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 漢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坤山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複 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被 上訴人 陳朝雄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1月25日與訴外人公業林道立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第1 份5 筆土地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買受公業林道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等5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公業林道立,尚未取得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嗣於102年4月18日兩造簽訂土地買賣約定書(下稱15筆土地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出售系爭5筆土地及坐落同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等9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筆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共15筆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給付定金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兩造之15筆土地買賣契約中之系爭5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合計為94,055,887元,上訴人已給付108,515,675元,超出系爭5筆土地價金之部分即14,459,788元,係上訴人預付系爭9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兩造簽訂15筆土地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與公業林道立間之第1份5筆土地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並未解除,兩造並將第1份5筆土地買賣契約作為15筆土地買賣契約附件。
二、嗣因公業林道立不願其派下員知悉系爭5 筆土地之買賣價金係以每坪15萬元計算,而非以每坪10萬元計算,並以方便公業林道立會計入帳作業為由,要求上訴人與公業林道立就系爭5 筆土地另外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第2 份5 筆土地買賣契約),然上訴人與公業林道立間並無成立該買賣契約之合意,且被上訴人亦承認日期係倒填,上訴人亦從未依該契約給付500 萬元之定金,均可證該契約係虛偽買賣,應屬無效。上訴人後續交付價金予公業林道立仍係依兩造之15筆土地買賣契約及被上訴人之指示所為,兩造並無將之變更為居間契約之合意。
三、詎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後,並未依第1 份5筆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予公業林道立,致公業林道立尚有尾款29,718,500元未獲給付,上訴人顧及公業林道立已依約移轉土地所有權,卻因被上訴人未給付致其派下員未能如數分得買賣價金,乃於103 年6 月6 日及同年10月21日與公業林道立分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及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由上訴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被上訴人給付29,718,500元,並簽發面額均為14,859,250元之支票2 紙予公業林道立,約定由上訴人先代被上訴人給付公業林道立買賣價金尾款之半數即14,859,250元,另一半價金則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再履行給付。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公業林道立間債之履行自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得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縱上訴人就上開債務非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被上訴人亦因上訴人代為清償債務而受有利益,而應清償其債務或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312 條第三人清償、同法第172 條、176 條無因管理及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859,2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與公業林道立簽訂第1 份5 筆土地買賣契約後,因被上訴人財務狀況出現問題而無力履行,乃經公業林道立同意另尋買主,於102 年2 月28日雙方合意解除第1 份5 筆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同年3 月1 日正式向稅捐處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被上訴人暫未取回定金500 萬元。
二、嗣經訴外人謝天慈、郭玉卿、張富德等人介紹,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洪坤山於102 年4 月15日,以其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約定書,其中總價額超出第1 份5 筆土地買賣契約價金之部分即為被上訴人賺取之轉售差價。然公業林道立認為第1 份5 筆土地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不同意被上訴人以轉售方式為之,公業林道立乃於102 年4 月17日直接與上訴人簽訂第2 份5 筆土地買賣契約,三方並同意將被上訴人依第1 份5 筆土地買賣契約給付公業林道立之500 萬元定金,轉為上訴人依第2 份5 筆土地買賣契約應給付公業林道立之定金。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8日簽發之800 萬元支票為上訴人依其與公業林道立簽訂之第2 份5 筆土地買賣契約之期款,另200 萬元未載受款人之支票即為被上訴人之佣金。
三、因上訴人已與公業林道立直接簽立第2 份5 筆土地買賣契約,洪坤山與被上訴人之102 年4 月15日土地買賣約定書之買賣差價,即由兩造合意轉為被上訴人之居間報酬。然上訴人僅將上開102 年4 月15日土地買賣約定書之計價部分更改,即要求被上訴人以修改後之內容簽訂15筆土地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因不諳法律,又信賴兩造已協議買賣差價轉為居間報酬,遂未加琢磨即與簽約,故兩造之15筆土地買賣契約雖名為買賣,實際上係15筆土地居間報酬之約定,兼有宣示被上訴人受讓系爭5 筆土地之買受權利予上訴人之意。
四、被上訴人與公業林道立簽訂之第1 份5 筆土地買賣契約經合意解除後,被上訴人已無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予公業林道立之義務,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12 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依第2 份5 筆土地買賣契約應給付公業林道立之買賣價金尾款之半數即14,859,250元,均無理由。
參、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民法第312 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859,25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859,250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3-184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25日與公業林道立就系爭5 筆土地簽訂第1 份5 筆土地買賣契約,土地價金以每坪10萬元計,買賣價金共69,811,000元,被上訴人並於101 年11月26日匯款500 萬元定金予公業林道立。
(二)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5日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洪坤山就系爭5 筆土地簽訂土地買賣約定書。
(三)上訴人另與公業林道立簽訂第2 份5 筆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及價金與被上訴人與公業林道立簽訂之第1 份5筆土地買賣契約相同。訂約日期亦倒填為101 年11月25日。
(四)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15筆土地買賣約定書。兩造並未依此契約第2 條約定的付款方式(時間、金額)履行付款。
(五)公業林道立出售系爭5 筆土地予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立約日期載為102 年4 月17日。
(六)原審卷㈠第138 頁之被證六明細表係上訴人會計周銘玉製作後,傳真給被上訴人公司對帳,經被上訴人公司修改(手寫部分)後,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吳美儀再於102 年6 月
3 日與訴外人王崇武至上訴人公司以此進行對帳。
(七)被證七價金給付清冊,係上訴人會計周銘玉製作,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吳美儀於102 年6 月3 日與王崇武至上訴人公司以此進行對帳,手寫的部分是上訴人會計周銘玉手寫的。對帳完畢後,上訴人公司由會計周銘玉蓋上訴人公司章,其中一份即原審卷㈠第139 頁,由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吳美儀簽名及當天日期後,留在上訴人公司,此份下面有一行『(含00000000)』、『(含103 年以後付款追加土地款00000000)』的字樣,係上訴人於對帳完畢事後加寫上去的。另一份即原審卷㈡第104 頁,則由會計周銘玉在上訴人公司章旁簽名及當天日期後,由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吳美儀帶回被上訴人公司保存。
(八)依公業林道立之主張,其於103 年10月31日自上訴人收取面額14,859,250元之支票以前,自上訴人收受之價金,為
500 萬元、800 萬元、500 萬元、12,362,498元及971 萬元,共計40,072,498元。若再加上印花稅49,617元,即為40,122,115元。此與原審卷㈡第146 頁原證十五上訴人所整理的上訴人給公業林道立的價款,即原證十五編號1 、
2 、4 、7 、19等5 筆款項的總和為40,122,115元相同。
(九)不論是被證七「價金付給清冊」編號2 「漢寶」欄手寫的金額41,122,115元,或是原證十五編號1 、2 、4 、7 、19等5 筆款項的總和40,122,115元,均包含101 年11月26日被上訴人匯給公業林道立的500 萬元。
(十)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支領43,955,000元。
(十一)被證七「價金付給清冊」編號1 「陳朝雄」欄手寫的金額所示14,859,250元。此金額有扣除101 年11月26日被上訴人匯給公業林道立的500 萬元。
(十二)上訴人與公業林道立於103 年6 月6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十三)上訴人與公業林道立於103 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
(十四)上訴人已依系爭和解契約書,交付公業林道立面額14,859,250 元之支票,由公業林道立兌現領取。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公業林道立簽訂之第1 份5 筆土地買賣契約是否尚未解除?上訴人與公業林道立簽訂之第2 份5 筆土地買賣契約,是否因無買賣之真意而無效?被上訴人是否仍因與公業林道立簽訂之第1 份5 筆土地買賣契約,積欠公業林道立買賣價金尾款29,718,500元,而對公業林道立負有29,718,500元之債務?
(二)倘認第1 份5 筆土地買賣契約未經解除而仍然存在,則上訴人已給付公業林道立之上開尾款之半數即14,859,250元,得否依民法312 條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
172 條、第176 條無因管理或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與公業林道立簽訂之第1 份5 筆土地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被上訴人所給付之500 萬元定金,嗣已轉為上訴人與公業林道立簽訂之第2 份5 筆土地買賣契約之定金:
(一)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25日與公業林道立簽訂第1 份5 筆土地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買受公業林道立所有之系爭5筆土地,被上訴人已於101 年11月26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契約第4 條第1 項所約定之定金500 萬元予公業林道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買賣契約書(原證二即被證一,見原審卷㈠第24-26 頁、第125-127 頁)及公業林道立存摺影本(見原審卷㈡第116 頁)附卷可稽,堪信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上開第1 份5 筆土地買賣契約仍然存在,被上訴人依此買賣契約,對公業林道立仍負有給付買賣價金尾款29,718,500元之義務,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被上訴人已無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予公業林道立之義務。經查,證人江正德於原審結證稱:被上訴人與公業林道立簽訂第1 份5 筆土地買賣契約,嗣因被上訴人無法繳納土地增值稅,雙方因而解除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原指定將土地登記至訴外人蕭雯杰名下,雙方解除契約後,有向臺中市地方稅務局申報撤回。被上訴人沒有拿回定金500 萬元,他要介紹上訴人買,公業林道立乃於102 年4 月15日至17日間,正式要求上訴人前來與公業林道立簽訂第2 份5 筆土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依第1 份
5 筆土地買賣契約給付公業林道立之定金500 萬元,已轉為上訴人與公業林道立所簽訂之第2 份5 筆土地買賣契約之定金,上訴人與公業林道立簽訂第2 份5 筆土地買賣契約時,公業林道立並未實際收到500 萬元定金,而是以被上訴人依第1 份5 筆土地買賣契約給付公業林道立之500萬元來抵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4 頁反面至185 頁、第
187 頁)。並於本院結證稱:被上訴人與公業林道立簽訂第1 份5 筆土地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沒有辦法繳納土地增值稅,所以公業林道立就跟被上訴人在大約102 年2 月28日口頭合意解除該契約;102 年4 月17日代表上訴人來的江錦勝代書,對於被上訴人依第1 份5 筆土地買賣契約給付公業林道立之定金500 萬元轉為上訴人與公業林道立簽訂第2 份5 筆土地買賣契約之定金,亦無意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6 頁、第158 頁)。
(三)證人林一杉復於本院結證稱:被上訴人與公業林道立簽訂第1 份5 筆土地買賣契約之後,被上訴人是約定公業林道立要向第三人為給付,但被上訴人一直提不出要當作登記名義人的第三人,江正德一直催被上訴人說要趕快提供,後來被上訴人就提出蕭雯杰作為第三人,我有與蕭雯杰之父確認此事,徵得其同意後,我就用蕭雯杰跟公業林道立的名義申報土地移轉增值稅。核稅之後,土地增值稅額是1200多萬元,因為被上訴人一直沒有辦法繳納,到繳納期限屆滿之前一日,我向江正德及被上訴人建議先解除該契約,因為逾期未繳納,每日會加徵百分之一的滯納金,最高到百分之十五,如果逾期一個月沒有繳納,申報案會被撤銷,但是滯納金還是要繳納,稅額太高可能你們負擔不起。被上訴人及江正德乃均同意解除第1 份5 筆土地買賣契約,我才請蕭雯杰及公業林道立簽一個解除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協議,作為撤回土地移轉申報的原因證明文件,並於102 年3 月1 日向臺中市地方稅務局申報撤銷土地現值之移轉契約。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7日與公業林道立簽訂第2 份5 筆土地買賣契約時,我建議將該500 萬元借給上訴人當作上訴人與公業林道立簽訂之第2 份5 筆土地買賣契約之簽約金,當時沒有給500 萬元,他們就約定將那筆500 萬元借給上訴人轉充當作第2 份5 筆土地買賣契約簽約金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及152 頁)。
(四)證人林一杉確有代理公業林道立及蕭雯杰,於102 年3 月
1 日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提出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以雙方已協議解除系爭5 筆土地之移轉契約為由,請准撤回土地移轉現值申報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於同日收文之上開申請書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
189 頁)。是證人林一杉及證人江正德之證詞,互核相符,應足採酌。
(五)而上訴人與公業林道立簽訂之第2 份5 筆土地買賣契約第
4 條第1 項,亦約定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應給付公業林道立
500 萬元(原證三即被證四,見原審卷㈠第27頁、第131頁);參以上訴人公司會計周銘玉所製作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款項之明細表(即被證六)第1 項,亦將被上訴人依第1 份5 筆土地買賣契約於101 年11月26日給付公業林道立之定金500 萬元列為負項,而同為上訴人公司會計周銘玉製作之價金付給清冊(即被證七),於編號1 所列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43,955,000元,亦是扣除上開500 萬元後之金額,且該明細表及價金給付清冊,均於102 年6 月
3 日與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吳美儀核對完畢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七、十一),復有該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138 頁)及價金付給清冊(上訴人留存者見原審卷㈠第139 頁,被上訴人留存者見原審卷㈡第104頁)在卷可憑。是被上訴人與公業林道立簽訂之第1 份5筆土地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且被上訴人給付公業林道立之500 萬元定金,已轉為上訴人與公業林道立簽訂之第2份5 筆土地買賣契約之定金等情,洵堪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公業林道立簽訂之第1 份5 筆土地買賣契約仍然存在等情,委無足採。
二、上訴人係出於真意與公業林道立簽訂第2 份5 筆土地買賣契約:
(一)上訴人主張其並無與公業林道立簽訂之第2 份5 筆土地買賣契約(原證三即被證四)之真意,該契約為無效,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有簽訂第2 份5 筆土地買賣契約之真意等語置辯。經查,證人洪錦勝於本院結證稱:102 年4 月17日我有代理上訴人於系爭5 筆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用印,我不知上訴人有與公業林道立簽訂第2 份5 筆土地買賣契約,上訴人是向被上訴人買土地,上訴人要給付價金給被上訴人,給公業林道立的錢要由被上訴人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正反面、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頁)。惟江正德於原審結證稱:公業林道立於102 年4 月15日至17日間,正式要求上訴人前來簽訂第2 份5 筆土地買賣契約,意思就是要直接與上訴人作買賣,雙方有定契約的真意,公業林道立就是要賣給上訴人,之後的款項也是向上訴人收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5 頁),並於本院結證稱:102 年4 月16日被上訴人來找我,被上訴人說找到買主,說要用101 年11月25日的契約(即第1 份5 筆土地買賣契約)來付款,但因我認為被上訴人信用不好,且我已口頭與被上訴人解除101 年11月25日的契約,我就告訴被上訴人說那個私契約已經口頭解除,如果被上訴人要買,要重新請新買主來跟我訂立契約。嗣於102 年4 月17日在林一杉代書事務所,由上訴人與公業林道立簽訂第2份5 筆土地買賣契約,當時我有在場,買方是洪錦勝代書,代表買方帶印章來簽約,賣方是公業林道立的管理人林長茂,還有被上訴人,共5 人在場。第2 份5 筆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上訴人公司章及負責人洪坤山之印章,是洪錦勝於當天帶過來用來簽訂該契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至156 頁反面)。
(二)證人林一杉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與公業林道立簽訂第2份5 筆土地買賣契約書時我在場,實際簽約日期是102 年
4 月17日,簽約前一天被上訴人打電話說公業林道立這5筆土地是振宇五金要買,被上訴人要介紹我當代書,我當時跟被上訴人說依據我們臺中的習慣,代書都是由買方指定他們的代書來承辦,被上訴人跟我說他們有一個洪代書,但是第二天簽約時,來的是上訴人公司,有我、被上訴人、江正德、林長茂及代理上訴人之洪錦勝在場。上訴人與公業林道立簽訂的第2 份5 筆土地買賣契約,是由我代擬,江正德在簽約時一再主張他們土地是要直接賣給上訴人,不要讓被上訴人當中間人,如果這個買賣有三角關係的話,公業林道立就不要賣了,因為公業林道立認為被上訴人沒有資力,若透過被上訴人的三角關係,公業林道立會收不到買賣價金。第2 份5 筆土地買賣契約雙方都瞭解契約內容,因為他們都是代書,他們當時都沒有做與契約內容不同的表示。蓋章時洪錦勝先拿不是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卡上的印鑑章蓋在第2 份5 筆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我有先質疑該印章並非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卡上的印鑑章,洪錦勝表示他們是買賣土地,是權利人,不必用到公司的印鑑,且上訴人董事長在買土地都是洪錦勝代理,每次洪錦勝都是用蓋在第2 份5 筆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的公司印章及洪坤山私章在簽約,江正德及被上訴人在旁邊說可以啦,所以我就讓洪錦勝以非公司登記事項卡上的印章去蓋。但是在蓋系爭5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即原審卷㈠第134-135 頁)時,因為此登記書要送地政,也要送一份公司登記事項卡,如果與公司登記事項卡不符的話,會被要求補正,我乃請洪錦勝要蓋與公司登記事項卡相同之印鑑章。雙方用印完畢大家要離開的時候,公業林道立這邊的江正德就向被上訴人要被上訴人的帳號,表示因為公業林道立已經將土地賣給別人了,所以要將被上訴人以前匯給公業林道立的500 萬元匯回被上訴人,後來被上訴人向江正德表示不用退給被上訴人,那500 萬元就當作借給上訴人充作簽約金。江正德則說這樣會有問題,因為被上訴人的500 萬元在去年(101 年)就已匯款,他今天才跟上訴人簽約,要如何向派下員交代這筆錢的關係,後來不知道是誰講說不然第2 份5 筆土地買賣契約的簽約日期就倒填回去第1 份5 筆土地買賣契約的簽約日期,被上訴人、上訴人公司洪錦勝、江正德就合意倒填回去。但是我記得10
2 年4 月17日是確實的簽約日期,是因為簽約當時洪錦勝也是代書,江正德也是代書,他們一致要求我把所有契約登打完才要用印,所以僅這份買賣契約書有改日期。至於要送去登記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指原審卷㈠第134-135 頁,日期102 年4 月17日)的日期是沒有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至152 頁)綦詳。
(三)證人林一杉並非兩造或公業林道立之代理人,立場上並無偏頗任何一方之可能,其證詞內容亦頗為翔實,且與證人江正德之證詞內容大致相符,自較證人洪錦勝之上開證詞為可採。堪認上訴人與公業林道立確有於102 年4 月17日簽訂第2 份5 筆土地買賣契約之真意。上訴人主張其並無與公業林道立簽訂之第2 份5 筆土地買賣契約之真意,該契約為無效云云,殊無可取。
三、上訴人係依其與公業林道立簽訂之第2 份5 筆土地買賣契約,給付公業林道立部分買賣價金:
(一)被上訴人與公業林道立簽訂之第1 份5 筆土地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且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26日給付公業林道立之500 萬元定金,已轉為上訴人與公業林道立簽訂之第2份5 筆土地買賣契約之定金等情,已如前述。
(二)依公業林道立之主張,其於103 年10月31日自上訴人收取面額14,859,250元之支票以前,自上訴人收受之價金,除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26日匯予公業林道立之上開500 萬元定金外,尚有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8日簽發面額800 萬元受款人為公業林道立林長茂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上訴人於102 年6 月4 日簽發面額500 萬元受款人為公業林道立林長茂之支票、102 年4 月29日代繳增值稅12,362,498元、另有拆遷補償費971 萬元,共計40,072,498元(見原審卷㈡第113-114 頁),若再加上印花稅49,617元(見原審卷㈠第37頁),即為40,122,115元。此金額與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價金給付明細(即原證十五),於給付公業林道立款項欄編號1 、2 、4 、7 、19等5 筆款項(即尾款除外)之總和40,122,115元相同(見原審卷㈡第146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八)。倘上訴人與公業林道立簽訂第2 份5 筆土地買賣契約時並無訂約之真意,應不可能於事後陸續支付公業林道立合計高達40,122,115元之買賣價金。佐以前揭經兩造會計核對之價金付給清冊(即被證七)編號2 「漢寶」欄手寫之金額,雖係記載41,122,115元(見原審卷㈠第139 頁),惟此係加計102 年
6 月14日上訴人簽發予訴外人林煥庭之支票100 萬元(上訴人於原證十五列為給付被上訴人款項欄編號17)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3 頁),故扣除此100 萬元後,仍為40,122,115元。足見上訴人給付公業林道立之40,122,115元,依兩造及公業林道立等三方之認知,均係上訴人依其與公業林道立簽訂之第2 份5 筆土地買賣契約,給付公業林道立之買賣價金。
(三)上訴人與公業林道立簽訂之第2 份5 筆土地買賣契約之總價金為69,811,000元(契約第2 條),扣除上訴人於103年10月31日以前已給付公業林道立的價金(未含印花稅49,617元)40,072,498元後,上訴人尚有尾款29,738,500元未給付公業林道立(計算式:69,811,000-40,072,500=29,738,500)。公業林道立自行吸收土地鑑界費用2 萬元後(見原審卷㈡第114 頁),與上訴人於103 年6 月6 日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再給付公業林道立29,718,500元。上訴人將此尾款29,718,500元,開立2 張面額各14,859,250元(即尾款金額各二分之一),到期日103 年9 月30日及10
3 年10月31日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99-100頁)。上訴人與公業林道立復於103 年10月21日成立和解,由上訴人將到期日103 年10月31日之支票款14,859,250元匯予公業林道立(見原審卷㈡第118 頁),亦有系爭和解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05-106 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此筆14,859,250元,實係上訴人依第2 份5 筆土地買賣契約應給付公業林道立之價金。
(四)再者,公業林道立已直接將第2 份5 筆土地買賣契約之標的即系爭5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非透過被上訴人再為移轉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5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90-194 頁),其所記載之原因發生日期102 年4 月17日,即係上訴人與公業林道立實際簽訂第2 份5 筆土地買賣契約之日。且證人江正德亦於原審結證稱:系爭5 筆土地就是上訴人依其與公業林道立簽訂之第2 份5 筆土地買賣契約而移轉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5 頁)。益證兩造及公業林道立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均認知上訴人交付公業林道立之上開買賣價金,即係上訴人為履行其與公業林道立簽訂之第2 份
5 筆土地買賣契約所交付。
(五)準此,系爭5 筆土地之買賣關係,於被上訴人與公業林道立所簽訂之第1 份5 筆土地買賣契約於102 年2 月28日合意解除後,已不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公業林道立之間,並於
102 年4 月17日再因上訴人直接與公業林道立簽訂第2 份
5 筆土地買賣契約,而存在於上訴人與公業林道立之間。則上訴人所請求之買賣價金尾款金額半數14,859,250元,實屬其為履行其與公業林道立簽訂之第2 份5 筆土地買賣契約應給付之價金。
四、上訴人復主張兩造曾於102 年4 月18日簽訂15筆土地買賣契約(即原證一、被證五,見原審卷㈠第12-16 頁、第136-13
7 頁),上訴人已依該契約第2 條約定,於約定書成立時簽發面額各800 萬元及200 萬元之支票,發票日皆為102 年4月18日,共計1000萬元之訂金予被上訴人,其中800 萬元之支票由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簽發受款人為公業林道立林長茂之記名支票,交付公業林道立委任之江正德收受,另200 萬元支票未載受款人,由被上訴人收受;且被上訴人依同條但書之約定,其應給予公業林道立之價金,由被上訴人自行籌備給付等語,並提出上開土地買賣合約書,及支票影本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7頁、第30頁)。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依該契約交付1000萬元訂金予被上訴人,該契約第2條但書係贅文,該契約並已轉為居間報酬之約定等語置辯。經查:
(一)證人郭玉卿於原審結證稱:兩造簽訂15筆土地買賣契約時,兩造有買賣之意思,差價每坪5 萬元就是被上訴人要處理地上物的搬遷,契約簽完後上訴人有當場給付2 張支票共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拿走,江正德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7-179 頁),並於本院結證稱:被上訴人有叫洪坤山先簽這份買賣約定書,到時候洪坤山要再去跟公業林道立簽一份正式的買賣契約書,這份買賣約定書的訂金1000萬元,被上訴人有說要開2 張票,好像1張200 萬元,1 張800 萬元,都是簽約當天當場由洪坤山開票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證人張富德於原審結證稱:兩造有買賣之意思,上訴人事實上是每坪用10萬元買的,因被上訴人說要負責整合費、搬遷費、拆除費,所以要以每坪15萬元買,上訴人有開票1000萬元直接交給被上訴人簽收,不記得被上訴人是簽哪一份契約拿的,我不知道開幾張,沒有看到支票,沒有印象江正德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2 頁正反面、第183 頁反面);證人洪錦勝於本院結證稱:兩造簽訂15筆土地買賣契約時,有以第1 份5 筆土地買賣契約書作為附件,被上訴人說他已經有權利可以直接將公業林道立要賣給被上訴人的土地登記給上訴人,被上訴人要負責土地的整合,訂金是於102 年4 月17日上訴人拿一張1000萬元支票交給被上訴人,後來102 年4 月18日被上訴人拿回去跟洪坤山個人換成2 張支票,1 張200 萬元,1 張800 萬元,並當場直接交付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頁)。
(二)惟證人江正德於本院結證稱:102 年4 月17日上訴人有開立一張1000萬元的支票,是上訴人向公業林道立買土地的價金,公業林道立是跟上訴人說這800 萬元是價款,200萬元則是上訴人開給被上訴人的佣金。因為公業林道立要求先給付800 萬元,所以1000萬元的支票當天公業林道立沒有拿,由上訴人帶回去,公業林道立是隔天(18日)才去上訴人公司拿這800 萬元的支票,這800 萬元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是上訴人付給公業林道立的價款的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8 頁)。證人林一杉復於本院結證稱:簽訂第2 次5 筆土地買賣契約的時候,上訴人開了一張1000萬元的即期支票當作簽約金,是開給公業林道立,不是開給被上訴人,那1000萬元的即期支票,我後來聽江正德說,好像簽約完第2 天他跟被上訴人一起到上訴人公司找洪坤山,把它換成2 張,1 張800 萬元,記名受款人公業林道立,另1 張200 萬元不記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至152 頁、第153 頁正反面)。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2 紙支票影本(見原審卷㈠第30頁),於800 萬元受款人公業林道立林長茂之支票上,有「土地款」之字樣,200 萬元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上,有「陳- 佣金」之字樣。顯見上訴人亦認知該800 萬元係依其與公業林道立所簽訂之第2 次5 筆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是證人郭玉卿、張富德及洪錦勝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因簽訂15筆土地買賣契約而給付定金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堪認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8日簽發之800 萬元支票,係為給付其與公業林道立簽訂之第2 份5 筆土地買賣契約之期款;另
200 萬元未載受款人之支票,則係上訴人依公業林道立之指示開立予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之佣金,俱與兩造15筆土地買賣契約無關。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依兩造間15筆土地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於約定書成立時交付訂金100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核無可取。
(三)再者,被上訴人與公業林道立所簽訂之第1 份5 筆土地買賣契約,既早於102 年2 月28日合意解除,系爭5 筆土地之買賣關係,復因102 年4 月17日上訴人直接與公業林道立簽訂第2 份5 筆土地買賣契約,而存在於上訴人與公業林道立之間,自無兩造所簽訂15筆土地買賣契約第2 條但書所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予公業林道立之價金,由被上訴人自行籌備給付」情形發生之可能。佐以兩造並未依15筆土地買賣約定書第2 條約定之付款方式(時間、金額)履行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是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對公業林道立仍負有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義務等情,仍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於103 年10月31日簽發支票給付公業林道立之14,859,250元,係上訴人與公業林道立簽訂之第2 份5 筆土地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尾款之半數,而上訴人依該契約,原即負有給付公業林道立之義務,是其所為之上開給付,自無因此受到損害之可言。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公業林道立尚負有給付系爭5 筆土地買賣價金之義務,自無從依第三人清償、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筆買賣價金尾款之半數14,859,25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第三人清償、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85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