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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重上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詹昭田

詹昭宏詹昭龍詹昭營詹昭取詹昭能詹瑞康詹昭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管理者,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頁),而被上訴人復為實際承辦該局國有林地管理之業務,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核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即由東勢角撫墾署管理,劃為東勢事業區第7 林班地,於民國64年改隸為八仙山事業區第5 林班地內,再於97年1 月25日編定地號為上○○○區○○○段1 地號。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係國有林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開墾占用,詎仍分別占有系爭土地開墾種植柑橘、梨樹與柿樹等非造林樹種之果樹,上訴人無權占用之面積及範圍如原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7 月15日補充鑑定圖所示。

二、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第11118 號案件中,檢察官僅就上訴人有無不法所有之犯意作判斷,並未認定上訴人之先祖已在系爭土地上開墾百餘年。依系爭土地66年拍攝之第一版航照圖,系爭土地可分為雜木地區、草生地區及果樹種植區,而該種植果樹區呈現整齊新植型態,與101 年拍攝之航照圖比較,可證並無種植果樹百年之久之事。縱上訴人家族於系爭土地上長期耕作一段時間,然業主權之取得需有業主證,非僅事實上有耕作即承認有業主權。

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詹昭田將原判決附圖所示A9部分之果園剷除,將上開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與上訴人詹瑞康將原判決附圖所示A2部分之果園剷除,將上開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請求上訴人詹昭宏、詹昭龍、詹昭營、詹昭取、詹昭能、詹昭雲分別將本判決附表「占用面積」欄編號3 、4 、5 、6 、7 、8所示土地之果園剷除後,將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又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供為種植作物使用而受有利益,同時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酌土地法第110 條、第

148 條及財政部頒布之「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6 點及第7 點第1 項規定,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 計算為適當,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詹昭田、詹昭宏、詹昭龍、詹昭營、詹昭取、詹昭能、詹昭雲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本判決附表「不當得利金額」欄編號1 、

3 、4 、5 、6 、7 、8 所示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4,744 元本息之損害賠償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等之先人詹阿新等人於清朝晚期至系爭土地開墾,並居住於當地,當時系爭土地位於漢番交界之三不管地帶,此無主土地依先占之意思及客觀行為,已取得業主權,至今已歷四代百餘年歷史,上訴人等所種植之柑橘之樹齡及果園駁坎之存在時間證明,亦經另案檢察官勘驗予以認定。業主權雖非現代法律意義之所有權,但已具有對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利,依西元1922年敕令第407 號「有關施行於臺灣之法律的特例」第6 條規定,自西元1923年1 月1 日起業主權即適用所有權之規定。另日本高院昭和8 年(1932)上民31號判決(上訴人誤引大正10年(1921)上民70號判決),認為在台帳未登錄之土地,仍為其從前所有者所有,不因未登錄而喪失所有權,故上訴人等人之先人及上訴人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但無損於上訴人等所有權之存在。臺灣光復後,中華民國法律在臺施行,土地法及森林法因而適用於臺灣,然依據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上訴人等在法律生效前已取得之權利,自不受後法之侵奪,故上訴人等之權利應繼續存在且受保護。且系爭土地歷經清朝、日本政府及中華民國政府,於被上訴人97年逕自登記前,從未有任何政府對系爭土地有管理之事實或主張權利,或否定上訴人等之權利。對於此一長久穩定已受到信賴之權利狀態,被上訴人不得任意否定之。

二、系爭土地已編定為森林,即無出租收取租金之可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無租金收入,自無向上訴人等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理。縱其他相鄰林班地如有作為出租使用,也應按該等林班地之租金計算之。

參、原審斟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詹昭田將原判決附圖所示A9部分土地之果園剷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與上訴人詹瑞康將原判決附圖所示A2部分土地之果園剷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請求上訴人詹昭宏、詹昭龍、詹昭營、詹昭取、詹昭能、詹昭雲分別將本判決附表「占用面積」欄編號3 、4 、5 、6 、7 、8 所示土地之果園剷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詹昭田、詹昭宏、詹昭龍、詹昭營、詹昭取、詹昭能、詹昭雲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本判決附表「不當得利金額」欄編號1 、3 、

4 、5 、6 、7 、8 所示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於97年1 月25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原因發生日期96年11月19日),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管理者。

(二)上訴人各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現耕人,如原判決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7 月15日補充鑑定圖所示。

(三)原審判決就上訴人詹昭田之不當得利部分,有扣除上訴人詹昭田於100 年11月8 日依原審卷二第11頁至第15頁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承租的土地面積。該承租範圍在原判決附圖A2 及A9 之範圍內。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占有權源?

(二)如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為計算標準是否過高?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於97年1 月25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原因發生日期96年11月19日),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管理者,上訴人各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現耕人,如原判決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7 月15日補充鑑定圖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原審於103年2 月18日、104 年5 月14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土地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11月12日測籍字第1030005310號函附之鑑定書、103 年2 月18日鑑定圖及原判決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8- 160、176- 178、卷㈡第99- 101 、110- 111 頁),堪信真實。上訴人辯稱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其先人於清朝道光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墾殖迄今,上訴人並因取得所有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證人詹黃運娘於原審證稱:我已經住在臺中市○○區○○街32年,在石城的山上住了40年,我20幾歲來的時候,山上有種植梨及柑橘,當時果樹已經很大棵,我不知道是誰種的,已經有好幾代的人在那邊耕種,該耕種的地方,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的人都沒有去管理過,我也不知道地主是誰,也不知道耕種的人有沒有支付過租金,是上幾代傳下來給年輕人的,我知道的是死了二代的人,其他是我猜測的,我知道有耕種的是詹昭能、詹昭龍、詹昭營,他們都是種柑橘,我不知道他們種的地有多大,也不知道他們分別種那一塊地,詹昭能、詹昭龍、詹昭營的父親是詹添丁、詹添丁的父親是詹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8-12

9 頁);證人詹劉酉蓮於原審證稱:我原本住在石城的山上40多年,九二一地震後6 年才搬到臺中市○○區○○街,我從住在石城山上到現在已經60幾年,樹都已經很大棵了,這些樹是阿龍、阿能、阿康的曾祖母種的,我沒有看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的人來管理過他們的果園,也不知道地主是誰,有沒有付過租金,我知道有種的是阿龍、阿能、阿康,但沒有辦法說明他們是分別種那一塊地,也不知道他們種的是自己的地,還是誰的地,阿龍、阿能、阿康自己也有地,阿康也有跟阿漢租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0- 131頁)。參以上訴人詹昭雲、詹昭能、詹昭取、詹昭宏、詹昭田、詹昭營、詹昭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詹昭雲、詹昭能、詹昭取、詹昭宏、詹昭營、詹昭龍為同小段780-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詹昭雲、詹昭能、詹昭取、詹昭宏、詹昭營為同小段780-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詹昭雲、詹昭能、詹昭取、詹昭宏、詹昭龍為同小段780-8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詹昭雲、詹昭能、詹昭取、詹昭田、詹昭營為同小段510-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詹昭取為同小段78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詹昭營為同小段50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詹瑞康為同小段680-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詹昭龍為同小段78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㈢第28- 36頁)。而上開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又與系爭土地相近或相鄰等情,亦有各該土地及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等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25-159 頁)。是證人詹黃運娘及詹劉酉蓮對所稱之果樹,究係由何人種植,是否確實由上訴人之先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或係上訴人或其先人於自己或向他人承租之土地上種植等節,均非明確知悉,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先人詹阿新等人於清朝道光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墾殖,並提出其先人詹阿新、詹連深、詹賠、詹申德、詹添丁、詹顯等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65-174 頁),然此亦僅能證明上訴人及其先人世居於戶籍資料所載的戶籍地,與上訴人或其等先人係何時占有系爭土地,係屬二事。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詹昭龍、詹昭營、詹昭取、詹昭能、詹瑞康、詹昭宏等6 人提出違反森林法之刑事告訴,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118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檢察官係以上訴人詹昭龍等6 人有誤認系爭土地為其私有土地之可能性,對系爭土地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認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 23頁),並非認定上訴人分別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是上訴人上開舉證,尚無從認定上訴人及其等先人自清朝道光年間,即已在系爭土地種植果樹之情。

(三)依日治時期臺灣總督所成立之「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調查報告製作之「臺灣私法」第一卷記載,臺灣於清代並無土地所有權之概念,人民對土地之權利最完整且最有力之權利為業主權,並得因先占取得土地之業主權,業主權雖非現代法律意義之所有權,但已具有對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利,與所有權無異(臺灣省文獻委員會編印之臺灣私法第一卷第92、93、150 頁,見原審卷㈠第87、88、100 頁)。而日治時期對臺灣地區之私法關係,原則上尊重臺灣原有之舊慣,故業主權仍由日本法制承襲,西元1922年敕令第407 號「有關施行於臺灣之法律的特例」第

6 條規定,自西元1923年1 月1 日起業主權即適用所有權之規定;另依西元1898年律令第14號「台灣土地調查規則」,業主須檢附證據書類向政府申報其持有之土地及附隨之法律關係,經地方調查委員會查定後,將各該土地及業主權人登載於土地台帳上。若臺灣人業主於日本政府為土地調查之際,未申報其土地,依當時之土地調查規則第7條規定,其業主權將歸屬國庫(王泰升著台灣日治時期的法律改革,第333 、326 、327 頁,見原審卷㈠第103 、

102 、104 頁),足見於清代得因先占而取得之土地業主權人,於日治時期檢附證據向政府申報,通過審查而登載於土地台帳後,即取得與所有權人相同之地位。上訴人雖主張昭和7 年(西元1932年)日本法院曾有較緩和之見解(上訴人所引大正10年(1921)上民70號判決應誤引,參原審卷㈠第104 頁),認為未依台灣土地調查規則申告致未受查定之土地,乃土地台帳未登錄地,其仍為從前該所有者之所有土地,並不喪失所有權(即日治前期之業主權)(王泰升前揭書第327 頁,見原審卷㈠第104 頁),惟此西元1932年之判決,既與前揭土地調查規則第7 條所規定未申報業主之業主權將歸屬國庫之意旨不符,又無證據證明日本法院為該判決時,前開規則已有變更或廢止,故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上訴人之先人於日治時期未就系爭土地辦理業主權登記,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先人自清朝道光年間,即已在系爭土地種植果樹,而取得所有權云云,尚無足採。

(四)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3 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 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1條及第5 條參照),自無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 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全部位於八仙山事業區第5 林班地內,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東勢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八仙山事業區第5 林班及系爭土地位置圖、八仙山事業區第5 林班返還林地案上訴人占用位置圖(101 年正射影像圖、66年第一版航照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91-193 頁)。而被上訴人主張東勢事業國有林野之管理機關始於民國前16年(明治29年)3 月設置東勢角撫墾署,於19年(昭和5 年)奉准,共劃分99個林班,並於27年8 月28日完成東勢事業區第一次檢討及林班劃分,29年5 月27日依總殖第1228號實施經營計畫,東勢事業區自36年光復後至58年歷經3次檢訂及公告工作,經64年事業區重劃後,系爭土地所屬之東勢事業區第7 林班改隸八仙山事業區第5 林班,於78年7 月起由被上訴人經營管理等情,已據其提出87年5 月彙編之國有林事業區經營計畫檢討概況與沿革、新舊林班對照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東勢區地籍圖查詢資料、日治時期東勢事業區第7 林班圖、上開第7 林班圖套疊於八仙山事業區第5 林班圖、東勢林區八仙山事業區像片基本圖、中央研究院「臺灣歷史文化地圖」網站所載第一次森林計劃事業(0000-0000 )分區圖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18-226 頁、卷㈢第7-8 頁、證物袋、本院卷第78頁),足認系爭土地確實位於八仙山事業區第5 林班地內,為森林法所規定之森林。雖系爭土地於97年1 月25日始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然系爭土地既早於日治時期即列為東勢事業區第7 林班,嗣改列為八仙山事業區第5 林班,並自78年7 月起由被上訴人經營管理,顯然系爭土地所涵蓋的區域確為森林無訛,自不因系爭土地未為地籍管理之土地登記,而影響其為森林之本質,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其等已因時效而取得土地登記權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非可採。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詹昭田將原判決附圖所示A9部分面積2,885.11平方公尺之果園剷除,將上開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與上訴人詹瑞康將原判決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4,571.15平方公尺之果園剷除,將上開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請求上訴人詹昭宏、詹昭龍、詹昭營、詹昭取、詹昭能、詹昭雲分別將本判決附表「占用面積」欄編號3 、4 、5 、6 、7 、

8 所示土地之果園剷除後,將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 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自承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依社會通念,可免除其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無租金收入,自無向上訴人等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委無可取。

(二)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148 條,分別亦有明定。再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31頁),爰審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位處較為偏遠之山區、交通相對較不便利、上訴人係分別以系爭土地種植柑橘、柿子等經濟作物,有相當的農作收入等情狀,認上訴人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均應按年以前開申報地價百分之五作為計算基準為適當。

(三)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詹昭田、詹昭宏、詹昭龍、詹昭營、詹昭取、詹昭能、詹昭雲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本判決附表「不當得利金額」欄編號1 、3 、4 、5 、6 、7、8 所示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詹昭田將原判決附圖所示A9部分面積2,885.11平方公尺之果園剷除,將上開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與上訴人詹瑞康將原判決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4,571.15平方公尺之果園剷除,將上開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請求上訴人詹昭宏、詹昭龍、詹昭營、詹昭取、詹昭能、詹昭雲分別將本判決附表「占用面積」欄編號3 、4 、5 、6 、7、8 所示土地之果園剷除後,將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詹昭田、詹昭宏、詹昭龍、詹昭營、詹昭取、詹昭能、詹昭雲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本判決附表「不當得利金額」欄編號1 、3 、4 、5 、

6 、7 、8 所示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詹昭田、詹瑞康、詹昭宏、詹昭龍得單獨上訴。

詹昭營、詹昭取、詹昭能、詹昭雲得與其他上訴人合併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附表┌─┬───┬────────────────┬─────────────────┐│編│上訴人│ 占 用 面 積 │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號│ │ │ ││ │ │依原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第一項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104 年7 月15日補充鑑定圖所示面積│即102 年7 月9 日起(見原審卷㈠第48││ │ │ │-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 ││ │ │ │算之利息。 ││ │ │ │第二項金額均自102 年7 月9 日起按月││ │ │ │給付被上訴人。 │├─┼───┼────────────────┼─────────────────┤│1 │詹昭田│A9部分:2,885.11平方公尺。 │一、2,669.2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4元││ │ │A2部分:4,571.15平方公尺(A2部分│ / 平方公尺×5 %×5 年=36,035││ │ │交詹瑞康代為耕作)。 │ 元。 ││ │ │以上合計:7,456.26平方公尺。 │二、7,456.2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4元││ │ │ │ / 平方公尺×5 %÷12個月=每月││ │ │ │ 1,678 元。 ││ │ │ │*第一項土地面積係以A2、A9之總面積││ │ │ │ 7,456.26平方公尺,扣除租約面積4,││ │ │ │ 787 平方公尺,為2,669.26平方公尺││ │ │ │ 計算。 │├─┼───┼────────────────┼─────────────────┤│2 │詹瑞康│A2部分:4,571.15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未請求,見原審卷㈡第199 ││ │ │(係詹昭田交詹瑞康代為耕作) │-202頁)。 │├─┼───┼────────────────┼─────────────────┤│3 │詹昭宏│A5部分:4,615.34平方公尺。 │一、4,615.3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4元││ │ │ │ / 平方公尺×5 %×5 年=62,307││ │ │ │ 元。 ││ │ │ │二、4,615.3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4元││ │ │ │ / 平方公尺×5 %÷12個月=每月││ │ │ │ 1,038 元。 │├─┼───┼────────────────┼─────────────────┤│4 │詹昭龍│13,130.85 平方公尺: │一、13,130.85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4││ │ │一、A6部分:3,285.69平方公尺。 │ 元/ 平方公尺×5 %×5 年=177 ││ │ │二、A8部分:9,845.16平方公尺。 │ ,266元。 ││ │ │ │二、13,130.85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4││ │ │ │ 元/ 平方公尺×5 %÷12個月= ││ │ │ │ 每月2,954 元。 │├─┼───┼────────────────┼─────────────────┤│5 │詹昭營│A7部分:4,319.79平方公尺。 │一、4,319.7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4元││ │ │ │ / 平方公尺×5 %×5 年=58,317││ │ │ │ 元。 ││ │ │ │二、4,319.7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4元││ │ │ │ / 平方公尺×5 %÷12個月=每月││ │ │ │ 972 元。 │├─┼───┼────────────────┼─────────────────┤│6 │詹昭取│A4部分:3,928.3平方公尺。 │一、3,928.3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4元││ │ │ │ / 平方公尺×5 %×5 年=53,032││ │ │ │ 元。 ││ │ │ │二、3,928.3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4元││ │ │ │ / 平方公尺×5 %÷12個月=每月││ │ │ │ 884 元。 │├─┼───┼────────────────┼─────────────────┤│7 │詹昭能│A3部分:3,961.34平方公尺。 │一、3,961.3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4元││ │ │ │ / 平方公尺×5 %×5 年=53,478││ │ │ │ 元。 ││ │ │ │二、3,961.3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4元││ │ │ │ / 平方公尺×5 %÷12個月=每月││ │ │ │ 891 元。 │├─┼───┼────────────────┼─────────────────┤│8 │詹昭雲│A1部分:3,602.93平方公尺。 │一、3,602.9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4元││ │ │ │ / 平方公尺×5 %×5 年=48,640││ │ │ │ 元。 ││ │ │ │二、3,602.9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4元││ │ │ │ / 平方公尺×5 %÷12個月=每月││ │ │ │ 811 元。 │└─┴───┴────────────────┴─────────────────┘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