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80號上 訴 人 方美容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林雅婷鄭智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孫田國宏為為康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斯公司)之董事長,民國100年間康斯公司因經營調度之關係,田國宏及康斯公司曾陸續向被上訴人中和分行進行貸款,伊於100年12月13日將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000號)鋼筋混凝土造一、二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第一次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田國宏及康斯公司因此向被上訴人貸得400萬元。嗣田國宏及康斯公司因資金營運調度不順,無法如期還款,故於000年0月00日申請展期,再度由上訴人提供抵押之系爭房地,讓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第2次序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設定未經伊同意,田國宏及康斯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展期時,未將實情告知上訴人,伊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乙事不知情,田國宏僅告知伊因當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然僅貸得400萬元,仍需增貸即再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故須伊協同辦理,伊乃攜帶印鑑等隨同田國宏前往被上訴人埔里分行辦理,期間伊未簽署任何文件及契約。詎竟於不知情之情狀下,遭設定系爭抵押權,替康斯公司作為對被上訴人之擔保。然000年0月00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非伊親自所為,亦未簽署何文件,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頁上之簽名係遭不知名人士冒簽,未經伊同意,兩造間即無意思表示合致,則該系爭房地抵押契約自始應未成立,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失其憑據,且該登記對伊所有權有所妨害。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設定關係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康斯公司向被上訴人中和分行申請貸款展期時,於貸款展期申請書明確載明,向被上訴人申請由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金額1,200萬元。上訴人偕同於102年5月27日至被上訴人埔里分行對保,系爭抵押權設定貸款之之簽名及蓋章,均係上訴人親自所為。上訴人並親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章、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等交予余佳樺代書事務所助理即訴外人林宜君代理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林宜君其後親赴上訴人處所將上開權狀返還上訴人本人,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上之簽名,非其所簽,係卸責之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權利範圍均為全
部,以南投縣○里地0000000號埔資字第054630號,登記日期為102年5月29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設定關係不存在。
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
⒉上訴人於100年12月13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一次抵押權予被
上訴人,以擔保田國宏之康斯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400萬元。
⒊田國宏於102年5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展期,於同年月
29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設定金額1,200萬元,債務人:康斯公司)。
⒋上訴人偕同田國宏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交付印鑑與被上訴人之銀行行員辦理。
⒌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蓋有上訴人之印鑑章。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有無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申請書其他約定事項頁簽名?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是否知悉並且同意?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未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並未簽署任何文件及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頁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乃請求確認其抵押權設定關係不存在並予以塗銷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有無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申請書其他約定事項頁簽名?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是否知悉並且同意?茲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地遭設定系爭抵押權,惟其設定未經上訴人同意,乃遭人偽造,兩造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並未合意存在,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存否,即屬不確定,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抵押權設定不存在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
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申請書相關附件上蓋有上訴人之印鑑章,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系爭文書係用印章代簽名,依上所述,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則上訴人有否親自簽名,並不影響上述文書之效力。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登記申請書附件中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頁及102年5月27日之告知書、聲明書上簽名非上訴人所親簽乙節,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將102年5月26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年月27日告知書、聲明書與上訴人當庭簽名筆跡及上訴人所提其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壽險保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委託經管契約書、南投縣埔里鎮公會借據、上訴人手寫流水帳本、亞太電信、遠傳電信申辦資料文件、第一銀行印鑑卡、基金風險預告書等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方法鑑定,鑑定結果認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告知書與聲明書上「方美容」之簽名筆跡與上訴人上開所提文件資料中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2月2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58頁至第361頁)。且上訴人於原審謂:其所簽名「美」字上方有兩點,後來覺得伊的美字寫得不好看,朋友說可以點二點,伊才開始這樣寫,近年簽名才開始點兩點,但之後有時書寫美字也沒有點兩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1頁反面)。並觀上訴人所提其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壽險保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委託經管契約書、南投縣埔里鎮公會借據、上訴人手寫流水帳本、亞太電信、遠傳電信申辦資料文件、第一銀行印鑑卡、基金風險預告書等供鑑定資料(附於原審卷證物袋),可知上訴人自84年間起至102年間,其簽名款式有「美」字上添有兩點及未添加兩點之2種方式,此兩種方式交錯出現,甚於102年間之簽名亦見未添加兩點之簽名款式,此有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函附資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272頁至第275頁)。由上可知,上訴人簽名之態樣本即有於「美」字上添有兩點及未添有兩點方式,由上訴人所提其本人親簽之資料,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其他約定事項頁、告知書及聲明書與上開資料簽名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乃至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畫細部特徵相同),堪認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之其他約定事項頁及告知書、聲明書應為上訴人所簽。是上訴人主張未簽訂何文件,尚難採信。而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債權總金額明白記載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見原審卷一第74頁),與第一順位之五百萬元明顯不同,故上訴人謂當時田國宏僅告知伊因當初設定500萬元之抵押權,僅貸得400萬元,仍需增貸100萬元,仍須協同辦理,伊在不知情之情狀下遭設定云云,顯不相符,上訴人主張不知情,委無可取。
⒉另證人徐列茂即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證稱:
系爭抵押權設定伊負責對保部分,洽談部分由他人經辦。此案件為臺北中和分行委託埔里分行辦理抵押權設定,授信條件已談妥,因系爭房地在埔里,遂就近讓伊去負責抵押權書類之簽名、蓋章。伊在102年5月27日對保那天見過上訴人,當時在櫃台辦理,上訴人與田國宏一起到櫃台辦理。本件田國宏也有簽名。聲明書為銀行固定格式,要請所有權人簽章,伊親眼目睹上訴人當天在聲明書、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他約定事項、告知書等文件簽名,無特別異狀,也沒有特別表示。印鑑部分係第一次抵押權設定時在銀行留存之印鑑章。伊幫他們蓋章,對保當天余佳樺代書之助理林宜君亦有到場,她取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以辦理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頁反面至第139頁)。核與證人林宜君於同日準備程序中所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反面)。足見系爭抵押權設定係於102年5月27日田國宏偕同上訴人至第一銀行埔里分行辦理對保手續,且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之約定事項頁簽名,應堪認定。況上訴人前於100年12月13日辦理第一次抵押權設定乃由其親至地政事務所所為,其就抵押權辦理、設定之過程均應知悉,於系爭抵押權設定辦理完畢,證人林宜君交還上開所需文件與上訴人,上訴人果係不知系爭抵押權設定,自應有所懷疑,惟自系爭抵押權對保當日至設定完畢後,均未見上訴人有何質疑,顯與常情有違。證人田國宏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未告訴上訴人擔保金額,且係完成程序後,帶上訴人回家,之後中和分行打電話告知有資料漏寫,伊才再回去埔里分行填寫1,200萬元云云,惟田國宏既為上訴人之孫,其本人亦同為債務人(見原審卷一第30頁),顯係廻護上訴人,要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文及
上訴人簽名均為真正,上訴人主張未在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設定契約書上簽章,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設定不知情,委難採信。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設定關係不存在並應塗銷,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