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蕭振道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張格明律師追加被 告 吳豐吉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所明定。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 79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23、662號等裁判參照)。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吳金益給付112萬5,540元本息,於本院就同一聲明之請求,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追加吳豐吉為被告。惟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影響追加被告吳豐吉之審級利益,不利追加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復未經被上訴人吳金益、追加被告之同意;且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吳金益、追加被告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則上訴人對吳豐吉所為訴之追加,不符上開法定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