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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重上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 邱仕豐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複 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被 上訴人 陳憲城被 上訴人 駱玉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

1610萬元向訴外人李○○購買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重測後變更為○○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000-000地號(重測後變更為○○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520分之191(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借用被上訴人陳憲城之名義與李○○簽訂買賣契約書後,於 91年2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陳憲城名下。嗣於95年 3月23日,被上訴人陳憲城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駱玉雄,實則被上訴人陳憲城係為擔保對被上訴人駱玉雄之 380萬元債務,而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駱玉雄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因被上訴人陳憲城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000年度○字第000號偵查中自認已於 101年間清償前揭

380 萬元債務,惟迄今仍怠於對被上訴人駱玉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陳憲城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憲城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擇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及民法第 24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駱玉雄,作為代位被上訴人陳憲城對被上訴人駱玉雄行使終止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駱玉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憲城後,上訴人再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陳憲城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

陳憲城,用以抵償○○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醫校)委託被上訴人陳憲城興建○○大樓所欠之工程款,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予被上訴人陳憲城持有,同時約定將系爭土地以年租金36萬元轉回租予○○醫校云云。然而,上訴人否認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被上訴人陳憲城,苗栗地檢署000年度○○字第000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記載證人即代書湯○○證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應是交由訴外人邱○○保管等語,故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陳憲城係透過何管道取得該權狀。又上訴人為○○醫校創辦人,且曾擔任省議員及立法委員職務,上訴人任職○○醫校校長及副校長期間,因外務繁忙,平日鮮少躬親學校業務,校務多委由擔任學校顧問之堂弟邱○○管理。邱○○持有○○醫校校長印章,可自行於公文上用印,是為區別○○醫校公文是否經上訴人本人批示,上訴人均會在經手之公文上簽署姓名,以區別其他教職員代理簽署之公文。94年7月28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95年7月31日租賃終止及歸還契約書並非上訴人親自用印,其上亦無上訴人簽名,足見非上訴人所經手,上訴人自不知系爭土地之租賃事宜。況上訴人於94年間遭苗栗地檢署搜索偵查,焉有心思處理系爭土地租賃之事?是無從以此證明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陳憲城,及同意被上訴人陳憲城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駱玉雄。

㈢況苗栗地檢署000年度○○字第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

就被告有無積欠告訴人陳憲城參與興建○○醫校工程款項一節,經函詢○○醫校後,該校於102年5月23日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三、查本校為滿足改制專科學校後教學需要,於民國 89年1月間,由○○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包工但不包料)興建○○大樓。該大樓已完竣使用多年,所有工程款項均已付清‧‧‧』」,及「證人即上開公文承辦人陳○○於偵訊時證稱:『‧‧‧伊認會計室所給資料,應即全部單據,且該建築物使用多年,應已付清‧‧‧。』」。足見○○醫校並未積欠○○公司工程款,且縱有積欠,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被上訴人陳憲城於 94年7月間請求○○醫校給付1000萬餘元之工程款時,○○醫校大可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何須上訴人以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抵償?是被上訴人所辯,已與常理相違。

㈣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憲城於 100年12月26日雖有簽署協議

書 1份(下稱系爭協議書),惟係因被上訴人陳憲城為脫免侵占罪刑責,委任訴外人謝○○向上訴人表示願私下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始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並於 100年12月26日下午開庭時向承辦之檢察事務官提出,詎被上訴人陳憲城嗣後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方知受騙。是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憲城均知悉○○醫校未積欠○○公司或被上訴人陳憲城工程款,被上訴人陳憲城為脫免侵占罪責,要求上訴人為虛偽表示簽立系爭協議書,兩造未有以系爭土地抵償工程款之意思,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規定,系爭通謀虛偽表示之協議書自屬無效。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協議書為有效,亦屬上訴人受被上訴人陳憲城詐欺所為,上訴人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1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陳憲城聲明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書視為自始無效。

㈤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駱玉雄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陳憲城後,再由被上訴人陳憲城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抗辯:㈠上訴人固曾於 91年2月25日將其向李○○購買之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在被上訴人陳憲城名下,並約定由上訴人自行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嗣因上訴人及其所創辦之○○醫校委託被上訴人陳憲城興建○○大樓,積欠被上訴人陳憲城工程款約1400餘萬元,上訴人乃於 94年7月間將系爭土地轉讓予被上訴人陳憲城用以折抵前揭工程款,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予被上訴人陳憲城持有,同時約定將系爭土地以年租金 36萬元轉回租予○○醫校,租賃期限為5年,由上訴人以○○醫校校長之身分與被上訴人陳憲城簽訂租約。其後因被上訴人陳憲城積欠被上訴人駱玉雄款項,被上訴人陳憲城即於 95年3月20日暫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駱玉雄,用以擔保債務。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駱玉雄後,更以○○醫校副校長之身分,於95年7月 31日與被上訴人陳憲城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並由○○醫校之代理校長胡○○請示董事會,經董事會同意而於95年8月 31日與被上訴人駱玉雄就系爭土地重新訂定租約,租賃期間自95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當時○○醫校董事會之負責人即為上訴人,其對於前揭土地租賃契約書內容應知之甚詳。有關上訴人為抵償工程款而將系爭土地轉讓予被上訴人陳憲城部分,雖無簽署書面契約或文件,惟此乃因兩造當時相互熟識,並具信賴關係之故。況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陳憲城侵占系爭土地為由,向苗栗地檢署提出告訴(下稱系爭侵占刑案),經該署偵查後,先後以 000年度○字第000號、000年度○○字第0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經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 000年度○○○字第 000號駁回再議,上訴人再聲請交付審判,復經原法院以000年度○○字第0號裁定駁回聲請,更足徵系爭土地確已轉讓予被上訴人陳憲城無訛。系爭土地前雖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陳憲城名下,惟上訴人已於 94年7月將系爭土地轉讓予被上訴人陳憲城所有,兩造就系爭土地已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陳憲城返還系爭土地,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於系爭侵占刑案偵查期間自知理虧,於 100年12月26

日主動與被上訴人陳憲城商洽和解事宜,除確認系爭土地已歸屬被上訴人陳憲城所有外,並願就其告訴被上訴人陳憲城部分向被上訴人陳憲城道歉,及撤回對被上訴人陳憲城之告訴。依系爭協議書第 1條約定:「有關甲方(即上訴人)前向李○○所買受而借名登記於乙方(即被上訴人陳憲城)名下系爭土地,經甲方事後再三回想,確認本案土地業已於94年 7月間因甲方及○○醫校委託乙方興建○○大樓而積欠乙方工程款1000餘萬元,經甲、乙雙方協議而以本案土地折抵該工程款無誤。」、第 3條約定:「甲方保證日後不得再就本案土地主張任何權益,若有違反,乙方得向甲方請求2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內容,足徵兩造業已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於被上訴人陳憲城,且上訴人已表明不再就系爭土地主張任何權益,亦即上訴人已拋棄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故系爭協議書性質上應屬民法第 736條之和解契約,兩造自應受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拘束。另被上訴人否認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與被上訴人陳憲城在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前回覆上訴人之律師函及刑事偵查中之答辯意旨相符,被上訴人陳憲城實無與上訴人通謀虛偽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動機。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受被上訴人陳憲城詐欺所為之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正。況上訴人本身具有法學及醫學雙博士學位,創辦○○醫校同時擔任校長,且曾擔任省議員及增額立法委員,顯具有相當智識、社會歷練及地位,其對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效果知之甚詳,苟無系爭協議書所示之事實,上訴人豈會無故簽署?故系爭協議書內容應確為上訴人之真意,且與事實相符。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駱玉雄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憲城後,再由被上訴人陳憲城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其借用被上訴人陳憲城之名義向訴外人李○○購買系爭土地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陳憲城名下,嗣於 95年3月23日,被上訴人陳憲城為擔保對被上訴人駱玉雄之 380萬元債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駱玉雄,而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陳憲城與李○○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憲城間簽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被上訴人 2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合約附約、苗栗地檢署000年度○字第000號案件之 101年9月7日詢問筆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原審卷第 11-4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上訴人主張其得終止與被上訴人陳憲城之借名登記契約,及代位被上訴人陳憲城終止被上訴人 2人間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憲城於90年12月28日就系爭土地簽立借

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時,係由上訴人之堂弟邱○○及代書湯○○擔任見證人,該契約第 2條約定:

「前項土地係由甲方(上訴人)全額出資購買,全部權利為甲方一人所有。但因故委託乙方(被上訴人陳憲城)管理,並以其為登記名義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第 3條約定:「甲乙雙方完全同意,前項兩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交由甲方保管‧‧‧」,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15-16頁)。而當時協助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證人湯○○於苗栗地檢署000年度○○字第000號案件偵查中證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辦好後是交給邱○○等語( 000年度○○字第 000號卷第66頁)。上訴人並於系爭侵占刑案中自陳:邱○○是伊堂弟,已經過世,是在○○醫校幫伊忙的人,名義是顧問,都是代理伊做事情;○○醫校是伊 1人出資,伊是創辦人,沒有股東,董事都是伊自己找來的,沒有其他出資人等語( 000年度○字第000號卷第249頁背面)。則由邱○○為上訴人之堂弟,其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中擔任見證人,並在上訴人獨資創辦之學校擔任顧問,甚至經常性代理上訴人處理校務,且保管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等節以觀,可知上訴人與邱○○之關係應十分密切,長期合作無間,彼此相互信任,邱○○更知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購買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陳憲城名下乙事甚明。

㈡次查,被上訴人陳憲城於 95年3月20日向○○地政事務所申

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駱玉雄時,係持系爭土地原向李○○購買時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辦理,有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5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權利書狀專用紙張管制清冊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89-198頁、第202-203頁)。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既原在邱○○保管中,依邱○○與上訴人之前述關係,且明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購買之情況下,其豈會未經上訴人同意,無故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被上訴人陳憲城?是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及○○醫校委託被上訴人陳憲城興建○○大樓,積欠工程款約 1400餘萬元,上訴人乃於94年7月間將系爭土地轉讓予被上訴人陳憲城用以折抵工程款,並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予被上訴人陳憲城持有乙節,應非子虛。

㈢又○○醫校於 94年7月28日與被上訴人陳憲城簽訂土地租賃

契約書,向被上訴人陳憲城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94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每年租金 36萬元(含稅),契約書上並蓋有○○醫校大印及「邱仕豐」之印文;嗣系爭土地於95年3月 23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駱玉雄後,○○醫校復於同年 7月31日與被上訴人陳憲城簽立土地租賃終止及歸還契約書,載明原承租之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陳憲城已出售轉讓他人,雙方提前自95年8月1日起終止租賃等語,契約書上並蓋有○○醫校大印及「副校長邱仕豐」之印文;其後,○○醫校再於 95年8月31日,由代理校長胡○○與被上訴人駱玉雄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5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每年租金 36萬元(含稅)等情,有前揭契約書3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 70-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其任職校長及副校長期間,多委由邱○○管理校務,邱○○持有校長印章,可自行於公文上用印等語。然查,邱○○既為上訴人之左右手,為上訴人管理○○醫校,且本即知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陳憲城名下,業如前述,若上訴人於90年購買系爭土地後始終享有實質所有權,邱○○何以突然 於94年7月間,決定與被上訴人陳憲城簽立系爭土地租約,使其管理之○○醫校須額外支付租金予被上訴人陳憲城?更於被上訴人陳憲城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駱玉雄後,以此為由簽立土地租賃終止及歸還契約書?是縱認前揭租約上之上訴人印文實係邱○○所蓋用,然參諸上訴人與邱○○間之關係,及租用之土地面積達數千平方公尺,應屬重大校務事項,且邱○○明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購買等節,足可推知若無上訴人之同意,邱○○應無可能代為用印向被上訴人陳憲城承租本屬上訴人之土地。再依證人胡○○於原審證稱:伊於95年起擔任○○醫校之代理校長,一開始是擔任代理校長 6個月,後來擔任正式校長到99年,伊擔任代理校長及校長時,董事會由上訴人負責,因為當時學校被調查,邱○○就很少出現,伊以代理校長身分與駱玉雄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是伊請示過董事會才蓋章等語(原審卷第230、234頁),益徵○○醫校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事宜,應經上訴人知情並同意。上訴人雖稱○○醫校94、95年間之董事名冊中,其並未列名,有該校董事會名冊附於苗栗地檢署000年度○○字第000號卷可證(見該案卷第85-91頁)。惟查,上訴人自承○○醫校是伊1人出資創辦,董事都是伊自己找來的等語,已如前述,而前揭董事名冊中列名董事長之戴○○,更曾為上訴人之配偶(見同上偵卷第92頁),足見當時縱上訴人未列名為董事,亦仍屬實質掌控董事會之人,有關董事會就重大校務之決定,其自無不知之理,是上訴人主張其不知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事宜,顯違常情,不足採信。則依上訴人同意○○醫校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 2人先後簽訂租約以觀,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 94年7月間已將系爭土地轉讓予被上訴人陳憲城,乃同時約定將系爭土地以年租金36萬元轉回租予○○醫校乙節,應可採信。

㈣再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憲城於 100年12月26日簽署系爭

協議書,載明:「一、有關甲方(即上訴人)前向李○○所買受而借名登記於乙方(即被上訴人陳憲城)名下之系爭土地,經甲方事後再三回想,確認本案土地業已於 94年7月間因甲方及○○醫校委託乙方興建○○大樓而積欠乙方工程款1000餘萬元,經甲、乙雙方協議而以本案土地折抵該工程款無誤。二、‧‧‧甲方除向乙方表達誠摯歉意外,亦同意撤回對乙方所提刑事侵占告訴‧‧‧。三、甲方保證日後不得再就本案土地主張任何權益,若有違反,乙方得向甲方請求2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 105-106頁),核其所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憲城協議以系爭土地折抵工程款等內容,與被上訴人就本件所提之抗辯事由相符。此外,上訴人於系爭侵占刑案偵查中,更曾向檢察事務官陳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伊弟弟邱○○保管,後來伊有向陳憲城借錢蓋校舍,就把本件 2筆土地抵償欠款,對於陳憲城後來過戶登記給駱玉雄之事沒有意見,雙方已經和解等語(見000年度○字第0000號卷第127頁正、背面),益徵被上訴人所辯應屬實情。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陳憲城謊稱願私下返還系爭土地予伊,伊遭詐欺而簽立,且伊及被上訴人陳憲城均知悉○○醫校未積欠工程款,被上訴人陳憲城為脫免侵占罪責,與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然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憲城提出系爭侵占刑案告訴後,被上訴人陳憲城始終辯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轉讓予其折抵工程款等語,業經原審調取系爭侵占刑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則若被上訴人陳憲城曾向上訴人表示願返還土地以作為和解條件,上訴人豈會不將此等重要事項形諸文字載明於協議書內,以資佐證並免於爭議;竟還反於此等合意,在協議書上記載以系爭土地折抵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陳憲城之工程款,且先表達歉意,並承諾不再就系爭土地主張任何權益,否則願付2000萬元之違約金?參諸上訴人陳稱其創辦○○醫校,且曾任省議員及立法委員之學識經歷,如非確有系爭協議書所載之事實,其應不致同意協議書內僅記載對被上訴人陳憲城有利之事項,而就被上訴人陳憲城同意返還系爭土地乙節全然未提,亦未於另份協議書上載明此等合意。是上訴人所述顯悖於經驗法則,實難採信。

㈤上訴人雖另主張○○醫校102年5月23日○○○字第00000000

00號函文記載「‧‧‧三、查本校為滿足改制專科學校後教學需要,於 89年1月間,由○○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包工但不包料)興建○○大樓。該大樓已完竣使用多年,所有工程款項均已付清‧‧‧」,且上開公文承辦人陳○○於偵訊時亦證稱:伊認會計室所給資料,應即全部單據,且該建築物使用多年,應已付清等語,足見○○醫校並未積欠○○公司或被上訴人陳憲城工程款云云。然查,證人陳○○於系爭侵占刑案中係證稱:102年5月23日的文是文書單位轉給伊承辦,因人事變動,伊問學校資深人員,並請會計室提供相關資料,伊也不知是否是完整的資料。公文內容第三段提及○○大樓工程款項已付清,伊沒有實際核算過,伊想會計室給伊這些資料,應是全部的單據,且建築物使用這麼多年,應該已付清,會計室也沒跟伊說款項已付清,系爭工程合約內容伊不了解等語(見000年度○○字第00號卷第172頁)。由此可知,○○醫校前揭函文內容提及○○大樓之工程款項均已付清乙節,僅係承辦人陳○○主觀上之臆測,並非依據完整資料實際核算後之結果。況上訴人於系爭侵占刑案偵查中,曾提出○○大樓付款摘要表1份,主張總工程款合計 6462萬4688元(見000年度○字第000號卷第221頁、第 226-228頁),然該付款摘要表中記載用以給付工程款之「88年12月30日邱仕豐校長捐贈收入250萬元」、「89年7月31日邱仕豐校長捐贈收入700萬元」2筆款項,業經○○醫校會計室於第12屆第 6次董事會臨時動議提案單中說明:○○及闊才大樓建築物登帳時,會計室將貸方不足數均以「校長捐助款」入帳,實際上校長並無此項捐贈款項,故88及89年度原列捐贈收入應屬虛列等語(見同上偵卷第 269頁);另參以原審00年度○○字第00號等刑事案件判決,則認定興建○○大樓之工程款已支付4118萬7200元(即該判決書附表六編號15金額為1700萬元,編號16金額為250萬元,編號17金額為300萬元,編號18金額為200萬元,編號23金額為250萬元,編號24金額為1418萬7200元,見000年度○○字第00號卷第164頁背面至16

5 頁),亦與前述總工程款金額有相當之差距,是被上訴人陳憲城辯稱其未全數收到工程款,上訴人乃以系爭土地抵償欠款,應屬可信。

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陳憲城於 94年7月間請求○○醫校給

付1000萬餘元之工程款時,○○醫校可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無須上訴人以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抵償云云。經查,○○醫校係由上訴人獨資創立,並擔任校長多年,而上訴人前假借擔任校長之便,私吞該校在職班夜二專學生擬用以重建○○圖書館之捐款 547萬元,並以向○○工商借用教室需支付場地費、教室清潔費為由向○○醫校詐領 334萬1160元,更曾向○○醫校詐領差旅費 2萬5996元、前配偶戴○○之董事長薪資 264萬7797元,並利用其他人頭詐領薪資19萬1202元等情,經原法院00年度○○字第00號等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連續犯業務侵占、背信、詐欺取財等罪在案(見前開判決書,附於 000年度○○字第00號卷第94-165頁),足見上訴人主觀上已將○○醫校當作私人事業、財產,方致有前開逾越分際之違法情事發生,故上訴人以個人財產清償○○醫校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亦無悖於常情之處。又債務人依法雖得因請求權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然債務人因與債權人之私人情誼,或為維護個人信用,或基於其他原因而不行使時效抗辯者,亦所在多有。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時,既願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陳憲城名下,衡情其 2人間應存有相當之情誼,則上訴人於 94年7月間同意以其個人財產抵償○○醫校之欠款,而不對被上訴人陳憲城為時效抗辯,即非毫無可能。且依被上訴人陳憲城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醫校與被上訴人陳憲城、駱玉雄先後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及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節,已足認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陳憲城抵償工程款,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影響本院之判斷,附此敘明。

㈦上訴人請求再通知證人戴○○證述○○醫校有無積欠○○公

司承攬○○大樓之工程款,94年7月28日土地租賃契約書、95年7月31日土地租賃及歸還契約書及95年8月3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簽訂過程及何人於該契約上用印,上訴人是否知悉○○醫校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契約。及請求通知證人趙○○證述○○醫校申請使用印信之流程,上開契約之簽訂過程及何人於該契約上用印?惟證人胡○○於偵查中已證述 95年8月31日與被上訴人駱玉雄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為伊所簽訂,是伊蓋的印章,當時伊有請教邱○○,他說沒有問題伊才蓋章。伊有請教董事會才蓋章。是總務處契約打好再拿給董事會確認,伊才蓋章的(000年度○○字第000頁卷72頁背面、73頁)。於原審審理時又證述:伊於95年起擔任○○醫校之代理校長,一開始是擔任代理校長 6個月,後來擔任正式校長到99年,伊擔任代理校長及校長時,董事會由上訴人負責,因為當時學校被調查,邱○○就很少出現,伊以代理校長身分與駱玉雄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是伊請示過董事會才蓋章等語(原審卷第230、234頁),足證證人胡○○於簽署95年8月 31日與被上訴人駱玉雄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時事前業已請示過董事會,經董事會同意並蓋用學校印章方簽署,且○○醫校董事會當時主要負責人為上訴人,故上訴人對95年8月 31日與被上訴人駱玉雄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應知之甚詳。且依上所述,足證○○醫校董事會確係由上訴人實質掌控,證人戴○○僅係上訴人所找掛名之董事長。再者,並無證據證明證人戴○○有實際參與○○醫校校舍之興建及校務之管理,自難就上訴人所提待證事項予以供述,況租賃契約書上均無證人戴○○之署名,更難期其就待證事項予以供述。故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戴○○到庭,並無必要。又有關○○醫校申請印信之流程業經○○醫校於105年3月11日函覆並檢送印信申請資料3張附卷可查(原審卷第245頁-248頁),有關印信申請流程已相當詳細,自無再傳喚證人趙○○到庭供述之必要,且證人趙○○申請時既已提出契約書並經單位主管總務主任王國恩、機關長官即校長邱仕豐蓋用印文,同意使用○○醫校之印信,顯然上訴人對於94年7月28日向被上訴人陳憲城租用爭土地契約書之內容已知之甚詳,故事後究由何人在契約書上蓋用○○醫校之印信,應無法推翻上訴人知悉並同意於94年7月28日向被上訴人陳憲城租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故亦無傳喚證人趙○○之必要。

㈧上訴人聲請調取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000年○字第0000號、

000年○字第000號、 000年度○字第000號及000年度○○字第 000號卷證,以證明上訴人究否有將系爭借名登記返還請求讓與訴外人吳○○,抑僅係擔保其配偶謝○○之借款債權?上訴人究否已同意以工程款抵償土地買賣價金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陳憲城所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憲城於 100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為何?其聲請理由係:台北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0年4月18日與吳○○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讓與吳○○,惟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000年度○字第00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係認:「邱仕豐與謝○○在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前就已在談論借款事宜,因邱仕豐名下沒有任可不動產,且邱仕豐之配偶不願意提供不動產擔保,而邱仕豐需要,才會以系爭土地之讓與請求權作為擔保向謝○○借錢,又邱仕豐若明知系爭土地確已為陳憲城所有,何需再另立買回條款,亦徵邱仕豐所辯尚可採信。」是,上訴人如於94年間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陳憲城抵償○○醫校積欠之工程款,何以又於 100年4月8日又與吳○○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以系爭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為擔保,向吳○○之配偶謝○○借款 500萬元?又台北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將系爭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讓與吳○○,其內容與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000年度○字第00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相矛盾,有調取該卷宗查明之必要。次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時點為100年12月26日,兩造於同日下午2時48分於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 000年度○字第0000號侵占案件之訊問程序,顯見兩造於當日上午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僅係欲脫免被上訴人陳憲城之刑事侵占罪刑責及避免日後上訴人有誣告罪刑責,而非確認上訴人有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於被上訴人陳憲城,再者,倘若上訴人於94年間已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憲城,則上訴人此舉顯將侵害謝○○,謝○○何以未當場反對?是為釐清上開待證事實,有調取卷證之必要云云。惟:上訴人於100年4月18日與吳○○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部分,乃上訴人於100年4月18日向謝○○佯稱系爭土地仍信託(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陳憲城名下而為其所有,願將系爭土地以 500萬元讓與謝○○,謝○○不覺有異,乃予以應允,並以配偶吳○○名義與上訴人簽署債權讓與契約,及於100年4月19日及4月26日共匯500萬元予上訴人,惟經謝○○向被上訴人陳憲城查證,始知系爭土地早已轉讓與被上訴人陳憲城所有,始知受騙,乃向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認為謝○○既然自行評估風險後,基於自由意志決定借款,不能僅憑上訴人屆期未清償,即認其有詐欺之犯行,並未認定系爭土地仍屬上訴人所有。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判決意旨略謂:「經查,上訴人確未向吳○○買回兩造間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一節無誤,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抗辯其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從而吳○○本於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5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核判決內容僅就吳○○得否就上訴人所簽發之 500萬元支票請求給付票款作判斷,亦未認定系爭土地仍屬上訴人所有。故其認定結果與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000年度○字第000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結果無相互矛盾之情。

㈨另,依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憲城於 100年12月26日簽署系

爭協議書,載明:「一、有關甲方(即上訴人)前向李○○所買受而借名登記於乙方(即被上訴人陳憲城)名下之系爭土地,經甲方事後再三回想,確認本案土地業已於 94年7月間因甲方及○○醫校委託乙方興建○○大樓而積欠乙方工程款1000餘萬元,經甲、乙雙方協議而以本案土地折抵該工程款無誤。二、‧‧‧甲方除向乙方表達誠摯歉意外,亦同意撤回對乙方所提刑事侵占告訴‧‧‧。三、甲方保證日後不得再就本案土地主張任何權益,若有違反,乙方得向甲方請求2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之內容以觀,可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憲城業已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陳憲城所有,且上訴人亦已表明不再就系爭土地主張任何權益,亦即上訴人業已拋棄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故,上訴人辯稱與被上訴人陳憲城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時點為100年 12月26日,兩造於同日下午2時48分於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000年度○字第0000號侵占案件之訊問程序,顯見兩造於當日上午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僅係欲脫免被上訴人陳憲城之刑事侵占罪刑責及避免日後上訴人有誣告罪刑責,而非確認上訴人有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憲城乙節,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不符而不足採。又既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憲城就既定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狀態予以確認,謝○○縱與上訴人有債務糾紛亦無從置喙,遑論予以反對。其與上訴人間之 500萬元債權爭議,與系爭協議書應屬二事。故,亦不得以謝○○未反對系爭協議書內容,即逕以推論上訴人仍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陳憲城名下後,已於 94年7月間將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轉讓予被上訴人陳憲城,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予被上訴人陳憲城,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無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存在;且被上訴人陳憲城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本於其與上訴人間抵償工程款之約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主張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憲城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無理由。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憲城既無債權存在,則其另依民法第 242條代位被上訴人陳憲城對被上訴人駱玉雄終止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駱玉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憲城,亦同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