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41號上 訴 人 卜家蓁
林伸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被上訴人 林金柱
葉銘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緣坐落彰化市○○段○○○○○○○○○○○○○○○○○○○○○號三筆土地
(重測後為彰化市○○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張○○、張○○、張○○、張○○、張○○、張○○、張○○(下合稱張○○等7人)所公同共有,上訴人林伸全、卜家蓁受張○○等7人委任全權授權辦理出售系爭土地事宜,兩造遂於100年8月31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因系爭土地均設定有擔保債權金額4500萬元之抵押權,另000-00地號土地復設定有訴外人張海之永佃權,00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則有375租約之註記,故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4款約定:「乙方(即賣方)將其上之佃農房屋拆遷完畢及排除375耕地租約、永佃權、地上權及農育權等後之三日內,甲方(即被上訴人)付清尾款4000萬元」,另於同約第6條第2項約定本件買賣契約雙方至遲應於簽約後9個月內全部履行完畢等內容。
㈡其後出賣人張○○等7人遲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因上訴
人再三保證會於半年內排除土地使用障礙完成,兩造於101年9月12日簽署「土地買賣尾款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其中約定:「一、甲方(即買方)開立102年3月15日本票壹張票號:000000款項共計新台幣肆千萬元。乙方(即賣方)經核對後認諾。二、乙方承諾自101年9月12日起至102年3月12日止,期限屆滿之日乙方應將土地其上之佃農房產拆遷完畢及排除375租約、永佃權、地上權、農育權等同時將全部土地由地政機關鑑界點交完畢供買方使用。三、乙方於簽定本切結書後即負誠信之履約義務,倘若藉故延遲交地或逃避責任,則甲方視乙方為不具誠信之人,其甲方開立日期102年3月15日之本票票號:000000自動作廢。乙方如無法履行切結書第二條之各項義務,則由甲方交付之本票應立即無條件交還,如經催告未交還本票,則乙方應負新台幣肆千萬元整之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罰金。乙方並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絕無異議。……四、認諾之期限內如無法完成各應履行義務,甲方同意得展延三個月,惟展延次數一次為限。」。基於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票載發票日民國(下同)101年9月12日、到期日102年6月15日、票號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受款人為上訴人二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並於背面記載:「本本票係擔保受款人至遲應於民國102年3月12日前排除坐落①彰化市○○段000-00②000-00③000-00等三筆土地之佃農房屋拆遷完畢並排除三七五租約永佃權地上權等。」等文字。
㈢惟上訴人就上開三筆土地佃農房產之拆遷、375租約、永佃
權、地上權及農育權之排除等工作,均未處理:①上訴人林伸全作為張○○等7人之代理人,竟未本於律師執行業務之專業,詳細區分個別優先權人之特性,概以完全相同之存證信函草率通知,致被上訴人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號(下稱系爭行政訴訟)判決撤銷。
②上訴人卜家蓁更偽造優先權之通知證明(參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6581號、103年度偵字第30021號案),後又至臺中地檢署自首,並持該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塗銷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又提起訴願。③上訴人從未處理永佃權之排除,致被上訴人需於103年10月31日另行委託律師起訴(彰化地院103年度彰簡字第446、572號)。凡此種種,均顯而易見且情節嚴重,已符合系爭切結書第三條「延遲交地」或「逃避責任」或「無法履行切結書第二條之各項義務」之情形,則依該第三條約定,系爭本票已自動作廢,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㈣上訴人雖持有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簡易庭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係供作擔保系爭切結書履行之用,然上訴人並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工作,依系爭切結書第三條之約定,系爭本票應作廢,且上訴人應無條件返還系爭本票。
㈤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102年3月12日前完成排除之任務,條件
本即已不成就,且已不可能成就,被上訴人於約定期限後另行與佃農和解,自非以不正當方式阻止條件成就。
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伸全於103年簽署之委任契約,非屬債
之更改,未延長前揭排除土地使用障礙之任務應履行期限,蓋被上訴人當時是以新地主身分委任上訴人林伸全,因當時被上訴人雖已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佃農竟向行政法院提起塗銷土地移轉登記之訴訟,而上訴人林伸全為律師,被上訴人方委任上訴人林伸全代理彰化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33、234、235、236、237、238、239號租佃爭議訴訟及與三七五租約佃農商談和解事宜。上訴人林伸全於原審已自認上開委任契約之範圍限於系爭行政訴訟及租佃爭議案件7件,是該委任關係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伸全間,而與上訴人卜家蓁無涉,且顯與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所約定排除事項範圍不同,自無當事人間互相同意以新債務替代舊債務之契約,非債之變更。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為「土地價金尾款4000萬元之
支付」,而被上訴人迄未支付土地價金尾款,系爭本票債權自仍存在:
⑴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6條第2項約定,土地買賣尾款
之給付雖附有「出賣人需於簽約後9個月內將其上之佃農房屋拆遷完畢及排除375耕地租約、永佃權、地上權及農育權等」之條件,然倘出賣人未於期限內履行完畢,充其量僅為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並不因此免除渠等給付買賣尾款之義務,否則,倘依被上訴人之主張,渠等豈非於片面違約之情況下,僅需支付4700萬元即可取得系爭三筆土地,寧有此理?是倘被上訴人未解除契約,仍負有給付尾款之義務,自不待言。
⑵張○○等7人本應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9個月內即101年5
月31日前履行上開事項,否則被上訴人得主張解除契約,然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屆滿後仍表示願等待張○○等7人處理上開事項,乃於101年9月12日與張○○等7人之代理人即上訴人簽訂系爭切結書,將期限延長至102年3月12日,並同意如於102年3月12日無法完成,得再展延三個月,足見被上訴人並無解除買賣契約之意。再細譯系爭切結書內容亦無另外約定若張○○等7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履行切結書第二條約定,則土地買賣契約即當然解除或買受人可免除給付尾款,是被上訴人既未解除契約,渠等仍有給付尾款之義務,從而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自仍存在。
⑶系爭本票背面雖有擔保文字記載,然並無記載「未於期限內
排除,則本票無效或本票效力受影響」之約定,再對照系爭切結書第三條約定內容,可知系爭本票背面文字充其量僅為督促履行之約定,故除「出賣人有藉故遲延交地或逃避責任」之情事外,系爭本票不因未於期限內排除上開事項而影響其擔保之效力,亦不因此免除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尾款4000萬元之義務。
⑷況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期限102年3月12日屆至後,上訴人雖未
完成該切結書約定之工作,然被上訴人不僅無解除契約之意,亦無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之意,反而與上訴人林伸全重新簽立委任契約,取代該切結書,繼續委任上訴人林伸全辦理相關租佃爭議訴訟,並於委任契約清楚載明價金尾款4000萬元整,即為系爭本票之金額,是顯可認兩造就委任契約之簽立有達成更改切結書內容之默示合意,從而,系爭本票所生之法律關係,自非以系爭切結書為依據,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自非可採。㈡被上訴人係以不當行為阻止系爭本票背面所註記之條件成就
,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
⑴被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期限屆至後,未主張解除買賣
契約,亦未主張返還系爭本票,仍積極與上訴人林伸全洽談處理租佃爭議事宜,先於「102年3月22日」委任上訴人林伸全對於系爭土地上之佃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向彰化市公所提起租佃爭議事件之調解程序,嗣於調解不成立後,又再委任上訴人林伸全辦理彰化縣政府租佃爭議事件之調處程序,其後調處不成立後,又再於「103年3月」委任上訴人林伸全辦理租佃爭議訴訟,並約明「受任人專屬有權與被告商談和解並決定金額,且需經受任人書面同意之後,由委任人自上開買賣尾款中撥付和解金」等語,益證被上訴人亦明知縱逾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期限,渠二人仍不因此免除給付尾款4000萬元之義務。
⑵詎料,被上訴人於委任上訴人林伸全處理租佃爭議訴訟期間
,竟因佃農聯合對於彰化地政事務所提起撤銷移轉登記之行政訴訟,經系爭行政訴訟判決彰化地政事務所敗訴撤銷所有權登記後,於委任上訴人林伸全處理之租佃爭議訴訟程序尚未確定前,片面違反與上訴人林伸全之委任契約約定,逕自於103年7月8日與訴外人張○○等佃農簽立和解書,是被上訴人違約在前,其後反稱上訴人未依約處理佃農房屋拆遷及排除375租約、地上權及永佃權等,並執此為由拒絕給付尾款4000萬元,顯非有據。被上訴人顯係以不正當方式阻止條件之成就,是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尾款4000萬元之給付,被上訴人既未給付尾款,渠等請求返還系爭本票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擔保債權發生之條件,已不可能成就,故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⑴系爭本票背面文字約定充其量僅為督促履行之約定,不因上
訴人未於期限內排除上開事項而影響其效力,亦不免除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尾款4000萬元之義務,業如前述,是縱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處理及排除完畢,除被上訴人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藉故延遲交地或逃避責任」之情形外,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自仍存在。
⑵系爭本票於發票行為完成時,票據上之權利即已發生,依票
據法第120條第4款規定,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254號裁判要旨,票據上權利不得附條件,是系爭切結書就系爭本票約定之條款,顯然違反票據不得附條件之規定,自屬無效,則上訴人於本票所載到期日屆至後,自得依法行使票據上權利,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擔保債權發生之條件已不可能成就,故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㈣末按「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
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固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被上訴人明知轉租無效,本得請求收回土地,竟長期沉默,不為行動,且每隔六年,仍與承租人換訂租約一次,似此行為,顯已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以為被上訴人當不欲使其履行義務,而今乎貫澈其請求權之行使,致令上訴人陷於窘境,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尤為明顯。」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73號及61年台上字第2400號裁判要旨可參。
㈤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期限屆至後,不僅未要求
上訴人交還系爭本票,更積極與上訴人洽談處理租佃爭議事宜,先於「102年3 月22日」委任上訴人林伸全向彰化市公所提起租佃爭議事件之調解程序,嗣又委任上訴人林伸全辦理彰化縣政府租佃爭議事件之調處程序,其後又於「103年3月」委任上訴人林伸全辦理租佃爭議訴訟,其間長達1年8個月之久,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顯然足以引起上訴人正當信賴,認為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之權利,是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8日片面違反與上訴人林伸全之委任契約,自行與佃農和解後,遲至於103年11月5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應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是經上訴人抗辯後,其權利即歸於消滅,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本票自屬無據。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並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已撤回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兩造於100年8月3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向訴
外人張○○等7人購買系爭土地,價金為8700萬元,其中約定出賣人應將其上之佃農房屋拆遷完畢,及排除三七五耕地租約、永佃權、地上權及農育權等後之三日內,被上訴人應給付尾款4000萬元。
⑵兩造於101年9月12日簽訂系爭切結書,上訴人承諾自101年9
月12日起至102年3月12日止,應負責履行前揭系爭買賣契約尾款給付條件,並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系爭本票之背面記載「本本票係擔保受款人至遲應於民國102年3月12日前排除坐落①彰化市○○段○○○○○○○號②000-00地號③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之佃農房屋拆遷完畢並排除三七五租約永佃權地上權等」。
⑶上訴人於102年3月12日前並未完成履行系爭切結書第2條之義務。
⑷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0日與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成立「租佃雙
方三七五耕地和解協議書」,內容詳如原審卷第97-99頁所示。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為當上訴人履行系
爭本票背面條件後而被上訴人有給付4000萬元尾款之義務,是否有理由?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當行為阻止系爭本票背面所註記之
條件,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是否有理由?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擔保債權發生之條件,已不可能成
就,故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⑷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主張上訴人未於102年3
月12日前履行該切結書第2條之義務,而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並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獲核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背面註記:「本本票係擔保受款人至遲應於民國102年3月12日前排除坐落①彰化市○○段000-00②000-00③000-00等三筆土地之佃農房屋拆遷完畢並排除三七五租約永佃權地上權等。」等文字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本票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2頁、105年度彰簡字第65號卷,下稱彰簡卷第9頁),故應堪採信。
㈡系爭本票前揭註記內容不影響系爭本票「無條件兌付」票據
要件,僅為兩造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約定內容,上訴人仍得據此註記主張原因關係抗辯:
⑴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而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0條、第11條第1項本文、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本票上如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如該記載內容足使本票債權之行使附有條件或限制,影響「無條件擔任支付」要件而致票據應屬無效,否則依同法第12條規定,僅不生票據法上效力,不因此影響票據本身之效力。
⑵本件系爭本票前揭註記內容,僅屬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內容,並無以該註記內容限制系爭本票「無條件兌付」之意思,故該註記自不生票據法上效力,故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情,業經本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05號裁定審認嗣經確定等情,此有本院前揭裁定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又兩造於前揭爭點整理協議時,就系爭本票之是否符合票據法律關係要件之爭點已減縮而未列入,故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論駁,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應已成立生效,應堪認定。
⑶系爭本票前揭註記雖不影響系爭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之成立
生效,然前揭註記內容乃屬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內容,被上訴人於本件提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本院自應審酌該註記內容是否影響原因關係之存在。上訴人主張前揭註記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本票擔保債權不存在云云,乃屬混淆票據法律關係與原因關係之陳詞,自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4款約定,出賣人將
系爭土地上之佃農房屋拆遷完畢及排除375耕地租約、永佃權、地上權及農育權等後之三日內,被上訴人有給付出賣人尾款4000萬元之義務,而依同約第6條第2項約定,出賣人至遲應於簽約後9個月內即101年5月31日前完成前揭尾款之對待給付義務,因出賣人未能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相關義務,故兩造於101年9月12日簽訂系爭切結書,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允諾於101年9月12日起至102年3月12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將系爭土地上之佃農房產拆遷完畢及排除375租約、永佃權、地上權、農育權等同時將全部土地由地政機關鑑界點交完畢供被上訴人使用;若上訴人未誠信履約,延遲交地或逃避責任,則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自動作廢,並應無條件交還被上訴人,否則應負4000萬元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罰金等情,業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切結書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彰簡卷第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所簽發,應堪採信。
⑵本院揆之系爭本票前揭註記文義及系爭切結書前揭約定,已
足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受款人即上訴人至遲應於民國102年3月12日前排除坐落①彰化市○○段000-00②000-00③000-00等三筆土地之佃農房屋拆遷完畢並排除三七五租約永佃權地上權等對待給付後,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上訴人尾款4000萬元債務」,亦即擔保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前揭期限內履行對待給付義務後所生之尾款給付義務。若上訴人未於期限前履行前揭對待給付義務,被上訴人自無尾款給付義務,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有尾款4000萬元給付義務,並不附條件云云,惟依前揭所述,被上訴人尾款給付義務,本以出賣人前揭對待給付為要件,上訴人前揭主張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⑶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於102年3月12日期限前履行前揭
對待給付義務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自堪採信,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因上訴人未於前揭期限前履行對待給付而不存在,即堪採信。
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不當行為阻止系爭本票背面所
註記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係於103年7月8日始與系爭土地上之佃農即訴外人張○○等人簽立拆遷補償之和解協議書,嗣於105年3月23日與佃農張○○、張○○就租佃爭議成立訴訟上和解等情,已有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和解筆錄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35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前揭註記期限102年3月12日並未履行前揭對待給付,系爭本票所擔保原因關係已確定不成就,故系爭本票所擔保原因關係亦已確定不存在,此與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仍有4000萬元尾款給付義務乃屬二事,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逾前揭履約期限後始自行與佃農和解之行為,已不影響上訴人逾期履行之事實,亦無阻礙上訴人於前揭給付期限內被上訴人給付尾款條件成就之問題,上訴人前揭主張仍屬無據,顯不足採信。
⑸又上訴人雖抗辯其未履行前揭對待給付,被上訴人僅得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解除契約,不得拒絕給付尾款云云,惟查:①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僅屬賦予被上訴人契約解除權,並非被上訴人未解除買賣契約,即有給付尾款義務;②有關上訴人得否代理出賣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4000萬元,乃屬雙方就系爭買賣法律關係之爭執,與本件上訴人是否得執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無關,上訴人前揭抗辯自不足採信;另上訴人相關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抗辯,同理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
⑹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期限屆至後,
不僅未要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本票,更積極與上訴人洽談處理租佃爭議事宜,先於「102年3月22日」委任上訴人林伸全向彰化市公所提起租佃爭議事件之調解程序,嗣又委任上訴人林伸全辦理彰化縣政府租佃爭議事件之調處程序,其後又於「103年3月」委任上訴人林伸全辦理租佃爭議訴訟,其間長達1年8個月之久,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顯然足以引起上訴人正當信賴,認為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之權利,是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8日片面違反與上訴人林伸全之委任契約,自行與佃農和解後,遲至於103年11月5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①兩造依系爭切結書有上訴人前揭履約期限約定,且系爭本票背面亦註記前揭履約期限已如前述,則上訴人逾前揭履約期限,本應知悉依系爭切結書不得再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且應返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若上訴人認仍得享有票據權利,何以遲至104年才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因此,被上訴人認依系爭切結書約定,系爭本票已屬無效,上訴人已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故未積極請求上訴人返還本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請求返還無效之系爭本票而產生何信賴利益,殊難想像,顯屬無稽。②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前揭履約期限屆滿後雖委任上訴人處理相關事務,然此乃因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但仍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希望上訴人儘快履行買賣契約對待給付義務之所為,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誠信之行為,上訴人前揭抗辯亦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應係擔保上訴人於10
2年3月12日期限前履行前揭對待給付義務後,被上訴人所負4000萬元尾款給付義務,惟上訴人並未於102年3月12日期限前履行前揭對待給付義務,依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該註記約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即不存在,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第3條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本息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暨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為兩造就系爭本票權利行使之爭議,與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爭議不生影響,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給付4000萬元尾款之爭議,應循系爭買賣關係另為解決,附此敘明。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前揭部分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