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82號上 訴 人 邱聰清 國民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律師被 上 訴人 周正雄 國民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複 代 理人 王素珍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原求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上訴人於105年11月3日具狀表示變更其上訴聲明求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屬擴張其上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須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可為之,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彰化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肉品市場公司)第四屠宰線之電宰作業(下稱電宰第四線)原由上訴人承包經營,上訴人嗣於94年2月25日向彰化肉品市場公司申請自94年3月1日起改由被上訴人承包經營。且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200萬元借款債務(下稱系爭1,200萬元債務)未清償,兩造因而於94年5月20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電宰第四線所屬之設備、權利、產權屬被上訴人所有,然就營運部分,兩造則各擁有一半之權利,自94年5月20日起,電宰第四線營運之全部收入、支出由雙方各半。由此足證兩造自94年5月20日起就有關電宰第四線間具有合夥關係,上訴人就電宰第四線營運之全部收入、支出,有一半之權利。被上訴人係電宰第四線經營之負責人,依照商業會計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規定,自有提出財務報表之義務,惟被上訴人迄今從未計算全部收入與支出之損益情形,被上訴人既未舉證上訴人有構成民法第685條、686條、687條、688條所規定要件之情事,可證上訴人迄今仍為電宰第四線之合夥人,自仍擁有合夥之權利。況若上訴人業已退夥,亦應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辦理結算,然本件合夥迄未辦理結算,益證上訴人並未喪失合夥權利。因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4年5月至104年6月底(下稱系爭期間)之合夥分配利益。
(二)有關系爭期間之收入、費用及損益計算:
(1)系爭期間收入部分:依據彰化肉品市場公司所檢送電宰第四線之屠宰作業表所示,系爭期間之豬隻屠宰頭數為914,512頭,94年5月開始代宰收入每頭200元,計算至101年3月底,合計代宰620,675頭,收入為124,135,000元(計算式:200元×620,675頭=124,135,000元)。101年4月至104年6月代宰收入每頭改為220元,代宰293,837頭(計算式:914,512頭-620,675頭=293,837頭),收入為64,644,140元(計算式:220元×293,837頭=64,644,140元),彙整系爭期間代宰收入合計為188,779,140元(計算式:124,135,000元+64,644,140元=188,779,140元)。又系爭期間每月之豬血收入為40,000元,計122個月(94年5月至104年6月底計122個月),合計4,880,000元(計算式:40,000×122=4,880,000),總計系爭期間之收入為1億9,365萬9,140元(188,779,140+4,880,000=193,659,140)。
(2)系爭期間之費用部分:依彰化肉品市場公司提供之明細分類帳所示,系爭期間所繳納之費用合計為5,751萬3,868元,與上訴人所知系爭期間另支付之薪資費用,每月41萬5,700元,系爭期間為122個月,合計為5,071萬5,400元(計算式:415,700×122=50,715,400),總計系爭期間費用金額為1億822萬9,268元(計算式:57,513,868+50,715,400= 108,229,268)。另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計入之支出項目及其金額如下:①員工薪資部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提出金額最多之94年12月之47萬8,300元與上訴人所提出之每月41萬5,700元,二者相差6萬2,600元(計算式:
478,300-415,700=62,600)予以計算,系爭期間計122個月,合計763萬7,200元(計算式:62,600元×122=7,637,200);②被上訴人薪資每月5萬元,系爭期間122個月,合計610萬元(計算式:50,000×122=6,100,000);③伙食費支出每月2萬元,系爭期間122個月,合計244萬元(計算式:20,000×122=2,440,000);④燃料費(柴油)每月10萬元,系爭期間122個月,合計1,220萬元(計算式:100,000元×122=12,200, 000);⑤再加上被上訴人主張尚未列入之鍋爐維修每月約1萬元、機器及水電設備維護每月約1萬元、雜支每月約2萬元、員工保險費每月約5千元,以上合計每月4萬5千元,系爭期間122個月,合計549萬元(計算式:45,000×122=5,490,000)。總計被上訴人所提出此等須增加支出之金額合計為3,386萬7,200元(上訴人暫不爭執其數額是否有據,而以被上訴人最有利之金額,計算彙總被上訴人所提此等須增加支出之總額)。
(3)系爭期間之損益:系爭期間收入總計1億9,365萬9,140元,減去上訴人原計算之費用總額1億822萬9,268元,再減去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未計入支出之總額3,386萬7,200元,則系爭期間之獲益為5,156萬2,672元(計算式:193,659,140-57,513,868-50,715,400-33,867,200=51,562,672)。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兩造各為2分之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分別獲益2,578萬1,336元,扣除系爭合約第7條所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1,200萬元,上訴人尚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剩餘合夥利益1,378萬1,336元。上訴人僅請求1,200萬元,應屬於法有據。
(三)兩造仍有合夥關係存在,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而喪失合夥營運權利:
(1)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200萬元,並於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上訴人每月償還金額不可低於25萬元。惟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可分得電宰第四線營運利益之一半。兩造實際上曾私下協議,以上訴人就電宰第四線每月可分得之利益部分履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按月償還被上訴人25萬元之義務,若應分得之利益不足25萬元,再由上訴人補足至25萬元,由應分得利益繼續還清該1,200萬元債務。
此觀被上訴人從未對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顯然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以電宰第四線每月可分得之利益直接扣抵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上開借款債務。而依彰化肉品市場公司提供之電宰第四線屠宰作業表,94年5至9月每月代宰頭數,5月份6,756頭,6月份7,209頭,7月份6,870頭,8月份7,698頭,9月份6,841頭,每頭代宰收入200元,另尚有每月豬血收入4萬元。則94年5至9月份之收入分別為5月份139萬1,200元(計算式:200×6,756+40,000= 1,391,200),6月份148萬1,800元(計算式:200×7,209+40,000=1,481,8 00),7月份141萬4,000元(計算式:200×6,870+40,000=1,414,000),8月份157萬9,600元(計算式:200×7,698+40,000=1,579,600),9月份140萬8,200元(計算式:200×6,841+40,000=1,408,200)。又依據彰化肉品市場公司提供之明細分類帳,94年5至9月份繳納之費用分別為5月份44萬3,913元,6月份46萬2,044元,7月份49萬0,219元,8月份46萬0,822元,9月份52萬7,265元,再加計上訴人所知悉每月員工薪津41萬5,700元,則94年5至9月份之費用分別為5月份85萬9,613元(計算式:443,913+415,700=859,613),6月份87萬7,744元(計算式:462,044+415,700=877,744),7月份90萬5,919元(計算式:490,219+415,700=905,919),8月份87萬6,522元(計算式:460,822+415, 700=876,522),9月份94萬2,965元(計算式:527,265+4 15,700=942,965)。彙總94年5月至9月每月淨利分別為5月份53萬1,587元(計算式:1,391,200-859, 613=531,587),6月份60萬4,056元(計算式:1,481,800-877,744=604,056),7月份50萬8,081元(計算式:1,414,000-905,919=508,081),8月份70萬3,078元(計算式:1,579,600-876,5 22=703,078),9月份46萬5,235元(1,408,200-942,965=465,235);每日淨利即分別為5月份1萬7,148元(計算式:531,587÷31天=17,148),6月份2萬0,135元(計算式:604,056÷30天=20,135),7月份1萬6,390元(計算式:508,081÷31天=16,390),8月份2萬2,680元(計算式:703,078÷31天=22,680),9月份1萬5,508元(計算式:465,235÷30天=15,508)。故以94年5月20日起按月計算之淨利,上訴人應分得94年5月20日至同年9月19日止每月之合夥利益分列如下:
①94年5月20日至6月19日:29萬4,170元
17,148元×12日+20,135元×19日=588,341元588,341÷2=294,170元②94年6月20日至7月19日:26萬6,447元
20,135元×11日+16,390元×19日=532,895元532,895÷2=266,447元③94年7月20日至8月19日:31萬3,800元
16,390元×12日+22,680元×19日=627,600元627,600÷2=313,800元④94年8月20日至9月19日:28萬3,406元
22,680元×12日+15,508元×19日=566,812元566,812 ÷2=283,406元綜觀上情,可知上訴人自94年5月20日起至年9月19日止,每月就電宰第四線可分得之利益顯然均超過25萬元,足以清償積欠被上訴人每月應償還之25萬元。
(2)盈餘分配與未依約還款,係屬兩種不同法律關係,系爭合約並未約定二者互有條件關係,不能因未依約還款,即不不能進行合夥利益分配。又系爭合約第8條所謂之「自動放棄營運之權利」,並非指放棄合夥權利。營運權與合夥權係不同概念,營運權係經營權,為執行合夥業務之權利。此觀諸系爭合約第4條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可收回自行營運」及第5條約定之內容,可知系爭合約第8條所稱之「自行營運」,係指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即執行合夥事務之人,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上訴人對電宰第四線已無營運之權利存在。此由被上訴人每月有5萬元薪資,即是民法第672條所定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之報酬,更可證明「自行營運」絕非指上訴人放棄「合夥權利」。蓋執行合夥業務係有薪資,若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具合夥關係,被上訴人即為獨資,何以有薪資5萬元之必要。且由系爭合約第1條、第2條對照以觀,亦足以證明縱然電宰第四線之設備、權利、產權屬被上訴人所擁有,然就電宰第四線營運之全部收入、支出,仍為兩造雙方各半。而若上訴人未清償被上訴人1,200萬元,依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僅不能向被上訴人提出電宰第四線之設備、產權的一半所有權。是電宰第四線設備、產權之一半所有權,即係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系爭1,200萬元債務之對價,無涉合夥權利。況被上訴人係電宰第四線之合夥事業負責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合夥事業已辦理解散後清算完結,顯然兩造之合夥關係尚未消滅,上訴人仍具有合夥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約還款達4個月,對電宰第四線已喪失合夥權利,而無合夥之權利存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四)系爭期間上訴人僅將本件合夥事業交由被上訴人經營,上訴人並未聲明退夥,且本件合夥亦無辦理解散清算完結,顯見兩造間就電宰第四線營運之合夥關係仍然存在,並未消滅。被上訴人謂在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分配合夥利益,顯誤解民法第676條合夥利益之分配與第682條合夥財產分析之規定。上訴人既仍為合夥人,自得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應分得之合夥利益。玆因上訴人自94年5月至104年6月底止,扣除負欠被上訴人之系爭1,200萬元債務,尚可分配合夥利益共計1,378萬1,336元,則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0萬元,應屬合理。因依合夥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已因違反系爭合約書第8條之約定而喪失合夥營運權利,兩造已無合夥關係存在:
(1)系爭合約第2條固約定兩造就電宰第四線營運之權利義務各半,然該合約第7條、第8條亦分別明訂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200萬元,應按月還款至少25萬元,上訴人如發生無法還款達4個月,則無條件自動放棄電宰第四線營運之權利,由被上訴人收回自行營運等旨。而因上訴人自94年5月20日書立系爭合約後迄今未曾還款,依約應認上訴人已自動放棄電宰第四線營運之權利,亦即上訴人選擇不還款,以電宰第四線營運之權利抵償1,200萬元債務,放棄系爭合約第2條所約定「自民國94年5月20日起,電宰第四線營運之全部收入、支出,由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各半」之權利。故電宰第四線自94年間起,即由被上訴人自負盈虧單獨經營,且不再請求上訴人還款,至今已經10年,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就此未曾有何異議,堪認上訴人就電宰第四線已無營運權利存在,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經消滅。是上訴人主張分配合夥利益,自屬無據。
(2)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上訴人如未依約還款達4個月即喪失合夥權利之精神以觀,係以上訴人應依約還款作為維持其權利之條件。故如發生未依約還款致失權之情事時,其權利應溯及自開始違約時消滅,始為合理。茲因本件上訴人自94年5月20日簽立系爭合約後即未曾還款,故應認其合夥關係應溯及自94年5月20日起消滅,則上訴人自不能請求分配任何合夥利益。
(3)退而言之,倘認上訴人應自94年9月份起始喪失合夥權利,則就其得請求分配之94年5月至8月份之合夥利益,上訴人主張以對上訴人之1,200萬元債權抵銷之。
(二)上訴人主張得以電宰第四線之每月盈餘分配抵償應付債款,並無依據:
(1)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口頭約定以每月盈餘作為上訴人還款之方法,兩造就電宰第四線營業之決算及分配利益並無約定,依民法第676條規定,每年度僅決算分配1次,兩造自94年5月20日訂立系爭合約後未曾決算,故上訴人主張得以電宰第四線之每月盈餘分配抵償應付債款云云,即屬無據。再由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之內容可知,上訴人之還款方式應由上訴人交款予被上訴人收取後,再由被上訴人開立收據,並非以上訴人決算電宰第四線盈餘抵充,蓋兩造並未約定每月應行結算分配。況姑不論上訴人得否以本件合夥每月分配盈餘抵充還款,上訴人實際上未曾按月還款或與被上訴人決算合夥營業,當然亦無從用以抵償債務並取得被上訴人開立之還款收據,迄今已逾10年,則依系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上訴人應已喪失經營電宰第四線之權利,此亦為上訴人所自認,故上訴人多年來均未再過問電宰第四線之營業,而均由被上訴人單獨經營。詎事過10年,上訴人突然翻異,誠然有失厚道。
(2)縱認上訴人得主張以電宰第四線之每月盈餘分配抵償應付債款,惟本件合夥未曾清算,上訴人依法不得請求分配合夥利益(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參照),當然亦無從用以抵償債務,故仍無解於上訴人已因未依約還款而喪失經營權之結果。
(3)再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得以電宰第四線之每月盈餘分配抵償應付債款,然依電宰第四線94年5月20日至9月20日之收支平均額計算,上訴人平均每月可得分配之金額顯然不足以抵償每月應付之25萬元債款。查94年5至9月份之收入總額計707萬4,800元【計算式:1,351,200元(5月)+1,441,800元(6月)+1,374,000元(7月)+1,539,600元(8月)+1,368,200元(9月)=7,074,800元,同上訴人主張,但無每月豬血收入4萬元】。94年5至9月份之支出:⑴場地使用費及水電費計238萬4,263元(同上訴人主張);⑵員工薪資:2,223,800元【計算式:43萬9,600元(5月比照6月)+439,600元(6月)+452,500元(7月)+439,600元(8月)+452,500元(9月)=2,223,800元】;⑶伙食費:10萬元【計算式:每月20,000元×5=1000,000元】;⑷燃料費(柴油):60萬元【計算式:每月120,000元×5=600,000元】,以上總計支出530萬8,063元。尚未列計鍋爐維修費每月約1萬元、機器及水電設備維護費每月約1萬元、雜支每月約2萬元、員工保險費每月約5千元、機具折舊等支出。故94年5至9月份每月平均盈餘為35萬3,347元【計算式:(7,074,800-5,308,063)÷5=353,347】,是上訴人平均每月可分配之金額顯然不足以抵償每月應付之25萬元債款。益徵上訴人已因違反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而喪失合夥營運權利,兩造已無合夥關係存在。
(三)上訴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縱認兩造就電宰第四線營運之權利仍然存在,惟依民法第682條規定意旨,尚未經過清算程序,依法不得請求分配合夥利益,故上訴人本件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1) 原判決廢棄。(2)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彰化肉品市場公司電宰第四線之屠宰作業原由上訴人向該公司承包經營,上訴人於94年2月25日向彰化肉品市場公司申請該電宰第四線自94年3月1日起改由被上訴人承包經營。
(二)兩造於94年5月20日訂立系爭合約,約定電宰第四線所屬之設備、權利、產權屬被上訴人所有,然就營運部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擁有一半的權利,自94年5月20日起,電宰第四線營運之全部收入、支出由兩造雙方各半。
(三)兩造不爭執系爭合約之性質為合夥。
(四)上訴人在簽訂系爭合約時,尚積欠被上訴人1,200萬元。兩造就此項債務於系爭合約第7條、第8條及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無息按月償還,每月償還金額不可低於25萬元,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每月償還金額後,得開立收據供上訴人保存,至還清系爭1,200萬元債務止。上訴人應按月償還,如發生無法償還達4個月,則無條件自動放棄營運之權利,被上訴人可收回自行營運。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1,200萬元後,可持收據向被上訴人提出彰化肉品市場公司電宰第四線之設備、產權的一半所有權,被上訴人不得異議。
(五)上訴人自94年5月20日訂立系爭合約起迄今,均未償還被上訴人分文。
五、上訴人固主張兩造於94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雙方就電宰第四線之營運各擁有一半之權利,即電宰第四線營運之全部收入、支出由雙方各半,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因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期間應分得之合夥利益共計1,200萬元等情。惟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
(1)兩造是否仍有合夥關係存在?上訴人是否因違反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而喪失合夥營運權利?(2)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並其得請求分配之合夥利益金額為何?經查:
(一)兩造是否仍有合夥關係存在?上訴人是否因違反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而喪失合夥營運權利?
(1)查彰化肉品市場公司電宰第四線之屠宰作業原由上訴人向該公司承包經營,嗣上訴人於94年2月25日出具申請書,向彰化肉品市場公司申請自94年3月1日起改由被上訴人承包經營。兩造並於94年5月20日訂立系爭合約,而於第1條、第2條約明:電宰第四線所屬之設備、權利、產權屬被上訴人所有。電宰第四線資產估值2,000萬元,被上訴人願意就營運部分和上訴人各擁有一半的權利,自94年5月20日起,電宰第四線營運之全部收入、支出由雙方各半。
而因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時,上訴人尚負欠被上訴人1,200萬元借款債務,故兩造於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9日前,因財務問題向上訴人借款1,20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無息按月償還,每月償還金額不可低於25萬元,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每月償還金額後,被上訴人得開立收據供上訴人保存,至還清1,200萬元止。惟上訴人自94年5月20日訂立系爭合約後迄今,就系爭1,200萬元借款債務均未清償被上訴人分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約書及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第
111 頁),自堪信為真實。
(2)查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按月償還,如發生無法償還達4個月,則無條件自動放棄營運之權利,甲方(即上訴人)可收回自行營運」。本件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系爭1,200萬元借款債務,雙方已於系爭合約第7條約明上訴人應按月每月至少償還被上訴人25萬元。乃上訴人自94年5月20日訂立系爭合約起迄今,竟均未按期付款清償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依約上訴人自已無條件自動放棄營運之權利。而此所稱「營運之權利」,稽諸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應係指自94年5月20日起,電宰第四線營運全部收入、支出各半之權利而言。是上訴人因未按期還款,依約自已自動放棄自94年5月20日起就電宰第四線營運之全部收入、支出所擁有一半之權利,亦即業已喪失自94年5月20日起有關電宰第四線營運部分之合夥營運權利,應堪認定。上訴人固謂兩造曾協議以伊就電宰第四線每月可分得之利益直接抵償伊每月應償還被上訴人之25萬元義務,且伊自94年5月20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每月可分得之利益均超過25萬元,足以抵償每月應清償之25萬元,伊並無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其事,並稱:上訴人依約須另行按月還款25萬元,被上訴人再開立收據交付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謂兩造曾協議以其每月可分得電宰第四線營運之利益逕行抵償其每月應償還被上訴人之25萬元債務一節,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查兩造固不爭執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其性質為合夥。然通觀系爭合約全部內容,兩造僅於該合約第2條約定雙方就電宰第四線之營運部分各擁有一半之權利,並自94年5月20日起,電宰第四線營運之全部收入、支出,由兩造各半。惟有關損益分配之時期,則未見兩造於系爭合約中加以約明。果爾兩造確曾協議以上訴人就電宰第四線每月可分得之利益直接抵償每月應償還被上訴人之25萬元債務,則兩造勢必每月決算分配合夥利益一次,方能正確彙算彼此扣抵之金額。乃兩造不僅未於系爭合約中明確約定損益分配之時期,甚至自94年5月20日起迄至105年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止長達10餘年期間,均未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決算合夥損益,此顯有悖於一社會常情。是上訴人謂兩造曾有上開協議云云,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復徵諸系爭合約第7條約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200萬元,應按月償還,每月應至少清償25萬元,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每月償還金額後,被上訴人得開立收據供上訴人保存,直至清償完畢1,200萬元債務止。由此足見上訴人按月償還系爭1,200萬借款債務之方法,應係每月另行支付至少25萬元予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受領後則開立收據交予上訴人收執,而非按月逕行扣抵其每月可分得之合夥利益,否則系爭合約第7條亦不會明確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收到乙方每月償還金額後,甲方得開立收據……」等語。是被上訴人所言,應非無稽。再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曾陳稱: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時,即已還款6個月,每月25萬元,嗣因伊無法負荷,才與被上訴人說直接從收入(按指應分得之利益)扣抵每期清償債務款項25萬元,有餘額再付給伊,但被上訴人不同意等情(見本院卷第110頁)。益徵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指前揭協議情事。且上訴人就其所稱曾還款6個月,每月給付25萬元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僅空言伊曾要求被上訴人開立收據,但被上訴人不願意等語,然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上訴人指稱兩造曾協議逕以其就電宰第四線每月可分得之利益直接抵償其每月應償還被上訴人之25萬元債務云云,即難為本院所憑信。
(3)上訴人固另主張營運權係指經營權,為執行合夥事務之權利,與合夥權利並不相同。系爭合約第8條所稱「無條件自動放棄營運之權利」,係指放棄合夥事務之執行,而非放棄合夥權利。該約款所謂「甲方(即被上訴人)可收回自行營運」,即係由被上訴人擔任電宰第四線之負責人,此觀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第9條之約定即明。兩造就電宰第四線之合夥關係仍存在,並未消滅,伊仍為合夥人,並未喪失合夥權利云云。然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及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查兩造於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擁有營運、員工、薪資、和解聘之所有權。乙方(即上訴人)異議時,得提出和甲方協商,否則以甲方之決定為準」。準此可知,兩造就合夥事業之營運、員工之聘用、解僱及其薪資等合夥事務之執行,已約定由被上訴人執行之,亦即有關此等合夥事務執行之方法,以被上訴人之決定為準,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行為有異議時,可提出與被上訴人協商定之,否則即以被上訴人之決定為據,足見兩造已約明合夥事務由被上訴人負責執行。則在被上訴人為合夥事務執行權人之情況下,上訴人依約本來即無執行合夥事務之權利,故系爭合約第8條所謂「無條件自動放棄營運之權利」,衡情自不可能如上訴人所言係指放棄合夥事務執行權,甚為灼然。且再對照觀之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若有財務問題,不可用電宰第四線向外作抵押,否則乙方所屬之營運部分權利自然無效,甲方(即被上訴人可收回自行營運」,亦可見此項約定所稱之「營運部分權利」,應與系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相同,均係指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所謂之自94年5月20日起,電宰第四線營運全部收入、支出各半之權利。上訴人僅因系爭合約第4條及第8條之約定內容均有「甲方可收回自行營運」等語,即率謂該等約定所稱之營運權利係指合夥業務之執行權利,顯然無視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之意旨,有違立約當事人之真意,自難遽採。實則系爭合約第4條及第8條所以均約定「甲方可收回自行營運」等語,衡諸系爭合約第1條、第2條之約定內容,應係電宰第四線之設備、權利、產權均屬被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同意就電宰第四線之營運部分與上訴人合夥共同經營,營運之全部收人、支出由雙方各半。但若上訴人發生系爭合約第4條或第8條所載情事,則上訴人對電宰第四線營運所擁有一半之權利即歸於消滅,由被上訴人收回獨自營運,故而於該等約款中表明此旨,期使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更加明確。至於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對於第四線所有收入、支出由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秉持誠信之原則共同管理。若發生糾紛,雙方共同協商,協商無共識時,由甲方聘請會計針對收入、支出做統一管理」,不過係兩造約定合夥存續中有關電宰第四線之收入、支出,由兩造基於誠信原則共同管理,然若發生糾紛,經雙方協商仍無法達成共識時,則由被上訴人另行聘請專業會計人員統一管理有關收入及支出之會計帳務事宜。是上訴人執此項約定以為系爭合約第8條所稱「營運之權利」,係指電宰第四線營運之合夥業務執行權利,而非合夥營運權利之論據云云,殊屬牽強,自亦無足採。又上訴人雖另稱依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可知,電宰第四線之設備、產權一半所有權係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1,200萬元之對價,無涉合夥權利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清償甲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後,可持收據向甲方提出彰化縣肉品市場電宰第四線之設備、產權的一半所有權,甲方不得異議」,且以之與系爭合約第1條、第2條、第7條、第8條及第10條之約定彼此參觀互證,足以推認兩造固約明雙方就電宰第四線之營運部分各有一半所有權,而就其營運之全部收入、支出由雙方各半,然因電宰第四線所屬之設備、權利、產權為被上訴人所有,故就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1,200萬元借款債務部分,雙方約定倘若上訴人確實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按月每月至少還款25萬元,則於上訴人清償完畢該1,200萬元債務時,上訴人並可持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收據向被上訴人申請受讓取得電宰第四線所屬設備、產權之一半所有權,核屬上訴人依約按期還款另可取得之約定利益,非可執之率謂此即為上訴人清償系爭1,200萬元借款債務之對價,而置系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於不顧。是上訴人所稱此情,自亦無可取。
(4)又上訴人固一再主張兩造就電宰第四線之合夥關係仍然存在,其仍為合夥人,並未喪失合夥權利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洪國評。惟查,彰化肉品市場公司電宰第四線之屠宰作業原由上訴人向該公司承包經營,嗣上訴人於94年2月25日向彰化肉品市場公司提出申請書,其上記載:「申請人邱聰清,係承辦鈞公司屠宰作業第四線工作,……。玆為個人生涯規劃緣故,爰請鈞公司同意將本第四線合約申請人部分之權利義務及名義,悉自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起改由本線委宰量佔大部分之周正雄先生承辦,俾利其自行屠宰業務之拓展……」等情,有該申請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1頁)。顯見上訴人自94年3月1日起已將其原向彰化肉品市場公司承攬電宰第四線屠宰作業之權利義務關係轉讓予被上訴人,且其後亦均由被上訴人逕與彰化肉品市場公司簽訂契約書,有彰化肉品市場公司第四屠宰線「屠宰作業」合約書、開標紀錄及採購標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7-110頁)。加以證人洪國評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場結證稱:伊自75年4月1日起即在彰化肉品市場公司工作,目前擔任總務課長,之前是擔任屠宰加工課的課長。彰化肉品市場公司將電宰第四線發包出去,並不協助現場實際作業工作,僅做管理的工作(諸如承包商有無依照合約進行作業等),係對外行政的窗口。上訴人邱聰清把權利讓給被上訴人周正雄之後,伊有看過邱聰清出現在現場,但沒有看過邱聰清進去作業現場工作。我們是依照契約書來辦理,契約書的承辦人是何人,我們就找契約書上的人,包含開會通知或業務接洽。自94年5月20日之後,伊沒有與邱聰清有業務上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可知彰化肉品市場公司亦認知其與上訴人間有關電宰第四線屠宰作業之權利義務關係,早已由上訴人轉讓予被上訴人,目前之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且彰化肉品公司自上訴人轉讓後亦未曾再與上訴人有何業務上之聯繫。從而,證人洪國評所為上開證言,自亦難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電宰第四線之合夥關係並未消滅,其仍為合夥人云云,即非可取。
(二)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並其得請求分配之合夥利益金額為何?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系爭1,200萬元借款債務,惟未按期每月至少清償被上訴人25萬元,甚至自系爭合約訂立起迄今均未清償被上訴人分文,既已詳如前述,則依系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上訴人自已無條件自動放棄自94年5月20日起就電宰第四線營運全部收入、支出所擁有之一半權利,而喪失自94年5月20日起就電宰第四線營運部分之合夥營運權利。從而,上訴人自無權再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配系爭期間(即94年5月至104年6月底止)之合夥利益。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有構成民法第685條、第686條、第687條、第688條所定合夥人退夥、開除等要件情形,自仍擁有合夥權利。況上訴人縱已退夥,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辦理結算或清算情事,益見兩造之合夥關係仍然存在,尚未消滅,其仍為電宰第四線營運部分之合夥人云云。惟按,合夥人對於合夥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固具有分配請求權,此觀民法第676條及第684條但書之規定自明。然查,兩造於系爭合約第7條、第8條既已明確約定上訴人負欠被上訴人系爭1,200萬元債務,應依約每月至少還款25萬元,如發生無法償還達4個月,即無條件自動放棄自94年5月20日起有關電宰第四線營運全部收入、支出所擁有之一半權利,則兩造依法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不得任意悔約。玆上訴人既已喪失自94年5月20日起就電宰第四線營運全部收入、支出所有一半之權利,則上訴人即無從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配合夥利益之餘地。此與上訴人是否退夥、有無被開除、是否業已辦理退夥結算,及本件合夥是否已經解散清算完成均無涉,是上訴人執上開情由,以為本件合夥關係仍未消滅,其仍為合夥人,而得請求被上訴人分配系爭期間之合夥利益云云,於法即難謂有據。從而,上訴人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期間之合夥利益1,2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於法自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上訴人之主張既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即無庸再為審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自94年5月20日起就電宰第四線之營運部分具有合夥關係,而對其營運之全部收入、支出,有一半之權利,其仍為合夥人,並未喪失合夥營運權利,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自得請求分配系爭期間之合夥利益等情,既非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合夥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可分配取得之合夥利益共計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