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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重上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8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蘇偉誠被 上訴人 郭孺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蕭宇妍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鄭伯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蘇偉誠、蕭宇妍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全部上訴,郭孺諄、蘇偉誠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鄭伯康給付蘇偉誠逾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與命蕭宇妍給付郭孺諄、蘇偉誠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蘇偉誠及郭孺諄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蘇偉誠之上訴駁回。

蕭宇妍應給付蘇偉誠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蕭宇妍應給付部分,與鄭伯康任一人就附表二編號4、5、9、10所示金額之二分之一範圍內所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另一人亦同免給付之責。

蘇偉誠其餘追加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郭孺諄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蘇偉誠上訴部分,由蘇偉誠負擔;關於蕭宇妍上訴部分,由蘇偉誠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郭孺諄負擔。

第二審追加之訴部分,關於蘇偉誠追加部分,由蕭宇妍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蘇偉誠負擔。關於郭孺諄追加部分,由郭孺諄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命蕭宇妍給付部分,於蘇偉誠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蕭宇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蕭宇妍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元為蘇偉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判命原審被告鄭伯康(下稱鄭伯康)應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蕭宇妍(下稱蕭宇妍,並與鄭伯康合稱鄭伯康等2人)分別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郭孺諄(下稱郭孺諄)、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蘇偉誠(下稱蘇偉誠,並與郭孺諄合稱郭孺諄等2人)所受之損害,經蕭宇妍提出鄭伯康另有清償蘇偉誠40萬元及郭孺諄等2人對蕭宇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理由,提起上訴,且經本院認其上訴為有理由(詳如後述),揆諸首開說明,就原判決命其與鄭伯康連帶賠償損害部分,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同訴訟人鄭伯康,故連帶債務人鄭伯康雖未上訴,仍為視同上訴人,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時效抗辯,係義務人因權利人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因一定期間經過,得對權利人之請求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此項防禦方法,除經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協議捨棄,或經法院闡明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外,若義務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抗辯者,法院應不得駁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參照)。查蕭宇妍於本件上訴後之本院民國106年2月16日準備程序中,始提出郭孺諄等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頁正面),雖屬第二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惟查,兩造並未於原審就有關郭孺諄等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經過期間為任何陳述,自無可能達成上蕭宇妍捨棄提出時效抗辯為爭點之協議,原審亦無從闡明其有無時效抗辯之真意,嗣兩造各自對原審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後,蕭宇妍即於106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提出時效抗辯之防禦方法,復具狀陳述時效完成之預備抗辯及釋明應准其提出此項抗辯之理由,迄同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終結,共進行2次準備程序,距離同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長達6個月多,在此期間,郭孺諄等2人已多次具狀說明其等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之理由,顯有充份之時間就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為辯論,已足保障其訴訟權益,堪認蕭宇妍被已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抗辯。又審酌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否享受時效完成的利益,或願意拋棄既得利益,法律宜尊重當事人意思而不應強制其享受利益,蕭宇妍雖未於原審提出時效抗辯,然其既未表明拋棄其時效利益,應認其僅係單純不行使抗辯權,且蕭宇妍是否得為時效抗辯攸關其是否應給付,如不許提出,對其防禦方法有顯失公平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蕭宇妍於本審提出上開新防禦方法,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郭孺諄等2人主張蕭宇妍於二審始提出前揭時效抗辯,程序上應不准提出云云,自無可採。

參、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一、查郭孺諄等2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鄭伯康等2人共同以詐欺手段致其等交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而受有損害,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分別請求鄭伯康等2人應連帶給付郭孺諄新臺幣(下同)1,426萬3,500元本息、蘇偉誠305萬1,000元本息。經原審判命鄭伯康等2人應連帶給付郭儒諄1,116萬3,500元本息、蘇偉誠188萬1,000元本息,並駁回郭孺諄等2人其餘之訴,蕭宇妍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效力及於鄭伯康,已如前述);蘇偉誠亦就其敗訴部分中關於原審駁回其請求鄭伯康等2人連帶給付115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郭孺諄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鄭伯康等2人連帶給付逾1,116萬3,500元本息部分,以及蘇偉誠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鄭伯康等2人連帶給付逾303萬1,000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二、嗣蕭宇妍於本院審理期間為時效抗辯,郭孺諄等2人乃於本院審理中之106年4月13日具狀主張:如認蕭宇妍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則將其等前開於原審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蕭宇妍與鄭伯康連帶給付郭孺諄1,116萬3,500元本息、蘇偉誠303萬1,000元本息之部分,改列為先位之訴,並對蕭宇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追加提起備位之訴,分別請求蕭宇妍給付郭孺諄1,116萬3,500元本息、給付蘇偉誠303萬1,000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反面、第207頁反面),雖蕭宇妍表示不同意郭孺諄等2人之追加(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反面、第260頁反面),惟核郭孺諄2人所追加之新訴,乃係本於其等原起訴所主張之鄭伯康等2人共同詐欺郭孺諄2人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揆諸上揭說明,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郭孺諄及蘇偉誠主張:

一、鄭伯康於100年6月間,以假名「陳廣銘」與郭孺諄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後,另介紹「師姐」給郭孺諄認識,並表示「師姐」係聲語障人士,實則係鄭伯康自己以「師姐」之身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郭孺諄聯繫,使郭孺諄相信鄭伯康所言,鄭伯康遂於同年7月間,向郭孺諄訛稱:近期內有海關的案子可以投資,投資250萬元,10日後可取回310萬元,10日獲利達60萬元云云,郭孺諄遂於同年8月31日依鄭伯康指示匯款25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蕭宇妍提供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鄭伯康為取信郭孺諄,製造郭孺諄投資確有獲利之假象,遂於同年9月9日交付面額310萬元之支票1紙予郭孺諄,並經郭孺諄提示全數獲得付款,而以此方式取得郭孺諄之信任後,遂接續上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以如各編號所示理由要求郭孺諄支付金錢,致郭孺諄一再陷於錯誤,誤信交付予鄭伯康之各筆款項乃供投資所用,將來可獲取優渥之投資利益,乃於各編號所示之付款時間,陸續將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如各編號所示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之。鄭伯康、蕭宇妍以此等方式接續聯手詐欺郭孺諄各筆款項共計1,426萬3,500元得手,扣除已提示兌現之310萬元,鄭伯康共詐取1,116萬3,500元,嗣因鄭伯康避不見面,郭孺諄始知受騙。

二、鄭伯康以「陳廣銘」之名義,於100年間結識在網路上看車之蘇偉誠。嗣鄭伯康於101年6月15日,向蘇偉誠詐稱:因資金不足,如蘇偉誠願借60萬元,3日後可得62萬元云云,蘇偉誠不疑有他,遂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之60萬元予鄭伯康。

鄭伯康為取信蘇偉誠,製造蘇偉誠投資確有獲利之假象,遂於同年6月21日交付62萬元予蘇偉誠,以此方式取得蘇偉誠之信任後,鄭伯康出面向蘇偉誠訛稱買賣車輛及代墊稅款需要資金、需要金錢疏通相關人員云云,而蕭宇妍亦在旁附和鄭伯康相關投資之說明,致蘇偉誠陷於錯誤,誤信交付予鄭伯康之各筆款項乃供投資所用,將來可獲取優渥之投資利益,乃於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付款時間,陸續將如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依鄭伯康指示匯款至各編號所示之蕭宇妍等人之帳戶,或以現金交付鄭伯康。鄭伯康為取信蘇偉誠,並於101年7月4日冒用「陳廣銘」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蘇偉誠簽訂新古汽車買賣合作協議書,在該協議書上偽造「陳廣銘」之署押,再將該協議書交付予蘇偉誠,復在本票上填寫「陳廣銘」之年籍資料,並按捺自己之指印,而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本票4紙,持以向蘇偉誠供作擔保而行使。蘇偉誠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合計365萬1,000元,扣除鄭伯康已交付之62萬元,鄭伯康、蕭宇妍以此等方式接續聯手詐欺蘇偉誠所付出之各筆款項共計303萬1,000元。嗣鄭伯康避不見面,蘇偉誠始知受騙。

三、鄭伯康、蕭宇妍因上開情事涉犯詐欺、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448號、第8789及第20604號起訴書起訴,並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是鄭伯康等2人上開犯行,係共同侵害郭孺諄等2人之財產權,使郭孺諄等2人分別受有1,116萬3,500元、303萬1,000元之損害,而郭孺諄等2人之損害與鄭伯康等2人之犯罪行為有因果關係。據此,郭孺諄等2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鄭伯康等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退步言之,倘認蕭宇妍於本院審理期間程序上得為時效抗辯及其時效抗辯如有理由,則就郭孺諄等2人前開於原審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蕭宇妍與鄭伯康連帶給付郭孺諄1,116萬3,500元本息、蘇偉誠303萬1,000元本息之部分,改列為先位之訴,另對蕭宇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追加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返還與先位聲明同一金額之不當得利。又蕭宇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對郭孺諄等2人負給付義務部分,與鄭伯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郭孺諄等2人負給付義務者,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

五、並聲明:(1)鄭伯康、蕭宇妍應連帶給付郭孺諄1,116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鄭伯康、蕭宇妍應連帶給付蘇偉誠3,0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郭孺諄等2人之原審請求超過前述聲明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未繫屬於本院,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貳、鄭伯康等2人抗辯:

一、鄭伯康抗辯:對於有收受郭孺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錢部分不爭執,關於蘇偉誠主張遭詐騙之金額部分,鄭伯康當時開給蘇偉誠之票據是包括約定給付蘇偉誠之利潤在內,蘇偉誠並未交付鄭伯康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金額。又就附表二編號1之債務,鄭伯康已償還蘇偉誠67萬元,關於超過蘇偉誠自承收受之62萬元部分,其他5萬元係以現金返還,惟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又鄭伯康曾於101年7月20日經由訴外人廖志明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予蘇偉誠,鄭伯康本人於101年9月10日將20萬元存入蘇偉誠帳戶,故蘇偉誠已再受償40萬元,應抵充如附表二編號2之債務。關於郭孺諄等2人遭詐欺一事,均是鄭伯康一人所為,與蕭宇妍無涉,且附表一、二其中匯入蕭宇妍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鄭伯康取用,蕭宇妍並無受到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蕭宇妍抗辯:

(一)蕭宇妍並無對郭孺諄等2人為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⒈蕭宇妍是因認識鄭伯康之母親,才經鄭母介紹與鄭伯康認識

,蕭宇妍也因鄭母而信任鄭伯康,並進而投資鄭伯康,而後因蕭宇妍要出國念書,才誤信鄭伯康之言,認為鄭伯康會將投資的款項匯入其帳戶內,且鄭伯康聲稱會將買賣車子的款項匯入蕭宇妍上開帳戶以償還對蕭宇妍之投資款,因蕭宇妍有看到鄭伯康所聲稱的高級名車,也有買賣車輛的契約書,蕭宇妍才會相信鄭伯康所言屬實,不但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支票借予鄭伯康使用,還邀約友人共同投資鄭伯康所聲稱之投資事業,孰料鄭伯康竟會以蕭宇妍之帳戶作為詐欺匯款之人頭帳戶,甚至拒絕返還帳戶。尤有甚者,鄭伯康還虛擬一個師姐劉曉芬,在APP網站上與蕭宇妍對話,該名師姐對蕭宇妍的生活大小事瞭如指掌,更讓蕭宇妍對鄭伯康深信不疑,蕭宇妍被騙情境與郭孺諄被騙手法相仿,此有蕭宇妍與師姐劉曉芬對話之內容附於刑事卷可參。是就蕭宇妍之主觀上認知,上開帳戶資料是提供予鄭伯康合法使用,並基於對鄭伯康之信賴關係,認鄭伯康所言為真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鄭伯康匯還投資款,蕭宇妍被鄭伯康所騙的過程猶如其他刑事告訴人,實難預見蕭伯康會將其帳戶資料供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要難僅以蕭宇妍有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遽認蕭宇妍確有共同詐騙郭孺諄等2人之犯行。

⒉有關郭孺諄部分,依郭孺諄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第一審法院

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及於偵查中主張之各筆款項交付內容(見原判決附表一「付款事由」欄所載),可知郭孺諄與蕭宇妍根本未曾謀面或通話,郭孺諄只是聽鄭伯康講過蕭宇妍為其姪女,郭孺諄純粹係因與鄭伯康為男女朋友關係,受其鼓吹,並聽信及信任鄭伯康,才會投資、借款給鄭伯康,核與蕭宇妍全然無關。雖鄭伯康與郭孺諄交往期間,是與蕭宇妍同住一處,但分住二個房間,同住者尚有訴外人王健二,且蕭宇妍之男友蘇宥朋還曾自臺北南下臺中找蕭宇妍,並同宿於蕭宇妍之房間內,此經王健二及蘇宥朋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92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在案,可見蕭宇妍與鄭伯康實非男女朋友關係。況蕭宇妍與郭孺諄既不曾見過面或通話,互不認識,蕭宇妍實無對郭孺諄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可能。且郭孺諄有部分款項是匯入他人帳戶或以現金交付給鄭伯康,蕭宇妍既未經手,也未在場,又如何能預見鄭伯康詐騙郭儒諄,更不可能與鄭伯康共同參與詐欺郭儒諄。

⒊有關蘇偉誠部分:由蘇偉誠於刑事案件之供述,可知蘇偉誠

匯款或交付金錢都是依鄭伯康之指示為之,邀伊投資及借款的人也是鄭伯康,蕭宇妍從未與之談過投資或匯款的事情,且蘇偉誠會投資鄭伯康,係因其個人判斷後,認為鄭伯康是可信之人,才會投資、匯款,與蕭宇妍無涉,蕭宇妍就蘇偉誠投資、匯款給鄭伯康並無任何助力,自無由成立共同詐欺罪責,其對蘇偉誠並無侵權行為。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11至14部分之款項,均非匯入蕭宇妍帳戶,與蕭宇妍完全無關。附表二編號4、5、9、10部分之款項為鄭伯康指示蘇偉誠匯款至蕭宇妍帳戶,與蕭宇妍無關。且蕭宇妍於101年4月之後即已搬回臺北,未再到臺中,蘇偉誠未舉證證明蕭宇妍有何共同詐欺行為。另依刑事庭調取之存提款明細資料可知:①編號4部分,鄭伯康將款項轉匯給廖嬿鈞40萬元,另鄭伯康提領3萬元、轉帳2萬元至蕭宇妍之中信銀帳戶以清償蕭宇妍之投資款(上證6);②編號5部分,鄭伯康將款項轉匯給廖嬿鈞10萬元(見上證6);③編號9部分,鄭伯康除有匯款1萬9千元至蕭宇妍中信銀帳戶以清償蕭宇妍之投資款外,其餘款項為鄭伯康領取或匯款給他人(見上證6)。④編號10部分,鄭伯康除有匯款6,600元至蕭宇妍之中信銀帳戶以清償蕭宇妍之投資款外,其餘款項為鄭伯康領取或匯款給他人(見上證6)。

⒋鄭伯康於刑事偵查至審理過程中,一再供稱全部事情都是伊

一個人所做,沒有共犯,且郭孺諄等2人所匯款項均由鄭伯康提領使用,蕭宇妍並未分得任何款項,蕭宇妍亦否認有共同詐欺之行為。依郭儒諄等2人主張之被侵害事實,也無從證明蕭宇妍有與鄭伯康共同對渠等實施加害行為,甚至郭儒諄等2人於刑事庭中,亦供稱所有投資、借款都是由鄭伯康告知,蕭宇妍未參與,匯款亦由鄭伯康指示匯入特定帳戶內,可證蕭宇妍從未對郭儒諄等2人施用詐術之行為。郭儒諄等2人應就蕭宇妍有與鄭伯康共同詐欺及渠等匯款與蕭宇妍有關之有利事證負舉證責任

(二)綜上,郭儒諄等2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蕭宇妍應與鄭伯康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又鄭伯康至少已清償蘇偉誠102萬元,倘如本院認定蕭宇妍應與鄭伯康對蘇偉誠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就鄭伯康主張已清償範圍內,蕭宇妍應免除清償責任。

(三)蕭宇妍如應負侵權責任,惟郭孺諄、蘇偉誠分別係於101年12月15日、12月20日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並指訴蕭宇妍與鄭伯康為共犯。但郭孺諄等2人係於104年1月16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同日由蕭宇妍當庭簽收該起訴狀,因此郭孺諄等2人提起本訴已罹於時效。蕭宇妍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四)關於郭孺諄、蘇偉誠備位依據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蕭宇妍給付郭孺諄1,116萬3,500元本息、給付蘇偉誠303萬1,000元本息部分:

⒈郭孺諄請求部分:蕭宇妍否認有與鄭伯康共同詐欺郭孺諄之

行為,且就郭孺諄被詐欺之事,本院二審刑事判決亦認定蕭宇妍未參與其事,蕭宇妍既無共同侵權行為,郭孺諄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或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蕭宇妍賠償其損害或返還所受利益。退步言之,縱認蕭宇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但郭孺諄匯入蕭宇妍帳戶之金錢已全數由鄭伯康取走轉匯給他人,蕭宇妍並未就郭孺諄被詐欺所受之損害金額,有分配取得任何利益,郭孺諄自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蕭宇妍返還。

⒉蘇偉誠請求部分:本院二審刑事判決雖認定蕭宇妍有共同詐

欺行為,但蕭宇妍一再否認有詐欺蘇偉誠之事,且並未就蘇偉誠被詐欺所受之損害金額,有分配取得任何利益,縱使蘇偉誠因被詐欺而受有損害,但蕭宇妍並未受有利益,蘇偉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蕭宇妍返還所受利益,亦於法無據。

(五)並聲明:蘇偉誠等2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就郭孺諄、蘇偉誠之訴均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就郭孺諄、蘇偉誠勝訴部分,依兩造聲請及依職權,分別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蘇偉誠、蕭宇妍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全部上訴,其中蘇偉誠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蘇偉誠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鄭伯康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蘇偉誠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蘇偉誠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未繫屬本院,已如前述);㈢訴訟費用由鄭伯康等2人連帶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鄭伯康等2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蘇偉誠負擔。另蕭宇妍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蕭宇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郭孺諄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郭孺諄等2人負擔。郭孺諄等2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蕭宇妍負擔。郭孺諄等2人並於本院對蕭宇妍追加備位之訴,聲明:蕭宇妍應依序應給付郭孺諄、蘇偉誠1,116萬3,500元、303萬1,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肆、本件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反面至第209頁反面、第260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鄭伯康於100年6月間,以假名「陳廣銘」與郭孺諄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後,另介紹「師姐」給郭孺諄認識,並表示「師姐」係聲語障人士,實則係鄭伯康自己以「師姐」之身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郭孺諄聯繫,使郭孺諄相信鄭伯康所言,鄭伯康遂於同年7月間,向郭孺諄訛稱:近期內有海關的案子可以投資,投資250萬元,10日後可取回310萬元,10日獲利達60萬元云云,郭孺諄遂於同年8月31日匯款250萬元至蕭宇妍提供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鄭伯康為取信郭孺諄,製造郭孺諄投資確有獲利之假象,遂於同年9月9日交付面額310萬元之支票1紙予郭孺諄,並經郭孺諄提示全數獲得付款,而以此方式取得郭孺諄之信任後,遂接續上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以如各編號所示之理由要求郭孺諄支付金錢,致郭孺諄一再陷於錯誤,誤信交付予鄭伯康之各筆款項乃供投資所用,將來可獲取優渥之投資利益,乃於各編號所示之付款時間,陸續將如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蕭宇妍等人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之。

(二)鄭伯康以「陳廣銘」之名義,於100年間結識在網路上看車之蘇偉誠。嗣鄭伯康於101年6月15日向蘇偉誠詐稱:因資金不足,如蘇偉誠願借60萬元,3日後可得62萬元云云,蘇偉誠不疑有他,遂交付60萬元予鄭伯康(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鄭伯康為取信蘇偉誠,製造蘇偉誠投資確有獲利之假象,遂於同年6月21日交付至少62萬元予蘇偉誠,以此方式取得蘇偉誠之信任後,鄭伯康出面向蘇偉誠訛稱買賣車輛及代墊稅款需要資金、需要金錢疏通相關人員云云,致蘇偉誠陷於錯誤,誤信交付予鄭伯康之各筆款項乃供投資所用,將來可獲取優渥之投資利益,乃於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4所示之付款時間,陸續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4所示之款項匯入訴外人嚴安禎、蕭宇妍、鄭伯康等人帳戶,或當面交付現金予鄭伯康。鄭伯康為取信蘇偉誠,並於101年7月4日冒用「陳廣銘」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蘇偉誠簽訂新古汽車買賣合作協議書,在該協議書上偽造「陳廣銘」之署押,再將該協議書交付予蘇偉誠,復在本票上填寫「陳廣銘」之年籍資料,並按捺自己之指印,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4紙,持以向蘇偉誠供作擔保而行使。

(三)鄭伯康除曾於同年6月21日交付至少62萬元予蘇偉誠外,另曾於101年7月20日經由廖志明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予蘇偉誠,另鄭伯康於101年9月10日將20萬元存入蘇偉誠帳戶。

(四)鄭伯康、蕭宇妍被訴共同詐欺蘇偉誠,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並經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924號併案移送二人涉嫌共同詐欺郭孺諄部分,經鄭伯康認罪,蕭宇妍否認犯罪,經原法院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122號判處罪刑在案,2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4月6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認定鄭伯康有詐欺郭孺諄、蘇偉誠犯行,另蕭宇妍有共同詐欺蘇偉誠犯行,但並無共同詐欺郭孺諄部分。

二、本件之爭執事項:

(一)程序方面:⒈蕭宇妍於本院106年2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始提出時效抗辯,

程序上應否准許?⒉蘇偉誠及郭孺諄於二審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蕭宇妍

為給付應否准許?

(二)實體方面:⒈蘇偉誠有無交付附表二編號7、8之款項予鄭伯康?⒉附表二編號1部分,鄭伯康係清償62萬元或67萬元?⒊郭孺諄、蘇偉誠先位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鄭伯康、蕭宇妍連帶給付郭孺諄1,116萬3,500元、連帶給付蘇偉誠303萬1,000元,有無理由?⒋蕭宇妍如應負侵權責任,且程序上如准許其提出時效抗辯,

則其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⒌郭孺諄、蘇偉誠備位依據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蕭

宇妍給付郭孺諄1,116萬3,500元本息、給付蘇偉誠303萬1,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蘇偉誠先位之訴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鄭伯康等2人連帶賠償其303萬1,000元部分:

(一)蘇偉誠主張其受鄭伯康以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所載內容之方式詐欺,而依鄭伯康指示匯款或以現金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14之款項云云,鄭伯康就蘇偉誠主張遭其以上開方式詐欺而依其指示匯款或交付其中編號1至6、9至14部分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蘇偉誠主張有交付其中編號7、8部分款項之事實。經查:蘇偉誠主張其有交付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款項予鄭伯康,僅提出鄭伯康所簽發交付之附表三所示本票為證,惟鄭伯康辯稱:其交付編號2之112萬元本票,是以高利42萬元向蘇偉誠調借70萬元,至其交付編號3之130萬8900元本票,是以40萬元之高利調借90萬元,上開本票票面金額並非其實際收受之金額等語。查蘇偉誠亦指訴鄭伯康係以投資可獲優渥利益訛騙,並簽發本票取信於蘇偉誠,致其陷於錯誤始交付金錢,則鄭伯康辯稱其所簽發本票金額是加上高利後之金額,並非蘇偉誠實際交付之金額等語,非無可採。本件既屬鄭伯康對蘇偉誠施用詐術,佯稱可獲取投資利益而自蘇偉誠處取得款項,則蘇偉誠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非以票據關係或投資約定)請求賠償其損失,自應以蘇偉誠實際交付及受有損失之數額為據。又票據為無因證券,鄭伯康否認有交付如附表三之票面金額所載之金錢,蘇偉誠所提出上開本票,尚不足證明蘇偉誠確有交付全部票面金額款項。蘇偉誠復未能舉證其確有於附表二編號7、8所示時間,交付35萬元、80萬元予鄭伯康,蘇偉誠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故本件僅能認定蘇偉誠全部匯款或現金交付鄭伯康之款項為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4所示,合計為250萬1,000元。

(二)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

⒈查鄭伯康於原審雖主張其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已償還蘇偉

誠67萬元,惟蘇偉誠僅自認有於101年6月21日受償62萬元,且鄭伯康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表明因其就以現金清償其餘5萬元提不出證據,故捨棄此部分抗辯(見本院卷一第260頁)。是鄭伯康抗辯已以62萬元償還附表二編號1之債務部分,關於編號1之債務已清償完畢,堪以採信。蕭宇妍雖主張鄭伯康清償之62萬元逾60萬元之2萬元部分,應可抵充附表二編號2之債務部分,然為蘇偉誠所否認,且鄭伯康亦主張所清償62萬元其中超過60萬元之2萬元,係就編號1部分給予蘇偉誠之利潤(見本院卷二第41頁),核與蘇偉誠之主張屬相符,應堪採信。是該2萬元係鄭伯康指定用以清償附表二編號1之債務,自不能再以之抵充附表二編號2之債務。蕭宇妍此部分抗辯,即不可採。

⒉次查,兩造均不爭執鄭伯康另於101年7月20日經由廖志明之

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予蘇偉誠,及鄭伯康於101年9月10日將20萬元存入蘇偉誠帳戶,合計已再清償40萬元。且兩造於本院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合意以該40萬元抵充附表二編號2之債務,則附表二編號2之66萬元扣除40萬元後,尚餘26萬元未清償。是蘇偉誠被鄭伯康詐欺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4之款項,尚未清償即受有損害部分為編號2之26萬元及編號3至6、9至14之金額,合計150萬1,000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蘇偉誠主張鄭伯康對其詐欺之事實,係與蕭宇妍共同所為,蕭宇妍應與鄭伯康連帶對其負賠償責任。惟蕭宇妍否認其有任何與鄭伯康共同詐欺蘇偉誠之事實。經查:

⒈本案案發時,蕭宇妍知悉鄭伯康於開設上述車行之際,對外

佯稱為「陳廣銘」,而實際陳廣銘本人為蕭宇妍之前承租房屋之房東等情,業據鄭伯康於刑事一審及二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因蕭宇妍簽租賃契約時,其去找蕭宇妍而得知該房屋房東姓名為「陳廣銘」及相關年籍資料,故其對外佯稱為「陳廣銘」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31頁反面、刑事二審卷二第111頁);鄭伯康亦於刑事一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其在臺中市籌設車行即亞斯藍公司時,蕭宇妍負責為其設計名片,蕭宇妍知道其印名片上之名字為「陳廣銘」等語明確(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32頁反面)。爰審酌鄭伯康與蕭宇妍具有相當密切關係,其自無設詞陷害蕭宇妍之必要,鄭伯康於刑事審理中上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蘇偉誠分別刑事程序中證述如下:①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

:當初其上網欲買車,經聯絡賣方而認識自稱姓「蕭」之鄭伯康。嗣後鄭伯康預備籌設亞斯藍公司,而邀約其至現場觀看,其在尚未正式營業之亞斯藍公司處,看到蕭宇妍,鄭伯康向其表示蕭宇妍為其姪女,且負責公司財務,蕭宇妍均無反對之意。其曾因鄭伯康當時自稱「陳廣銘」,與蕭宇妍不同姓,而向鄭伯康質疑蕭宇妍身分,鄭伯康表示此為家務事,要求其不要問那麼多。其遭鄭伯康詐稱參與投資過程,蕭宇妍亦在場並點頭附和。因其看見鄭伯康均駕駛保時捷、法拉利等名車,車行內亦均停放名車,且在酒店花費手頭闊綽,才會依鄭伯康指示匯款至訴外人嚴安禎或蕭宇妍申設銀行帳戶,或逕自在鄭伯康位於臺中市○○○路住處內將現金交予鄭伯康,以參與投資、借款或代墊稅款。之後因其常去鄭伯康住處,並曾於蕭宇妍在場之際,向鄭伯康表示已將款項匯入蕭宇妍申設銀行帳戶。另鄭伯康亦表示剛至臺中,故使用姪女即蕭宇妍申設銀行帳戶比較方便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43頁反面至第50頁);②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鄭伯康向其詐稱可以進口一些車,因其由鄭伯康外表、使用車輛及開設車行規模,誤信為真。鄭伯康向其表示蕭宇妍為其姪女,蕭宇妍在車行擔任會計。另鄭伯康以「陳廣銘」名義簽發本票交予其收受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789號偵查卷第115頁反面或102年度偵字第448號偵查卷第85頁反面),並有蕭宇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鄭伯康冒用「陳廣銘」名義簽發本票影本4張、新古汽車買賣合作協議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刑事一審卷二第82頁至85頁、第103頁至第104頁、157至160頁;102年度偵字第448號卷第92頁至第95頁;102年度偵字第8789號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核屬相符。爰審酌證人蘇偉誠上揭證述內容,重要情節前後陳述一致,亦與蕭宇妍平日素無恩怨,自無甘冒刑事訴追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蕭宇妍之必要,蘇偉誠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⒊蕭宇妍雖辯稱,其亦係遭鄭伯康詐騙利用而提供帳戶供鄭伯

康使用,對於鄭伯康詐騙證人蘇偉誠過程均毫不知悉云云。惟查,蕭宇妍在鄭伯康籌設之亞斯藍公司處工作,且知悉陳廣銘係其房東,其明知鄭伯康與蘇偉誠洽談時冒用「陳廣銘」之姓名自稱,及假稱蕭宇妍係鄭伯康之姪女,竟予以配合未予揭穿,若蕭宇妍亦係遭鄭伯康詐騙利用,衡情自當對於鄭伯康對外佯稱「陳廣銘」,甚或對外介紹其為鄭伯康姪女時,加以質疑,然蕭宇妍竟無如此為之,反而參與配合鄭伯康所為,甚至提供自己支票、帳戶供鄭伯康使用,已有可疑之處。況鄭伯康如無法確實掌握蕭宇妍提供上開帳戶之使用,亦無可能要求蘇偉誠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再依蘇偉誠前揭證述,鄭伯康向蘇偉誠佯稱投資獲利過程中,蕭宇妍曾在旁點頭附和等情觀之,益徵鄭伯康、蕭宇妍間對於詐騙蘇偉誠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則蕭宇妍辯稱,其對於鄭伯康詐騙蘇偉誠過程均毫不知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鄭伯康雖於本件民事訴訟審理中,一再表明蘇偉誠被詐欺之

事,係其單獨所為,與蕭宇妍無涉云云,且於其刑事一、二審中雖均具結證述:蕭宇妍不知悉其詐騙蘇偉誠部分過程云云。惟審酌鄭伯康與蕭宇妍間曾同住一處,且共同使用蕭宇妍金融帳戶,鄭伯康並將汽車及房屋登記於蕭宇妍名下等情,均為鄭伯康、蕭宇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4頁),堪認鄭伯康與蕭宇妍間關係密切,並具有相當信任關係,鄭伯康前揭於刑事審理中之證述內容,顯與上揭事證有違,衡情應係鄭伯康臨訟基於迴護蕭宇妍之詞,尚難採信,不足為有利於蕭宇妍之認定。

⒌蕭宇妍雖抗辯,其於101年4月初搬離臺中,返回臺北工作、

居住,自無可能參與鄭伯康對蘇偉誠之詐欺行為云云,並於刑事案件聲請訊問證人謝文堂、王建二、蘇宥朋,及於刑事二審提出「劉曉芬」之101年3月19日、20日「Chats」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翻拍照片1紙為證(參見同上卷二第175頁)、拍攝手機使用語言系統轉換光碟錄影檔案(見刑事二審卷二第211頁)。經查,證人謝文堂固於刑事二審證述蕭宇妍曾在105年間向其打聽過「師姐」這個人,伊告知沒有「師姐」這個人,蕭宇妍告知她有遇到鄭伯康用「師姐」的名義與其他人對話,講到投資投票或汽車買賣,伊說不知道,伊沒有聽過「劉曉芬」此人等語(見刑事二審卷二第28至29頁)。然依其證述,僅蕭宇妍事後自行詢問之事,並不能證述蕭宇妍當初果係遭鄭伯康虛擬以「師姐」詐欺等情;證人王建二於刑事二審固證述其與鄭伯康認識約有25、26年,其100年6、7月與鄭伯康到臺中工作,後來鄭伯康籌設車行,其幫他做發包、監工,完工後做一些業務工作,蕭宇妍亦有在鄭伯康之車行工作,做美工、企劃廣告及後來的一些開幕事宜,101年初蕭宇妍曾向其提到有一個「師姐」在APP跟她用APP算命,其不知道那人是何人。約100年7月左右其與蕭宇妍、鄭伯康一起住在忠明南路的房子,3人各住一個房間;101年3月底、4月初車行由他人接手,其與蕭宇妍即離開車行了,蕭宇妍離開後去臺北,其與蕭宇妍共同在臺北賣涼麵等語(見刑事二審卷二第170至174頁);另證人蘇宥朋於刑事二審證稱:約101年4月蕭宇妍從臺中回到臺北和伊住在一起等語(見刑事二審卷二第106頁,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62頁反面),惟縱使蕭宇妍於101年4月間搬離臺中返回臺北居住,二地距離非遠,均仍屬在國內,其自可輕易與鄭伯康保持聯絡,仍不能證明蕭宇妍未參與詐欺蘇偉誠之事;又由蕭宇妍於刑事程序中提出之該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翻拍照片所示,經刑事二審當庭勘驗蕭宇妍提出拍攝手機使用語言系統轉換光碟錄影檔案(見刑事二審卷宗二第211頁)結果,如106年2月6日勘驗筆錄及截圖所示(見刑事二審卷三第151頁反-152頁、155-177頁)僅係「劉曉芬」之人與蕭宇妍間於101年3月19、20日,就鄭伯康經營車行事務之對話內容,無法證明即屬鄭伯康所虛擬「師姐」人物,逕而推論蕭宇妍辯稱,鄭伯康曾假藉「師姐」名義說服蕭宇妍繼續投資鄭伯康等語屬實;且蕭宇妍亦無將相關銀行帳戶密碼更換,均尚難執此推論蕭宇妍無參與鄭伯康前揭詐騙犯行,而為有利於蕭宇妍事實之認定。

⒍綜上足認,蘇偉誠主張其受鄭伯康詐欺部分,蕭宇妍亦有參

與或幫助,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蕭宇妍應與鄭伯康負共同侵權責任,堪以採憑。

(四)惟蕭宇妍抗辯蘇偉誠上開請求已罹於時效,蘇偉誠則否認其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時效,經查: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3號裁判意旨可參。

⒉查蘇偉誠係於101年12月20日前往警局對鄭伯康提出刑事詐

欺告訴,並指認蕭宇妍為鄭伯康之共犯,此有其警詢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頁正、反面)。依蘇偉誠於警詢指訴之被害事實,其顯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已知悉受詐欺損害,且知悉共犯包含蕭宇妍在內,即已知蕭宇妍有侵權行為。而蘇偉誠係於104年1月16日始提出本件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有該起訴狀附於附民卷可憑。是蘇偉誠對蕭宇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蕭宇妍於本院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則蘇偉誠請求蕭宇妍為損害賠償部分,即無理由。

(五)蕭宇妍為時效抗辯後,就其應分擔之部分,鄭伯康亦同免其責任,鄭伯康於給付時得扣除蕭宇妍應分擔之部分:

⒈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

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不論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裁判可參)。⒉查鄭伯康與蕭宇妍就蘇偉誠受損害之150萬1,000元,應連帶

負給付之責。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鄭伯康等2人所負上開連帶債務,並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且上開損害非出於鄭伯康一人所單獨負責之事由,故應由鄭伯康等2人平均分擔。查鄭伯康於本院固表明不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207頁),惟依前揭說明,因蕭宇妍為時效抗辯,就蕭宇妍所應負擔之2分之1部分即75萬500元,鄭伯康亦同免其責任。故蘇偉誠僅得請求鄭伯康給付剩餘2分之1之75萬500元,是蘇偉誠請求鄭伯康給付75萬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對鄭伯康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二、郭孺諄先位之訴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鄭伯康等2人連帶賠償其1,116萬3,500元部分:

(一)郭孺諄主張伊受鄭伯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郭孺諄全部交付之款項合計14,263,500元,扣除鄭伯康已返還之310萬元後,餘額為1,116萬3,500元,已為鄭伯康所自認,堪以採信。又郭孺諄主張蕭宇妍與鄭伯康共同對伊為前揭詐欺之侵權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之責,此為蕭宇妍所否認,並抗辯由郭孺諄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及其於偵查中主張之各筆款項交付內容,均係聽信鄭伯康所言,與蕭宇妍全然無關,蕭宇妍與郭孺諄不曾見過面,互不認識,蕭宇妍實無對郭孺諄施用詐術,使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可能等語。

(二)郭孺諄就本件受詐欺之情節,於刑事程序中分別以證人身分為下列證述:①於刑事一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與鄭伯康有金錢往來,鄭伯康向其表示可投資海關,後來變成借貸,第一筆投資海關那邊的生意,金額是250萬元,鄭伯康表示短期內可獲利60萬元,過約1、2個禮拜,鄭伯康匯款310萬元返還予其收受,其因而相信鄭伯康,才會陸續匯款。附表四(指刑事判決附表四,即本判決附表一,下同)第2筆400萬元、第3筆100萬元也是投資,但鄭伯康未返還任何款項。之後鄭伯康以如附表四所示理由向其借款,最初係由其親自匯款,後來因為其沒有錢,轉向其友人借款,並請其友人直接匯款至鄭伯康指定戶頭。鄭伯康另外虛擬1位不能講話「師姐」角色,其均透過「What's APP」通訊軟體與「師姐」聯繫,鄭伯康均是先向其表示投資的事情,再利用「師姐」身分向其表示該投資可以獲利。有時若其資金不夠,鄭伯康會利用「師姐」身分向其表示,鄭伯康那邊已有部分款項,要求其只要補足剩餘部分,致使其覺得其可以湊得出來該筆款項(見刑事一審卷宗(一)第211頁至第220頁)等語;②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於100年6月間某日,在其工作酒店結識鄭伯康,進而發展為男女朋友。交往過程中,鄭伯康均自稱「陳廣銘」,並陸續佯稱投資、發生車禍致財產遭假扣押等理由詐騙,致使其先後匯款。鄭伯康復虛擬不會講話之「師姐」角色,向其表示需使用通訊軟體才能和「師姐」對話,該「師姐」鼓吹其將錢借予鄭伯康或投資。鄭伯康於101年12月遭警方臨檢逮捕後,其才發現遭鄭伯康詐騙(參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463號偵卷第136頁至第137頁)等語明確。

(三)由郭孺諄前揭刑事程序中之證述,可知郭孺諄於遭鄭伯康詐騙過程中,均未曾見過蕭宇妍,或與其通話,自難認蕭宇妍有何共同詐欺情形。雖鄭伯康可使用蕭宇妍前揭銀行帳戶,然郭孺諄被詐欺因而匯款或交付款項予鄭伯康之過程中,蕭宇妍未曾出面遊說或為任何詐術行為分擔,尚難僅依其曾提供帳戶供鄭伯康使用,而郭孺諄亦曾有部分匯款係依鄭伯康指示匯至蕭宇妍前揭銀行帳戶內等情,逕行推論蕭宇妍當有共同參與;況鄭伯康係郭孺諄之男友,則其利用郭孺諄男友角色,可獨自佯稱騙取郭孺諄信任,無需蕭宇妍出面配合,單獨對郭孺諄為詐欺行為,而未讓蕭宇妍知悉,亦與常情無違。且郭孺諄亦未舉證證明蕭宇妍究有何與鄭伯康共同詐欺之事實,則鄭伯康及蕭宇妍均抗辯,郭孺諄被騙部分係鄭伯康獨自所為,與蕭宇妍無關等語,核與事理無違,亦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另蕭宇妍與鄭伯康間具有相當信任關係,又常以該帳戶為資金流動使用,核與一般常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交予陌生人,以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構成幫助詐欺之情狀有異;且鄭伯康已陳明郭孺諄被騙部分,係其單獨決意所為,尚難認為蕭宇妍得以預見或預估,是鄭伯康雖曾利用蕭宇妍申設銀行帳戶供郭孺諄匯款使用,尚難認蕭宇妍有參加或幫助鄭伯康之侵權行為。且本院刑事二審判決亦認關於郭孺諄被詐欺部分,不能證明蕭宇妍有共犯或幫助犯罪之情事,而就該部分為蕭宇妍無罪之判決,亦可參酌。

(四)綜上,郭孺諄被鄭伯康詐欺致受有1,116萬3,500元之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鄭伯康賠償其1,116萬3,500元。另郭孺諄請求蕭宇妍應與鄭伯康連帶給付部分,因不能證明蕭宇妍有共同侵權行為,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三、郭孺諄、蘇偉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蕭宇妍給付郭孺諄1,116萬3,500元、蘇偉誠303萬1,000元部分,經查:

(一)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以無理由駁回,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予以裁判。查郭孺諄、蘇偉誠對蕭宇妍之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無理由而駁回,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予以裁判。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分別定明文。而後者之規定,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請求權競合關係,不使被害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到影響。是以,受害人依本條項規定向義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者,除義務人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人外,另須具備不當得利之要件,並適用其法律效果,即應符合(一)義務人受有利益、(二)被害人受有損害、(三)損益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四)無法律上之原因之要件。又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得以請求返還的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

(三)經查蕭宇妍並無與鄭伯康共同詐欺郭孺諄之行為,是關於郭孺諄部分,蕭宇妍既無侵權行為,郭孺諄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蕭宇妍給付其1,116萬3,500元本息,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蘇偉誠被詐欺部分,因蘇偉誠對蕭宇妍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時效消滅,故蕭宇妍得拒絕給付。則於蕭宇妍所受利益之範圍內,蘇偉誠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蕭宇妍返還該利益。經查,蘇偉誠被詐欺而受損害之150萬元1,000元部分,其中僅有編號4、5、9、10合計76萬5,000元,匯入蕭宇妍之帳戶內,蘇偉誠就其餘未匯入蕭宇妍帳戶之73萬6,000元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蕭宇妍受有利益,是蘇偉誠主張蕭宇妍就該部分亦受有利益,尚不可採。另前揭76萬5,000元部分既經匯入蕭宇妍之帳戶內,雖蕭宇妍否認其受分配取得任何利益,並抗辯依刑事庭調取之存提款明細資料可知:①編號4部分,鄭伯康將款項轉匯給廖嬿鈞40萬元,另鄭伯康提領3萬元、轉帳2萬元至蕭宇妍之中信銀帳戶以清償蕭之投資款(上證6);②編號5部分,鄭伯康將款項轉匯給廖嬿鈞10萬元(見上證6);③編號9部分,鄭伯康除有匯款1萬9千元至蕭宇妍中信銀帳戶以清償蕭宇妍之投資款外,其餘款項為鄭伯康領取或匯款給他人(見上證6)。④編號10部分,鄭伯康除有匯款6,600元至蕭宇妍之中信銀帳戶以清償蕭宇妍之投資款外,其餘款項為鄭伯康領取或匯款給他人(見上證6)云云。惟查,上開款項既已先匯入蕭宇妍之帳戶,成為蕭宇妍有管領權之存款,其所辯上開資金流動情形,應屬蕭宇妍基於與鄭伯康間之內部法律關係之合意,同意鄭伯康所為提領行為,實難認蕭宇妍並無受有上開金額之利益,是其中縱有部分款項經鄭伯康轉交他人或轉匯他人帳戶,蕭宇妍仍不得據以抗辯其未受有利益,是應認蕭宇妍所受利益之金額合計為76萬5千元。

(五)是蘇偉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蕭宇妍返還所受利益76萬5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郭孺諄、蘇偉誠先位之訴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序請求鄭伯康給付1,116萬3,500元、75萬500元,及蘇偉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蕭宇妍給付76萬5千元部分,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中前揭先位之訴部分,得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代催告)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7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前揭蘇偉誠備位之訴有理由部分,係其於本院106年4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準備㈠狀為訴之追加,並當庭對蕭宇妍為送達(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反面、166、167、170頁),是上開備位之訴有理由部分,僅得請求自蕭宇妍受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蘇偉誠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郭孺諄、蘇偉誠先位之訴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序請求鄭伯康給付1,116萬3,500元、75萬500元,及均自10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郭孺諄、蘇偉誠對蕭宇妍請求給付,及蘇偉誠對鄭伯康之其餘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蘇偉誠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蕭宇妍給付76萬5千元,及自10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蘇偉誠對蕭宇妍其餘備位之訴,及郭孺諄對蕭宇妍之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前項蕭宇妍應給付部分,與原判決命鄭伯康給付部分(除廢棄部分外),蕭宇妍與鄭伯康均應就如附表二編號4、5、9、10所示金額其中之二分之一之債務對蘇偉誠為清償,此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其任一人就附表二編號4、5、9、10所示金額其中之二分之一範圍內所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他被告應同免其給付之責,併此敘明。

陸、從而,郭孺諄等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鄭伯康等2人提起之先位之訴,其中關於請求鄭伯康應給付郭孺諄1,116萬3,500元、蘇偉誠75萬500元,及均自104年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郭孺諄等2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鄭伯康等2人應連帶給付郭孺諄1,116萬3,500元本息、蘇偉誠188萬1,000元本息,其中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鄭伯康、蕭宇妍敗訴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蕭宇妍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其效力及於鄭伯康部分,為有理由,本院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蘇偉誠上訴意旨請求鄭伯康等2人除原審判准部分,應再連帶給付其115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郭孺諄等2人於本院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對蕭宇妍追加備位之訴,其中關於請求蕭宇妍給付蘇偉誠76萬5千元,及自10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蘇偉誠其餘備位之訴,及郭孺諄備位之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蕭宇妍應給付部分,與原判決命鄭伯康給付部分(除廢棄部分外),其任一人就附表二編號4、5、9、10所示金額其中之二分之一範圍內所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他被告應同免其給付之責,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蕭宇妍之上訴為有理由,蘇偉誠之上訴為無理由,蘇偉誠之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郭孺諄之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郭孺諄、蘇偉誠均得上訴。

蕭宇妍不得上訴。

鄭伯康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附表一(郭孺諄主張受鄭伯康指示交付之金額) :

┌──┬───────┬─────┬──────┬──────────┐│編號│付款日期 │付款方式 │ 付款金額 │付款事由 │├──┼───────┼─────┼──────┼──────────┤│1 │100 年8 月31日│匯款至蕭宇│ 2,500,000元│1.投資(已償還310萬 ││ │ │妍前揭中信│ │ 元)。 ││ │ │銀行帳戶 │ │ │├──┼───────┼─────┼──────┼──────────┤│2 │100 年9 月14日│同上 │ 4,000,000元│鄭伯康於100年9月12日││ │ │ │ │告知郭孺諄有一批超跑││ │ │ │ │,可以代墊超跑金額,││ │ │ │ │讓超跑轉入車行販售,││ │ │ │ │一個單位400萬元,合 ││ │ │ │ │約3年,利息半年為一 ││ │ │ │ │期,一期利息50萬元,││ │ │ │ │3年後連本帶利可拿回 ││ │ │ │ │700萬元;鄭伯康並以 ││ │ │ │ │師姐之角色鼓吹郭孺諄││ │ │ │ │匯款投資。 │├──┼───────┼─────┼──────┼──────────┤│3 │100 年9 月16日│匯款至廖嬿│ 1,000,000元│鄭伯康向郭孺諄稱有一││ │ │鈞國泰世華│ │法拉利將進口,但須代││ │ │商業銀行帳│ │墊金額100萬元,賣出 ││ │ │戶(帳號:│ │當天即可獲利65萬元,││ │ │0000000000│ │並以師姐角色參與鼓吹││ │ │51號) │ │郭孺諄投資。 │├──┼───────┼─────┼──────┼──────────┤│4 │100 年9 月26日│匯款至廖嬿│ 443,500元│鄭伯康向郭孺諄稱港口││ │ │鈞國泰世華│ │出問題,必須匯手續費││ │ │商業銀行帳│ │才可拿回之前投資的錢││ │ │戶(帳號:│ │。 ││ │ │0000000000│ │ ││ │ │51號) │ │ │├──┼───────┼─────┼──────┼──────────┤│5 │100 年9 月28日│現金交付 │ 500,000元│鄭伯康向郭孺諄稱臺北││ │ │ │ │的行銷公司周轉不靈,││ │ │ │ │需要資金周轉,並以師││ │ │ │ │姐角色鼓吹郭孺諄付款││ │ │ │ │。 │├──┼───────┼─────┼──────┼──────────┤│6 │100 年10月4 日│匯款至蕭宇│ 900,000元│鄭伯康向郭孺諄稱急需││ │ │妍前揭國泰│ │90萬元繳票應急。 ││ │ │世華銀行帳│ │ ││ │ │戶 │ │ │├──┼───────┼─────┼──────┼──────────┤│7 │100 年10月18日│同上 │ 60,000元│100年10月7日,鄭伯康││ │ │ │ │以師姐名義向郭孺諄稱││ │ │ │ │因為鄭伯康在臺北發生││ │ │ │ │車禍,受害家屬要求極││ │ │ │ │高的和解金,受害家屬││ │ │ │ │並假扣押鄭伯康的公司││ │ │ │ │及所有資產,要求郭孺││ │ │ │ │諄幫忙籌措和解金。 │├──┼───────┼─────┼──────┼──────────┤│8 │100 年10月25日│現金交付 │ 1,300,000元│100年10月7日,鄭伯康││ │ │ │ │以師姐名義向郭孺諄稱││ │ │ │ │因為鄭伯康在臺北發生││ │ │ │ │車禍,受害家屬要求極││ │ │ │ │高的和解金,受害家屬││ │ │ │ │並假扣押鄭伯康的公司││ │ │ │ │及所有資產,要求郭孺││ │ │ │ │諄幫忙籌措和解金。 │├──┼───────┼─────┼──────┼──────────┤│9 │100 年10月20日│匯款至蕭宇│ 260,000元│鄭伯康向郭孺諄稱因臺││ │ │妍前揭國泰│ │北公司遭凍結,貨款無││ │ │世華銀行帳│ │法支付等語。 ││ │ │戶 │ │ │├──┼───────┼─────┼──────┼──────────┤│10 │101 年3 月1 日│同上 │ 650,000元│於101年2月下旬,鄭伯││ │ │ │ │康向郭孺諄稱因公司資││ │ │ │ │產被凍結,必須開另一││ │ │ │ │家車行,才可以取回郭││ │ │ │ │孺諄先前所投資之資金││ │ │ │ │。 │├──┼───────┼─────┼──────┼──────────┤│11 │101 年3 月22日│匯款至前揭│ 95,000元│於101年2月下旬,鄭伯││ │ │鍾逸德帳戶│ │康向郭孺諄稱因公司資││ │ │ │ │產被凍結,必須開另一││ │ │ │ │家車行,才可以取回郭││ │ │ │ │孺諄先前所投資之資金││ │ │ │ │。 │├──┼───────┼─────┼──────┼──────────┤│12 │101 年3 月22日│匯款至前揭│ 80,000元│於101年2月下旬,鄭伯││ │ │賴淑枌帳戶│ │康向郭孺諄稱因公司資││ │ │ │ │產被凍結,必須開另一││ │ │ │ │家車行,才可以取回郭││ │ │ │ │孺諄先前所投資之資金││ │ │ │ │。 │├──┼───────┼─────┼──────┼──────────┤│13 │101 年3 月22日│匯款至蕭宇│ 500,000元│於101年2月下旬,鄭伯││ │ │妍前揭國泰│ │康向郭孺諄稱因公司資││ │ │世華銀行帳│ │產被凍結,必須開另一││ │ │戶 │ │家車行,才可以取回郭││ │ │ │ │孺諄先前所投資之資金││ │ │ │ │。 │├──┼───────┼─────┼──────┼──────────┤│14 │101 年4 月5 日│現金交付 │ 1,200,000元│於101年3月下旬,鄭伯││ │ │ │ │康繼續向郭孺諄稱臺北││ │ │ │ │公司不能跳票,不然郭││ │ │ │ │孺諄先前投資資金將無││ │ │ │ │法收回。 │├──┼───────┼─────┼──────┼──────────┤│15 │101 年6 月24日│現金交付 │ 600,000元│於101年6月中旬,鄭伯││ │ │ │ │康持續向郭孺諄要取回││ │ │ │ │先前投資資金,要支付││ │ │ │ │60萬元手續費。 │├──┼───────┼─────┼──────┼──────────┤│16 │101 年11月29日│現金交付 │ 175,000元│於101年11月中旬,鄭 ││ │ │ │ │伯康又以有資金需求為││ │ │ │ │由,要求郭孺諄借款。│├──┴───────┴─────┴──────┴──────────┤│合計:14,263,500元,扣除已清償310萬元,餘額為1,116萬3,500元。 │└──────────────────────────────────┘附表二(蘇偉誠主張遭詐騙之金額):

┌─┬───────┬───┬──────┬───────────┐│編│付 款 日 期 │受款人│ 匯款金額 │備 註││號│ │ │ (新臺幣) │ │├─┼───────┼───┼──────┼───────────┤│1 │101 年6 月15日│鄭伯康│ 600,000元│鄭伯康已清償62萬元 │├─┼───────┼───┼──────┼───────────┤│2 │101 年7 月4 日│嚴安禎│ 660,000元│鄭伯康指定匯款至不知情││ │ │ │ │之嚴安禎前揭帳戶內 │├─┼───────┼───┼──────┼───────────┤│3 │101 年7 月4 日│鄭伯康│ 40,000元│當面交付現金予鄭伯康 │├─┼───────┼───┼──────┼───────────┤│4 │101 年7 月6 日│蕭宇妍│ 450,000元│鄭伯康指示匯款至蕭宇妍││ │ │ │ │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101 年7 月6 日│蕭宇妍│ 100,000元│鄭伯康指示匯款至蕭宇妍││ │ │ │ │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101 年7 月6 日│鄭伯康│ 350,000元│當面交付現金予鄭伯康 │├─┼───────┼───┼──────┼───────────┤│7 │101 年7 月6 日│鄭伯康│ 800,000元│當面交付現金予鄭伯康 ││ │ │ │ │本票為證 │├─┼───────┼───┼──────┼───────────┤│8 │101 年7 月9 日│鄭伯康│ 350,000元│當面交付現金予鄭伯康 ││ │ │ │ │本票為證 │├─┼───────┼───┼──────┼───────────┤│9 │101 年7 月13日│蕭宇妍│ 150,000元│鄭伯康指示匯款至蕭宇妍││ │ │ │ │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101 年8 月23日│蕭宇妍│ 65,000元│鄭伯康指示匯款至蕭宇妍││ │ │ │ │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01 年8 月27日│鄭伯康│ 30,000元│轉帳至鄭伯康合庫帳戶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帳戶) │├─┼───────┼───┼──────┼───────────┤│12│101 年8 月27日│鄭伯康│ 16,000元│轉帳至鄭伯康合庫帳戶 │├─┼───────┼───┼──────┼───────────┤│13│101 年10月26日│鄭伯康│ 30,000元│轉帳至鄭伯康合庫帳戶 │├─┼───────┼───┼──────┼───────────┤│14│101 年10月26日│鄭伯康│ 10,000元│轉帳至鄭伯康合庫帳戶 │├─┴───────┴───┴──────┼───────────┤│蘇偉誠主張共交付3,651,000 元 │ │└────────────────────┴───────────┘附表三(鄭伯康以「陳廣銘」名義簽發交付蘇偉誠之本票):

┌─┬─────┬──────┬───┬───┬──────┬──────┐│編│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 │到期日 ││號│ │(新臺幣) │ │ │ │ │├─┼─────┼──────┼───┼───┼──────┼──────┤│1 │CH0000000 │ 600,000元│陳廣銘│蘇偉誠│101年6月15日│101年6月18日│├─┼─────┼──────┼───┼───┼──────┼──────┤│2 │CH0000000 │ 1,120,000元│陳廣銘│蘇偉誠│101年7月4日 │101年7月10日│├─┼─────┼──────┼───┼───┼──────┼──────┤│3 │CH0000000 │ 1,138,900元│陳廣銘│蘇偉誠│101年7月6日 │101年7月10日│├─┼─────┼──────┼───┼───┼──────┼──────┤│4 │CH0000000 │ 1,300,000元│陳廣銘│蘇偉誠│101年7月6日 │101年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