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王珊甯追 加 原告 王柚極被上 訴 人 詹德俊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羅豐胤律師複代 理 人 李家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王柚極經視為一同起訴而為追加原告,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原告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珊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係請求確認民國102年9月6日被上訴人(即被告)與王甦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77)及其上同段531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 000號0樓之0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存在。惟出賣人王甦業於102年11月14日死亡,其配偶李秀鳳亦於102年12月16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38頁全戶戶籍查詢資料),上訴人及王柚極為王甦、李秀鳳之全部繼承人,則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存在,於上訴人及王柚極間即有合一確定而有共同起訴之必要。惟王柚極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於 105年10月28日裁定,限期王柚極於收受送達後 7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王柚極於 105年11月13日收受該裁定,逾期未追加為本件原告,依首揭法律規定,王柚極應視為已一同起訴而為追加原告。
二、上訴人之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77)及其上同段 0000號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 000號0樓之0)建物等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委託父親王甦以王甦之名義貸款購買,雖登記名義人為王甦,惟實際所有權人係上訴人。上訴人未曾表示要租賃或出售系爭房地,更未邀請仲介公司或戶政人員到家裡,王甦亦未同意出售該房地,且王甦生前因眼疾、牙周病、耳朵中耳炎等多項疾病,致無法決定出售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卻佯裝買主,趁上訴人不在家之際,教唆其員工張浤毅、章育群至上訴人家,並利用上訴人之兄長即追加原告王柚極智能不足及欠缺辨識能力,買通地政士黃文賜偽造各式文件,並詐騙、恐嚇脅迫王柚極代簽王甦姓名於102年9月 6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要恐嚇脅迫上訴人答應此件非法交易。又王甦係少校,方能向國防部購買系爭房地,此為軍宅,其買賣程序特別且複雜,應向國防部登記同意,房屋仲介公司不能代理國防部來處理系爭房地,且王柚極不是少校,亦無權代理王甦出售系爭房地。是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非屬真正,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王甦代理人王柚極就王甦所有系爭房地於 102年9月6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被上訴人於 102年9月6日與王甦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乃係王甦授權其子即追加原告王柚極與被上訴人簽約,上訴人於另案102年度訴字第 3200號事件亦自承王甦有授權王柚極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且不爭執王甦於102年9月 6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並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事實。又依證人王柚極、黃文賜之證言及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函覆王甦申領印鑑證明之經過,可知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確屬真正,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以恐嚇詐財、偽造文書等方式簽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云云,實屬無稽。
四、追加原告王柚極則以:追加原告之父親王甦確實有授權追加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並由追加原告代理王甦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訴人本件起訴與事實相違背,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原審法院經審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 102年9月6日被上訴人與王甦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000)及其上同段 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 000號9樓之3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存在。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追加原告王柚極之聲明:上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102年9月6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經上訴人與王甦之同意,王甦亦未授權追加原告王柚極簽訂,係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並詐騙、恐嚇脅迫王柚極代簽王甦姓名而簽立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顯見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為足以影響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已致上訴人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則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是於消極確認之訴,如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而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8年上字第11號、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且一方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他方對之為抗辯事實之主張者,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即應認其抗辯之事實非屬真正,而應為抗辯方不利益之裁判。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委託父親王甦以王甦之名義貸款購買,雖登記名義人為王甦,惟實際所有權人係上訴人,嗣追加原告王柚極受被上訴人之詐騙、恐嚇脅迫,未經上訴人及王甦之同意授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房地之買賣契約未合法成立而不存在等事實,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王柚極係取得王甦之授權出售系爭房地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置辯。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地係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王甦名下及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並詐騙、恐嚇脅迫王柚極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則應就王甦確實有授權王柚極出售系爭房地及由王柚極代理王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其不能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者,即應受不利益之裁判。
(三)系爭房地於98年7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王甦所有,其出賣人為國防部。王甦業於 102年11月14日死亡,系爭房地由其子女即上訴人與追加原告王柚極於103年1月27日繼承登記為共有人,其中土地應有部分各 200000分之577,建物應有部分則各為2分之1等事實,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9日函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國防部出售國有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41至48、61、62、73至8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 3820號偵查卷(下稱3820號偵查卷)第23至26頁、103年度他字第4944號偵查卷(下稱4944號偵查卷)第24至28頁〕。
(四)「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房地係於98年7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王甦所有,其出賣人為國防部等情,業如前述。又「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前項禁止處分,於建築完工交屋後,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並為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均有「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等限制登記事項(見原審卷第45、48頁、3820號偵查卷第23、25頁、4944號偵查卷第24、27頁),參諸王甦曾獲分配眷舍居住,有聯勤眷舍居住憑證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系爭房地乃王甦依眷改條例所承購之改建住宅(下稱軍宅)。該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僅原眷戶享有承購改建住宅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方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委託父親王甦以王甦之名義貸款購買,借名登記在王甦名下,其方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不僅未提出任何出資或有借名登記約定之證據可佐,亦與上開眷改條例限定原眷戶即王甦方享有承購軍宅之權益等規定不符,當無可採。至上訴人於原審雖當庭(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提出所有權人王甦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發狀日期98年7月8日,與原審卷第
41、42頁影本相符),惟持有不動產所有權狀之原因甚夥,尚難單以持有權狀,即謂其係所有權人。況系爭房地在王甦死亡後,係由上訴人以繼承身分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王柚極所共有,並非上訴人單獨所有,此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9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40008034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45、48、73頁、4944號偵查卷第24至28頁),益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實際為其所有云云,並非可信。
(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追加原告王柚極經王甦之授權簽訂,被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或以詐騙、恐嚇脅迫王柚極代理王甦簽訂該買賣契約:
1、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王柚極經王甦之授權簽訂等事實,業據提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現由地政士黃文賜保管之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以上發狀日期均為102年8月26日)、102年8月23日王甦名義出具之授權書及王甦之印鑑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54至61頁),復經證人即地政士黃文賜於原審法院 10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其所持有上開書證正本,經原審法院檢視,核與上開卷附影本相符(見原審卷第105頁)。證人即地政士黃文賜與上訴人雖各持有系爭房地權狀正本,惟經原審法院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㈠王甦於98年7月7日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98年7月8日核發權狀(權狀字號為098中興字第018568號及098中興字第011235號)。
㈡王甦另於102年申請「書狀補給」,並於102年 8月26日核發權狀(權狀字號為102中興字第027540號及102中興字第014485號),此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9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40008034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73頁)。顯見地政士黃文賜所持有者係王甦於102年8月26日申請補發之權狀,上訴人所持有者則係補發前之權狀。
2、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3200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自承王甦有上開授權追加原告王柚極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復不爭執王柚極於102年9月 6日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事實,業經該案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此有該事件判決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60頁背面至162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王甦確實有授權王柚極出售系爭房地及由王柚極代理王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應可採信。又上訴人雖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恐嚇、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惟經檢察官偵查後,分別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1917號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度偵字第30966號、104年度偵字第7271號不起訴處分書、105年度偵字第360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656號處分書、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60號處分書可佐(見原審卷第62、63頁、本院卷第40至45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誤,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偽造文書並詐騙、恐嚇脅迫王柚極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云云,應非事實,自無可採。
3、追加原告王柚極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我的學歷為高中畢業,識字,從事電腦維修工作,家中成員為父親王甦、母親李秀鳳、妹妹王珊甯。父親於102年 11月間過世,母親亦於同年過世,平時都是我與父母同住臺中市○區○○街 ○○○號的房子,沒有住在系爭○○區的房子,妹妹(即上訴人,下同)沒有與我們同住,她住在太平。系爭房地是父親出資向國防部購買,是軍宅,父親有所有權,該房屋買來後,就出租給一位羅小姐,目前租賃合約已經到期了,但她待在那邊不走,硬要我們將房屋賣給她,雙方還在打租賃官司。父親於102年8月間有委託我出售系爭房地,當時他沒有住院,是癱在家裡床上。在這之前,承租房客有說要買房子,但因為價錢太離譜,沒有賣,後來湊巧有一位仲介來做陌生拜訪,父親說若仲介找的買方價錢合理,就賣給他們。當時父親近90歲了,骨頭有點退化,不良於行,癱在床上,無法親自處理賣屋的事,母親也知道要出售西屯區房屋的事。我是先認識仲介,剛好仲介的客戶詹德俊要買房子,仲介就介紹給我們認識接洽買賣系爭房地,代書是仲介公司找的。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原本開價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後來談到680萬元,父親有提供系爭房地之房屋及土地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印鑑,並寫授權書給我辦理房屋買賣。被證二的授權書、印鑑證明、權狀,都是由我給代書的。印鑑證明是由我去申請,但戶政事務所規定要本人申請,我跟他們說父親癱在床上,為了要確認,戶政事務所有兩名人員同行到家裡拜訪父親,並有拍照留存。授權書中授權人是父親親筆簽的,被授權人是我簽的,中間的部分也是我簽的,最後簽名是父親簽的,還有蓋章,只要是父親的名字部分都是他自己簽的,授權書上王甦的印章是父親的印鑑章,就是申請印鑑證明的印鑑章,簽名是在○○街0000號家中的床上簽的,空白授權書是房仲提供的,房仲與代書不同人,簽立授權書時,當時在場目睹者尚有母親、我、房仲二人等人。父親的土地及建物權狀有去申請補發,就是要賣系爭房地要申請印鑑證明時,才去補的,因為父親年紀大了,記性不好,找不到權狀,就叫我先去補辦新的權狀,我就交給代書去補辦土地、房屋權狀。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都是我所簽立,系爭房地是要出售予被上訴人,這些過戶資料都交給代書保管,後來並未辦理不動產過戶,因父親過世後,我與妹妹二人繼承持分,是妹妹去辦理繼承登記,我願意賣,因為那是我答應父親的事,我一定要做好,但妹妹不願意賣。系爭房地買賣約定價金分 3次給付,第1次給付50萬元定金,第2次等房客搬走後給付90萬元,再來是辦過戶完後給付尾款。系爭房地於 102年設定抵押權 168萬元給詹德俊,是因房子還沒過戶,詹德俊已先付定金50萬元,怕我們不履行,所以去設定抵押權給他做擔保。(提示原審卷第30頁,問:根據你妹妹的說法,你曾經寫一張字條借她的身分證、印章及權狀要給房仲及買方看,這是否你所寫?情形是否如你妹妹所述?)這是我寫的,在父親過世前,已經交一份權狀給代書了,父親過世後,我們要履行契約,房子要過戶給買方,所以要跟妹妹借權狀及證件,就是已經繼承登記於妹妹名義下的權狀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103頁)。觀諸證人王柚極之上開證言,核與卷內相關書證相符,且其能就系爭房地買賣之來龍去脈細詳陳述,顯非如上訴人所指智能不足及欠缺辨識能力之人,亦無受被上訴人之詐騙、恐嚇脅迫而偽造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情事。又王甦申領印鑑證明之經過,業據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4年11月4日中市西戶字第1040005579號函及104年12月8日中市西戶字第1040006321號函稱:「王甦先生分別於102年 7月22日及102年9月6日申請印鑑證明,其中102年7月22日由王柚極先生來所申請到府服務辦理王甦先生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因其父行動不便,本所派員到家服務,經確認當事人意識清楚,由同仁發給印鑑證明1份」等語,並檢附102年 7月22日由王甦簽名及蓋印鑑章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同日王柚極以申請人名義書立之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到府服務申請書(服務紀實欄記載:「當事人係年邁痛風無法下床,申請印鑑登記及證明乙份,經核對面貌,且神智清楚,由當事人親自簽名,即將印鑑證明乙份交予本人」,並由承辦戶籍員簽章及加註辦理之日期時間)、王甦在家中坐於床上親自簽名及親收該份印鑑證明之照片、102年8月23日由王甦出具授權王柚極辦理系爭房地買賣等事宜之授權書、102年9月 6日王柚極以王甦之受委任人名義書立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28至130、134至136頁),顯見王甦確實係因行動不便而委由其子王柚極申辦印鑑登記及請領印鑑證明,則證人王柚極上開證述經王甦之授權而處理系爭房地買賣等情,應屬真實可信。另系爭102年8月23日之授權書(見原審卷第124頁、129頁背面)上王甦之簽名,其運筆狀態、字劃形態、字劃組成,核與上開由王甦於戶政人員到府服務時,在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所為「王甦」簽名相符(見原審卷第 135頁),堪認該授權書確屬真正,並非王柚極所偽造。再者,印鑑證明多用於不動產移轉登記、設定他項權利等重大財產交易,雖買受不動產不需印鑑證明,惟出賣時則應提出印鑑證明,方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一般人新申請印鑑登記,通常即為取得印鑑證明以辦理不動產之移轉或設定登記。系爭房地原所有人王甦既於102年7月22日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隨即於102年8月23日簽立授權書,委託王柚極辦理出售系爭房地事宜,顯見王甦確係為辦理系爭房地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而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再出具授權書予王柚極處理相關買賣事宜。上訴人主張王甦未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亦未授權委託王柚極出售云云,應非可採。至上訴人提出王柚極向其借用身分證、印章及系爭房地權狀之字據及王柚極代理王甦申請補發權狀等資料(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業據證人王柚極於前揭證述,詳細說明其代理申請補發權狀之原因及為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向上訴人借用已辦理繼承登記後之權狀及證件等情。觀諸該申請補發權狀之日期為102年7月15日,時間上距離王甦於102年7月22日為出售系爭房地而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極近,且補發申請書所蓋用印章與印鑑登記章相同,顯見申請補發權狀確經王甦之同意,並與其出售系爭房地有關。上訴人主張王甦未授權王柚極代理申請補發權狀云云,尚無可採。又王柚極擬向上訴人借用之物品,並非僅所有權狀,尚包括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可見王柚極非於申請補發前向上訴人借用98年7月8日所核發之權狀,而係為辦理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手續,需有上訴人登記繼承後所持有之權狀及其身分證、印章,益見王柚極前揭所證,並無虛假。是上訴人所舉上開書證,當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
4、證人即地政士黃文賜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 104年8月2日陳報狀所附被證1至被證3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方授權書、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支票等書狀之正本,現都由我持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的房屋及土地買賣等手續是仲介公司委託我經辦,買賣契約係由王柚極代理王甦與被上訴人所簽立,地點在中信房屋永興家茂店。〔問:你所提出的授權書原本,經當庭勘驗,看起來好像原來是影本,後來在下方授權人欄處加蓋王甦的紅色印泥印章(有兩印章並立,其左方章就是紅色印泥加蓋的印章,右方章是原來影印本的章),另在授權書最下方左側有書寫「王甦」二字,觀察其背後可以發現是有書寫文字透印的痕跡,另外在王柚極的簽名欄右側,有加蓋紅色印泥的印章,請說明為何會這樣?〕我印象中這個授權書有授權好幾項,有要申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契約公證,印象中是他們先去辦理印鑑證明後,再影印這張授權書,再拿回去加蓋印章,讓他父親再簽名一次,就當作委託我辦理過戶的授權書。買方是先給付50萬元支票,本來是約在12月 1日房客租期到期、搬走時,再支付90萬元,但後來那筆90萬元沒有支付,因為房客一直沒有搬走,仍在訴訟中。系爭房屋是軍宅,軍宅有承買後 5年不得移轉的規定,買賣雙方是事先簽買賣合約,要等 5年時間到後才能辦理過戶,王甦是98年7月7日登記買賣完成,103年7月 6日期滿才能辦理買賣過戶,他們係預訂買賣,買方先支付價金給賣方,有談好要反擔保,所以才會簽本票及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係跟銀行貸款一樣加兩成設定,50萬元及90萬元2筆合計140萬元的1.2倍就是168萬元。系爭房地並沒有完成過戶手續,因為後來王甦過世了,王甦的女兒王珊甯(即上訴人)反對這筆買賣等語(見原審卷第105至114頁)。核與證人王柚極前揭所證大致相符,並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6條記載:「‧‧‧2.賣方同意因受五年限制移轉之故,故於買方支付簽約款後,先行設定高 2成之金額之抵押權及預定買賣之預告登記給買方。3.於承租人搬走後一個星期內,買方再支付玖拾萬元,賣方需再追加設定抵押權‧‧‧」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且系爭房地於102年9月9日申請設定168萬元抵押權,確有證人黃文賜受委任辦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證(見原審卷第83頁),復有證人黃文賜當庭提出其所持有上開書證正本,經原審法院檢視,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影本相符(見原審卷第105頁)。參諸上開戶政事務所函附102年8月23日王甦出具之授權書(見原審卷第129頁背面),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即證人地政士黃文賜持有)之102年8月23日王甦出具授權王柚極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之授權書(見原審卷第58、124頁),其二者之內容、格式、手寫部分皆相同,僅後者為影本再加蓋王甦、王柚極之紅色印泥印鑑章,並由王甦於左下方再手寫一次姓名,顯見二者係同一份授權書,後者原係影本(正本已送交戶政事務所),而由王甦再蓋一次印鑑章及簽一次名,以充作委任辦理買賣過戶之授權書正本使用,堪認證人黃文賜前揭所證被上訴人與王甦之代理人王柚極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經過,亦符真實可信。
5、上訴人主張王甦未曾同意出售該房地,且王甦生前因眼疾、牙周病、耳朵中耳炎等多項疾病,致無法決定出售系爭房地等情,固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惟上開書證僅能證明王甦於93年12月31日至102年4月15日曾因白內障等眼疾、聽力等耳疾、肌背等神經痛、尿失禁等泌尿疾病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就醫;102年5月 4日因肺炎等疾病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就醫,均無法證明王甦於 102年7至8月間無法為意思表示或無法在前開印鑑登記申請書、授權書簽名用印,則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6、綜上,系爭房地之買賣確係王甦先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再出具授權書,委託其兒子即王柚極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王柚極經王甦之授權簽訂,當可信屬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偽造文書並以詐騙、恐嚇脅迫王柚極代理王甦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云云,僅屬個人主觀之認知,並無實據可證,自非可採。
(六)眷改條例就承購人處分軍宅,僅有該條例第24條之限制,並無應事先向國防部或其他主管機關登記同意;或承購人不能委託仲介公司出售;或其受託人應與承購人具相同軍階之規定,則上訴人主張王甦係少校,方能向國防部購買系爭房地,其買賣應向國防部登記同意,房屋仲介公司不能代理國防部來處理系爭房地,且王柚極不是少校,亦無權代理王甦出售系爭房地云云,當無可採。又眷改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照顧原眷戶,所禁止者為軍眷住宅承購人於所有權登記之日起 5年內為移轉登記,而非禁止承購人與他人締結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3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等判決參照)。本件王甦因承購系爭房地,於98年7月7日取得產權登記,依眷改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雖於103年7月7日才得為出售之移轉登記,惟系爭 102年9月6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係債權契約,參酌上開說明,其效力自不受眷改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影響。況依前揭證人黃文賜之證言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堪認買賣雙方於締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前,即預見系爭房地受
5 年內不得出售、移轉之限制,並約定俟期滿後再為移轉登記,足見雙方於締約時已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依民法第246條但書規定,亦非無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由其借名登記於王甦名下而為實際所有權人,則系爭房地既非上訴人所有,原所有權人王甦於生前出售該房地,當無庸經上訴人之同意。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追加原告王柚極經王甦之授權簽訂,被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或以詐騙、恐嚇脅迫王柚極代理王甦簽訂該買賣契約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系爭 102年9月6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非屬真正,即無可採。
是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訴請確認該買賣契約不存在,當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追加原告王柚極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又本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係由上訴人所提起,追加原告王柚極僅係依法視為已一同起訴,因而與上訴人併列為本件訴訟同一造之共同訴訟人,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真正,僅上訴人獨有爭執,則本件上訴核屬上訴人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3項規定,命上訴人負擔敗訴之全部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