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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重上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60號上 訴 人 鄭錦樹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上 訴 人 吳淑惠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視同上訴人 豐申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破 產管 理 人 陳献章會計師被 上訴人 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錦禾訴訟代理人 馬潤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5 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鄭錦樹與原審共同被告豐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申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及上訴人吳淑惠與豐申公司間之設定質權行為,其訴訟標的於上訴人鄭錦樹及豐申公司之間,以及上訴人吳淑惠與豐申公司之間,均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由上訴人鄭錦樹、吳淑惠提起上訴,惟依前開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之豐申公司,爰將豐申公司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05 年7 月2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破字第24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陳献章會計師為其破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48-50 頁),陳献章會計師並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於104 年1 月間因承攬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臺中市頭汴坑溪內城橋下游防災減災工程」,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用於上開工程之工地,被上訴人並於104 年3 月10日至同年7 月分次出貨。被上訴人依約開立統一發票請求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給付積欠之貨款共7,529,280 元,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雖有就其中1 筆貨款開立發票日104 年7 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63,784 元之支票1 張交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屆期提示該支票,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該支票帳戶並已列為拒絕往來,嗣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之財產亦經准許。

(二)上訴人鄭錦樹雖自訴外人許顯裕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之10張支票,惟上訴人鄭錦樹與許顯裕間存在材料買賣之情應屬造假,上訴人鄭錦樹係無償取得上開10張支票,且上訴人鄭錦樹持有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簽發之附表一所示支票共7張,由支票號碼核對票號KU0000000至票號KU0000000中間共有57張支票流通在外,扣除上訴人鄭錦樹持有7紙,仍有50張支票未兌現,上訴人鄭錦樹表示不知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尚有其他債務,不足採信。又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法定代理人原係訴外人吳聲昀,訴外人宏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上訴人吳淑惠之胞兄即訴外人吳家孟,吳家孟又為吳聲昀之父,二家公司皆為吳家之家族企業,上訴人吳淑惠與吳家孟個人間之金錢往來,並非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之債務,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設定質權予上訴人吳淑惠之行為,應屬無償行為。

(三)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自104 年7 月3 日退票後即一蹶不振,其資力無法挽救,非僅短期資金調度出現問題,其既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竟於104 年7 月15日就其對臺中市立大華國民中學(下稱大華國中)之工程款債權,於665 萬元之範圍內讓與上訴人鄭錦樹(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並於同日就其對大華國中之工程款債權其餘9,125,053 元之範圍內設定質權予上訴人吳淑惠(下稱系爭設定質權行為),應屬有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縱認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所為系爭債權讓與及設定質權行為係有償行為,然二者不能同時存在,足證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明知上開行為有損害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之權利,致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無受償之可能。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讓與及設定質權之行為。

二、上訴人鄭錦樹則以:

(一)許顯裕經營之城佑土木包工業,於102 年3 月22日分別承攬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所承作「臺中市立大華國民中學學生活動中心興建工程」之水電工程工項,及宏毅公司所承作「埔心鄉第五(新館)示範公墓興納骨塔及周邊工程」之水電工程工項,為施作前揭水電工程,許顯裕向上訴人鄭錦樹購買所需用之水電材料。許顯裕為清償其積欠上訴人鄭錦樹之水電材料款,乃持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合計415 萬元之支票7 張,及宏毅公司所簽發而由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背書之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合計200 萬元之支票3 張交付上訴人鄭錦樹。惟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所簽發之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上訴人鄭錦樹於104年7 月13日查詢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之票信狀況,結果為截至該日止,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於各金融機構所開設之

9 個支票存款帳戶,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張數為3 張,金額總計200 萬元,即是上訴人鄭錦樹所持有之支票,別無其他退票紀錄,且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承攬眾多工程,上訴人鄭錦樹不知悉其工程款債權若干、有多少債權人,而無從推測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的財務狀況已無法挽救。

(二)上訴人鄭錦樹於所持支票退票後,即積極與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及許顯裕聯繫,尋求保障債權之方法。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透過許顯裕告知其各承作工地一切正常,支票退票係因一時資金調度出問題,而其對大華國中尚有1500萬元的工程款尚未請領,故請上訴人鄭錦樹不要查封其所有承包工地款,並請上訴人鄭錦樹將已送代收尚未屆期的支票抽回。上訴人鄭錦樹乃於104 年7 月15日與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並經公證,約定由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將其對大華國中之工程款債權,在665 萬元範圍內讓與上訴人鄭錦樹,作為清償附表一、二所示10張支票之票款債務暨利息、約定補償金之方法;上訴人鄭錦樹則在其餘支票屆期前將之抽回,並暫時不對宏毅公司、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所承作之工地工程款聲請假扣押,是系爭債權讓與之行為係有償行為。上訴人鄭錦樹在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後,即將未到期的支票6 紙自銀行抽回,當時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之工地工程仍如常進行,上訴人鄭錦樹實不知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會損害其他債權人。

三、上訴人吳淑惠則以: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聲昀僅為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吳聲昀之父即吳家孟,而吳家孟與上訴人吳淑惠為胞兄妹關係,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有資金需求時,均由吳家孟對外借調,上訴人吳淑惠因此自

103 年7 月21日起至104 年6 月18日止,陸續匯款14,262,

000 元至吳家孟之帳戶,而借款予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上開借款債權初無擔保,其後因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對大華國中有工程款債權約15,775,053元,扣除其中665 萬元之債權已讓與上訴人鄭錦樹後,再以餘額9,125,053 元設定質權予上訴人吳淑惠,作為上訴人吳淑惠上開借款債權之擔保,故系爭設定質權行為應屬有償行為。嗣為加強對上訴人吳淑惠債權之擔保,吳家孟再簽發以其為發票人,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為背書人,發票日分別為104 年9 月30日、104 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均為500 萬元之支票2 張交付上訴人吳淑惠,惟其後均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上訴人僅存前開質權設定作為借款擔保。上訴人吳淑惠除了上開借款債權外,並未因系爭設定質權之行為而對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為其他給付。而上訴人吳淑惠於系爭設定質權行為時,對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毫無所悉,並無損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情形等語置辯。

四、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則以:無意見,請依法審判。

五、原審斟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撤銷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與上訴人鄭錦樹間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及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與上訴人吳淑惠間之系爭設定質權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予,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鄭錦樹及吳淑惠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向其訂購預拌混凝土,被上訴人依約於104 年3 月10日至同年7 月分次出貨,而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共積欠貨款7,529,280 元未清償;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雖就其中1 筆貨款簽發發票日104 年7月15日,票面金額1,763,784 元之支票1 張予被上訴人,然該張支票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並拒絕往來;嗣被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獲准,經該院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83

2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然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已於104 年7 月15日將其對大華國中之工程款債權於665萬元範圍內債權讓與上訴人鄭錦樹,並於9,125,053 元範圍內設定質權予上訴人吳淑惠,均於同日完成公證,大華國中因此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與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簽立之工程材料買賣合約書、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9 月7 日中院麟民執104 司執全十字第832 號執行命令、大華國中出具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與上訴人鄭錦樹簽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及公證書、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與上訴人吳淑惠簽立之質權設定契約書及公證書、統一發票、預拌混凝土送貨單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9頁、第129 -13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二)關於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與上訴人鄭錦樹間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

1、上訴人鄭錦樹主張許顯裕經營之城佑土木包工業,於102年3 月22日分別承攬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所承作「臺中市立大華國民中學學生活動中心興建工程」之水電工程工項,及宏毅公司所承作「埔心鄉第五(新館)示範公墓興納骨塔及周邊工程」之水電工程工項,為施作前揭水電工程,許顯裕向上訴人鄭錦樹購買所需用之水電材料,許顯裕為清償其積欠上訴人鄭錦樹之水電材料款,乃持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所簽發之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合計415 萬元之支票7 張,及宏毅公司所簽發而由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背書之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合計200 萬元之支票3 張交付上訴人鄭錦樹等情,業據上訴人鄭錦樹提出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與許顯裕經營之城佑土木包工業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宏毅公司與許顯裕經營之城佑土木包工業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所簽發之附表一支票7張、宏毅公司所簽發並由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背書之附表二支票3 張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4至75頁反面)。被上訴人雖主張許顯裕係因其承攬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及宏毅公司之水電工程結束,始取得附表一、二所示10張支票之工程款,許顯裕不可能再以承作同工程之名義向上訴人鄭錦樹購買材料,並以支票作為給付材料款,許顯裕與上訴人鄭錦樹間存在材料買賣之情應屬造假,而認上訴人鄭錦樹係無償取得上開10張支票。然上訴人鄭錦樹係主張許顯裕所交付之附表一、二所示10張支票,係許顯裕用以清償其之前積欠上訴人鄭錦樹之水電材料費,並非許顯裕再向上訴人鄭錦樹購買水電材料所支付之費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取。故上訴人鄭錦樹主張其因持有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簽發或背書之上開10張支票而對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有債權存在等語,當可採信。準此,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將其對大華國中之工程債權之其中665萬元部分讓與上訴人鄭錦樹,應屬有償行為。

2、證人吳家孟於原審證稱: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從104 年7月3 日就發生財務困難,開始跳票,當時只剩下大華國中的工程款還沒有結算,上訴人鄭錦樹持有之支票於7 月初就跳票,有來要求付款,伊又覺得上訴人吳淑惠係伊妹妹,要給她的借款一個擔保,因此將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對大華國中之工程款債權於665 萬元內讓與上訴人鄭錦樹,其餘款項則設定質權給上訴人吳淑惠;當時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的債權人有好多,包含做鋼筋的,做混凝土的,除了本件當事人外,應該還有1 、20家公司,但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已經不行了,伊就請其他債權人全部去法院求償,再一起到法院去分等語(原審卷第175 頁至第177 頁反面)。顯見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於104 年7 月15日為系爭債權讓與及設定質權行為時,已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

3、上訴人鄭錦樹主張其自許顯裕收受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簽發之附表一所示支票,及宏毅公司所簽發而由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背書之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後,屆期提示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支票不獲付款,上訴人鄭錦樹於104 年7月13日查詢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之票信狀況,發現截至當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支票有3 張,應為上訴人鄭錦樹所持有之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發票日為104 年7 月3 日之支票,乃聯繫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以求保障其債權等情,業據上訴人鄭錦樹提出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票據信用資料查詢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0-73頁、第167 頁),固堪信真實。惟上開退票理由單已明確記載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而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為營造公司,頗具規模,又曾於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之前將其有承作「各」工地之情告知視同上訴人鄭錦樹(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則上訴人鄭錦樹於104 年7 月15日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之前,應可知悉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有其他債權人存在,倘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之資力正常,當不致有跳票之情形發生。又上訴人鄭錦樹主張系爭債權讓與時,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與上訴人鄭錦樹有約定上訴人鄭錦樹將已送代收尚未退票之附表一編號5 至7 及附表二之支票,於屆期前抽回,並暫時不對宏毅公司、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所承作之工地工程款聲請假扣押(見原審卷第63頁)。經查,附表一編號5 至7 及附表二之支票共6 紙,面額共計達360 萬元,且其中附表二編號1 之支票發票日為104 年

8 月20日,附表一編號7 及附表二編號2 、3 之支票發票日均為104 年8 月31日,距離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之時間均尚有1 個月以上,若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僅是「一時」無法清償一切債務,上訴人鄭錦樹自非不得俟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資金得以週轉後再提示支票獲償。惟上訴人鄭錦樹卻同意抽回已送代收而尚未退票之上開6 張支票,並於認知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應有其他債權人存在之情形下,以立即受讓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對大華中學之工地工程款債權,作為保障自己債權之方式,堪認上訴人鄭錦樹於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時,已明知因其受讓上開債權而有損害於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之其他債權人之權利之情。是上訴人鄭錦樹辯稱其不知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是否有損害其他債權人之權利云云,核無可採。

4、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於104 年7 月15日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時,已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其與上訴人鄭錦樹於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時,亦明知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有損害於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之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與上訴人鄭錦樹間系爭債權讓與之行為,自屬有據。

(三)關於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與上訴人吳淑惠間之系爭設定質權行為:

1、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將其對大華國中之工程款債權設定質權與上訴人吳淑惠,係無償行為等語。上訴人吳淑惠則辯稱伊與吳家孟為兄妹,吳家孟又為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常會對外借調資金維持公司營運,上訴人吳淑惠因而會將貸予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之款項先匯入吳家孟之帳戶內,再由吳家孟轉匯入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之公司帳戶,上訴人吳淑惠陸續自103 年7 月21日匯款1,453,500 元;103 年7 月29日匯款1,442,300 元;103 年9 月5 日匯款20萬元;103 年12月19日匯款1,431,000 元;103 年12月29日匯款197 萬元;104 年1 月5日匯款1,447,500 元;104 年3 月17日匯款1,447,500 元;104 年4 月28日匯款2,426,500 元;104 年4 月30日匯款1,443,700 元;104 年6 月18日匯款100 萬元至吳家孟之帳戶,而合計貸予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14,262,000元,並提出吳家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14 頁至第121 頁),及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89 頁至199 頁)為證。證人吳家孟亦於原審證稱:伊創立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現為實際負責人,因營造業目前景氣不佳,故由伊代表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向上訴人吳淑惠借款,上訴人吳淑惠將借款匯入伊的帳戶,再由伊陸續匯出至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於合庫草屯分行之帳戶;因為公司股東借款給公司不用算利息,但外面的人借款給公司就要算利息,伊才要求上訴人吳淑惠將借款匯入伊之個人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72 頁反面至175 頁)。惟查,上訴人吳淑惠自10

3 年7 月21日至104 年6 月18日轉帳至吳家孟個人帳戶金額,係14,262,000元;而吳家孟自103 年7 月24日至104年6 月22日轉入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合庫草屯分行帳戶之金額,共計15,220,000元(見原審卷第188 頁),與上訴人吳淑惠所稱貸予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之金額14,262,000元,差距高達958,000 元,已難認兩者有何必然之關連。

況且,倘如證人吳家孟所述,上訴人吳淑惠以自己名義貸予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要算利息,則上訴人吳淑惠將有利息收入,但上訴人吳淑惠將款項匯入吳家孟帳戶內,再由吳家孟貸予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就不算利息,則上訴人吳淑惠將無利息可收,且造成上訴人吳淑惠、吳家孟、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三方日後帳務管理之複雜度,顯與一般借貸之常情不符。再審酌證人吳家孟係上訴人吳淑惠之胞兄,有二等親之關係,其證詞不無偏頗之虞,自難採擇。

2、上訴人吳淑惠雖又辯稱:為加強對伊債權之擔保,吳家孟有簽發以其為發票人,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為背書人,發票日分別為104 年9 月30日、104 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均為500 萬元之支票2 張交予伊作為擔保,但均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云云。然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於104 年7月3 日業因財務困難而開始陸續跳票,並於其財產無法清償一切債務之情形下,於104 年7 月15日為系爭設定質權之行為之後,竟又再開立104 年9 月30日、104 年10月10日之支票給上訴人吳淑惠,顯與常情有違,要難據以推認上訴人吳淑惠對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有借款債權存在。準此,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將其對大華國中之工程款債權,在9,125,053 元範圍內設定質權予上訴人吳淑惠之行為,自屬無償行為。

3、再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3528號判例可資參照。縱認上訴人吳淑惠對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有借款債權存在,然上訴人吳淑惠自承其貸予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之款項,係自103 年7 月21日起至104 年6 月18日止陸續匯款至吳家孟帳戶之14,262,000元,上開借款債權初無擔保,其後因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對大華國中有工程款債權約15,775,053元,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乃於10

4 年7 月15日以上開工程款債權中之9,125,053 元債權設定質權予上訴人吳淑惠,作為上訴人吳淑惠上開借款債權之擔保,上訴人吳淑惠除了上開借款債權外,並未因系爭設定質權之行為而對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為其他給付(見本院卷第73頁)。是上訴人吳淑惠對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縱有其所主張之上開借款債權存在,惟於借款後約1個月始再為系爭設定質權之行為,亦無對價關係,則依前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系爭設定質權行為仍屬無償行為。

4、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於104 年7 月15日為系爭債權讓與及設定質權行為時,已無資力得以清償一切債務等情,既如前述,則其所為之系爭設定質權予上訴人吳淑惠之行為,顯然妨害包含被上訴人之其他債權人對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之債權行使。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與上訴人吳淑惠間之系爭設定質權行為,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撤銷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於104 年7 月15日就大華國中工程款債權665 萬元範圍內之債權讓與上訴人鄭錦樹之行為,及撤銷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於同一日就大華國中工程款9,125,053元範圍內設定質權予上訴人吳淑惠間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附表一:被上訴人鄭錦樹所持有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7 紙,面額共計435 萬元。

┌─┬─────┬──────┬─────┐│編│ 面 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號│(新臺幣)│ │ │├─┼─────┼──────┼─────┤│1 │ 100萬元 │104年7月3日 │KU0000000 │├─┼─────┼──────┼─────┤│2 │ 50萬元 │104年7月3日 │KU0000000 │├─┼─────┼──────┼─────┤│3 │ 50萬元 │104年7月3日 │KU0000000 │├─┼─────┼──────┼─────┤│4 │ 55萬元 │104年7月15日│KU0000000 │├─┼─────┼──────┼─────┤│5 │ 50萬元 │104年7月20日│KU0000000 │├─┼─────┼──────┼─────┤│6 │ 60萬元 │104年7月31日│KU0000000 │├─┼─────┼──────┼─────┤│7 │ 50萬元 │104年8月31日│KU0000000 │└─┴─────┴──────┴─────┘附表二:被上訴人鄭錦樹所持有宏毅公司為發票人,視同上訴人豐申公司背書之支票3 紙,面額共計200 萬元。

┌─┬─────┬──────┬─────┐│編│ 面 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號│(新臺幣)│ │ │├─┼─────┼──────┼─────┤│1 │ 100萬元 │104年8月20日│AJ0000000 │├─┼─────┼──────┼─────┤│2 │ 50萬元 │104年8月31日│KU0000000 │├─┼─────┼──────┼─────┤│3 │ 50萬元 │104年8月31日│KU0000000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