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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重上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蕭振道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張格明律師被上 訴 人即上 訴 人 大港口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依容被上 訴 人即上 訴 人 吳金益被上 訴 人 吳豐吉

吳豐存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蕭振道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大港口企業有限公司及吳金益應再連帶給付蕭振道新臺幣陸佰捌拾捌萬肆仟參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捌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吳金益應給付蕭振道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

蕭振道其餘上訴駁回。

大港口企業有限公司、吳金益之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起算日更正為103年4月1日)。

第一審及蕭振道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大港口企業有限公司、吳金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吳金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蕭振道負擔。大港口企業有限公司、吳金益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大港口企業有限公司、吳金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所命給付,蕭振道分別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大港口企業有限公司、吳金益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捌萬肆仟參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後,就主文第二項得免為假執行;吳金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預供擔保後,就主文第三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9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2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62號等裁判參照)。又在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者,因該被追加之人於第一審未參與訴訟程序,就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攻防之機會,為保障該當事人之審級利益,除經他造及該當事人之同意外,應不得為之,此觀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揭櫫「於無害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對造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放寬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變更」之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判參照)。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蕭振道於原審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大港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港口公司)、吳金益、吳豐吉、吳豐存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05萬9,340元本息;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吳金益給付220萬5,540元本息(其中108萬元係借款約定之利息,112萬5,540元係借款)。原審法院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判決大港口公司、吳金益應連帶給付蕭振道217萬5,000元本息,並駁回蕭振道其餘之訴。蕭振道提起上訴,原聲明請求:㈠大港口公司及吳金益應再連帶給付蕭振道688萬4,340元,及其中600萬元自民國10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原審第一項判決及上開所命給付中之305萬9,340元自100年9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吳豐吉及吳豐存於原審第一項判決及前開㈠之範圍內,應與大港口公司、吳金益連帶給付蕭振道905萬9,340元, 及其中600萬元自10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305萬9,340元自100年9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吳金益應給付蕭振道252萬9,540元(其中140萬4,000元係約定借款利息,112萬5,540元係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如上開㈢聲明部分無理由,則備位聲明:⑴吳金益應給付蕭振道14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吳豐吉應給付蕭振道112萬5,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屬訴之追加,詳後述㈢)(見本院卷第3頁)。嗣經整理,最後變更聲明請求:㈠大港口公司及吳金益應再連帶給付蕭振道688萬4,340元,及其中382萬5,000元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吳豐吉及吳豐存於原審第一項判決及前開㈠聲明之範圍內,應與大港口公司及吳金益連帶給付蕭振道905萬9,340元,及其中600萬元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㈢吳金益應給付蕭振道108萬元。㈣:⑴吳金益應給付蕭振道112萬5,540元及自10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吳豐吉應給付蕭振道112萬5,540元及自10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屬訴之追加,詳後述㈢)。⑶上開之給付,吳金益、吳豐吉其中任一人給付完畢,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224、2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蕭振道就上開㈣⑵之聲明部分,於原審法院並未請求吳豐吉給付,係於第二審才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89頁背面、228頁背面、229頁, 另主張之票據法律關係業已捨棄),追加請求吳豐吉給付。惟蕭振道所為此項訴之追加,影響吳豐吉之審級利益,不利吳豐吉程序權之保障,復未經吳豐吉及大港口公司、吳金益、吳豐存之同意,且其訴訟標的對於大港口公司、吳金益、吳豐吉、吳豐存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亦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之要件。 則蕭振道對吳豐吉所為此項訴之追加,不符上開法律規定,為不合法,其追加之訴另以裁定駁回。

二、蕭振道之主張:

(一)吳金益自88年9月13日起,陸續向蕭振道借款, 蕭振道分別以匯款或現金交付款項,合計達600萬元(下稱系爭600萬元借款),其中170萬元係蕭振道向小姨子借來轉借給吳金益。吳金益交付大港口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票面金額430萬元、170萬元,且均經吳金益、吳豐吉、吳豐存背書之2紙支票,用以清償系爭600萬元借款本金。又系爭600萬元借款約定利息依月息千分之6計算,吳金益乃另交付大港口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面額305萬9,340元,且經吳金益、吳豐吉、吳豐存背書之支票,用以清償其自行計算迄100年9月30日(誤為9月31日)合計305萬9,340元之利息。 惟上開3紙支票(下稱系爭3張支票)屆期提示,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220頁背面),訴請大港口公司、吳金益、吳豐吉、吳豐存(下稱吳金益等人)連帶給付票款905萬9,340元及其中600萬元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吳金益就系爭600萬元借款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共有30個月之利息,合計108萬元(6,000,000×0.006×30=1,080,000),尚未結算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利息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220頁背面),訴請吳金益給付108萬元。

(三)吳金益另於96年3月間向蕭振道借款, 並交付由吳豐吉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面額112萬5,540元之支票,作為該借款之清償。蕭振道將該紙支票交付客戶,用以給付貨款,惟屆期不能兌現,吳金益遂要求蕭振道代墊票款,蕭振道即於96年4月9日以配偶洪彩梅名義匯款100萬元; 另以本人名義匯款12萬5,540元, 至吳金益指定之吳豐吉所有台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吳金益迄今尚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220頁背面),訴請吳金益給付112萬5,540元及自10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關於吳豐吉應與吳金益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因追加吳豐吉為被告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

三、大港口公司、吳金益、吳豐吉、吳豐存之答辯:

(一)吳金益原提供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57、367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予蕭振道,作為日後向蕭振道借款之擔保,嗣雙方約定更換擔保物,改由吳金益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以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 故此2紙支票僅係供擔保,並非作為清償借款600萬元之用。若認該2張支票屬清償借款,其票面金額亦已包含利息,不能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係吳金益為再向蕭振道借款而簽發,其目的並非支付系爭600萬元借款之利息, 惟蕭振道並未交付此筆借貸之金錢。蕭振道實際上僅交付吳金益借款217萬5,000元,且利息係約定年息6%,非月息千分之6,吳金益業已交付吳豐吉等人所簽發87紙支票合計531萬2,912元,用以清償本息完畢, 未再積欠任何借款本息,蕭振道自不得行使系爭3張支票之票據權利, 其請求吳金益等人連帶給付票款本息;請求吳金益給付借款利息,均無理由。 系爭3張支票背面吳豐吉、吳豐存之印文,非吳豐吉、吳豐存所為之背書,縱認該背書係吳豐吉、吳豐存授權吳金益所為,惟吳金益未經吳豐吉、吳豐存之同意,將發票日由100年3月31日、100年9月31日,變造為103年3月31日、103年9月31日,吳豐吉、吳豐存僅須依變造前原有文義負責,蕭振道對背書人吳豐吉、吳豐存行使追索權,業已逾4個月時效期間, 吳豐吉、吳豐存爰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拒絕給付各該票款。

(二)蕭振道取得吳金益交付由吳豐吉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面額112萬5,540元支票,係以無對價之方式,向吳金益借票週轉,並依序由蕭振道背書轉讓予訴外人蔡忠良、林榮隆、范瑞香,再由范瑞香於96年4月9日提示兌現。范瑞香並非由吳金益交付而取得上開支票,蕭振道當不可能為吳金益或吳豐吉代墊清償。蕭振道於96年4月9日匯款112萬5,540元,至吳豐吉之帳戶,係清償其背書人之債務,則蕭振道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吳金益給付112萬5,540元本息,亦無理由。

四、原審法院判決大港口公司、吳金益應連帶給付蕭振道票款217萬5,000元本息,並駁回蕭振道其餘之請求。蕭振道、大港口公司、吳金益分別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

(一)蕭振道上訴部分:

1、蕭振道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蕭振道後開⑵、⑶、⑷、⑸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大港口公司及吳金益應再連帶給付蕭振道688萬4,340元

,及其中382萬5,000元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⑶吳豐吉及吳豐存於原審第一項判決及前開⑵聲明之範圍

內,應與大港口公司及吳金益連帶給付蕭振道905萬9,340元,及其中600萬元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⑷吳金益應給付蕭振道108萬元。

⑸吳金益應給付蕭振道112萬5,540元及自101年7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關於吳豐吉應與吳金益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⑹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2、大港口公司、吳金益、吳豐吉、吳豐存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大港口公司、吳金益上訴部分:

1、大港口公司、吳金益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吳金益、大港口公司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蕭振道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蕭振道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吳金益於88年9月13日向蕭振道借款10萬元, 蕭振道依吳金益之指示,將該款項匯至吳金益之子吳豐吉之銀行帳戶。

(二)吳金益於88年9月29日向蕭振道借款200萬元,蕭振道依吳金益之指示,將該款項匯至吳豐吉之銀行帳戶。

(三)吳金益於92年9月12日向蕭振道借款7萬5,000元, 蕭振道依指示將該款項匯至吳金益之銀行帳戶。

(四)上訴人蕭振道執有吳金益交付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支票。

(五)吳金益將其所有系爭357、367地號土地, 於88年9月2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萬元、登記存續期限為98年9月20日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蕭振道,嗣於94年8月9日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六)吳金益至96年4月9日止,交付與蕭振道由吳豐吉簽發之支票及客票,並獲兌現之票據金額,共計531萬2,912元(不含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

(七)蕭振道曾於96年4月9日匯款100萬元、12萬5,540元至吳豐吉之銀行帳戶。吳豐吉所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有蕭振道之背書,該支票業經持票人兌領完畢。

(八)吳金益、吳豐吉、吳豐存及訴外人吳姜坐就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背書及發票日變更,對蕭振道提起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告訴,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不起訴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795號、103年度偵字第6288號)。

六、本件之爭點:

(一)蕭振道請求吳金益等人連帶給付票款905萬9,340元本息,有無理由?

1、吳金益有無向蕭振道借款600萬元?

2、被上訴人吳金益已清償之金額?

3、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是否為支付吳金益向蕭振道借款之利息?

4、吳豐吉、吳豐存是否應負票據背書之責任?

(二)蕭振道另請求吳金益給付系爭600萬元借款之利息108萬元,有無理由?

(三)蕭振道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吳金益清償112萬5,540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蕭振道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大港口公司、吳金益連帶給付票款905萬9,340元,及其中600萬元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1、蕭振道主張吳金益自88年9月13日起陸續向其借款, 其分別以匯款或現金交付款項, 合計達600萬元等事實,經吳金益等人自認僅實際取得如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217萬5,000元之借款,否認蕭振道有交付其餘款項,則蕭振道自應舉證證明其有交付其餘借款予吳金益之事實。惟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

2、蕭振道以吳金益於88年間提供系爭357、367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 向其借款600萬元,惟未按期還款,以每半年換票之方式拖欠, 迄94年8月間佯稱變更價值更高之彰化縣○○鄉○○段○○○○○○○○○○○號等土地為擔保品,誘使蕭振道出具清償證明書,同意塗銷系爭357、367地號抵押權登記,嗣未履行承諾,反將上開土地贈與其子吳豐吉、吳豐存等事由,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吳金益於103年5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承認因生意周轉, 向蕭振道借款600萬元, 以系爭357、367地號土地設定抵押,96年之前的利息支票都有兌現,之後的利息支票即付不出來等語,並辯稱有設定抵押,不可能騙蕭振道的錢,沒有向蕭振道說要變更擔保品為仁美段土地,是蕭振道自己願意塗銷系爭357、367地號土地之抵押權,應該是蕭振道只要支票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700號偵查卷第51頁背面、52頁、本院卷第98頁背面、99頁),顯見吳金益確有向蕭振道借得600萬元, 且長期支付利息,約96年起之利息即無法支付。又吳金益於該次訊問期日提出之清償利息明細及計算利息字據(見同上偵查卷第55至92頁、本院卷第100至139頁),業經其與配偶吳姜坐於104年2月26日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均陳稱係由吳金益所書寫(見104年度核交字第16號偵查卷第31頁背面),吳金益於本院最初訊問時,亦自認上開明細及字據為其書寫(見本院卷第145頁),堪認該明細及字據,確由吳金益所書寫。觀諸清償利息明細記載吳金益交付96年1月31日面額3萬0,600元票號GA0000000之支票,支付本金170萬元借款之利息,該170萬元係蕭振道老師向他的小姨(就是蕭振道老師的太太的小妹)代借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計算利息字據之記載,最初係95年9月31日(應為30日之誤)金額97萬0,740元之支票, 加計依月息6分計算每月利息2萬5,800元,6個月合計利息15萬4,800元,再延到96年3月31日,交付面額112萬5,540元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09頁),則換算其本金為430萬元(25,800÷0.006=4,300,000)。其次為96年3月31日加計6個月利息15萬4,800元, 再延到96年9月31日(應為30日之誤),交付面額128萬0,340元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16頁),則其本金亦為430萬元。再其次為96年9月31日(應為30日之誤),加計96年5至9月份共5個月之每月利息1萬0,200元,合計5萬1,000元,連同再延到97年3月31日共6個月,每月利息3萬6,000元,合計21萬6,000元,交付面額154萬7,340元之支票;97年3月31日430萬元保留,開立票號AD0000000之支票;97年3月31日170萬元保留,開立票號AD0000000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20頁),其中96年5至9月份加計之每月利息1萬0,200元,換算其本金應為170萬元(10,200÷0.006=1,700,000),依此可知上開96年1月31日面額3萬0,600元票號GA0000000之支票, 應係支付本金170萬元借款之3個月利息;另自96年10月1日起每月利息3萬6,000元, 換算其本金則為600萬元(36,000÷0.006=6,000,000),應係將本金430萬元及170萬等2筆合併計息。 其後每半年均加計每月3萬6,000元即6個月共21萬6,000元之利息,另交付累計金額之支票,並收回原利息支票;本金部分則保留原支票或另開立面額430萬元、170萬元支票換回原支票,其中利息延至100年3月31日,交付面額284萬3,340元之利息支票時,另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見本院卷第122、126、129、132、134、135頁)。最後加計6個月利息21萬6,000元,再延到100年9月31日(應為30日之誤),交付累計面額305萬9,340元之支票(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並收回原面額284萬3,340元之利息支票(見本院卷第138頁)。參諸吳金益等人提出由吳豐吉或大港口公司簽發經蕭振道兌領之94年11月30日面額3萬0,600元、95年5月31日面額3萬0,600元、95年9月30日面額6萬1,200元、95年10月31日面額1萬0,200元、96年1月31日面額3萬0,600元(即上開票號GTA0000000支票)、96年3月31日面額2萬0,400元、96年4月31日(應為30日之誤)面額1萬0,200元等支票(見原審卷一第161、166至169、171、172頁),其金額均為1萬0,200元之倍數,應皆係支付該筆170萬本金之利息。則依吳金益上開自行書寫明細、字據及提出之支票,可見其計算利息之借款應有兩筆,其中一筆本金430萬元, 另一筆本金170萬元,原本分開計算或交付利息,其中430萬元部分於95年9月底即已累計有金額97萬0,740元之利息票款未付;170萬元部分,則實際支付利息至96年4月底,其後亦累計於利息票款,自96年10月份起,2筆共600萬元即合併每半年累計其利息換票,迄100年3月底,本金仍有600萬元, 利息累計至305萬9,340元,益證吳金益在偵查中所述向蕭振道借款600萬元, 約96年之前的利息支票有兌現,之後的利息支票即付不出來等情,應符合真實可信。吳金益雖於本院提示上開字據,質以向蕭振道借款是否每半年彙算利息一次時,開始否認該等字據係其所寫,惟復稱為其所書寫,嗣再改稱非其所寫, 只有第一張明細係其書寫云云(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前後反覆不一,亦與其本人及配偶在偵查;暨本人在本院最初訊問時所述不符,顯係因自行提出為刑事無罪答辯之證據,與其在本件民事爭訟所辯情節矛盾而空言否認,當不足採。

3、蕭振道雖未能提出直接證據,證明其交付吳金益借款達600萬元,惟依一般常情, 借款人若未實際取得所約定借貸之款項,斷不可能僅依原約定金額即陸續支付按該金額計算之利息,或定期交付依該金額計算之利息支票給貸與人,則借款人如已長期交付或自行依某金額計算應給付之利息,當可推論貸與人確已交付該金額之款項予借款人。本件蕭振道提出上開吳金益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其本人所書寫明細、字據所呈現計算利息之本金、利息累計展延換票、本金換票等經過,足以證明吳金益計付利息之借款應有兩筆,其中一筆本金430萬元, 另一筆本金170萬元,原本分開計算或交付利息, 自96年10月份起,即合併為600萬元計息,迄100年3月底, 計息之本金仍有600萬元,其間每半年累計再換票,長達約4年等事實,則此項吳金益長期自行計付利息所據本金數額之間接事實,根據上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當足以推論吳金益確有收受蕭振道所交付合計達600萬元之借款等待證事實存在, 吳金益等人辯稱蕭振道僅交付借款217萬5,000元云云,自非可採。

4、吳金益等人雖提出大港口公司、吳豐吉等人所簽發經蕭振道背書兌領之支票(見原審卷一第84至169、171、172頁),辯稱借款本息均已全部清償完畢。惟吳金益等人最初係以蕭振道兌領該等合計531萬2,912元之票款,係吳金益借款給蕭振道(見原審卷一第56、59至64頁),嗣改稱係吳金益用以清償向蕭振道之借款,前後所言,完全矛盾相反,顯非可採。況該等支票之發票日均在96年4月31日(應為30日之誤)之前,其最後6筆,即95年5月31日面額3萬0,600元、95年9月30日面額6萬1,200元、95年10月31日面額1萬0,200元、96年1月31日面額3萬0,600元、96年3月31日面額2萬0,400元、96年4月31日(應為30日之誤)面額1萬0,200元等支票(見原審卷一第166至169、171、172頁),均係支付170萬元借款之利息;另430萬元借款部分, 吳金益自95年10月起,連同先前未兌現利息票款97萬0,740元, 即累計利息換票,且自96年10月份起,2筆合併為600萬元計息,每半年累計再換票,迄100年9月底累計利息票款達305萬9,340元,均如前所述。足見吳金益等人所提出上開支票與系爭600萬元借款本金之清償無涉,且自96年5月份起,即未實際清償任何利息,其辯稱該借款本息已全部清償完畢云云,顯非可信。

5、依吳金益自行計算利息之字據(見本院卷第138頁),其最後加計6個月利息21萬6,000元,展延到100年9月31日(應為30日之誤),交付累計金額305萬9,340元之支票,並收回原面額284萬3,340元之利息支票等事實,業如前述,則蕭振道主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係吳金益支付系爭600萬元借款利息所交付等事實, 堪可信為真正。吳金益等人辯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係為再向蕭振道借款而簽發交付, 並非支付系爭600萬元借款之利息,惟蕭振道並未交付該筆借貸之金錢云云,自無可採。

6、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此觀諸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吳金益於103年6月11日警詢時陳稱:96年間大港口公司的負責人是我的妻子吳姜坐,因該公司是我和妻子吳姜坐共同經營,大港口公司的支票都是由我開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是我開立給蕭振道,我在支票背面背書專用區背書,100年3月31日我無法償還蕭振道債務,我將該支票的發票日(誤稱到期日)更改為 103年3月31日,並蓋上「吳姜坐」的印章,延展3年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288號偵查卷第11、12頁)。吳姜坐於103年10月17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 有授權吳金益簽發系爭支票等語(103年度核交字第83號卷第71頁);吳金益則陳稱:我有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1頁背面)。吳金益於104年1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2張加起來600萬元的支票日期是我改的,我寫的,我改的等語(見104年度偵續字第8號偵查卷第21頁、同案影卷第13頁);103年5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支票日期我記得我改過2次, 更改日期不記得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700號偵查卷第52頁)。吳金益等人於原審自認上開支票之發票日係吳金益持吳姜坐之印章,在蕭振道及大港口公司之同意下,由100年3月31日更改為103年3月31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頁)。參諸系爭3張支票發票日變更之修改、用印情形, 有相當一致性(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77頁彩色影本),應係同一人於同一時間所為;且吳金益不否認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背書等情。 足認系爭3張支票均係吳金益有權為大港口公司簽發,並自行背書後,交付蕭振道,因無法於原記載發票日供蕭振道兌領,經大港口公司同意,由吳金益變更發票日為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核屬真正。則大港口公司、 吳金益均應依變更發票日後系爭3張支票之文義分別負發票人及背書人責任。蕭振道於103年3月31日提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103年10月1日提示編號3所示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77頁),其於103年7月4日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大港口公司、 吳金益連帶給付系爭3張支票之票款合計905萬9,340元,並無喪失追索權之情事,亦未逾行使追索權之時效,當有理由。

7、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吳金益至遲97年3月底前,即就借款本金,交付面額430票號AD0000000之支票;面額170萬元票號AD0000000之支票予蕭振道,其間經數次換票, 迄99年9月底前換票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予蕭振道,利息則每半年另外累計換票,業如前述,則依此交易往來之模式,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金額,當均屬本金,吳金益等人未舉證證明,辯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已包含利息,不能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云云,當無可採。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未約定利率,蕭振道於103年3月31日提示不獲兌現,則蕭振道請求大港口公司、吳金益就此2張支票合600萬元之票款, 連帶給付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8、綜上,蕭振道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大港口公司、吳金益連帶給付票款905萬9,340元,及其中600萬元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二)蕭振道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吳豐吉、吳豐存連帶給付票款本息,為無理由:

1、蕭振道主張吳豐吉、 吳豐存均在系爭3張支票蓋章背書等事實, 固有該3張支票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77頁),惟吳豐吉、吳豐存皆否認該等支票背面蓋用印文之真正,亦否認授權吳金益蓋章背書,則蕭振道自應就系爭3張支票上吳豐吉、 吳豐存背書印文之真正,或有授權吳金益蓋章背書等事實, 負舉證責任。系爭3張支票背書之「吳豐吉」印文均係方形(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77頁),核與吳豐吉所簽發支票(見原審院卷一第84至

120、122至124、129至170頁)之印文為圓形,明顯不同。又證人即蕭振道之配偶洪彩美於偵查中證述:我們要求債務人吳金益及他二個兒子在後面要背書,吳金益把票拿進去房間,再拿出來,吳豐吉、吳豐存的印章已蓋好, 當時在場只有我、蕭振道、吳金益、吳姜坐等4人等語(見103年度交查字第255號偵查卷第7頁),僅能證明吳金益交付之支票背面有吳豐吉、吳豐存之印文,尚難證明未在場之吳豐吉、吳豐存有授權吳金益蓋印背書。此外,蕭振道未能舉出其他事證, 證明系爭3張支票背書之「吳豐吉」、「吳豐存」印文為真正,或確經吳豐吉、吳豐存授權吳金益蓋印背書等事實,則蕭振道之舉證即有未足,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依現有證據,當不足以認定吳豐吉、 吳豐存有在系爭3張支票背書。

至吳豐吉、吳豐存對蕭振道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告訴, 雖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975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 有上開處分書可證(見原審卷二第90至92、94至96頁)。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又上開處分書僅係認定系爭3張支票上吳豐吉、 吳豐存之印文,其印章並非蕭振道所盜刻或盜用,而未就該印文是否為吳豐吉、吳豐存所蓋印進行調查。蕭振道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3張支票上吳豐吉、吳豐存之背書為真正, 則其本於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吳豐吉、吳豐存連帶給付票款905萬9,340元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2、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票據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3張支票之吳豐吉、吳豐存背書縱屬真正,惟該等支票業經大港口公司、吳金益同意變更發票日,蕭振道未能證明吳豐吉、吳豐存亦參與或同意變更發票日,復無法證明吳豐吉、吳豐存之背書係在變更發票日之後,依上開法律規定,吳豐吉、吳豐存僅依變更前原文義負責。則系爭3張支票之原發票日既均在100年間, 蕭振道於103年間始提示,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 對吳豐吉、吳豐存即喪失追索權,其請求吳豐吉、吳豐存給付票款本息,亦無理由。

(三)蕭振道另請求吳金益給付自100年10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間,系爭600萬元借款之利息108萬元,為有理由:系爭600萬元借款約定利率為月息千分之6, 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已計算利息至100年9月30日,業如前述, 則自100年10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計有30個月,其利息合計為108萬元(6,000,000×0.006×30=1,080,000),吳金益既尚未給付,蕭振道依消費借貸之利息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吳金益另給付此部分利息108萬元,自有理由。

(四)蕭振道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吳金益清償112萬5,540元本息,為無理由:

1、蕭振道主張吳金益另於96年3月間向其借款, 並交付由吳豐吉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面額112萬5,540元之支票,作為清償之用。蕭振道為給付貨款,將該紙支票交付與客戶,惟屆期不能兌現,蕭振道於96年4月9日以配偶洪彩梅名義匯款100萬元;另以本人名義匯款12萬5,540元,至吳豐吉所有台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上開支票存款帳戶)等事實,固據提出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及支票影本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5至27、170頁、原審卷二第43至48頁),惟僅能證明其有將上開款項存入吳豐吉之支票存款帳戶,供持票人范瑞香兌領,尚無法證明吳金益於96年3月間另向其借款, 並交付該支票,用供清償等事實,自難認蕭振道與吳金益間另有此筆112萬5,54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2、依蕭振道所提出吳金益書寫之利息字據(見本院卷第116頁),記載因如附表編號4所示面額112萬5,540元之利息支票退票,乃加計6個月利息15萬4,800元後,另簽發交付面額128萬0,340元之支票。則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本係為給付利息而交付蕭振道,並非吳金益另行向蕭振道借款而交付,益見蕭振道之主張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吳金益辯稱係蕭振道以無對價之方式,向其借票週轉云云,同無可採。

3、蕭振道於96年4月9日將112萬5,540元存入吳豐吉之支票存款帳戶,供持票人即其客戶范瑞香兌領,其原因可能係為維持自己對客戶之債信;或基於與吳豐吉間之約定;或為吳豐吉無因管理,未必即係吳金益以借款之方式要求代墊。蕭振道就此筆款項,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吳金益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吳金益清償112萬5,540元本息,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蕭振道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大港口公司、吳金益連帶給付票款905萬9,340元,及其中600萬元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依消費借貸利息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吳金益另給付108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法院就其中:⑴大港口公司、吳金益應連帶給付688萬4,340元, 及其中382萬5,000元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⑵吳金益應給付108萬元等部分,為蕭振道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蕭振道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蕭振道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蕭振道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如主文第四項。蕭振道其餘應准許部分(即大港口公司、吳金益應連帶給付217萬5,000元本息),,原審法院為其勝訴之判決(利息部分,蕭振道已減縮自103年4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20頁背面),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即無不合,大港口公司、吳金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如主文第五項並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起算日為103年4月1日。 蕭振道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就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吳金益、大港口公司分別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蕭振道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大港口公司、吳金益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附表: │├──┬─────┬──────┬──────┬──────┬─────┬─────┤│ │ │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銀 行 ├──────┤ │ 支票號碼 │備 註││ │ │ │變更後發票日│ (新臺幣) │ │ │├──┼─────┼──────┼──────┼──────┼─────┼─────┤│ 1 │大港口企業│陽信銀行社頭│100年3月31日│170萬元 │AD0000000 │ ││ │有限公司 │簡易型分行 ├──────┤ │ │ ││ │ │ │103年3月31日│ │ │ │├──┼─────┼──────┼──────┼──────┼─────┼─────┤│ 2 │大港口企業│陽信銀行社頭│100年3月31日│430萬元 │AD0000000 │ ││ │有限公司 │簡易型分行 ├──────┤ │ │ ││ │ │ │103年3月31日│ │ │ │├──┼─────┼──────┼──────┼──────┼─────┼─────┤│ 3 │大港口企業│陽信銀行社頭│100年9月31日│305萬9,340元│AD0000000 │ ││ │有限公司 │簡易型分行 ├──────┤ │ │ ││ │ │ │103年9月31日│ │ │ │├──┴─────┴──────┴──────┴──────┴─────┴─────┤│編號1至3所示票款共計905萬9,340元 │├──┬─────┬──────┬──────┬──────┬─────┬─────┤│ 4 │吳豐吉 │陽信銀行社頭│96年3月31日 │112萬5,540元│GA0000000 │ ││ │ │簡易型分行 │ │ │ │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