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77號上 訴 人 劉靜宜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 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
劉上華被 上訴人 洪清一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 代理人 林美津
林雅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46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透過其弟○○○擔任負責人之0000000000公司(下稱○○公司)之職員○○○(英文名000)代理出面與伊接洽,與伊於民國 102年12月5日簽立股份讓與協議書,約定伊將所持有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股份各5400股、 27000股,以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且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款,上訴人先履行支付全部買賣價金後,伊始有移轉股權之義務。上訴人於簽約當日即交付18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伊以為訂金,餘款1620萬元則約定應於103年2月28日以前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伊。惟,上訴人未如期支付尾款,伊乃於103年3月13日透過仲介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於103年5月2日透過○○○,催請上訴人付款以便辦理交割事宜,上訴人不僅依然未依約付款,甚且於103年7月10日以台中○○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誣指伊反悔不想交易、並要求伊退還上開支票,伊乃於103年7月15日再度請○○○催促上訴人付款而未果後,以台中○○○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上訴人支付尾款,然上訴人竟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準此,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支付系爭買賣價金尾款1620萬元,並自103年3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再者,上訴人經伊限期催告,仍不履行,伊並得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二)伊否認上訴人所稱系爭契約業已解除,詳言之:⒈若系爭契約已解除,何以上訴人未將系爭訂金支票取回?又伊以醫師為業,收入穩定,從未有上訴人所稱資金缺口之事,況是否有資金需求,與本件契約是否解除亦無關係。⒉又兩造訂約未久,伊即因仲介人○○○之介紹而認識上訴人之弟○○○,並受其邀任○○公司所投資之○○○○○法人代表;嗣○○○又對伊稱上訴人買受系爭股份之價金,願由其一次支付1800萬元(即有債務承擔之意),等伊收到該1800萬元後,系爭訂金支票再歸還,但希望伊能以該1800萬元購買○○公司之股票等語。伊礙於人情,並就○○○所稱願代付系爭買賣價金等語信以為真,始未於第一時間即提示系爭訂金支票,上情有103年3月28日伊與○○○之說話錄音譯文可稽。詎料,○○○言而無信,遲未替上訴人支付1800萬元,伊迫不得已乃於103年7月8日提示系爭支票,並於提示後告知○○○,○○○則稱○○○必會兌現支付價金之事、請伊將支票抽回,伊乃於8日當日即先告知銀行將抽回支票、並於翌日即9日前往銀行將支票取回,不意竟於10日即收到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伊因認上訴人及○○○已無誠信可言,隨即又將支票再度提示是以,伊並無任何同意解約之情事。⒊又○○○係因伊之形象、社會地位,而邀伊任○○公司之法人代表,且此係系爭股份出售後之事;而伊因已將系爭股份出售與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7條第2項(按應係指第1項後段)規定,原擔任之○○○○○之董事當然解任,遂在○○○之邀請下作一順水人情,改任為○○公司之法人代表。是以,「出任法人代表」與「股份出售」係屬二事,不能據此證明系爭契約已解除。⒋再者,上訴人買受系爭股份及嗣後反悔之緣由,實乃上訴人先出名購買股份、再以其名義轉售予○○公司,以便○○公司得以將○○○○○盈收併入○○公司營收,然嗣後見○○○○○與○○公司租約過短,上訴人乃反悔不願辦理交割及支付尾款,上情自103年7月8日伊與○○○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觀之即可知。⒌又伊從未向○○○表示解除契約之意,且○○○亦無代理上訴人接受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或同意解除契約之能力或代理權。⒍又依本件卷附各該對話錄音譯文,應可見本件根本無所謂解約之情事,其中102年12月23日於伊診所之對話錄音中,亦無上訴人所稱伊配偶與○○公司之○○○談論返還系爭訂金支票之事,證人○○○、○○○、○○○、○○○○等人所為證述,應屬虛偽不實之言。(三)又上訴人迄未交付買賣價金,更未取得股票,則因股票所生之利益,民法第373條之規定,自仍應歸伊取得;況且,104年所發股利係103年公司所賺得,自應由舊股東享有此配分之權利,此部分亦與懲罰性違約金無涉,自不能執此而為減少違約金之理由。再者,系爭股份所生之利益既仍應歸伊取得,上訴人對之並無權利,是上訴人據以主張抵銷,亦屬無據。另者,上訴人於其書狀載稱伊於104年5月11日配息2,009,490元,應係錯誤,伊實際配息數為1,838,699元,此部分上訴人之書狀應有不實等情,爰依系爭股份讓與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770萬元及其中1620萬元自103年3月1日起、1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金額本息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已因其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一)兩造固曾簽立系爭股份讓與協議書,惟,被上訴人於簽約後不數日,即表示不捨、決定不要出售,當時雙方關係友好,伊遂同意解除契約,然經伊多次託人請求被上訴人退還系爭訂金支票,被上訴人卻遲未退還。詎料,被上訴人於103年年中(約5至7月間)突有資金缺口,乃於103年7月8日來電表示可否依前約繼續買賣、並已將支票提示,伊則表示前約已解除、若要買賣應重新協商,被上訴人遂即向銀行抽回支票,嗣伊為求慎重,另以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交還支票,然被上訴人收受該函後竟再次提次系爭支票,伊為顧及信用,先讓支票兌現,並隨即進行保全處分。(二)參照下述各節,應足證系爭契約確已解除:⒈系爭訂金支票到期日為102年12月6日,若系爭契約未解除,被上訴人何以遲至103年7月10日始提示?又何以旋又抽回,而於103年7月14日復再提示?再者,本件尾款金額龐大,被上訴人豈可能閒置數月未積極請求?⒉伊為○○公司之監察人,○○公司當時已取得○○○○○之2席董事,因有意經營該飯店,故需取得3席過半董事(共5席),伊乃出面購買被上訴人之系爭股份。兩造簽約後,被上訴人惜售而要求解約,然表示可將其斯時所任○○○○○之1席董事辭任並將持股支持○○公司,伊乃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但當時未能取回訂金支票。嗣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1日將其該席董事辭掉,並於103年3月9日補選時支持○○公司,○○公司當選後,派被上訴人擔任○○公司之法人代表。依「上證3」之董事會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上證4」之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可見被上訴人於00000000年1月26日董事會中,一再表明在其個人中科持股不受影響下,其個人辭任董事一職並支持○○公司掛名為法人董事,此節確經00000000年2月21日董事會成立議案(「上證5」之董事會議事錄影本)、103年3月9日股東臨時會通過(「上證6」之股東會議事錄影本),準此,若被上訴人有出售其個人中科持股,在○○公司有追認○○○○○營收之時間緊迫下,即由伊與○○公司協議改選法人董事一事即可,又何需另外費心透過被上訴人之自行請辭、再由○○公司選為法人董事後推舉被上訴人為法人董事代表人?是顯係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已解約,被上訴人仍保留其中科持股而未出售,故○○公司始須「另外請求」被上訴人之協助。⒊又○○公司經被上訴人支持而順利取得第三席○○○○○之董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法人代表後,被上訴人因積極想與○○公司合作,曾提議以其名下之系爭股份交換○○公司之股票,但○○公司負責人○○○告知上市櫃公司之股票不能直接交換,並提議由○○公司匯1800萬元給被上訴人以購買系爭股份,系爭訂金支票還給伊,被上訴人再拿該1800萬元去股票市場購買○○公司股票,惟,嗣後未達成協議。⒋又就被上訴人所提103年3月28日之對話錄音譯文,當時之談話係在討論被上訴人如何取得○○公司股份,並未在討論中科飯店股票買賣事宜,而○○○係建議先由○○○匯1800萬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1800萬元匯給○○公司,如此整個股份取得就合法,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匯1800萬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交還180萬元支票,是以,該談話並無法彰顯被上訴人在103年1月之前解除契約之過程;被上訴人既有心錄音,當然避免談及系爭契約已解除之事。再者,就被上訴人所提103年7月8日之錄音譯文,當時被上訴人已解除系爭契約,嗣因發生資金缺口而多次表達希望○○公司購買其股份,故其嗣後到○○公司之談話均係希望○○公司能購買其名下股份之論述,並非針對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討論。於103年7月8日之對話錄音譯文,○○○稱:「交割部分其實已經不是那個那個,因為大家都錯估了嘛,因為你要是沒有需求,你也不會要交割嘛」,即係指「兩造已經解約在先」。又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2」之102年12月23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多處未如實轉譯,經伊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就伊認為被上訴人所提譯文與錄音內容不同之處,另行轉譯為如「上證1」所示之譯文;而於當日對話中,○○○一再提到要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不要顧及罰則,則若非已經解除系爭協議書,何需談論處罰被上訴人違約罰金一事?且由○○○稱:「不會啦支票的事。沒關係晚一點再拿也可以」、被上訴人之配偶○○○稱:「不好意思」、○○○:稱:「不會不會,不客氣」,亦即○○○與○○○就系爭訂金支票確有討論,足見系爭協議書已解約,系爭訂金支票應返還。另者,被上訴人屢屢拿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用以佐證其主張,按一般投資人豈可能於成交以後,又不斷地將雙方交涉過程予以錄音記錄?此顯違常情,況被上訴人所提錄音及譯文往往僅係節錄,內容不盡翔實,誠均不足以佐證系爭契約並未經解除之事。⒌又依證人○○○○於原審所為證述:「我有聽到公司小姐○○○說在後來原告夫婦在沒有我陪同之下進出○○公司期間有表示要買○○公司股票,原告有跟○○○說要他去跟股東說違約金能否罰少一點,這樣的說詞我也有聽○○○親自告訴我」、「我的想法是在其他買賣過程中都簽約就履約,而原告的即期支票卻在六個月之後才軋進去,我認為他是比較想要當○○公司的股東」等語,足認系爭股權轉讓契約已經合意解除。至證人○○○○於原審固亦證稱伊就被上訴人要求履約並無其他意見,然,兩造間當時除系爭協議書外,尚有被上訴人入股○○公司一事正在協議中,是○○○○所謂「履約」究係履行「系爭協議書」,抑或係「讓與○○股份」,並非明確,從而,自非得以之逕認系爭協議書尚未解除。⒍又○○○雖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然系爭契約自簽約前之協商至簽約後之討論,均係由○○○代理伊與被上訴人洽談,是○○○應得代伊接受解約之意思表示,並得代理伊為同意解約之意思表示,依103年7月8日○○○與被上訴人之對話錄音譯文,顯透露○○○已獲伊充分授權;而被上訴人亦確有對○○○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代理伊表示同意,是以,系爭契約確實已解除。⒎又依證人○○○、○○○○、○○○、○○○於本院所為證述,足證:⑴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於訂約後數日至○○公司參觀時(證人○○○、○○○○、○○○在場),即向證人○○○表示解約;越二日,證人○○○經與上訴人討論後至被上訴人之診所就診時(證人○○○、○○○、○○○在場),即向被上訴人回覆表示同意解約;被上訴人則於獲回覆確認系爭協議書已解除後,當場提出三張籤詩(一張為台中市○○區媽祖廟、二張為彰化縣○○鎮○○鄉玄天上帝),表示其不願出售系爭股份之原因,乃神明指點其○○○○○將來營收更大、可使股東獲利更多,故其不應於斯時出售股權。⑵於上述證人○○○至被上訴人診所就診時,證人○○○曾要求被上訴人方面返還系爭訂金支票,被上訴人之配偶○○○卻稱支票放置於銀行保險箱需待下次再返還,然嗣後始終未予返還。⑶關於被上訴人欲藉系爭股份成為○○公司股東乙事,係系爭協議書解除後始另外討論之投資案,與系爭協議書無關。(三)又本件訴訟於原審合意停止訴訟期間,兩造進行協商,因斯時○○○○○將於104年4月25日召開股東會,○○公司如缺被上訴人之支持,將少一席董事、而無法順利維持經營權,伊乃同意按解約前之條件購買系爭股份,且讓步同意被上訴人保有自原訂交割日(103年2月28日)迄斯時已領取之股利、紅利等孳息,詎料,被上訴人竟要求連104年尚未分配之股息、紅利亦歸其所有(即欲等領完當年度股息、紅利後才願辦理交割),其要求顯不合理,兩造協商因而破局。如今,股東會已結束,○○公司確定喪失經營權,因此現階段購買被上訴人持有之股份已無任何實益。被上訴人簽約後反悔,已違約在先,訴訟中伊願按合約條件履約、備妥價金催促被上訴人辦理交割之際,被上訴人又違約不交割股票,卻在領取數百萬孳息後,主張伊違約要求履約及給付違約金,其主張顯無理由甚明。(四)又縱認系爭協議書尚未合意解除,惟:⒈關於系爭協議書利息之起息日應以103年7月15日為準,蓋:
系爭協議書之履行,因○○○與被上訴人正在協議(即是否令被上訴人成為○○公司股東),尚未確定其結果,是否繼續履行系爭協議書,須待雙方就「被上訴人是否入股成為○○公司股東」一事確定後,始能確定系爭協議書之清償期。故此等履行之遲延,係基於雙方另有締約目的所致,而應視為雙方已「合意變更」系爭協議書之清償期,故若仍謂應自103年3月1日起算尾款1620萬元之遲延利息,自有違誤。⒉被上訴人自簽約後已領取鉅額股利,並未受有損失。被上訴人迄105年5月間,所領取之股利達8,869,379元,且預計於105年10月27日可再分配股利1,190,340元。如認伊應支付系爭尾款,被上訴人亦應同時移轉系爭股份予伊,且伊於簽約時即成為○○○○○、○○○公司之實質股東,則關於此段時間被上訴人以形式股東地位所領取之一切股利,均應併同交付予伊,始合乎契約精神及誠信原則。為此,伊主張以該等該股利抵銷1620萬元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70萬元,其中1620萬元自103年3月1日起、150萬元自103年8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於原審103年11月18日、104年11月18日、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協同行爭點整理,確認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102年12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⒉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到期日102年12月6日、票面金額180萬元支票乙張與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於102年12月5日購買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及
○○○○○公司之股份,總價金為1800萬元,並約定簽約當日支付 180萬元,餘款1620萬元,至遲應於103年2月28日以前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予被上訴人。
⒋依股份讓與協議書第3條第1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
價金支付完畢後協同辦理股權移轉手續;被上訴人為財務規劃而做的任何移轉過戶第三人名下,不得為約定移轉日拖延或不為移轉的理由,因過戶第三人名下所衍生之一切糾紛或應踐行之法律程序,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排除。是本件上訴人已應允於本契約成立後,為因應財務規劃,得先行移轉至第三人名下後,再由被上訴人負責由第三人名下移轉至上訴人名下。且上訴人負有義務應先將買賣價金支付完畢,被上訴人始有移轉股權之義務。
⒌依上開協議書第 5條約定,上訴人如違反本協議之規範,經
被上訴人限期催告後仍不履行時,應再賠償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 500萬元。
⒍系爭訂金支票已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
(二)本件爭執事項:⒈系爭協議書之股權轉契約是否已合意解除?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其餘1620萬元是否有理由?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500萬元(按此項逾150萬元
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系爭股權轉契約是否已合意解除?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或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債權人就其所主張權利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權利障礙或權利消滅事實,自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立有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以180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股份,上訴人就該價金除開立系爭 180萬元支票外,就餘款1620萬元迄未給付等節,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已經兩造合意解除,乃屬權利障礙或權利消滅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提出各該證人所為證述以為本件兩造口頭已合意解除契約之證明。惟查:
⑴依證人即○○公司營運客服部副理○○○所為證述:大約在
簽完約後沒幾天,被上訴人到○○公司見董事長○○○,當天參觀美術館,有伊、證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配偶○○○。被上訴人用台語說不想賣了,但合約已經簽了,可以不要罰錢或罰少一點,當時○○○說合約都簽好了,為何不要賣等語(參見原審卷第94至96頁),僅被上訴人有提起不想賣系爭股份,而○○○亦僅稱合約都簽好了,為何不要賣等語,並無○○○有同意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證人○○○之證詞,並不足以做為兩造有合意解除契約之證明。
⑵另證人○○○於原審證稱:伊在○○公司有遇到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到○○公司拜訪○○○,他說合約可不可以不要繼續;(問:當時有無提到罰款的事情?)伊有聽到被上訴人跟○○○說是不是可以不要罰,還是罰少一點;(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聽到洪清一跟劉靜宜說不要賣股時,劉董有跟他說好,不要罰他)有;買賣是在 102年12月,被上訴人說不想賣的時間點是 102年12月至103年1月間,○○○之後就跟劉靜宜說是不是就不要買了,在那時候被上訴人就表示要支持○○公司取得中科的董事席次,劉靜宜認為目的已經達到,就同意不買也可以,在 103年1、2月間劉靜宜就委託我去取回 180萬元之支票,我去時被上訴人說票在保險箱不在身上,若有過去○○公司時就會帶過去,之後就一直沒有帶過去等語(參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而衡以證人○○○係上訴人公司員工,其究有無為偏頗上訴人而為上揭證詞已非無疑,復衡諸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5日簽完系爭協議書後數天,至○○公司之目的應係前往參觀○○公司並拜訪該公司董事長○○○,並非事先約好見面要談解除契約事宜,且證人○○○係亦僅證稱:有聽到被上訴人跟○○○說是不是可以不要罰,還是罰少一點,至上開證人○○○固稱:「(問:有無聽到洪清一跟劉靜宜說不要賣股時,劉董有跟他說好,不要罰他)有」等語,然上訴人劉靜宜當天既未在場,亦不可能有所謂被上訴人跟劉靜宜表示不要賣股之事。況且,證人○○○證稱:被上訴人說不想賣,之後○○○始向上訴人說是不是就不要買了等語,足見縱被上訴人曾有為不想賣之表示,然○○○亦未於當場表示同意,是以本件應未有如證人○○○所述:被上訴人說不想賣,○○○有當場同意之情形甚明。
⑶另據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於原審證稱:到○
○公司參觀美術館過程中,被上訴人有提到○○公司是經營不錯的公司,作股東也不錯,伊就跟被上訴人說你要做○○公司的股東,如果契約不成立,劉董人很客氣,他可能也不會罰違約金,被上訴人是參觀了○○公司之後才說,不是一開始就說,伊沒有聽到被上訴人跟○○○說不要罰違約金的事,伊後來有提早離開,因此依據證人○○○○之證詞,亦無從證明兩造是否在○○公司有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然證人○○○○復證稱:伊在103年2月28日之前都沒有接到履行契約的動作,伊有打電給上訴人表示 2月28日快到了,是否要如期履約,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多次進出○○公司,也沒有提到要履約的事情,三月的時候,伊接到被上訴人的電話,希望伊能夠幫忙通知○○公司來履約,當時伊覺得奇怪,2月28日履約是被上訴人提出的,為何 3月要伊幫忙,已過了契約約定時間,伊要盡伊的責任,伊有找○○公司○○○,問○○○是否要繼續履約,○○○說有員工(即證人○○○)要去被上訴人診所拿檢查報告,要伊說被上訴人說如果有什麼事情可以直接告知證人○○○,○○○會轉達○○○,之後兩造就沒有再提起這件事;後來在103年7月15日被上訴人有打電話給伊說系爭 180萬元支票已經軋進銀行,要不要通知上訴人來履約,上訴人也沒有說不履約;在伊通知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要履約時,上訴人並沒有說兩造已經解除契約的事,上訴人有跟伊表示他們還是要買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39至241頁)。證人○○○○既係本件之見證人,於其受被上訴人委託通知上訴人履約,倘上訴人認兩造契約已經解除,自應向見證人○○○○表示已經解除,無庸再履行,然而上訴人均未向證人○○○○表示契約已解除,已有違常情,且據證人○○○○證稱上訴人表示仍要履行等語,顯見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已非無疑。至上訴人固辯稱兩造間當時除系爭協議書外,尚有被上訴人入股○○公司一事正在協議中,是○○○○上開證述中所謂「履約」究係履行「系爭協議書」,抑或係「讓與○○股份」,並非明確云云,然,縱觀證人○○○○證述全文,其所稱「履約」顯即係指系爭協議書履行之事,上訴人辯稱「履約」究係履行「系爭協議書」,抑或係「讓與○○股份」,並非明確云云,誠屬牽強附會,並非可採。
⑷復查,被上訴人本係○○○○○及○○○○○公司之董事,
而在103年2月21日○○○○○及○○○○○公司董事會中辭任董事一職,嗣於103年3月9日○○○○○、中科事業公司股東會會議決議,就被上訴人董事缺額部分進行補選,並由○○公司當選,且由○○公司指派被上訴人為法人代表等情,有○○○○○、○○○○○公司之董事會、股東會議事錄在卷足憑(參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再參以本件上訴人與○○公司○○○係姐弟關係,上訴人買受被上訴人系爭中科股份,其目的係藉此使○○公司得以取得○○○○○、新中科事業之董事席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於102年12月5日簽約後,被上訴人多次至○○公司拜訪○○○,嗣於103年2月21日被上訴人辭任○○○○○、新中科事業之董事,且由○○公司取代被上訴人擔任法人董事,推由被上訴人為其法人代表,即已達成○○公司欲取得三席董事而得以認列中科營收之目的,據此,即無再須藉由買受被上訴人系爭中科股份獲得董事席次之必要,此亦與證人○○○前揭所述:「劉董之後就跟劉靜宜說是不是就不要買了,在那個時候被上訴人就表示要支持○○公司取得中科的董事席次,劉靜宜認為目的已經達到,就同意不買也可以」相符。雖上訴人辯稱:是被上訴人表示惜售不想賣云云,然倘被上訴人有解除契約之意思,何以在103年3月13日即委請證人○○○○通知上訴人履約,且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45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金錢事件之起訴狀係在103年4月29日送達予被上訴人(參見該另案判決書事實理由欄貳、五),即在上開返還金錢事件之前即已要求上訴人履約,並非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因有上開民事事件致有資金需求,始於解除契約後再要求履約之情形。
⑸此外,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與○○○在103年3月28日所提
之1800萬元並非被上訴人轉讓系爭中科股份之對價云云。惟觀之該談話之背景,應係被上訴人有意成為○○公司之股東(即購買○○之股票)所為之對話。雖然上訴人稱此1800萬元為○○○出資讓被上訴人無償取得○○公司股份及董事(參見上訴人於原審民事答辯 (7)狀),然而○○○與被上訴人並非熟識,豈有平白無償給予被上訴人1800萬元之理。又雖於談話譯文中○○○稱:「因為錢是你拿出來的,但是錢我是提早一天給你,你再拿給我,這樣你的股權全部都是合法的」,然再觀之○○○復稱:「這個結起來後,你的價值就是明天的價格,你會不划算,你會比較不划算,明天42,我1800萬給你,我把股票丟出來給你,你買起來」、「那你就有那些張數了,問題是明天的價錢是42,你買44,這對你來說比較不好,所以我跟 000說有辦法……」(參見原審卷第 153頁反面),倘若○○○要無償給被上訴人1800萬元之股份,股票是哪天的價格自無關重要,亦無所謂對被上訴人划不划算的問題。顯然此1800萬元,應係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中科股份之價金1800萬元,被上訴人及○○○所談者,即係以此1800萬元之價金再買○○公司之股票甚明。
⑹又○○○於談話譯文中固稱:「你買起來的錢是我出的」,
然觀之證人○○○於103年7月8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因為劉靜宜的部分是因為當初是用他的名義,他是我們監察人,如果今天用劉靜宜或是劉董跟你交割了,我也不能買耶,因為變成關係人交易,我會被質疑,為什麼這樣子交易為什麼過一手,而且現在又有證交稅的問題,又會更複雜,其實很點都思考過,因為當初先用劉董簽,因為○○還不能做為,我們用劉靜宜簽比較方便去做」、「當初如果說公司可以直接用公司做那就不會有當初先用劉靜宜跟你簽的問題,那就是因為想說沒問題」、「當初是直接就是未來就是要直接過給○○,那時候上面是不是有寫說就是會過給指定的人」(參見原審卷第164頁反面),顯見當時○○公司或○○○係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實際出資者亦應為○○公司或○○○,且被上訴人與○○○商談以1800萬元購買○○公司之股票,數額與系爭協議書之數額相同,如以一般交易而言,自可相互抵銷,可以省略互為支付價金之程序,然因○○公司為上市櫃公司,即需有如○○○於譯文中所述:「這樣才會單約,因為一定要照這個資金走」、「因為錢是你拿出來的,但是錢我是提早一天給你,你再拿給我,這樣你的股權全部都是合法的」等語,且在場被上訴人之配偶○○○始會向○○○表示「 180萬元支票還在這裏」,即係回應○○○所言,如○○○支付1800萬元,而先前已交付之 180萬元支票如何處理之問題,益徵被上訴人與○○○對話之1800萬元,即為轉讓系爭中科股份之對價至明,並非如上訴人所辯由○○○無償給予被上訴人1800萬元之○○公司股份。而因事後○○○並未依其對被上訴人所陳,會由其將1800萬元支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方於103年5月間通知證人○○○履約(此參證人○○○於原審之證述),嗣於103年7月8日通知證人○○○其將180萬元軋進去,藉以通知上訴人履約(參103年7月8日電話錄音譯文)。再觀之上訴人於103年7月10日英才郵局1311號存證信函內容亦僅稱:「台端(按即被上訴人)簽約後即反悔,並口頭告知不想交易,欲將支票退還,然台端於7月8日忽來電表示有意繼續買賣並交割,旋即將上開支票提示,嗣經本人告知台端已曾表示買賣暫停,故不得提示上開支票」(參見原審卷第11、12頁),亦僅稱買賣暫停,並未主張兩造契約已經解除,顯見上訴人關於兩造契約並未合意解除知之甚詳;且經證人○○○○依被上訴人103年7月15日之委請而通知上訴人履約時,上訴人並未向證人○○○○表示兩造契約已經解除,上訴人係向證人○○○○表示他們還是要買等情,亦已據證人○○○○證述如前(參見原審卷第240頁反面);其後,依103年7月1
9 日證人○○○○至被上訴人之診所與被上訴人談話之錄音譯文(經當庭提示,證人○○○○並未否認該譯文之真正,參見本院卷第64頁),證人○○○○於斯日猶稱:「我說票開給人家,人家早就要去兌現,什麼時候兌現是人家的權力,雖然有拖比較久,……,但是必【「畢」之誤】竟你也沒說你不買,從頭到尾你都沒說你不買,洪醫師也沒說不賣」、「像洪醫師說的,你就跟我買這個去年你就買這個部分,這段時間我都在配合你的作業情況,你公司作業情況……,我辭去我自然人的董事,現在變成你法人代表,這也都照你公司指示,我股份如果沒賣你,我做這些動作要做什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82頁、第86頁),益證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口頭合意解除契約,並非事實。
⑺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於簽約不久因惜售而解除契約,才未
將系爭 180萬元支票兌現,嗣因有資金缺口,始反悔要求履約並於103年7月10日兌現系爭 180萬元支票,足證兩造契約已經合意解除云云。然微論誠如上開證人○○○○於103年7月19日與被上訴人談話中所稱「我說票開給人家,人家早就要去兌現,什麼時候兌現是人家的權力,雖然有拖比較久」,況依上揭證人等人之證述及對話譯文可知,兩造於簽約後,即因被上訴人拜訪○○公司○○○後,因與○○○談及是否要成為○○股東之事,嗣○○○亦表示其將匯1800萬元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以該1800萬元於市場買進○○公司股票,是以倘若○○○欲交付1800萬元,則被上訴人自無再兌現 180萬元支票之餘地;而系爭協議書之履行,亦因被上訴人與○○○商談購買○○公司股票事宜而因此延宕,然而○○○遲遲未將1800萬元支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 103年 5月間曾通知證人○○○履約,之後亦未有回應,被上訴人方於103年7月8日先通知證人○○○要將系爭180萬元支票兌現並請求履約事宜,而非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係因系爭協議書已解除,始未立即兌現系爭180萬元支票之情。⑻再參諸被上訴人與證人○○○間 103年7月8日之電話談話譯
文,即被上訴人打電話通知證人○○○要將系爭 180萬元支票軋進銀行,並請求交割,並表示當時約定103年2月28日履約,而證人○○○則稱:「對,但是因為我現在是不能做不是不願意做」、「我現在正在努力當中,我現在在寫陳情書,因為我希望○○這邊如果年限能夠增加的話,我才有辦法做,要不然現在我根本不能,我現在有跟你說過26號的時候我還在寫報告書」、「那現在是因為光光它們那一塊都不會過,後面○○根本想買也不能買,現在的情況是這樣」、「我有跟張董講,如果去跟○○講那個中科來作國際品牌,是不是他○○可以簽比較久這樣我說的事情才可以解套」、「因為這個部分會變成想買也不能動」、「然後賣你們在直接這部分,可是洪醫師也是要跟你說,現在不是說要交割不交割,是我沒辦法做,因為這個時間點這一些說明咱中科這部分卡在這裏,確實對我們來講,我們今天還不斷檢視我們鑑價報告有沒有問題,當初整個評估是認為它可以永續經營,現在變成我解釋不過去」、「我也在思考如果說去解套中科這個租期的問題中科如果只給我們6年這根本後面都不用說了」、「我現在在努力這一塊,現在忽然間跟我講,洪醫師我現在真的沒辦法跟你講交割的事,至於你軋票的事,我去跟他們講你把票軋了」、「那說服○○,是我們中科不夠力量是不是我們中科做國際品牌,因為我們20年○○○才有可能來,這樣○○不知道有沒有可能,因為我們做○○○基本上就是20年,大家來找關係,找人去講,然後當然首先中科這邊董事們我們要OK嘛,那樣子後續是不是改了之後,我們跟你這邊也可以順利的,我的想法,就是說方向是這樣,他們○○就可以同意出來,那我就可以解套跟你的這一塊,否則我跟你這一塊我沒有辦法解套,我對你不好意思,對公司也沒辦法交代」、「當初如果說公司可以直接用公司做那就不會有說就是當初先用劉靜宜跟你簽的問題啦,因為想說沒有問題,因為劉靜宜不能過給○○,劉靜宜是我們公司的監察人,他的東西不能賣給公司」、「(被上訴人問:當時為什麼要用劉靜宜?)是方面,因為當初是直接就是未來要直接過給○○,上面是不是有寫說會過給指定的人」、「我現在沒有辦法跟你交割的情況,就是因為它的時間性不夠長」、「我這投資的回收被質疑嘛」、「我不是不交割,我請洪醫師你諒解一下,看看是不是可以這邊先進行,後面才會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63至168頁),足見本件應係○○公司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原本目的在藉此持有中科股份及為其董事,並進而拓展經營○○○飯店,嗣因發現○○○○○與○○關於土地租約僅6年,而如經營○○○之國際品牌飯店至少須有20年之租約,因此證人○○○在電話譯文中才會說不是不願意做(履行交割),而是不能做等語。倘若本件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上訴人亦認系爭中科股份買賣亦無投資實益,大可向被上訴人表明當初被上訴人至○○公司拜訪○○○時已同意解除等語,何需承認已延遲交割?又何須請被上訴人諒解,並要被上訴人先讓其先解決○○租約問題。且依上揭譯文,因證人○○○事後發現中科與○○租期過短,本件股權買賣之投資會遭質疑,其亦關乎是否能引進○○○飯店經營之重大利益,已影響上訴人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履行之意願,且加以○○公司業已取得自被上訴人取得中科董事席次,亦達成其可認列盈收之目的,此均為上訴人遲遲不願履行交割之原因,是以證人○○○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在○○公司表示不想賣,○○○有當場同意等語,其立場顯然偏頗,亦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⑼另上訴人以在103年7月8日電話譯文證人○○○稱:「交割
部分其實已經不是那個那個,因為大家都錯估了嘛,因為你要是沒有需求,你也不會要交割嘛」,被上訴人答:「對啦,對」等語(參見原審卷第 165頁反面),其中○○○所稱「那個那個」係解除之意等語,無非係上訴人為自己有利之解讀,自無可採。且按一方常藉以有急需或資金需求為由,做為催促他履約之手段,此乃一般交易常見之情形,被上訴人固在電話譯文中表示其有資金需求而要求履行交割,其目的在使對方感到壓力而達到履行之目的亦有可能,尚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確因有資金需求而反悔要求履約。至證人○○○所述「因為大家都錯估了嘛,因為你要是沒有需求,你也不會要交割嘛」,應係○○○自己因不願即刻履行交割所為之對話,尚難逕認被上訴人曾經有表示要解除契約,或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之事實。
⒊上訴人固又以證人○○○、○○○○、○○○、○○○於本
院所為證述為據,主張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於訂約後數日至○○公司參觀時向證人○○○表示解約,證人○○○則於二日後(業已與上訴人商量)至被上訴人之診所就診時回覆表示同意解約,被上訴人當場提出三張籤詩說明其惜售係因神明指示,證人○○○當場要求返還系爭訂金支票,被上訴人之配偶○○○以支票放置於銀行保險箱為由而未返還等節。然查:
⑴上開各該證人與上訴人間多有或親戚、或部屬之關係,即便
系爭協議書之仲介人即見證人○○○○亦自承於系爭協議書之前,其已經手另二件中科公司之股東出售股份予○○公司之事(參見原審卷第 239頁背面),即其與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公司負責人之姊)應已有相當之交誼,是主觀上已難期上開各該證人所為供述無偏頗上訴人之虞。再依本件卷附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3日與○○○等人、於103年7月8日與○○○、於103年7月19日與○○○○等之對話錄音暨譯文,均未明確出現兩造已合意解約之言語,反而就系爭股份轉讓所涉之緣由、變故及後續處理等相關事宜多所著墨,若系爭協議書確已解除,何需如此多費周章?⑵又依卷附 102年12月23日於被上訴人診所之對話錄音譯文,
可知被上訴人當天提出三張籤詩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用以說明其因神明指示而惜售系爭股份,而係說明其於102年10月2
7日抽取之第一張籤詩,指示其勿妄聽人言(即不賣)、俟10天後之102年11月9日,其至同一間宮廟抽取之第二張籤詩,指示其歷盡崎嶇後已見大道,應迎頭趕上(即可賣),而斯時系爭股份之出售價格已較抽取第一張籤詩時為佳,可見神明指示甚為準確,且其於抽取第二張籤詩後不久至另一間宮廟所抽取之第三張籤詩,亦係指示其可賣之意,其因而決定出售系爭股份,乃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且可知證人○○○、○○○當日亦附和被上訴人所言,表示被上訴人前往之宮廟及所抽取之籤詩確實厲害、準確等語,證人○○○並稱如此可使○○○及被上訴人雙贏、兩人將大發等語,證人○○○並稱(籤詩指示被上訴人先等)很准,因其公司準備隔年要蓋飯店,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18頁、第119頁、第122頁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30頁)(按上開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2」譯文之內容,並未經上訴人於其所提「上證1」譯文中指為不同,即上訴人就此部分譯文內容應為不爭執),是證人○○○、○○○、○○○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當天提出三張籤詩說明其因神明指示而不願出售系爭股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宗第60業、第61頁背面、第62頁),顯屬虛妄。再者,證人○○○固證稱其係因系爭協議書已解除,其身為○○公司之財務人員,需取回系爭訂金支票,始陪同證人○○○前往被上訴人之診所,而經其向被上訴人之配偶表示欲取回系爭訂金支票,被上訴人之配偶則答稱支票在(銀行)保險箱,下次去公司再拿給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61頁),而上訴人固亦提出「上證1」之錄音譯文,主張102年12月23日於被上訴人診所,證人○○○確曾向被上訴人之配偶○○○提及取回系爭訂金支票之事,○○○則因當場無法返還支票而稱「不好意思」,而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2」 之錄音譯文刻意省略此部分云云,然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5年11月24日、12月15日二度當庭勘驗該日錄音,實無法聽聞證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間曾有關於系爭訂金支票返還之對話(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62頁、第2宗第7頁),是上訴人主張依證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間談及系爭訂金支票之返還,足以佐證系爭協議書已合意解除云云,自非可採。
(二)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其餘1620萬元是否有理由?⒈承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立有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
人以180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股份,上訴人就該價金除開立系爭 180萬元支票外,就餘款1620萬元迄未給付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協議書已經兩造合意解除,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股權讓與契約仍合法有效,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價金1620萬元,自屬有據。
⒉至上訴人固辯稱如認其應支付系爭尾款,被上訴人亦應同時
移轉系爭股份予其;且其於簽約時即成為實質股東,之後被上訴人以形式股東地位所領取之股利亦應併同交付予其,其以該等該股利抵銷尾款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款約定:「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於前開買賣價金經乙方(按即上訴人)全部給付完畢及交付支票全部兌現後,應即協同辦理股份移轉手續」,據此,上訴人負有義務應先將買賣價金支付完畢,被上訴人始有移轉股權之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⒋),是上訴人顯有先支付價金之義務,且其尾款1620萬元迄未支付,則上訴人給付尾款,與被上訴人系爭股份移轉,並無同時履行之關係,從而,上訴人於給付尾款前,被上訴人尚無移轉系爭股份之義務,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於其給付尾款之同時將系爭股份移轉予其,即顯非有理;再者,系爭股份既尚未移轉予上訴人,即仍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則據系爭股份所得領取之相關股利,自亦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辯稱其於簽約時即成為所謂實質股東,被上訴人應將之後所領取之股利交付予其云云,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以該等該股利抵銷系爭尾款云云,自亦非有理。
(三)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500萬元(按此項逾150萬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是否有理由?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 250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此,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易言之,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民法第 250條之規定及其88年間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違約賠償」約定:「若甲方(按
即被上訴人)違反本協議書之規範,經乙方(按即上訴人)限期催告履行或改善仍不履行或改善時,甲方應無條件返還乙方所繳附之一切款項,另再賠償乙方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若乙方違反本協議之規範,經甲方限期催告履行或改善仍不履行或改善時,應再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參見原審卷第7頁),則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之違約金,核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堪以認定。而依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應於103年2月28日前以現金或開立即期支票支付尾款162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經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3日、7月15日委由證人○○○○催告上訴人履行,嗣以103年 7月25日以大全街 647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參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上訴人均未履行,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至上訴人固抗辯本件縱有違約,因被上訴人自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就系爭股份已領取數百萬元之股利,已無損失可言,不應再請求違約金云云,然查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經領得上開股利並無損失,不得請求本件違約金,尚乏其據。惟審酌系爭協議書之金額、及本件係因兩造簽約後,被上訴人復因與○○○商談是否以本件價金購買○○公司股票,致兩造關於系爭協議書之履行因而延宕,被上訴人因而得因持有系爭股份有領取上開股利、上訴人違約之情節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約定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150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款之約定,應於103年2月28日前將尾款1620萬元支付被上訴人,乃上訴人於期限屆滿猶未給付,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 10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至兩造關於系爭協議書之履行固因被上訴人與○○○商談是否以本件價金購買○○公司股票而延宕,然此究非兩造已另行合意押後系爭尾款之履行期限,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尾款之遲延利息不應自 103年3月1日起算云云,尚無足採。又關於違約金部分,性質上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被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上訴人給付而上訴人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以,本件違約金15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3日起(8月12日送達,送達證書參見原審卷第20頁),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70萬元,及其中1620萬元自103年3月1日起、其餘150萬元自103年8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依上而為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