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118號聲 請 人即上 訴 人 王珊甯被上 訴 人 詹德俊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羅豐胤律師複代 理 人 李家倫
呂小蘭相 對 人 王柚極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返還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王柚極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係請求確認民國 102年9月6日被上訴人(即被告)與王甦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77)及其上同段 531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 000號9樓之3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存在。惟出賣人王甦業於 102年11月14日死亡,其配偶李秀鳳亦於 102年12月16日死亡,上訴人及相對人王柚極為王甦、李秀鳳之全部繼承人,則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存在,於上訴人及相對人王柚極間即有合一確定而有共同起訴之必要。經本院於 105年8月3日以裁定通知上訴人具狀陳報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王柚極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於105年8月22日收受上訴人提出併署名王柚極為追加原告之書狀(見本院卷第103、104頁),雖相對人王柚極提出聲明並到庭否認授權上訴人具狀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惟上訴人自認該書狀係其個人所為(見本院卷第126頁),其上既列相對人王柚極為追加原告,自應認上訴人提出之書狀已有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王柚極追加為原告。又本院定期命相對人王柚極陳報拒絕同為原告之原因,相對人王柚極逾期未為陳報,有本院105年9月30日通知、送達證書、訴狀查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32、133、136頁),堪認相對人王柚極係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將使上訴人所提訴訟可能因當事人不適格遭駁回,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是上訴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