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重上字第 2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4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李淑慧訴訟代理人 林存祥被上 訴 人 陳坤山訴訟代理人 陳黃金花被上 訴 人 陳瓊珠訴訟代理人 李悅瑄被上 訴 人即上 訴 人 薛國棟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複代 理 人 黃書妤律師被上 訴 人 李亞筠

劉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薛國棟就反訴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李淑慧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薛國棟後開第三、四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部分之訴及反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李淑慧、李亞筠間就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中各6分之4買賣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李淑慧應將南投縣○里地0000000號97年1月4日97年水資登字第000320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中各6分之4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李亞筠所有。

李淑慧、劉李間就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買賣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李淑慧應將南投縣○里地0000000號97年10月21日97年水資登字第024540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劉李所有。

薛國棟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李淑慧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李淑慧負擔。薛國棟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含追加)訴訟費用由李淑慧、李亞筠、劉李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薛國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參照)。

(二)李淑慧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條規定,請求薛國棟、陳坤山、陳瓊珠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其上訴聲明原請求薛國棟、陳坤山、陳瓊珠各將占用之土地交還(見本院卷第4至6頁),嗣變更聲明請求薛國棟、陳坤山、陳瓊珠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交還(見本院卷第316、329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擴張上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薛國棟以李淑慧與李亞筠、劉李間就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南投縣○里鄉○○○段 2-68、2-13、2-1187、2-560、2-1188、2-1189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買賣,違反信託法第18條規定,反訴請求撤銷各該買賣之處分行為,其上訴聲明原請求李淑慧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李亞筠、劉李所有〔見本院卷第14頁,關於薛國棟另依通謀虛偽或詐害債權、信託物返還等請求之訴部分,業經其撤回(見本院卷第83頁),非本件審理範圍〕,嗣追加聲明請求將李淑慧、李亞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5;李淑慧、劉李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等買賣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見本院卷第316頁背面、329頁背面),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土地買賣處分行為應否撤銷之爭執,彼此互具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審理中得加以利用,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當無庸經李淑慧、李亞筠、劉李之同意,即應容許薛國棟在第二審為上開訴之追加。

二、本訴部分:

(一)李淑慧之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李亞筠(更名前李曼立)、劉李共有,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5、6分之1,業已全部出售予李淑慧,並於97年間分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李淑慧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陳坤山無權占有使用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A、B所示土地;薛國棟則無權占有使用同圖編號C、D、I、J、K、L、M、O、Q所示土地 ;陳瓊珠則無權占有使用同圖編號H、N所示土地,並分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訴請:⑴陳坤山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A所示104地號面積8.70平方公尺、91地號面積5.26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104地號面積1.82平方公尺、91地號面積6.17平方公尺、99地號面積51.39平方公尺等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將上開土地返還李淑慧,並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5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8元。⑵薛國棟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C所示96地號面積55.79平方公尺、91地號面積7.15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96地號面積55.57平方公尺、94地號面積1.62平方公尺、91地號面積3.95平方公尺;編號I所示面積70.77平方公尺;編號J所示面積73.41平方公尺; 編號K所示面積75.36平方公尺;編號L所示面積7.87平方公尺; 編號M所示面積1,410.59平方公尺;編號O所示面積1,212.79平方公尺;編號Q所示面積1869.46平方公尺等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將上開土地返還李淑慧, 並應給付149,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3年5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2,524元。⑶陳瓊珠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H所示面積70.06平方公尺; 編號N所示面積1028.75平方公尺等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將上開土地返還李淑慧,並應給付76,455元及其中69,3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078元自105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依69,377元計算利息之請求部分,未經李淑慧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暨自103年5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3元。

(二)薛國棟之答辯: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為訴外人李長興、薛清圳、李發等兄弟之父親即訴外人李永德租用,李永德死後,由長子李長興承領系爭土地所有權,再將之交由各兄弟分管耕作。李長興死後,李長興之繼承人即李品誼曾訴請薛清圳、李發及陳坤山拆屋還地,李長興之其他繼承人李亞筠、劉李為參加訴訟(下稱前案訴訟)。前案訴訟最終為李品誼及李亞筠、劉李敗訴判決,並認定李長興、李發、薛清圳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關係,由李發、薛清圳將系爭土地之承領、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委託於李長興,由李長興承領及登記為其單獨所有。則李長興之繼承人李品誼、李亞筠、劉李與薛清圳之繼承人即薛國棟間亦有信託關係,薛國棟占有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C、D、I、J、K、L、M、O、Q 所示土地即為有權占有,李淑慧訴請薛國棟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三)陳坤山之答辯: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A、B所示房地,係陳坤山於62年1月8日分別向訴外人黃水木及薛清圳購買,陳坤山使用系爭房地係自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之前手處取得,對李淑慧之前手即李亞筠、劉李而言,亦有合法占有權源,非無權占有。李淑慧明知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其非善意受讓人。其餘答辯引用薛國棟之陳述。

(四)陳瓊珠之答辯:陳瓊珠為李發之配偶,依信託關係有權占有使用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H、N、P所示土地, 業經前案訴訟經判決確定,李淑慧知悉土地之使用現況,仍買受系爭土地,並非善意取得。其餘答辯引用薛國棟之陳述。

三、反訴部分:

(一)薛國棟之主張:系爭土地雖登記為李亞筠、劉李共有,其中李亞筠登記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5;劉李則為6分之1,惟李亞筠、劉李僅係該等土地信託關係之受託人,竟欲排除信託關係受益人薛國棟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益,違反信託本旨,分別於97年間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買賣移轉登記予李淑慧。薛國棟於105年7月間聲請閱覽對李亞筠、劉李刑事背信案件卷宗時,始知悉李淑慧及林存祥夫婦與李亞筠係熟識多年之球友,李淑慧與林存祥夫婦於買受系爭土地時,除早已明知該等土地有薛國棟等人興建地上建物及耕作使用而具瑕疵外,亦應知悉李亞筠、劉李於前案已遭敗訴確定,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李亞筠、劉李與薛國棟等人存有信託關係,則李淑慧顯係明知受託人李亞筠、劉李出賣系爭土地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縱非明知,亦該當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爰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3款、民法第242條、767條等規定, 訴請撤銷李淑慧與李亞筠、劉李所為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代位李亞筠、劉李請求李淑慧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李亞筠、劉李所有。

(二)李淑慧、李亞筠、劉李之答辯:李淑慧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均有匯款紀錄及存摺可佐,雖知地上有他人建物,惟李亞筠、劉李願降價出售,李淑慧自願承受土地有地上建物之瑕疵而合法買受。薛國棟所主張之信託關係存在於李亞筠、劉李之父親李長興與薛國棟之父親薛清圳之間,該信託關係業因李長興、薛清圳死亡而消滅,李亞筠、劉李與薛國棟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李淑慧於買賣當時並不知陳坤山、薛國棟、陳瓊珠所有房屋之前手與李亞筠、劉李間曾有拆屋還地之爭訟,係信賴土地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又系爭土地其中原登記為李志鴻(即李亞筠之哥哥、劉李之弟弟)所有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係李淑慧於96年8月間出資, 委由李亞筠以其名義向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行政執行分署)拍賣取得,與處分信託財產無關。是薛國棟訴請撤銷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李淑慧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四、原審法院就上訴人李淑慧之本訴及薛國棟之反訴均為其敗訴之判決,李淑慧、薛國棟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李淑慧為聲明之擴張,薛國棟為訴之追加,兩造之聲明如下:

(一)本訴部分:

1、李淑慧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淑慧下列⑵至⑺之訴部分廢棄。

⑵陳坤山應將: ①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A所示即新民和

段104地號面積8.70平方公尺、 同段91地號面積5.26平方公尺;②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B所示即新民和段104地號面積1.82平方公尺、同段91地號面積6.17平方公尺、 同段99號面積51.39平方公尺等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李淑慧。

⑶陳坤山應給付李淑慧9,7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3年5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淑慧178元。

⑷薛國棟應將: ①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C所示即新民和

段96地號面積55.79平方公尺、 同段91地號面積7.15平方公尺; ②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D所示即新民和段96地號面積55.57平方公尺、 同段94地號面積1.62平方公尺、同段91地號面積3.95平方公尺;③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I所示即新民和段91地號面積70.77平方公尺;④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J所示即新民和段91地號面積73.41平方公尺; ⑤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K所示即新民和段91地號面積75.36平方公尺; ⑥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L所示即新民和段91地號面積7.87平方公尺; ⑦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M所示即新民和段91地號面積1410.59平方公尺;⑧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O所示即新民和段72地號面積1212.79平方公尺;⑨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Q所示即新民和段91地號面積1869.46平方公尺等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李淑慧。

⑸薛國棟應給付李淑慧149,67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5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淑慧2,524元。

⑹陳瓊珠應將: ①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H所示即新民和

段91地號面積70.06平方公尺; ②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N所示即新民和段91地號面積1028.75平方公尺等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李淑慧。

⑺陳瓊珠應給付上訴人76,455元, 其中7,078元自105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3年5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13元〔原審判決駁回依69,377元計算利息之請求部分,未經李淑慧上訴(見本院卷第116頁正背面),該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⑻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2、薛國棟、陳坤山、陳瓊珠之答辯聲明:⑴李淑慧之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1、薛國棟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⑴原審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

⑵李淑慧、李亞筠間就坐落南投縣○里鄉○○○段72、91

、94、96、99、104地號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5買賣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 李淑慧應將南投縣○里地0000000號97年1月4日97年水資登字第000320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5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李亞筠所有。

⑶李淑慧、劉李間就坐落南投縣○里鄉○○○段72、91

、94、96、99、104地號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買賣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 李淑慧應將南投縣○里地0000000號97年10月21日97年水資登字第024540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劉李所有。

2、李淑慧、李亞筠、劉李之答辯聲明:薛國棟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南投縣○里鄉○○○段 72、91、94、96、99、104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南投縣○里鄉○○○段2-68、2-13、2-1187、2-560、2-1188、2-1189地號, 原登記為李亞筠(更名前李曼立)、劉李共有,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5、6分之1,於97年間分別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為李淑慧所有(李亞筠部分之收件字號:97年1月4日97年水資登字第000000號;劉李部分之收件字號:97年10月21日97年水資登字第024540號)。

(二)系爭土地之前手李品誼曾以薛清圳(嗣由薛國棟、薛文燕、陳秀枝承受訴訟)、李發(被上訴人陳瓊珠之被繼承人)及陳坤山為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前案訴訟,李亞筠、劉李均為訴訟參加,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89號、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55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號判決李品誼及李亞筠、劉李敗訴確定。 上開確定判決認定李品誼、李亞筠、劉李等人之被繼承人李長興與李發、薛清圳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關係,由李發、薛清圳將系爭土地之承領、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基於信託關係委託於李長興,再由李長興承領及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李發及薛清圳就其原分配耕作之土地部分,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

(三)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A、B所示土地現由陳坤山因繼受自李發、薛清圳或其繼承人而占有使用。

(四)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 C、D、I、J、K、L、M、O、Q所示土地現由薛國棟占有使用。

(五)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 H、N、P所示土地現由陳瓊珠占有使用。

六、本件之爭點:

(一)薛國棟、陳瓊珠、陳坤山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李淑慧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薛國棟、陳坤山、陳瓊珠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二)李淑慧請求薛國棟、陳瓊珠、陳坤山給付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三)薛國棟訴請撤銷李淑慧、李亞筠間;李淑慧、劉李間就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代位李亞筠、劉李請求李淑慧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李亞筠、劉李所有,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薛國棟、陳瓊珠、陳坤山均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李淑慧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薛國棟、陳瓊珠、陳坤山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無理由:

1、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前手李品誼曾以薛清圳(嗣由薛國棟、薛文燕、陳秀枝承受訴訟)、李發(被上訴人陳瓊珠之被繼承人)及陳坤山為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前案訴訟,李亞筠、劉李均為訴訟參加,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89號、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55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668號判決李品誼及李亞筠、劉李敗訴確定。上開確定判決認定李品誼、李亞筠、劉李等人之被繼承人李長興與李發、薛清圳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關係,由李發、薛清圳將系爭土地之承領、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基於信託關係委託於李長興,再由李長興承領及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李發及薛清圳就其原分配耕作之土地部分,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89號歷審卷宗(含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12號、91年度上更㈠字第55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93年度台上字第668號),查明無誤。又依前案訴訟85年5月9日現場履勘測量之勘驗筆錄、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二,以上見85年度訴字第89號卷第67至71頁)、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55號判決(見該案卷二第129至145頁)、原審法院103年10月3日現場履勘測量之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一,以上見原審卷一第89至99、103、104頁),可知李發係分配有權使用如原審判決附圖二編號2、10、B(即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H、N、P)所示土地;薛清圳則分配有權使用如原審判決附圖二編號丙、丁、11、12、13、1、C、3(即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C、D、I、J、K、L、M、O、Q)所示土地。陳瓊珠為李發之繼承人;薛國棟為薛清圳之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2頁、91年度上更㈠字第55號卷一第64至66頁),則陳瓊珠、薛國棟自可分別繼承其被繼承人李發、薛清圳上開受分配占有使用土地之權利。李亞筠、劉李既係李長興之繼承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應承受其被繼承人李長興就系爭土地應容認陳瓊珠、薛國棟各自在上開受分配占有部分土地為使用收益之義務。再者,陳坤山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A、B所示房屋(即門牌號碼水里鄉民和村忠信巷67-2號)之基地係:⑴訴外人黃水木以其先前向李發所購之建地,向薛清圳交換而來,陳坤山於62年間向訴外人黃水木購買該基地及房屋,同時向薛清圳另購該67-2號房屋後面基地5坪。 ⑵69年間,陳坤山再向薛清圳購買該67-2號房屋後面基地12坪。此有房屋建地交換約書、買賣同意契約各1份及契約書2件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69頁、85年度訴字第89號卷第41至45頁)。則陳坤山占有使用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

A、B所示土地,既係向有權使用該土地之李發、薛清圳價購,自具合法使用之權利,李亞筠、劉李為李長興之繼承人,就該部分土地亦有容認陳坤山使用收益之義務。

2、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土地沿南投縣○里鄉○○路由東起分別種植檳榔樹、 建有門牌號碼民和路280(即原門牌水里鄉民和村忠信巷67-2號)、282、288、290、292號磚造及鐵皮建物及4棟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建物, 其中門牌號碼282號之磚造建物燒毀, 土地上西南側種植香蕉、木瓜、蔬菜等作物、北側種植蔬菜、往北種植檳榔樹、再往北原種植蔬菜,之後已改種植檸檬樹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於103年10月3日、105年4月25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見原審卷一第89至99、103、104頁、原審卷二第166至174頁),且經比對如原審判決附圖一及由前案訴訟現場勘測如原審判決附圖二之建物及使用位置,均大致相符,足認李亞筠、劉李之被繼承人李長興依信託關係將上開土地交付薛國棟之被繼承人即陳坤山之前手薛清圳;陳瓊珠之被繼承人李發使用之事實,迄薛國棟、陳瓊珠、陳坤山因繼承或繼受而均有合法使用上開土地之權源,應為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縱薛清圳、李發、薛國棟、陳瓊珠、陳坤山等占有人取得之合法使用權利未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仍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此觀諸李淑慧自陳知悉土地有建物之使用狀態逾30年,並自願承受此項瑕疵而向李亞筠、劉李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79、93頁),則李淑慧自應繼受其前手李亞筠、劉李需容認薛國棟、陳瓊珠、陳坤山各自在上開所合法占有之土地上為使用收益之義務。

3、李淑慧另提出薛清圳於84年2月5日書立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66、67頁),主張係出賣人李亞筠、劉李將系爭土地連同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J、K所示建物出售給李淑慧,李淑慧自可加以取回該建物。惟薛清圳立該切結書,固同意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J、K所示建物歸由李亞筠、劉李之母親李何玉英取得使用,惟尚難認定其已拋棄該部分土地占有使用之權利。又李淑慧分別與李亞筠、劉李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買賣標的物之標示,均僅有土地,未有建物之記載(見105年度偵字第1615號偵查卷第82至84、89至101頁),則李淑慧主張其有向李亞筠、劉李買受上開建物,當非可採。再者,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J、K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若已讓與李淑慧或李亞筠、劉李,其如何請求薛國棟遷讓交還該等建物,乃屬另一問題,薛國棟已無拆除之處分權,李淑慧訴請薛國棟拆除該部分建物並返還土地,自非可採。

4、綜上,薛國棟因繼承而有權占有使用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C、D、I、J、K、L、M、O、Q所示土地; 陳瓊珠亦因繼承而有權占有使用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H、N所示土地;陳坤山則因受讓而有權占有使用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A、B所示土地,李淑慧均有容認之義務。則李淑慧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薛國棟、陳坤山、陳瓊珠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即無理由。

(二)李淑慧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薛國棟、陳瓊珠、陳坤山給付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薛國棟因繼承而有權占有使用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C、D、I、J、K、L、M、O、Q所示土地; 陳瓊珠亦因繼承而有權占有使用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H、N所示土地;陳坤山則因受讓而有權占有使用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

A、B所示土地,李淑慧有容認之義務,均如前述。則薛國棟、陳瓊珠、陳坤山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即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李淑慧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薛國棟、陳瓊珠、陳坤山給付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當無理由。

(三)薛國棟訴請撤銷李淑慧、李亞筠間;李淑慧、劉李間就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代位李亞筠、劉李請求李淑慧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李亞筠、劉李所有,其中李亞筠應有部分各6分之4;劉李應有部分各6分之1等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1、信託行為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獨立性,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不宜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消滅,故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該法雖係於85年1月26日始經公布施行,但上開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要旨、103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判決參照)。李亞筠、劉李之被繼承人李長興與陳瓊珠之被繼承人李發、薛國棟之被繼承人薛清圳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關係,由李發、薛清圳將系爭土地之承領、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基於信託關係委託於李長興,再由李長興承領及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業如前述。則受託人李長興與受益人李發、薛清圳雖均已死亡,該信託關係不因而消滅,仍存在於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李長興繼承人李亞筠、劉李與李發之繼承人陳瓊珠、薛清圳之繼承人薛國棟之間,李亞筠、劉李當為系爭信託關係之受託人,陳瓊珠、薛國棟則為受益人。李淑慧、李亞筠、劉李辯稱系爭信託關係因李長興、李發、薛清圳等人死亡而消滅云云,尚非可採。

2、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前, 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法律行為,受託人乃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又信託行為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獨立性,信託法相關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又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受益人有數人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前項撤銷權之行使,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始得為之:信託財產為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信託財產為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其為信託財產之有價證券者。信託財產為前二款以外之財產權而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受託人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者。信託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其信託關係如成立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因實際無從為信託登記,依信託法第18條第2項第3款之法理,自應容許受益人類推適用該項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參照),於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受託人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時,得聲請法院撤銷該處分,以保護受益人應有之利益,並防止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相對人或轉得人繼續保有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之利益。李亞筠、劉李與薛國棟、陳瓊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信託關係,李亞筠、劉李係受託人,薛國棟、陳瓊珠則為受益人,業如前述。依系爭信託關係內容,受益人有繼續占有所分配使用之土地,且於信託關係消滅或終止後,可請求受託人返還該信託財產。李亞筠、劉李出售系爭信託土地,並分別以買賣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予李淑慧,其中李亞筠部分之收件字號:97年1月4日97年水資登字第000320號;劉李部分之收件字號:97年10月21日97年水資登字第024540號,此有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函送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285至313頁),當屬違反信託本旨而處分系爭信託財產。李淑慧雖否認知悉系爭土地有上開信託關係,且不知李亞筠、劉李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惟李淑慧之訴訟代理人林存祥於105年度偵字第1615號背信等案件偵查中, 提出信函說明購買系爭土地之緣由及資金來源、流向略為:林存祥與李亞筠是認識多年的球友,李亞筠曾提到系爭土地被占用多年,沒時間管理,想請我當她仲介買家並給付仲介費,因位置偏遠又被人占用而無法成交;但我知道李亞筠有資金需求急於出售,有議價空間,經配偶李淑慧同意,將臺中市○○路、河南路之公寓出售後,集資分別向李亞筠、劉李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5、6分之1,雖有部分土地被占用,但只是一小部分,是在我們可以接受範圍,成交後也繼續讓他們使用,沒有向他們要過租金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615號偵查卷第37至41頁)。查李淑慧之配偶林存祥顯為系爭土地買賣之主導者,其與李亞筠為多年熟識之好友,復先協助李亞筠仲介出售系爭土地,理應請李亞筠、劉李說明土地現況並前往現場瞭解使用狀況,以利其仲介買賣系爭土地,且李亞筠既與林存祥為多年熟識之好友,應無隱瞞欺騙之理,衡情林存祥、李淑慧必能知悉薛國棟、陳瓊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信託關係之原因,其仲介不成後,再以低廉之價格買受,當知李亞筠、劉李出售系爭土地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處分行為,有違信託本旨而損害於薛國棟、陳瓊珠。縱如李淑慧所辯,李亞筠、劉李未告知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及前案訴訟結果,惟薛國棟、陳瓊珠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具公示性,李淑慧、林存祥應可輕易查證實情,其未詳加查證,逕予買受,亦屬因重大過失不知李亞筠、劉李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是薛國棟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訴請撤銷李淑慧、李亞筠間;李淑慧、劉李間就系爭信託土地應有部分買賣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有理由。

3、信託法第19條規定同法第18條之撤銷權,自受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此係參酌民法第245條之期間而規定。又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年始行消滅,至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1058號、101年度台上第1753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之撤銷權,其要件事實包含「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受託人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等二項,如受益人僅知「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一項,但對「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受託人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之要件事實,並不知悉,當無從起算行使撤銷權之一年除斥期間。本件薛國棟雖知李亞筠、劉李違反信託本旨而處分系爭信託財產,主觀上並臆測該買賣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或以顯不相當價格買賣之詐害債權行為,此由其於原審之答辯、聲請訊問李亞筠、劉李擬查明交易情形(李亞筠、劉李均拒絕證言)及於105年3月22日提起反訴之主張即明(見原審卷一第59頁背面、61至63頁、原審卷二第4、23頁背面、24、76、146至153頁)。即便其於105年6月28日追加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為反訴之請求依據,惟所述仍僅係就一般關係之交易而為主觀之臆測推論(見原審卷二第268至270頁),尚難認其就李淑慧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李亞筠、劉李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等要件事實,已有知悉。又林存祥於105年3月15日偵查中始提出之上開說明,基於偵查不公開,薛國棟無從知悉其內容,迄其為聲請交付審判,於105年7月12日委任律師閱卷(見105年度偵字第1615號偵查卷第93至95頁),始得獲知李亞筠與林存祥熟識且曾委託林存祥仲介出售系爭土地等事實,並基於此項買賣雙方於交易前之特殊交往情誼,方能知悉李淑慧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李亞筠、劉李處分違反信託本旨等撤銷權要件事實,自難認薛國棟於105年6月28日行使本件撤銷權已逾信託法第19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

4、李淑慧主張系爭土地其中原登記為李志鴻(即李亞筠之哥哥、劉李之弟弟)所有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係李淑慧於96年8月間出資, 委由李亞筠以其名義向彰化行政執行分署拍賣取得而登記在李亞筠名下等事實,有李淑慧之存摺影本、彰化行政執行分署之收據可證(見105年度偵字第1615號偵查卷第106頁、本院卷第87、88頁),核與其所述投標經過及繳交保證金、價款等金額及時間相符,並經本院調取彰化行政執行分署95年度助執字第616號執行全卷,查明無誤,堪可信屬真正。 則此應有部分6分之1既經執行拍定而買受,即非屬李亞筠繼承之信託財產,薛國棟不得對此部分行使撤銷權。是薛國棟僅得請求撤銷李亞筠所為應有部分各6分之4及劉李所為應有部分各6分之1等部分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處分行為。又上開買賣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經撤銷,李亞筠、劉李即得請求李淑慧將該部分之移轉登記塗銷。則薛國棟併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等規定,代位李亞筠、劉李請求李淑慧塗銷此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李亞筠、劉李所有,即有理由。

5、綜上, 薛國棟依信託法第18第1項、第2項第3款、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等規定,訴請撤銷李淑慧、李亞筠間;李淑慧、劉李間就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其中李亞筠應有部分各6分之4;劉李應有部分6分之1等部分,為有理由;另代位李亞筠、劉李請求李淑慧塗銷該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李亞筠、劉李所有,亦有理由。至李亞筠應有部分各逾6分之4部分,薛國棟訴請撤銷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代位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為李亞筠所有,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⑴李淑慧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薛國棟、陳瓊珠、陳坤山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薛國棟、陳瓊珠、陳坤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為李淑慧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李淑慧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如主文第一項。⑵薛國棟反訴依信託法第18第1項、第2項第3款、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等規定,訴請撤銷李淑慧、李亞筠間;李淑慧、劉李間就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代位李亞筠、劉李請求李淑慧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李亞筠、劉李所有,其中李亞筠應有部分各6分之4;劉李應有部分各6分之1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薛國棟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薛國棟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此部分追加撤銷之訴,亦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連同追加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二、三、四項。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法院為薛國棟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薛國棟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此部分追加撤銷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如主文第五項。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李淑慧上訴為無理由,薛國棟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李淑慧、李亞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 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薛國棟、劉李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