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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重上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賴子超訴訟代理人 林珈余追加 被 告 邱森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彰化縣員林市公所間遷讓店舖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105 年4 月1 日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及他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且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之謂。準此可知,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無論其於第二審程序為上訴人或係屬被上訴人,均非所問,然必僅限於其於第一審程序為原告者,始可為訴之追加,否則,其訴之追加,即非合法。

二、被上訴人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於原審以上訴人為被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店鋪及住家,上訴人則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土地及店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即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22

9 號遷讓店鋪等事件審理中,以審理該事件之邱森樟法官拒不調查上訴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並偏重被上訴人提出重點整理,遽行言詞辯論為由,請求追加邱法官為被告。就本訴部分,因上訴人非第一審程序之原告,自不得提起追加之訴;就反訴部分,上訴人雖為第一審程序之原告,惟依其追加之訴之事由,與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就訴訟標的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故上訴人無論於本訴或反訴,追加邱法官為被告,依前揭說明,均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雅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遷讓店舖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