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王珊甯 住臺中市○區○○街○○○號上列上訴人因請求返還所有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蔡正雄、賴恭利、蘇仙宜、黃文賜、張浤毅、章育群、王柚極為被告,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9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2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62號等裁判參照)。又在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者,因該被追加之人於第一審未參與訴訟程序,就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攻防之機會,為保障該當事人之審級利益,除經他造及該當事人之同意外,應不得為之,此觀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揭櫫「於無害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對造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放寬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變更」之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判參照)。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詹德俊與王甦代理人王柚極就王甦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77)及其上同段 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 000號0樓之0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存在。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蔡正雄、賴恭利未依其訴求處理;蘇仙宜於簽約時未在場;黃文賜趁上訴人不在家即辦理簽約;張浤毅、章育群經被上訴人詹德俊唆使而詐騙王柚極簽約;王柚極則偷賣王甦所有上開房地,均影響上訴人之權益,爰追加蔡正雄、賴恭利、蘇仙宜、黃文賜、張浤毅、章育群、王柚極等人為被告。惟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影響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不利追加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復未經被上訴人、追加被告之同意,且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追加被告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復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第6款之要件。則上訴人對蔡正雄、賴恭利、蘇仙宜、黃文賜、張浤毅、章育群、王柚極等人為訴之追加,不符上開法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