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黃 登 煌訴訟代理人 徐 盛 國 律師上 訴 人 廖 文 卿
廖 昇 陽廖 麗 佳廖 珮 伶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 錦 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廖文卿給付金額、命上訴人廖昇陽、廖麗
佳、廖佩伶、廖文卿連帶給付金額各逾新台幣439萬4443 元部分與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黃登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上訴人黃登煌之上訴及上訴人廖文卿、廖昇陽、廖麗佳、廖麗伶其餘上訴均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廖文卿負擔
百分之18;由上訴人廖昇陽、廖麗佳、廖麗伶、廖文卿連帶負擔百分之18,餘由上訴人黃登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黃登煌(下稱上訴人)主張:對造上訴人廖文卿與訴外人○○○(於民國97年9月8日死亡)為夫妻,渠等與伊於84年11月28日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約定廖文卿、○○○提供坐落台中縣○○鄉(現已改制為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稱合建土地),由伊出資興建住宅供雙方分配所合建之房地。伊除於簽約當時支付保證金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外,廖文卿、○○○並自84年11月28日起至85年11月18日止,陸續向伊借款9筆、合計2800萬元(各筆借貸之日期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按年利率10%計付利息,於每月1日給付。嗣因廖文卿、○○○未能處理合建土地之地上物之拆遷事宜,雙方於88年6月24日重新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合建土地上剩餘6戶未簽訂拆遷同意書住戶由伊協助處理,一切費用及補償均由廖文卿、○○○負責,伊認同後代墊支付所有費用及補償金,其代墊利息依原合約即年利率10%計付;第3條約定:「乙方(黃登煌)即日起需協助甲方(廖文卿、○○○)處理地上住戶,若無法與住戶達成協議需提起訴訟法辦時甲方先前向乙方之全部借貸,乙方同意依法院收件日起,甲方暫停利息給付予乙方,至法院訴訟終結日起甲方回復借貸利息給付予乙方至付清日止」,顯見雙方將他案起訴前之利息清償日,全部展延至該案件判決確定之日。嗣伊協助處理地上物拆遷事宜未有結果,而於89年5月10日對於占用戶○○○等人提起訴訟,迄99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6號判決敗訴確定,伊在訴訟期間並於99年3月10日代墊占用戶○○○等18人和解金共146萬8333元(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下稱系爭代墊款)。則除前開事件訴訟期間之利息暫停給付外,其餘自各該筆借款或墊款給付之日起,計至104年5月1日止之利息如附表所示,合計為2450萬7110元,廖文卿及○○○應分擔各半即1225萬3555元。而○○○於97年9月8日死亡,廖昇陽、廖麗佳、廖珮玲、廖文卿(下稱廖昇陽等4人)均為其繼承人,就○○○分擔部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上開借貸與墊款利息之約定及繼承之關係,求為命對造上訴人廖文卿給付伊1225萬3555元、命對造上訴人廖文卿等4人連帶給付伊1225萬3555元之判決,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請求,該部分原判決失其效力,不予詳述)。
二、對造上訴人廖文卿等4 人則以:上訴人在簽訂合建契約以前,即已知悉合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4分之1係訴外人○○○所有,此觀契約書當事人簽署欄後加註之記載即明。其主張係受廖文卿欺騙而簽約,並非事實。另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前,對於廖文卿與地上物所有人如何協商,並已與絕大多數占用戶協商成立,亦知悉甚詳。因其持有廖文卿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廖文卿不得已祇能完全接受其擬定之協議條款。其後上訴人主導拆屋還地訴訟之進行,因訴訟纏訟多年及結果不理想等情事,造成雙方均蒙受損失,不能全部歸責於廖文卿。另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與合建土地上住戶無法達成協議提起訴訟之期間,廖文卿、○○○暫停利息給付予上訴人,係指其訴訟進行中毋庸給付利息。而上訴人於89年5月10日對於占用戶提起訴訟,於99年11月30日判決確定,隨即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0年5月31日以判決駁回,計算暫停給付利息之訴訟期間,應以再審之訴被駁回之日為準。其後,上訴人又再對於合建土地住戶○○○等人重新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23號),在該新訴訟判決確定前亦毋庸給付利息。至於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並不適用該條之約定,上訴人在此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可知兩造就系爭借款之償還,乃依據合建契約履行後以廖文卿、○○○分得房地出售之價款,作為清償方法之債務本旨,該合建契約既尚未開始進行房屋興建事宜,依上開約定之真意,亦應認上訴人無請求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之權利。又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利率為年息10%,固與當時借款利率水準相符,但與現今借款利率僅為年息約百分之2至3,相差近5倍之多,且上訴人與地上住戶拆屋還地訴訟纏訟長達10年以上,訴訟期間借款利率水準變化大,顯非雙方所能預料。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伊自得請求酌減利息之數額。再者,縱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其繼承人廖昇陽等人亦僅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對廖文卿應給付上訴人964萬9219元、廖昇陽等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5萬2858 元之判決,並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對於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⑴對造上訴人廖文卿應再給付上訴人260萬4336 元;⑵對造上訴人廖昇陽等4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50萬0697元;⑶訴訟費用由對造上訴人連帶負擔。對造上訴人則均上訴人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對造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對於他造之上訴則均各請求駁回其上訴。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合建契約書、協議書、轉帳傳票暨收款條、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6號判決節印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3223號及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25號判決為證,堪信為真實。至於附表編號4借款之交付日期為85年2月15日,為對造上訴人廖昇陽等4人於原審自認(原審卷第147頁背面),上訴人所提該筆借款收款條之領款人廖文卿簽收日期記載85年2 月15日、請款事由欄於票號後記載:「3/15」;轉帳傳票摘要欄則於票號後記載「2/15」,參以其餘各筆借款交付之票期有即期者(編號7~9),有差距1~3天者(編號1~3、5 ),最長差距13天(編號6),衡情堪認編號4借款之票期不可能長達1 個月,上訴人謂其收款欄記載3/15為誤載,堪值採取。對造上訴人於本院撤銷自認,並抗辯該筆借款交付時間為85年3 月15日,尚難採取,附此敘明。
1.廖文卿、○○○與上訴人於84年11月28日簽訂合建契約,並陸續向上訴人借款,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即系爭借款),金額合計28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0%於每月1日給付。其後雙方再於88年6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該協議內容迄今仍屬有效。
2.上訴人於99年3月10日代墊合建土地占用戶○○○等18人和解金共146萬8333元(即系爭代墊款),此項墊款約定利率與系爭借款同,均按年息10%計算於每月1日給付(此部分約定條文內容參合建契約第3條後段附註、末頁附註及系爭協議第2條,原審卷第14、26頁、第28頁)。
3.系爭借款、墊款自借款交付之日或代墊之日起,至89年5月9日止;及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4年5月1日止之利息數額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4.上訴人於89年5月10日向原審法院對於合建土地占用戶○○○等人訴請拆屋還地(案號:89年度訴字第1749號,下稱第1次訴訟),迄至99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嗣上訴人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號100年度再易字第6號),於100年5月31日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
5.上訴人復於102年11月14日向原審法院對於占用戶○○○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案號:102年度訴字第3223號,下稱第2次訴訟),經判決上訴人勝訴後,○○○等人起第二審上訴,於105年1月27日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6.廖文卿與○○○為夫妻,廖昇陽、廖麗佳、廖珮玲人為其二人所生之子女,○○○於97年9月8日死亡後,由廖昇陽、廖麗佳、廖珮玲、廖文卿共同繼承。
五、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㈠、在對於合建土地占用戶提起訴訟之期間,系爭借款、墊款之利息是毋庸給付?或將其清償日展延至該案件判決確定以後再付?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係指雙方將該他案起訴前之利息清償日,全部展延至該事件判決確定之日。對造上訴人則抗辯該條約定,係指在訴訟期間毋庸給付利息而言。查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乙方(黃登煌)即日起需協助甲方(廖文卿、○○○)處理地上住戶,若無法與住戶達成協議需提起訴訟法辦時甲方先前向乙方之全部借貸,乙方同意依法院收件日起,甲方暫停利息給付予乙方,至法院訴訟終結日起甲方回復借貸利息給付予乙方至付清日止」(原審卷第28頁),由其文字記載如無法與合建土地上住戶達成協議需提起訴訟時,乙方(上訴人)同意依法院收件之日起,甲方(廖文卿、○○○)暫停給付利息至訴訟終結日起,回復借貸利息之給付,顯係指對於合建土地占用戶提起訴訟進行之期間,毋庸給付利息而言,並非將已發生或將來發生之利息清償期予以展延至訴訟終結日止,始得行使。對造上訴人於原審如此抗辯(原審卷第148頁背面),上訴人亦自認:係指訴訟期間之利息,甲方毋庸支付等語(原審卷第150頁)。
上訴人改稱該條約定乃指將利息清償日全部展延至該訴訟案件判決確定以後再給付,顯不足採。另系爭墊款之利息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以原合約規定辦理,其情形亦同。
㈡、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之訴訟期間為何?
1.上訴人主張本條所稱之法院訴訟,僅指於89年5 月10日提起之第1次訴訟,不包括102 年11月14日再提起之第2次訴訟,,該第2 次訴訟係因偶然發現徐星松等人重新翻修房屋而提起,顯非系爭協議簽訂時雙方所得預見,況對造上訴人將合建土地移轉登記給伊,係以該土地擔保系爭借款清償及合建權益,該土地之價值攸關上訴人日後得受償之金額,伊提起第2 次訴訟並無意延長給付利息之清償期,係對於兩造均有利之事等情。對造上訴人則抗辯第1次、第2次訴訟均為系爭協議所約定之法院訴訟,再審之訴亦應計入等語。
2.系爭協議本條約定:「乙方即日起需協助處理地上住戶,若無法與住戶達成協議需提起訴訟法辦時…」,顯見其目的在於排除合建土地占用戶之占有,以利雙方合建之遂行,並無限制無法與住戶協議而提起訴訟之次數或期限。系爭協議現仍有效,為兩造所不爭,即應均受其拘束。上訴人重新對於○○○等占用戶重新提起第2次訴訟請求拆屋還地,自屬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之訴訟。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以第1次訴訟為限,顯非可採。另於第1次訴訟敗訴確定後,上訴人對於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6號),雖屬請求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但既經法院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即不生前訴訟程序再開或續行之效果,於前訴訟程序之終結時點不生影響。故該再審之訴繫屬法院之期間,應不予計入。至上訴人於再審之訴遭駁回後,於100年7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廖文卿訴訟敗訴確定,請求廖文卿合建押金及借款本息(原審卷第69、70頁),僅係其為請求之時點在於再審之訴敗訴確定之後而已。故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對造上訴人暫停給付利息之訴訟期間,為89年5月10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及自102年11月14日起至105年1月27日止,其餘期間則應計付利息。故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墊款自102年11月14日起至104年5月1日期間之利息,即不得請求。
㈢、起訴前超過5年之利息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按利息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系爭借款及墊款之利息,依約定按年息10%計算於每月1日給付,顯見其各期利息給付請求權,於每月1日即可行使。至於系爭協議第3 條關於暫停給付利息之約定,係訴訟期間毋庸給付利息而言,並非對各期利息清償期予以展延或限制,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該條約定之真意,係將利息之清償日展延至第1 次訴訟判決確定之日,自不足採。是上訴人104年5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以前超過5年(即99年5月1日)以前可行使之利息請求權,即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在89年5月9日以前之利息,就系爭墊款在99年5月1日以前之利息,其對於對造上訴人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上訴人請求給付利息,有無違反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承租戶向甲方(廖文卿、○○○)所訂購房地款或其他應付給甲方之款項全部由乙方(黃登煌)代收優先抵還甲方欠乙方之借款,又甲方所應分得之房地由乙方代售,其收入款優先償還甲方欠乙方之借款,其剩餘房地乙方應移轉登記予甲方所指定之人,由乙方全權處理,乙方不得異議。」(原審卷第28頁),其約定意旨為雙方間之合建案起造完成後,合建土地原承租戶向廖文卿、○○○購買房地之價款其他應給付款項,均委由上訴人代收,廖文卿、○○○依合建契約分得之房地,亦委由上訴人代為銷售,其收入款優先抵償渠等積欠之借款,其剩餘房地始移轉登記予廖文卿、○○○指定之人而言。為關於系爭借款或代墊款本金如何抵償之約定,與利息部分應按月於初一結算者顯然無關。對造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利息,有違系爭協議第4條之約定,核屬誤會。
㈤、對造上訴人可否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酌減利息?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所規定。此項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契約成立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至於是否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又此所謂顯失公平,乃在客觀交易秩序上,認使原有法律效果發生,將有背於誠信與衡平觀念之謂。
2.對造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約定利率為年息10%,固與當時銀行借款利率水準相符,但與現今利率僅為年息約百分之2至3,相差近5 倍之多,且上訴人與地上住戶拆屋還地訴訟纏訟長達10年以上,訴訟期間借款利率水準變化大,顯非雙方所能預料等語,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酌減利息之數額。惟兩造間為私人之借貸或代墊款,本與銀行業者係以貸放款之利差賺取利潤者,明顯有別。雙方建契約附註第①條雖有「其利息按銀行年利率10%計算」之約定。但銀行貸款利率因擔保有無或其價值、貸款人之信用、資力條件等而有不同。自84、85年迄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有所調降,雖屬事實,但民間私人借貸之利息,並無如同銀行利率明顯調降之情形。且銀行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息、小額信用貸款利率卻居高不下,約定利率接近民法規定之最高年利率20%者甚多,銀行法因此特別於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自104 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合建契約記載之「銀行利率」,亦難謂專指銀行調降之一般貸款利率。兩造就系爭借款、代墊款約定按年利率10%計算利息,較一般民間借貸利率實無偏高情事。再徵諸廖文卿、○○○及其繼承人於借款或上訴人代墊款後,迄今未曾繳付利息,為渠等不爭執,雙方復有約定與合建土地占用戶訴訟期間暫停給付利息,而其訴訟之期間已長達10年以上,且其中於99年5月1日以前發生者,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事實,尚難謂此項利率之約定,有何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且在客觀交易秩序上,使原有法律效果發生,將有背於誠信或衡平觀念之顯失公平之情事。對造上訴人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本件約定利率應予酌減云云,尚難採取。
㈥、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數額系爭借款、墊款之利息,各扣除前開罹於時效而消滅或訴訟期間毋庸給付利息部分後,借款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13日止,共2年348日之利息,合計為826萬9589 元〔計算式:2800萬元×10%×(2+348/365)=826萬958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墊款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自99年5月2日起至102年11月13日止,共3年196日之利息,合計51萬9297元〔計算式:146萬8333元×10%×(3+196/365) =51萬9297元,兩者合計878萬8886元。
對造上訴人廖文卿、○○○之繼承人廖昇陽等4人應分擔一半即各439萬4443元(民法第271條),其中廖昇陽等4人(廖昇陽、廖麗佳、廖珮伶於97年9月8日繼承時均為有行為能力人)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153條第1項)。
㈦、另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或連帶責任,係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起生效。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亦即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包括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及第1153條第2 項於97年1月2日修正時所增列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繼承開始前或開始後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如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應就該負限定責任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1項係適用於繼承在98年6 月10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始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於97年8月9日死亡而繼承開始,其繼承人廖昇陽等4人得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為自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而迄前開98年6月10日繼承編修正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時,已逾其修正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彼等4人復未主張並證明渠等合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限定責任之要件,自無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借款與代墊款利息之約定及繼承之關係,請求對造上訴人廖文卿、廖昇陽等4 人給付借款、代墊款之利息,各在439萬4443 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原審命廖文卿給付964萬9219元、命廖昇陽等4 人連帶給付475萬2858元,在逾前開應予准許範圍,尚有未洽。對造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並改判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判決其餘部分,其理由雖非妥適,但結果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及對造上訴人其餘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對造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吳 美 蒼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趙 郁 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附表一: 105年度重上字第138號 │├──┬──────────┬───────┬──────────┬─────────┤│編號│借款日期(支票日期)│本金(新台幣)│請 求 利 息 期 間 │利息金額(新台幣)│├──┼──────────┼───────┼──────────┼─────────┤│ 1 │84.11.28(84.12.1) │ 200萬元 │①84.12.1至89.5.9 │88萬8219元 ││ │ │ ├──────────┼─────────┤│ │ │ │②99.12.1至104.5.1 │88萬3288元 │├──┼──────────┼───────┼──────────┼─────────┤│ 2 │85.1.11(85.1.12) │ 200萬元 │①85.1.12至89.5.9 │86萬5205元 ││ │ │ ├──────────┼─────────┤│ │ │ │②99.12.1至104.5.1 │88萬3288元 │├──┼──────────┼───────┼──────────┼─────────┤│ 3 │85.1.31(85.2.1) │1000萬元 │①85.2.1 至89.5.9 │427萬1233元 ││ │ │ ├──────────┼─────────┤│ │ │ │②99.12.1至104.5.1 │441萬6438元 │├──┼──────────┼───────┼──────────┼─────────┤│ 4 │85.2.15(85.2.15) │ 200萬元 │①85.2.15至89.5.9 │84萬4675元 ││ │ │ ├──────────┼─────────┤│ │ │ │②99.12.1至104.5.1 │88萬3288元 │├──┼──────────┼───────┼──────────┼─────────┤│ 5 │85.4.5(85.4.8) │ 200萬元 │①85.4.8 至89.5.9 │81萬5734元 ││ │ │ ├──────────┼─────────┤│ │ │ │②99.12.1至104.5.1 │88萬3288元 │├──┼──────────┼───────┼──────────┼─────────┤│ 6 │85.4.5(85.4.18) │ 300萬元 │①85.4.18至89.5.9 │121萬8082元 ││ │ │ ├──────────┼─────────┤│ │ │ │②99.12.1至104.5.1 │132萬4932元 │├──┼──────────┼───────┼──────────┼─────────┤│ 7 │85.6.28(85.6.28) │ 300萬元 │①85.6.28至89.5.9 │116萬0548元 ││ │ │ ├──────────┼─────────┤│ │ │ │②99.12.1至104.5.1 │132萬4932元 │├──┼──────────┼───────┼──────────┼─────────┤│ 8 │85.9.16(85.9.16) │ 200萬元 │①85.9.16至89.5.9 │72萬9863元 ││ │ │ ├──────────┼─────────┤│ │ │ │②99.12.1至104.5.1 │88萬3288元 │├──┼──────────┼───────┼──────────┼─────────┤│ 9 │85.11.18(85.11.18)│ 200萬元 │①85.11.18至89.5.9 │69萬5342元 ││ │ │ ├──────────┼─────────┤│ │ │ │②99.12.1至104.5.1 │88萬3288元 │├──┴──────────┼───────┼──────────┼─────────┤│ 合 計 │2800萬元 │合 計 │2385萬8630元 │└─────────────┴───────┴──────────┴─────────┘┌──────────────────────────────────────────┐│附表二: 105年度重上字第138號 │├──┬──────────┬───────┬──────────┬─────────┤│編號│日 期 │本金(新台幣)│計 息 期 間 │利息金額(新台幣)│├──┼──────────┼───────┼──────────┼─────────┤│ 10 │99.3.10付和解金共18 │146萬8333元 │99.3.12至104.5.1 │64萬8480元 ││ │人支票日期99.3.10 │ │ │ │├──┼──────────┴───────┴──────────┴─────────┤│ 備 │附表一、附表二總計:新台幣2450萬7110元。 ││ 註 │(廖文卿、○○○之繼承人廖昇陽等4人應各分擔1225萬355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