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6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複代 理 人 許榮進訴訟代理人 鍾智文被上 訴 人即上 訴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複代 理 人 吳孟育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勇霆
黃智群詹智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 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給付超過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伍萬伍仟伍佰貳拾捌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上訴人苗栗縣政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下稱苗栗縣政府)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5,981萬8,980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5頁背面);嗣變更聲明請求苗栗縣政府再給付5,910萬0,540元本息(見本院卷三第83頁)。又苗栗縣政府原上訴聲明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苗栗縣政府部分廢棄(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變更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命苗栗縣政府給付超過276萬6,000本息部分廢棄(見本院卷三第62頁),經核總瑩公司、苗栗縣政府所為上開變更,均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首揭法律規定,皆不必經對造之同意,即應容許。
二、總瑩公司之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 4日簽訂「苗栗縣後○科技園區開發案委託開發、租售及管理計畫契約書」(下稱系爭開發案、系爭委託契約),約定由總瑩公司為苗栗縣政府辦理系爭開發案,總瑩公司於簽約後立即進行開發工作,並墊支相關開發成本費用,嗣因土地徵收等政府政策變更問題,致無法順利繼續開發,經苗栗縣政府於101年11月2日通知終止系爭開發案,總瑩公司於101年11月5日收到該通知,則系爭委託契約係於101年11月5日發生終止效力,系爭開發案得列入開發成本之支出及費用,即應計算至101年11月5日。總瑩公司隨即依約向苗栗縣政府請求歸墊因系爭開發案所支出之成本費用,經苗栗縣政府認列其中1億2,965萬9,295元費用,並已給付完畢, 惟就如附表一所示應列計為開發成本費用之項目、金額,合計1億5,000萬0,239元, 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委託契約(含附件三服務建議書)約定,請求苗栗縣政府給付1億5,000萬0,239元,及其中1億3,762萬8,806元自102年12月4日(即102年12月2日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另1,237萬1,433元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法院命苗栗縣政府給付如附表編號16所示開發工作委員會費用276萬6,000元本息部分、駁回總瑩公司其餘請求部分,未經苗栗縣政府、總瑩公司上訴;原審法院命苗栗縣政府給付運費1,662元本息部分, 經總瑩公司於本院捨棄其請求,均非本件審理範圍。有關總瑩公司各請求項目金額、一審判准金額、總瑩公司上訴金額、苗栗縣政府上訴金額均詳如附表一)。
三、苗栗縣政府之答辯:苗栗縣政府委託總瑩公司辦理系爭開發案,約定委託開發期限5年(預計至100年12月3日止),若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總瑩公司事由,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得經苗栗縣政府書面同意延長。惟系爭開發案未經兩造合意延長,苗栗縣政府亦未曾以書面同意延長,系爭開發案即應於100年12月3日期限屆滿時終止,總瑩公司得請求之開發成本等費用,應以系爭委託契約存續期間內所發生者為限,非系爭委託契約有效期間內之費用,苗栗縣政府無支付之義務。又總瑩公司未依約將各項資金收支建立專帳管理並按月報請苗栗縣政府備查,無法僅依總瑩公司所提之單據、憑證形式上真正,即認該支出與系爭開發案有關且必要。總瑩公司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18所示項目金額, 均無法確認與系爭開發案有關,且具合理性及必要性,復有部分款項係由金○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里公司)支付,自非系爭開發案之成本費用。總瑩公司無在臺北市設置系爭開發案辦事處之必要,相關支出即非系爭開發案之成本費用。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利息,其計息之本金應扣除總瑩公司採定存單質押方式繳交履約保證金 6,000萬元及迄系爭委託契約期限屆滿時尚未實際給付之設計監造費3,766萬6,501元。利率依契約真意,應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指標利率(即一般客戶房貸20年第13個月起利率指標)加1.61 5%」計算, 且應以單利計之,計息期間以墊付日即實際支付日起,算至100年12月3日系爭委託契約期限屆滿日止。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代辦費,性質上屬承辦系爭開發案之對價報酬,應於該開發案完成後認定,並以編定規劃設計與調查費用、土地費用、開發工程費用、行政作業費用總額之10%為其上限 ,惟總瑩公司於系爭開發案中尚未協助處理土地租售等事宜,亦未進行實際開發工程階段,僅處理前階段編定規劃及相關行政作業,其工作既未完成,自無報酬請求權,不得請求代辦費。縱認其有權請求,系爭委託契約既以10%為上限 ,應係開發案完成全部開發事項並對外招商,兩造皆得從中獲取利潤, 始以10%計算代辦費,故本件代辦費比例,似可比照其他工業區受託開發未銷售完成之案件,以原核算代辦費之65%計算。 又依總瑩公司所提之服務建議書所載,計算代辦費並未加計利息,且應提出1%代辦費捐給苗栗工商策進會(即苗栗縣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其至多僅能以9%計算。
四、原審法院判決苗栗縣政府應給付總瑩公司9,089萬8,037元(詳如附表一「一審判准金額」,即扣除總瑩公司在本院捨棄運費1,662元之餘額),及自10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總瑩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分別提起部分上訴,聲明:
(一)總瑩公司上訴部分:
1、總瑩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總瑩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苗栗縣政府應再給付總瑩公司5,910萬0,540元,及其中4,672萬9,107元自102年12月4日起;其中1,237萬1,433元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2、苗栗縣政府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苗栗縣政府上訴部分:
1、苗栗縣政府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苗栗縣政府給付總瑩公司超過276萬6,000元本息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總瑩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總瑩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5年12月 4日簽訂「苗栗縣後○科技園區開發案委託開發、租售及管理計畫契約書」(即系爭開發案、系爭委託契約),約定由總瑩公司為苗栗縣政府辦理系爭開發案,總瑩公司得將行政作業費用、利息及代辦費列入開發成本,如因政策上之變更致無法繼續開發時,苗栗縣政府得終止系爭契約,總瑩公司因所投入系爭開發案所發生之一切費用,依受託期間核准支付之開發成本作成結算,送請苗栗縣政府審核並負責處理歸墊。
(二)苗栗縣政府於96年 8月23日擬具「苗栗縣後○科技園區開發計畫案」(下稱計畫案),報送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轉請相關主管機關審核。案經相關機關多次開會研議, 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100年4月14日第288次審查會議決議略以:農委會不同意本案之農業用地變更及本案於區位選址確屬不適宜,未符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第1款規定要件,本案不同意開發。內政部乃以100年5月24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苗栗縣政府,不同意本案開發。工業局遂以100年6月3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政府略以:本案業經內政部審議不同意開發在案,其申請程序已終結。苗栗縣政府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7月12日101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駁回苗栗縣政府之訴確定。
(三)苗栗縣政府以101年11月2日府商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總瑩公司系爭開發案之開發期限至100年12月3日已屆滿,契約終止。
(四)苗栗縣政府辦理系爭開發案開發工作委員會 102年7月4日第14次會議,認列1億2,965萬9,295元費用, 業經給付總瑩公司完畢。本案總瑩公司之請求與上開已給付部分之項目及金額無關。
六、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委託契約關係何時屆滿?
(二)總瑩公司可請求苗栗縣政府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0所示項目之金額?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委託契約所定契約之有效期限及委託開發之工作期限均於100年12月3日屆滿,總瑩公司為辦理系爭開發案,得列入開發成本之支出及費用,原則上以100年12月3日前發生者為限:
1、系爭委託契約於95年12月4日簽訂,該契約第5條開發期限約定:「本計畫開發工作期限,自本契約雙方簽章之日起至本園區開發及土地租售完成為止共5年(預計至100年12月3日止)。乙方(指總瑩公司,下同)應於簽約後即開始進行各項開發工作,並於開發工作期限內完成全部土地之開發、租售及管理工作,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在上述期限內完成時,得經甲方(指苗栗縣政府,下同)書面同意延長之。」(見原審卷一第6頁背面)。第26條契約之有效期限第2款約定:「本契約自雙方簽章之日起生效。除依第23條規定終止本契約外,其有效期限至本園區全部開發工程完成及土地全部租售為止共5年(預計至100年12月3日止),並由甲方發給乙方委託工作完成證明書後終止。」是依上開約定,系爭委託契約所定委託開發之工作期限及契約之有效期限,均係至園區開發及土地租售完成為止,自簽約日起算最長5年, 除因約定之提前終止(第23條);或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總瑩公司之事由,且經苗栗縣政府書面同意延長外,應於100年12月3日屆滿,並無發生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總瑩公司之事由,其委託開發之工作期限或契約之有效期限即更新為不定期限。系爭開發案經苗栗縣政府報送相關主管機關審查,因內政部以100年5月24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不同意開發,工業局即以100年6月3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苗栗縣政府,因內政部審議不同意開發,系爭開發案之申請程序已終結(見支付命令卷第5、6頁)。苗栗縣政府均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分別以101年 7月12日101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工業局部分)、102年3月14日101年度訴字第1372號判決(內政部部分)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44至50頁)。
依上開歷程,固可認系爭開發案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總瑩公司之事由,致無法在約定之契約有效期間內完成,惟總瑩公司無法提出苗栗縣政府曾以書面同意延長系爭開發案之相關期限,即應認系爭委託契約所定契約之有效期限及委託開發之工作期限均於簽約滿5年之100年12月3日屆滿, 尚難僅以苗栗縣政府依法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即謂系爭委託契約之有效期限及委託開發之工作期限業經兩造更新延長。
2、系爭委託契約第23條契約終止第4款約定: 「因政策上之變更致無法繼續開發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終止後乙方投入於本園區開發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包括利息及代辦費),依受託期間核准支付之開發成本作成結算,送請甲方審核並負責處理歸墊。」(見原審卷一第11頁背面),所稱苗栗縣政府得終止契約,對照上開契約第5條、第26條第2款約定,當指在原約定或經苗栗縣政府書面同意延長之期限內,因政策上之變更致無法繼續開發時,苗栗縣政府得終止系爭委託契約,惟如苗栗縣政府未行使終止權,系爭委託契約之有效期限,仍應於簽約滿5年之100年12月3日屆滿。 系爭開發案因內政部、工業局分別於100年5月24日、同年6月3日以上開函文不同意開發,固可認係因政策上之變更致無法繼續開發,惟苗栗縣政府既未依上開約定提前向總瑩公司終止系爭委託契約,亦未以書面同意延長該契約期限,則系爭委託契約之有效期限, 即應於簽約滿5年之100年12月3日屆滿。又苗栗縣政府以101年11月2日府商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總瑩公司,主旨雖稱:「(系爭開發案)之開發期限至100年12月3日已屆滿,契約終止。」惟於說明第二項記載:「依旨開案契約第5條規定, 開發期限至100年12月3日止,業已屆滿,爰請依契約規定提送成本結算資料‧‧‧」參諸系爭委託契約之有效期限,並未經苗栗縣政府書面同意延長,顯見苗栗縣政府上開函文, 僅係重申系爭委託契約之開發期限業於100年12月3日屆滿,並無依系爭委託契約第23條第4款行使契約終止權之意思表示。總瑩公司主張苗栗縣政府是依據系爭委託契約第23條第4款項規定終止契約,非依契約第26條規定契約期限到期終止契約, 系爭委託契約應以苗栗縣政府101年11月2日函送達總瑩公司即101年11月5日為終止日云云,即非可採。系爭委託契約所定契約之有效期限及委託開發之工作期限既均於100年12月3日屆滿,則總瑩公司為辦理系爭開發案,得列入開發成本之支出及費用,原則上即應以100年12月3日前發生者為限,總瑩公司主張應計算至101年11月5日云云,亦非可採。
(二)系爭委託契約第9條明定可納入開發成本者, 包括:⑴編定規劃與調查費用。⑵土地費用。⑶開發工程費用。⑷行政作業費用:土地取得作業費、土地及有關之地籍測量及登記費、地籍整理費及規費。執行開發工程之設計與施工管理費及應繳納之規費、土地及工程保固期間外之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費、本計畫可租售用地之廣宣費用按開發總成本費用之1%計列、會計師查核簽證費用、融資手續及管理費用、其他總瑩公司執行本開發案所必須之費用、其他經苗栗縣政府核定之費用。⑸利息按月自動滾入開發成本。
⑹代辦費(見原審卷一第7頁背面、8頁)。系爭開發案係因政策上之變更致無法繼續開發,苗栗縣政府雖未提前向總瑩公司終止系爭委託契約,亦未以書面同意延長該契約期限,惟系爭委託契約之有效期限既應於100年12月3日屆滿, 總瑩公司自仍得依該契約第23條第4款約定之權利義務效果及系爭委託契約第26條第 1款約定與契約有同等效力之附件三服務建議書(見外放契約書),請求苗栗縣政府歸墊系爭委託契約第9條所定可納入之開發成本。
(三)總瑩公司依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第2款第5目約定, 應負責系爭開發案資金之籌措、運用、管理,並支付相關開發費用(見原審卷一第6頁背面)。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資金籌措、運用、管理第3款約定 :「乙方執行本計畫之各項資金收支情形應建立專帳管理,並將開發資金調度及使用情形,按月報請甲方備查並視同成本之審定;甲方於必要時,得派員或委託會計師查核乙方開發資金之調度、保管及使用情形(包括檢查有關帳簿、憑證及會計表冊),其所需費用應納入科技園區開發成本,乙方不得拒絕。」(見原審卷一第7頁)。苗栗縣政府雖辯稱總瑩公司有意規避苗栗縣政府監督系爭開發案資金之使用情形,未按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將各項資金收支建立專帳管理並按月報請備查,以致苗栗縣政府無法監督資金使用情形,確認各項支出費用是否與本件相關、金額是否浮報,以及其合理、必要性,縱總瑩公司提出之單據、憑證形式上真正,亦不能令苗栗縣政府負責。惟苗栗縣政府101年11月2日府商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已記載:「‧‧‧貴公司最近一次僅於100年3月28日以總瑩(北)字第0000 0000000號函送100年2月份資金收支報表‧‧‧請重新按月檢視與調整歷次提報之‧‧‧」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參諸總瑩公司提出系爭開發案各月代墊資金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50至185頁,各月總額如附表二帳列支出金額)、各項支出憑證10冊(外放),可見總瑩公司就系爭開發案之支出,幾乎大都在100年4月之前,100年5月至11月間,主要為汽車租金3萬6,500元,其餘僅為零星之旅費、郵電費、運費、修繕費(另100年9月列帳律師費6萬6,000元、101年4月列帳上訴裁判費51萬5,244元, 總瑩公司均於本件訴訟前即同意減列)。是總瑩公司既經多次且於100年3月28日前已向苗栗縣政府報請備查系爭開發案之絕大部分代墊資金收支情形,苗栗縣政府為開發成本之審定,自可隨時依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第3款派員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總瑩公司開發資金之調度、保管及使用情形(包括檢查有關帳簿、憑證及會計表冊)。苗栗縣政府竟於101年11月2日前,長期怠於執行查核、審定總瑩公司所報請各項開發成本之支出,俟本件訴訟始以上開與事實顯不相符之答辯,認其無從確認總瑩公司提出之單據、憑證是否實質真正,不能給付云云,自非可採。
(四)系爭委託契約第19條開發成本總結算約定:「一、開發工程完竣且土地全部租售完畢或經甲方同意後,乙方應即依甲方指定期限內辦理開發成本收支總結算,送請甲方核備;甲方對於乙方不符合本契約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得限期請乙方提出書面解釋說明,經核非屬成本項目部份得予剔除。二、乙方如未依前款約定於甲方指定限期內依規定辦理開發成本總結算時,除經甲方書面同意延長辦理期限者外,甲方得依開發期間核准支付之費用,逕行作成總結算,依相關規定辦理,其因而肇生之損失,概由乙方負責。三、 前2款收支總結算扣除應優先償還乙方墊付相關成本費用及代辦費用後,如有節餘款項,乙方應依甲方書面通知之期限內匯撥甲方指定專戶,並依當時法令規定辦理。」第20條第 1款第5至7目則約定開發工作委員會負責開發工程結算之審核及驗收、開發成本之審核、查核開發資金之籌措、運用、管理(見原審卷一第10頁)。是依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第2款第5目、第7條第3款、第19條、第20條第1款第5至7目等約定,可知總瑩公司應先支付系爭開發案之全部相關費用,事後報請備查,所支付之費用是否可列為開發成本,應經苗栗縣政府所成立之開發工作委員會審核結算。總瑩公司雖提出系爭開發案各項支出之憑證10冊(外放),惟其是否可列為開發成本收支總結算,仍應經實質之審查。又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法院就總瑩公司所主張之各項開發成本是否真正、合理、必要,認有囑託專業鑑定之必要,並命兩造就鑑定人之選任陳述意見,總瑩公司主張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會計師全國聯合會)或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眾信事務所)、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資誠事務所)、安永會計師事務所(需苗栗縣政府擇一同意)為鑑定單位(見原審卷一第136、218頁),苗栗縣政府雖以陳報狀列出臺灣三大會計師事務所名稱,惟僅表明應由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侯建業事務所)為鑑定單位(見原審卷一第220頁),原審法院即選任安侯建業事務所進行鑑定(見原審卷一第222頁),惟安侯建業事務所表示無人力可協助鑑定(見原審卷一第226頁),原審法院通知兩造陳報合適之鑑定單位(見原審卷一第227頁),總瑩公司陳報由會計師全國聯合會為鑑定單位,可避免人力調配問題而無法鑑定之情事發生(見原審卷一第229頁),苗栗縣政府則陳報由勤業眾信事務所為鑑定單位(見原審卷一第230頁),原審法院乃選任勤業眾信事務所進行鑑定(見原審卷一第233頁),惟勤業眾信事務所亦以評估人力調配狀況不適任處理鑑定事項(見原審卷一第238頁),原審法院遂改選任會計師全國聯合會為鑑定單位,並副知兩造(見原審卷一第240頁),會計師全國聯合會函轉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蔡家龍會計師(事務所名稱:富達會計師事務所)為鑑定人,且分別以副本或正本送苗栗縣政府(見原審卷一第245、246頁),經原審法院徵詢結果,蔡家龍會計師同意受理原審法院之囑託鑑定(見原審卷一第251、252頁),蔡家龍會計師即以富達會計師事務所函,表明經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為本案之鑑定人,並呈報鑑定費用數額及明細,正本送總瑩公司,副本送原審法院及苗栗縣政府(見原審卷第
254、255頁)。依上開歷程,原審法院選任鑑定人,業依法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苗栗縣政府陳報之安侯建業事務所不願鑑定;且可認為兩造有合意之勤業眾信事務所亦不願受理鑑定,原審法院遂依職權選任會計師全國聯合會為鑑定單位,其選任鑑定人之程序,並無違法不當。又原審法院業將選任會計師全國聯合會為鑑定單位之函文副知苗栗縣政府;會計師全國聯合會函轉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蔡家龍會計師為鑑定人;蔡家龍會計師以富達會計師事務所表明其經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為本案之鑑定人,並呈報鑑定費用數額及明細等函文,亦分別以正本或副本送苗栗縣政府,惟苗栗縣政府均未曾表示異議,俟閱覽鑑定報告書後,主觀上認該鑑定報告對其甚為不利,方具狀以選任蔡家龍會計師為鑑定人之過程,其全無所知,指摘原審法院選任鑑定人之程序有瑕疵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77頁),自非可採。查蔡家龍會計師之學歷係國立政治大學企管系、 會計研究所,84年6月22日加入公會,現職為富達會計師事務所所長,執行會計師業務20年,有會員學經歷表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47頁),堪認蔡家龍會計師就系爭開發案之各項開發成本是否真正、合理、必要等事項,具有鑑定之相當專業能力。蔡家龍會計師係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原則規劃,執行查核系爭開發案之帳冊、傳票、憑證及財務報表,製作會計師鑑定報告,逐項說明支出是否允當合理必要之認定理由,此有第一次鑑定報告書、補充鑑定報告書可佐(均外放),核屬專業、客觀、公正,自可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參考。苗栗縣政府認蔡家龍會計師之鑑定,僅單純查核單據,就帳列費用之合理性及必要性並無判斷之準則,所為之鑑定報告尚非可採,並聲請本院再囑託正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鑑定,核無調查之必要。又法院對於鑑定人之鑑定結果,仍得依自由心證以定取捨,非必受鑑定人所陳述意見之拘束;苗栗縣政府自行委託正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查核報告書、諮詢意見書(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41、171至194頁、本院卷二第151至268頁),亦無拘束本院之效果。爰就總瑩公司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0所示項目金額,是否得列為開發成本,分述如下:
1、會計師查核及簽證費用部分,可列114萬2,000元為開發成本:
(1)根據系爭委託契約第9條第4款行政作業費用第 7目約定:「會計師查核簽證費用」得納入開發成本。惟支付予會計師事務所之勞務費項目眾多,不該僅侷限於簽證費,尚有涵蓋帳簿憑證之整理製作、財務報表之編製及資金流程之查核審定等工作。總瑩公司確有實際支付達豐會計師事務所帳務公費計114萬2,000元,均有傳票、收據及支票影本可稽(見支出憑證第5冊證5)。達豐會計師事務所協助系爭開發案之會計工作跨越6個會計年度,其收費標準尚屬允當合理。 以上費用應認列為開發成本,業經蔡家龍會計師第一次鑑定明確。
(2)系爭開發案支出之帳目及憑證繁多,客觀上確有委請專業會計師事務所處理相關帳證、會計表冊編製、審查簽證之必要。苗栗縣政府既陳稱總瑩公司業經提出100年2月之前各月之開發資金使用情形資料,復於101年11月間提出各項開發成本(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原審卷二第11頁、本院卷三第67頁),則無論總瑩公司是否按約定時間提出,系爭委託契約有效期間各月之會計證帳工作,確均已完成,縱有遲延提出,亦不生不得請求此項會計師查核及簽證費用之法律效果。依支出憑證第5冊證5,總瑩公司於系爭委託契約有效期間,確實支付達豐會計師事務所自95年12月起至100年4月間會計工作之費用合計104萬2,000元,苗栗縣政府在101年11月2日前,就總瑩公司各期早已報請備查此項目支出之金額,並未提出審核結果有虛偽浮報之情事。又總瑩公司為辦理系爭開發案,得列入開發成本之支出及費用,原則上固以100年12月3日前發生者為限。 總瑩公司於101年12月18日支付會計師簽證公費10萬元予達豐會計師事務所,雖發生在系爭委託契約有效期限100年12月3日屆滿之後,惟其收據之款項別已記載:95-101年度「苗栗縣後○科技園區開發專案」查帳公費等語,衡情應係總瑩公司為依照苗栗縣政府101年11月2日府商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要求,彙整歷次提報開發資金調度及使用情形報告、開發成本總表,編製相關帳證表冊,俾向苗栗縣政府提出系爭開發案之成本結算資料,自有再委請專業會計師處理上開會計事務及簽證之必要,是此項支出當屬系爭開發案之會計師查核簽證費用,自得列為開發成本。參諸鑑定人亦審認達豐會計師事務所之收費標準尚屬允當合理,自堪認上開合計114萬2,000元之支出,均與系爭開發案有關,合理且必要,應可列為開發成本。
2、薪資費用部分,尚可列2,482萬7,976元為開發成本:
(1)根據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4款行政作業費用第 8目約定:「其他乙方執行本開發案所必須之費用」得納入開發成本。系爭開發計畫須報請行政院核准,開發期間總瑩公司負責辦理土地取得、地籍整理、地上物拆遷、後續之租售管理等事宜,亟需專業人員及行政人員協助方能完成,故總瑩公司有聘用員工辦理事務之必要性。總瑩公司亦確有實際支付員工薪資計2,928萬9,550元,然苗栗縣政府僅願撥款446萬1,574元,差額2,482萬7,976元迄今仍未撥付,此部分之員工薪資乃屬必要費用,以上2,482萬7,976元費用應認列為開發成本,業經蔡家龍會計師第一次鑑定在案。
(2)系爭開發案之園區土地面積高達約362公頃(見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規模極大,屬綜合性及複雜性極高之公共工程,苗栗縣政府亦陳稱該開發案所涉層面廣闊且專業性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頁),且總瑩公司之工作範圍及權責甚多(見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約定),涉及土地開發之高度專業知識、能力,客觀上必需有相關專業人員並成立統籌規劃之團隊,方能有效進行整體土地開發工作,此部分之人力成本,核屬系爭契約書第 9條第4款第8目所稱總瑩公司執行本開發案所必須之費用,自得列為開發成本。尚不能因總瑩公司於系爭委託契約附件三即參加系爭開發案甄選時提出之服務建議書,說明該公司有如何之相關經驗、專業領域之優秀人員,可為如何之工作組織與人力配置,足以勝任完成系爭開發案之任務等情(見服務建議書序言、1-1、6-1至6-8),即謂係總瑩公司自己之內部成本,不得列入系爭開發案之開發成本。
(3)苗栗縣政府辯稱第一次開發工作委員會決議開發工作委員會暨工作小組之經費預算,僅編列聘僱人員薪資3人,總瑩公司只可列該3人之薪資為開發成本等情,固提出經費預算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7頁)。然系爭開發案之規模宏大複雜,必涉及計畫、執行及考核等3大項工作,苗栗縣政府依系爭委託契約第20條第1款所成立之開發工作委員會,所需經費納入開發成本,其職責乃在策劃、審(查)核、監督,應屬計畫及考核等工作之範疇(見原審卷一第10頁)。依上開經費預算表所列科目,應僅可認係為開發工作委員會所需經費而編列,非關系爭開發案整體執行工作之預算。況觀諸經費預算表所載聘僱人員3名, 每人每月編列薪資僅3萬3,000元,應只屬維持開發工作委員會運作之低階事務性工作人員,核與總瑩公司應負責土地開發工作部分所需高度專業人力成本之薪資或相關費用,顯然有別, 苗栗縣政府辯稱總瑩公司僅得列該3人之薪資為開發成本,其餘自聘人員之薪資及相關費用不得列計云云,顯違常理,難以採信。
(4)總瑩公司業已說明系爭開發案涉及專業之知識,必須要有一個能夠統籌規劃之團隊,才有辦法進行整體之開發,其因此所聘請人員之職務及工作內容:①鍾○文:職位為執行長,負責綜合整合開發案、對苗栗縣政府的窗口、帶領團隊與苗栗縣政府開會(工作委員會、業務協調會、專案討論會)。②謝○雄:職位為總顧問,負責本案工程總審核。③張○郎:職位為經理,負責本案後○工地現場一切協調及工作進度計劃,並審核開發計劃。④何○欣:職位為專案經理,負責工業區開發土地招商計劃、拜訪廠商、內外連絡公關。⑤雷○雲:職位為秘書,負責上訴人總瑩公司及苗栗縣政府對外一切協調連絡事宜,並負責會計事務。⑥林○江:職位為司機,負責苗栗工地與總瑩公司間,臺北辦公室與臺中總公司間往返開車,並兼職辦公室清潔保養。⑦劉○金、康○耘:屬約僱人員,負責苗栗辦公室連絡人及資料文書傳送、工地連絡。⑧江○慧:職位為秘書,負責臺中總瑩總公司與臺北辦公室連繫窗口及文書作業。上開所列各人員,除江○慧原本就是總瑩公司之人員,故不支領薪水而僅支領因負責處理事務而需加班時之加班費外,其餘各人員均是上訴人總瑩公司為了系爭開發案所需。本院審酌:①系爭開發案之規模、具高度專業性、總瑩公司應負責之工作範圍及權責,上開人力之配置應有需要且非不合理。 ②上開人員均非服務建議書表6.3-1計畫主持人及主要工作人員所列原總瑩公司內部之員工,應係為系爭開發案所需人力而聘僱。③上開外聘人員雷○雲、何○欣因職務異動,經總瑩公司行文苗栗縣政府調任(見原審卷一第186、187頁),顯見苗栗縣政府早知除開發工作委員會所聘僱黃○勳、黃○仁及康○蓁等3人外, 總瑩公司另有自行聘用辦理系爭開發案之其他工作人員。④鍾○文、謝○雄、張○郎、何○欣、雷○雲出席歷次由苗栗縣政府當時縣長劉○鴻為主持人之開發工作委員會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80至239頁),可見上開人員確屬總瑩公司辦理系爭開發案之必要人力。⑤鍾○文原為台灣土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公司)總經理,每月待遇總和(含特支費)約30萬元,薪資項目每年逾200萬元, 且有配車及司機,總瑩公司得標後,即擔任系爭開發案之執行長,無特支費,亦無專屬配車及司機,整個團隊租1輛車共用等情 ,業經其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0、31頁),參諸台○公司105年1月19日函稱鍾○文於93年6月16日至95年12月3日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代理總經理職務),負責公司信託及不動產業務(見原審卷二第60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5年1月4日函送鍾○文之92至9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清單及核定資料(見原審卷二第57至59頁),可見鍾○文確具擔任系爭開發案執行長之專業知識及能力,該開發案團隊有配置司機之必要。⑥苗栗縣政府就總瑩公司早已報請備查每月支出之累計薪資費用,於101年11月2日前,並未命總瑩公司提出任何合理性及必要性之說明。⑦苗栗縣政府委託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定稿本)之查核發現事實記載上開總瑩公司自聘人員之工作項目及支領薪資之期間(鍾○文、雷○雲、林○江、劉○金均自95年12月至100年4月;謝○雄95年12月至98年12月;何○欣95年12月至97年6月;張○郎96年4月至98年11月; 康○耘96年4月至100年4月)、江○慧僅共支領18萬5,000元、另名顧問楊○輝僅共支領6萬3,390元(見本院卷一第122、123頁),其中全程支薪僅鍾○文、雷○雲、林○江、劉○金等基本人力,其餘應係視工作事務之需要而進用或辭退,且僅計薪至100年4月,未算至系爭委託契約有效期間屆滿,總瑩公司主觀上應無刻意虛偽浮報人力薪資之情事。堪認上開2,482萬7,976元之薪資費用,客觀上確與系爭開發案有關,且屬必要及合理,亦應列入系爭開發案之開發成本。苗栗縣政府以總瑩公司已另行委託亞○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亞○公司)辦理用地取得之查估及徵收作業,其所列上開人員是否全職投入於系爭開發案,辯稱上開薪資費用不得列入開發成本云云,尚非可採。
(5)系爭開發案之履約過程,因當地居民抗議,導致土地徵收不順利,面臨可能無法繼續的問題,惟系爭委託契約仍持續有效,總瑩公司必須維護履約準備狀態,仍有必要之人事與行政費用,惟為降低成本,總瑩公司乃與金○里公司協議,由亦設於總瑩公司臺北辦事處所在地臺北市○○0號6樓之金○里公司代為支墊聘僱人員之薪資(包含各項差旅、辦理費用)各項費用,俟履約工作全面復行或系爭委託契約終止結算,經苗栗縣政府撥付款項時,總瑩公司加計年利率5%之利息一次返還。此有協議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01頁)。系爭委託契約第23條第1項第1款固約定:總瑩公司將辦理系爭開發計畫之開發、租售或管理等業務之全部轉委託他人辦理時,苗栗縣政府得終止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1頁),惟總瑩公司僅係委託金○里公司墊支相關費用,日後再結算並加計利息歸還,並非將系爭開發案之開發或開發後土地之租售或管理等業務全部轉委託金○里公司辦理;且系爭委託契約並未約定總瑩公司之支出應由開立之銀行專戶支付,方得列入開發成本。則上開2,482萬7,976元之薪資費用,既應列入系爭開發案之開發成本,金○里公司縱為總瑩公司先墊支其中328萬5,248元,總瑩公司事後既仍有加計利息償還金○里公司之義務,苗栗縣政府以支付人為金○里公司,或改由金○里公司為相關人員投保勞健保,認該項金額非屬系爭開發案之開發成本云云,亦非可採。
3、保險費用部分,尚可列100萬1,662元為開發成本:
(1)根據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4款行政作業費用第 8目約定:「其他乙方執行本開發案所必須之費用」得納入開發成本。此保險費項目屬系爭開發案相關工作人員之勞工保險費及國民健康保險費,總瑩公司亦確有實際支付137萬9,637元,且有帳簿憑證及支付單據可稽,然苗栗縣政府僅願撥款37萬7,975元,差額100萬1,662元迄今仍未撥付, 基於為員工投保乃屬雇主之法定義務,故此金額100萬1,662元應認列為開發成本,業經蔡家龍會計師第一次鑑定在案。
(2)總瑩公司前開自聘執行系爭開發案相關事務人員,既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則總瑩公司支付法定雇主應繳納之勞工保險費及國民健康保險費合計100萬1,662元部分,確屬與系爭開發案有關,具必要性及合理性。苗栗縣政府爭執其不具合理性及必要性,並以前開第2項業經本院說明不可採信之抗辯,認該項金額非屬系爭開發案之開發成本云云,自非可採。
4、租金部分,可列547萬7,005元為開發成本:
(1)根據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4款行政作業費用第 8目約定:「其他乙方執行本開發案所必須之費用」得納入開發成本。此租金項目屬總瑩公司臺北辦事處與其他公司行號(即金○里公司)合署辦公之分攤租金,以及公務用車豐田CAMRY汽車之租金, 前者係按使用坪數分攤,計算方式公允合理,後者係公務用途且租金符合市場行情,總瑩公司確有實際支付計550萬2,749元,均有帳簿憑證及支付單據可稽,故此金額550萬2,749元應認列為開發成本,固經蔡家龍會計師第一次鑑定在案。 惟依總瑩公司提出之支出憑證第6冊證10,上開租金費用係包含:①總瑩公司臺北辦公室租金:
自95年12月至100年5月,每月6萬元,合計324萬元。
②車輛租金: 95年11月30日至100年12月16日之車輛固定月租金(其中98年12月17日前租用車牌0000-00號,月租金3萬5,600元; 其後租用車牌0000-00號,月租金3萬6,500元)及超里程加計之租金,合計226萬2,749元。則其中在系爭委託契約簽訂生效前之辦公室租金即95年12月1日至3日5,806元(60,000×3/31≒5,806),當不得列為開發成本,應予扣除。車輛租金部分,系爭委託契約生效前95年11月30日1,187元、95年12月1日至3日3,445元(35,600×3/31≒3,44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合計4,632元(1,187+3,445=4,632);系爭委託契約期間屆滿後100年12月4日至100年12月16日1萬5,306元(36,500×13/31≒15,306),合計1萬9,938元(4,632+15,306=19,938)等非屬系爭委託契約有效期間之車輛租金,亦不得列為開發成本,應予扣除。是總瑩公司在系爭委託契約有效期間內支出之辦公室租金僅為323萬4,194元(3,240,000-5,806=3,234,194)、車輛租金則為224萬2,811元(2,262,749-19,938=2,242,811),合計547萬7,005元(3,234,194+2,242,811=5,477,005)。
(2)總瑩公司為執行系爭開發案相關工作,有聘用上開人員之必要,業如前述,則總瑩公司提供辦公處所設備供相關人員使用,即屬必要,其租用車輛供執行團隊共同使用,亦係合理且必要。又系爭開發案既尚在主管機關審核是否准許開發之階段,當有與相關機關經濟部、工業局、內政部、環保署、農委會進行說明商討及溝通之必要,該等機關既均集中在臺北地區,總瑩公司基於處理事務便利性之考量,將專責執行系爭開發案之辦公處所設在臺北市○○路○號6樓,非係已在苗栗縣內設置辦公室,復在臺北市另設辦公處所,增加無謂的支出,自難逕指為不當或無必要性。又苗栗縣政府委託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定稿本)之查核發現事實記載「經查本園區之執行,於台北市○○路○號6樓設本計畫執行辦公室,人員、財務、業務獨立運作」等語,堪認總瑩公司租用臺北市○○路○號6樓之辦公處所,確係為專責執行系爭開發案之相關事務,其人員、財務、業務獨立運作,並無與總瑩公司其他業務共用此項資源,自應認該辦公處所之租金確與系爭開發案有關。
(3)苗栗縣政府就總瑩公司於96年4月9日陳報外聘人員何○欣、雷○雲之職務異動, 以96年5月21日府商產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雷○雲、何○欣為職務調任,於「受文者」「正本」欄均分別記載「何組員○欣(台北市○○路○號6樓紙本)」、「「雷組長○雲(台北市○○路○號6樓紙本)」(見原審卷一第186、187頁),其他相關函文亦以總瑩公司臺北辦事處為正本或副本受文者(見支付命令卷第4、7、
8、9頁),顯見苗栗縣政府早已知悉總瑩公司在臺北市○○路○號6樓設置系爭開發案辦公室,相關人員係在該處所執行該開發案之相關事務,可認苗栗縣政府已同意或默許總瑩公司在臺北設置執行系爭開發案之辦公處所。 又兩造依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約定,各有其工作範圍及權責,苗栗縣政府以其已委託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系爭開發案規劃階段之規劃服務費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委託兆盈公司辦理可行性規劃報告、用水計畫、水土保持計畫、環境影響評估等規劃,認總瑩公司無另設辦公室之必要云云,亦非可採。況苗栗縣政府就總瑩公司早已報請備查每月支出之累計租金費用,於101年11月2日前,並未命總瑩公司提出任何合理性及必要性之說明。參諸鑑定人已審認臺北辦公室租金、車輛租金之計算方式公允合理,堪認上開在系爭委託契約有效期間內支出之臺北辦公室租金323萬4,194元、車輛租金224萬2,811元,合計547萬7,005元,均與系爭開發案有關,合理且必要,應可列為開發成本;逾該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苗栗縣政府爭執其不具合理性及必要性,並以前開第2項業經本院說明不可採信之抗辯,認上開547萬7,005元之臺北辦公室及車輛等租金支出,非屬系爭開發案之開發成本云云,自非可採。
5、文具部分,可列8萬7,110元為開發成本:
(1)根據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4款行政作業費用第 8目約定:「其他乙方執行本開發案所必須之費用」得納入開發成本。此文具用品項目實為辦公過程所必須,花費金額合理且項目單純,如:檔案夾、印製名片、影印紙、碳粉匣‧‧‧等,採購數量符合正常用量,有帳簿憑證及支付單據可稽,故此金額8萬7,110元應認列為開發成本,業經蔡家龍會計師第一次鑑定明確。
(2)總瑩公司上開文具費用科目之支出,業已提出支出憑證第6冊證11可佐,觀其摘要、品名、數量, 應屬總瑩公司臺北辦公室獨立運作實際所必需。又此項費用僅列計至99年1月前之支出, 堪認總瑩公司主觀上應無刻意虛偽浮報文具費用之情事。況苗栗縣政府就總瑩公司早已報請備查每月支出之累計文具費用,於101年11月2日前,並未命總瑩公司提出任何合理性及必要性之說明。參諸鑑定人已審認其花費金額、採購數量均合理且正常,堪認上開文具費用8萬7,110元均與系爭開發案有關,合理且必要,應可列為開發成本。苗栗縣政府爭執其不具合理性及必要性,並以前開第2項業經本院說明不可採信之部分抗辯(非開發工作委員會通過之預算項目、部分金額由金○里公司支付、無設置臺北辦公室之必要),認總瑩公司臺北辦公室此項文具費用之支出,非屬系爭開發案之開發成本云云,自非可採。
6、旅費部分,可列85萬1,974元為開發成本:
(1)根據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4款行政作業費用第 8目約定:「其他乙方執行本開發案所必須之費用」得納入開發成本。此旅費項目皆為工作人員往返臺北、苗栗及臺中之差旅、交通及膳雜費,各月支出金額合理,且有帳簿憑證及支付單據可稽,經扣除非系爭委託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支出44,696元,可認列103萬6,291元為開發成本,業經蔡家龍會計師第一次鑑定明確。總瑩公司就此項費用,於本院僅請求扣除蔡家龍會計師補充鑑定書附件五合計18萬4,317元之餘額85萬1,974元(1,036,291-184,317=851,974)。
(2)總瑩公司上開旅費科目85萬1,974元之支出, 業已提出支出憑證第3至5冊證3可佐, 觀其摘要、品名、數量;出差旅費報告表之人員、起迄地點、工作紀要、項目、金額,衡情均屬總瑩公司臺北辦公室獨立運作及相關人員出差所必需。苗栗縣政府就總瑩公司早已報請備查每月支出之累計旅費,於101年11月2日前,並未命總瑩公司提出任何合理性及必要性之說明。參諸鑑定人已審認其支出金額合理,堪認總瑩公司就此部分所請求85萬1,974元之旅費支出, 均與系爭開發案有關,合理且必要,應可列為開發成本。苗栗縣政府爭執其不具合理性及必要性,並以前開第2、4項業經本院說明不可採信之部分抗辯(自聘人員之相關費用為內部成本、部分金額由金○里公司支付、無設置臺北辦公室之必要、已由苗栗縣政府委託兆盈公司辦理),認總瑩公司上開85萬1,974元旅費之支出,非屬系爭開發案之開發成本云云,亦非可採。
7、郵電費部分,可列52萬3,609元為開發成本:
(1)根據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4款行政作業費用第 8目約定:「其他乙方執行本開發案所必須之費用」得納入開發成本。此郵電費項目主要皆電信通話費及郵局郵資,各月支出金額尚屬合理且為營運所必須,均有帳簿憑證及支付單據可稽,經扣除非系爭委託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支出926元,可認列52萬3,609元為開發成本,業經蔡家龍會計師第一次鑑定明確。
(2)總瑩公司上開郵電費科目52萬3,609元之支出, 業已提出支出憑證第7、8冊證13可佐。總瑩公司主張其中門號0912######行動電話(全部號碼詳卷),係執行長鐘智文借用其任職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配偶名義所申辦,以節省通信費用等事實。有鍾○文之國民身分證及其配偶之員工識別證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02、203頁);且中華電信就其員工使用公司行動電話門號通信,有相當優惠之資費措施,此為眾所周知之顯著事實,自可認總瑩公司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觀諸上開52萬3,609元支出憑證之摘要、品名、數量、金額,衡情均屬總瑩公司臺北辦公室獨立運作之電話通信、郵資、快遞及系爭開發案執行長鐘智文、聯絡秘書及總務組長雷○雲(見原審卷一第187頁)處理公務行動電話通信所必需。
苗栗縣政府就總瑩公司早已報請備查每月支出之累計郵電費,於101年11月2日前,並未命總瑩公司提出任何合理性及必要性之說明。參諸鑑定人已審認其支出金額尚屬合理必需,堪認總瑩公司就此部分所請求52萬3,609元之郵電費支出, 均與系爭開發案有關,合理且必要,應可列為開發成本。苗栗縣政府爭執其不具合理性及必要性,並以前開第2項業經本院說明不可採信之部分抗辯(非開發工作委員會通過之預算項目、自聘人員之相關費用為內部成本、部分金額由金○里公司支付),認總瑩公司上開52萬3,609元郵電費之支出,非屬系爭開發案之開發成本云云,亦非可採。
8、水電瓦斯費部分,可列27萬4,968元為開發成本:
(1)根據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4款行政作業費用第 8目約定:「其他乙方執行本開發案所必須之費用」得納入開發成本。此水電瓦斯費項目主要係臺北辦事處之水費及電費,各月支出金額尚屬合理,且為執行開發作業之辦公處所的必要開支,均有帳簿憑證及支付單據可稽,系爭金額計62萬1,457元中, 經扣除與公務無關之私人支出6萬4,521元, 可認列55萬6,936元為開發成本,固經蔡家龍會計師第一次鑑定在案。惟依總瑩公司提出之支出憑證第8冊證16,其中96年1月支出95年12月之公用電費3,500元及96年1月之公用電費3,500元, 核均屬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大樓管理費之一部(見支出憑證第9冊證21),其重複列帳,自應扣除。
又總瑩公司臺北辦事處既與金○里公司在臺北市○○路○號6樓合署辦公,該處所之水電費自不能由總瑩公司全部負擔,應平均分攤方屬合理,則各月之水電費支出,自應扣除其中半數即27萬4,968元〔375(96年1月)+195(96年2月)+8,915(96年3月)+9,476(96年4月)+233(96年5月)+14,049(96年6月)+16,727(96年8月)+324(96年9月)+13,370(96年10月)+326(96年11月)+9,175(96年12月)+7,564(97年2月)+6,345(97年4月)+279(97年5月)+11,441(97年6月)+332(97年7月)+19,334(97年8月)+15,745(97年10月)+19,405(98年1月)+290(98年2月)+7,955(98年4月)+267(98年5月)+9,668(98年6月)+275(98年7月)+14,959(98年8月)+301(98年9月)+13,599(98年10月)+332(98年11月)+8,546(98年12月)+407(99年1月)+332(99年3月)+7,020(99年4月)+156(99年5月)+8,539(99年6月)+473(99年7月)+12,458(99年8月)+476(99年9月)+13,885(99年10月)+460(99年11月)+7,868(99年12月)+373(100年1月)+5,870(100年2月)+194(100年3月)+6,655(100年4月)=274,968,以上各月金額係依憑證及單據,逐月檢核計算,扣除鑑定人認定私人支出(含未有單據)96年6月2,992元、76年8月7,919元、96年10月8,978元(未有單據)、96年12月3,283元+1,580元、97年2月2,653元、97年4月3,137元、97年6月2,934元、97年7月5,418元、97年10月10,113元、98年1月3,980元、98年2月3,669元、98年4月3,104元、98年7月4,761元(以上合計64,521元),再列各月實際水電支出金額應扣減之半數,元以下依序四捨五入或去小數,使總數合得以各半〕。是總瑩公司所主張此項支出62萬1,457元,僅其中27萬4,968元(621,457-64,521-3,500-3,500-274,968=274,968)與系爭開發案有關。
(2)總瑩公司設置臺北辦事處既有其必要性,則該辦公處所之水電費當為必要之支出。苗栗縣政府就總瑩公司早已報請備查每月支出之累計水電瓦斯費,於101年11月2日前,並未命總瑩公司提出任何合理性及必要性之說明。參諸鑑定人已審認其各月支出金額尚屬合理, 堪認總瑩公司就此項27萬4,968元之水電費支出部分,確與系爭開發案有關,合理且必要,應可列為開發成本;逾該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苗栗縣政府爭執其不具合理性及必要性,並以前開第2、4項業經本院說明不可採信之部分抗辯(自聘人員之相關費用為內部成本、無設置臺北辦公室之必要),認總瑩公司上開27萬4,968元水電費之支出, 非屬系爭開發案之開發成本云云,亦非可採。
9、交際費66萬0,219元部分,均不可列為開發成本:
(1)此項交際費科目主要係禮品、餐敘、花籃、賀禮等支出,與開發工作之推行有一定程度之相關性,凡具正當理由且取得合法憑證者應予承認,系爭金額66萬0,219元, 除非契約存續期間合計3萬3,770元及與公務無關之喜宴禮金合計4萬9,600元不予認定外,其餘金額57萬6,849元應列為開發成本, 固經蔡家龍會計師第一次鑑定在案。 惟依總瑩公司提出之支出憑證第8冊證17,其支出摘要記載為宴客便餐、禮品、禮金、盆景、蘭花盆栽、餐敘、誤餐費等,其中婚宴禮金、就職盆景、 盆栽難認與總瑩公司依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第2款所定工作範圍及權責有關。 又禮品收據或無品名之記載,或不明受禮之對象;宴客便餐亦無與宴者之名單,均無從認定與系爭開發案之工作有關,且具合理性及必要性。另辦理定存單續存事宜報領誤餐費2,600元,欠缺合理性, 且收據係苗栗縣○○鎮○○街之飲食店所出具,無從認與系爭開發案之工作有關,自均難列為系爭開發案之開發成本。
(2)總瑩公司雖主張交際費其實與行政機關之特別費相同,並提出行政院95年12月29日院授主忠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3頁)。惟政府機關費用支出有明定其所得支出之級別、支出項目、支出數額及審查機制等規範,此與民間所謂交際費之本質截然不同,自不能相提並論。又總瑩公司就系爭開發案並未設獨立之營利事業組織,負責該開發案之執行長鍾○文,其職務之性質為總瑩公司負責人以下之部門主管,與機關首長得享有特別費支用之地位及權責不同。是總瑩公司此項主張,尚非可採,無從據以認定帳列交際費66萬0,219元為系爭開發案之開發成本。
10、顧問費-鍾○文執行長部分,可列270萬元為開發成本:
(1)根據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4款行政作業費用第 8目約定:「其他乙方執行本開發案所必須之費用」得納入開發成本。鍾○文執行長係台○公司前總經理,專長土地開發且實務經驗豐富。然此開發案延宕多時,自99年起部分工作人員陸續離職,為撙節開支而遇缺不補,由鍾執行長一人身兼數職,致其個人工作量大增,因其薪資費用有同步調降15萬元,故此顧問費實為薪資之補貼,屬廣義之人事成本,鑒於整體人事費用未增反減,系爭金額450萬元可列為開發成本, 固經蔡家龍會計師第一次鑑定在案。惟鍾○文自96年1月至98年12月均僅支領每月20萬元薪資,99年1月至100年4月則改領每月薪資5萬元及顧問費25萬, 共30萬元,其中顧問費含98、99年終加發1個月,共計450萬元(250,000×18=4,500,000),此有總瑩公司提出支出憑證第1至2冊證1、第6冊證6可憑。 則鍾○文於系爭開發案因主管機關之審核過程而延宕多時後,實質之薪酬竟由20萬元調整至30萬元, 達50%之幅度,顯不合情理。又系爭開發案既係處在待審階段,縱有部分員工陸續離職,亦難認鍾○文之工作責任有實質上的增加,其實質薪酬之提高,難認具有必要性。
(2)鍾○文曾於93年6月16日至95年12月3日在台○公司任副總經理(代理總經理職務),每月薪資為18萬1,082元,另每月因公務需要得於檢據報銷公關費8萬元。
固有台○公司105年 1月19日以105人資字第000000號函可證(見原審卷二第60頁)。惟扣除應檢據報銷之公關費,鍾○文由台○公司轉至總瑩公司擔任系爭開發案之執行長後,月領薪資並未較少。況總瑩公司除給付鍾○文薪資外,另讓其價購股份,鍾○文認為值得,方由台○公司跳槽至總瑩公司等情,業據鍾○文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2頁背面)。是鍾○文除固定薪資外,尚可價購取得總瑩公司股份,其經衡量判斷後,認為值得,始擔任系爭開發案之執行長,當不能以其在台○公司可領取之薪資及檢據報銷之公關費,較在總瑩公司之月薪20萬元高,即認有調整至每月實質薪資30萬元之必要。
(3)系爭開發案於99年1月至100年4月間, 仍處於待審階段,何時可以通過審查許可,並非確定。惟系爭委託契約既仍在有效期間,總瑩公司自有維持隨時可繼續履約之準備狀態。鍾○文既為該開發案之執行長,當屬履約準備之必要人力,總瑩公司即有支付相當薪酬之必要。 本院斟酌鍾○文自96年1月至98年12月均支領每月20萬元薪資,99年1月以後, 並無提高其薪酬之合理性及必要性,自仍以每月實質支領20萬元,較為合理。則扣除每月薪資5萬元後,鍾○文於99年1月至100年4月間之顧問費,應以每月15萬元為適當。是自99年1月至100年4月含98、99年終各加發1個月,此部分顧問費僅可列270萬元(150,000×18=2,700,000)為開發成本;逾該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又該270萬元之顧問費既屬總瑩公司應支付給鍾○文之合理且必要費用,不論總瑩公司是否已實質支付,或與鍾○文約定先行掛帳,待本案確定後再結算,均無礙此款項確屬系爭開發案之開發成本。苗栗縣政府爭執其不具合理性及必要性,並以總瑩公司尚未實質給付,辯稱此項270萬元顧問費, 非屬系爭開發案之開發成本云云,亦非可採。
11、顧問費-林○烈部分,可列34萬元為開發成本:
(1)根據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4款行政作業費用第 8目約定:「其他乙方執行本開發案所必須之費用」得納入開發成本。林○烈先生係此開發案「工程規劃設計預算審查小組」之召集人,○○大學建築系講師兼新竹苗栗彰化等縣市工程查核人員,其專業背景深厚,綜理開發案之專業評估項目並召集會議, 支領月顧問費5萬元,鑒於該員確實擔任召集人一職,有相對工作付出,系爭金額34萬元可列為開發成本,業經蔡家龍會計師第一次鑑定明確。
(2)依系爭委託契約第20條約定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工作委員會係苗栗縣政府邀集有關單位代表及專家所組成,所需費用納入開發成本。又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工作委員會係由苗栗縣政府當時之縣長劉○鴻擔任召集人(主任委員),並負責主持會議(少數由其他委員代理),會議地點均在苗栗縣政府相關會議室,會議紀錄均由工商發展局(處)產業發展課(科)長詹智為或職員高○菁、簡○芸所製作,開會通知及相關行文之字號均為「府商產」,亦記載承辦人為詹智為、高○菁或、簡○芸。此有開發工作委員會歷次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0至258頁),顯見開發工作委員會係苗栗縣政府為系爭開發案所組成,其相關行政之幕僚單位為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局(處)產業發展課(科)。又林○烈係開發工作委員會第8次會議臨時動議決議通過所成立「工程規劃設計預算審查小組」之召集人,運作經費粗估3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17、218頁)。依該審查小組函文,小組運作費用,召集人按月支付薪資5萬元,其餘小組委員按次支付出席費5,000元, 小組工作人員按次支付工作津貼2,000元,運作費用擬分3期請領,每期100萬元,由小組召集人統籌運用,為利小組工作之順利推動,請總瑩公司惠撥第1期運作費用100萬元。該小組98年5月6日審查會議之開會通知由苗栗縣政府以「府商產」字號行文,98年4月7日出席費簽收單記載召集人「支領月薪」,同表工作人員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長、工商發展處產業發展科科長則支領出席費,並均經簽收在案,召集人林○烈則自98年4月起至98年10月止,每月支領5萬元,共計35萬元(50,000×7=350,000),亦皆有林○烈之簽收可證(見支付憑證第6冊證8、原審卷一第214、215頁),則其運作之相關行政工作,應係林○烈於98年3月9日函請苗栗縣政府指派專人負責辦理(見本院卷二第218頁)。總瑩公司既係依苗栗縣政府所組成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工作委員會決議成立之工程規劃設計預算審查小組函文,辦理按月支付召集人林○烈5萬元, 並非自主決定;且該小組之工作人員既由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職員擔任,苗栗縣政府自難就上開函文及支領月薪、出席費簽收諉稱不知或指其違反開發工作委員會之決議。是總瑩公司既已依苗栗縣政府職員擔任幕僚工作人員所發文件,支付林○烈35萬元,即與系爭開發案有關,且合理並必要,經扣除苗栗縣政府已審定給付1萬元, 其餘34萬元當可列為系爭開發案之開發成本。苗栗縣政府爭執其不具合理性及必要性,並以前開第2項業經本院說明不可採信及違反開發工作委員會之決議等抗辯,認召集人林○烈僅能支領2次出席費共1萬元,該34萬元不得列為開發成本云云,當非可採。
12、大樓管理費部分,可列51萬6,750元為開發成本:
(1)根據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4款行政作業費用第 8目約定:「其他乙方執行本開發案所必須之費用」得納入開發成本。此大樓管理費係臺北辦事處位於臺北市○○路○號6樓鳳○大樓之管理費,每月金額1萬9,500元,但臺北辦事處係與其他公司行號合署辦公,此管理費不應全數計入開發案之成本,系爭金額113萬2,500元中,應按實際支付數103萬3,500元之半數核計,可認列51萬6,750元為開發成本, 業經蔡家龍會計師第一次鑑定明確。
(2)總瑩公司設置臺北辦事處既有其必要性,則該辦公處所之大樓管理費當為必要之支出。依總瑩公司提出之支出憑證第9冊證21, 實際支付103萬3,500元均屬臺北市○○路○號6樓所在鳳○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取之社區管理必要費用。惟總瑩公司臺北辦事處既與金○里公司在上址合署辦公,該處所之大樓管理費自不能由總瑩公司全部負擔,應平均分攤方屬合理,則其半數51萬6,750元(1,033,500÷2=516,750)支出確與系爭開發案有關,合理且必要,應可列為開發成本;逾該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苗栗縣政府爭執其不具合理性及必要性,並以前開第2、4項業經本院說明不可採信之抗辯(自聘人員之相關費用為內部成本、無設置臺北辦公室之必要),認總瑩公司上開51萬6,750大樓管理費之支出,非屬系爭開發案之開發成本云云,亦非可採。
13、苗栗辦公費81萬元部分,均不可列為開發成本:
(1)根據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4款行政作業費用第 8目約定:「其他乙方執行本開發案所必須之費用」得納入開發成本。由於此開發案位於苗栗縣,為提昇工作效率考量,實有必要在苗栗縣擇一固定辦公場所並派遣專人駐守,每月撥付1萬5,000元授權經理人動支,類似零用金性質,用於各雜項支出及小額零星花費,系爭金額81萬元可列為開發成本,固經蔡家龍會計師第一次鑑定在案。
(2)總瑩公司就此項支出, 雖提出支出憑證第9冊證22為其佐證,然僅係檢附自行製作之傳票及受款人為劉○金之支票,並無任何實際支出費用之項目、品名、數量、金額,亦無所謂固定辦公場所費用之證明,形式上已難認確有該項支出,更無從認定與系爭開發案有關且合理及必要。 況其中99年2月至100年5月之支出,均僅有總瑩公司自行製作之傳票記載借方科目金額1萬5,000元, 不僅非如95年12月至98年1月皆另載有貸方科目金額,且無任何支付款項之支票、匯款或簽收證明,亦難認總瑩公司已舉證證明確有該項費用之支出。總瑩公司以含糊之零用金名目,主張有苗栗辦公費81萬元之支出應列為開發成本云云,自非可採。
14、電腦週邊及雜費部分,可列68萬9,055元為開發成本:
(1)根據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4款行政作業費用第 8目約定:「其他乙方執行本開發案所必須之費用」得納入開發成本。此雜項支出涵蓋項目很廣,如:飲用水、咖啡、茶業、電池、清潔用品、碳粉匣、電腦設備、報紙、拜拜用品、時鐘、抹布、衛生紙‧‧‧等日常營運之雜項開支,金額合理且皆屬營運上所必須,且均有帳簿憑證及支付單據可稽 ,系爭金額69萬7,430元中, 除與公務無關之私人支出8,375元不予認定外,其餘金額68萬9,055元可列為開發成本, 業經蔡家龍會計師第一次鑑定明確。
(2)總瑩公司就此項支出,已提出支出憑證第9、10冊證23為其佐證,觀其摘要、品名、數量, 應屬總瑩公司臺北辦事處獨立運作實際所必需。又此項費用僅列計至100年4月前之支出,堪認總瑩公司主觀上應無刻意虛偽浮報之情事。況苗栗縣政府就總瑩公司早已報請備查每月支出之累計電腦週邊等雜費,於101年11月2日前,並未命總瑩公司提出任何合理性及必要性之說明。參諸鑑定人已審認其金額合理且皆屬日常營運上所必需, 堪認上開電腦週邊等雜費68萬9,055元均與系爭開發案有關,合理且必要,應可列為開發成本。苗栗縣政府爭執其不具合理性及必要性,並以前開第
2、4項業經本院說明不可採信之部分抗辯(自聘人員之相關費用為內部成本、部分金額由金○里公司支付、無設置臺北辦公室之必要),認總瑩公司臺北辦事處此項電腦週邊等雜費之支出,非屬系爭開發案之開發成本云云,自非可採。
15、查估及徵收作業費部分,可列300萬元為開發成本:
(1)系爭契約書第9條開發成本第1款編定規劃與調查費第2目調查費約定 :「包括地形測量、訂樁、地質鑽探調查、土壤試驗、環境品質調查與監測等相關費用。」總瑩公司就系爭開發案之地籍資料清查及建檔、地上物估前置作業、地上物查估作業、配合地政單位辦理開發範圍地籍測量‧‧‧等工作, 於97年9月30日與亞○公司簽立合約書,委託亞○公司辦理,合約服務費總計4,500萬元,簽約金300萬元,總瑩公司業於97年11月10日支付上開簽約金。此有合約書、統一發票、支票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08至211頁、支出憑證第6冊證9)。堪認總瑩公司支付查估及徵收作業費科目之費用300萬元,確與系爭開發案有關, 合理且必要。
(2)苗栗縣政府雖辯稱系爭開發案僅進行至編定規劃作業,尚未進入用地取得作業,亞○公司雖已進行測量工作,惟因系爭開發案經民眾強烈反彈,在土地測量工作進行中,因民眾抗議激烈,實際上並未能完成測量,該300萬元不可一概給付亞○公司, 總瑩公司未依實際工作結果,對亞○公司主張部分金額之返還,顯有過失等情。惟亞○公司已進行測量工作,其未能完成測量,並非出於可歸責於亞○公司之事由,總瑩公司立於受任從事執行系爭開發案之地位,應使亞○公司有得以進行測量之條件,而依苗栗縣政府所述上情,亞○公司業已為給付之提出,但由於總瑩公司、苗栗縣政府應負責排除之因素,致無法受領給付,總瑩公司即有遲延受領給付之情事, 其所支付之300萬元費用,依法恐難取回。又苗栗縣政府委託會計師就系爭開發案之開發成本進行查核,其中102年9月18日會計師複核意見記載:「如本案亞○公司確已實際執行,相關之地籍資料及地上物查估結果均已提報與貴府,建議仍應依合約有關契約終止之條款與亞○公司辦理結算,另已支付簽約金如經貴府評估該部分工作已執行,簽約金300萬元, 建請同意認列。」(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背面)。此經苗栗縣政府與會計師於102年11月21日召開「苗栗縣政府辦理『苗栗縣工業區開發計畫委託專業會計成本查核作業服務』 第4次工作會議」,列出擬同意認定金額、查核減列金額、待釐清或爭議事項等3部分, 其結論業將總瑩公司提供委託亞○公司辦理查估及徵收作業費300萬元, 列為擬同意認定金額。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7頁)。則苗栗縣政府辯稱該300萬元之支出,非屬系爭開發案之開發成本云云,即非可採。
16、開發工作委員會96年會務運作費部分,可列60萬元為開發成本:
(1)系爭委託契約第20條約定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工作委員會係苗栗縣政府邀集有關單位代表及專家所組成,所需費用納入開發成本。總瑩公司主張其係依96年2月1日開發工作委員會第一次工作會議決議支付該委員會96年度會務運作費60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支付憑證第9冊證19之會議紀錄、預算表、支票可佐, 應可信屬真正。又開發工作委員會係苗栗縣政府為系爭開發案所組成,由當時之縣長劉○鴻擔任召集人,其相關行政之幕僚單位為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局(處)產業發展課(科),業如前述。則總瑩公司既係依開發工作委員會第一次工作會議之決議,支付該委員會96年度經費預算表所載會務運作費60萬元,核屬為苗栗縣政府代墊資金性質,此筆費用自應納入開發成本。
(2)苗栗縣政府雖辯稱該60萬元係預算性質,仍應以實際支出明細及單據實報實銷,開發工作委員會第一次工作會議決議該60萬元由工作小組總務組負責出納、核銷等事宜,該小組之組長為總瑩公司雷○雲專員等情,固有會議紀錄及開發工作委員會人員表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80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3、24頁)。惟開發工作委員會人員表固載有組別、職稱、姓名及現職,惟應屬任務編組,總瑩公司雷○雲雖列為總務組長,然其工作地點既在總瑩公司臺北辦事處,就開發工作委員會之會務運作所需辦理茶點、茶水、便當、便餐、文具、郵電、印刷、曬圖等事務(見本院卷二第182頁背面經費預算表),應無法自行辦理,衡情應係由另名組員即苗栗縣政府所屬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幹事謝○和;或開發工作委員會執行秘書即相關行政之幕僚單位工商發展局局長姜○茂所指示之人員辦理。苗栗縣政府並未舉證證明實際負責開發工作委員會行政之幕僚單位工作人員,業已依行政程序檢據呈核,以供總瑩公司將實際之支出納入開發成本,所辯上情,即非可採。總瑩公司既已依開發工作委員會之決議,提供60萬元為會務運作費,性質上係為苗栗縣政府代墊運作資金,且開發工作委員會確已實際運作,自得認該款項與系爭開發案有關,合理且必要,應可列為開發成本。
17、預算審查小組第一期運作費部分, 可列100萬元為開發成本:
(1)系爭委託契約第20條約定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工作委員會係苗栗縣政府邀集有關單位代表及專家所組成,所需費納入開發成本。總瑩公司主張其係依開發工作委員會第 8次會議臨時動議決議通過所成立工程規劃設計預算審查小組函文,交付第1期運作費用100萬元予小組召集人林○烈之事實, 業據提出支出憑證第9冊證20之函文記載:「運作費用擬分3期請領,每期100萬元,由小組召集人統籌運用」「為利小組工作之順利推動,謹請總瑩公司惠撥第1期運作費用100萬元」等語及受款人為林○烈之合計100萬元支票可佐, 自可信屬真正。又開發工作委員會係苗栗縣政府為系爭開發案所組成,由當時之縣長劉○鴻擔任召集人,其相關行政之幕僚單位為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局(處)產業發展課(科),而工程規劃設計預算審查小組係由開發工作委員會所成立;且該小組之工作人員係由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職員擔任,業如前述。則總瑩公司既係依該小組函文意旨,支付第1期運作費用100萬元予召集人林○烈,核屬為苗栗縣政府代墊審查小組資金性質,此筆費用自應納入開發成本。
(2)苗栗縣政府雖辯稱該 100萬元未檢附相關支出明細及單據,核實報銷,難認確有該運作費之支出。惟總瑩公司僅係代苗栗縣政府墊付審查小組運作費用,該小組既屬苗栗縣政府所組成開發工作委員會決議成立,且小組運作之相關行政工作,係由苗栗縣政府指派專人負責辦理,業如前述。則檢據核實報銷自應由召集人林○烈,或負責該小組運作行政之苗栗縣政府職員辦理。苗栗縣政府並未舉證證明林○烈或實際負責小組行政之幕僚單位工作人員,業已依行政程序檢據呈核,以供總瑩公司將實際之支出納入開發成本,所辯上情,即非可採。總瑩公司既已依工程規劃設計預算審查小組函文,提供100萬元第一期運作費, 性質上係為苗栗縣政府代墊運作資金,且工程規劃設計預算審查小組確已實際運作,自得認該款項與系爭開發案有關,合理且必要,應可列為開發成本。
18、利息部分,尚可列1,180萬5,811元為開發成本:
(1)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系爭委託契約第11條利息計算雖約定:「‧‧‧乙方自有之資金,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當期基本放款利率之平均利率計算利息。」(見原審卷一第9頁背面)。惟中華郵政公司自95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期間,其壽險不動產抵押借款並未有基本放款利率,有該公司102年8月14日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05頁)。則兩造約定總瑩公司以自有資金支付系爭開發案開發成本應計算利息之利率,既不存在,自應認兩造就應付利息債務之利率未經約定,依上開法律規定,即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總瑩公司主張應依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土地銀行、台灣銀行、合作金庫等六大銀庫之公告放款利率之平均利率計算;苗栗縣政府主張應以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指標利率(即一般客戶房貸20年第13個月起利率指標)加1.615%計算或該公司95年至101年所公告之一般借款利率4.5%計算,即均屬無據。又兩造就本件利息計算所涉及利率、計息期間、利息可否滾入開發成本計算等3項因素,均爭執甚烈, 本院於準備程序試圖由兩造協議計算方式,惟兩造歷次所陳,均有一方就某項因素表示:洽當事人後再表示意見(苗栗縣政府);或詢問當事人後表示意見,若苗栗縣政府是否可列為不爭執事項有善意回應,可考慮以單利計算,期間與當事人確認後再表示意見(總瑩公司),均未能就上開3項因素, 同時達成一致之協議(見本院卷二第85頁、本院卷三第43頁)。苗栗縣政府僅摘取片段,辯稱總瑩公司已同意按利率4.5%並依法院認定的總金額以單利計算云云,自非可採。
(2)系爭委託契約第9條開發成本第5款明定:「利息按月自動滾入開發成本。」其既稱「按月」自動滾入開發成本,當指每月約定之利息應加入成為下一月計算利息之開發成本,此為兩造就開發成本如何列計之特別約定,與民法第207條第1項複利禁止之規定無涉,兩造自應受其拘束,苗栗縣政府辯稱利息不得滾入開發成本再計算利息云云,自非可採。又系爭委託契約第11條第 3款雖未記載總瑩公司自有資金之利息應自何時計算, 惟參諸同條第2款約定「自動支之日‧‧‧計算」等語,自應以所產生之開發成本有實際支付者,方能自支付時起算利息。再者,總瑩公司為辦理系爭開發案,得列入開發成本之支出及費用,以100年12月3日前發生者為限,則得計算為開發成本之利息,僅得算至100年12月3日(首月即95年12月不計算),如附表二100年11月部分, 爰以33/365為計算利息之天數。
(3)總瑩公司提出系爭開發案各月代墊資料明細表(如原審卷一第150至185頁),經轉載其各月總金額如附表二帳列支出金額。其中95年12月列帳支出存出保證金6,000萬元部分, 係採定存單質押方式繳交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委託契約第24條第4款約定, 可計入開發成本僅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手續費,且定存單之孳息仍歸總瑩公司取得, 該6,000萬元履約保證金自不得列為應計利息之開發成本。 其中99年6月列帳支出昭○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計費第一期款3,766萬6,501元部分, 因總瑩公司實際支付日為102年1月2日及102年1月10日,非在系爭委託契約有效期間內之實際支出,該3,766萬6,501元亦不得列為應計利息之開發成本。其中自99年1月至100年4月列帳支出顧問費-鍾○文執行長450萬元部分,雖有270萬元可列為開發成本(餘180萬元無理由),惟依支出憑證第6冊證6之現金簽收條,總瑩公司係於系爭委託契約有效期間後之101年6月間始支付, 該450萬元即均不得列為應計利息之開發成本。除上開部分外,其他總瑩公司所主張而如前所述不得列為開發成本之支出金額(含系爭委託契約有效期間以外不得列入開發成本之支出、無理由之支出)及總瑩公司於本院捨棄、不上訴及在訴訟前即同意減列等支出金額,亦均不得列為應計利息之開發成本。爰依各月代墊資料明細表(如原審卷一第150至185頁)、支出憑證第1至10冊之單據,逐一查核為如附表二之減列金額(明細詳該表備註二),再按利率5%計算各月利息,加入各下一月計算利息之開發成本,計算總瑩公司就系爭開發案得列為開發成本之利息如附表二合計2,371萬7,971元,經扣除苗栗縣政府已認列給付之利息1,191萬2,160元,總瑩公司尚可列1,180萬5,811元(23,717,971-11,912,160=11,805,811)利息為開發成本;逾該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19、代辦費部分,尚可列695萬1,608元為開發成本:
(1)系爭委託契約第9條開發成本第6款約定「代辦費」可納入開發成本(見原審卷一第8頁背面);第10條代辦費之計算約定:「乙方就投資於本計畫之下列各款費用(加計利息),經甲方審定後之總金額,依乙方所提服務建議書內指明之代辦費之計算百分比率按季計列代辦費(含稅),其數額不得超過投資於該科技園區之下列各款費用總金額10%: 編定規劃與調查費用。土地費用。開發工程費用。行政作業費用。」「依工程進度按期認列。」(見原審卷一第8頁背面),依上開約定,代辦費既係按季計列,則即使在系爭開發案進行之各個階段,亦應提列代辦費,並非至系爭開發案完成時始得計列代辦費。且綜觀系爭委託契約全文,總瑩公司係受苗栗縣政府有償委任而參與系爭開發案,其義務乃按該開發案之階段進程支付所需費用及完成約定之事務,權利則可取得按支出費用一定比率計算之代辦費利益,不以系爭開發案完成為取得利益之條件。此觀諸苗栗縣政府依系爭委託契約第23條第4款為終止時, 仍應將總瑩公司投入於系爭開發案所發生之一切費用(明文包括利息及代辦費)結算歸墊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1頁背面)。則系爭開發案縱因內政部、工業局不同意而終止,總瑩公司依系爭委託契約可得預期之各個階段代辦費利益,當無加以剝奪之理由。苗栗縣政府辯稱總瑩公司就系爭開發案尚未協助處理土地租售等事宜,亦未進行實際開發工程階段,其工作既未完成,無報酬請求權,不得請求代辦費云云,自非可採。又系爭委託契約既明白約定,代辦費係以所列項目費用加計利息計算,苗栗縣政府以工業區委託申請編定開發租及管理辦法第13條(100年01月21日廢止)規定:「公民營事業受託辦理工業區申請編定、開發及租售業務,得計列代辦費並納入工業區開發成本,其數額不得超過投資於該工業區之下列各款費用總金額百分之十:編定、規劃調查費用。土地費用。開發工程費用。行政作業費用。」、經濟部工業局107年5月30日工地字00000000000號函稱: 本局工業區委辦契約均未註明各款費用加計利息計列代辦費,實際執行亦未加計利息計列代辦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背面),辯稱代辦費不應將利息加入計算云云,核與系爭委託契約之明文約定不符,亦非可採。
(2)系爭委託契約第10條代辦費之計算,係約定以總瑩公司所提服務建議書內指明之代辦費之計算百分比率列計,僅其數額不得超過投資於該科技園區:編定規劃與調查費用、土地費用、開發工程費用、行政作業費用等總金額10%。 依系爭委託契約附件三總瑩公司之服務建議書第7.5項代辦費記載 :「代辦費依法令規定以編定規劃調查費、土地取得費、開發工程費用、行政作業費用之和之10%計算, 本公司將1%代辦費捐給苗栗縣工商策進會作為推動苗栗縣產業升級之經費。」(見服務建議書第7-10頁),則總瑩公司在服務建議書指明之代辦費計算比率10%, 既未逾系爭委託契約第10條之比率限制, 即應按10%計算其可請求之代辦費。苗栗縣政府提出經濟部工業局107年5月30日工地字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22頁),辯稱開發完成始以10%計算代辦費, 本件未完成開發,應比照其他工業區受託開發未銷售完成之案件,以原核算代辦費之65%計算云云, 核與系爭委託契約之約定不符,自非可採。至總瑩公司之服務建議書所載,將提出1%代辦費捐給苗栗工商策進會(即苗栗縣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乃在其取得苗栗縣政府給付之代辦費後,應如何依約履行之問題,尚難認給付義務人苗栗縣政府得逕將該1%之代辦費扣除,苗栗縣政府認總瑩公司之代辦費至多僅能以9%計算云云,亦無可採。況總瑩公司就已審定為開發成本之編定規劃調查費5,382萬元、開發工程費用3,766萬6,501元、 行政作業費1,555萬6,349元, 合計1億0,704萬2,850元部分(53,820,000+37,666,501+15,556,349=107,042,850),業經加計10%之代辦費1,070萬4,285元給付總瑩公司完畢〔見本院卷一第116頁背面查核報告書(定稿本)之彙總明細表〕,益證總瑩公司請求苗栗縣政府給付10%計算之代辦費,確屬有據。
(3)苗栗縣政府業已審定給付總瑩公司編定規劃調查費5,382萬元、 開發工程費用3,766萬6,501元、行政作業費1,555萬6,349元、利息1,191萬2,160元,加計如上所述即本件總瑩公司可請求給付之行政作業費及利息金額合計5,760萬3,920元(1,142,000+24,827,976+1,001,662+5,477,005+87,110+851,974+523,609+274,968+2,700,000+340,000+516,750+689,055+3,000,000+2,766,000+600,000+1,000,000+11,805,811=57,603,920),共計1億7,655萬8,930元(53,820,000+37,666,501+15,556,349+11,912,160+57,603,920=176,558,930),依10%計算,總瑩公司可請求代辦費1,765萬5,893元,扣除苗栗縣政府已給付1,070萬4,285元,總瑩公司尚可列695萬1,608元(17,655,893-10,704,285=6,951,608)為開發成本;逾該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20、綜上,總瑩公司尚可列會計師查核及簽證費用114萬2,000元、薪資費用保險費2,482萬7,976元、保險費100萬1,662元、租金547萬7,005元、文具8萬7,110元、旅費85萬1,974元、郵電費52萬3,609元、水電瓦斯費27萬4,968元、顧問費(鍾○文執行長)270萬元、顧問費(林○烈)34萬元、 大樓管理費51萬6,750元、電腦週邊及雜費68萬9,055元、查估及徵收作業費300萬元、開發工作委員會費用276萬6,000元、開發工作委員會96年會務運作費60萬元、預算審查小組第一期運作費100萬元、 利息1,180萬5,811元、代辦費695萬1,608元, 合計6,455萬5,528元(1,142,000+24,827,976+1,001,662+5,477,005+87,110+851,974+523,609+274,968+2,700,000+340,000+516,750+689,055+3,000,000+2,766,000+600,000+1,000,000+11,805,811+6,951,608=64,555,528)。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總瑩公司對苗栗縣政府之委任開發成本償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總瑩公司以存證信函催告苗栗縣政府,苗栗縣政府於102年12月3日收受催告,此有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送達回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16至20頁),苗栗縣政府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亦即就上開合計6,455萬5,528元開發成本之給付,苗栗縣政府應另支付自10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總瑩公司依系爭委託契約及服務建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苗栗縣政府給付開發成本6,455萬5,528元,及自10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苗栗縣政府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苗栗縣政府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法院為苗栗縣政府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苗栗縣政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總瑩公司上訴請求再命苗栗縣政府給付,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如主文第四項。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苗栗縣政府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總瑩公司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張恩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