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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重上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複 代理人 邱瓊慧被 上訴人 梁秀全

梁林春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梁秀全於民國86年8月11日以其母即被上訴人梁林春蘭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前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四信)借貸如附表編號2所示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等並以改制前臺中縣大里市○○段727、728、735、736、740、745、746、747、

748、749、753、754、755、756、757、758、759地號土地及同段119、120、439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1億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以上開不動產及同段737、750、75 1地號土地為抵押物(以下合稱系爭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8,600萬之抵押權(以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臺中四信。嗣系爭借款期限經於87年4月27日向臺中四信申請延展至89年4月27日,被上訴人等為擔保借款及保證債務之清償,並於該日共同簽立票面金額為4,800萬元、到期日89年4月27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臺中四信。嗣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自88年4月9日起概括承受臺中四信之權利義務,復於93年4月16日將系爭借款之未償餘額51,045,890元讓與伊,伊並於同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在民眾日報為債權讓與之公告。詎梁秀全未依約還款,迄93年8月6日止,尚欠本金4,800萬元,及自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204,110元、違約金2,104,986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迄未清償,依系爭借款約定書第21條約定,梁秀全之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約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依系爭借款約定書第31條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梁林春蘭就梁秀全所積欠系爭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就系爭借款債權其中本金600萬元部分為一部請求,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判決。

(二)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之補充陳述:⒈被上訴人共積欠伊如附表所示之4筆債務,而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務除系爭借款債務外,另有擔保上開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下稱附表所示債務)。觀之訴外人林清賢93年6月2日向伊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申請書所載內容,及林清賢於另案即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87號事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可知林清賢提出7,000萬元給伊之目的,僅係部分清償,申請塗銷其向梁林春蘭所購買之系爭抵押物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非欲代被上訴人清償渠等積欠上訴人之附表所示全部債務。另依林清賢與梁林春蘭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除林清賢於簽約時所交付之定金150萬元外,關於買賣價金之餘款係以林清賢取得梁林春蘭之債權銀行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所需之代價充之,並由林清賢自行與債權銀行協議。

顯見在伊對系爭抵押物擁有合計1億9,2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倘經由拍賣程序,梁林春蘭根本無法取得任何款項,故其將系爭抵押物出售予林清賢之主要目的,係為取得定金150萬元,而非要求林清賢替其清償全部債務。

⒉依上證3(即原證13-1號)上訴人之內部簽呈第1頁申請表之

「承辦人員補充說明事項」欄位第5點已載明「…另尚有(2-3)之擔保品及剩餘債權可繼續執行,綜觀上述:建請同意辦理」,另第4頁「廖書毅等四人93/6/2之補充說明」則記載:「一、本案經多次再與申請人林清賢君協商,林君勉予同意提高至NT$70,000,000元…另尚有編號(2-3)之擔保【⑵中市○○路○段○○號底一層之一⑶北縣○○市○○路○○○號6樓】及剩餘債權可繼續執行,綜觀上述:仍建請同意辦理。」等語,再參以伊於93年6月7日發給林清賢之同意書(上證4)亦載明:「…茲同意第三人林清賢於清償新臺幣柒仟萬元整後,塗銷債務人梁林春蘭提供擔保之不動產抵押權…其條件如下…尾款肆仟玖佰萬元整,須於93年8月7日前清償後,始同意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語,暨伊辦理該案之承辦人陳玉玫於另案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87號事件中之證述,足證伊係在考量林清賢所提出之7,000萬元數額及另尚有擔保品及剩餘債權可繼續執行之情況下,始同意林清賢提出7,000萬元後塗銷系爭抵押權,伊並無同意被上訴人所積欠附表所示債務,將因林清賢提出7,000萬元後即可全部歸於消滅。

⒊再者,梁秀全於原審對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主張:由林清賢

匯款之後被上訴人方面尚清償一筆150萬元之款項,足以證明林清賢並非全額清償乙節,亦承認該150萬元款項係其所交付;又參以伊於收受林清賢所交付之7,000萬元後,旋即充償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主債務人之債務,依序為梁林春蘭1,946萬元、梁秀全1,946萬元、訴外人廖書毅884萬元、訴外人施長溪2,224萬元,而系爭借款經沖償後仍有46,525,205元未清償,且伊於本件起訴計算被上訴人積欠之債務總額時,並已扣除上開梁秀全部分所收取之1,946萬元;另伊自始並無出具任何同意債務免責之書面資料予被上訴人留存,足見林清賢並無代被上訴人清償全部債務之情事。至伊於93年8月12日所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雖記載「全部清償」之文句,僅係配合地政實務抵押權全部塗銷作業之公司例稿,並不代表系爭債務確實全部清償,亦非就全部債務同意免責,此觀伊並未另行出具任何清償證明書或同意債務免責之書面資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多年來亦未向伊取回因擔保系爭借款債務而簽發之系爭本票,即足明之。更何況,伊交付抵押權同意書之對象為林清賢,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實無從援引該同意書記載之內容,對伊為債務已全部清償之主張。另關於系爭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記載之真意為何,以及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是否業經林清賢清償完畢等節,業經另案即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60號判決認定在案。從而,林清賢取得之僅係「塗銷抵押物之物上擔保責任」之清償證明書,並非債務全部清償之清償證明。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系爭借款因被上訴人未正常繳息,經上訴人於93年4月23日聲請法院查封系爭抵押物。嗣林清賢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登記於林清賢及訴外人陳先忠二人之名下(登記名義人詳如原審卷一第28頁之不動產附表),並經林清賢與上訴人協調後,由林清賢以7,000萬元代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上訴人則同意塗銷查封登記,並於93年8月12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載明「債務人梁秀全、梁林春蘭已將債務全部清償,同意台中縣○里地0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號(原始收件字號為79年收件里普資字第0000號),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壹億陸佰萬元整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等語,且於93年8月16日以清償為原因辦理塗銷登記,足見系爭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此觀證人林清賢於另案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87號證稱:林清賢與上訴人洽談塗銷抵押權時,即是以7,000萬元之代價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並於抵押權塗銷後移轉轉過戶至林清賢名下,而不經拍賣程序之方式,且一再強調債務要全部清償,才有可能支付代價去取得系爭抵押物,並證稱上訴人有出清償證明給伊等情,亦足明之。上訴人主張該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僅為公司例稿云云,與事實及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至上訴人提出之另案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60號判決,伊已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系爭借款係由林清賢以代償之方式與上訴人協調,在系爭抵押物之查封登記塗銷後,在93年7月1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林清賢與陳先忠,被上訴人並未直接與上訴人接洽,故縱系爭債權已由林清賢代為清償而消滅,上訴人亦不會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況林清賢著重在系爭借款之清償及系爭抵押權之塗銷,對於借款當時被上訴人是否簽發本票並不知悉,斷無可能要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本票,自不能僅以上訴人仍執系爭本票,即認系爭借款尚未清償。

(三)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13、原證13-1簽呈影本,依其形式觀之,僅為上訴人內部製作之文書,未經被上訴人或林清賢簽署,且上訴人於原審以涉及公司營業祕密為由僅提出經上訴人隱蔽部分資訊內容之文件影本,如承辦人補充說明事項欄第5項記載「調整後總債權(算至92.8.31日止)為NT$183,683,051元,調整後參考價為OOO,協議清償價為擔保品⑴參考價之OOO倍,全部參考價之OOO倍,另尚有(2-3)之擔保品及剩餘債權可繼續執行」等語。嗣於本院依法院之要求,始提出原本,該原本上所載有利於上訴人之文字、數字,是否上訴人事後所填載,不得而知,故該簽呈文件之實質證明力已有重大瑕疵,自不足以作為認定之依據。

上開上訴人自身製作之內部文件,自不得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

(一)梁秀全於86年8月11日邀同梁林春蘭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四信借款4,8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並以改制前臺中縣大里市○○段727、728、735、736、740、745、74

6、747、748、749、753、754、755、756、757、758、7 59地號土地及同段119、120、439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1億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以上開不動產及同段737、75

0、751地號土地為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8600萬之抵押權(以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臺中四信,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務除系爭借款債務外,另有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債務。

(二)上開借款經於87年4月27日向臺中四信申請延展,貸款期限延長至89年4月27日,梁秀全、梁林春蘭並共同簽立系爭票面金額為4,80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見原審卷一第14頁)予臺中四信,系爭本票迄今仍由上訴人持有中。

(三)臺中四信就系爭借款之權利義務,自88年4月9日起由中興銀行概括承受,中興銀行復於93年4月16日將系爭借款之未償餘額51,045,890元債權讓與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在新聞紙為債權讓與之公告。

(四)林清賢於93年6月2日向上訴人申請以7,000萬元塗銷系爭抵押權(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148頁)。

(五)系爭借款因被上訴人未正常繳款,上訴人於93年4月23日向法院聲請查封系爭抵押物,嗣於同年8月12日,上訴人出具兩份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內容分別記載:「茲因債務人梁秀全、梁林春蘭已將債務全部清償,同意……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臺幣壹億陸佰萬元整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見原審卷一第39頁)、「茲因債務人廖書毅、施長溪已將債務全部清償,同意……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臺幣捌仟陸佰萬元整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原審卷一第152頁反面)。

(六)系爭抵押權嗣於93年8月16日以清償為原因,辦理塗銷(見原審卷一第30-33頁異動索引、原審卷一第71-87、151-153頁之塗銷抵押權登記申請資料)。

(七)上訴人於99年12月24日以梁秀全積欠其包含系爭借款及他筆借款之債務,向臺中地院聲請宣告梁秀全與訴外人陳琪君間為夫妻分別財產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216號判決梁秀全與陳琪君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梁秀全與陳琪君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0年度家上字第106號裁定,認被上訴人等未向上訴人取回系爭本票,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而准予梁秀全與陳琪君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2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八)上訴人就原審所為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06號裁定對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之主張,同意捨棄。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74條、第3條第5項第6款所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本件上訴人曾於系爭前案依刪除前民法第1011條規定對梁秀全及其妻即訴外人陳琪君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並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216號判決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梁秀全及陳琪君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改用修正後家事事件法前揭規定以非訟程序裁定認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取回系爭本票,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為由,而准予梁秀全與陳琪君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堪以採信。本院審酌本件之被上訴人梁林春蘭並非系爭前案之當事人,又系爭前案僅依非訟程序處理,並未經實質言詞辯論,兩造於本院亦均同意系爭前案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見不爭執事項⒏),是前開確定裁定之理由,自不生拘束本件之爭點效,合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梁秀全於86年8月11日邀同梁林春蘭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四信為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並以系爭抵押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臺中四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除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外,另有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債務。系爭借款經於87年4月27日向臺中四信申請延展,貸款期限延長至89年4月27日,梁秀全、梁林春蘭並共同簽立系爭本票一紙予臺中四信,系爭本票迄今仍由上訴人持有中。臺中四信就系爭借款之權利義務,自88年4月9日起由中興銀行概括承受,中興銀行復於93年4月16日將系爭借款之未償餘額51,045,890元債權讓與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在新聞紙為債權讓與之公告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採信。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林清賢於93年6月2日向上訴人申請以7,000萬元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經上訴人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表明系爭債務已全部清償,故系爭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爭執事項即為:林清賢清償7,000萬元時,上訴人除同意就系爭抵押物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外,有無免除附表編號2所示剩餘借款債務之意思,即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已全部消滅?經查:

⒈查系爭最高限額1億6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債務人為梁林春

蘭、梁秀全;另系爭最高限額8,600萬元抵押權登記,債務人為廖書毅、施長溪,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90頁),應堪採信。

⒉次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系爭抵押物其中之土地部分均為梁

林春蘭所有,建物則為梁秀全所有;林清賢與梁林春蘭於93年3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林清賢向梁林春蘭買受系爭土地;林清賢於93年6月2日向上訴人申請以7,000萬元塗銷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嗣經上訴人於同年8月12日出具二份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林清賢於同年8月13日向改制前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同年8月16日塗銷登記,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1-44頁、原審卷一第148頁)及大里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3日函及101年2月23日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見原審卷一第70-88頁、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06號卷第84-114頁),堪以採信。

⒊按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為一部清償,經債權人受領者,債之關係於清償範圍內消滅(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16號判例要旨可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有附表所示4筆債務,被上訴人既不爭執林清賢僅提出7,000萬元為清償,經上訴人同意由林清賢代償,則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負之數筆債務抵充後,就系爭附表編號2之借款應僅於充償之一部清償範圍內消滅。

⒋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故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已全部消滅,被上訴人自應對於上訴人除前揭同意為一部清償者外,尚有就剩餘債務為免除之意思表示為舉證。經查:

⑴依林清賢與梁林春蘭於93年3月16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之約定,除林清賢應給付150萬元外(交付到期日93年7月16日、面額150萬元之本票)外,關於買賣價金之餘款係約定餘款「由甲方(即林清賢)取得乙方(即梁林春蘭)之債權行,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所須付出之代價」充之,且該餘款金額並由「甲方與債權銀行協議」,有上訴人提出之該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4頁)。

是該契約書係約定買賣價金除150萬元以外之餘額由林清賢與上訴人協議塗銷系爭抵押權所需之金額充之。

⑵另證人林清賢於上訴人另案訴請被上訴人清償如附表編號

1之清償借款事件(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87號事件,下稱另案)104年4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雖證稱:「(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上有說債務全部清償,是何意?)我們要買土地,不管是銀行或所有權人,談好金額後塗銷,不然產權就不清楚,「債務全部清償」就是認定銀行要全部清償給我們,我們才有可能去買」,有原審調閱影印前開另案卷宗104年4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156頁反面倒數第9行至倒數第5行)。惟證人林清賢亦證稱:「我當時的想法是塗銷清楚,產權移轉給伊」、「確定在要跟力興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前有跟梁先生接觸過,因為沒有經過拍賣,勢必要與當事人確認債權等各方面的資訊」、「(是否知道這塊土地,被告【指梁秀全及梁林春蘭,下同】方面一共欠銀行多少錢?)我不知道被告是否還有其他的債權人,但我是針對我要的這筆土地要全部清償,我才有可能去取得。(被告其他債權或其他土地到底有沒有清償他的債務,你是否清楚?)不清楚,我不可能了解到被告的其他各方面,我只針對我要購買的部分要銀行全部清償證明,我才有辦法去塗銷。」、「(是否知道廖書毅、施長溪是否已清償所有的債務?)我不清楚,因為事隔十幾年了,我只記得我要購買的部分。」、「(是否清楚本件剩餘的金額是多少?)我不知道,但我與資產管理公司談的是我付多少,資產管理公司才願意塗銷。(是否清楚本件就其他債務部分,被告如何清償資產管理公司?)我不知道,但我一再強調,要全部的產權都可以塗銷。(你是否知道被告還有其他債務存在?)我不知道。(當初你購買這土地是直接跟出賣人梁秀全買?)對,我是跟他接洽,因為所有權人是他們,整個過戶的手續,當時跟資產管理公司談好,確認多少金額可以讓我塗銷,與被告也談妥了,確認過戶沒有問題,所以才買的。」、「(債權人當時跟你說被告還欠多少錢?)我不記得,但最主要就是我要買這些土地,債權人要出證明給我塗銷,我們只在乎這個。」(見原審卷一第156頁至158頁)。由前揭證人林清賢之證述可知其係與上訴人協議由其以7,000萬元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而上訴人同意林清賢得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且證人林清賢一再強調其所關注者僅為系爭抵押權是否得以塗銷,至於其清償7,000萬元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如附表編號1至4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剩餘債務若干,如何清償或如何解決?均非證人林清賢所關心,且其亦不知情。另證人林清賢固證稱:「(當時你與債權人談的時候,有無談到債務人梁秀全、梁林春蘭與債權人之間的債務完全清償?)就抵押債權部分一定是完全清償,債權人才同意塗銷抵押權。」等語,惟其接續證稱:「(是否知道債權人跟被告之間到底是用什麼樣的條件,例如由被告再提供其他的擔保讓債權人去塗銷抵押?)不知道,因為沒有經過我,我只在乎是否塗銷。」(以上見原審卷一第158頁正、反面),可見證人林清賢所稱「就抵押債權部分一定是完全清償」一節,僅係其推測之詞;且其前揭所稱「『債務全部清償』就是認定銀行要全部清償給我們,我們才有可能去買」等語,其真意應係指上訴人要解除抵押物之物上擔保責任之意。故綜合證人林清賢前揭證述,可知證人林清賢所謂之「全部清償」係以其買受之土地得以塗銷抵押權為出發點,即其係與上訴人協商由其為被上訴人代償7,000萬元後,上訴人即同意系爭抵押權全部塗銷,而不再供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實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債務究竟有無全部清償或全部消滅無關。是證人林清賢之證述,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向林清賢同意將被上訴人其餘債務餘額予以免除及該債務是否已全部消滅。

⑶上訴人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上雖載有:「茲因債務人

梁秀全、梁林春蘭已將債務全部清償,同意……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臺幣壹億陸佰萬元整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茲因債務人廖書毅、施長溪已將債務全部清償,同意……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臺幣捌仟陸佰萬元整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39頁、152頁反面),然系爭同意書係上訴人出具予林清賢,供林清賢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用;對照林清賢於93年6月2日出具向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係記載:「本人欲向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塗銷其向中興銀行購買之債務人梁林春蘭所有之標的物,其明細如下:臺中縣大里市○○段地號727、728、735、736、737、740、745、746、747、748、749、750、751、753、754、755、756、757、758、759及及建號119、120、439,聲請以新台幣柒仟萬元塗銷原設定金額壹億陸佰萬元正及捌仟陸佰萬元正之抵押權。」(見原審卷一第148頁),該申請書之內容僅顯示林清賢之申請目的係欲以7,000萬元之清償塗銷系爭抵押權,其他債務是否還繼續存在,並不在林清賢申請協商之範圍內,亦無以該7,000萬元之代償使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全部消滅之意。上訴人經評估後,係依前揭申請書之要求予以核准而對林清賢出具上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僅係同意在林清賢為被上訴人代償7,000萬元即對附表所示債務部分清償之條件下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無法進而認定上訴人有同意免除被上訴人其餘債務之意思表示。至於該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所載「已將債務全部清償」之文字,應係用語不夠精確之故,並無法僅依據該同意書上前揭文字遽認上訴人已有對被上訴人免除剩餘債務之意思表示。

⑷另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借款債務之擔保物,除系爭抵押物

外,尚有訴外人施長溪所有之台中市○○段○○段1之51至53土地及其上1264建號建物、施長榮所有台北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1558建號建物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1-11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亦堪採信。則上訴人主張其就附表所示4筆借款債務尚有其他擔保物可供取償,並無同意林清賢僅以7,000萬元作為全部借款債務之清償對價,而放棄對其他擔保物之取償等語,亦堪採憑。

⑸況查,上訴人主張林清賢清償前揭7,000萬元之後,被上

訴人尚有再於94年3月29日清償150萬元一節(見原審卷一第104頁),並提出案件帳卡明細一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7頁),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曾有上開清償事實,倘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剩餘借款債務已上訴人之免除而全部消滅,則何以被上訴人又需再清償150萬元,益證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既非自行與上訴人接洽,而係由林清賢向被上訴人提出前揭以7,000萬元塗銷抵押權之申請,經上訴人同意並出具系爭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使林清賢得持以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梁秀全在原審亦曾陳稱:(「說債務一筆勾消是原告還是林清賢說的?)是林清賢說的。」(見原審卷一第118頁)。惟林清賢並未受上訴人之授權,並無權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免除之意思表示,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就剩餘債務對被上訴人為免除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已全部消滅,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林清賢清償7,000萬元時,上訴人僅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無免除附表所示其他借款債務之意思,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借款債務已全部消滅云云,不足採信。又上訴人主張已將林清賢所清償之7,000萬元分別抵充清償附表各筆主債務人之債務,依序為梁林春蘭1,946萬元、梁秀全1,946萬元、廖書毅884萬元、施長溪2,224萬元,且林清賢匯款之後被上訴人方面尚有清償一筆150萬元之款項,系爭借款經沖償後仍有46,525,205元等語,業據提出明細表一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頁)。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其他清償事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梁林春蘭仍積欠附表一編號2所示借款債務,並依借款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於上開欠款範圍內,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中600萬元及自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附表一:

┌──┬─────┬─────┬────────┬───────┬──────┐│編號│主債務人 │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 │債權讓與金額 │上訴人主張尚││ │ │ ├────────┤(93年4月16日) │欠之金額 ││ │ │ │簽發本票金額 │ │ ││ │ │ │ │ │ │├──┼─────┼─────┼────────┼───────┼──────┤│ 1 │ 梁林春蘭 │梁秀全 │4,800萬元 │50,140,449元 │46,525,205元││ │ │ ├────────┤ │ ││ │ │ │4,800萬元 │ │ │├──┼─────┼─────┼────────┼───────┼──────┤│ 2 │ 梁秀全 │梁林春蘭 │4,800萬元 │51,045,890元 │46,525,205元││ │ │ ├────────┤ │ ││ │ │ │4,800萬元 │ │ │├──┼─────┼─────┼────────┼───────┼──────┤│ 3 │ 廖書毅 │梁林春蘭 │2,000萬元 │20,880,212元 │18,653,836元││ │ │、梁秀全 ├────────┤ │ ││ │ │ │2,000萬元 │ │ │├──┼─────┼─────┼────────┼───────┼──────┤│ 4 │ 施長溪 │梁林春蘭 │4,800萬元 │61,616,500元 │43,745,205元││ │ │、施長榮 ├────────┤ │ ││ │ │、梁秀全 │ │ │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