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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重上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王珊甯被上 訴 人 詹德俊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羅豐胤律師複代 理 人 李家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等事件,因程序事項待補正,應命再開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具狀陳報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王柚極追加為原告。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係請求確認民國 102年9月6日被上訴人(即被告)與○○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77)及其上同段 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 000號0樓之0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存在。

(二)前項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業於 102年11月14日死亡,配偶○○○其後亦已死亡,上訴人及王柚極為○○、○○○之全部繼承人,則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存在,於上訴人及王柚極間即有合一確定而有共同起訴之必要,如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即不適格,法院應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附錄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