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 林勝輝 國民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被 上 訴人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訴訟代理人 張太祥律師被 上 訴人 許曉琪 國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孫千蕙律師潘正雄律師李郁芬律師被 上 訴人 陸泰陽 國民追 加 被告 楊淑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對原審判決勝訴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關於上訴人林勝輝對原審判決其勝訴之上訴部分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勝輝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林勝輝對原審判決其勝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不合法: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林勝輝(下稱林勝輝)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陸泰陽及許曉琪應連帶給付林勝輝新台幣(下同)2億6,327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3年8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命陸泰陽應如數給付,金豐公司及許曉琪2人則就其中之1億1,771萬4,390元本息部分應與陸泰陽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原審判決林勝輝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後,林勝輝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求為:⑴原判決不利於林勝輝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金豐公司、許曉琪應與陸泰陽連帶給付1億4,556萬4,610元及自10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1億4,556萬4,610元本息)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9、10頁)。惟其後變更其上訴聲明求為:⑴原判決不利於林勝輝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金豐公司、許曉琪及陸泰陽應連帶給付2億6,327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見本院卷㈤第37頁),核屬擴張其上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下稱擴張上訴聲明),雖不須對造之同意即可為之。惟林勝輝對陸泰陽之訴部分,在原審係受全部勝訴判決,而對金豐公司及許曉琪之訴部分,則僅其中1億4,556萬4,610元本息部分之請求係受敗訴判決。是以,林勝輝對陸泰陽提起上訴,及對金豐公司、許曉琪勝訴部分(即原審判命其2人應連帶給付1億1,771萬4,390元本息部分)所提起之上訴,顯係對其原審勝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揆之前開判例意旨,此部分上訴即不合法,依法自應裁定駁回其所為此部分之上訴。至於林勝輝就原審判決其敗訴而提起之上訴部分,則由本院另行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二、林勝輝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並不備訴之追加要件,於法不合:
(一)林勝輝於第二審程序追加主張楊淑婷為金豐公司股務人員,持有金豐公司金庫鑰匙,負責保管空白股票,竟依陸泰陽指示自金庫取出金豐公司未發行之備用空白股票供陸泰陽偽造,楊淑婷違法執行職務,不法侵害林勝輝之權利,致林勝輝受有2億6,327萬9,000元之損害,應與陸泰陽、許曉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林勝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楊淑婷為被告。
(二)按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不僅涉及法院審判之標的、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將影響未來既判力客觀範圍之特定。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此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查林勝輝於原審起訴另主張金豐公司因其受僱人許曉琪違背職務之行為及與陸泰陽共同詐騙伊購買系爭偽造股票,致伊先後支付如附表二所示買賣價金共計2億6,327萬9,000元,而受有損害,應就許曉琪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嗣於第二審程序則追加主張楊淑婷因有前述違法自金庫取出金豐公司未發行之備用空白股票供陸泰陽偽造之違背職務行為,金豐公司應就楊淑婷該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請求楊淑婷應與陸泰陽、許曉琪及金豐公司連帶給付林勝輝2億6,327萬9,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由此足見兩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同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然因二者之原因事實並非同一,故就此部分而言,顯然亦屬訴之追加。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固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此觀最高法院106年8月8日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即明。查林勝輝雖為前開訴之追加,惟金豐公司與許曉琪業以林勝輝於第二審程序始為上開訴之追加,影響楊淑婷及金豐公司之審級利益等情為由,表示不同意林勝輝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㈠第151頁)。且楊淑婷並非第一審當事人,金豐公司於原審雖曾聲請訊問證人楊淑婷,然其證述內容主要係關於金豐公司之股務處理及股票過戶程序等事宜,核與林勝輝所追加上開違法自金庫取出金豐公司未發行之備用空白股票供陸泰陽偽造等訴之原因事實無涉。加以林勝輝訴請楊淑婷賠償之金額高達2億6,327萬9,000元,其自承於原審即知悉楊淑婷有上開違法執行職務行為,惟於第二審程序始追加楊淑婷為當事人,不僅使楊淑婷喪失第一審之審級利益,對楊淑婷及金豐公司之防禦權及訴訟權益之保障亦有重大影響。且林勝輝與金豐公司於原審均係就陸泰陽、許曉琪有無共同詐騙林勝輝購買系爭股票及許曉琪辦理股票過戶之股務處理流程有無疏誤等事項為調查及攻防,並未及於楊淑婷是否有前揭之違法執行職務情事,故就林勝輝所追加之訴勢須再行調查審理,自難期待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全得於後請求之審理加以利用,而得合於訴訟經濟之要求。是林勝輝之原訴與上開追加之訴(含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楊淑婷為被告)自難認係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尚有未合,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即無從准許林勝輝所為前開訴之追加。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