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113號聲 請人 即上 訴 人 段順評(即段沈素鳳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複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視同上訴人 段順勝(即段沈素鳳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黃清郎特別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清郎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為被上訴人黃清郎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莊國禧律師於本院民國一0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三號損害賠償事件,為被上訴人黃清郎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黃清郎係屬身分不明之遊民,目前為臺中市政府安置中,而被上訴人黃清郎領有重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無法自理生活,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被上訴人黃清郎已無訴訟能力。又被上訴人黃清郎現無法定代理人,其於第一審即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為免本件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久延而使上訴人受有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查本件係上訴人段順評對無訴訟能力人黃清郎為訴訟行為,並非無訴訟能力人黃清郎有為訴訟之必要,是以上訴人段順評之訴訟代理人所具聲請狀應係誤繕為第2項) 規定聲請為被上訴人黃清郎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已有卷附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1年6月11日中市社助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黃清郎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足認被上訴人黃清郎確屬重度精神障礙之人,在客觀上顯然無法辨別事理,不能自為意思表示或受領意思表示,應認係欠缺訴訟能力。 原審雖於101年6月21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47號裁定 選任鄭崇煌律師為被上訴人黃清郎之特別代理人, 然鄭崇煌律師於105年11月14日向本院具狀表示無意願再擔任被上訴人黃清郎民事第二審訴訟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民事陳述意見狀,查鄭崇煌律師業已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具狀釋明辭任特別代理人之正當理由,則於該辭任之意思表示於105年11月14日到達本院時, 應即發生效力,不待本院之同意,亦毋庸由本院以裁定予以解任,附此敘明)。本院乃依職權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具有擔任民事訴訟特別代理人意願之適當人選,嗣經該公會推薦莊國禧律師擔任被上訴人黃清郎之特別代理人,有該公會106年1月9日中律梓三字第1060016號函及莊國禧律師之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查莊國禧律師具有法律專業,並其專長含民事訴訟,應堪勝任被上訴人黃清郎之特別代理人。此外,兩造均未推薦其餘適任之人。綜上各情,本院認由莊國禧律師擔任被上訴人黃清郎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法 官 許旭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