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 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被 上訴人 楊建亨
張孟甄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張孟甄應於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之同時,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股票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楊建亨應於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之同時,將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股票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張孟甄如不能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股票時,應給付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參萬零肆佰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楊建亨如不能返還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股票時,應給付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參萬肆仟貳佰貳拾肆元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分別以新臺幣叁佰玖拾壹萬元、肆佰壹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張孟甄、被上訴人楊建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張孟甄、被上訴人楊建亨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參萬零肆佰元、壹仟貳佰肆拾參萬肆仟貳佰貳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孟甄負擔百分之三十八,被上訴人楊建亨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呂碧玉過世後,應繳納遺產稅新臺幣(下同)24,164,722元,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同意以東三積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三公司)股票412股(股票清冊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股票)抵繳稅款,系爭股票依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實務管理要點第2點及第3點規定,臺北國稅局於民國98年10月13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80247727號函送交上訴人(當時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於102年1月1日起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接管,並於98年11月13日辦理登記為國有。
(二)上訴人接管系爭股票後,依同要點第7點第(二)項第2款等規定辦理公開標售,第1次標售日期為99年10月4日,總標售股數為412股,以50股為1單位,標售8單位,每單位標售底價為2,941,410元,不足1單位之12股,由每單位投標金額最高之得標人按其投標金額折算之每股投標金額計算,一併承購,該次並未標脫;第2次標售日期為100年3月29日,總標售股數為412股,以50股為1單位,標售8單位,每單位標售底價為2,353,128元,不足1單位之12股,由每單位投標金額最高之得標人按其投標金額折算之每股投標金額計算,一併承購,該次並未標脫;第3次標售日期為100年5月24日,總標售股數為412股,以50股為1單位,標售8單位,每單位標售底價為1,882,502元,不足1單位之12股,由每單位投標金額最高之得標人按其投標金額折算之每股投標金額計算,一併承購,該次並未標脫。
(三)因系爭股票標售3次仍未能標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6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1004002250號函(下稱100年11月16日函)請臺北國稅局進行資產淨值重估,經該局以100年12月26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00256835號函(下稱100年12月26日函)附股票資產重估明細表,明載重估情形為:以99年12月31日為基準日,系爭股票每股面額10元,淨值75.22元。
(四)上訴人再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定於102年12月18日標售102年度第3批未上市且未上櫃公司股票共20宗,系爭股票總標售股數為412股,以412股為1單位,標售1單位,每單位標售底價為30,991元(下稱系爭標售公告)。被上訴人以335,110元得標,上訴人除於102年12月18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1024002062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得標外,並於103年1月9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1034000036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逕向東三公司辦理過戶。
(五)東三公司於103年6月4日委任蔡朝安律師致函上訴人,指出臺北國稅局100年12月26日函所附資產重估明細表,將系爭股票每股面額1萬元誤載為10元,進而誤將99年12月31日每股淨值約75,220元誤載為約75.22元,上訴人於102年12月18日以顯不相當之價格335,110元將系爭股票標售。
(六)上訴人收受律師函後,即以103年7月22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340011890號函及103年8月29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300208210號函,請臺北國稅局協助稽查。嗣經臺北國稅局於103年09月17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1030039312號函(下稱10復3年9月17日函)上訴人說明:「本案抵繳稅款之東三公司股票412股,本局前於100年12月26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1000256835號函復其每股淨值,惟金額誤植為75.22元,經本局重新核算99年12月31日每股淨值應為75,220.49元」。
(七)上訴人得知系爭股票淨值誤植情事後,於103年12月15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10340022690號函向被上訴人撤銷出售系爭股票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辦理回復國有事宜,上訴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已到達被上訴人。
(八)上訴人所定第4次標售之底價係依臺北國稅局100年12月26日函重估淨值為據,且東三公司於98年11月13日將系爭股票過戶為國有,因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須以背書方式轉讓,股票背面因而有蓋有上訴人之印於受讓人欄,系爭股票實體於98年11月18日移交上訴人由接管課人員接收後,接管課人員僅在東三公司函上註記收受股票9張,旋由秘書處人員存入銀行保管庫保管,而系爭股票標售係由處分課處理,標售過程中,系爭股票第1次每股標售底價係依臺北國稅局核定抵繳稅款之24,104,722元,除以股數412股,再加計3/1000證交稅,第2、3次之標售底價則依序為前次底價之80%,經3次未能標脫後,再送臺北國稅局重估資產淨值,以便再行核定標售底價,故迄系爭股票交付被上訴人時止,負責標售業務之處分課人員均無庸接觸實體股票,且處分課辦理第4次標售之承辦人亦與先前辦理前3次標售之承辦人不同,因而不知系爭股票每股面額與臺北國稅局100年12月26日函所載10元不同,實應為1萬元。上訴人既依憑主管機關股票重估價值(每股金額10元)計算底價,並無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決標時並不知所為之錯誤意思表示,故無過失可言。設若不然,亦僅是具體輕過失而已,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出售412股(每股金額1萬元)之意思表示。
(九)被上訴人對於已3次未標脫之系爭股票,竟以標售底價10.8倍之價格得標,應可推認被上訴人已查詢相關資料而知上訴人對系爭股票底價核定有錯誤情事,否則定無可能高價搶標,被上訴人並非善意相對人,被上訴人之信賴即無保護必要,上訴人注意義務要求應大幅降低,縱令被上訴人不知標售底價有錯誤情形,然應有價格與成交價格相差千倍之距,有害交易安全及顯失公平,有悖民法公平交易互惠原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88條撤銷出售系爭股票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既已對被上訴人為撤銷出售系爭股票之意思表示,系爭股票之買賣因撤銷已溯及無效,兩造即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十)上訴人撤銷錯誤意思表示後,爰以先位之訴,依同法第114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張孟甄、楊建亨各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至2、編號3至9所示之股票;又如被上訴人無法返還系爭股票,須應依同法第181條但書規定償還該股票之價值,自應以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溯及無效之時,即以102年11月18日公告標售時所憑臺北市國稅局100年12月26日函重估資產淨值計算之,自無再行鑑價之必要。故若被上訴人不能返還時,即應前揭價值按比例償還其價額。爰請求如附表一之先位聲明所示。
(十一)倘先位之訴無理由,上訴人於102年12月18日係以東三公司每股面額10元之股票412股為標售之標的物,被上訴人即所標得者亦應為每股面額10元之股票412股,然因上訴人誤將每股面額1萬元之412股宣布由被上訴人得標,併全數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辦理過戶完畢,關於被上訴人所取得系爭股票每股面額1萬元之412股,其中超過被上訴人應標得內容之每股面額10元之股票412股以外者,即每股面額1萬元之411股及每股面額10元之588股,上訴人並未取得任何對價,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得之股票,即請求被上訴人張孟甄返還200股之每股1萬元的大股,如不能返還則應給付上訴人15,044,000元,及被上訴人楊建亨應返還211股每股1萬元的大股及588股每股10元之小股,如不能返還,則應給付上訴人15,916,549元等語。爰請求如附表一之備位聲明所示。
(十二)先位及預備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關於先位聲明部份:⒈上訴人既稱係依照臺北國稅局100年12月26日函所載重估每
股淨值訂定第4次標售底價,則上訴人於102年12月18日標售系爭股票時,其內心就系爭股票之每股淨值即認識為每股75.22元,並無認識錯誤之情;另依上訴人函覆本院關於系爭股票標售過程內部簽呈及開標紀錄,可知上訴人於102年12月18日標售系爭股票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係上訴人接獲東三公司之書函後始事後反悔由被上訴人應買系爭股票。故上訴人不得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
⒉縱認上訴人有意思表示錯誤情事,惟上訴人已接管系爭股票
實體,並進行3次標售作業,竟不察系爭股票每股面額為1萬元,與臺北國稅局重估淨值函係記載每股面額10元顯然不同,又以上訴人在100年5月24日進行第3次標售系爭股票時所定底價,相較於第4次標售底價之價格差異,若謂上訴人第4次標售當時無欲以每單位(412股為一單位)底價30,991元為標售,則上訴人豈會無法發覺第3次、第4次標售時之價格差異懸殊,且依上訴人所提出原證5之102年11月18日標售公告第十點記載「標售公告,視為要約之引誘;但對出價已足以得標之投標人,除標售機關另有保留外,應視為要約,由標售機關主持人於開標時當場依第4點公告決標為承諾,標售機關並於決標後另以書面通知。」,則上訴人至少在對外公告標售系爭股票之前,可以發覺第3次、第4次標售時之價格差異懸殊,乃至開標之時,主持人員亦可發覺第3次、第4次標售之價格差異懸殊,而不為決標之承諾,故上訴人所辯之意思表示錯誤若屬可信,亦是因上訴人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一般的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是縱認上訴人有意思表示錯誤情事,係因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⒊被上訴人是善意標購系爭股票:
⑴上訴人於標售公告訂定底價,而由應買人出價,以投標金
額最高者得標,故被上訴人以335,110元出價投標,並無違乎常情之理。被上訴人並未上網查過東三電子公司之公示資料,且從該些公示資料亦無從確認東三電子公司之營運情形,另依臺北市政府回函說明可知99年9月1日至102年12月18日止,並無人申請影印東三電子公司之登記資料,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投標應買系爭股票前即已查知系爭股票之每股價值,而主張被上訴人非屬善意應買人云云,應屬無據。
⑵上訴人又稱從伊前3次之標售資料及報紙廣告資料亦可知
悉第4次標售底價與前三次標售底價有巨額差異云云。但從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5號所載102年11月18日之標售公告上並無記載曾有3次標售流標之字句,則外人豈會知悉上訴人就系爭股票已有前3次拍賣流標,是被上訴人從上訴人於102年11月18日之標售公告中根本不知系爭股票已有3次拍賣流標之情事。
⑶民法第88條並未規定相對人非善意,表意人即可逕行主張
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意思表示,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投標應買前即知悉系爭股票之每股實際價值等語,亦未舉證證明,自無可取。
⒋關於上訴人先位聲明之後段請求償還價額之計算依據,系爭
股票係用以抵繳呂碧玉之遺產稅,財政部所屬稅捐單位依法有同意抵繳與否之行政權利,故不能以其所核定抵繳遺產稅之數額,而認定為系爭股票之正確價額,且如上訴人得以標售系爭股票有何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買賣行為,然系爭股票係屬動產,非經交付,不生所有權移轉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故系爭股票於103年2月20日交割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始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利。因此,如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股票而有不能返還之情,因而應負賠償責任,亦應以斯時(103年2月20日)之系爭股票實際價額為準。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股票之市價,即難採信。
(二)關於上訴人之備位聲明部份:⒈否認上訴人所辯伊於102年12月18日所標售系爭股票是將每
股1萬元大股再分割成每股10元之小股,再出售其中412股的小股云云。觀之卷附系爭股票面額均是每股1萬元,並無上訴人所辯稱以面額10元所計算之小股數,且上訴人該次公告標售系爭股票係以一單位為412股,標售一單位(412股),且於標售公告中未有記載上訴人所辯標售之股數係以股票票面所載每股1萬元之大股再分割成每股10元之小股,而出售分割後之小股數的412小股,是上訴人所辯之詞,無非是臨訟杜撰之詞。。
⒉上訴人於102年12月18日標售系爭股票乃是按系爭股票票面
所載之每股金額出售412股,雙方並無上訴人所辯以每10元為1股之小股約定買賣412股之小股,故上訴人辯稱伊有溢付411,588股之小股(每股10元)予被上訴人而致被上訴人獲利云云,自係無理。被上訴人既是依102年12月18日之公開標售行為買受系爭股票,被上訴人即合法取得系爭股票之全部權利,並無上訴人所辯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票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均屬無理。
⒊況上訴人以臺北國稅局所重估每股75.22元主張該75.22元係
指小股(即以每10元換算之小股),而計算被上訴人張孟甄應返還不當得利15,044,000元、楊建亨應返還15,915,649元,核其計算方式亦毫無憑據,無可取信。上訴人所主張備位聲明部份自屬無理。
(三)倘法院認上訴人之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有理由,關於返還股票部分,被上訴人得為下列同時履行抗辯;倘認被上訴人無須返還系爭股票,但應依不當得利償還價額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亦得為下列抵銷抗辯:
⒈按民法第91條規定:依第88條及第89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218條規定: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第264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⒉關於先位聲明之抵銷抗辯及同時履行抗辯:
⑴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12月18日標售系爭股票時係出於意
思表示錯誤,惟被上訴人已因該次買賣行為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倘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股票於102年12月18日標售系爭股票時每1萬元為一股之大股以10元為一小股換算後,每小股價值為75.22元,則被上訴人張孟甄於返還系爭股票中的200股(大股)時,即喪失所取得該200股(大股)之所有權利,而所受損害是15,044,000元(200×〈10000/10〉×75. 22=15,044,000),另被上訴人楊建亨於返還系爭股票中的212股(大股)時,即喪失所取得該212股(大股)之所有權利,所受損害是15,946,640元(212×〈10000/10〉×75. 22=15,946,640)。以上係屬因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時,因被上訴人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所受之損害,上訴人既應依民法第91條賠償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9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即得以此請求賠償金額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相互抵銷。
⑵被上訴人得依向上訴人請求因喪失系爭股票所有權而所受
如前述之損害,而得就上訴人返還股票之請求,抗辯於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前,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⒊關於備位聲明之抵銷抗辯及同時履行抗辯:
⑴上訴人於102年12月18日係表示出售系爭股票412股,並未
特別說明該股票為每股10元之小股,且上訴人係將每股1萬元之股票交割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取得股票,故上訴人如主張被上訴人張孟甄不能返還200股之每股1萬元的大股,而請求償還15,044,000元,另主張楊建亨如不能返還211股每股1萬元的大股及588股每股10元之小股,即應償還15,916,549元等,即屬被上訴人因相信上訴人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所受之損害,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91條規定賠償被上訴人上開金額,被上訴人依此主張與上訴人所請求賠償金額相互抵銷。
⑵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股票有理由,則被上訴
人即喪失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上訴人理應依民法第91條規定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及返還被上訴人之投標金額,且依民法第218條規定、第264條規定,在上訴人各賠償被上訴人張孟甄及楊建亨前揭金額之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先位及預備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如附表一「先位聲明」欄所示;⒉備位聲明如附表一「備位聲明」欄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142頁反面、151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判決所載「上訴人主張欄第(一)至(七)」之內容(其中第四次標售部分更正為102年11月18 日公告定於102年12月18日標售)。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先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與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依先位聲明所示返還股票,如不能返還股票,則依同法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價額,有無理由?⒉備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備位聲明所示返還股票,如不能返還股票,則請求返還其價額,有無理由?⒊如上訴人先位或備位之訴請求返還股票有理由,被上訴人主
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⒋如上訴人先位或備位之訴請求給付金錢有理由,被上訴人主
張依民法第91條(被上訴人未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主張,本院151頁反面之筆錄所載第184條部分係誤載,應予刪除)規定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100年12月18日系爭股票之標售時,就被上訴人出價之要約所為承諾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股票412股,每股面額為1萬元,前經臺北國稅局同意
呂碧玉之繼承人用以抵繳遺產稅額24,164,722元,嗣上訴人就系爭股票已辦理3次標售,惟均未標脫,上訴人乃函請臺北國稅局進行資產淨值重估,經該局以100年12月26日函附股票資產重估明細表,明載重估情形為:以99年12月31日為基準日,系爭股票每股面額10元,淨值75.22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72號卷,下稱272號卷第10-11頁),嗣上訴人之承辦人依臺北國稅局100年12月26日函所載之每股淨值75.22元為計算基礎核定系爭股票標售底價為30,991元(計算式:75.2 2元×412股=30,990.64元),上訴人並於102年12月18日標售系爭股票時,就被上訴人所為高於底價之335,110元之出價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因而由被上訴人標得系爭股票,該股票並已交付,且辦理過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2人各持有股票之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嗣經東三公司於103年6月4日委任律師致函上訴人,指出臺北國稅局100年12月26日函所附資產重估明細表,將系爭股票每股面額1萬元誤載為10元,進而誤將每股淨值約75,220元誤載為約75.22元,而於102年12月18日以顯不相當之價格335,110元將系爭股票標售等語(見272號卷第18-19頁),上訴人得知系爭股票淨值誤植情事後,即函請臺北國稅局協助稽查,嗣臺北國稅局於103年9月17日函復上訴人關於該局前揭100年12月26日函復每股淨值誤植為75.22元,經該局重新核算99年12月31日每股淨值應為75,220.49元,上訴人嗣於103年12月15日發函向被上訴人撤銷出售系爭股票之意思表示等事實,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上訴人出售東三公司股份之意思表示等語,且上開撤銷意思表示已於103年12月16日到達被上訴人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是上開事實,均堪採信。
⒊上訴人於其104年6月5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主張:其得知
標售被上訴人之東三公司股票412股淨值誤植後,即於103年12月15日對被上訴人撤銷出售系爭股票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23頁),且該撤銷函所載之前揭內容,已表明因稽徵機關查估每股淨值誤植,致上訴人以顯不相當之價格承諾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之要約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憑(見272號卷第25-26頁),則由上訴人上開陳述可知其係主張因臺北國稅局100年12月26日函誤植每股重估淨值,致上訴人出售系爭股票(每股面額1萬元)之意思表示有錯誤等語。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惟查:由臺北國稅局就系爭股票之抵繳稅額達24,164,722元,且上訴人第3次所訂底價之金額合計高達15,511,816元(標售股數為412股,以50股為1單位,標售8單位,每單位標售底價為1,882,502元,不足1單位之12股,1,882,502×〈8+12/50〉=15,511,816),且系爭股票面額實際上為每股1萬元等情觀之,倘辦理系爭股票第4次標售之上訴人之承辦人知悉上開各情,應會發現臺北國稅局100年12月26日函附重估現值係誤每股面額為10元,而就重估每股淨值誤植為75.22元,自不可能仍以每股淨值75.22元據以計算並訂定第4次標售系爭股票412股之全部底價僅為30,991元。上訴人並主張於102年12月18日上訴人標售系爭股票,於被上訴人出價335,110元時,上訴人因系爭股票存放土地銀行保管箱保管,致其於不知轉讓國有之412股股票,每股面額係1萬元,而非10元之情況下,宣佈被上訴人得標系爭股票412股等語。再衡諸上訴人嗣經收受東三公司103年6月4日委任律師之來函後,即函請臺北國稅局協助稽查,並經臺北國稅局函復上訴人關於該局前揭100年12月26日函復每股淨值,誤植為75.22元,經該局重新核算99年12月31日每股淨值應為75,220.49元等語,嗣上訴人即於103年12月15日發函向被上訴人撤銷出售系爭股票之意思表示等事實,依前揭客觀事實綜合判斷,堪信上訴人若知系爭股票412股每股面額1萬元,當不會就被上訴人出價335,110元為承諾讓售(決標)每股面額1萬元之412股股票之意思表示,是其為決標之意思表示,係誤予承諾之意思表示,堪認符合民法第88條第1項所定「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之錯誤。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股票於標售公告所訂底價既係上訴人依
據臺北國稅局所核定每股淨值75.22元計算而得,則上訴人內心所認識系爭股票底價與對外標售公告所訂底價二者一致,並無意思表示錯誤情事;且被上訴人以高於底價之金額投標,再由上訴人開標決定得標者,若上訴人確有意思表示錯誤情事,自可不予承諾被上訴人之要約,顯見上訴人於系爭股票買賣並無意思表示錯誤情事云云。惟上訴人係因誤認系爭股票每股淨值為臺北國稅局誤植之75.22元,而對被上訴人遠低於應有底價之出價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對系爭股票每股淨值認知有誤,而對被上訴人之出價為承諾,自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
⒌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有接管系爭股票之實體,此由原證2
號函右下角有註明「票已收訖9張」,並由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盧珍蓋章確認一節可證;且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5日當庭所呈系爭股票原本之背面均有上訴人官章表示有收執該些股票,而知悉系爭股票之票面所載金額;再依國有非公用財產產籍管理作業程序第6點規定「執行機關接管各級政府機關、學校等移交財產時,應核校釐正移接清冊資料後(格式如附件一~七),於管理系統登錄資料。執行機關自行接管財產時,應依據登記資料、權證、實際勘查情形或稅捐機關提供稅籍資料,於管理系統登錄資料。前二項執行機關於管理系統登錄資料後,應由專人複核後轉檔。」,其中附件4即為國有非公用股票移接清冊(如被上證1),該清冊中清楚載明應記載接管股票之股數、張數、序號、單價(元/股)、總價(元)等等,可證上訴人於接管系爭股票時對於系爭股票之股數、張數、序號、單價(元/股)、總價(元)知悉甚詳。故系爭股票經3次標售,因無人投標而無法脫標,臺北國稅局回函重估淨值(基準日99年12月31日)每股淨值75.22元,上訴人理應瞭解臺北國稅局所重估系爭股票之淨值每股75.22元與其當初接管系爭股票之每股票面金額每股1萬元,及其於前3次標售系爭股票之每股標售底價,其間之價值差異。倘上訴人認為系爭股票之淨值非如臺北國稅局所重估系爭股票之淨值每股75.22元,則上訴人就不會據以為標售之底價,可見上訴人於102年12月18日以系爭股票每股75.22元標售系爭股票時,內心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並無錯誤之情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臺北國稅局核准呂碧玉之繼承人以系爭東三公
司記名股票抵繳遺產稅,即須將系爭股票移轉為國有,臺北國稅局乃以98年10月13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80247727號函,副知東三公司系爭股票辦理國有登記時,該函代替該局核發之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東三公司始得於98年11月13日將系爭股票辦理過戶登記為國有。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原證2東三公司98年11月13日東財字第9811130061號函及上訴人接管課之印戳、職員盧珍11月18日之簽註,該函文只記載股票號碼及股數,並未記明每股金額,且系爭股票係98年11月18日接管課盧珍收受後,即交祕書處送至土地銀行保管庫保管,迄至交付予被上訴人前,均未曾領出等語,經核與上訴人提出之東三公司98年11月13日函文上有上訴人接管課人員盧珍於98年11月18日簽註「股票已收訖」等文字相符(見272號第8頁),及與被上訴人於本院當庭提出之系爭股票原本所載過戶註記情形相符,並有該股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205頁),應堪採信;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接受系爭股票登記為國有係由接管課承辦,而承辦系爭股票標售事務者,係處分課等情(見本院卷第213頁反面),則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堪採憑。再查,處理第4次標售之人員黃美雲,與處理前3次標售之承辦人並不相同,亦有上訴人提出之歷次標售簽呈及公告、開標紀錄文件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125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抵稅之實體股票,經臺北國稅局移交予上訴人時,係由接管課辦理,並存入土地銀行保管庫中保管,處理第4次標售之處分課承辦人黃美雲,並未見及股票之實體,並不知本件系爭股票每股金額為1萬元等語,即確有可能。
⑵又辦理第4次標售之承辦人黃美雲,與處理前3次標售之承
辦人既不相同,其亦有可能並不知系爭股票前3次標售之底價及該股票係每股面額1萬元之情形,且依常理,倘該承辦人明知其事,豈會不顧前次標售底價合計15,511,816元,而逕依臺北國稅局100年12月26日函載重估淨值據以訂定差距甚鉅之第4次底價為30,991元。亦足佐證該承辦人確不知其事。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理應瞭解臺北國稅局所重估系爭股票之淨值每股75.22元與其當初接管系爭股票之每股票面金額每股1萬元,及其於前3次標售系爭股票之每股標售底價,其間之價值差異,故上訴人於102年12月18日標售系爭股票時,內心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並無錯誤之情云云,即非可採。
⒍綜上,上訴人於102年12月18日對被上訴人之出價要約所為
承諾,確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上訴人就其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雖另於原審104年6月16日準備書狀暨追加聲明狀及後續提出之其餘書狀中主張:依臺北國稅局重估系爭股票每股面額10元,淨值75.22元之100年12月26日函可知,上訴人標售公告之標的應為每股面額10元之股票412股,而非每股面額1萬元之股票412股,故被上訴人出價335,110元購得者為面額10元之股票412股,然上訴人卻將面額1萬元之系爭股票全數過戶與被上訴人,即有意思表示錯誤情事云云(見原審卷第28頁),然上訴人並未撤回其原於104年6月5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有關意思表示錯誤之主張內容,即上訴人關於意思表示錯誤之主張,有數項內容,本院仍得據以認定其原來於104年6月5日之主張為可採。
⒎至於上訴人另所主張上訴人標售公告之標的應為每股面額10
元之股票412股,而非每股面額1萬元之股票412股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公司法第162條規定:「股票應編號,載明左列事項,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三、發行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四、本次發行股數。…」,觀之被上訴人於本院當庭提出所標得之系爭股票之面額均是每股1萬元,並無上訴人所辯稱以面額10元所計算之小股數。且臺北國稅局同意以系爭股票抵繳遺產稅款,並發函東三公司將用以抵繳稅款之股票(每股面額1萬元)辦理國有登記,東三公司因而將系爭股票過戶登記為國有,上訴人標售系爭股票目的在於將系爭股票全部標售,而於99年10月4日首次標售股票時,即表明標售412股,每1單位即50 股之底價為2,941,410元,嗣於100年3月29日、同年5月24日進行之第2次、第3次標售程序,底價依序為前次標售底價之8成,經3次標售仍未能標脫,上訴人乃依規定將系爭股票送臺北國稅局估定每股淨值後,於102年12月18日再行標售,標售股數同為412股,可認歷次標售標的均相同,由此種種情事,足認上訴人第4次所標售者同為前3次所標售之系爭412股內容之股票,此情徵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得標後,即以103年1月9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34000 0360號發函與被上訴人及東三公司,隨函檢附已用印股票9張與被上訴人,復請東三公司協助辦理股票過戶事宜之行為更顯明確(見272號卷第17頁之函文)。從而上訴人標售標的自始至終均為系爭股票,而系爭股票實際上面額係每股1萬元,從無所謂上訴人係標售面額10元股票412股之情事;況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準備書二狀第3頁末7行即自承「臺北市國稅局既未告知系爭412股於重估當時之總價,亦未依系爭股票每股面額1萬元為其淨值之表示,卻以每股面額10元之淨值為表示,致兩者相差1000倍之多。原告未察覺,遽信為真,致未將其重估之小面額股每股之淨值乘以1000倍,即逕以每股(按面額10元)淨值75.22元,計算412『股』之底價為3萬991元。」(見原審卷第36頁),足見上訴人所主張其第4次標售公告之標的應為每股面額10元之股票412股,而非每股面額1萬元之股票412股,其意在標售面額10元股票412股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尚不可採。
(二)關於本件上訴人得否撤銷前揭意思表示錯誤之認定標準:⒈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
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按民法上之「過失」,分為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三種。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過失,法條並未明文規定究竟為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抑或為重大過失,學者意見雜陳,實務裁判不一。此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過失,究何所指,在學說上,雖有抽象之輕過失、具體之輕過失、及重大過失諸說之存在,但採抽象之輕過失說者,在現存判解中尚難覓其依據。原確定判決對此過失之見解,不採抽象之輕過失說,自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況抽象之輕過失說對於表意人未免失之過苛,直使表意人無行使撤銷權之機會,本為多數學者所不採。」即足明晰。學者雖有採抽象輕過失說者,然本院認錯誤之意思表示,鮮有不出於表意人之過失者。如解為抽象輕過失,則表意人幾無行使撤銷權之機會,民法第88條幾乎淪為具文,顯與立法意旨有違,自不宜解為抽象輕過失。又學說及實務見解固多採具體輕過失說者,其理由認:若解為重大過失,則撤銷權行使之機會過多,又於交易安定有礙;以採取具體輕過失較能有所兼顧,況民法第88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因而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失之有無,自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較能與立法意旨相呼應等語(鄭玉波著民法總則第255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可參)。惟學者亦有採重大過失說者,係理由有認為:錯誤之發生或其所以不知情事,多由於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發生,設如表意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亦即最高程度之注意)即不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則民法第88條之規定其適用者幾希,故應解為重大過失,實際適用時,較為妥適(王伯琦著民法總則第162頁)。另同採重大過失說者亦有認為從本條之立法例與解釋論,民法第88條之立法例,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係仿效德國民法第119條,惟德國民法第119條並無表意人有過失者,不得撤銷其錯誤意思表示之規定。德國學說與實務因而認為,表意人縱有重大過失,亦得行使撤銷權,但應依德國民法第122條規定,對善意之相對人負無過失之信賴利益賠償責任。至於我國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於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應係仿效日本民法第95條後段之規定。惟查,日本民法第95條全文為:「意思表示於法律行為之要素有錯誤者,無效。但表意人有重大過失時,表意人不得自行主張其無效」,故日本民法之錯誤意思表示係屬無效,與我國民法之錯誤意思表示為得撤銷,殊有差異。相較之下,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過失」,應解為限於「重大過失」,俾僅有輕過失(不論為抽象輕過失或具體輕過失)之表意人,仍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最能完善補正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缺失。將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過失」,解為「重大過失」,在表意人與相對人利益之兼顧上,亦無顯失均衡之虞。蓋表意人雖因此而較有機會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但於撤銷後,應依民法第91條規定,就相對人因信其意思表示有效所生之損害,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日本民法第95條第1項後段,亦僅就表意人有重大過失之情形,規定表意人不得主張其錯誤之意思表示無效,足供解釋我國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稱「過失」之參考。故該但書所稱之「過失」,應解為重大過失,始能真正發揮民法規範錯誤意思表示之立法意旨,並可兼顧表意人與相對人利益之均衡(參見司法智識庫─最高法院民事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裁判解析─台灣大學詹森林教授撰寫之見解,附於本院卷第224-227頁)。
⒉前揭所引各說見解互有優劣,本院認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
規定既未就過失之標準作進一步之具體規定,準此,此條所舉之過失概念,應可認為係具開放性的規範性概念,法院在個案中得因應相關事實透過法律解釋或補充予以認定、適用。關於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表意人過失程度之決定自應依該意思表示之特性、所欲成立之法律行為內涵加以判斷,法院可以彈性地權衡、調整雙方當事人之利益,而不必先機械地界定本項過失之標準,換言之,在不同之法律行為,表意人有不同之注意義務,相對應之過失程度即依此而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消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要旨亦可參照)。又按意思表示錯誤之理論既旨在緩和表意人因主觀之認知與客觀之事實距離致為不符內心真意表示所造成之損害,自應就表意人及相對人於為意思表示時之整體情況為一綜合評估,以調和二者之利益衡平。故相對人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及表意人撤銷意思表示是否害及交易安全,即為重要之考量因素。參以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之意旨,若相對人於交易之際已有相當之可能性可得而知表意人之意思表示應屬錯誤,則其信賴利益即無保護之必要,對表意人注意義務之要求程度亦應大幅降低,以符事理之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67號民事判決要旨亦可參照)。是本院認在本件具體事實上,應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為意思表示時之整體情況為一綜合評估,審酌被上訴人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及表意人撤銷意思表示是否害及交易安全等各項情況,綜合評估,以調和二者之利益衡平。
(三)被上訴人抗辯縱認上訴人有意思表示錯誤情事,上訴人就其意思表示錯誤有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撤銷其所稱之錯誤意思表示等語,上訴人則主張其並無過失,縱有過失,至多僅是具體輕過失而已,且被上訴人並非善意相對人,被上訴人之信賴即無保護必要,上訴人注意義務之要求程度,自應大幅降低,以符事理之平,應許上訴人撤銷系爭錯誤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系爭承諾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之情事,係緣於臺北市國
稅局於重估價格時誤認系爭股票每股面額為10元據以重估系爭每股淨值為75.22元,因而誤植為每股淨值75.22元,辦理系爭股票第4次標售之上訴人承辦人未發覺有誤,逕按上開重估每股淨值計算412股而訂定第4次標售底價,以致於上訴人於開標時因被上訴人出價高於底價,即對其要約予以承諾,因而為錯誤之承諾意思表示。按「抵稅實物於辦竣國有登記後,其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應由國有財產局所屬分支機構依國有財產法及有關規定辦理。其有下列情形者並依下列規定:(一)……。(二)……。(三)抵稅實物為上市、上櫃之有價證券,應由國有財產局所屬分支機構委託中央信託局出售;其為未上市、未上櫃之有價證券,應由國有財產局所屬分支機構或委託適當機構公開標售之。其為政府公債者,按期兌領本息。(四)……。(五)……。前項抵稅實物處分價格之核計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二)……。(三)有價證券:由財政部核定之。(四)……。」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實物管理要點第7點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經3次標售,無法標脫。上訴人主張其係依前揭規定送請臺北市國稅局進行資產淨值重估,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屬可採。又臺北國稅局100年12月26日函檢附資產重估明細表1份,其就系爭股票重估資產淨值每股75.22元,係以每股金額10元所為之估價,此觀該函背面附表東三積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備註欄載有:「每股面額10元」等字樣即明,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憑(見272號卷第10-11頁)。再查,上訴人102年12月18日標售簽稿之說明二之(二)載明:「依實物管理要點第8點第2款第2目⑵、⑶規定,經3次標售無法標脫者,移還稽徵機關進行資產重估,並以『重估之每股淨值為每股標售底價』繼續辦理標售。」等語,有上開標售標稿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上訴人並於102年12月18日3批未上市且未上櫃公司股票標售情形表「重估每股單價」欄,記載:「75.22(詳100年12月26日0000000000)」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再衡諸102年12月18日系爭股票標售之底價為30,991元,確係依臺北國稅局上開函文所示每股金額10元、淨值75.22元,核算標售底價為30,991元(75.22元/股×412股=30,990.64元)。是依上訴人102年12月18日標售之簽稿,可知上訴人承辦人係依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實物管理要點第8點第2款第2目⑵、⑶規定按臺北國稅局資產重估之每股淨值為每股標售底價繼續辦理標售,尚難認上訴人承辦人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股票所有權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臺北國稅局係屬系爭股票所有權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既有過失之處,則上訴人縱主張伊於102年12月18日標售系爭股票有表示錯誤之情,亦不得主張撤銷云云。惟查,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定「表意人『自己』有過失者,不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所謂「自己」,固不以表意人自身為限;其之代理人有過失者,亦為此之所謂「表意人『自己』有過失」。參見民法第105條前段:「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又參照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則本件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而上訴人係公法人,其意思表示係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為之,關於是否有過失之事實認定,自應以為該行為之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定之,而臺北國稅局就系爭股票為資產重估,係依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實物管理要點第7點規定辦理,臺北市國稅局既未參與上訴人所有東三公司股票標售事宜,且與上訴人分屬不同機關,就該錯誤意思表示即非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可比。被上訴人指稱臺北國稅局為上訴人標售股票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彼之過失即為上訴人之過失,而不得主張撤銷云云,尚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3次標售系爭股票時,均清楚瞭解每
次標售之每股底價,至其臺北國稅局重估系爭股票每股75.22元,亦可發覺臺北國稅局所重估之股價(每股75.22元)與系爭股票之票面股價(1萬元/股)有極大出入。復以上訴人先前已經有進行3次標售,其對系爭股票張數、每張股票所標示之股份數,及每股之面額均認識非常清楚,若上訴人真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亦屬上訴人本身失察(此為上訴人於原審104年7月28日準備二狀第3頁末4行所自承),顯有疏於一般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情等語。惟上訴人否認其有重大過失,經查:
⑴系爭用以抵稅之實體股票,係由上訴人之接管課人員接管
,且隨即存入土地銀行保管庫中保管,並無證據證明處理第4次標售之承辦人黃美雲曾見及股票之實體;又系爭股票係由接管課接管,而系爭股票之標售作業係由處分課辦理,第4次標售之承辦人黃美雲,與辦理先前3次標售之承辦人不同,則黃美雲確有可能因未曾接觸到系爭股票而不知悉系爭股票之面額為每股1萬元。則其簽辦臺北國稅局100年12月26日函時,未發現該函就系爭股票係以每股面額10元重估現值係屬誤植,而逕依該函重估每股淨值
75.22元訂定第4次標售之底價,尚難認有重大過失。⑵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在簽辦臺北國稅局100年12月26日
函文(見本院卷第123頁正、反面)時,承辦人員黃美雲、股長陳意婷還能校稿出來文所載「向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向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誤載,而請臺北國稅局傳真更正,則上訴人之承辦員黃美雲未能發現系爭股票之重估現值每股75.22元係有錯誤,於業務之執行難謂無過失之情云云。惟上訴人主張承辦人黃美雲在呈閱臺北國稅局100年12月26日函時,之所以能發現該回函將向「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誤載為向「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乃是因該回函檢附有上訴人請臺北國稅局就向「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之股票進行資產重估之去函即100月11月16日函(見本院卷第125頁),黃美雲簽辦時,將上開去、來函相比對,當然可發現錯誤,此與其未發現臺北國稅局100年12月26日函就系爭股票淨值誤植一事不同等語。經查,由上訴人所稱上情,足認上訴人承辦人黃美雲可經由核對前揭去、來函而發現臺北國稅局100年12月26日函將同一函文附表之向「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誤載為向「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然前揭上訴人100 月11月16日函之附表就系爭股票並未註明每股面額為若干(見272號函第9頁),則該承辦人黃美雲既不知系爭股票為每股1萬元,則其收受臺北國稅局100年12月26日函文就該函所附資產重估明細表就系爭股票於備註欄註記每股面額10元時,即難期其能查悉該備註內容與系爭股票實際面額每股1萬元不符,則黃美雲逕依實物管理要點規定而按該函文重估之每股淨值75.22元據以辦理訂定第4次標售底價,尚難認其有重大過失。
⑶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前已進行至少3次標售作業,至其
接到臺北國稅局重估系爭股票每股75.22元,亦可發覺臺北國稅局所重估之股價(每股75.22元)與系爭股票之票面股價(1萬元/股)有極大出入云云。本院認本件辦理第4次標售之承辦人黃美雲,與辦理前3標之承辦人員不同,上訴人內部事務之承辦人員更易,固應就所經管事務切實交接,且本件前後承辦人員如有切實交接,應可發現本件前3次標售底價與臺北國稅局重估每股淨值差異懸殊之情事,進而發現臺北國稅局資產重估時有誤將每股1萬元誤為10元之錯誤,堪認上訴人內部承辦人員交接業務時有未切實交接之情事,惟上開上訴人前、後承辦人未切實交接致疏未查覺第4次標售底價與前次底價有所前揭差距之情事,至多僅能認為有具體輕過失,尚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
⑷另被上訴人抗辯黃美雲之股長陳意婷曾會同簽辦第2、3次
標售系爭股票之簽呈、開標,且系爭股票第1至第4次開標主持人均為同一人張素靜,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股票歷次標售案之簽呈、開標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94頁正反面、101頁、104頁反面、第105頁、第110頁),應堪採信。被上訴人據以抗辯陳意婷及張素靜自應知悉前後4次標售系爭股票之底價為何,何以包括張素靜在內之核章人員卻沒有一個人在內部核簽時發覺系爭股票之重估現值所換算之底價與前三次之標售底價之差異?此種只要詳閱簽稿資料即可發現之價格差異,若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未有發現,難謂無過失之情云云。惟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第3次標售係在100年5月24日,而本件標售係在102年12月18日,前後相距2年半有餘,且每次標售未上市且未上櫃之股票,並非只有東三公司一檔股票,任誰亦不會特別記憶其前次標售底價,即令股長陳意婷會同簽辦過前第2次、第3次標售之簽稿、公告稿;副分署長張素靜主持歷次之開標屬實,然因間隔時間過久,處理之股票不少,強求彼等記憶每檔股票之標售金額,實難見容於情理等語。經查,系爭股票前次標售與第4次標售相隔甚久,且系爭股票標售案既非股長陳意婷直接承辦,且承辦人黃美雲同次簽辦之標售案有20筆,此觀之102年11月18日標售公告資料即明(見本院卷第116 -117頁);又無證據證明黃美雲之102年11月18日標售公告簽呈文件同時附有系爭股票前次標售案之相關文件,實難期股長陳意婷得以知悉系爭股票第4次標售所定底價與前次底價差異甚大而發現有誤。又系爭股票第1至第4次開標主持人固均為張素靜,然其係副分署長,層級較高,所轄事務甚多,更難期其就各筆標售案之內容細節逐一瞭解。是本件尚難認陳意婷及張素靜得由簽請辦理系爭股票第4次標售之簽呈文件中發現有底價錯誤之情形,亦難認張素靜主持系爭股票之第4次標售可得發現底價訂定有誤,是尚難以黃美雲之股長陳意婷、及副分署長張素靜亦有簽核前次標售文件或主持前次標售等事實,即認上訴人內部人員就系爭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已達重大過失之程度。
⑸被上訴人復稱依公務人員服務守則第8點規定「公務人員
應發揮團隊合作精神,踐行組織願景,提高行政效率與工作績效,以完成施政目標及提昇國家競爭力。」、上訴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事細則」第3條規定「秘書權責如下:…三、各單位業務之協調。」、財政部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經管人員移交,應就經管業務、事務、財物等編造移交清冊。
」,故上訴人就所屬業務運作即有秘書協調各單位業務之運作,而上訴人也自承伊於98年11月18日接管課盧珍收受後,即交秘書處送至土地銀行保管庫保管,是所述其所屬處分課辦理標售系爭股票時,亦應由其秘書協調處理業務,即便承辦人員更易,亦應就經管業務、事務、財物等編造移交清冊,斷無讓上訴人各科室各自為政或因承辦人員更易,而使業務無法銜接正常運作之理。故上訴人已接管系爭股票,依公務人員服務守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事細則、國有非公用財產產籍管理作業程序、財政部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等規定,上訴人均瞭解其接管系爭股票之股數、張數、每股價格,乃至進行標售系爭股票時,各科室亦應相互協調,縱有承辦人員更易,亦應進行業務交接。如上訴人以處分課承辦人員未接觸系爭股票、標售系爭股票之承辦人員不同等詞做為其意思表示錯誤之藉口,則顯見上訴人之所屬人員未依法辦事至少有具體輕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反面及212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稱依所引各該法規,認上訴人內部各科室人員及前、後承辦人員就相關業務應相互協調及切實交接,尚不得僅以承辦人不同而諉責,固非無據,然查,本院認上開情事,應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
⑹被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亦有未盡國有財產法第61條所定「
國有財產之檢查,除審計機關依審計法令規定隨時稽察外,主管機關對於各管理機關或國外代管機構有關公用財產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情形,應為定期與不定期之檢查」之檢查義務之過失云云。上訴人則稱:本條係規定主管機關之定期與不定期檢查義務,上訴人僅屬管理機關,而非本條所指之主管機關,即無本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本件所涉爭點為上訴人系爭意思表示之錯誤是否出於上訴人之過失,而系爭意思表示係有關就系爭股票辦理標售之處分行為;另被上訴人所引國有財產主管機關就公用財產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情形,應為定期與不定期檢查之規定,故主管機關是否盡上開規定之檢查義務,與本件上訴人就系爭股票標售之意思表示錯誤是否有過失,係屬二事,則國有財產法第61條所稱之主管機關是否包含上訴人,及該主管機關是否盡其檢查義務,尚不影響本件關於上訴人之意思表示錯誤是否出於過失之判斷,併此敘明。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底價訂定有誤,被上訴人之
信賴即無保護必要,上訴人注意義務要求應大幅降低,縱令被上訴人不知標售底價有錯誤情形,然應有價格與成交價格相差千倍之距,有害交易安全及顯失公平,有悖民法公平交易互惠原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88條撤銷出售系爭股票之意思表示等語。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抗辯其係善意相對人等語。經查:兩造均不爭執東三公司係未上市、未上櫃公司之事實,則該公司股票尚無上市、上櫃之公開市場行情可據。惟東三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載明有每股金額1萬元及實收資本總額3億元,股份總數3萬股,已發行股份總數普通股3萬股等資訊;其章程第5條揭明:「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300,000,000元,分為30,000股,每股金額新台幣10,000元,全額發行。」等字樣,有東三公司103年6月4日函復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上訴人提出東三公司章程附卷可憑(見272號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65-66頁)。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臺北市政府函查結果,雖查無人在99年9月1日起至102年12月18日止之期間申請影印及查閱東三公司登記資料,有臺北市政府105年7月21日回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惟上開查詢結果,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前揭期間未向臺北市政府查詢東三公司之登記資料。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股票歷次之標售簽稿所載,標售公告稿均須刊登於經濟日報或工商時報、登載於網際網路招標資訊內、併同時通知證券商同業公會,以週知民眾,核與本院卷附歷次標售簽稿相符(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93頁反面、113頁反面),堪以採信。是被上訴人可由前揭各資訊管道查得本件標售系爭股票之數量及底價。上訴人復主張由國有財○○○區○○○○○路上可查得未標脫清冊之資料,按清冊資料上會公告未標脫股票之「股票名稱」、「股票總數」、「每單位股數」、「標售股票單位數」、「原每單位標售底價」等各項資料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招標資訊(未標脫清冊)網頁資料(公告日期102年8月9日、開標日期102年9月9日)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4-35頁),亦堪採信。則被上訴人亦可由各該資訊來源查悉前次未標脫清冊資料,即可比對發現系爭股票第3次標售未標脫之412股之股數與本件(第4次)標售之股數完全相同,均為412股,但底價卻異常懸殊。上訴人並主張由網路商工登記資料公司查詢系統,查詢東三公司之基本資料,即可確知該公司係由日本人等僑外資,於63年間設立,實收資本3億元,迄至投標時已存續40年之久之資訊,準此,一個能持續經營40年之公司,若業績不好要無可能,自得辨明底價顯然偏低等語,亦堪採憑。可知被上訴人雖未向臺北市政府函查東三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內容,然仍可經由前揭報載及網際網路登載之招標資訊、證券商同業公會等各種消息來源查知有關系爭股票歷次標售之相關資訊及東三公司之經營狀況,是被上訴人洞悉內情之管道繁多,自無法排除被上訴人從其他資訊管道知其情事之可能性。被上訴人既有意參與投票系爭股票,且其實際投標金額達33餘萬元,尚非小數目,依社會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其既知上訴人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定於同年12月18日標售系爭股票,於投標前自會就東三公司之經營狀況、先前是否曾標售過等相關資訊予以查詢、研究,以決定是否投標及投標金額,衡諸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8日同次標售中,亦標得大景建設公司股票,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該次標售資料可憑,顯見被上訴人並非投標之生手,自有機會從上開報紙、網路、券商處得知相關訊息。而系爭股票第3次標售,係將412股以每單位50股分為8單位,每單位標售底價為1,882,502元(見本院卷第107頁),故該次底價總計應為15,511,816元(計算式1,882,502×〈8+12/50〉=15,511,816元),惟第4次標售之底價則以412股為1單位,其底價訂為30,991元,則第3次標售底價為第4次標售之500.5倍,其底價差距甚為懸殊,被上訴人自得由前述各種管道查悉上情。被上訴人雖否認知悉系爭股票第4次標售底價有顯然異常偏低之情形而為投標,惟被上訴人實際上竟以底價30,991元之
10.8倍之335,110元投標,顯悖常情;反觀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8日同次標售中,就大景建設公司股票之投標價格為每單位111,111元(見本院卷第117、120頁),相較於其底價每單位86,860元,則僅提高1.28倍,亦可明晰。雖被上訴人辯稱:大景公司是建築業,在市場行情上電子業的行情依常理判斷均會高於建築業,所以被上訴人才以較高之金額投標東三公司之股票,並非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已知悉東三公司之股票行情云云(見本院卷第222頁)。惟查,各別不同行業性質之公司股票、或縱同一行業之不同公司依其經營狀況之不同,各公司股票本會有價格差異,然通常狀況,標售機關訂定底價當會參酌各公司股票價值而為相當之核定,於正常情形本不致於有嚴重低於市價之底價出現,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竟以底價之10.8倍之金額投標,顯見被上訴人已知悉系爭股票之標售底價有異常大幅偏低之情形,始會以標售底價10.8倍之金額投標。上訴人所稱因大景公司與東三公司分屬建築業及電子業等語,並不能合理解釋其就東三公司之出價何以會達底價10.8倍之特殊情形,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能證明其係善意相對人。再審酌臺北國稅局就系爭股票412股係抵繳稅額24,164,722元,而被上訴人僅以335,110元投標即因高於上訴人出於錯誤所定底價因而得標,扣除其投標價,如以臺北國稅局前揭核定之抵稅額為準,被上訴人相當於獲利高達23,829,612元,為其投標價之71倍,此一結果,顯然極不公平,被上訴人倘依此交易獲得鉅利,顯然不具正當性,並將導致國庫遭受重大損失,則本院審酌前揭各項情形,認被上訴人既非善意相對人,自不得獲邀法律之保護,上訴人之注意義務要求應大幅降低,以符事理之平。於本件具體個案,應認上訴人之意思表示錯誤除非出於重大過失,否則不能認其有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過失情事,然本件依前揭認定之事實,尚不能證明上訴人之意思表示錯誤係出於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重大過失,是應准許上訴人撤銷系爭錯誤之意思表示。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得撤銷系爭錯誤之意思表示,且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已於民法第90條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內於103年12月15日發函向被上訴人撤銷系爭意思表示,及上訴人撤銷之通知已於同年12月16日到達被上訴人等事實。關於系爭股票由被上訴人標得之契約即因而溯及無效而不存在,被上訴人已無取得系爭股票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票,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標得系爭股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股票,共200股係過戶登記由被上訴人張孟甄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9之股票共212股,係過戶登記由被上訴人楊建亨持有,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2頁),並有被上訴人於本院105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各紙股票原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91頁反面、196-205頁)。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被上訴人各自持股數量為準,請求被上訴人張孟甄、楊建亨各返還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二編號3至9之股票,自無不合。又按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雙務契約被撤銷,當事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義務,即令另一方又主張回復原狀,惟雙方因而互負返還之債務,亦係基於同一經撤銷之契約而發生,互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認雙方就此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民事裁判參照)。查被上訴人因得標而支付價款及取得系爭股票,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則系爭得標成立之契約經撤銷後,兩造即因而互負返還之債務,即被上訴人應返還股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應返還上訴人支付之價款。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張孟甄應於上訴人給付其162,675元(計算式:335,110×200/412=162,675)之同時,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股票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楊建亨應於上訴人給付其172,425元(335,110-162,675=172,435,上訴人請求172,425元,未逾其得請求之金額172,435元,故請求172,425元應予准許)之同時;將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股票返還上訴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上開請求既應准許,上訴人就同上聲明,並依民法第114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即毋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股票如不能返還時,被上訴人張孟甄應償還系爭股票之價額,即與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應償還之價額,應以102年11月18日公告標售時所憑臺北國稅局100年12月26日函重估資產淨值以計算應賠償之金額,即按臺北市國稅局重估價值為每股金額10元之淨值為75.22元,則每股金額1萬元時,每股淨值為75,220元(計算式:75.22×1,000=75,220元),412股即為30,990,640元,而請求被上訴人張孟甄如不能返還200股(每股金額1萬元)時,應償還不當利得15,044,000元(
75.22×1,000×200=15,044,000)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楊建亨如不能返還212股(每股金額1萬元)時,應償還不當利得15,946,640元(75.22×1,000×212=15,946,640)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股票之價額為每股75,220元。經查,臺北國稅局於98年10月13日就系爭412股之股票係核定抵繳稅額24,164,722元,有臺北國稅局於98年10月13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80247727號函附卷可憑(見272號卷第7頁反面)。
又系爭股票之第1次標售底價係按抵繳價額加計千分之3證交稅計算,得出第1次標售底價每單位(以50股為1單位)為2,941,410元(24,164,722÷412×〈1+3/1000〉=58828.19,58828.19×50=2,941,4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412股之第1次標售總底價則為24,237,218元(計算式:2,941,410×〈8+12/50〉=24,237,218)。而系爭股票於第1次標售依上開底價之總價24,237,218元並未標脫,則難認系爭股票於第1次標售日即99年10月4日時之市價已超過原核定抵稅額24,164,722元。臺北國稅局100年12月26日函之重估資產雖為每股淨值75,220元(因該函誤為每股面額10元,故以每股1萬元計算,即每股淨值75,220元),即重估412股合計淨值30,990,640元,遠高於當初核定之抵繳稅額24,164,722元,且尚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系爭股票之價額已高於24,164,722元,且經本院闡明後兩造均不同意聲請鑑定系爭股票之價額(見本院卷第191頁反面),是本院認在別無其他更客觀之資料足以佐證系爭股票之價額自98年10月13日核定抵稅額為24,164,722元之後,系爭股票之價額已有上漲之情形下,仍應以臺北國稅局核定抵稅價額24,164,722元為準,據以認定系爭股票之價額,是每股之價額應認定為58,652元(24,164,722÷412≒58,652)。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張孟甄如不能返還200股(每股金額1萬元)時,應償還不當利得11,730,400元(58,652×200=11,730,400)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楊建亨如不能返還212股(每股金額1萬元)時,應償還不當利得12,434,224元(58,652×212=12,434,22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被上訴人雖辯稱:如認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股票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喪失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上訴人理應依民法第91條之規定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及返還被上訴人之投標金額,其金額即為被上訴人張孟甄於返還系爭股票中的200股(大股)時,即喪失所取得該200股(大股)之所有權利,而所受損害是200×〈10000/10〉×75.22(元/小股)=15,044,000元,另被上訴人楊建亨於返還系爭股票中的212股(大股)時,即喪失所取得該211股(大股)之所有權利,而所受損害是212×〈10000/10〉×75.22(元/小股)=15,946,640元。因此,在上訴人賠償張孟甄15,044,000元及賠償楊建亨15,946,640元之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上訴人除不爭執其應返還被上訴人支付投標金額之價款外,否認上訴人尚受有何等損害而得據為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受有損害一節,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為錯誤之承諾意思表示因而得標,且依該契約關係支付投標金額之價款335,110元而取得系爭股票,系爭契約既因上訴人撤銷其錯誤之承諾意思表示而消滅,兩造即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股票,與被上訴人標購當時所繳交之價款,始有對價給付之關係,上訴人未待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已於先位聲明中,請求法院為對待給付之判決,自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尚受有超過支付之價款之其餘損害,觀其理由,係將系爭股票視為其有權取得之利益,而請求上訴人賠償該股票價值,顯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應賠償被上訴人前揭金額並據為同時履行抗辯,即屬無據。
(七)被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張孟甄得依民法第9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應返還系爭股票中的200股(大股)時,所喪失取得該200股(大股)之所有權利,所受損害是15,044,000元,另應賠償被上訴人楊建亨於返還系爭股票中的212股(大股)時,即喪失所取得該211股(大股)之所有權利,所受損害是15,946,640元。故上訴人就先位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系爭股票,則由張孟甄賠償15,044,000元,另由楊建亨賠償15,946,640元,自屬因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時,因被上訴人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所受之損害,上訴人既應依民法第91條賠償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得以此賠償金額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相互抵銷云云。惟查,按依第88條及第89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1條固定有明文。然本條所稱之「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有損害」,係指積極之損害(信賴利益),即由於損害原因事實之發生,致現存財產減少之謂。例如,被上訴人為標購系爭股票而借款所付之利息或為訂約而支出之費用,始為本條所稱應予賠償之信賴利益(積極之損害)。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9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進而主張被上訴人2人得以此賠償金額與上訴人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相互抵銷云云,洵屬無據。
(八)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查上訴人提起之先位之訴,業經本院認上訴人撤銷錯誤意思表示為屬有據,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之先位聲明關於前段返還股票部分均有理由;該聲明後段關於償還價額之金錢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即上訴人就其先位之訴金錢請求部分並未全部勝訴。然上訴人之預備之訴,係主張因上訴人僅出售面額10元之股票412股與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卻因上訴人之給付得有面額1萬元之股票412股(換算成面額10元股票即41,2000股),故就超過面額10元股票412股部分,即屬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得之股票即面額1萬元之股票411股及面額10元之股票588股,如不能返還時,被上訴人應依各自購得系爭股票之股數依比例償還其價額,爰請求如附表一之備位聲明所示云云。可知上訴人之先位之訴與預備之訴之理由係屬互斥之關係,二者無法並存,本既認上訴人之先位之訴關於請求返還股票部分,既全部有理由,其備位之聲明部分,即無法併存而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本於撤銷錯誤意思表示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孟甄應於上訴人給付其162,675元之同時,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股票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楊建亨應於上訴人給付其172,425元之同時;將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股票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張孟甄如不能返還200股(每股金額1萬元)時,應償還不當利得11,730,400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楊建亨如不能返還212股(每股金額1萬元)時,應償還不當利得12,434,224元予上訴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附表一:先、備位聲明┌──┬────────────────────────┐│先 │一、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張孟甄新臺幣(下同)162,67││ │ 5元;給付被上訴人楊建亨172,425元之同時,被上││ │ 訴人張孟甄應將東三公司股票號碼92-NC-0000000 ││ │ 、100股(每股金額1萬元);87-NC-000001、100 ││位 │ 股(每股金額1萬元)共200股返還上訴人;被上訴││ │ 人楊建亨應將東三公司股票號碼85-NI-000003~6各││ │ 50股(每股金額1萬元);89-NB-0000000、10股(││ │ 每股金額1萬元);75-NA-000101~2、各1股(每股││聲 │ 金額1萬元)共212股返還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 │ 被上訴人張孟甄應給付上訴人15,044,000元及自 ││ │ 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明 │ 息;被上訴人楊建亨應給付上訴人15,946,640元及││ │ 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 │ 利息。 ││ │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 │一、被上訴人張孟甄應將東三公司股票號碼92-NC-0000││ │ 004、100股(每股金額1萬元);87-NC-000001、1││ │ 00股(每股金額1萬元)共200股返還上訴人。如不││ │ 能返還時,應給付上訴人15,044,000元,及自104 ││位 │ 年6月16日準備書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楊建亨││ │ 應將東三公司股票號碼85-NI-0000 03~6各50股( ││ │ 每股金額1萬元);89- NB-0000000、10股(每股 ││聲 │ 金額1萬元);75-NA-000101、1股(每股金額1萬 ││ │ 元)及588股(每股金額10元)返還上訴人。如不 ││ │ 能返還時,應給付上訴人15,915,649元,及自104 ││ │ 年6月16日準備書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明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股票清冊┌──┬───────┬───┬──────────┬─────┐│編號│編號 │數量 │面額(單位:新臺幣) │持有人 │├──┼───────┼───┼──────────┼─────┤│1 │92-NC-0000000 │100股 │1,000,000元 │張孟甄 │├──┼───────┼───┼──────────┼─────┤│2 │87-NC-0000000 │100股 │1,000,000元 │張孟甄 │├──┼───────┼───┼──────────┼─────┤│3 │85-NI-0000000 │50股 │500,000元 │楊建亨 │├──┼───────┼───┼──────────┼─────┤│4 │85-NI-0000000 │50股 │500,000元 │楊建亨 │├──┼───────┼───┼──────────┼─────┤│5 │85-NI-0000000 │50股 │500,000元 │楊建亨 │├──┼───────┼───┼──────────┼─────┤│6 │85-NI-0000000 │50股 │500,000元 │楊建亨 │├──┼───────┼───┼──────────┼─────┤│7 │89-NB-0000000 │10股 │100,000元 │楊建亨 │├──┼───────┼───┼──────────┼─────┤│8 │75-NA-0000000 │1股 │10,000元 │楊建亨 │├──┼───────┼───┼──────────┼─────┤│9 │75-NA-0000000 │1股 │10,000元 │楊建亨 │├──┴───────┴───┴──────────┴─────┤│註:東三積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每股面額新臺幣1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