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93號上 訴 人 甲OO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複 代 理人 賴書貞律師被 上 訴人 乙OO
丙OO丁OO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複 代 理人 呂秀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調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被上訴人三人與訴外人戊OO(即原審共同被告,下稱戊OO)均係訴外人己OO(下稱己OO)之子女,上訴人則係戊OO之妻。己OO於民國102年9月23日10時53分之前死亡,上訴人與戊OO明知己OO已死亡,竟共同起意盜領己OO之銀行存款,推由上訴人於當日下午持己OO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元大銀行文心分行,自己OO上開帳戶領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自該帳戶匯款678萬元至上訴人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下稱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盜領金額合計878萬元。戊OO與上訴人之前揭犯行業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原法院刑事庭於審理時轉介原法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343號調解(下稱損害賠償事件之調解)。伊等與戊OO間另有分割遺產事件(104年度司家調字第127號)亦訂於同一日調解。嗣因分割遺產事件調解成立,確認己OO所遺元大銀行文心分行存款8,841,177元及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存款6,32,904元均屬遺產,由戊OO取得2,368,521元,伊等三人各取得2,368,520元,伊等因而於損害賠償事件調解中同意不向戊OO及上訴人請求民事賠償。惟因上開元大銀行文心分行存款中之878萬元因由上訴人先行私自領取,伊等無從直接領取該部分應獲分配之款項,因上訴人盜領遺產中之878萬元,致伊等受有損害,伊等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且伊等與戊OO已於分割遺產事件調解中為遺產分割之協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已消滅,伊等自得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即2,195,000元(878萬元4=2,195,000),請求上訴人各為給付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2,195,000元及自追加備位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既已先行確定,本院無庸審究,茲不贅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在明確知悉己OO之元大銀行存款878萬元已由伊領出之情況下,經過充分考慮,始於損害賠償事件調解中同意拋棄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乃係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損害賠償之方式包括回復原狀、金錢賠償,則被上訴人既已同意免除上訴人之返還義務,不用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自不能事後又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要求伊返還,違背當初和解之本意。且本諸和解效力,被上訴人亦不得就已和解之範圍與事項,為牴觸和解協議之主張。況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係公同共有債權,被上訴人亦不得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請求給付。至被上訴人辯稱渠等與戊OO於分割遺產事件調解已為遺產分割之協議,公同共有關係已消滅云云。惟該協議係針對元大銀行之「存款債權」,而非針對「不當得利債權」為分割,是該「不當得利債權」仍為被上訴人與戊OO所公同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2,195,000元及自10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亦即: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利益,是否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與戊OO間關於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否已消滅?被上訴人得否就自己可分得部分請求上訴人為給付?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戊OO均係己OO之子女,上訴人係戊OO之妻。己OO於102年9月23日10時53分之前死亡,上訴人與戊OO明知己OO已死亡,竟共同起意盜領己OO之銀行存款,推由上訴人於當日下午持己OO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元大銀行文心分行,自己OO之前揭帳戶領取200萬元,並自該帳戶匯款678萬元至上訴人設於新光銀行之帳戶,盜領金額合計878萬元。戊OO與上訴人之前揭犯行業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轉介調解(104年度司中調字第343號)。被上訴人與戊OO另有分割遺產事件(104年度司家調字第127號)亦定於同一日調解。嗣分割遺產事件調解成立,確認己OO所遺元大銀行文心分行存款8,841,177元及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存款632,904元均屬遺產,由戊OO取得2,368,521元,被上訴人各取得2,368,520元,被上訴人因而於損害賠償事件調解中同意不向戊OO及上訴人請求民事賠償。嗣因上開元大銀行存款中之878萬元因由上訴人先私自領取,被上訴人無法實際取得該部分應獲分配之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刑事判決及調解筆錄影本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被上訴人各2,195,000元及法定利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⑴上訴人及其配偶戊OO確有「未得丁OO等其他繼承人同意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甲OO持其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己OO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其印鑑章,………戊OO及甲OO2人自本案帳戶共詐得存款878萬元」之犯罪事實,一如前述;復據原審刑事庭以「被告戊OO及甲OO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於本案發生後,尚能與告訴人、被害人丙OO及乙OO業達成調解,……已顯現被告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且被害人乙OO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本案刑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均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思,基上,信被告戊OO及甲OO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均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乃判決「戊OO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甲OO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業據本院調取103年度訴字第935號刑事卷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1頁以下),可見本案系爭878萬元係上訴人與其配偶戊OO共同私自領取上開己OO現金遺產8,841,177元中之部分,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反面)。
⑵又上開刑事案件於104年1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承辦法官於
被害人乙OO表示「希望房子部分給志成,現金就分成四等份。」後,徵詢戊OO等人同意後,移送調解(見103年度訴字第935號刑事卷第99頁),嗣由原審法院家事庭於同日以104年度家調字第127號達成調解,雖調解筆錄係記載關於元大銀行文心分行系爭存款8,841,177元,連同台灣銀行大雅分行存款632,904元,合計9,474,081元,按繼承人比例予以分配(即:戊OO分得2,368,521元,餘本件被上訴人各分得2,368,520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頁以下),然佐以本件調解係由刑事庭移送調解,且於刑事庭審理時,業據檢察官起訴主張上訴人及其配偶戊OO共同自元大銀行文心分行將系爭存款8,841,177元中878萬元予以盜領(見103年度訴字第935號刑事卷第2頁以下之起訴書及上開刑事判決事實欄),系爭金錢遺產中878萬元部分,已因上訴人夫妻之犯罪行為而移轉由上訴人支配下,對訴外人元大銀行已無存款債權,可見上訴人辯稱104年度司家調字第127號分割遺產事件所成立之分割,係「針對元大銀行之存款債權」云云,與事理不符。
⑶再參以被上訴人多次主張於調解前,曾質疑若和解,被上訴
人能否取回應分得之現款時,戊OO本人及其夫妻之刑案辯護人均曾明白回應可以拿回現金,始相信而同意進行調解,再接續就兩造間之民事部分成立調解,以使上訴人夫婦能獲得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53頁、第68頁反面),然上訴人亦僅能空泛回稱上訴人認為她已經脫離這件事情云云,足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戊OO係就現金遺產確已分割,戊OO並有承諾上訴人可本於其權利各自取得其應受分配之現金遺產。上開金錢既因上訴人夫妻之犯罪行為,而移轉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即受有利益,且上訴人係以犯罪方法而取得系爭金錢,自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則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依上開規定固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債權,惟該債權性質上並非不可分之債權,依民法第831條、第1164條規定,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且該公同共有債權分割後,各共有人即得本於其分得之債權請求權向債務人請求為其所分得部分之給付。
⑴本件上訴人於己OO死亡後之102年9月23日盜領己OO所遺
元大銀行存款878萬元,致己OO之繼承人受有無法取得該部分款項之損害,則上訴人應依不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其所受利益,已如上述。然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上開878萬元存款被盜取之時,固為被上訴人與戊OO所公同共有,惟被上訴人與戊OO間,嗣已於分割遺產事件之調解程序中,協議分割遺產,其中就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存款632,904元及元大銀行存款8,841,177元(含上開878萬元),協議由戊OO取得2,368,521元,被上訴人三人各取得2,368,520元,則繼承人間等就上開878萬元存款,因被盜取而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已隨之分割。被上訴人與戊OO就上開不當得利債權之公同共有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三人就其可分得之部分,各自請求上訴人為給付,即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辯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係針對元大銀行之「存款
債權」而為,並非針對「不當得利債權」分割,故被上訴人不得就其可分得部分為請求云云。然本於遺產受侵害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附隨遺產之權利,被上訴人既本於遺產分割協議分割,各自取得上開878萬元遺產中1/4之所有權,則其本於該部分遺產所有權被侵害而衍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亦隨之分割而由被上訴人所取得,被上訴人自得據此主張權利,故被上訴人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⒊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於損害賠償事件調解已拋棄對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加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而損害賠償之方式包括回復原狀、金錢賠償,則被上訴人既已同意免除上訴人之返還義務,不用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自不能事後又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要求伊返還,違背當初和解之本意,且本諸和解效力,被上訴人亦不得就已和解之範圍與事項,為牴觸和解協議之主張云云。惟查:
⑴本件上訴人與戊OO因盜領己OO所遺元大銀行存款8,841,
177元(含上開878萬元),而於原法院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935號)審理期間,轉介原法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343號進行調解,並於該調解程序中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而調解筆錄第一點記載:「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即被上訴人等三人)不向相對人(即戊OO與上訴人)請求民事賠償。」,有原審卷附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2、23頁)。則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第1項規定,固應受上開調解效力之拘束,不得再對上訴人為民事賠償之請求。
⑵然民事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之規範目的不同,損害賠償旨在
填平損害,不當得利則在處理利益之不當移動,二者在實體法係屬獨立之權利,訴訟上亦非屬同一訴訟標的。縱被上訴人拋棄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影響其嗣後得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13至215條規定係以回復原狀或金錢給付之方式為之,惟此僅係侵權責任成立後,法律效果實現之方式而已,與不當得利無涉。
⑶再參以該調解筆錄就上訴人夫婦所犯非告訴乃論之罪行,猶
載稱「並同意不追究相對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35號之刑事責任」,益徵被上訴人確係因於刑事程序中,為使上訴人夫妻有改過自新之機會,始於刑事庭轉介之調解程序,申明拋棄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免除上訴人之給付(賠償)義務,並無拋棄繼承權之意思;況且,參以上開刑事案件於104年2月24日判決後,被上訴人隨即於同年4月21日具狀要求就104年度司家調字第127號調解筆錄增加由上訴人取得其應得之金額,及上訴人夫婦2人確有於104年5月15日、105年7月9日、7月11日到場參與接續調解程序之事實(見該案卷附聲請狀、報到單,案卷未編頁碼),益徵上訴人並無因系爭調解而免除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所生之返還義務,可信上訴人前揭所辯,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2,195,000元及自105年3月7日(追加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2月25日寄存送達,於同年3月6日送達生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所持理由容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