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96號上 訴 人 川瑩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本儀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被上訴人 陳來春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被上訴人 黃美玉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又債務人或全部債權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自無從於分配期日獲得同意而更正分配表,且異議內容,復涉實體問題,執行法院不得調查認定,需待分配表異議之訴解決,斯時自可認該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聲明異議已有反對之陳述。
二、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19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11917號執行事件),併同該院101年司執字第00000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000000-0號執行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3日製成定於同年12月10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第一次分配表),內有上開二執行案號之分配表,惟經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台中稅務局)請求更正分配表,經執行法院於同年11月20日製成如本判決附件(下稱附件)甲所示,定於103年12月17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第二次分配表),嗣該局仍於同年11月28日就系爭000000-0號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乃以同年12月3日製成如附件乙所示,定於103年12月31日實行之分配表乃第三次更正分配表(下稱第三次分配表)。該第三次分配表分配時含系爭111917號及000000-0號分配表,此由執行處通知改定第三次分配期日函中說明欄一、七項,分配載有:系爭111917號執行事件及其中第二次分配表中之系爭000000-0號執行分配表改依本次為據(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調閱之系爭執行卷第三宗第226至230頁)。顯見系爭第三次分配期日仍含系爭111917號及000000-0號執行事件兩分配表,則系爭二執行事件所定最後分配期日均在103年12月31日。
三、上訴人於103年12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分別具狀對103年11月20日製成之分配表及103年12月製成之分配表所載之分配金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35、36頁),而債權人於同年12月31日分配期日全未到場,有該日分配筆錄足稽(見系爭執行卷第三宗第291頁),依首揭說明,足認債權人對上訴人之聲明異議已然反對,上訴人亦於104年1月9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有起訴證明陳報狀可參(見系爭執行卷第三宗第296頁),則本件上訴人起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相符。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台中地方法院系爭1119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以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347-31、347-32及其上1160、1161、1174及1175建號不動產為執行標的;又於系爭000000-0號執行事件,以伊所有同段348地號及其上1163、1176號建號為執行標的。原執行債權人蔡惠娥執該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21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嗣被上訴人黃美玉以其受讓自蔡惠娥之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債權及其對伊之借款債權1000萬元為由聲請執行。惟伊與蔡惠娥、黃美玉間並無借貸關係,渠等所匯款項均係匯入伊之前法定代理人張坤葆、陳麗琴夫婦(下稱張坤葆等二人)私人帳戶,與伊無涉。此於伊與張坤葆等二人間另案之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中,經送鑑定,亦認伊無再行向私人借款之可能,是黃美玉對伊既無債權可資執行。台中地院於第二次更正之系爭111917號執行事件分配表及第三次更正所作成之系爭000000-0號執行事件分配表,竟將黃美玉主張之上開債權列入分配,分配與黃美玉之執行案款如附件甲、乙所示《詳如103年11月20日製作分配表(表1)次序1、2、9、10,(表2)次序1、2、5、12、13及103年12月3日製作分配表(表1)次序1、7、8,(表2)次序10、11》,顯有未合。另被上訴人陳來春以其受讓自訴外人陳慶鐘對伊之新台幣(下同)1907萬元之抵押債權及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惟陳來春與陳慶鐘間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接獲讓與通知後,已以103年1月17日函表示不同意陳慶鐘讓與,且其中陳慶鐘與伊簽立之投資契約書中所謂之「額外報酬」600萬元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陳來春即無從受讓上開債權,自不得聲明參與分配。台中地院上開103年11月20日之111917號執行事件製作分配表,亦竟將陳來春主張之上開債權列入分配,分配與其執行案款如附件甲所示《詳如103年11月20日製作分配表(表1)次序4,(表2)次序6、11》,顯有未合。伊已聲明異議,為被上訴人所反對,遂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命將上開分配表上被上訴人獲分配之部分予以剔除,並按債權比例改分配予各債權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關於陳來春於系爭111917號執行事件,在103年11月20日製作分配表(表1)次序4、(表2)次序6、11受償金額應予剔除並按債權比例改分配予各債權人。關於黃美玉於103年11月20日製作之系爭111917號執行事件分配表(表1)次序1、2、9、10,(表2)次序1、2、5、12、13,暨103年12月3日製作之000000-0號執行事件分配表(表1)次序1、7、8,(表2)次序3、10、11等受償金額應予剔除並按債權比例改分配予各債權人。
二、被上訴人等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陳來春以:伊確提供1500萬元予伊弟陳慶鐘供其提存於法院,且債權讓與行為是否有效成立,亦與債權讓與之原因行為無涉。再者,上訴人就其主張伊受讓自陳慶鐘之系爭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未盡舉證責任。又依民法第881條之1規定,衍生自受擔保債權之相關權利均為受擔保範圍而無須一一登記,況101年10月11日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亦明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陳慶鐘與上訴人所定之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書)所載之「額外報酬」於訂約時已可預見,其性質類似利息,當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黃美玉則以:蔡惠娥對上訴人之800萬元債權,業經台中地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21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上訴人前曾數次提起對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均撤回起訴。其對上訴人所有之1000萬元債權亦曾以台中地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701號案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於另案101年豐簡字第501號事件中,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本儀確認款項及用途,乃撤回起訴。參以上訴人曾就本件債務依台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案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其撤回起訴等情以觀,足認上訴人本件主張之不足取。況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確於102年2月21日與伊及蔡惠娥之代理人簽立協議書,再次確認債務金額。至鈞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02號損害賠償事件所囑託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下稱建智事務所)為查核結果之鑑定意見並不足取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11191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臺中市○○區○○段○○○○○○○○○○○○○○號及同段1160、1161、1174、1175建號等不動產;系爭0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同段348地號及同段1163、1176建號等不動產,並於103年11月3日製作第一次分配表並訂於103年12月10日分配,惟因臺中稅務局請求更正分配表,經執行法院准予更正,於同年11月20日再次製作第二次分配表,並訂於103年12月17日分配,嗣該局再就系爭000000-0號分配表請求更正,而於同年12月3日製作第三次分配表,並將分配期日展延至103年12月31日下午3時分配。陳來春於系爭執行程序,受有如附件甲所示即系爭111917號分配表(表1)次序4、(表2)次序6、11所記載之受分配金額。黃美玉獲如附件甲所示即系爭第111917號分配表之(表1)次序1、2、9、10、(表2)次序1、2、5、12、13,及於如附件乙所示之系爭第000000-0號執行事件分配表(表1)次序1、7、8、(表2)次序3、10、11所載之受分配金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調閱之台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1917號給付票款執行案卷足稽。至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上訴人等無上開應受分配之債權云云,則分述如下:
四、關於陳來春部分:
(一)上訴人非單純主張陳來春債權不存在,而且主張:伊未同意陳慶鐘讓與系爭抵押債權,且其為知名牙醫,資金充足,反須向陳來春借款,自有可疑,故兩者間系爭抵押債權之讓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又上訴人主張陳慶鐘將系爭抵押權讓與陳來春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以陳慶鐘遭告訴背信之台中地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917號刑事案件中供稱伊未讓與抵押等語,惟觀諸陳慶鐘於該案陳述其債權讓與陳來春之經過,係陳稱「一開始迄今抵押權地政處沒有改變,一樣是4080萬元,……我也沒有把抵押權變更別人,廖本儀、川瑩建設公司欠我3100萬同時開3400萬元本票,102年時廖本儀跟陳麗琴因為建屋土地糾紛,後來他自己去協調,說要跟銀行貸款,全部要將3100萬元歸還給我,希望能重新變更抵押……最高抵押4080萬元部分,對方還我1800萬元,所以我只有向法院聲請歸還1907萬,7萬元是代書費用,600萬元是依照投資合約書一年紅利600萬元,所以我是向法院聲請執行1907萬」、「因為當時我缺錢,所以我(指系爭債權)賣給陳來春」、「我只有把債權變更為陳來春,但是抵押權並沒有移轉」(見原審卷二第39至43頁),是其真意僅係抵押權未轉讓,而不知抵押權之從屬性之法律規定所致。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陳慶鐘與陳來春間債權讓與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所主張上開債權讓與無效云云,不足採信。況陳來春辯稱係自伊所有彰化銀行、合作金庫等銀行帳戶分次匯足1500萬元至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再申請該行開立1500萬元之銀行票據,供伊弟陳慶鐘提存於法院等語,核與其所檢具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表、台中地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978號裁定、借據、提存書、支票等相互吻合(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原審卷一第73至76頁),亦足信其所辯為真。
(2)再者,債權讓與係以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債權人將其債權移轉他人,債權讓與之原因不一,或贈與或移轉以為清償或其他,原因有效成立與否,與已有效成立之債權讓與契約,對債務人無影響。故上訴人主張陳來春應就交付1500萬元一節負舉證責任並請求調閱陳慶鐘與訴外人間剩餘財產分配案卷證,即非可取。又參諸民法第294條規定,除有該條款之規定外,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第三人,無須債務人之同意。本件陳來春受讓之債權源自上訴人與陳慶鐘間之系爭投資契約書及承諾書,系爭承諾書前言及第1條載明:「茲甲方(即上訴人、廖本儀)為清償積欠乙方(即陳慶鐘)之債務,承諾內容如下」、「甲方確認至102年5月10日止,尚欠乙方3100萬元整」,堪認係上訴人債務清償之約定。雖第5條雖明訂:「甲方履行上述第3項時,乙方應同時將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B1)、……所設定之抵押權塗銷,其餘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B6)、……所設定之抵押權金額仍維持為3400萬元整,日後每出售一戶即應償還乙方部分金額並塗銷一戶,其抵押權維持不變(即3400萬元),……」,核其內容,係要求陳慶鐘獲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廖本儀之債務清償後,所供擔保之系爭抵押權仍予以維持至少3400萬元之金額,不得予以塗銷,估不論其法律效果如何,但已足認此約定,非雙務契約,陳慶鐘嗣後將對上訴人其餘之1907萬元債權及抵押權讓與陳來春,並非權利義務一併移轉之契約承擔,無須得上訴人之同意。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陳慶鐘業以大里內新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一宗第77頁),即生讓與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應得其同意云云,自無可採。
(二)本件陳慶鐘讓與之債權1907萬元,是否包含600萬元投資報酬部分?經查:
(1)陳慶鐘於101年10月8日與上訴人及廖本儀簽署系爭投資契約書,由上訴人邀同陳慶鐘投資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麗琴合建之「川瑩名邸」建案餘屋銷售,上訴人並同意提供不動產,並設定408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陳慶鐘作為擔保。擔保範圍為其投資之本金2800萬元及「額外報酬」,該「額外報酬」為六個月內結案以300萬元計,六個月至一年內結案則以600萬元計,每月給付84萬元至投資案結束,作為投資案紅利;上訴人並允諾優先支付陳慶鐘投資款及額外報酬至3400萬元為止,及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支付上開3400萬元時,本投資案即結束,陳慶鐘即有返還持有上訴人開立供保證之本票,並辦理解除信託或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並據以於101年10月11日訂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該契約書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明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成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擔保債權總金額則為4080萬元,擔保範圍亦有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此有系爭投資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59至66頁)。堪認系爭投資契約中,陳慶鐘交付者為借貸款,此抵押權係擔保該投資契約書所生之債務,而此600萬元及7萬元代書手續費亦均屬系爭投資契約所生之債務即為抵押權設定擔保範圍。
(2)惟因上訴人未履行,雙方乃於102年5月10日簽署系爭承諾書,確認至102年5月10日為止,上訴人尚積欠陳慶鐘3100萬元,同意於立約同時償還陳慶鐘102年1月20日、2月20日、3月20日及4月20日之利息(即每月84萬元之紅利)共336萬元;並於102年5月20日前償還陳慶鐘1800萬元,並簽發剩餘本金1300萬元之利息,即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2年6月20日、7月20日、8月20日、9月20日,面額各39萬元之支票各1張予陳慶鐘。嗣上訴人清償陳慶鐘1800萬元,並變更以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標的物即臺中市○○區○○段○○○○○○○○○○○○○○○號等3筆建物(含未辦保存登記附屬建物)及其基地仍維持設定抵押權以資擔保。此有承諾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附卷足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62至68頁)。是陳慶鐘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1907萬元(本金1300萬元、代書手續費7萬元、額外報酬600萬元)抵押債權讓與陳來春,並以大里內新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上訴人主張陳來春之債權應自分配表剔除,自非有據。
五、關於黃美玉部分:
(一)上訴人前任負責人張坤葆任職期間,以上訴人名義向黃美玉借款1000萬元部分:上訴人否認該債務,主張該借款係匯入張坤葆私人帳戶,利息也是由張坤葆等二人支付云云。
(1)惟查,上訴人與廖本儀積欠張坤葆等二人及蔡惠娥、黃美玉等人款項,未依約清償,嗣後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本儀出面與張坤葆等二人及蔡惠娥、黃美玉代表人王○○於102年2月2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A項約定:「川瑩建設(甲方)→王○○(乙方):甲方針對乙方債權還款方式,於3/31(102年)前完成還款本金600萬元正,剩餘債權1200萬元及1800萬元之利息於川瑩名邸B6、B7、B8、B9售出時分四次支付(均分),待完成還款800萬元時,乙方需負責塗銷大成街104、106號之設定,等甲方全部清償時,再過戶還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上訴人復依系爭協議書D項簽發面額80萬元、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日期102年4月25日、票號SB0000000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80萬元支票)交予王○○,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協議書、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2、103頁),可見上訴人確已承認積欠黃美玉之款項,經協商確認仍有合計1800萬元之欠款尚未清償,始會協議其還款期間及方式。雖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公司法人之法律行為本係由其負責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故該公司所借貸關係及款項之受領交付,僅須由負責人以公司之名義為之,並由負責人指示交付方法或為清償之給付即可,不以匯入公司本身之帳戶為必要,且公司帳戶與負責人帳戶之資金交互運用,亦非法之所禁,並為中小型企業經營之常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既有權利對外代表上訴人,其以上訴人名義為商業活動,進行借貸、受領,其效力即歸於上訴人。至前項借款之款項係匯入張坤葆等二人帳戶,利息由渠等帳戶匯入黃美玉帳戶,既經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指示,即均無礙上訴人應負之責任。況系爭協議書既經上訴人現之法定代理人張本儀參與協議簽立確認,亦生承認前法定代理人張坤葆為上訴人所為借貸之效力,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足採。
(2)再者,蔡惠娥以其持有系爭面額合計800萬元之5紙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台中地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218號准許確定在案;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廖本儀對上開本票,曾二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台中地院101年度豐簡字第308號、501號),惟均經依撤回結案。被告黃美玉亦以其持有面額合計1000萬元之系爭3紙本票,持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台中地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854號民事裁定准許確定。廖本儀對之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1年度中簡字第2701號),惟亦以撤回結案。另上訴人亦曾以台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以撤回結案。揆諸上情,苟黃美玉、蔡惠娥對上訴人無上開債權,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當無數次撤回訴訟之理。而蔡惠娥於102年9月6日將其債權讓與予黃美玉,並經通知上訴人,亦為其所不爭執,益堪信黃美玉主張之1800萬元債權屬實。
(3)至上訴人迭為主張:上訴人既於99年7月29日向銀行借款,顯無必要再向蔡惠娥、黃美玉借款而承擔高額利息;伊與訴外人張坤葆等間損害賠償事件中,經法院囑託建智事務所鑑定張坤葆於擔任上訴人名義上負責人期間之收支是否有不當支出,亦經認就〔表一〕序號21、23、25、30等項支出,是否有需要,應為合理性判斷等語。惟該鑑定說明略以:「……關於民間借款利息,公司自99/7/29已有向銀行融資借款,是否有需要再向民間借款,支付借款利息,需就整體資金觀察及民間借款利率之合理性判斷。」,此不足以認定民間借款非虛或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必能為正確之財務操作。況公司資金如何運用周轉、有無必要借貸興利等等,端視公司經營者如何思索規劃及張羅處理,難以一概而論。故縱使上訴人確曾有銀行融資,並非即不可能仍向黃美玉、蔡惠娥借貸款項,自無從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言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附件甲所示之103年11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次序9之1000萬元之利息起算日為101年2月25日,次序10之800萬元之利息起算日為101年7月25日:
(1)另如前揭(1)所述,上訴人已簽發系爭80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其交付係依系爭協議書第D項約定:「今協議完成,丙方(指張坤葆、陳麗琴)配合提供大成街100號過戶資料辦理過戶,稅單核下由林志雲先生先行支付80萬元(800萬之利息)於乙方(指黃美玉之代表人王○○),乙方即暫停執行……」,而此係作為支付800萬元借款自101年7月25日起至102年2月25日止共7個月之利息,每個月利息10萬元,合計70萬元,另為償付執行費10萬元,合計8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31頁背面至132頁),該支票核與上訴人提出之轉帳傳票註記:「800萬101/7/25-102/2/ 25,利息及執行費、王○○/3/1」(見原審卷一第41頁),足堪認定關於800萬元借款部分,雙方係約定利息為每月10萬元。此核與黃美玉稱:上開800萬元之利息,當初因上訴人原擬借貸款項為600萬元,約明利息以年息12.6%計算(即月息1.05%,即所謂民間利3分半即3.5分利)。然後來其要再追加借款200萬元,此部分則約定利息為民間利6分利(即月息1.8%,年息
21.6%),合計為99,000元(即0000000×1.05%十0000000×1.8%=99000),而廖本儀因表示以整數計算,一方面亦稍作補貼之意,因此如上開所述乃以每月10萬元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4頁),及上開系爭協議書承諾之每月利息10萬元之情互核相符。據此,上訴人所稱於101年7月25日交付給訴外人王○○之40萬支票及10萬現金,合計為50萬元,每月計息10萬元,共5個月,自堪認定係該800萬元借款之利息,而非該1000萬元之利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該1000萬元之利息,尚無可採。
(2)至上開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80萬元支票,經執票人王○○提示後,於104年6月3日遭退票而未獲兌付,已據黃美玉提出該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一卷第172頁),則此部分自無因上訴人清償部分利息而變更利息起算日之問題。從而,就系爭111917號執行事件於103年11月20日製作之附件甲分配表[表1]次序9之1000萬元之利息起算日應為101年2月25日,次序10之800萬元之利息起算日應為101年7月25日,洵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黃美玉之債權應自附表所示之分配表剔除,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陳來春、黃美玉分別依法主張系爭受讓自陳慶鐘之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含受讓自蔡惠娥部分),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附件甲所示,即系爭111917號執行事件關於陳來春部分之第二次分配表(103年11月20製作)之(表1)次序4、(表2)次序6、11受償金額應予剔除並按債權比例改分配予各債權人。關於黃美玉部分於第二次分配表(103年11月20日製作)之系爭111917號執行事件分配表(表1)次序1、2、9、10,(表2)次序1、2、5、12、13,暨如附件乙之000000-0號執行事件分配表(103年12月3日製作)(表1)次序1、7、8,(表2)次序3、10、11等受償金額應予剔除並按債權比例改分配予各債權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淑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