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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重上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 李翠媚

李珍妮李政哲李政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被上訴人 沈篤弘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此雖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8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然該條所指救濟程序係指出租人或承租人對「行政機關」之核定或調處不服時,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並不包含當事人間耕地租約法律關係之爭執。

二、本件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還後述系爭土地,核為私權爭訟而應屬民事訴訟,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上訴人以上開解釋文意旨主張原審法院及本院就本件無審判權,顯屬誤解,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694.

21平方公尺及同段202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2、B部分,面積分別為1048.96平方公尺、1831.0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嗣因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103年底租期屆滿時,被上訴人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申請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自耕,案經彰化縣花壇鄉公所(下稱花壇鄉公所)審核通過並函准收回自耕。依花壇鄉公所104年6月22日花鄉民字第104000936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之說明,出租人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補償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改良土地支付費用之證明,亦未提出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卻要求被上訴人應補償新台幣(下同)350萬元,始願交還土地,渠等請求補償之金額顯不合理。嗣兩造經花壇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經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既經花壇鄉公所函准終止租約在案,上訴人拒不交還土地,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收回系爭土地:

⑴被上訴人自退休後,即在自有農地耕作,且被上訴人之次子

沈俊吉,自102年12月31日起即因失業陸續領取失業給付,為維持家庭生活開銷及扶養其2名未成年子女,亦協助被上訴人從事耕作。被上訴人在與他人共有之自耕地上並有管理果樹或經營農場之行為,業經另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號三七五耕地租約事件中證人沈祿源證述明確。

⑵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係規定:「家庭農場:指以共同

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而未明文規定應以農業產銷行為作為認定,上訴人主張應以農業產銷等事實,始能認定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家庭農場,乃片面增加法律未規定之限制。又被上訴人目前耕作之自耕地即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自耕地),乃與他人共有,權利範圍為6分之2,被上訴人管理範圍約3,000平方公尺左右,且逐步開墾中,以增加耕作範圍。被上訴人依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頒布之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規定,出具「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並檢附足資證明為系爭自耕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向花壇鄉公所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已符合擴大家庭農業經營規模之要件,至於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之自耕地,是否為共有地、耕作面積若干,並非所問,上訴人不能以法律所無之規定,恣意排除被上訴人之適用。

⑶上訴人對花壇鄉公所准予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行政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駁回,益證上訴人所辯無理由。

㈢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給付補償金,作為同時履行抗辯: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3款規定:「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計算,補償上訴人350萬元云云。惟同條例第19條第3項關於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部分之規定,業經大法官會議93年7月9日第580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上訴人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該標準補償,顯屬無據。

⑵況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雖有準用同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之義務,然衡諸其條文用語「…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與承租人左列補償…」,並非規定須補償完竣或須同時提出補償始得終止租約,且租約與補償亦非屬雙務契約,有何對待給付或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此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未為補償,即拒絕交還系爭土地,自無理由。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對花壇鄉公所准予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行政

處分已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以尚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顯無理由;且被上訴人並未有任何農場經營行為,更無擴大經營之必要,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准予收回自耕之適用:

⑴按被上訴人所主張經營農場之系爭自耕地上之芒果樹並非其

所種植,此事實經被上訴人所舉證人沈祿源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號案件中105年4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明確,依沈祿源所為證述,被上訴人充其量僅曾有除草之管理土地行為而已,並非種植果樹或經營農場之行為,是其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經營家庭農場應有之農業「產」、「銷」等事實。又被上訴人雖提出其自104年1月1日起有農民保險之證明,然該保險之投保係在本件租約103年12月31日屆滿後,且投保證明不能作為被上訴人有經營農場之證明。

⑵縱認被上訴人所言耕作管理為真,惟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

自耕地,總面積為38553.1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自承僅管理使用3,000平方公尺,即系爭自耕地使用率尚未及10分之1,該自耕地尚有廣大空地未使用,被上訴人顯無另行使用系爭土地以擴大其家庭農場之必要,益見被上訴人主張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得收回自耕云云,顯然違法。

㈡被上訴人尚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給付補償金,自不得收回系爭土地:

⑴依花壇鄉公所系爭函文說明事項第二項所載,出租人應於文

到次日起20日內補償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並將補償承租人之證明文件檢送花壇鄉公所據以辦理終止租約,出租人若逾期未補償,不得收回耕地,應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本件被上訴人迄未補償上訴人,自無權收回系爭土地。

⑵系爭土地平時由上訴人甲○○種植稻米,於本件訴訟中上訴

人甲○○已將稻米收割,目前處於放田水狀態;另關於改良土地還未失效部分之費用,上訴人目前無法舉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補償費用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計算,補償金額約350萬元。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聲請定擔保金准予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法律

關係存在,租期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前揭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向花壇鄉公所申請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案經花壇鄉公所審核通過並函准收回自耕,上訴人就該准予收回之行政處分現提起行政訴訟,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02號審理。

⑵系爭土地平時由上訴人甲○○種植稻米,於本件訴訟中上訴

人甲○○已將稻米收割,目前僅處於放田水狀態,未繼續插秧,兩造合意於本件訴訟期間停止耕作,被上訴人亦不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且不以此為由終止契約收回土地。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收回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⑵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款規定給付補償金,作為同時履行抗辯?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就系爭土地

有耕地租賃法律關係存在,租期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前揭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向花壇鄉公所申請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案經花壇鄉公所審核通過並函准收回自耕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又上訴人就花壇鄉公所前揭該准予收回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5年11月24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嗣於106年1月4日判決確定等情,亦有前揭判決書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18、137頁),亦堪認定。

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為改善租佃制度,安定農村社會,

同時亦為促進農業生產,提高農民所得,奠定國家經濟發展之基礎而制定。為配合國家整體農地改革之措施,該條例於72年12月23日修正時,於該條例第19條第2項增訂約期滿時,地主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其出租耕地之規定。惟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復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用以保障仰賴承租耕地農作收入為生活憑藉之佃農之生存權。又按前揭第19條第2項所稱「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僅需出租人對自耕地有自為耕作之意思及實際耕作行為,即符合所稱「家庭農場」定義,並不要求已對自耕地要有高強度之農業產銷活動,而出租人有意擴大前揭家庭農場規模,即符合前揭收回要件,並不以出租人已經將自有耕地完全開發完畢而不足使用為要件。經查:

⑴被上訴人係於45年2月24日即取得該10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6所有權,該自有耕地與系爭土地相距約1.4公里,現有種植芒果樹,亦經花壇鄉公所勘驗屬實,亦經前揭行政法院判決理由認定明確,且有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6頁、第64至65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就前揭1002地號土地雖僅有應有部分6分之2所有權,縱使該地共有人間並無明確分管協議,亦無礙於被上訴人於前揭共有耕地實際耕作種植果樹之事實,且該自有耕地距離系爭土地僅有1.4公里,衡情確實得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所使用。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僅有除草,並無實際耕作云云,惟前揭土地上種植芒果樹完成後,被上訴人除草行為確實為維護管理果樹之應有農業行為,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⑵又上訴人及其家庭內配偶及直系血親102年全年收益及支出

費用情形,收支相抵後,尚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故不能認上訴人有因被上訴人收回耕地而失去家庭生活依據等情,亦經前揭行政法院判決理由審認明確(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故上訴人亦無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應堪認定。

⑶綜前所述,被上訴人於自有前揭1002地號共有耕地既有耕作

之事實,且其欲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並不須實際完成自有耕地之開發或有產銷行為,均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欲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等情,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而堪採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農產品行銷行為,根本不可能會有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事由云云,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主張收回耕地即有理由,兩造耕地租賃法律關係應已終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補償上訴人約350萬元,並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業經大法官會議93年7月9日釋字第580號解釋宣告違憲,應自該解釋公布日即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開規定現已失效,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上開業已違憲失效之法律主張被上訴人應予補償,並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

定主張系爭耕地租約到期後為擴大家庭農場規模,聲請收回自耕為有理由,並經主管機關准予終止租約行政處分確定,兩造耕地租賃法律關係應已終止,則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地土地即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聲請命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