擔,絕無由外部第三人承擔之理。
(三)林勝輝依法撤銷其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3條規定,陸泰陽即應返還價金2億6,327萬9,000元:
林勝輝係受陸泰陽詐欺而購買系爭股票,爰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作為撤銷受陸泰陽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則撤銷後,林勝輝自得併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3條規定,請求陸泰陽返還價金2億6,327萬9,000元。
(四)林勝輝給付系爭股票買賣定金1億4,510萬元及代繳證交稅46萬4,610元,確係受陸泰陽詐騙而為給付,二者間確有因果關係:
(1)林勝輝與陸泰陽達成系爭股票買賣合意後,辦理股票過戶前,陸泰陽已先陸續將偽造之系爭股票交付,以取信林勝輝,林勝輝因信股票為真正,因而給付定金及買賣價金。又證交稅雖係陸泰陽與林勝輝約定由林勝輝繳納,惟若非陸泰陽交付系爭偽造股票以取信林勝輝,林勝輝亦不致受騙並進行交易,更不會與陸泰陽約定由其繳納證交稅。由此足見林勝輝所受損害,確係因被詐騙而為給付,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2)林勝輝與陸泰陽就系爭股票確成立買賣關係,且林勝輝亦確已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買賣價金共計2億6,327萬9,000元,並非借款:
① 本件股票買賣交易之當事人為林勝輝及陸泰陽,且陸泰陽
已多次明確表示其與林勝輝雙方有締結買賣契約,約定金豐公司股票每股交易金額17元,可證林勝輝與陸泰陽間確已成立系爭股票買賣契約,而非金錢借貸關係。陸泰陽因飽受經營權爭奪困擾,故找林勝輝支持其經營權,並預估須買多少股票,林勝輝同意並分次匯款後,陸泰陽便陸續交付系爭股票予林勝輝,林勝輝亦依法履行買受人義務,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買賣價金予陸泰陽,該等款項並非借款。陸泰陽嗣後雖改口誣稱雙方實為借貸關係,然迄今仍無法具體實證之,自非可採。
② 縱認本件並非買賣關係,而係金錢借貸,陸泰陽並交付系
爭股票予林勝輝以為借款之擔保。然林勝輝交付款項予陸泰陽當然與系爭股票具有因果關係,並非僅有買賣始有因果關係,而借貸即無因果關係。蓋擔保品之性質足以影響貸與人是否決定借貸金錢予借款人,亦即倘陸泰陽當時表示系爭股票為金豐公司未發行之股票,則林勝輝自不會願意借款予陸泰陽。林勝輝每次交付款項予陸泰陽,陸泰陽都交付相對應價值之金豐公司股票予林勝輝,可見若無陸泰陽一次又一次交付金豐公司股票,以及該公司股務人員許曉琪辦理過戶,林勝輝即不會繼續交付款項予陸泰陽。故不論林勝輝付款之原因為買賣,抑或是借貸,均係因信賴系爭股票為真正而為給付,故陸泰陽及許曉琪等人仍難解免詐欺侵權行為責任。
(五)林勝輝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情事:林勝輝與陸泰陽就系爭股票買賣價款約定為每股17元,與繳交證交稅申報為每股10元,雖有不同,然此係為節稅之故,且陸泰陽於原審亦早已自承每股賣價為17元,並無矛盾。又林勝輝雖委託陸泰陽代為出售系爭代售400萬股股票,並將股票交付予陸泰陽,惟久無音訊,林勝輝以為股票下落不明,故以遺失為由報案,並通知金豐公司,以防遭人持至金豐公司進行移轉。惟林勝輝嗣後發現遭陸泰陽詐騙,即起訴主張權利,林勝輝主張前後一貫並未矛盾。林勝輝給付買賣價金予陸泰陽,不論在股票移轉前、後,均屬整體交易之一部分。陸泰陽在移轉前陸續交付形式外觀上為真正,一般人難以辨識為偽造之系爭股票予林勝輝,林勝輝受騙股票為真正而進行交易,為本件侵權事實過程中最重要之關鍵,陸泰陽若未交付股票予林勝輝,林勝輝自不會給付價金。金豐公司任意切割,主張林勝輝係單純因信賴陸泰陽而在系爭股票過戶前給付高額定金1億4,510萬元,與有過失云云,顯無理由。
(六)陸泰陽並未清償本件債務:
(1)對造上訴人固謂林勝輝搬走陸力公司1萬多噸之鋼材,故林勝輝對陸泰陽之債權應已獲得清償云云,惟查,訴外人洪原靖並非林勝輝之使用人,林勝輝未曾自陸泰陽處搬走鋼鐵或盤元,且林勝輝亦不清楚盤元之所有權人為何人,林勝輝與洪原靖是朋友關係,其知悉洪原靖個人有借錢給陸泰陽,此為陸泰陽與洪原靖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系爭股票買賣交易無關,與陸力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者為洪原靖,且嗣後與奇鼎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鼎公司)達成和解者亦為洪原靖,和解金額亦非林勝輝收取。故洪原靖搬走鋼材,顯係處理其自身與陸力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與林勝輝無涉。
(2)又陸泰陽固稱本件係借款,且已清償如附表四乙欄所示各該款項云云。惟該表乙欄所示在102年10月25日前匯款給付之款項,均早於林勝輝給付買賣價金之日期,其餘款項則係清償其他借款債務,與本案無關。是林勝輝主張之本件債權確未經陸泰陽清償完畢。
(七)綜上,林勝輝既受詐騙致支付系爭股票買賣價金共計2億6,327萬9,000元,而受有損害,則金豐公司、陸泰陽及許曉琪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13條等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林勝輝2億6,327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對造上訴人之翌日即103年8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命陸泰陽應如數給付,金豐公司及許曉琪2人則應就其中之1億1,771萬4,390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而駁回其餘之訴。林勝輝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因求為命:金豐公司及許曉琪應再連帶給付1億4,556萬4,610元本息之判決【金豐公司及許曉琪就原審判命其2人應與陸泰陽連帶給付1億1, 771萬4,390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陸泰陽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亦提起上訴,然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固經原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05年5月25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但因金豐公司及許曉琪上訴所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則此部分上訴之效力自及於陸泰陽,故僅原審判命陸泰陽給付1億4,556萬4,610元本息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金豐公司、許曉琪及視同上訴人陸泰陽則答辯:
(一)金豐公司及許曉琪部分:
(1)林勝輝提起本件訴訟,固主張許曉琪與陸泰陽有共同詐騙林勝輝購買非金豐公司所發行系爭股票之侵權行為事實云云。然查,林勝輝自承其不是購買金豐公司之股票,由此可知林勝輝與陸泰陽間之交易條件,並非股票買賣關係,亦即購買股票之主體為陸泰陽,而非林勝輝,陸泰陽僅是向林勝輝借款以買股票,林勝輝則要求陸泰陽應將取得之金豐公司股票作為向林勝輝借款之擔保而已。是林勝輝起訴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均為股票買賣價款,概屬無據。又許曉琪否認與陸泰陽間有何犯意聯絡之共犯行為,林勝輝主張許曉琪有偽造股票、明知股票非金豐公司已發行真股票仍刻意隱瞞、或向林勝輝表示系爭股票確為真正等行為,完全與事實不符,實則許曉琪於辦理系爭股票過戶時,根本未與林勝輝交談,更從未向林勝輝表示系爭股票為真正,亦未曾與林勝輝之秘書彭玉婷一一核對系爭股票。再者,金豐公司之空白股票並非由許曉琪保管,許曉琪從未取得空白股票,更未有任何偽造股票行為。林勝輝就其所主張前開許曉琪與陸泰陽間共同詐騙林勝輝購買系爭股票之行為,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況林勝輝於起訴狀中已自承其與陸泰陽為朋友關係,彼此間有密切的資金往來關係,雙方亦合資經營遠泰公司,足見其2人關係非比尋常。而林勝輝於買賣標的股票尚未辦理移轉登記過戶前,自承已交付陸泰陽高達1億4,510萬元之定金,其交易過程顯與一般常情相違,林勝輝顯非一般善意買受人,其就系爭買賣標的股票恐非金豐公司發行之真正股票一節,應有相當的認識,其並非信任系爭股票為真正而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本件純因陸泰陽個人偽造股票等違法亂紀行為,加上林勝輝違法賺取高額利息,經營地下錢莊從事融資借貸,且單純因信賴陸泰陽個人而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錢借予陸泰陽,其資金流程核屬借款性質,系爭股票僅為該等借款之追加讓與擔保。是林勝輝主張許曉琪與陸泰陽「共同詐騙」其購買非金豐公司發行之股票云云,顯非事實。
(2)林勝輝固謂其係因許曉琪為金豐公司股務人員,穿著金豐公司制服,令林勝輝信賴而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股款云云。惟許曉琪僅係於102年11月13日奉陸泰陽指示攜帶股票過戶章至鼎力公司,在此之前,許曉琪並不認識林勝輝,亦從未與陸泰陽就系爭股票交易有任何聯絡。況林勝輝既早於102年11月13日前即已給付陸泰陽所謂定金1億4,510萬元,顯然林勝輝係因信賴陸泰陽而給付上開款項,要與許曉琪是否為金豐公司股務人員、是否穿著金豐公司制服、當日是否執行公司職務,完全無關。縱使林勝輝所稱其係受陸泰陽詐騙而受有損害云云,因林勝輝於102年11月13日辦理股票過戶登記前,業已給付陸泰陽1億4,510萬元,故就此部分之損害,應完全與金豐公司及許曉琪無涉,並無因果關係,林勝輝請求許曉琪賠償此部分之損害,顯屬無據。至於102年11月13日以後之匯款,除匯款名義人均非林勝輝本人外,林勝輝就該等匯款之性質及與系爭股票辦理過戶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林勝輝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955號支付命令聲請事件(下稱5955號支付命令事件)主張其對借款人鼎力公司有3億6,840萬元之借款債權,設若林勝輝確另外購買系爭股票,何以未逕予抵償而有再額外付款之理?足認102年11月13日以後之匯款應為林勝輝與陸泰陽間之其他債務糾葛,與許曉琪於102年11月13日辦理股票買賣過戶行為無關,二者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自無令金豐公司及許曉琪負損害賠償之理。
(3)又許曉琪於102年11月13日辦理系爭股票過戶時,在無法攜出印鑑卡(電子檔)比對股票背面轉讓登記之情況下,採取替代之查核方式,比對前一次過戶受讓人之印文與本次出讓人之印文,自已盡查核之義務。況記名股票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並不因股務人員是否在股票背面蓋上公司過戶印鑑而致林勝輝對股票之權利發生得喪變更之效果。故即使許曉琪確未確實核對股票背面之出讓人或受讓人印文是否與留存印鑑卡一致,依然在股票背面與過戶轉讓申請書蓋過戶章,甚至導致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票別、股份數、股東姓名與實際股份、股東別不一致之情形,實際受損害人應為金豐公司,所受損害為股務登記之不正確。因此,假設許曉琪未核對原留股東印鑑,則被害人為金豐公司,而非林勝輝。許曉琪在系爭股票背面蓋過戶章之行為,對於林勝輝並不構成侵權行為,當然亦不與陸泰陽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金豐公司自無庸就許曉琪之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林勝輝取得系爭股票後,曾將其中之系爭代售400萬股股票交付陸泰陽代為出售予第三人,惟陸泰陽擅將系爭代售400萬股股票背書轉讓予自己後,再將該400萬股股票設定質權予李麗生,許曉琪並不知情、亦未參與該設質程序,且林勝輝復未舉證證明系爭代售400萬股股票係由許曉琪經手該設質程序,自與許曉琪及金豐公司無涉。況系爭代售400萬股股票既由林勝輝自行交付陸泰陽,則因此等股票衍生之損失,當然應由林勝輝自行承擔。從而,金豐公司與許曉琪自無庸就此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金豐公司於101年7月以後,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中安,陸泰陽從未擔任金豐公司董事長或代表人,當無權代表金豐公司,並非民法第28條所稱「其它有代表權之人」。
縱認其為該條所定「其它有代表權之人」,然其所擔任之執行長一職,所執行之職務範圍並不包含系爭股票過戶登記行為,金豐公司之股務工作,均由股務人員負責,與陸泰陽無涉,故關於系爭股票之過戶登記,並非屬陸泰陽執行職務之行為。且陸泰陽偽造金豐公司股票之個人犯罪行為,顯非執行金豐公司業務之「執行職務」行為,不得僅憑陸泰陽一人之違法犯罪行為,逕認係屬執行金豐公司業務之「執行職務」行為,致該公司廣大無辜股東權益受損。是林勝輝依民法第28條規定,主張金豐公司應就陸泰陽個人所為違法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
(5)林勝輝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林勝輝係為賺取陸泰陽之高額利息而借款予陸泰陽,並非善意第三人,而其所以無法獲清償,乃係可歸責於林勝輝,林勝輝因信賴陸泰陽本人之信用及其2人彼此間之交情而交付借款予陸泰陽,則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並應負最大責任。本件如僅由公司一般小職員許曉琪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失之過酷。是依公平原則,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爰據此請求免除許曉琪及金豐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
(6)又林勝輝與陸泰陽間就如附表二所示款項2億6,327萬9,000元固屬借款關係,然因林勝輝曾指示洪原靖搬走置放於陸力公司廠區價值約3億多元之1萬多噸鋼材(盤元)用以抵償陸泰陽對林勝輝積欠之借款,且陸泰陽又稱其曾清償如附表四乙欄所示各該款項,足見陸泰陽積欠林勝輝之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則林勝輝再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顯非有據。
(7)綜上,林勝輝與陸泰陽間就如附表二所示款項2億6,327萬9,000元為金錢借貸關係,系爭股票僅係陸泰陽以讓與擔保之方式轉讓予林勝輝,林勝輝並非信賴系爭股票為真正或股票登記過戶而與陸泰陽成立買賣關係及交付上開款項予陸泰陽,其完全係基於與陸泰陽個人間之信賴關係而為給付,與金豐公司內控制度是否有疏漏無關,陸泰陽偽造股票及許曉琪未依正常股票過戶流程辦理過戶之行為,與林勝輝所受損害並無因果關係。玆因林勝輝並無法證明其與陸泰陽間有本件股票買賣關係,則其當然未受有買賣價金之損害,是其請求金豐公司與許曉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當屬無據。
(二)陸泰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提出之書狀,其答辯略為:
(1)陸泰陽前曾因公司財務狀況吃緊,亟思籌措財源,而將其所持有之金豐公司未發行股票出售予林勝輝,惟雙方之買賣契約成立後,林勝輝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予陸泰陽。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款項合計2億6,327萬9,000元,均為陸泰陽歷次向林勝輝所借之款項,並非買賣價金。此觀林勝輝於刑事案件指稱其購買系爭股票花費如附表三「刑事案件」欄所示該等款項合計3億4,410萬元,惟於本件訴訟則謂其購買股票花費2億6,327萬9,000元,可見林勝輝所交付之本件款項究為股款或借款,即有可疑。林勝輝既無支付買賣價金,即無受損害可言,則其請求本件損害賠償,洵屬無據。再者,證人證人彭玉婷證述陸泰陽因與涂美華爭奪金豐公司經營權,央求林勝輝幫忙買股票以增加其持股比例,而由林勝輝向陸泰陽買股票,然林勝輝取得之系爭股票,背板記載之前手分別為陸泰陽或其派系人馬,於此情形,如何能因林勝輝幫忙買股票而增加陸泰陽之持股?足徵林勝輝所交付之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為借款,而由陸泰陽提供系爭股票作為融資之擔保,雙方間確係金錢借貸關係。
(2)林勝輝是高利貸錢莊業者,其與陸泰陽自101年起即陸續有資金借貸往來,洪原靖則係與林勝輝同夥之錢莊業者。陸泰陽向林勝輝借款,除有提供金豐公司股票擔保外,亦有依林勝輝指示於102年間以陸力公司名義(實際負責人為陸泰陽,登記負責人為陸泰陽次子陸世偉)與洪原靖通謀虛偽訂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將陸力公司一批鋼材(盤元,價值約3億元)作為借款擔保。嗣因陸泰陽無力清償,故林勝輝指派洪原靖於103年1月間雇工至陸力公司搬走鋼材抵債及另行變賣,惟於搬運過程中遭奇鼎公司報警,表示該批鋼材係奇鼎公司寄放於陸力公司,並提出侵占刑事告訴,洪原靖於該刑事案件中陳稱陸泰陽向其借款(即附表二以洪原靖名義匯款予鼎力公司之款項),借款來源來自其朋友(按指林勝輝),並提供陸力公司鋼材一批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因陸泰陽無力清償,其乃將陸力公司鋼材載走抵債。且林勝輝於5955號支付命令聲請狀亦自承其持有陸力公司簽發面額合計3億6,840萬元之支票17紙係陸泰陽向其借貸之還款支票,此金額恰與林勝輝於刑事案件所稱上開3億4,410萬元數額相近,足可佐證林勝輝與陸泰陽間為借貸往來,林勝輝所交付之如附表二所示金錢係屬借款,並非股款。且陸泰陽除以如附表四乙欄自102年10月29日以下所示鼎力及陸力公司之支票清償林勝輝所指定之周金生外,亦由與林勝輝同夥之友人洪原靖至陸力公司搬走鋼材(盤元)抵債,足認陸泰陽對林勝輝之債務業已陸續清償完畢,林勝輝之請求無理由。
(3)又林勝輝主張自102年10月25日開始交付買賣股款,但系爭股票係於102年11月13日過戶,倘若本件係股票買賣,則林勝輝在股票過戶前即交付高達1億4,510萬元,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林勝輝實係先陸續交付借款予陸泰陽,陸泰陽受其指示提供金豐公司股票擔保,以降低利息,林勝輝為擔保其借款債權,始進而辦理股票過戶,雙方於102年11月13日之股票過戶行為,即屬虛偽買賣隱藏借貸關係之設定擔保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該虛偽買賣意思表示無效,雙方應適用借貸關係,且陸泰陽亦已陸續清償完畢,業如前述。至林勝輝雖謂其將系爭代售400萬股股票交付陸泰陽代為出售第三人,惟此並非事實,實係陸泰陽已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林勝輝始將抵押擔保用股票交還陸泰陽。
三、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林勝輝之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林勝輝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金豐公司、許曉琪應與陸泰陽連帶給付1億4,556萬4,610元,及自10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林勝輝對陸泰陽提起上訴部分及對金豐公司、許曉琪上訴逾1億4,556萬4,610元本息請求部分,係對原審勝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不合法,業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之,詳如前述)。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金豐公司、許曉琪之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金豐公司及許曉琪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駁回對造之上訴。⑷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林勝輝與金豐公司、許曉琪不爭執之事項:
(一)金豐公司為發行記名股票之公開發行公司,許曉琪於102年間為該公司股務人員,陸泰陽於102年間並未登記為金豐公司董事。而訴外人楊淑婷於102年間則擔任金豐公司營業部副理,並保管該公司金庫鑰匙及公司股東名冊。
(二)陸泰陽與林勝輝原為朋友關係,陸泰陽並自101年8月間起,陸續以短期資金周轉為由,向林勝輝調借款項。
(三)系爭股票(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豐公司股票)為陸泰陽所偽造。
(四)林勝輝與陸泰陽於102年11月13日在鼎力公司,由許曉琪聽從陸泰陽之指示,攜帶金豐公司過戶印章及筆記型電腦至鼎力公司辦理系爭股票之過戶事宜。許曉琪辦理過戶時,並未核對股東留存於金豐公司之印鑑章及股東名冊。
(五)林勝輝及其妹婿周金生、女兒林羿璇、員工翟苡珊等人曾於102年10月25日至102年11月12日間,由其個人帳戶將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款項合計1億4,510萬元,先後於該表所示時間分次匯款、轉帳至陸泰陽指定之鼎力公司各該銀行帳戶內。
(六)林勝輝於102年11月13日辦理股票過戶時代繳納證交稅46萬4,610元。
五、本院之判斷:林勝輝固主張:陸泰陽於102年間為金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曉琪則為該公司股務人員,其2人共同詐騙伊向陸泰陽購買非金豐公司發行之系爭偽造股票1,548.7萬股,致伊先後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價金共計2億6,327萬9,000元,而受有損害,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為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13條規定,請求金豐公司、許曉琪及陸泰陽連帶給付2億6,327萬9,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扣除原審判命給付部分,金豐公司與許曉琪應再就原審判決駁回之1億4,556萬4,610元本息部分與陸泰陽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惟金豐公司及許曉琪均拒絕支付,其2人與陸泰陽並均否認林勝輝與陸泰陽間存有系爭股票買賣情事,且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顯在於:⑴林勝輝與陸泰陽間就系爭股票是否存在買賣關係?雙方究係基於買賣或金錢借貸關係而授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陸泰陽交付系爭股票是否為借款之擔保?⑵陸泰陽偽造股票及許曉琪未依正常股票過戶流程辦理過戶之行為,與林勝輝所受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⑶陸泰陽與許曉琪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林勝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金豐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陸泰陽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許曉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⑷林勝輝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⑸陸泰陽對林勝輝所負欠之債務,是否業已清償完畢?經查:
(一)林勝輝與陸泰陽間就系爭股票是否存在買賣關係?雙方究係基於買賣或金錢借貸關係而授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陸泰陽交付系爭股票是否為借款之擔保?
(1)查林勝輝與陸泰陽原為朋友關係,陸泰陽並自101年8月間起,陸續以短期資金周轉為由向林勝輝借款。林勝輝及其妹婿周金生、女兒林羿璇、員工翟苡珊等人並曾於102 年10月25日至102年12月11日間,先後自如附表二㈠所示各該帳戶分別將該表所示各該款項,於該表所示時間分次匯款、轉帳至陸泰陽指定之各該鼎力公司銀行帳戶內。其間林勝輝與陸泰陽曾於102年11月13日在鼎力公司辦理系爭股票過戶事宜,並由林勝輝代繳納證交稅46萬4,61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匯款申請書回條、合作金庫銀行全球金融網轉帳明細資料、兆豐銀行存款憑條、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及金豐公司股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0-53、72-80頁),固堪信為真實。
(2)惟林勝輝主張其向陸泰陽購買系爭股票1,548.7萬股,每股17元,價金合計2億6,327萬9,000元,其已給付如附表二㈠所示款項及代繳如附表二㈡所示證交稅,總計2億6,327萬9,000元以支付上開價金一情。則為金豐公司及許曉琪所否認,並辯稱該等款項之交付係屬借款,林勝輝與陸泰陽間就系爭股票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系爭股票為借款之擔保等語。查:
⒈ 林勝輝固謂其與陸泰陽間確存有系爭股票買賣關係,並非
單純之金錢借貸關係,且陸泰陽及其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已多次自承雙方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可證林勝輝與陸泰陽雙方有締結買賣契約,並約定金豐公司股票每股交易金額為17元,買賣契約確已成立云云。惟細觀林勝輝所指陸泰陽及其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於原審之陳述內容:①103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時陳稱:陸泰陽表示有把股票賣給林勝輝,但林勝輝並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起訴狀原證4的匯款單(即附表二㈠所示各該匯款之匯款單),屬林勝輝與陸泰陽的借款。②103年7月25日出具之答辯狀㈠載稱:「被告(指陸泰陽,下同)固然出售若干金豐公司股票予原告(指林勝輝,下同)),惟原告並未支付任化買賣價金」、「據被告表示,伊前曾因財務狀況吃緊,亟思籌措財源而將其所持有之金豐公司未發行之股票出售給原告,惟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後,林勝輝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予被告(原告起訴狀原證4所檢附之匯款單均屬兩造間借款而非買賣價金)」。③10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陳稱:
「陸泰陽與原告之間確實有大筆借貸金額,也曾要出售系爭本案股票予原告,金額口頭約定為17元,但所有細節都還沒有確定……,陸泰陽表示交付股票是為了擔保借款……」、「原告長期金援陸泰陽,原告要求有擔保品,陸泰陽最後是拿空白的股票,偽造後交付提供擔保。據陸泰陽表示,原告認為既然借了這麼多錢給陸泰陽,乾脆就把股票賣給原告,陸泰陽表示確實與原告有談到要買賣股票的事情,金額是每股17元,數量記不清楚,金額約3億多元」、「陸泰陽表示交付股票給原告是為了要擔保借款」(見原審卷㈠第181頁、184頁、211頁背面、212頁)。可知陸泰陽一再表明如附表二㈠所示各該款項之給付係屬借款,並非林勝輝所指系爭股票之買賣價金。其與林勝輝雖曾洽商股票買賣事宜,並曾口頭約定每股價金17元,惟細節尚未確定,林勝輝亦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其所以交付系爭股票予林勝輝係作為借款之擔保,自難遽謂陸泰陽已自認有與林勝輝成立系爭股票買賣之事實。況縱認陸泰陽於原審已自認有與林勝輝約定每股價金17元,雙方合意成立系爭股票買賣情事,惟林勝輝既主張陸泰陽應與金豐公司、許曉琪負「連帶給付」本件款項責任,則其自認與林勝輝間就系爭股票確存有上開內容之買賣關係,形式上顯不利益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旨,對於同造共同訴訟人全體當亦不發生自認之效力。是林勝輝執陸泰陽曾於原審多次自承雙方間確有系爭股票買賣關係存在一節,以為雙方間有締結買賣契約,並約定每股17元之論據云云,即難遽採。
⒉ 次查,林勝輝於103年1月22日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
(下稱嘉義縣調查站)詢問時曾陳述:102年8、9月間,陸泰陽因市場派欲搶奪金豐公司經營權,請伊幫忙收購金豐公司股票,伊以每股17-20元不等之價格(當時市價每股約31元向陸泰陽洽購系爭股票241張計1,548.7萬股,並自102年10月2日起至102年12月10日共給付如附表三乙欄所示款項合計3億4,410萬元等情;惟嗣於103年度偵字第934號偵查案件103年3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則陳稱:「(檢察官問:是否曾借款給陸泰陽並收受金豐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有,102年8月間下旬陸泰陽說要爭奪金豐公司經營權,請我支持並幫他買金豐公司股票,於是我出4億8千萬元給他,他每次購買股票我會匯錢給他,他就會把買來的股票交給我,一直買到11月,平均成本是每股30元,共買了15,000多張,全部都是102年11月13日過戶」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3頁,原審卷㈣第142、143頁)。可見林勝輝對於其與陸泰陽間之股票買賣交易情節前後陳述反覆不一,其先則陳稱每股價格17至20元不等,總價共計3億4,410萬元;然嗣則指稱每股平均成本30元,總計花費4億8千萬元,全部股票並已於102年11月13日辦理過戶。果爾林勝輝與陸泰陽間確存有系爭股票買賣關係,豈有可能會發生前後買賣價金數額歧異情事,殊難想像。再者,林勝輝於上開刑事案件所述之各該買賣價金總額顯然亦與本件訴訟其所主張之價金總額2億6,327萬9,000元有所落差;且經比對林勝輝於本件訴訟及彰化地檢103年度他字第501號偵查案件(下稱501號偵案)所提出之如附表三所示(甲)、(乙)欄各該匯款明細,亦可知其中甲欄編號14、
18、20、24、25、27、29、30、32、34所示各該款項,林勝輝於501號偵案中並未將之列為股票買賣價款之給付。
倘若甲欄所示款項(即附表二所示款項)確係林勝輝用以支付系爭股票價款之方法,則林勝輝對自己資金之用途應當知之甚明,焉有可能於刑事案件所提出支付買賣價金之匯款明細竟將前述各該編號款項予以排除,而未列計於買賣價金付款明細內?此顯然有悖於常理。是林勝輝主張其確向陸泰陽購買系爭股票,並給付如附表二㈠所示款項及代繳如附表㈡所示之證交稅以支付買賣價金等節,是否為實情,即有可疑。
⒊ 復查,林勝輝與陸泰陽共同出資經營遠泰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遠泰公司),其出資比例高達該公司資本額60%(計算式:2,160萬元÷3,600萬元=0.6),有遠泰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2頁)。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雖為陸泰陽之子,但實際負責人則為陸泰陽,足見其2人交誼匪淺。而林勝輝雖自承其所以向陸泰陽購買金豐公司股票,係因金豐公司於101、102年間爆發經營權之爭,陸泰陽資金不足,商請伊出資購買金豐公司股票,以支持維護陸泰陽之經營權。伊因而答應幫忙買金豐公司股票,以增加陸泰陽之持股等情(見原審卷㈣第231頁,本院卷㈣第125頁)。且證人即林勝輝之秘書彭玉婷於原審復證述:陸泰陽與涂美華爭奪經營權,陸泰陽自己的股票都在銀行設質,沒有股票可賣,故請林勝輝幫他買股票,以增加陸泰陽之持投比例等語(見原審卷㈤第59頁背面),。然觀之卷存陸泰陽所交付林勝輝取得之系爭股票,其背面出讓人欄分別記載出讓人為鼎力公司、陸泰陽、陸世偉、陸巨君及陸力公司(詳如附表一「轉讓㈠」欄所載),有金豐公司股票及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2-80頁,嘉義縣調查站影卷第228-230頁),足見該等股票之前手為陸泰陽或其子或其實際經營掌控之公司,而為陸泰陽方面原來即得掌控之股權比例。以林勝輝與陸泰陽間之交誼及林勝輝長期金援陸泰陽之情形而論,林勝輝就此實難諉為不知。乃林勝輝竟花費2億餘元向陸泰陽購買實際上並無法增加陸泰陽持股比例、對陸泰陽爭奪經營權毫無任何實質助益之系爭股票,顯與其所言及證人彭玉婷所證述之上開購買股票目的不相符合。且林勝輝取得陸泰陽所交付之系爭股票後,嗣於102年11月26日即將其中之系爭代售400萬股股票委由陸泰陽代找買家出售,並委託陸泰陽以每股23元價格出售,此有林勝輝出具之承諾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54頁)。果爾林勝輝係為增加陸泰陽對金豐公司之持股比例,鞏固陸泰陽對金豐公司之經營權而向之購買系爭股票,則林勝輝何以於102年11月26日復再委託陸泰陽代找買家出售上開400萬股股票,實令人難以理解。更何況林勝輝於嘉義縣調查站詢問時曾自承金豐公司股票之市價每股約31元左右,已如前述,而陸泰陽於102年間既飽受金豐公司經營權爭奪之困擾,且其擁有之股票復已設質予銀行,財務發生困難,則其時陸泰陽當急需籌措財源紓解其困境,以免失去金豐公司之經營權,於此情形,陸泰陽又豈有可能將每股市價約31元之金豐公司股票以17元之低價賤賣予林勝輝,致其自身之財務狀況更加雪上加霜,此顯然有悖於一般情理。是林勝輝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係其向陸泰陽購買系爭股票所支付之價金云云,即難遽信。金豐公司、陸泰陽及許曉琪抗辯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係屬借款,陸泰陽所以交付系爭股票予林勝輝係作為借款之擔保一情,應非無因。
⒋ 又林勝輝固一再堅稱如附表二㈠所示各該款項係為支付購
買系爭股票價金之用,然系爭股票既於102年11月13日辦理股票過戶事宜,且陸泰陽於彰化地檢103年度聲羈字第106號聲請羈押案件(下稱聲羈案)中復曾陳稱:系爭股票係1次給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6頁背面),顯見陸泰陽最晚於102年11月13日前即已將系爭股票1,548.7萬股1次全數交付林勝輝。故若林勝輝與陸泰陽間就系爭股票確存在買賣關係,則在陸泰陽當時因金豐公司經營權之爭,財務狀況已甚為困窘,迫切需錢週轉,急欲取得金援之情況下,實無可能容許林勝輝將後續尚未給付之價款分期給付。乃林勝輝於102年11月13日辦理系爭股票過戶登記後,扣除其所稱已給付之1億4,510萬元款項及代繳證交稅46萬4,610元外,竟迄至102年12月11日止始將買賣餘款分次給付完畢,甚至在最後一筆於102年12月11日給付之款項,係將如附表二㈠編號27所示由翟苡珊帳戶轉帳430萬元至鼎力公司帳戶之該筆金額拆解成2部分,包含股票價金251萬4,390元及借款178萬5,610元,合計430萬元,而發生借款金額竟然出現10元零頭之不合理現象,實有違一般借款常情,殊難置信。而所以會有該不合常理情狀發生,應係林勝輝事後為拼湊符合其所稱系爭股票買賣價款總額為2億6,327萬9,000元所致。參以林勝輝於本院審理時復曾陳稱:伊不是買金豐公司股票,當時陸泰陽與涂美華在爭奪金豐公司經營權,陸泰陽要買金豐公司股票,要伊支持他。當時伊與陸泰陽關係很好,陸泰陽拿股票給伊時,雙方並未清楚計算幾張股票,總共多少錢。陸泰陽叫伊支持他,比如陸泰陽拿一批股票過來,總共921萬元,但伊可能就給他920萬元這樣。而附表二㈠編號14、15、16、
19、21、24、26號所示各該匯款所以會用洪原靖名義匯出,係因那時候陸泰陽向伊借款借的壓力很大,伊當時沒有那麼多錢了,故伊以洪原靖名義匯款予陸泰陽,表示伊已沒錢了,伊也是向別人調錢,不要再向伊借款等情(見本院卷㈣第77、81頁)。而證人彭玉婷於原審亦曾證述:陸泰陽打電話跟林勝輝說要買某人股票,但林勝輝有要求說錢是他付的,所以股票要給他等語(見原審卷㈤第58頁)。由此足見林勝輝為支持鞏固陸泰陽在金豐公司之經營權,雙方之交易合作模式應係由林勝輝以其財力金援陸泰陽向外收購金豐公司股權,陸泰陽以其向林勝輝借貸所得款項用以支應購買金豐公司股權之資金來源,並將購得之金豐公司股票交付林勝輝以為借款之擔保。此徵諸陸泰陽於聲羈案中亦曾於103年4月24日訊問時陳稱:「李麗生、林勝輝、吳俊賢3個人都是放高利貸的。(問:你給李麗生、林勝輝、吳俊賢股票是要做什麼?)就是給他們擔保,因為我要跟他們借錢,他們叫我拿金豐公司的股票做擔保」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5頁背面、第96頁),益臻明確。
是林勝輝主張其與陸泰陽間就系爭股票存有買賣關係,其並基於該買賣關係而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以為支付買賣價金之方法云云,應非事實。林勝輝所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款項,應係基於雙方間之金錢借貸關係而為借款金錢之給付,至於系爭股票之交付,則為擔保其對林勝輝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而由林勝輝於102年11月13日辦理系爭股票過戶登記後,於同年月26日即將系爭代售400萬股股票交付陸泰陽,委託其代找買家以每股概約23元之價格出售,並要求出售所得價款應逕行匯入林勝輝帳戶,此觀卷存林勝輝所立具之承諾書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㈠第54頁),由此足以推認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應係存在讓與擔保契約(即陸泰陽為擔保其債務,將系爭股票權利移轉與債權人林勝輝,陸泰陽倘不依約清償借款債務,林勝輝即得將股票變賣,而就變賣所得價金受清償)。且陸泰陽交付系爭股票所擔保之債務,應係於102年11月13日辦理股票過戶登記前即已存在之借款債務,否則陸泰陽應不會同意在未取得林勝輝交付之借款前即先行辦理股票過戶登記,更不可能在未取得借貸之金錢前,即同意為林勝輝代找買家出售上開400萬股股票,並由林勝輝逕行取得該等股票之買賣價款,而容令自己處於不利之境地。復參諸林勝輝於501號偵案所提出如附表三(乙)刑事案件欄所示匯款明細,其上顯示林勝輝自102年10月2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交付予陸泰陽之款項合計2億8,380萬元,核與林勝輝所指系爭股票之價值2億6,327萬9,000元極為相近,足徵陸泰陽交付系爭股票予林勝輝,應係為擔保102年11月13日辦理股票過戶登記前業已存在之借款債務,尚非無稽。林勝輝主張系爭股票係向陸泰陽購買取得云云,要難憑信。
(二)陸泰陽偽造股票及許曉琪未依正常股票過戶流程辦理過戶之行為,與林勝輝所受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林勝輝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先後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合計2億6,327萬9,000元予陸泰陽,係基於雙方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為借款金錢之給付,並非因林勝輝向陸泰陽購買系爭偽造股票而為買賣價金之給付,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林勝輝主張其係受詐騙而購買系爭股票,致受有支出買賣價款2億6,327萬9,000元之損害云云,於法即屬無據,而難憑採。從而,林勝輝以其受陸泰陽詐欺購買系爭股票為由,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為向陸泰陽撤銷受詐欺所為購買系爭股票之意思表示,於法亦難謂有據,自不發生撤銷之效力。因之,林勝輝執此進而依據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3條規定,請求陸泰陽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請求陸泰陽返還已支付之上開價金2億6,327萬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2)林勝輝固另主張其給付之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2億6,327萬9,000元,縱屬借款,惟若非陸泰陽交付系爭股票以為擔保,以及金豐公司股務人員許曉琪辦理股票過戶,其不會交付上開借款。故其因信賴系爭股票為真正而交付該等借款,仍屬受詐欺致受有損害,二者有因果關係云云。然已為金豐公司及許曉琪所否認。是玆應再審究者,厥為陸泰陽及許曉琪是否有林勝輝所指詐欺情事,並致林勝輝受損害,暨其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查:
⒈ 系爭股票係陸泰陽所偽造,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該等股票上所蓋用之各該兆豐銀行信託部證券簽證及交通銀行(按兆豐銀行改制前為交通銀行)信託部證券簽證之鋼印印文均非真正,此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934號偵查卷第302-309頁),堪認屬實。金豐公司與許曉琪固辯稱林勝輝應知悉系爭股票係金豐公司未發行之股票云云,然為林勝輝所否認。查證人彭玉婷於原審證稱:辦理股票過戶時,伊有問許曉琪問題,為何股務科會有兩種不同的章,且因系爭股票係實體股票,並非集保,故伊也有問如何辨識股票真偽及系爭股票是否為真正,許曉琪說如果有鋼印就是真的。許曉琪有摸摸看股票有鋼印,許曉曉還反問伊說有問題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6頁,原審卷㈤第58頁背面)。證人彭玉婷為林勝輝之秘書,且負責與許曉琪辦理系爭股票過戶事宜,倘林勝輝知悉系爭股票為金豐公司未發行之偽造股票,則衡情自無可能辦理股票過戶事宜及大費週章代陸泰陽繳納證交稅46萬4,610元,而證人彭玉婷亦無須再向許曉琪特別詢問系爭股票是否為真之必要。況系爭股票既為金豐公司未發行之偽造股票,則客觀上當不具市場交易價值,林勝輝既為從事金錢借貸牟利之業者,應不可能在明知系爭股票為偽造,未來難以將之變價取償之情況下,竟仍予收受,而使自己之債權有無從確保之虞。是林勝輝指稱其不知系爭股票為金豐公司未發行之偽造股票,尚符合一般情理,堪以採信。全豐公司及許曉琪所辯上情,委無可取。
⒉ 林勝輝雖另謂陸泰陽與許曉琪取得空白股票後,並進而不
法偽造,許曉琪明知系爭股票並非真正,卻對之隱瞞實情,且於辦理股票過戶時,未仔細查核、驗證系爭股票是否為真正及核對股票背面所蓋印章是否與公司保存之印鑑卡相符,更向伊保證不會辦理過戶系爭代售400萬股股票,惟該400萬股股票卻遭李麗生設定質權,許曉琪顯與陸泰陽共同詐騙伊款項,致其受有2億6,327萬元之損害云云。
然許曉琪否認有拿取空白股票加以偽造及與陸泰陽共同詐騙林勝輝等情事。查:
① 證人楊淑婷於原審證稱:空白股票由葉長翰管理,他有3
把鑰匙,有次伊請他給伊壹組,重要的時候,他不在伊才可以進去拿東西。陸泰陽說在安泰銀行質借的股票背版要去換新,叫伊拿空白的背版股票給他,伊大約於102年8或9月從金庫裡面拿公司未發行的備用股票交給陸泰陽等情(見原審卷㈣第79頁)。而證人葉長翰於嘉義縣調查站詢問時亦曾證陳:伊確實將金庫另外1套完整鑰匙交給楊淑婷,伊曾和楊淑婷一同進入金庫,楊淑婷口頭告訴伊因為要做股票換票的動作,所以需要動用備用股票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01頁背面、第102頁)。加以陸泰陽於彰化地檢103年度偵1字第39號刑事案件偵查時復曾陳明:伊於102年11月間拿給李麗生、林勝輝及吳俊賢等人之股票係叫楊淑婷幫伊拿的,因為這些人是高利貸,他們要伊提供擔保,如果沒有拿出擔保品,他們會算更高利息。但伊之金豐公司股票都已提供擔保,想到公司還有空白的備用股票,就叫楊淑婷幫伊拿。伊在股票上填上股東姓名,沒有戶號,並在股票背面蓋用出讓人印章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63、164頁)。依此以觀,足認金豐公司之備用空白股票實係由楊淑婷自金庫取出交付陸泰陽,而非許曉琪,陸泰陽取得楊淑婷交府之空白股票後並進而加以偽造,尚難認許曉琪有林勝輝所指取出金豐公司空白股票而與陸泰陽共同偽造情事,且林勝輝亦自承其無法直接舉證許曉琪有參與偽造股票部分(見原審卷㈣第46頁),是自難謂許曉琪有與陸泰陽共同偽造系爭股票情事。從而,林勝輝主張系爭股票係由許曉琪取出空白股票供陸泰陽偽造云云,即難憑採。
② 次查,林勝輝之秘書彭玉婷於102年11月13日辦理系爭股
票過戶時,雖曾向許曉琪詢問辨認股票真偽之方法及詢問系爭股票是否為真,許曉琪回稱如有鋼印就是真的,許曉琪並當場觸摸股票有鋼印,且反問彭玉婷:「有問題嗎」,業據證人彭玉婷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足見許曉琪當時並未告知系爭股票確為真正,且經彭玉婷詢問後即當場摸摸看股票有無鋼印,並再向彭玉婷確認有問題嗎?由此足以推知許曉琪於辦理股票過戶當時應不知系爭股票為陸泰陽所偽造之股票。參以證人楊淑婷亦已證稱股票之鋼印無法確認,該部分摸起來有鋼印應該就是等情在卷,且依934號偵案卷附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內之鑑定分析表可知,系爭股票上偽造之鋼印與真實的鋼印十分類似,一般人實難以肉眼分辨其真偽,衡情自難期待許曉琪當時用肉眼及以手觸摸方式即能迅速發現系爭股票上之鋼印係屬偽造。又證人彭玉婷於原審固曾證稱:許曉琪於辦理系爭股票過戶時,曾將系爭股票輸入電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6頁背面)。然證人楊淑婷業於原審證述:「(問:電腦系統有無輸入股票號碼後,發現非發行股票時發出警示的功能?)沒有。(問:你們如何核對?)自己去核對電子檔」等情明確(見原審卷㈣第78頁背面)。可知許曉琪於辦理股票過戶時,雖曾將系爭股票資料輸入電腦,然因缺乏警示功能,故並無法執此遽謂許曉琪當下即知悉系爭股票為金豐公司未發行之偽造股票,卻仍辦埋過戶,而有故意詐欺林勝輝情事,充其量僅能據此認定許曉琪辦理股票過戶時,其執行職務(即股票過戶之股務事務)有所疏失而已。
③ 復查,林勝輝委託陸泰陽以每股23元價格出售之系爭代售
400萬股股票已於102年11月28日設定質權予李麗生一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屬實情。然證人高銘章於彰化地檢103年度他字第8號偵查案件中已證述:李麗生跟陸泰陽之前就有資金借貸,從102年3、4月間開始,陸泰陽就拿金豐公司股票向李麗生質押借款,那些股票目前都沒有發現任何問題,是102年11月1、14、26、28日這4次股票才有問題。伊係受李麗生委託辦理股票質押,4次都是去鼎力公司辦理,第1、2次金豐公司都有派許曉琪跟林麗華去,金豐公司的設質章是他們帶過去用印。第4次是針對4千張股票(即系爭代售400萬股股票)設質,這次伊沒有看見金豐公司的股務,是陸泰陽跟一位啟荃的汪顏秀在場,他們2人都說金豐公司的股務代理已經來過,但是先走,章已經蓋好等情(見本院卷㈤第145頁),可見證人高銘章受李麗生委託辦理系爭代售400萬股股票設質事宜時,並未見到許曉琪在場,亦未曾親眼目睹許曉琪有在該等股票背面蓋公豐公司印章情事。是林勝輝徒憑許曉琪係金豐公司股務人員即遽認上開股票於102年11月28日設定質權予李麗生係由許曉琪負責辦理,即難遽信。許曉琪抗辯其並無參與該次設質事宜,應非無稽。又林勝輝雖曾於102年12月16日持報案登記表至金豐公司查詢系爭代售400萬股股票,並由許曉琪出面簽收該報案登記表,此有林勝輝提出其上經許曉琪記載「12/16玆收到正本 許曉琪」等字之案件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8頁)。然觀諸證人彭玉婷於原審證稱:伊跟林勝輝為了詢問400萬股股票的下落,曾去金豐公司找許曉琪問股票的事情,問該400萬股股票有無被過戶,許曉琪一開始不說話,後來叫我們直接找陸泰陽,我們把報案單給她簽收,說有糾紛,如果事後有人拿股票來過戶,不可以辦理過戶,許曉琪說好等語(見原審卷㈤第58頁背面)。可知系爭代售400萬股股票早於102年11月28即設定質權予李麗生,許曉琪因未參與該設質事宜,可能因此不知事情全貌,故而要求林勝輝直接找陸泰陽。而其於林勝輝持上開報案登記表至金豐公司質問系爭代售400萬股股票下落時,除依身為金豐公司股務人員之職責,代為簽收該報案登記表外,並於林勝輝表示就上開400萬股股票存有糾紛之情況下,應允林勝輝關於嗣後不得辦理系爭代售400萬股股票之要求,尚屬公司一般股務人員之正常反應,要難徒憑此情即遽謂許曉琪有與陸泰陽共同詐欺林勝輝情事。至於許曉琪於102年12月16日雖未當場告知林勝輝系爭代售400萬股票係金豐公司遺失之未發行股票,而係由金豐公司於翌日寄發彰化莿桐腳第56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60、61頁)告知系爭股票非屬真正。然衡諸金豐公司遺失備用空白股票事屬嚴重,許曉琪身為公司一般職員,不敢對此重大訊息妄為發言,亦屬事理之常,尚難憑此即遽行臆測許曉琪應知系爭股票而故為隱瞞。是林勝輝率執上情遽謂許曉琪有與陸泰陽共同偽造系爭股票及對之為共同詐騙之行為云云,即難為本院所憑信。
④ 許曉琪並無與陸泰陽共同偽造系爭股票,亦無詐騙林勝輝
,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許曉琪曾於102年11月13日聽從陸泰陽之指示,攜帶金豐公司過戶印章及筆記型電腦至鼎力公司辦理系爭股票過戶事宜。且許曉琪辦理股票過戶時,因未自公司攜出印鑑卡(電子檔),並未核對股東留存於金豐公司之印鑑章及股東名冊,僅比對前次過戶受讓人與本次出讓人之印文,已為許曉琪所是認。復徵諸證人楊淑婷於原審證稱:金豐公司之前的股票過戶業務是委由群益金鼎證券公司辦理,嗣終止委任關係,於100年12月收回自己辦理,並由葉長翰、伊與許曉琪3人負責股務業務。許曉琪是主要承辦人員,負責檢驗股票實體、股票背面的出讓人、受讓人,留在公司的股東印鑑是否與股票的背版相符,檢查是否有買賣的證交稅單,檢查有無買賣過戶申請書,股票是否由公司發行,發行的部分包含是否有鋼印,紙張是否公司請廠商印的,號碼是否是公司已發行,再將股票上右下方的字軌條碼輸入電腦,證明股票是有被發行、有簽證的,確定印鑑之後許曉琪就會蓋過戶章,都確定沒有問題之後,她會拿到伊辦公室,因為股東名冊是伊保管,如果沒問題,伊會在過戶申請書上蓋章表示沒有問題,許曉琪再把股票送給股東。我們把股東印鑑掃描成電子檔,故直接核對電子檔即可,除非差異很大,才會核對紙本,股票上之鋼印沒有辦法確認,摸起來有鋼印應該就是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6-78頁);另於934號偵案中證陳:在辦理股票過戶時,需要驗股票、過戶申請書、股東戶號、戶名、銀行鋼印、股票流水號及看是否有辦理簽證、出讓人是否在股東名冊內、如果本案確實有核對,一定可以發現系爭股票是備用股票等情(見本院卷㈤第83頁)。且證人葉長翰於嘉義縣調查站詢問時亦證述:辦理股票轉讓及設質手續會先檢視股票背面是否有蓋用股東印章,再核對股東印鑑與背板印鑑是否相符等情(見本院卷㈤第102頁背面)。足見許曉琪辦理系爭股票過戶時,未確實核對股東名簿,亦未核對股票背面出讓人及受讓人欄所蓋之股東印鑑與公司留存之股東印鑑卡是否相符,有違股務處理準則之相關規定,其辦理系爭股票過戶之股務處理程序顯有疏誤。是其辯稱辦理股票過戶時已盡查核義務云云,尚屬牽強,難以憑採。
⑤ 陸泰陽固偽造系爭股票,並將之交付林勝輝,與之成立讓
與擔保契約,且許曉琪辦理股票過戶時亦有前揭違背職務情形,然此等行為與林勝輝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林勝輝是否因信賴作為借款擔保之系爭股票為真正始支付該等款項,兩造間則存有爭執。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參照。查陸泰陽交付系爭偽造股票予林勝輝以為借款之擔保,雙方就該等股票成立讓與擔保契約,所擔保者為102年11月13日辦理股票過戶前業已存在之借款債務,已經本院論述如前(見本判決理由五㈠⑴⒋所載)。林勝輝固一再主張若非陸泰陽交付系爭股票及辦理股票過戶登記,其不可能再繼續交付款項云云。惟查,林勝輝於嘉義縣調查站詢問時陳稱其於101年間透過台北代書朋友綽號阿豐之介紹認識陸泰陽,並曾於101年8月間借款1、2億元予陸泰陽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3頁),顯見林勝輝早於101年8月間起即與陸泰陽有資金借貸往來,且雙方之借貸交易金額甚鉅。參以林勝輝復曾出資由陸泰陽實際經營之遠泰公司,出資額高達60%,亦已如前述,顯見其2人往來關係密切。而由附表三乙欄所示之匯款明細,亦可知林勝輝在本件借款之前,早自102年10月2日起至102年10月23日止匯款予陸泰陽之金額即高達1億3,870萬元(計算式:2,000萬元+2,000萬元+3,500萬元+1,880萬元+990萬元+3,500萬元=13,870萬元)。而於系爭股票辦理過戶後,林勝輝雖自102年11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陸續有給付借款予陸泰陽情形,然陸泰陽方面自102年10月2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亦屢有開票清償鉅額欠款情事,此觀附表四之付款還款對照表即明,可見林勝輝與陸泰陽間之金錢往來自101年8月起即甚為頻繁緊密,雙方有借有還,並非因陸泰陽交付系爭股票後始有借貸交易往來。是林勝輝指稱其所以會陸續支付款項予陸泰陽,係因信賴陸泰陽交付之系爭股票為真正,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云云,是否為真,實有可疑。再者,系爭股票辦理過戶後,林勝輝於102年11月26日即將系爭代售400萬股股票委託陸泰陽代為出售,則若系爭股票同時擔保102年11月13日以後發生之借款債務,則在其後之借貸金錢是否能如數確實取得尚未確定前,加以陸泰陽復一直持續有如附表四乙欄所示之還款行為,則衡情陸泰陽應無可能同意林勝輝先行處分供借款擔保之系爭股票,而使自己蒙受不利益。是林勝輝指稱其所以會繼續交付本件借款,係因信賴系爭股票為真正之故,二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即難遽信。實則林勝輝因陸泰陽交付偽造之系爭股票以為借款之擔保,其所受之損害僅係將來陸泰陽倘未依約清償借款,林勝輝並無法就系爭偽造股票變價取償,致受有其借款債權將來無法滿足受償之損害。是林勝輝指稱其所受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損害係因陸泰陽偽造交付系爭股票所致云云,殊難採信。
⑥ 又許曉琪辦理股票過戶時,雖有前揭違背職務情形,然按
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參照。準此,記名股票之轉讓,一經背書並受股票之交付,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即生轉讓之效力,並得以其轉讓對抗第三人。僅在未辦理過戶登記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前,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而已,並非轉讓之生效要件。因此,未經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公司,尚非不得對抗第三人。查許曉琪為金豐公司之股務人員,其於102年11月13日辦理系爭股票過戶時,雖疏未確實核對股東名簿,亦未核對股票背面出讓人及受讓人欄所蓋之股東印鑑與公司留存之股東印鑑卡是否相符,辦理系爭股票過戶之股務處理程序而有所疏誤。然系爭股票之轉讓,一經背書完妥,且經林勝輝受股票之交付,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即已生轉讓之效力,亦即形式上已由林勝輝取得系爭股票權利。縱許曉琪辦理股票過戶登記有上開違誤情形,未確實查核驗證系爭股票是否為真正,即將之登載於股東名簿,然此時受損害者厥為金豐公司,並非林勝輝,蓋因過戶登記不實,將致非合法之股票權利人享有得向公司請求分派股利或紅利等權利。林勝輝所受無法就系爭偽造股票變價取償之損害,實於陸泰陽交付偽造之系爭股票予林勝輝,雙方成立讓與擔保契約時即已發生,並非許曉琪辦理股票過戶事宜有所違誤所肇致。是林勝輝指其所受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損害與陸泰陽偽造系爭股票及許曉琪辦理股票過戶之違背職務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即難採信。
(三)陸泰陽與許曉琪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林勝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金豐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陸泰陽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許曉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復按,侵權行為人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參照。查陸泰陽於102年間並未登記為金豐公司董事,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然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許曉琪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卷㈥第179頁背面第4、5行所載);且涂美華取得金豐公司經營權後接受雜誌專訪時亦曾提及金豐公司被前董事長陸泰陽掏空一事(見本院卷㈤第14、15頁),足見陸泰陽於102年間確為金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誤,而為民法第28條所稱之有代表權之人,雖堪認定。
(2)惟查,陸泰陽交付系爭偽造股票予林勝輝,以擔保其對林勝輝所負之借款債務,及其後許曉琪辦理系爭股票過戶事宜有所疏誤,固屬不該,然因林勝輝授受系爭偽造股票所受將來無法就該等股票變價取償之損害,與本件借款之交付,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林勝輝主張其因陸泰陽與許曉琪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受有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合計2億6,327萬9,000元之損害,陸泰陽與許曉琪2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既難謂有據,不應准許。又林勝輝所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合計2億6,327萬9,000元,既非因陸泰陽及許曉琪所為上開不法行為所致之損害,則林勝輝執此進而主張金豐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陸泰陽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許曉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林勝輝主張其所受交付本件借款合計2億6,327萬9,000元之損害,係因陸泰陽及許曉琪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所致,其2人應與金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既為本院所不採,則就本件兩造間其他爭點「林勝輝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陸泰陽對林勝輝所負欠之債務,是否業已清償完畢?」,因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即無再加以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林勝輝主張金豐公司、許曉琪及視同上訴人陸泰陽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即不可採。從而,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13條等規定,請求金豐公司、許曉琪及陸泰陽應再連帶給付1億1,771萬4,39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金豐公司、許曉琪及陸泰陽連帶給付上開金額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其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判決林勝輝敗訴部分,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金豐公司、許曉琪及陸泰陽之上訴為有理由,林勝輝之上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附表一:
系爭股票明細表┌──┬───────────┬──┬─────┬────┬──────┬─────┬─────┬──────────┐│編號│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原始股東│轉讓(一) │轉讓(二)│轉讓(三)│ 備註 │├──┼───────────┼──┼─────┼────┼──────┼─────┼─────┼──────────┤│ 01 │89-NF-0000000~731、733│ 32 │3,200,000 │ 黃龍軍 │ 鼎力 │ 林勝輝 │ │ │├──┼───────────┼──┼─────┼────┼──────┼─────┼─────┤ ││ 02 │89-NF-0000000~745 │ 3 │ 300,000 │ 楊勝全 │ 鼎力 │ 林勝輝 │ │ │├──┼───────────┼──┼─────┼────┼──────┼─────┼─────┤89年增資股股票 ││ 03 │89-NF-0000000~752 │ 7 │ 700,000 │ 紀金標 │ 陸泰陽 │ 林勝輝 │ │ │├──┼───────────┼──┼─────┼────┼──────┼─────┼─────┤ ││ 04 │89-NF-0000000~784 │ 15 │1,500,000 │ 紀金標 │ 鼎力 │ 林勝輝 │ │ │├──┼───────────┼──┼─────┼────┼──────┼─────┼─────┼──────────┤│ 05 │93-NF-0000000~1556、 │ 31 │3,100,000 │ 吳再源 │ 鼎力 │ 林勝輝 │ │ ││ │ 1558~1559 │ │ │ │ │ │ │ │├──┼───────────┼──┼─────┼────┼──────┼─────┼─────┤ ││ 06 │93-NF-0000000~1579 │ 5 │ 500,000 │ 盧雪瑤 │ 鼎力 │ 林勝輝 │ │93年增資股股票 │├──┼───────────┼──┼─────┼────┼──────┼─────┼─────┤ ││ 07 │93-NF-0000000~1600 │ 5 │ 500,000 │ 廖英凱 │ 鼎力 │ 林勝輝 │ │ │├──┼───────────┼──┼─────┼────┼──────┼─────┼─────┼──────────┤│ 08 │93-ND-0000000~287 │ 87 │ 87,000 │ 楊勝全 │ 鼎力 │ 林勝輝 │ │93年第2次增資股股票 │├──┼───────────┼──┼─────┼────┼──────┼─────┼─────┼──────────┤│ 09 │97-NF-0000000~1909 │ 16 │1,600,000 │ 紀金標 │ 鼎力 │ 林勝輝 │ │97年增資股股票 ││ │ 1920~1927 │ │ │ │ │ │ │ ││ │ 1937~1941 │ │ │ │ │ │ │ │├──┼───────────┼──┼─────┼────┼──────┼─────┼─────┼──────────┤│ 10 │89-NF-0000000-000 │ 10 │1,000,000 │ │ │ 林勝輝 │ 陸泰陽 │ │├──┼───────────┼──┼─────┼────┤ ├─────┼─────┼──────────┤│ 11 │89-NF-0000000-000 │ 3 │ 300,000 │ │ │ 林勝輝 │ 陸泰陽 │ │├──┼───────────┼──┼─────┼────┤ ├─────┼─────┼──────────┤│ 12 │89-NF-0000000 │ 1 │ 100,000 │ │ │ 林勝輝 │ 陸泰陽 │ │├──┼───────────┼──┼─────┼────┤ ├─────┼─────┼──────────┤│ 13 │97-NF-0000000 │ 1 │ 100,000 │ │ │ 林勝輝 │ 陸泰陽 │ │├──┼───────────┼──┼─────┼────┤ ├─────┼─────┼──────────┤│ 14 │97-NF-0000000~1919 │ 4 │ 400,000 │ │陸世偉4張、 │ 林勝輝 │ 陸泰陽 │ │├──┼───────────┼──┼─────┼────┤陸巨君10張、├─────┼─────┼──────────┤│ 15 │97-NF-0000000~1948 │ 3 │ 300,000 │ │陸泰陽11張、│ 林勝輝 │ 陸泰陽 │ │├──┼───────────┼──┼─────┼────┤陸力公司15張├─────┼─────┼──────────┤│ 16 │97-NF-0000000~1950 │ 2 │ 200,000 │ │ │ 林勝輝 │ 陸泰陽 │ │├──┼───────────┼──┼─────┼────┤ ├─────┼─────┼──────────┤│ 17 │97-NF-0000000~1959 │ 6 │ 600,000 │ │ │ 林勝輝 │ 陸泰陽 │ │├──┼───────────┼──┼─────┼────┤ ├─────┼─────┼──────────┤│ 18 │97-NF-0000000~1973 │ 5 │ 500,000 │ │ │ 林勝輝 │ 陸泰陽 │ │├──┼───────────┼──┼─────┼────┤ ├─────┼─────┼──────────┤│ 19 │97-NF-0000000 │ 1 │ 100,000 │ │ │ 林勝輝 │ 陸泰陽 │ │├──┼───────────┼──┼─────┼────┤ ├─────┼─────┼──────────┤│ 20 │97-NF-0000000~1978 │ 2 │ 200,000 │ │ │ 林勝輝 │ 陸泰陽 │ │├──┼───────────┼──┼─────┼────┤ ├─────┼─────┼──────────┤│ 21 │97-NF-0000000~1993 │ 2 │ 200,000 │ │ │ 林勝輝 │ 陸泰陽 │ │├──┴───────────┼──┼─────┼────┼──────┼─────┼─────┼──────────┤│ 合計 │ 241│15,487,000│ │ │ │ │ │└──────────────┴──┴─────┴────┴──────┴─────┴─────┴──────────┘附表二:
林勝輝自102年10月25日至同年12月11日之付款明細表
一、匯款、網銀轉帳及現金┌──┬─────────────┬─────┬────────┬────────────┬─────┐│編號│匯出銀行、帳號、戶名 │ 日期 │ 金額 │匯入銀行、帳號、戶名 │ 備註 ││ │ │ 年/月/日 │單位:新臺幣萬元│ │ │├──┼─────────────┼─────┼────────┼────────────┼─────┤│ │第一銀行-新生分行 │ │ │兆豐銀行-中台中分行 │ ││ 01 │00000000000 │102/10/25 │ 2,000 │00000000000 │ 匯款 ││ │戶名:周金生 │ │ │鼎力金屬工業(股) │ ││ │匯款人:林勝輝 │ │ │ │ │├──┼─────────────┼─────┼────────┼────────────┼─────┤│ │第一銀行-八德分行 │ │ │兆豐銀行-中台中分行 │ ││ 02 │00000000000 │102/10/28 │ 2,000 │00000000000 │ 匯款 ││ │戶名:林勝輝 │ │ │鼎力金屬工業(股) │ ││ │匯款人:林勝輝 │ │ │ │ │├──┼─────────────┼─────┼────────┼────────────┼─────┤│ │第一銀行-八德分行 │ │ │兆豐銀行-中台中分行 │ ││ 03 │00000000000 │102/10/28 │ 500 │00000000000 │ 匯款 ││ │戶名:林勝輝 │ │ │鼎力金屬工業(股) │ ││ │匯款人:林勝輝 │ │ │ │ │├──┼─────────────┼─────┼────────┼────────────┼─────┤│ │第一銀行-新生分行 │ │ │兆豐銀行-中台中分行 │ ││ 04 │00000000000 │102/10/29 │ 600 │00000000000 │ 匯款 ││ │戶名:周金生 │ │ │鼎力金屬工業(股) │ ││ │匯款人:林勝輝 │ │ │ │ │├──┼─────────────┼─────┼────────┼────────────┼─────┤│ │新光銀行-南東分行 │ │ │兆豐銀行-中台中分行 │ ││ 05 │0000000000000 │102/10/30 │ 910 │00000000000 │ 匯款 ││ │戶名:林羿璇 │ │ │鼎力金屬工業(股) │ ││ │匯款人:鼎力金屬工業(股)│ │ │ │ │├──┼─────────────┼─────┼────────┼────────────┼─────┤│ │第一銀行-新生分行 │ │ │兆豐銀行-中台中分行 │ ││ 06 │00000000000 │102/10/30 │ 900 │00000000000 │ 匯款 ││ │戶名:周金生 │ │ │鼎力金屬工業(股) │ ││ │匯款人:林勝輝 │ │ │ │ │├──┼─────────────┼─────┼────────┼────────────┼─────┤│ │第一銀行-八德分行 │ │ │兆豐銀行-中台中分行 │ ││ 07 │00000000000 │102/11/01 │ 1,000 │00000000000 │ 匯款 ││ │戶名:林勝輝 │ │ │鼎力金屬工業(股) │ ││ │匯款人:林勝輝 │ │ │ │ │├──┼─────────────┼─────┼────────┼────────────┼─────┤│ │合庫-東嘉義分行 │ │ │兆豐銀行-中台中分行 │ ││ 08 │0000000000000 │102/11/05 │ 850 │00000000000 │ 網銀轉帳 ││ │戶名:翟苡珊 │ │ │鼎力金屬工業(股) │ ││ │匯款人:翟苡珊 │ │ │ │ │├──┼─────────────┼─────┼────────┼────────────┼─────┤│ │第一銀行-新生分行 │ │ │兆豐銀行-中台中分行 │ ││ 09 │00000000000 │102/11/06 │ 1,500 │00000000000 │ 匯款 ││ │戶名:周金生 │ │ │鼎力金屬工業(股) │ ││ │匯款人:林勝輝 │ │ │ │ │├──┼─────────────┼─────┼────────┼────────────┼─────┤│ │第一銀行-新生分行 │ │ │兆豐銀行-中台中分行 │ ││ 10 │00000000000 │102/11/08 │ 800 │00000000000 │ 匯款 ││ │戶名:周金生 │ │ │鼎力金屬工業(股) │ ││ │匯款人:林勝輝 │ │ │ │ │├──┼─────────────┼─────┼────────┼────────────┼─────┤│ │第一銀行-八德分行 │ │ │兆豐銀行-中台中分行 │ ││ 11 │00000000000 │102/11/11 │ 3,000 │00000000000 │ 匯款 ││ │戶名:林勝輝 │ │ │鼎力金屬工業(股) │ ││ │匯款人:林勝輝 │ │ │ │ │├──┼─────────────┼─────┼────────┼────────────┼─────┤│ │新光銀行-南東分行 │ │ │兆豐銀行-中台中分行 │ ││ 12 │0000000000000 │102/11/12 │ 450 │00000000000 │ 匯款 ││ │戶名:林羿璇 │ │ │鼎力金屬工業(股) │ ││ │匯款人:鼎力金屬工業(股)│ │ │ │ │├──┼─────────────┼─────┼────────┼────────────┼─────┤│ │第一銀行-新生分行 │ │ │兆豐銀行-中台中分行 │ ││ 13 │00000000000 │102/11/13 │ 2,500 │00000000000 │ 匯款 ││ │戶名:周金生 │ │ │鼎力金屬工業(股) │ ││ │匯款人:林勝輝 │ │ │ │ │├──┼─────────────┼─────┼────────┼────────────┼─────┤│ │第一銀行-八德分行 │ │ │兆豐銀行-中台中分行 │ ││ 14 │00000000000 │102/11/18 │ 1,400 │00000000000 │ 匯款 ││ │戶名:林勝輝 │ │ │鼎力金屬工業(股) │ ││ │匯款人:洪原靖 │ │ │ │ │├──┼─────────────┼─────┼────────┼────────────┼─────┤│ │第一銀行-新生分行 │ │ │兆豐銀行-中台中分行 │ ││ 15 │00000000000 │102/11/21 │ 200 │00000000000 │ 匯款 ││ │戶名:周金生 │ │ │鼎力金屬工業(股) │ ││ │匯款人:洪原靖 │ │ │ │ │├──┼─────────────┼─────┼────────┼────────────┼─────┤│ │第一銀行-新生分行 │ │ │兆豐銀行-中台中分行 │ ││ 16 │00000000000 │102/11/22 │ 800 │00000000000 │ 匯款 ││ │戶名:周金生 │ │ │鼎力金屬工業(股) │ ││ │匯款人:洪原靖 │ │ │ │ │├──┼─────────────┼─────┼────────┼────────────┼─────┤│ │合庫-東嘉義分行 │ │ │兆豐銀行-中台中分行 │ ││ 17 │0000000000000 │102/11/26 │ 530 │00000000000 │ 網銀轉帳 ││ │戶名:翟苡珊 │ │ │鼎力金屬工業(股) │ ││ │匯款人:翟苡珊 │ │ │ │ │├──┼─────────────┼─────┼────────┼────────────┼─────┤│ │合庫-東嘉義分行 │ │ │兆豐銀行-中台中分行 │ ││ 18 │0000000000000 │102/11/27 │ 450 │00000000000 │ 網銀轉帳 ││ │戶名:翟苡珊 │ │ │鼎力金屬工業(股) │ ││ │匯款人:翟苡珊 │ │ │ │ │├──┼─────────────┼─────┼────────┼────────────┼─────┤│ │第一銀行-新生分行 │ │ │兆豐銀行-中台中分行 │ ││ 19 │00000000000 │102/11/28 │ 900 │00000000000 │ 匯款 ││ │戶名:周金生 │ │ │鼎力金屬工業(股) │ ││ │匯款人:洪原靖 │ │ │ │ │├──┼─────────────┼─────┼────────┼────────────┼─────┤│ │合庫-東嘉義分行 │ │ │臺灣銀行-台中分行 │ ││ 20 │0000000000000 │102/11/29 │ 420 │000000000000 │ 網銀轉帳 ││ │戶名:翟苡珊 │ │ │鼎力金屬工業(股) │ ││ │匯款人:翟苡珊 │ │ │ │ │├──┼─────────────┼─────┼────────┼────────────┼─────┤│ │第一銀行-新生分行 │ │ │兆豐銀行-中台中分行 │ ││ 21 │00000000000 │102/12/02 │ 960 │00000000000 │ 匯款 ││ │戶名:周金生 │ │ │鼎力金屬工業(股) │ ││ │匯款人:洪原靖 │ │ │ │ │├──┼─────────────┼─────┼────────┼────────────┼─────┤│ │合庫-東嘉義分行 │ │ │兆豐銀行-中台中分行 │ ││ 22 │0000000000000 │102/12/02 │ 600 │00000000000 │ 網銀轉帳 ││ │戶名:翟苡珊 │ │ │鼎力金屬工業(股) │ ││ │匯款人:翟苡珊 │ │ │ │ │├──┼─────────────┼─────┼────────┼────────────┼─────┤│ │鼎力金屬工業(股) │ │ │兆豐銀行-中台中分行 │ ││ 23 │(代理人為翟苡珊或林羿璇)│102/12/04 │ 430 │00000000000 │ 現金 ││ │ │ │ │鼎力金屬工業(股) │ │├──┼─────────────┼─────┼────────┼────────────┼─────┤│ │第一銀行-八德分行 │ │ │兆豐銀行-中台中分行 │ ││ 24 │00000000000 │102/12/05 │ 500 │00000000000 │ 匯款 ││ │戶名:林勝輝 │ │ │鼎力金屬工業(股) │ ││ │匯款人:洪原靖 │ │ │ │ │├──┼─────────────┼─────┼────────┼────────────┼─────┤│ │合庫-東嘉義分行 │ │ │臺灣銀行-台中分行 │ ││ 25 │0000000000000 │102/12/09 │ 850 │000000000000 │ 網銀轉帳 ││ │戶名:翟苡珊 │ │ │鼎力金屬工業(股) │ ││ │匯款人:翟苡珊 │ │ │ │ │├──┼─────────────┼─────┼────────┼────────────┼─────┤│ │第一銀行-新生分行 │ │ │兆豐銀行-中台中分行 │ ││ 26 │00000000000 │102/12/10 │ 980 │00000000000 │ 匯款 ││ │戶名:周金生 │ │ │鼎力金屬工業(股) │ ││ │匯款人:洪原靖 │ │ │ │ │├──┼─────────────┼─────┼────────┼────────────┼─────┤│ │合庫-東嘉義分行 │ │ 430 │臺灣銀行-台中分行 │ ││ 27 │0000000000000 │102/12/11 │(包含價金 │000000000000 │ 網銀轉帳 ││ │戶名:翟苡珊 │ │2,514,390元及借 │鼎力金屬工業(股) │ ││ │匯款人:翟苡珊 │ │貸1,785,610元) │ │ │└──┴─────────────┴─────┴────────┴────────────┴─────┘
二、證交稅┌──┬─────────────┬─────┬────────┬──────────┐│編號│代徵人(證券買受人) │ 日期 │ 金額 │匯入銀行、帳號、戶名││ │ │ 年/月/日 │單位:新臺幣元 │ │├──┼─────────────┼─────┼────────┼──────────┤│ 28 │林勝輝 │102/11/13 │ 12,000 │大里區農會代理大里區││ │ │ │ │公庫 │├──┼─────────────┼─────┼────────┼──────────┤│ 29 │林勝輝 │102/11/13 │ 30,000 │大里區農會代理大里區││ │ │ │ │公庫 │├──┼─────────────┼─────┼────────┼──────────┤│ 30 │林勝輝 │102/11/13 │ 54,000 │大里區農會代理大里區││ │ │ │ │公庫 │├──┼─────────────┼─────┼────────┼──────────┤│ 31 │林勝輝 │102/11/13 │ 45,000 │大里區農會代理大里區││ │ │ │ │公庫 │├──┼─────────────┼─────┼────────┼──────────┤│ 32 │林勝輝 │102/11/13 │ 323,610 │大里區農會代理大里區││ │ │ │ │公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