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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重上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46號上 訴 人 胡少奇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被上訴人 黃姿菁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見原審卷第7頁),嗣於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筆錄),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因相關法令修正,使被上訴人以所得遺產為限,就其被繼承人黃丁進所負債務負清償責任,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追加(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第169頁背面),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真意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據以主張,起訴狀記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只是打字錯誤而漏未引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57頁書狀),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殊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黃丁進、陳貞秀為伊之祖父母,訴外人黃瑞生為伊之父。黃丁進、陳貞秀於民國82年間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後未清償,上訴人因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對黃丁進、陳貞秀核發86年度促字第2580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於同年10月15日確定後,於87年5月5日聲請臺南地院對黃丁進之財產強制執行後,經臺南地院於88年12月14日核發87年執簡字第5713號債權憑證(下稱5713號債權憑證)。嗣黃丁進於88年5月27日死亡,其子女黃瑞生、黃碧鑾均拋棄繼承,而由其配偶陳貞秀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順序在後之孫輩廖健宇、黃子倪及伊繼承,陳貞秀、廖健宇、黃子倪及伊於91年間協議將黃丁進所留全部遺產即臺南市仁德區(改制前為臺南縣仁德鄉,下同)岳王段1173、1161地號土地、同市永康區(改制前為臺南縣永康市,下同)網寮段625之4、625之7、625-102、628-6、628-8、628-9、628-12、628-14、628-22、628-23、628-26、629-1、634-5、634-6等16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16筆土地)均分歸陳貞秀所有。嗣上訴人於96年間執5713號債權憑證聲請臺南地院對黃丁進之繼承人陳貞秀、廖健宇、黃子倪及伊之財產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南地院發給96年度執南字第22194號債權憑證(下稱22194號債權憑證)。上訴人事後又於104年間執22194號債權憑證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伊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5904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伊於繼承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繼承編及繼承編施行法相關規定事後已有所修正,使伊就黃丁進所負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伊早與黃丁進之其他繼承人協議將遺產全部分歸陳貞秀所有,並無自黃丁進處獲「所得遺產」情形,至於陳貞秀事後處分黃丁進所留遺產,要屬陳貞秀之個人行為,伊並不知情,亦未參與,難謂有何詐害上訴人之債權可言,自無庸就黃丁進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上訴人對伊之債權不存在),又伊就上訴人對伊固有財產強制執行,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既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上訴人)請求事由發生,故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得請求撤銷並停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對伊之債權(即本金1,500萬元,及自8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停止。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黃丁進之其他繼承人協議將黃丁進所留遺產(系爭16筆土地)分歸陳貞秀所有後,陳貞秀當日即將其中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同市○○區○○段625之4、625之7、628-6、628-9、628-12、628-

14、628-22、628-23、628-26、634-5、634-6等13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13筆土地)以650萬元賤售予不知情之訴外人羅東源,陳貞秀並因前揭處分遺產行為涉犯詐害債權罪,經臺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是自被上訴人協議分割遺產與陳貞秀處分遺產之時間密接性以觀,足見被上訴人對於陳貞秀前揭詐害伊之債權情形,知悉且同意,是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不得主張「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利益情形,且被上訴人此等詐害債權行為,亦屬於對伊有顯失公平之處,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亦應就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又縱認為被上訴人有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適用,然該規定之真締係指「各繼承人就所繼承之遺產全部負清償責任」,而非「各繼承人於分割遺產後實際所得之遺產」負清償責任,蓋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規定參照),被上訴人事後縱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將遺產全部分歸陳貞秀所有,所為協議既未經居於債權人地位之伊同意,被上訴人所負連帶責任並未免除(見民法第1171條第1項規定),是被上訴人仍應以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而非僅以分歸自己所有之部分負給付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黃丁進所留遺產即系爭16筆土地,既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為9,437萬6,128元,被上訴人雖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將系爭16筆土地全部分歸陳貞秀所有,仍應9,437萬6,128元範圍內就黃丁進所負債務負清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主張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並非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無涉,被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至137頁筆錄、第170頁筆錄):

㈠黃丁進、陳貞秀為被上訴人之祖父母,黃瑞生為被上訴人之

父(見原審卷第184頁之戶籍謄本、第188頁之黃瑞生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黃丁進、陳貞秀於82年間向上訴人借款1,500萬元後,屆期未清償,上訴人因而向臺南地院聲請對黃丁進、陳貞秀核發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於86年10月15日確定)。

㈡上訴人於87年5月5日執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向臺南地院聲請就

陳貞秀、黃丁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後所得數額不足清償債權,由臺南地院於88年12月14日發給5713號債權憑證(該執行事件卷宗已銷燬,見原審卷第148頁)。上訴人又於96年間執5713號債權憑證向臺南地院聲請對黃丁進之繼承人被上訴人、陳貞秀、廖健宇、黃子倪之財產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臺南地院發給22194號債權憑證(見原審外附之臺南地院96年度執字第22194號影印卷)。

㈢黃丁進於88年5月27日死亡,其子女黃碧鑾、黃瑞生均拋棄

繼承,而由其配偶陳貞秀、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順序在後之孫輩廖健宇、黃子倪及被上訴人(00年0月00日出生,於繼承事實發生時未滿20歲,見原審卷第40頁)繼承(見原審卷第10頁之繼承系統表、第133-135頁之戶籍謄本、第136頁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

㈣陳貞秀、被上訴人、黃子倪、廖健宇4人於89年4月28日向財

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黃丁進之遺產,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於90年10月22日發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認定黃丁進之遺產為系爭16筆土地,核定額為9,437萬6,128元(見原審卷第58頁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㈤陳貞秀、被上訴人、黃子倪、廖健宇4人於91年4月24日簽訂

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為:「被繼承人黃丁進系爭16筆土地之遺產,均由陳貞秀單獨繼承全部持分」等語。協議書蓋有陳貞秀、被上訴人、黃子倪、廖健宇4人,及廖健宇之法定代理人廖廣輝、黃子倪法定代理人俞惠鈴等6人之印鑑章(見原審卷第123-141頁及164-188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拋棄繼承備查函、切結書、印鑑證明、使用分區證明等件)。

嗣由代書傅美璇代理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1年4月30日、91年5月3日完成16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192-234頁之異動索引)。

㈥上訴人於104年間執2219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

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下列「固有財產(均非繼承自黃丁進之遺產)」強制執行(上訴人於該執行事件,並無聲請對被上訴人繼承自黃丁進之遺產部分強制執行情形):

⒈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22/

100,000)及其上81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11樓之6房屋。

⒉被上訴人設於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合作金庫昌平分行之帳戶存款。

⒊被上訴人就橙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

㈦被上訴人之父母經臺南地院以87年度婚字第265號判決離婚

、被上訴人由其母俞惠鈴監護,該判決於87年9月22日確定(見原審卷第16-20頁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被上訴人與黃丁進設籍不同(見原審卷第40頁之戶籍謄本)。

㈧陳貞秀於91年4月間將繼承黃丁進遺產中之系爭13筆土地以

65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羅東源,並於91年5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羅東源及其指定之羅邱秀豐等2人(見原審卷第

142 -1 47頁及155-163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免稅證明、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分區證明書、所有權狀等件)。陳貞秀因上開處分遺產行為涉犯刑法詐害債權罪,並經臺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見原審卷第59-69頁之刑事判決書)。

五、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厥在於:㈠被上訴人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否可採?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163條第3款、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據以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利益,是否可採?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擇一為勝訴判決)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否可採?上訴

人援引民法第1163條第3款、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據以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利益,是否可採?⒈按「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民法繼承編採當然繼承制度,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有直接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負擔其債務之危險,為避免此種危險影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人格及發展,因而增訂前揭規定,明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超過遺產部分,不負清償責任,不負清償責任部分,即無連帶責任,自不待言(前開修法理由參照)。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則於97年1月2日修正:「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使擴及於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亦有適用。嗣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因而於98年6月10將民法第1148條第2項修正公布:「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一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並將民法第1153條第1項配合修正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並因第1148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負限定責任,且適用於所有繼承人,上開97年1月2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即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嗣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再於102年1月30日再修正公布為:「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使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據此,繼承在96年12月14日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至於債權人若認為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須舉證證明之,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⒉經查:被上訴人之祖父黃丁進向上訴人借款1,500萬元,

屆期未清償,上訴人因而向臺南地院聲請對黃丁進核發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於86年10月15日確定),嗣黃丁進於88年5月27日死亡,其子女黃碧鑾、黃瑞生均拋棄繼承,而由黃丁進之配偶陳貞秀、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順序在後之孫輩廖健宇、黃子倪及被上訴人(00年0月00日出生,於繼承事實發生時未滿20歲)繼承(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㈢)。由此可知黃丁進於88年5月27日死亡,其繼承之事實發生在96年12月14日民法第1153條第2項修正前,被上訴人為黃丁進之繼承人,於繼承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規定,對黃丁進所負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應屬可採。

⒊又被上訴人繼承後,於91年4月24日與其他繼承人全體協

議將黃丁進之遺產全部即系爭16筆土地均分歸陳貞秀所有(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陳貞秀旋於91年4月間將繼承黃丁進遺產中之系爭13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羅東源,並於91年5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羅東源及其指定之羅邱秀豐等2人,陳貞秀因上開處分遺產行為涉犯刑法詐害債權罪,經臺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又被上訴人之父母經法院判決離婚,並將被上訴人判由其母俞惠鈴監護,被上訴人與黃丁進設籍不同(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又而陳貞秀為被上訴人之祖母(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被上訴人因黃丁進第一順位前順序之繼承人黃碧鑾、黃瑞生均拋棄繼承,而成為黃丁進之繼承人後,與其祖母陳貞秀等全體繼承人協議將黃丁進所留遺產即系爭16筆土地全部分歸陳貞秀所有,要難謂有何不符社會常情而有詐害上訴人對黃丁進債權之情形可言。至於陳貞秀事後將繼承黃丁進遺產中之系爭13筆土地出售他人而涉犯刑事詐害債權罪,要屬陳貞秀個人之行為,無從僅因協議分割遺產與陳貞秀處分遺產時間接近,遽而推論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陳貞秀之處分遺產以詐害債權行為。況被上訴人主張未曾分得陳貞秀處分遺產之得款,未見上訴人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筆錄),且臺南地院92年度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亦僅認定陳貞秀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上訴人之債權而處分財產,並無論及被上訴人有何與陳貞秀共謀合意或行為分擔之情形,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9-69頁),無從資為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163條第3款「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之憑據,此外上訴人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前揭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上訴人徒以協議分割遺產與陳貞秀處分遺產之時間接近,遽謂被上訴人有上開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178-181頁書狀),並無可採。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詐害債權行為既不可採,則上訴人進而辯稱被上訴人詐害其債權有顯失公平之處云云(見本院卷第181頁書狀),自亦不可採。此外上訴人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就黃丁進所負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顯失公平之處,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擇一為勝訴判

決)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民法修正施行前已對繼承人取得執行名義,嗣民法經修正施行,使其繼承發生限定繼承之效果,而債權人於民法修正施行後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應認為繼承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許繼承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參照)。

⒉復按「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

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民法第11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蓋我國允許繼承人無庸先行清償繼承債務,而得逕行分割遺產,故須經債權人同意,各繼承人始可免除連帶責任;又共同繼承人就繼承債務須負連帶責任,乃係因共同繼承關係為公同共有關係之故,而公同共有關係既因遺產分割而終止,並無永久拘束繼承人使負連帶責任之必要,繼承債權人如不即請求清償,顯有怠於權利之行使,其縱未同意繼承人分割遺產內容,亦無使公同繼承人無期限負連帶責任之必要,以適度保護繼承人。故繼承人所負連帶責任,自分割遺產時起,如繼承債權之清償期在分割遺產後則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而此五年期間為法定除斥期間,並非時效期間。經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丁進於82年間向其借款1,500萬元、屆期未清償,而向臺南地院聲請對黃丁進核定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於86年10月15日確定(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繼於87年5月5日執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聲請法院對黃丁進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法院核發5713號債權憑證,嗣黃丁進於88年5月27日死亡,由被上訴人與陳貞利、廖健宇、黃子倪等四人繼承,被上訴人與其他全體繼承人於91年4月24日協議將黃丁進所留遺產即系爭16筆土地均分歸陳貞秀所有,上訴人又於96年間執5713號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對黃丁進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貞秀、廖健宇、黃子倪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法院核發22194號債權憑證(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㈤)。由此可知,上訴人在修法前已對被上訴人就繼承黃丁進債務取得執行名義;而被上訴人於繼承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詳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於繼承後,與其他全體繼承人於91年4月24日協議分割遺產,將黃丁進所留遺產即系爭16筆土地均分歸予陳貞秀所有,被上訴人則未分得黃丁進之任何遺產,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繼承黃丁進債務之清償期,則早在分割遺產前即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於86年10月15日確定前已經屆至,則被上訴人就「黃丁進未清償之債務」應與其他繼承人負「連帶責任」,自91年4月24日分割遺產時起已滿五年,要已免除,是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前揭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又上訴人在民法修正施行前已對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嗣因民法及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修正施行,使被上訴人發生限定繼承之效果,上訴人復於修正施行後之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對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揆諸前揭說明,此該當於被上訴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是被上訴人追加依該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有理由,則被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為同一聲請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⒊至於上訴人忽略民法第1171條第2項五年除斥期間規定,

徒以被上訴人與其他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未徵得伊之同意,援引民法第1171條第1項規定,抗辯被上訴人無從免除就「黃丁進未清償債務」應與其他繼承人負連帶責任,仍應與包括陳貞秀在內之其他繼承人,就繼承遺產所得即系爭16筆土地(9,437萬6,128元)範圍內負連帶責任,上訴人得在此範圍內對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75-178頁書狀),並無可採。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6號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判決,與本件基礎事實(被上訴人與其他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結果,並無分得黃丁進所留任何遺產,且分割後已滿五年,上訴人與包括陳貞秀在內之其他繼承人,就「黃丁進未清償債務」所負連帶責任,已經免除)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援引前揭判決,據以抗辯被上訴人仍應就繼承系爭16筆土地(9,437萬6,128元)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75-178頁書狀),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民法修正施行前已對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嗣因民法相關規定之修正施行,使被上訴人發生限定繼承效果,上訴人於修正施行後之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對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要屬被上訴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至於上訴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另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並無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情形,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之記載,要有誤會。又原判決記載被上訴人之起訴聲明包括「系爭執行事件應停止執行」在內,然遍閱判決全文,並無隻字片語說明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准、駁暨敘明相關理由,如漏未判決,應由原法院依法補充判決;如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亦應由原法院依法更正之。惟不論如何,原判決前揭疏漏情形,要不影響本院之判決結果,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王永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