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複 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被 上訴人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健恆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魏順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參佰玖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壹萬陸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昭義,嗣變更為甲○○,有行政院民國105年9月2日院授人培字第1050052547號函、經濟部105年9月2日經人字第1050067048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宗第142頁),業經台糖公司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宗第141頁),其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台糖公司主張:兩造自96年起迄102年止,逐年簽訂「台糖葡萄籽油500ml產品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14條第8項均約定「乙方(指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同,下稱大統公司)依本契約所供應之商品,如對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造成任何不良影響,甲方(指台糖公司,下同)得終止契約,沒收保證金,並退還未售出之存貨,乙方除應負責回收商品、損害賠償及一切相關法律責任外,亦須賠償本契約第3條第1款所定金額之2倍作為懲罰性違約罰金,並以即期支票支付甲方」,惟大統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提供100%之純葡萄籽商品,而自96年起先以少許葡萄籽油為基底,攙入葵花油,且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等綠色色素,將以此方式製成之葡萄籽油產品供應予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將造成消費者身體健康受有不良影響,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規定,請求大統公司賠償每一年度採購契約之懲罰性賠償金。大統公司歷年來均有違約情事,伊自得請求96-102年履約金額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億4864萬元(計算式:1400萬×2+1777萬×2+1298萬×2+1112萬×2+712萬8000×2+536萬4000×2+595萬8000×2=1億4864萬),伊為一部請求8341萬2000元。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大統公司除損害賠償外,尚須賠償懲罰性違約罰金;而該懲罰性違約金須按兩造間自96年至102年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所定金額之2倍計算,而非僅以102年之實際履約金額為計算標準。至於伊終止契約屬另一法律效果,並不影響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大統公司為貪圖獲利,卻枉顧消費者權益,其行為惡性重大,戕害全體國民生命、身體、健康甚鉅,伊請求大統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341萬2000元並無不當。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提起本訴,並聲明:大統公司應給付伊834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大統公司辯以:否認自96年至102年間所生產交付之葡萄籽油均添加銅葉綠素,伊係自102年3月起始於葡萄籽油中添加銅葉綠素。依聯合國食品添加物專家委員會(JECFA)之評估報告,銅葉綠素複合物於大鼠期試驗中無慢性毒性。世界衛生組織建議每人每日最大容許攝取量為15毫克/每公斤體重,以60公斤之成人計算,每日最大容許量為900毫克,伊所添加之銅葉綠素之劑量,尚未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有何不良影響。台糖公司必須證明系爭油品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不良影響之結果,始得主張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之賠償責任;且該約定所稱之消費者,應解釋為僅限於向台糖公司購買油品之消費者,系爭油品中添加銅葉綠素,固有違油品添加規定,然添加之容量並不致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不良影響,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係約定在第14條「權利及責任」項下,並非所謂「罰則」之約定,尚難逕謂其性質屬於懲罰性違約金。又依該條項之約定,台糖公司得終止契約,並退還未出售之存貨,顯然此非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應係在規範伊所代工之產品如有瑕疵,不論該瑕疵是否因可歸責於伊,乃預先訂立一概括之損害賠償約定,其約定內容並無懲罰性質,僅為彌補產品瑕疵造成之損害,自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約定;而台糖公司所受損害既經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伊應賠償661萬8561元,台糖公司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訴請伊賠償。又縱認台糖公司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其得請求之年度亦僅有102年,且應以該年度之履約金額231萬9000元為計算標準,而非依兩造簽約時預定之供應數量金額即595萬8000元為準。另縱認台糖公司請求系爭違約金有理由,亦應斟酌台糖公司所受損害在另案已獲賠償,本件請求之金額與台糖公司實際損害顯相懸殊,應以台糖公司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台糖公司主張:兩造自96年起迄102年止,逐年簽訂系爭契
約,其中第14條第8項均約定「乙方(指大統公司)依本契約所供應之商品,如對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造成任何不良影響,甲方(指台糖公司,下同)得終止契約,沒收保證金,並退還未售出之存貨,乙方除應負責回收商品、損害賠償及一切相關法律責任外,亦須賠償本契約第3條第1款所定金額之2倍作為懲罰性違約罰金,並以即期支票支付甲方」等語,為大統公司所不爭執,堪信台糖公司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台糖公司主張:大統公司自96年起,於葡萄籽油中攙入葵花
油,且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等綠色色素後,將所製成之葡萄籽油產品供應予伊等語,大統公司對於其自102年3月起始於葡萄籽油中添加銅葉綠素之事實不爭執,但否認96-101年間有於葡萄籽油中添加銅葉綠素之事實。經查:
①大統公司於102年10月16日遭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司法
警察於廠區內執行搜索,並查獲大統公司前負責人高振利,長期以攙偽、假冒之方式販售不純油品,其中部分產品更添加銅葉綠素,因而對於大統公司、高振利、調配室課長溫瑞彬、調配作業員周昆明提起公訴,並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分別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詐欺罪等判刑確定等情,有系爭契約影本、判決書【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38號卷(下稱台北地院卷)第8-86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②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固認定大統公司自96年1月間起,在葡
萄籽油中違約摻入葵花油之事實,但亦認定大統公司係自102年3月起,加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見台北地院卷第66頁)。
③大統公司之調配作業員即訴外人周昆明於刑事案件中固陳
稱:「葡萄籽油的配方是加葵花油、色素」、「伊進調配室7、8年來就以此方式調製葡萄籽油」等語,但此所謂之色素是否即為銅葉綠素不明;而周昆明於原審證稱:「(問:高振利曾交付你們配方表,指示你們依照配方表調配油品?)有。(問:高振利交給調配室的配方表,就葡萄籽油的部分,何時開始出現銅葉綠素?)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色素,是後來發生事情後我才知道這個是銅葉綠素,配方表上面我記得好像就是一個字寫『色』,我只知道我會拿原料加進去,但不太記得原料是用什麼容器裝。(問:配方表上面所寫的色素是何原料,你是否知悉?)我不知道。(問:大統公司作為色素使用之原料,在你擔任調配室工作人員期間是否都是一樣?)忘記了。…(問:你在偵查中說葡萄籽油配方是加葵花油、色素,請問你能不能判斷所說的色素,究竟是綠色色素或是發生事情後大家所說的銅葉綠素?)沒辦法判斷。」等語(見原審卷第
139、140頁)。則證人周昆明所證尚無從證明大統公司自96年起至101年間均有於葡萄籽油之摻入銅葉綠素之事實。
④大統公司於102年3月1日向台灣原貿股份有限公司買得由
台灣比菲多醱酵股份有限公司所進口之銅葉綠素,此有進口報單、付款支票及簽收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5-130頁)。此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大統公司於此之前已將銅葉綠素添加於系爭油品之中。
⑤綜上所述,大統公司於102年3月1日購入銅葉綠素後,將
之添加於其所生產之葡萄籽油中,應堪認定;至於台糖公司主張大統公司於96年至101年間亦有於其所生產之葡萄籽油中摻入銅葉綠素云云,尚乏證據證明,而無足採信。⑶台糖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所約定者為懲罰性違
約金等語,為大統公司所否認,辯稱:該約定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云云。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內容已明確揭示該賠償金額為懲罰性違約金。況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約定「本契約產品若經衛生機關或國內具公信力消費者保護團體檢驗,結果不合格或有引發社會不良議論,或因販賣行為不符相關法令規定,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當天內派人前往處理,若因而致甲方遭受損害時,並負擔損害之責。…」,第10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甲方除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13條第1至10項對於大統公司因遲延履約應負如何之損害賠償責任有詳細約定,其中第5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則上開約定條款,已另就大統公司之不完全給付、遲延給付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有所規範,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明確約定台糖公司除得請求損害賠償外,更得依該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顯見該約定非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係懲罰性違約金。大統公司辯稱: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之約定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云云,顯不足採。
⑷大統公司辯稱:台糖公司所受損害業經智慧財產法院另案判
決伊應賠償661萬8561元本息,台糖公司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訴請伊賠償云云。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之約定為懲罰性違約罰金,而非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已如上述。從而,台糖公司除另案(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請求大統公司賠償其損害外,仍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之約定,請求大統公司給付系爭懲罰性違約金,大統公司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⑸台糖公司主張:大統公司於葡萄籽油中攙混葵花油及銅葉綠
素,對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造成任何不良影響,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之約定,請求大統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為大統公司所否認,並辯稱:並無證據證明葡萄籽油中攙混葵花油及銅葉綠素,會對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造成任何不良影響云云。查:
①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係約定「如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
、健康造成任何不良影響」,台糖公司即得請求大統公司賠償懲罰性違約罰金。又所謂「對消費者」應係指向台糖公司購買系爭油品之消費者。且兩造既約定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任何不良影響」,即與造成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損害」不同,亦即只需系爭油品足以造成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之不良影響,並無需達到已造成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之損害程度。
②大統公司於系爭油品中攙雜葵花油,且以純葡萄子油供應
予台糖公司販買予消費者,固恐致消費者陷於錯誤,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葡萄子油中攙雜葵花油將造成生命、身體、健康之不良影響。至於消費者食入自己所未知之油品或成分,固可能引發對於食品安全之疑慮、不安、恐慌,但台糖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消費者對於食品安全之疑慮、不安、恐慌,即對消費者之健康造成不良影響,此部分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請求大統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③大統公司自102年3月起始添加銅葉綠素於葡萄籽油中,已
如上述。而油品所呈現的綠色,應是植物提煉過程中所產生,且油品的顏色能代表品質好壞,油品中是不能添加銅葉綠素的,此有國家衛生研究院環境毒物研究中心在國科會高瞻遠矚自然教學資源平台所發表之「銅葉綠素鈉」一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2頁);國際規範多未准許食用油產品添加銅葉綠素,主要原因為食用油脂並無添加著色劑之必要,也不應以食品添加物欺騙消費者或掩飾產品之不良,有衛生福利部食藥署103年2月19日FDA食字第1039002498號函足憑(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36號卷第4頁)。又於葡萄籽油中摻雜銅葉綠素係有違油品添加之規定,此為大統公司所是認,有大統公司民事答辯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9頁);大統公司又係系爭油品之製造者,對於其商品之品質自知之甚詳,倘由購買系爭油品者負舉證證明葡萄籽油中摻雜銅葉綠將「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不良影響」即有失公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應由製造者即大統公司負證明葡萄籽油中摻雜銅葉綠不致「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不良影響」之舉證責任。
④台糖公司復已舉出林中英所著〈漫談銅葉綠素與銅葉綠素
鈉的健康危害〉一文以說明「銅葉綠素…雖是合法食用色素,但僅限制用於口香糖、泡泡糖等食品製造或藥錠的著色劑上,絕對不能添加銅葉綠素在麵食等主食或食用油。因此,國際法規只有銅葉綠素鈉食品添加劑的標準,尚無食用油之銅葉綠素之規範。…但若銅離子游離出造成慢性累積,長期攝取後引發健康問題仍值得擔心。…但針對食用油品中的銅葉綠素尚無相關的研究報導。因國人飲食利用食用油的比例很高,並習慣以高溫炒炸進行烹調,一旦脂溶性物質被違法添加在食用油當中,人體不易代謝出體外,則有可能累積在大腦神經核、內臟及角膜上,恐對肝、腎臟有害,以及增加罹患老年癡呆症的機率。」(見本院卷第1宗第138、139頁)。又民眾長期大量攝取違法添加於食用油中的銅葉綠素,一旦銅離子未能順利排出體外,則有可能累積在體內造成肝臟及腎臟功能的損傷;且銅葉綠素與銅葉綠素鈉是完全不同之化合物,不能以銅葉綠素鈉之每日最大攝取量直接套用在銅葉綠素上。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6月30日(105)長庚院法字第068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宗第44-54頁)。則於油品中添加銅葉綠素是否不致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不良影響,已非無疑。
⑤而食藥署依據聯合國食品添加物專家委員會(JECFA)之評
估報告,於上開103年2月19日FDA食字第1039002498號函及105年6月15日FDA食字第1059902231號函(見本院卷第2宗第35-41頁)中說明:銅葉綠素及銅葉綠素鈉兩成分之每人每日最大可接受攝取量為900mg。前述每人每日最大可接受攝取量,係將銅葉綠素(鈉)餵食動物所得之試驗結果據以評估獲得,並未以油品添加銅葉綠素作為評估條件。大統公司因而辯稱:如以60公斤之成年人計算,每人每日可容許之銅葉綠素最大攝取量為900mg,再依其添加於葡萄籽油中之計量,如以每公斤添加0.02公克計算,體重為60公斤之成年人,須每日攝取45公斤之葡萄籽油始逾上開食藥署所稱之容許量,一般正常人殊無可能每日攝取如此大量之葡萄籽油,如係嬰幼兒,於正常情況下亦應不至於攝取葡萄籽油。依經驗法則,一般正常人亦無可能於每日攝取如此大量之油品云云,但查該聯合國之報告係以健康之成年人之每人每日可容許之銅葉綠素最大攝取量為基準;然依常情,特殊體質者例如肝功能不良者之耐受程度顯與健康成年人不同,而大統公司又未於系爭油品中標示含有銅葉綠素,則耐受程度較差者倘於不知情之下食用添加銅葉綠素之油品,對其生命、身體、健康自可能造成不良影響。是聯合國之上開關於成年人每人每日可容許之銅葉綠素最大攝取量尚不足以證明含有銅葉綠素之系爭油品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不致造成不良影響。此外,大統公司尚未舉證證明其所生產之添加銅葉綠素之系爭油品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不致造成不良影響,則台糖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之約定,請求大統公司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即有理由。
⑹大統公司自102年3月起始添加銅葉綠素於葡萄籽油中,至同
年10月即遭查獲止,添加時間為7個多月,已如上述。查兩造間之採購契約自96年起係逐年簽訂,亦即每一年度簽訂一採購契約。兩造間102年簽訂之採購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需賠償本契約第3條第1款所訂金額之2倍作為懲罰性違約罰金」,而非約定以大統公司實際履約之金額為計算標準;且第3條第1款所訂之金額為595萬8000元,此有採購契約在卷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38號卷第50-56頁)。至於台糖公司在大統公司遭查獲後,即終止兩造間之系爭採購契約,未再對大統公司發送訂貨單,102年間之履約金額為231萬9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但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與油品瑕疵之數量無關,大統公司辯稱:契約終止後,伊既不再供應系爭油品予台糖公司,已無瑕疵油品問題,故應以實際履約之金額為計算標準云云,即無足採。台糖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102年度懲罰性違約罰金為595萬8000元之2倍等語,應堪採信。至於智慧財產法院另案判決大統公司應賠償台糖公司所受損害661萬8561元,與本件懲罰性違約金不同。大統公司辯稱:台糖公司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訴請伊賠償云云,亦無足採。又台糖公司係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102年度懲罰性違約金,大統公司辯稱:應以台糖公司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云云,不足採取。末查大統公司於系爭油品中添加本不應於油品中添加之銅葉綠素,造成消費者恐慌,並有害於消費者之身體、健康,影響層面頗為巨大,台糖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102年度懲罰性違約罰金為595萬8000元之2倍即1191萬6000元,並無過高而應予核減問題,大統公司主張應予核減,並不足採。
⑺綜上,大統公司於系爭油品中摻入葵花油部分,並未造成消
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之不良影響;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大統公司於96-101年間有於系爭油品中摻入銅葉綠素之事實,則台糖公司請求大統公司給付96-101年之懲罰性賠償金部分,不應准許。至於台糖公司請求大統公司給付102年度懲罰性違約罰金119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台糖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台糖公司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台糖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台糖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台糖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