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72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中華基督徒祈禱院法定代理人 戴義勳訴訟代理人 鄒志鴻律師被上訴人 薛雅菁(受輔助宣告之人)輔 助 人 薛陳蕙姿訴訟代理人 薛淳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方面: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丙○○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31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371號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訴外人即其父薛慶瑞為其輔助人,有上開法院裁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嗣薛慶瑞於103年9月11日死亡後,再經桃園地院於104年3月9日以103年度輔宣字第29號裁定選定訴外人即丙○○之母乙○○○為其輔助人,亦有前開法院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27頁),自屬實在。
二、次按民法第1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③為訴訟行為」。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起訴狀及原審委任狀,暨第二審本院委任狀,均有乙○○○本人之印章,且乙○○○本人亦偕同被上訴人出庭,此有起訴狀、委任狀及開庭報到單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5、21-22、45頁;本院卷第47、48、103頁),堪認被上訴人之訴訟行為,業經其輔助人乙○○○同意,合先敍明。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查被上訴人自88年起即罹患精神分裂症,於96年初病情加劇,放棄退休金、不顧爾後生計,自任職多年之學校辭職,且因妄想非父母親生、遭受虐待或亂倫等情事,而藏匿在上訴人祈禱院內,未接受醫治。詎上訴人於99年12月23日(下稱捐款日),乘被上訴人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態下,以興建大教堂之名義,誘導被上訴人捐款,被上訴人乃在臺北市光華郵局以郵政劃撥方式,劃撥新臺幣 (下同)7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上訴人帳戶中。又被上訴人迄102年間,始經桃園地院諭知輔助宣告,然被上訴人之精神耗弱狀態,早已存在多年,且於102年起規律醫療之前,精神狀態更為嚴重。因被上訴人係在精神錯亂中,為捐助700萬元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該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是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700萬元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之系爭款項700萬元等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中華基督徒祈禱院(下稱上訴人或祈禱院)則以:查上訴人係於86年8月19日辦理法人登記,以基督教聖經之原則,舉辦祈禱宣揚教義,辦理社會公益及宗教教育等事工為目的,並接受贊同祈禱院目的宗旨人士或機關之捐助。被上訴人自接觸基督信仰後,屢前來上訴人院址,參加祈禱聚會,聚會期間被上訴人亟感平靜安穩,愈發贊同祈禱院之宗旨,遂於99年12月23日以郵政劃撥方式,劃撥700萬元系爭款項,自願捐助予上訴人為事工費。上訴人基於受捐助之理由受領系爭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應就其給付欠缺目的或係在精神錯亂中為捐助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榮總桃園分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示,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3日捐款前後之思考判斷能力如何,並無當時之病歷紀錄可佐,且所謂被上訴人在病情不穩時,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係就被上訴人於102年住院時之病情觀察之研判,難憑為捐款日精神狀態之佐證。再者,據卷存鑑定時之手稿紀錄顯示,被上訴人之思考判斷符合現實,了解後果,並屬其自由意志下決定為捐贈行為。此外,被上訴人曾於100年1月14日親自簽署「捐款確認書」,確認其係在自由意志下為捐贈行為無誤。再者,被上訴人先前曾於95年、99年間捐款600元至8萬元不等金額,足見上訴人係甘心樂意地願將自己之金錢奉獻予祈禱院,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在精神錯亂中為捐贈行為,顯無足信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項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12月23日以郵政劃撥方式劃撥方式,匯款700萬元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乙節,業據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1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款項捐助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精神錯亂中所為,依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是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係在精神錯亂中為前揭捐贈行為?茲分述如下: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係為保護「一時性」之無行為能力,不論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均為事實上之欠缺意思能力,而其程度已達於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蓋無行為能力制度乃民法之強制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保護優先於交易安全之維護,與無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不論是否善意,均不能主張其法律行為為有效(施啓揚著民法總則,72年3月校訂版,第217-218頁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自88年起罹患精神分裂症,於96年初起
病情加劇,放棄退休金,並自任職多年之學校離職等情,經其提出桃園地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71號民事裁定書(下稱監宣案件)、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住診醫令紀錄明細表、及申請發還原繳付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費用文件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13頁、第65-68頁、第18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監宣案件卷宗及所附榮總桃園分院102年11月5日、北總醫字第1020009078號函文檢送精神鑑報告書乙件(下稱第一次鑑定),核閱無誤。且第一次鑑定「結論」欄記載,一、臨床診斷認定:丙○○罹患「精神分裂症」(Schizophrenia)。二、個案首次發病於民國88年,當時曾經短暫接受精神料治療,自民國96年起,症狀加劇,因被害妄想與家人有關,遂離家與家人中斷連絡,長達七年,一直到102年6月17日長時間禁食禱告身體不適送醫,才正式開始接受精神料治療。生病十四年,迄今規則治療僅三個月,精神症狀有進步,妄想症狀緩解,但仍有幻聽。個案症狀不穩定時,可達耗弱程度。
㈢又查,原審再將被上訴人送請榮總桃園分院精神鑑定,經榮
總桃園分院以105年1月25日、北總桃醫字第1050700037號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見原審卷一第131-134頁;下稱第二次鑑定),其中丙○○「個人史及相關病史」欄記載:個案(即丙○○,下同)為大姊,有兩個弟弟,自小個性內向,朋友少,國小一二年級前由祖母帶大,與母親不親,與家人互動時易起口角衝突(因自己追求心靈層面境界,要求全家人改信基督教,不能有崇拜偶像行為;當家人在看電視或看報紙時,若內容與自己理想期待不符,會與家人爭辯起口角),求學期間成績優異,73年自師範大學家政系畢業,畢業後,在文昌國中擔任生物、家政老師長達25年,教學過程中會灌輸學生宗教理念,常與學生起口角爭執。教學期間多獨來獨往,與同事相處較表淺。80年起個案即與家人分開,搬出去獨住。個案自述86、87年被其大弟亂倫。據其弟述,88年個案精神症發作,被送往804醫院短暫住院治療,診斷及用藥不詳,但之後未追蹤治療。個案為了追求心靈層次境界,決定放棄快要退休的工作,在家人不斷勸導下將其工作完成,不要浪費之前辛苦工作,卻不能領退休金,個案不但不領情,反倒懷疑家人是為了覬覦自己的退休金,才不讓自己放棄工作。96年開始有幻聽,被害妄想(覺得家人要害她),認為自己不是父母親生,是被領養的,辭掉工作後離家。個案自述逃亡7年,依附在教會,與家人中斷聯繫,期間曾至苗栗基督教院、造橋陽明山莊及中華祈禱院,家屬曾數度上山尋訪未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頁);又「臨床心理測驗」欄,其中第⒊「會談資料與過去病史」欄記載:根據過去病史與晤談,個案小學時成績優異,縣長獎畢業,學生時期,自述朋友少,高中時就讀中山女中。80、87、92年在苗栗禱告山禱告時,曾親眼看到耶穌從十字架下來。85年開始出外獨自居住,與家人不聯絡。89年曾因在教會裡咆哮而住院過。95年自述因學生多次辱罵個案,且認為學校要求學生背誦佛教經典有被宗教壓迫情形,在校抗議,之後,開始對宗教議題更為敏感,覺得不同信仰者會找她麻煩,包括學生、學生家長、同事及家屬,並因此辦理提前退休,也不領退休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3頁)。準此,足見,被上訴人自88年起,已精神異常,當時曾經短暫接受精神料治療,自96年起,症狀加劇,然被上訴人卻離家,並與家人中斷連絡,長達七年,一直到102年6月17日長時間禁食禱告身體不適送醫,才正式開始接受精神料治療,生病期間前後長達十四年之久。
㈣次查,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因實行禁食禱告40日,在苗栗縣
○○鄉○○村○○街○號「○○○○」租屋處虛脫倒地,送往為恭紀念醫院急診後,除有左額撕裂傷、食慾不振並嚴重低蛋白、電解質不平衡、低血鈉、低血鉀及CPK值上升、昏厥及虛脫等症狀外,經精神科會診結果,更診斷其有疑似偏執性精神分裂症等情,有為恭紀念醫院會診單、診斷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42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8號處分書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9-79頁)。另證人即○○○○管理中心主任黃宏進於原審結證證稱:被上訴人在○○○○住過2次,第1次是6個月,中間有離開,後來隔1、2年又回來住了3個月,被上訴人都獨來獨往,伊記得被上訴人之前來住的時候,有在房間祈禱還是什麼,聲音比較大聲,隔壁住戶有向伊反應祈禱聲音吵到他。102年6月14日被上訴人被送醫時,是有住戶通報在D棟1樓大門發現1人躺在那邊,伊去現場查看時有看到1人躺在那邊,上衣破損,褲子好像也有破,一開始伊沒有認出那是誰,因為被上訴人平常都會包頭巾,把自己包得滿緊密的,當時躺在地上的人頭髮非常短,幾乎是光頭,伊在原地看了很久,大約1分多鐘,覺得地上的人長得有點像被上訴人,伊旁邊的邱小姐叫伊去被上訴人房間確認一下被上訴人在不在,伊上去時發現被上訴人房間大門半開,房間內有血跡,因當時被上訴人上半身衣服破損,故伊有到被上訴人房間內想要找衣服幫她蓋上,但衣櫃中沒有什麼衣服,只有找到1件像汗衫的看起來比較乾淨,其他有的衣服髒髒的,房間內也有很多垃圾,氣味不是很好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11頁)。準此,據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之前之舉止觀之,其大聲禱告,干擾隔壁住戶、不顧身體狀況禁食長達40日、衣不蔽體、幾乎光頭、房間髒亂遺留諸多垃圾等行為,不僅與其曾任職之中學教師之學、經歷背景相悖,亦與常人之行為,大不相同,足見被上訴人當時之精神意識狀態異於常人,當無疑問。
㈤再查,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3日捐款當時之精神狀況為何?
固無當時就醫紀錄,惟據第二次鑑定有關丙○○「會談資料與過去病史」項記載:過去測驗結果顯示,個案在發病時有顯著精神分裂症傾向、焦慮傾向、重鬱傾向,雖經治療後狀況有好轉,但思考邏輯仍有偏離常態之虞,如:1.自述為教友禱告時,可以感知教友在外是否平安、2.曾有多次聖靈充滿、看到白光及感受到熱流充滿腦部、3.家中神龕壓在樓上會影響其吃東西,導致其暴飲暴食等。又臨床心理測驗之「總結」欄記載:綜合以上會談、行為觀察、過去病史,推估個案整體智能約落於中等智能程度,雖屬正常智能範圍,但相較於個案小學時獲縣長獎畢業、大學學歷、擔任教職之能力,個案認知功能仍有明顯下降之情形。另外,個案過去雖未有明顯視聽幻覺經驗,但思考不合邏輯,且造成社會、職業功能障礙,甚至影響情緒適應,其工作表現、人際關係、自我照顧功能也顯著低於病前水準(如捐款700萬是因為擔心學生輪姦、搶錢等對她不利,捐錢讓她比較安心,又看到郵局劃撥帳號「700」、「700俱樂部」,自認是聖靈感召)。整體來說,個案當時因疾病,其身心受到影響,若涉及複雜步驟或重要決定時,思考判斷有不符現實與不了解行為後果的可能。又整體鑑定「結論」欄認:⒈被上訴人之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⒉個案首次發病於88年,當時曾短暫接受精神科治療,自96年起症狀加劇,因被害妄想與家人有關,遂離家與家人中斷連絡長達7年,一直到102年6月17日長時間禁食禱告身體不適送醫,才正式開始接受精神科治療。生病16年,迄今規則治療僅兩年半,目前精神症症狀有進步,妄想症狀緩解,已無幻聽,生活功能雖有進步,但仍欠佳;⒊99年12月23日捐款前後,個案並未規則就醫,當時的思考判斷能力究竟如何,僅能憑藉現在的回憶和自述做推論,無法依據當時的病歷記錄佐證,但據102年住院時病情觀察之紀錄,個案症狀不穩時,其精神狀態應可達耗弱程度,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第二次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1-134頁)。
㈥又查,被上訴人捐款700萬元以前,其存款總額為7,628,884
元,而其自桃園縣立文昌國中辭職後,別無其他工作所得,名下僅餘價值2,000元之投資1筆,有被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頁及證物袋)。按一般正常理性且資力相同之人,如欲捐贈贊助上訴人興建教堂,應不至於1次將畢生積蓄700萬元鉅款捐出,使自己陷入日後難以維持生活之窘境。且依被上訴人在第二次鑑定精神鑑定會談時自述:99年12月23日捐款主因是當時受聖靈感動,曾伏倒3次,想幫忙教會建大教堂,也因為租屋處有一些大學生想輪姦她,知道她有錢,所以捐出去比較安全,當時捐款700萬元是因郵局劃撥帳號為「700」,聯想到「700俱樂部」的關係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3頁),而該郵局代碼確為「700」,亦有其郵政存簿儲金簿乙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8頁),益證其捐款之動機及數額之決定,實摻雜妄想及不合邏輯之思維在內,進而影響其判斷能力,造成其已達於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於捐款翌日,即簽約購買骨灰位,費用合計為53,000元,並於100年1月10日在紙上書寫骨灰罐之題字等情,有墓地使用權轉讓契約書、福音山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清潔費收據、安舜生命禮儀有限公司福音堂骨灰位訂金收據、被上訴人書寫之骨灰罐題字內容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1-196頁背面)。而收受骨灰位訂金之證人戴正富亦於原審證稱:當時被上訴人來伊公司是伊接洽,被上訴人說以後自己往生時要用,要先買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然查,被上訴人捐款700萬元後,存款僅餘628,884元,而其為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一第6頁),當時僅約51歲,尚非年邁,卻於捐出畢生積蓄之翌日,再斥資5萬餘元,購買日後往生時方需使用之物,其舉措顯與一般常人有別,益徵被上訴人斯時之精神狀況,顯已異於常人,至為灼然。綜上,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上訴人自88年起即罹患精神疾病,卻未能進一步規律就診,而離家數年,未與家人聯繫,獨自一人寄居外地,自96年起症狀加劇,又未積極接受治療,即便在102年6月開始接受規律治療後,於同年10月經桃園地院囑託榮總桃園分院第一次鑑定時,仍認被上訴人在症狀不穩定時可達精神耗弱程度,且臨床診斷認定被上訴人罹患「精神分裂症」(Schizophrenia)(見原審卷一第6-9頁,及監宣卷內第一次鑑定書),則被上訴人在捐款前後時間內,實難認有何精神疾病好轉之契機;再參諸第二次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3日捐款時,雖未到達對外界知覺感官完全喪失之情形,但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於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程度,自屬精神錯亂至明。
㈦雖上訴人辯稱:依卷附鑑定時之手稿紀錄(即原審卷一第10
2頁手寫字跡部分)顯示,被上訴人之思考判斷符合現實,了解後果,並屬其自由意志下決定為捐贈行為云云。然查,該手稿為何人書寫,尚屬不明,且觀書寫之字樣為「精神狀態」、「思考判斷符合現實了解後果」、「自由意志」,係寫在原法院函文內容之囑託鑑定事項:「二、囑託鑑定內容:被上訴人丙○○於民國99年12月23日匯款捐贈700萬元予臺灣省苗栗縣中華基督徒祈禱院時,其精神狀態為何?當時其思考判斷能力是否能就現實狀況做出合理決定?是否清楚認識捐贈700萬元之行為效果,並基於自由意志決定捐贈行為?」文句之左側,顯然僅係「註記」原法院囑託之鑑定重點,自無法取代鑑定結論。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4日簽署「捐款確認書」(見原審卷二第32頁,下稱系爭確認書),載明其捐款700萬元予上訴人,係出於本人(即丙○○)自主明確之【自由意識】所為,並確認此項捐款行為在法律上完全有效之效力文句,足證被上訴人捐款時意思清楚云云。惟查,系爭確認書除「地址欄」及「簽章欄」,為丙○○親筆書寫外,其餘打字文句,均係祈禱院律師事先打字,提供祈禱院,由牧師甲○○交由丙○○確認簽名,亦為牧師甲○○證述在案,及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第187頁反面),足見系爭確認書類似定型化契約,已顯失公平。又查,被上訴人在捐款時,既經達到於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程度,而屬精神錯亂之狀態,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在99年12月23日至翌年100年1月14日間,短暫22日,其精神疾病,並無接受任何醫治,堪認其於100年1月14日簽立系爭確認書時,同屬在精神疾病影響之情況下所為,即其行為欠缺意思能力,亦屬無效。另證人戴正富、黃宏進雖於原審證均稱:其等與被上訴人接觸時,並無感覺被上訴人有何異常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頁、第9-10頁);上訴人亦陳稱:訴外人林煌為曾在苗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547號偵訊中證稱: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3日詢問捐款資訊時精神狀況及談話正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頁)。
然查,前揭證人與被上訴人接觸之時間均屬短暫,並無長期、深入相處之情形,且渠等均未具有精神醫療之專業能力,自無從以其片面觀察,及個人認知,判定被上訴人是否為精神錯亂。又查,被上訴人雖自88年起罹患精神疾病,然迄96年症狀加劇,始提早辭教職,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抗辯,苟被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何能繼續擔任教職云云,委不足取。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先前曾於95年、99年間捐款600元至8萬元不等金額,足見上訴人係甘心樂意地願將自己之金錢奉獻予祈禱院云云。然查,精神錯亂,乃「一時性」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如前所述,是縱令被上訴人曾於上開時地,有捐款行為,亦不足推論被上訴人捐贈系爭款項時,其精神狀態正常,是上訴人前開辯解,自不足取。
㈧又上訴人抗辯:據證人即牧師甲○○於鈞院作證證稱,伊90
年以後才比較認識丙○○,因丙○○來參加祈禱院聚會都會坐在前排中間位置,伊在台上帶領;伊知悉丙○○有捐一筆700萬元款項給祈禱院,時間在99年12月底,同工范淑華接到丙○○的郵局劃撥單,伊始知道該筆捐款,因為丙○○來到祈禱院,多年來參加聚會,從聚會中對其教書生涯,得到很多的祝福與幫助,所以丙○○願意在金錢上大力支持祈禱院的事工;伊有問過丙○○,其捐助系爭款項後,如何維生,丙○○說她有預備,伊沒有問丙○○剩多少錢;丙○○在祈禱院聚會時,表現都很正常,丙○○的談吐、言行、應對、與會友互動正常,晚上與許多會友共睡一個房間,也從來沒有其他會友反應丙○○有異常行為,基於如此才會讓丙○○一直來參加祈禱院的聚會;捐款前一個月伊在祈禱院與丙○○碰面過,但沒有什麼談話,當時丙○○住在○○○○。捐款後一個月,約隔年一月,伊問丙○○確認捐款的事情後,就沒有再與丙○○見面,所謂丙○○確認捐款的事情,即指系爭確認書等詞在卷,顯見丙○○捐款,係在自由意志,而非有何精神障礙、心智缺陷或思考判斷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下,決定為捐贈行為云云。然查,牧師甲○○雖自90年間起與被上訴人接觸,惟其證稱:丙○○擔任老師,所以我一直叫她薛老師,我只知道她在桃園某一個國中擔任老師;(問:證人甲○○是否知道今日在場被上訴人丙○○為何從學校提早退休?)我不知道原因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查牧師甲○○既不知丙○○先前任職學校,更不知丙○○為何提早辭職原因,顯見牧師甲○○並不了解丙○○之背景。次查,牧師甲○○自承:伊並無醫療或精神輔導等專業證照,且丙○○捐助系爭款項時,伊並不在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5-106頁),自難從丙○○言談舉止中,判別丙○○捐贈行為之精神狀況,是否正常?再者,牧師甲○○任職祈禱院董事,並領取祈禱院月薪(見本院卷第41頁祈禱院證書,及第104頁反面、第105頁牧師甲○○證詞),與祈禱院關係密切;而丙○○於案發後,對牧師甲○○提起刑事詐欺罪之告訴(見本院卷第106頁牧師甲○○證詞),足見牧師甲○○與丙○○間二人利害關係相反,牧師甲○○證詞難免偏頗,是牧師甲○○所為不利丙○○證詞,要難採信。至上訴人雖質疑第二次鑑定書,尚難作為被上訴人捐款當時精神狀態之佐證,惟查鑑定人係本於醫療專業,以對丙○○診斷性會談、家屬會談、臨床心理測驗等資料,進行分析而得出鑑定結果,應有相當之參考價值;而本院係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而為事實之認定,並非僅委諸第二次鑑定書,而認定丙○○捐贈系爭款項行為,處於精神錯亂中,是上訴人之指摘,自非可取,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捐款時,並無精神錯亂之情形云云,自難採信。
二、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丙○○捐贈系爭款項之行為,及嗣後簽立系爭確認書之行為,事實上之已欠缺意思能力,而其程度已達於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顯屬民法第75條規定之精神錯亂,其意思表示,自均屬無效,捐贈之法律行為,自亦不生效力。是上訴人並無受領7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且被上訴人因交付700萬元,而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700萬元,自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00萬元系爭款項,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再者,且丙○○前後經榮總桃園分院兩次精神鑑定,如上所述,是上訴人請求就丙○○於捐款日之精神狀態,再送請台大醫院鑑定,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