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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重上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49號上 訴 人 張鎮麟(即張進峰)

郭茂鏞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魏宏泰被 上 訴 人 李慎廣訴 訟 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一「追加訴之聲明」欄編號第1、3項所示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上訴人不得執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於原審所為訴之聲明分別如附表一「原審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被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於民國106年3月2日具狀表明就確認之訴部分擴張其訴之聲明如附表一「追加訴之聲明」欄編號第1、3項所載,且就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追加如該表編號第5項所示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15頁),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同意被上訴人所為前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二第64頁)。是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擴張及追加,自為法之所許。

二、上訴人張鎮麟(即張進峰)、郭茂鏞(下分稱張鎮麟、郭茂鏞,合稱上訴人)固以其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7萬0,868元、4,664萬7,478元之本票(下分稱系爭3,007萬0,868元、4,664萬7,478元本票,合稱系爭2紙本票)債權及其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乃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劉秋幸(下稱劉秋幸)、受告知訴訟人魏宏泰之配偶梁綺芬2人於96年7月7日與郭茂鏞、張鎮麟所訂立之各該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下分稱甲、乙債務履行承擔契約,合稱系爭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債務是否已清償而消滅為據,被上訴人並主張其已於105年8月12日受讓劉秋幸因代償所承受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對上訴人之貸款債權(下稱系爭貸款債權),而以系爭貸款債權為抵銷,兩相抵銷後,上訴人之系爭2紙本票及其擔保之債權均已消滅云云。是以本件自應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供抵銷之主動債權是否存在,亦即「劉秋幸對張鎮麟、郭茂鏞有無系爭貸款債權可供讓與被上訴人」。玆因張鎮麟與梁綺芬已於104年10月間另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劉秋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案號:104年度重訴字第596號,下稱596號訴訟),並於該事件備位主張以上開甲、乙債務履行承擔契約對劉秋幸之債權,與劉秋幸所稱因代償承受之系爭貸款債權相抵銷,系爭貸款債權於抵銷後已不存在。故596號訴訟所涉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實為論斷劉秋幸對上訴人有無系爭貸款債權可供讓與被上訴人之先決問題,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596號訴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7、78頁)。惟查,劉秋幸是否因代償而承受安泰銀行對上訴人之系爭貸款債權,及張鎮麟得否以上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對劉秋幸之債權與劉秋幸承受之系爭貸款債權為抵銷,暨劉秋幸有無系爭貸款債權可資讓與被上訴人等節,本院於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遽行停止本件訴訟,將使當事人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是以上訴人執上開情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難謂有據,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及魏宏泰於96年5月向上訴人買受坐落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如附表三所示17個單位之房屋及車位暨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三民路17單位房地,張鎮麟及郭茂鏞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坐落臺中市○區○○路○○○號如附表四所示7個單位之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民權路7單位房地,張鎮麟、郭茂鏞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雙方並先後簽訂備忘錄及讓渡書(下分稱系爭備忘錄、讓渡書)。被上訴人與魏宏泰均擬將買受之上開房地各自登記其2人配偶劉秋幸、梁綺芬為所有權人,惟張鎮麟僅同意辦理民權路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手續,其餘應有部分3分之1及三民路1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均拒絕履行移轉登記義務,故被上訴人即代理其配偶劉秋幸,而魏宏泰則代理其配偶梁綺芬,共同於96年6月8日與郭茂鏞就三民路1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17單位買賣契約),並於同日另就張鎮麟、郭茂鏞所有民權路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2分之1部分(合計3分之2)與張鎮麟、郭茂鏞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7單位買賣契約),郭茂鏞並已將三民路17單位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於劉秋幸、梁綺芬名義,另與張鎮麟將上開民權路7單位房地各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劉秋幸、梁綺芬名義(每人應有部分3分之1)。然因張鎮麟、郭茂鏞前曾提供三民路17單位房地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安泰銀行,該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債務尚未為清償(三民路17單位房地借款債務人為郭茂鏞、保證○○○鎮○○○○路7單位房地借款債務人為張鎮麟、連帶保證人為郭茂鏞),截至96年6月30日止,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務餘額依序為3,007萬0,868元、4,664萬7,478元,被上訴人及魏宏泰遂於96年7月7日分別以劉秋幸、梁綺芬之代理人名義,就三民路17單位房地上開貸款餘額3,007萬0,868元部分與郭茂鏞訂立甲債務履行承擔契約,而就民權路7單位房地前開貸款餘額4,664萬7,478元部分另與張鎮麟訂立乙債務履行承擔契約,被上訴人與魏宏泰並於同日依該等債務履行承擔契約第3條約定共同簽發系爭2紙本票,復於96年9月間提供登記於劉素幸、梁綺芬名下之上開三民路17單位房地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分別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1,503萬5,434元、3,109萬8,318元予郭茂鏞、張鎮麟(下分稱系爭第2順位甲抵押權、系爭第2順位乙抵押權),以為各該甲、乙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擔保。

(二)被上訴人前曾對上訴人提起訴請確認系爭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並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1號判決(下稱151號判決)就先位之訴部分認定系爭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實際債務履行承擔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及魏宏泰,系爭2紙本票及系爭第2順位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各該甲、乙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原因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魏宏泰與上訴人之間,該等債務履行承擔之真意乃在使上訴人於97年6月30日以前完全脫離對安泰銀行之貸款餘額債務人地位(即被上訴人與魏宏泰所承擔者為使上訴人於97年6月30日以前完全脫離安泰銀行之貸款餘額債務人地位),被上訴人及魏宏泰僅就債務承擔後,上訴人對安泰銀行尚未清償之貸款本金餘額負全部償還責任;至於已償還部分,自不在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貸款本金餘額範圍內,應認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予扣除。故被上訴人主張至102年5月16日止,系爭3,007萬0,868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額,超過1,886萬0,595元部分不存在;另系爭4,664萬7,478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額,超過3,591萬1,727元部分不存在,應屬有據,而執此判決系爭3,007萬0,868元之本票債權,於逾1,886萬0,595元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另系爭4,664萬7,478元之本票債權於逾3,591萬1,727元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確定。足見系爭2紙本票確係依系爭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第3條所開立,用以擔保被上訴人及魏宏泰承擔上訴人對於安泰銀行之貸款餘額債務,則若該貸款餘額債務已被償還,系爭2紙本票債務即於償還範圍內消滅。此為151號確定判決理由中經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後所判斷之事實,應足以拘束兩造,而有所謂「爭點效原則」之適用。

(三)系爭2紙本票擔保之安泰銀行貸款餘額履行承擔債務業已消滅,擔保該債務之系爭2紙本票債務自亦隨同消滅:

(1)上訴人行使系爭第二順位甲、乙抵押權,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登記劉秋幸所有之三民路1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劉秋幸為避免其所有之該等不動產被拍賣,遂於104年6月24日籌款代償上訴人於安泰商業銀行之貸款,共計代償三民路17單位房地貸款本金1,888萬6,595元、利息3,271元;三民路7單位房地貸款本金3,591萬1,727元、利息1萬6,234元。系爭2紙本票及系爭第二順位甲、乙抵押權既均在擔保系爭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履行,而劉秋幸復已於104年6月24日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代償上開貸款餘額債務,則參諸民法第312條立法理由:「謹按利害關係人之第三人,代債務人而為清償時,不獨消滅其債務,且可……」,可知安泰銀行對於上訴人之系爭貸款債權已相對消滅,上訴人於系爭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債務亦已消滅。因此,擔保系爭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系爭2紙本票債務自亦隨之消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該2紙本票債權存在。

(2)151號確定判決已實質認定系爭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實際債務履行承擔義務人應為被上訴人及魏宏泰,而非其2人之配偶劉秋幸及梁綺芬,依爭點效法理,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惟若法院認系爭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承擔人為劉秋幸及梁綺芬,則劉秋幸代償上開貸款餘額債務係屬履行承擔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是以系爭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債務於劉秋幸履行代償後即屬消滅,擔保系爭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系爭2紙本票債務自亦已隨同消滅。又若法院認劉秋幸係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份代償上訴人於安泰銀行之前開貸款餘額債務,則因劉秋幸於代償後承受安泰銀行對於上訴人之系爭貸款債權及其抵押權(即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系爭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債務及擔保之系爭2紙本票債務並未消滅。且劉秋幸嗣於105年8月12日復已將其代償後承受自安泰銀行之系爭貸款債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以105年8月12日在原審所提出準備(六)狀之送達作為對上訴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被上訴人爰以上開受讓之債權對上訴人為預備抵銷抗辯,經抵銷後,系爭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債權及系爭2紙本票債權仍業已消滅。

(3)上訴人固抗辯其已於臺中地院596號訴訟備位主張以張鎮麟自96年7月至104年6月24日期間向安泰銀行償還之金額及系爭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之債權加以抵銷劉秋幸承受之系爭貸款債權,故劉秋幸已無債權可讓與被上訴人為上開預備抵銷抗辯云云。惟查,三民路17單位房地貸款放款帳號(000-00-0000000,分號115)本息繳納明細,帳號戶名為「郭茂鏞」,劉秋幸代償該等房地貸款餘額時,亦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銷帳,故三民路17單位房地貸款係經由郭茂鏞帳戶繳納,並非以張鎮麟之帳戶繳納。故張鎮麟抗辯三民路17單位房地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於96年7月至104年6月24日間之貸款本金、利息均由其一人償還一事,顯非事實,張鎮麟於另案596號訴訟所為前開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況依張鎮麟與魏宏泰前於100年2月16日發給被上訴人之台中育才郵局第136號存證信函(下稱136號存證信函),亦可知三民路17單位房地全部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全部於96年5月間出賣予被上訴人及魏宏泰後,至劉秋幸於104年6月24日代償該等房地之貸款餘額債務以前,其貸款本息均是約定以三民路17單位房地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租金收入分期繳納,且經結算後尚有結餘,並非張鎮麟自行出資繳納。再者,上開房地既已於96年5月間出賣予被上訴人及魏宏泰,並已有部分房地產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劉秋幸及梁綺芬,則該等房地租金收入權利理當全部歸屬於被上訴人及魏宏泰(被上訴人及魏宏泰也是因此才同意簽立系爭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及系爭2紙擔保本票),則於上開期間以三民路17單位房地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租金收入繳納該等房地貸款本息者,實為被上訴人及魏宏泰,且以租金繳納貸款本息後尚有結餘。張鎮麟不僅非前開房地貸款本息之實際繳款人,並應將其房地租金繳納貸款結餘款退還予被上訴人及魏宏泰,自無權利據此主張享有債權。是張鎮麟辯稱前揭三民路及民權路房地於96年7月至104年6月24日間之貸款本息全部為其個人所分期繳納,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自無可採。且設若法院認劉秋幸係利害關係第三人代償上訴人於安泰銀行之上開貸款餘額債務,則劉秋幸即非系爭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債務人,亦非三民路17單位房地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貸款之原債務人,故無論張鎮麟於96年7月起至104年6月24日間是否有繳納上開房地貸款,亦無論其是否因繳納房地貸款而得依系爭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而享有債權,其債務人亦非劉秋幸,則張鎮麟自無從據此對劉秋幸主張有何債權可為抵銷。

(四)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並無遲延利息約定,被上訴人得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主張系爭2紙本票之遲延利息債權並不存在:

(1)系爭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僅約定三民路17單位房地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對安泰銀行應繳之貸款餘額本金及利息償還義務,由被上訴人及魏宏泰承擔,並簽發系爭2紙本票及設定系爭第二順位甲、乙抵押權以為擔保,要無任何關於遲延利息之約定。且其契約目的,純粹在於由承擔人(即被上訴人及魏宏泰)承擔買受三民路17單位房地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原安泰銀行貸款債務人即上訴人之貸款債務,使承擔人履行向安泰銀行償還該等房地貸款本息之行為義務,其貸款債務之利息依安泰銀行之規定,故當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必要。加以被上訴人及魏宏泰提供已分別移轉登記為劉秋幸及梁綺芬名義之上開房地設定系爭第二順位

甲、乙抵押權予上訴人時,該2份抵押權設定契約並均載明「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為「無」,足見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並無關於所謂遲延向安泰銀行清償貸款本息或向銀行辦理轉貸承擔貸款之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之約定。況依系爭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約定,承擔人對於上訴人所負之義務,係向安泰銀行清償前開房地貸款本息之行為義務,並非金錢給付義務,自無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之適用。玆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系爭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為原因關係抗辯,主張系爭2紙本票之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徒以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規定,辯稱其2人對於被上訴人有自97年7月1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云云,自無可採。

(2)151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貸款餘額債務係隨後續貸款償還情形而變動,亦即三民路17單位房地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對安泰銀行之貸款已償還部分,不在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範圍內,應認已消滅而應予扣除,已如前述。而因劉秋幸於104年6月24日代償三民路17單位房地貸款本金1,886萬0,595元及利息3,271元,代償民權路7單位房地貸款本金3,591萬1,727元及利息1萬6,234元,係151號確定判決認定擔保系爭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債務之系爭2紙本票債務尚未消滅部分。故上開房地之貸款,於系爭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約定承擔之96年6月30日以後,至劉秋幸於104年6月24日代償前揭房地貸款以前,亦即96年7月1日至104年6月24日期間,於該等房地貸款本息債務已按期攤還部分之金額範圍內,系爭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債務及擔保該債務之系爭2紙本票債務均已消滅。上訴人辯稱其對被上訴人尚有系爭2紙本票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債權云云,違反151號確定判決理由所為上開認定,自無可採。

(五)郭茂鏞、張鎮麟持系爭3,007萬0,868元本票及系爭4,664萬7,478元本票分別聲請臺中地院各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203號、100年度司票字第2520號裁定(下分稱系爭2203號、2520號本票裁定)准予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嗣並進而持各該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分別聲請臺中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9438號、第1161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分稱系爭109438號、116187號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玆因151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及魏宏泰應依系爭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承擔上訴人對於安泰銀行尚未清償之貸款餘額償還責任部分,業經劉秋幸於104年6月24日代為全部清償,使系爭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債務及擔保該債務之系爭2紙本票債務均已消滅而不存在,足認上訴人之系爭2紙本票債權業已消滅。被上訴人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請求確認如附表一「原審訴之聲明」欄編號第1、3項所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及撤銷第2、4項所載之強制執行程序。又系爭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並無約定所謂遲延向安泰銀行清償貸款餘額本息或向銀行辦理轉貸承擔貸款之遲延利息,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上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則系爭2紙本票即無何遲延利息債權存在之可言。是被上訴人爰於第二審程序另追加請求確認如附表一「追加訴之聲明」欄所載之各該票據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上訴人並不得執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求為命如附表一「原審訴之聲明」及「追加訴之聲明」欄所示各該聲明內容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答辯:

(一)本件不動產買賣關係存在於買受人劉秋幸、梁綺芬與出賣人郭茂鏞、張鎮麟之間,劉秋幸當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被上訴人李慎廣乃借名其配偶劉秋幸名義,而魏宏泰則借名其配偶梁綺芬名義,於96年6月8日與郭茂鏞、張鎮麟2人簽訂系爭17單位、7單位買賣契約,故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意旨,締結該等買賣契約之買方當事人即為劉秋幸、梁綺芬,本件不動產買賣關係當係存在於買受人劉秋幸、梁綺芬與出賣人郭茂鏞、張鎮麟間,則其4人均應受買賣契約之拘束,互負契約上義務。從而,劉秋幸與梁綺芬即負有給付買賣價金及塗銷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惟劉秋幸與梁綺芬因資力問題無法辦理貸款以給付買賣尾款,遂於96年7月7日分別與郭茂鏞、張鎮麟訂立各該甲、乙債務履行承擔契約,載明由履行承擔人劉秋幸、梁綺芬概括承擔郭茂鏞、張鎮麟對安泰銀行截至96年6月30日止之貸款餘額,並約定劉秋幸、梁綺芬應按月分期攤還,於1年內清償完畢並塗銷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郭茂鏞及張鎮麟2人並自簽約時起即與前開貸款債務完全無關。被上訴人與魏宏泰並簽交系爭2紙本票予上訴人,以擔保其2人之配偶劉秋幸、梁綺芬將於97年6月30日前依系爭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如期履行義務。足見系爭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所載之履行承擔人為劉秋幸、梁綺芬,自應依約概括承受郭茂鏞、張鎮麟對於安泰銀行截至96年6月30日止之貸款餘額,使郭茂鏞及張鎮麟2人完全脫離貸款債務人地位,不再受追償。至於被上訴人、魏宏泰依其2人與劉秋幸、梁綺芬間之各該借名契約,或為實質享有權利義務之主體,惟此為其4人間之另一債權債務關係,非得據此逕認被上訴人與魏宏泰係直接與郭茂鏞、張鎮麟成立本件買賣及系爭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151號確定判決依被上訴人、魏宏泰與劉秋幸、梁綺芬4人間之各該借名關係,認定被上訴人、魏宏泰始為三民路17單位、民權路7單位之「真正、實際」買受人及系爭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履行承擔義務人,並非謂締約名義人劉秋幸、梁綺芬對郭茂鏞、張鎮麟即無須負擔任何契約義務。亦即,對於郭茂鏞、張鎮麟而言,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系爭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相對人乃劉秋幸、梁綺芬,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得請求其2人履行債務,至於劉秋幸、梁綺芬依約履行後,得否依前述借名關係,轉向最終享有權利義務之被上訴人及魏宏泰請求償還費用,並不影響劉秋幸、梁綺芬與郭茂鏞、張鎮麟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

(二)劉秋幸迄今未履行系爭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義務,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仍然存在:

(1)因兩造、魏宏泰、劉秋幸、梁綺芬及安泰銀行間債權債務關係之轉換,與本件均有重要牽連,謹依發生時序先後分為3階段法律關係,說明如下:

① 第一階段法律關係:

三民路17單位房地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原均為上訴人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郭茂鏞與張鎮麟向安泰銀行貸款並互為彼此之連帶保證人,故共同以該等房地設定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予安泰銀行,分別擔保上訴人之貸款債務。嗣因被上訴人以其配偶劉秋幸名義、魏宏泰則以其配偶梁綺芬名義,於96年6月8日分別與郭茂鏞與張鎮麟簽訂上開買賣契約,上訴人並依約各自移轉房地應有部分予劉秋幸、梁綺芬。

② 第二階段法律關係:

劉秋幸與梁綺芬因未能辦理轉貸事宜以給付買賣尾款,遂於96年7月7日與郭茂鏞、張鎮麟簽立系爭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基於該等契約之約定,劉秋幸、梁綺芬負有於97年6月30日前代郭茂鏞與張鎮麟償還對安泰銀行之貸款餘額本息債務之義務,並由被上訴人與魏宏泰本於實際債務履行承擔義務人地位,簽發系爭2紙本票以擔保劉秋幸、梁綺芬依約履行上開義務,已如前述,故當劉秋幸、梁綺芬未按系爭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履行債務時,上訴人即得持系爭2紙本票對被上訴人及魏宏泰行使票據上權利。

③ 第三階段法律關係:

依系爭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約定,劉秋幸、梁綺芬應概括承受郭茂鏞與張鎮麟對於安泰銀行截至96年6月30日止之抵押貸款餘額債務,並於債務償還終了時,塗銷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然劉秋幸於104年6月24日代償貸款餘額後,並非向郭茂鏞與張鎮麟主張已履行系爭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義務,反係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向郭茂鏞與張鎮麟主張權利,要求上訴人返還代償之本金暨利息,更行使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聲請拍賣張鎮麟與梁綺芬之三民路17單位及民權路7單位等房地應有部分。足見劉秋幸顯非基於清償之意思,按系爭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本旨,承擔並代償貸款餘額以及塗銷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使上訴人完全脫離貸款餘額債務人地位,自不生清償之效力。蓋因上訴人仍負有貸款債務,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亦尚未塗銷,劉秋幸僅使上訴人之債權人及抵押權人由安泰銀行變更為劉秋幸自己,並未使上訴人免於貸款債務人之地位。準此,劉秋幸既無履行系爭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意思,則其所負債務即未經清償完畢而消滅,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仍存在甚明。

(2)劉秋幸係透過代上訴人償還對安泰銀行所負貸款餘額債務,致生法定債權移轉之效果,進而轉向上訴人行使權利,並非代被上訴人清償依系爭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使上訴人完全脫離貸款債務人地位,前後二者所涉顯屬不同主體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由此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因劉秋幸代償,上訴人與安泰銀行間之貸款餘額債務已「相對消滅」,被上訴人所負系爭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債務及擔保之系爭2紙本票債務已隨同消滅云云,不足憑採。

(三)被上訴人據為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係其於105年8月12日受讓自劉秋幸所稱因代償承受自安泰銀行之系爭貸款債權及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然張鎮麟於另案596號訴訟已備位主張以系爭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對劉秋幸之債權(即劉秋幸、梁綺芬負有於97年6月30日前代上訴人償還截至96年6月30日止對安泰銀行之貸款餘額債務,並塗銷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使上訴人完全脫離貸款債務人地位之義務)加以抵銷,抵銷後,劉秋幸即無債權可供讓與被上訴人於本件再行抵銷。是被上訴人所為預備抵銷抗辯,實無理由,上訴人之系爭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債權及擔保之系爭2紙本票債權並未消滅,其以系爭2203號、2520號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四)又張鎮麟自96年7月起至劉秋幸代償前,業已分別針對三民路17單位房地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代劉秋幸、梁綺芬償還本息1,518萬3,284元及1,846萬0,877元,共計3,364萬4,161元(計算式:15,183,284元+18,460,877元=33,644,161元)。劉秋幸固於104年6月24日代償上開房地之貸款餘額合計5,479萬1,827元【計算式:18,863,366(本金及利息)+35,927,961(本金及利息)=54,791,827】,然此部分金額與前述3,364萬4,161元部分原均屬劉秋幸依系爭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對上訴人所應負擔之債務,此項債務之清償期早於97年6月30日屆至,惟劉秋幸迄今仍尚未基於清償之意思履行,使所負擔之債務全部消滅。故上訴人自得以系爭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對劉秋幸可得行使之上開債權數額合計8,843萬5,988元(計算式:33,644,161元+54,791,827元=88,435,988元),與劉秋幸因代償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數額相互抵銷,抵銷後,上訴人尚有系爭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債權存在。更何況上訴人於劉秋幸代償後,更於104年7、8月間再代繳貸款本息及前揭房地之管理費等費用,是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未因劉秋幸代償或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而消滅。且被上訴人及魏宏泰既未於97年6月30日前履行系爭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債務,則無論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有無約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均得依據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自系爭2紙本票到期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經結算後,被上訴人仍須償還6,614萬2,497元,是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未消滅。被上訴人主張該2紙本票債務業已消滅,上訴人不得就該等本票請求支付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並無理由。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駁回對造追加之訴。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2)確認如附表一「追加訴之聲明」欄編號第1、3項所示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⑶上訴人不得執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張鎮麟、郭茂鏞、訴外人葉皓(下稱葉皓)等3人與魏宏泰、被上訴人李慎廣等2人(上訴人主張形式上)於96年5月18日簽立系爭備忘錄;並於96年5月25日(上訴人主張為形式上)簽訂系爭讓渡書,約定張鎮麟、郭茂鏞及葉皓同意其持有之台中儒林及小儒林等補習班之合夥股權、及上開二合夥經營補習班事業所在之部分房、地不動產所有權(即三民路17單位及民權路7單位等房地)出賣予魏宏泰及被上訴人李慎廣。

(二)郭茂鏞已依據系爭備忘錄第2條之約定,將三民路17單位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各4分之1予被上訴人之配偶劉秋幸及魏宏泰之配偶梁綺芬名下。為移轉上開房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並以其配偶劉秋幸之代理人名義、魏宏泰則以其配偶梁綺芬之代理人名義,於96年6月8日與郭茂鏞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鎮○○○○○路7單位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分

別移轉登記各12分之1予被上訴人之配偶劉秋幸及魏宏泰之配偶梁綺芬名下;另郭茂鏞亦已將上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分別移轉各4分之1予被上訴人之配偶劉秋幸及魏宏泰之配偶梁綺芬名下。而為移轉上開房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並以其配偶劉秋幸之代理人名義、魏宏泰則以其配偶梁綺芬之代理人名義,於96年6月8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四)被上訴人以劉秋幸代理人名義、魏宏泰則以梁綺芬代理人名義,於96年7月7日與郭茂鏞訂立甲債務履行承擔契約,記載由劉秋幸、梁綺芬承擔郭茂鏞關於三民路17單位房地至96年6月30日止對於安泰銀行之抵押貸款餘額債務3,007萬0,868元(借款人為郭茂鏞,張鎮麟為保證人),並由被上訴人及魏宏泰共同簽發系爭3,007萬0,868元本票交付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以劉秋幸代理人名義、魏宏泰則以梁綺芬代理人名義,於96年7月7日與張鎮麟簽訂乙債務履行承擔契約,記載由劉秋幸、梁綺芬○○○鎮○○於○○路7單位房地至96年6月30日止對於安泰銀行之抵押貸款餘額債務4,664萬7,478元(借款人為張鎮麟,連帶保證人為郭茂鏞),並由被上訴人及魏宏泰共同簽發系爭4,664萬7,478元本票交付上訴人。

(六)劉秋幸、梁綺芬於96年9月18日提供三民路17單位房地設定登記系爭第2順位甲抵押權1,503萬5,434元予郭茂鏞,另提供民權路7單位房地設定登記系爭第2順位乙抵押權3,109萬8,318元予張鎮麟,該等抵押權設定並均登載債務清償日期為97年6月30日。

(七)三民路17單位房地對安泰銀行之抵押貸款餘額,自96年7月1日至102年5月16日止,期間繳款記錄正常,截至102年5月16日止尚積欠之抵押貸款餘額為1,886萬0,595元。另民權路7單位房地對安泰銀行之抵押貸款餘額,自96年7月1日至102年5月16日止,期間繳款記錄正常,截至102年5月16日止尚積欠之抵押貸款餘額為3,591萬1,727元。

(八)郭茂鏞、張鎮麟各持系爭3,007萬0,868元本票及系爭4,664萬7,478元本票,聲請臺中地院分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203號、100年度司票字第252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嗣並進而持上開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分別聲請臺中地院各以系爭109438號、116187號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按系爭116187號執行事件已併入系爭000000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惟其後經本院151號判決上訴人持有之系爭3,007萬0,868元本票債權,於逾1,886萬0,595元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系爭109438號執行事件就超過1,886萬0,595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系爭4,664萬7,478元本票債權,於逾3,591萬1,727元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系爭116187號執行事件,就超過3,591萬1,727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

(九)劉秋幸已於104年6月24日向安泰銀行清償三民路17單位房地之抵押貸款餘額1,886萬0,595元、利息3,271元,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抵押貸款餘額3,591萬1,727元、利息1萬6,234元。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伊與魏宏泰共同簽發之系爭2紙本票債權業已消滅,除151號確定判決已判認不存在之本票債權數額外,系爭3,007萬0,868元本票,於1,886萬0,595元與其利息債權部分,及系爭4,664萬7,478元本票,於3,591萬1,727元與其利息債權部分,均不存在,郭茂鏞、張鎮麟不得持該等本票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109438號、116187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等情。惟上訴人否認系爭2紙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顯在於:(1)系爭17單位與7單位買賣契約關係,及系爭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關係究係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魏宏泰之間,抑或存在於上訴人與劉秋幸、梁綺芬之間?(2)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系爭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債務是否業已消滅?並使該2紙本票債權亦隨同消滅不存在?(3)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所載各該聲明內容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系爭17單位與7單位買賣契約關係,及系爭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關係究係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魏宏泰之間,抑或存在於上訴人與劉秋幸、梁綺芬之間?

(1)查被上訴人及魏宏泰先後於96年5月18日、同年5月25日與上訴人及葉皓3人分別簽訂系爭備忘錄及讓渡書,嗣被上訴人以其配偶劉秋幸之代理人名義、魏宏泰則以其配偶梁綺芬之代理人名義,於96年6月8日與郭茂鏞就三民路1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訂立系爭17單位買賣契約,另與郭茂○○○鎮○○○○路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6分之1部分簽訂系爭7單位買賣契約。其後被上訴人復以劉秋幸之代理人名義、魏宏泰以梁綺芬之代理人名義,於96年7月7日與郭茂鏞、張鎮麟訂立各該甲、乙債務履行承擔契約,該等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並記載由劉秋幸、梁綺芬承擔郭茂鏞、張鎮麟就上開三民路、民權路房地對安泰銀行所負擔至96年6月30日止之抵押貸款餘額債務各3,007萬0,868元(借款人為郭茂鏞,張鎮麟為保證人)、4,664萬7,478元(借款人為張鎮麟,連帶保證人為郭茂鏞),上訴人及魏宏泰並共同簽發同額之系爭2紙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嗣郭茂鏞於96年7月26日將其所有三民路17單位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4分之1為劉秋幸、梁綺芬名義(按辦畢移轉登記後,三民路17單位房地由張鎮麟、劉秋幸、梁綺芬3人共有,其應有部分依序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並另於96年7月30日將其所有民權路7單位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4分之1於劉秋幸、梁綺芬名下,而張鎮麟亦於同日將其所有民權路7單位房地其中應有部分6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各12分之1為劉秋幸、梁綺芬名義(按辦理移轉登記後,民權路7單位房地由張鎮麟、劉秋幸、梁綺芬3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3分之1)。其後劉秋幸、梁綺芬並將前揭三民路房地設定系爭第2順位甲抵押權1,503萬5,434元登記予郭茂鏞,另將上開民權路房地設定登記系爭第2順位乙抵押權3,109萬8,318元予張鎮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備忘錄、讓渡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及系爭2紙本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112頁),堪信屬實。

(2)惟兩造對於劉秋幸與梁綺芬是否為系爭17單位、7單位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並為系爭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履行承擔人,而對上訴人負有該等契約上義務等節,則有異論。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前曾以上訴人為被告,對之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先備位訴訟,其先位之訴關於確認系爭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業經本院151號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3,007萬0,868元本票債權,於逾1,886萬0,595元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另上訴人持有之系爭4,664萬7,478元本票債權,於逾3,591萬1,727元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確定。且於判決理由中就「兩造間是否有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貸款餘額債務承擔原因關係債權存在」此項爭點認定:系爭備忘錄及讓渡書係由本件被上訴人李慎廣以自己本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約,約定相關股權、房產讓渡事宜,嗣並進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故關於系爭備忘錄、讓渡書所載股權、房地讓渡事宜之權利義務主體為李慎廣。再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及系爭2紙本票過程,亦係由李慎廣本人經代書對其說明後簽訂、簽發;且關於上開房地貸款餘額債務之後續轉貸、代償事宜,亦係由李慎廣出面洽辦。復衡諸簽立系爭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時,依該等契約第3條所載,係應由履行承擔人簽立同額本票予上訴人,李慎廣既同意開立本票,自係承認自己實為買受人即履行承擔人(因債務履行承擔契約即係承接不動產買賣契約而來)。且被上訴人於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93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事件及對系爭2203號、2520號本票裁定聲明異議、再抗告時復曾明確表示就上開房地借名登記、借名簽訂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事實,足認劉秋幸僅為上開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李慎廣方為真正買受人及履行承擔人,而為房地買賣契約、債務履行承擔契約實質權利義務主體。李慎廣為系爭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實際債務履行承擔義務人,則其為此所簽發交付上訴人之系爭2紙本票,當係擔保其為實際債務履行承擔義務人之如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所示之債務。從而,依法應負擔給付前開房地買賣差額未付價金之義務人,自為實際買受人即李慎廣、魏宏泰2人。系爭17單位房地及7單位房地實際買受人為原告及魏宏泰,則為該等差額未付價金給付義務所簽訂之系爭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實際債務履行承擔義務人當然為李慎廣及魏宏泰2人。是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原因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該2紙本票簽發意旨在於擔保系爭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履行,可認兩造間有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貸款餘額債務承擔原因關係債權存在。該151號訴訟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完全相同,其本於當事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之結果,於判決理由中為前揭論斷,並無違背法令,且當事人復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諸爭點效,兩造固均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應認被上訴人方為系爭17單位及7單位買賣契約之「真正(或實際)」買受人,且為系爭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真正(或實際)」履行承擔義務人,而為該等買賣契約、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實質」權利義務主體,被上訴人簽交系爭2紙本票予上訴人收執係為擔保系爭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義務之履行無疑。

(3)惟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業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闡釋明確。查被上訴人雖為本件房地買賣契約及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實質上買受人及履行承擔義務人,然被上訴人既借用其配偶劉秋幸名義訂立各該買賣契約及債務履行承擔契約,由劉秋幸出名為系爭17單位、7單位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名義及系爭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履行承擔人名義,並將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買受之三民路17單位及民權路7單位等房地權利借名登記為劉秋幸名義,可認劉秋幸與實質上為該等契約權利義務主體之被上訴人間存在借名關係,然依法仍應認被上訴人之配偶劉秋幸為本件各該買賣契約及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形式上契約當事人,此與借名人即被上訴人為該等契約之實質上契約當事人,並無衝突。因之,本件房地買賣及債務履行承擔契約關係實質上固均存在於兩造間,惟並無法執此否定出名人劉秋幸為該等契約形式上契約當事人之事實。是以劉秋幸既出名訂立該等契約,則其為系爭17單位、7單位買賣契約之形式上買受人,且為系爭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形式上履行承擔人,應無疑義。

(二)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系爭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債務是否業已消滅?並使該2紙本票債權亦隨同消滅不存在?

(1)查系爭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記載(按:2份契約內容之相異處於括號中註記):「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以下簡稱甲方),債務人郭茂鏞(另一份為張進峰即被上訴人張鎮麟,以下簡稱乙方),履行承擔人:劉秋幸、梁綺芬(以下簡稱丙方),乙、丙基於不動產買賣產權先行移轉登記,就差額(銀行存款)未付價款部分,兩當事人按照以下的方式,締結債務履行承擔契約。第1條:丙方承擔乙方對甲方所負擔之債務履行(承認經中正地政事務所93年收件普字第192980號之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4,800萬元正的存續。另1份為:承認經中山地政事務所95年收件普字第013080號之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6,000萬元正的存續),約定代替乙方償還。乙方對甲方負擔至96年6月30日止,貸款餘額3,007萬0,868元(另1份為4,664萬7,478元),償還日期每月21日(另1份為18日),按照甲方本利完全支付的特約,由丙方承擔全部債務,必須償還給甲方。第2條:乙方由於前條丙方之債務承擔,自本契約簽訂日起,與前條債務完全無關。若丙方不履行,須逕受強制執行,不得有任何異議。第3條:因政策性指數型利率波動及貸款成數,致甲方無法同意原抵押權辦理權利內容變更,丙方概括承受貸款餘額,並開立同額保證本票及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乙方。丙方在第一條的債務償還終了時,乙方應會同向甲方辦理抵押權債務塗銷相關事宜。……。附件:甲方提供貸款餘額證明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此有該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06-110頁)。觀之上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內容,雖未載明該等契約所定負有履行上訴人對安泰銀行之前揭貸款餘額債務之履行期於何時屆至。然稽諸被上訴人與魏宏泰依系爭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第3條約定所簽交之系爭2紙本票,其上均載明到期日為97年6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111、112頁),且據此約款辦理設定登記之系爭第2順位甲、乙抵押權復均登載其債務清償日期為97年6月30日,足以推認系爭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義務之履行期限於97年6月30日屆至。是以不僅實際之債務履行承擔義務人即被上訴人實質上負有於97年6月30日前履行承擔上開債務之義務,其配偶劉秋幸既為該等契約之形式上契約當事人,已如前述,則按諸前揭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意旨,依法當應認劉秋幸對上訴人形式上亦負有上開契約之履行承擔義務,使上訴人於97年6月30日以前完全脫離對安泰銀行之借款債務人地位。

(2)次查,系爭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固記載形式上履行承擔人劉秋幸、梁綺芬2人應承擔郭茂鏞、張鎮麟截至96年6月30日止,分別對安泰銀行所負擔之各該貸款餘額3,007萬0,868元、4,664萬7,478元債務之履行,亦即負擔履行郭茂鏞、張鎮麟對安泰銀行上開貸款餘額債務之義務。然該等契約訂立後迄至102年5月16日止,郭茂鏞、張鎮麟對安泰銀行所積欠之抵押貸款債務餘額分別僅餘1,886萬0,595元、3,591萬1,727元,此有安泰銀行102年5月17日(102)安通營發字第1020000243號函附151號事件案卷可憑(見該事件影卷第235、236頁)。且其期間繳款紀錄正常,並無逾期欠繳衍生遲延利息或違約金等違約債務情形,則不論是實質上履行承擔義務人即被上訴人李慎廣,抑或是形式上履行承擔人劉秋幸,自仍僅就債務承擔後其餘未繳之貸款本金餘額負全部償還責任,至於已償還部分,自不在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貸款本金餘額範圍內,應認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予扣除,本院另案151號事件並據此於102年6月4日判決確認系爭3,007萬0,868元本票債權,於逾1,886萬0,595元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而系爭4,664萬7,478元本票債權,則於逾3,591萬1,727元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此部分並已告確定,有臺中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93號判決、本院15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13-181頁)。是以兩造間就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2紙本票債權,迄至102年5月16日止,分別於逾前述各該1,886萬0,595元、3,591萬1,727元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僅於各該1,886萬0,595元、3,591萬1,727元範圍內存在),乃係151號確定判決中所為之裁判,已生既判力,兩造即應同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玆因上訴人郭茂鏞、張鎮麟迄至102年5月16日止,對安泰銀行所負欠之貸款債務餘額僅分別尚餘1,868萬0,595元、3,591萬1,727元未清償,而系爭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形式上履行承擔人劉秋幸於上開151號判決確定後,復已於104年6月24日代向安泰銀行清償本金1,868萬0,595元及其利息3,271元、本金3,591萬1,727元及其利息1萬6,234元,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安泰銀行於104年6月25日出具代償證明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04、205頁)。足認上訴人郭茂鏞、張鎮麟對安泰銀行所負欠之前揭貸款餘額債務業經劉秋幸代償而全數消滅。又因劉秋幸本身亦係系爭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形式上履行承擔人,故劉秋幸上開代償行為,在法律上同時亦履行其形式上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債務,而使該等履行承擔契約債務已因形式上履行承擔人劉秋幸之給付而消滅。被上訴人簽發系爭2紙本票之目的既在擔保系爭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履行,則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該等債務履行承擔契約關係。玆該原因關係之系爭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債務既因形式上履行承擔人劉秋幸已依約給付而消滅不存在,則系爭3,007萬0,868元本票所餘1,886萬0,595元債權及系爭4,664萬7,478元本票所餘3,591萬1,727元債權(下稱系爭2紙本票殘餘債權)自已因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而隨之消滅不存在。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2紙本票殘餘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於法即無不合。

(3)上訴人固抗辯劉秋幸向安泰銀行清償前開貸款餘額,並非基於清償自己債務之意思,顯非基於履行系爭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意思而為清償,而係本於利害關係第三人身份代償,並依法承受安泰銀行對上訴人之貸款債權,僅使上訴人之債權人由安泰銀行變更為劉秋幸自己,不生消滅債之關係之效力,則其所負債務並未經清償完畢而消滅,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云云。惟按,民法第312條所指之第三人,係指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保證人、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等。倘係為債務人,則其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為清償,並經債權人受領時,則債之關係消滅,自不生繼受債權人之擔保權及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雖為系爭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實質履行承擔義務人,然劉秋幸既為系爭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形式上契約當事人(形式上履行承擔人),而依該等契約形式上仍對上訴人負有該等契約債務,則其向安泰銀行代償上訴人所負之前揭貸款餘額債務,應認已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對上訴人所負承擔上訴人對安泰銀行債務之義務,而使系爭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債之關係因此而消滅。縱使本件被上訴人方為實際債務履行承擔義務人,亦即為最終負清償責任之人,亦僅屬劉秋幸為上開給付後,是否依其與被上訴人間所存在之借名或其他法律關係據以向被上訴人求償之問題,尚不生劉秋幸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主張承受安泰銀行對上訴人之系爭貸款債權及以自己名義代位對上訴人行使該債權之問題,而無對上訴人主張受讓系爭貸款債權及其擔保之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之可言。是上訴人抗辯系爭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債務並未經依約履行而消滅,該2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云云,於法容有誤會,應無可採。是上訴人誤以為劉秋幸代償後,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已依法承受取得安泰銀行對上訴人之系爭貸款債權,並據此進而辯稱其自96年7月起至劉秋幸代償前,已代劉秋幸、梁綺芬代償本件房地租金,而對劉秋幸有含該代償租金債權在內之高達至少8,843萬5,988元之債權,以之與劉秋幸因代償而承受取得之系爭貸款債權相抵銷後仍有餘,故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消滅云云,自亦無足採。

(4)又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於97年6月30日前履行系爭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債務,其得依據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自系爭2紙本票到期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經結算後,被上訴人仍須償還6,614萬2,497元,故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未消滅云云。惟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查郭茂鏞、張鎮麟對安泰銀行之抵押貸款債務餘額迄至102年5月16日止分別為1,886萬0,595元、3,591萬1,727元,其後至劉秋幸於104年6月24日代償時止,其貸款本金餘額仍相同,已如前述,顯見期間均仍然按時分期清償,並無逾期欠繳衍生遲延利息或違約金等違約債務情形,則不論是實質契約當事人即被上訴人,抑或是形式上契約當事人劉秋幸,應仍僅就債務承擔後其餘未繳之貸款本金餘額負全部償還責任,至於已償還部分,自不在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貸款本金餘額範圍內,應認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予扣除,業經本院詳述如前。玆上訴人對安泰銀行所負之前揭各該1,886萬0,595元、3,591萬1,727元貸款債務餘額本息既已經劉秋幸代為清償,而使系爭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債務因履行完畢而消滅,致擔保之系爭2紙本票殘餘債權亦隨之消滅不存在,則依上開說明,系爭2紙本票利息債權自亦無存在之可言。是上訴人援引票據法第124條、第28條規定,以為其有系爭2紙本票自到期日起至上開時日止間之本票利息債權云云,顯於法不合,而難憑採。

(三)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所載各該聲明內容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51號判決確定後,認系爭2紙本票殘餘債權尚存在,而續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玆因系爭2紙本票殘餘債權已因其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而隨之消滅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2紙本票殘餘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於法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執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即系爭2紙本票)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109438號執行事件於1,886萬0,595元及自104年6月24日以後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116187號執行事件於3,591萬1,727元及自104年6月24日以後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紙本票殘餘債權已消滅不存在,既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尚難憑信。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如附表一「原審訴之聲明」欄所示聲明請求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洽,然其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系爭2紙本票殘餘債權業已消滅,其利息債權當亦不存在,是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判命如附表一「追加訴之聲明」欄所示之聲明內容,亦為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原審訴之聲明 │追加訴之聲明 ││ │ │ │├──┼──────────┼────────────┤│ 1 │確認上訴人共同持有被│確認上訴人共同持有被上訴││ │上訴人簽發之系爭3,00│人簽發之系爭3,007萬0,868││ │7萬0,868元本票債權,│元本票債權,其1,886萬0,5││ │於1,886萬0,595元及自│95元部分於104年6月24日以││ │104年6月24日以後之利│前之利息債權不存在(見本││ │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院卷一第115頁)。 │├──┼──────────┼────────────┤│ 2 │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 │ ││ │字第109438號給付票款│ ││ │強制執行事件,於第1 │ ││ │項聲明所示1,886萬0, │ ││ │595元及自104年6月24 │ ││ │日以後之利息債權所為│ ││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 │撤銷。 │ │├──┼──────────┼────────────┤│ 3 │確認上訴人共同持有被│確認上訴人共同持有被上訴││ │上訴人簽發之系爭4,66│人簽發之系爭4,664萬7,478││ │4萬7,478元本票債權,│元本票債權,其3,591萬1,7││ │於3,591萬1,727元及自│27元部分於104年6月24日以││ │104年6月24日以後利息│前之利息債權不存在(見本││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院卷一第115頁)。 │├──┼──────────┼────────────┤│ 4 │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 │ ││ │字第116187號給付票款│ ││ │強制執行事件,於第3 │ ││ │項聲明所示3,591萬1,7│ ││ │27元及自104年6月24日│ ││ │以後之利息債權所為之│ ││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 │銷。 │ │├──┼──────────┼────────────┤│ 5 │ │上訴人不得持系爭2紙本票 ││ │ │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 │行(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背 ││ │ │面)。 ││ │ │ ││ │ │ ││ │ │ │└──┴──────────┴────────────┘附表二:系爭2紙本票及相對應之本票確定裁定明細┌──┬───┬─────┬────┬───┬─────┬──────┬──────┐│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票號 │受款人│票面金額 │到期日 │確定本票裁定││ │ │ │ │ │(新台幣)│ │及其主文內容│├──┼───┼─────┼────┼───┼─────┼──────┼──────┤│1. │李慎廣│96年7月7日│WG100365│①張鎮│3,007萬0,8│97年6月30日 │臺中地院100 ││ │魏宏泰│ │1 │麟(即│68元 │ │年度司票字第││ │ │ │ │張進峰│ │ │2203號裁定(││ │ │ │ │) │ │ │主文:李慎廣││ │ │ │ │②郭茂│ │ │簽發之系爭3,││ │ │ │ │鏞 │ │ │007萬0,868元││ │ │ │ │ │ │ │本票內載憑票││ │ │ │ │ │ │ │交付張鎮麟(││ │ │ │ │ │ │ │即張進峰)、││ │ │ │ │ │ │ │郭茂鏞3,007 ││ │ │ │ │ │ │ │萬0,868元, ││ │ │ │ │ │ │ │及自97年7月1││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 │ │ │ │ │ │ │止,按年息百││ │ │ │ │ │ │ │分之6計算之 ││ │ │ │ │ │ │ │利息,准予強││ │ │ │ │ │ │ │制執行。 │├──┼───┼─────┼────┼───┼─────┼──────┼──────┤│2. │李慎廣│96年7月7日│WG100365│①張鎮│4,664萬7,4│97年6月30日 │臺中地院100 ││ │魏宏泰│ │2 │麟(即│78元 │ │年度司票字第││ │ │ │ │張進峰│ │ │2520號裁定(││ │ │ │ │) │ │ │主文:李慎廣││ │ │ │ │②郭茂│ │ │簽發之系爭4,││ │ │ │ │鏞 │ │ │664萬7,478元││ │ │ │ │ │ │ │本票內載憑票││ │ │ │ │ │ │ │交付張鎮麟(││ │ │ │ │ │ │ │即張進峰)、││ │ │ │ │ │ │ │郭茂鏞4,664 ││ │ │ │ │ │ │ │萬7,478元, ││ │ │ │ │ │ │ │及自97年7月1││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 │ │ │ │ │ │ │止,按年息百││ │ │ │ │ │ │ │分之6計算之 ││ │ │ │ │ │ │ │利息,准予強││ │ │ │ │ │ │ │制執行。 │└──┴───┴─────┴────┴───┴─────┴──────┴──────┘附表三:(三民路17單位房地)土地部分:

┌───────────────────────────┐│所有權人:劉秋幸、梁綺芬、張鎮麟。 ││抵押權人:郭茂鏞 ││設定權利範圍:100萬分之33,225 ││權利內容:普通抵押權15,035,434元 ││設定義務人:劉秋幸、梁綺芬。 ││抵押權登記時間及字號:96年9月18日普字第31150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 面積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01 │臺中市│ 北 │水源│234-3 │ 1,956 │├──┼───┼────┼──┼───┼────────┤│ 02 │臺中市│ 北 │水源│234-5 │ 41 │└──┴───┴────┴──┴───┴────────┘建物部分:

┌────────────────────────────────────────────────┐│所有權人:劉秋幸、梁綺芬、張鎮麟(所有權應有部分依次為4分之1、4分之1、2分之1)。 ││抵押權人:郭茂鏞 ││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權利內容:普通抵押權15,035,434元 ││設定義務人:劉秋幸、梁綺芬。 ││抵押權登記時間及字號:96年9月18日普字第311500號 │├──┬──┬─────────┬────┬──────────┬────────────────┤│編號│建號│建 物 門 牌 │主要建材│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共用部分 ││ │ │ │ ├─────┬────┼───────┬────────┤│ │ │ │ │層次及面積│附屬建物│ 建號及面積 │ 建號及面積 ││ │ │ │ │ │用途及面│ │ ││ │ │ │ │ │積 │ │ │├──┼──┼─────────┼────┼─────┼────┼───────┼────────┤│ 01 │6056│臺中市○區○○路3 │鋼筋混凝│三層 │陽台 │水源段6268建號│水源段6279建號 ││ │ │段217號3樓之6 │土造 │32.16 │1.26 │213.25平方公尺│5,203.97平方公尺││ │ │ │ │ │ │100,000分之 │100,000分之 ││ │ │ │ │ │ │3,592 │172 │├──┼──┼─────────┼────┼─────┼────┼───────┼────────┤│ 02 │6058│臺中市○區○○路3 │鋼筋混凝│三層 │陽台 │水源段6268建號│水源段6279建號 ││ │ │段217號3樓之7 │土造 │95.21 │36.86 │213.25平方公尺│5,203.97平方公尺││ │ │ │ │ │ │100,000分之 │100,000分之 ││ │ │ │ │ │ │10,366 │508 │├──┼──┼─────────┼────┼─────┼────┼───────┼────────┤│ 03 │6062│臺中市○區○○路3 │鋼筋混凝│四層 │陽台 │水源段6269建號│水源段6279建號 ││ │ │段217號4樓之10 │土造 │17.68 │4.87 │326.38平方公尺│5,203.97平方公尺││ │ │ │ │ │ │100,000分之 │100,000分之 ││ │ │ │ │ │ │1,916 │94 │├──┼──┼─────────┼────┼─────┼────┼───────┼────────┤│ 04 │6063│臺中市○區○○路3 │鋼筋混凝│四層 │陽台 │水源段6269建號│水源段6279建號 ││ │ │段217號4樓之11 │土造 │50.31 │13.39 │326.38平方公尺│5,203.97平方公尺││ │ │ │ │ │ │100,000分之 │100,000分之 ││ │ │ │ │ │ │5,453 │568 │├──┼──┼─────────┼────┼─────┼────┼───────┼────────┤│ 05 │6070│臺中市○區○○路3 │鋼筋混凝│六層 │陽台 │水源段6271建號│水源段6279建號 ││ │ │段217號6樓之8 │土造 │50.94 │5.58 │286.36平方公尺│5,203.97平方公尺││ │ │ │ │ │ │100,000分之 │100,000分之 ││ │ │ │ │ │ │5,524 │272 │├──┼──┼─────────┼────┼─────┼────┼───────┼────────┤│ 06 │6072│臺中市○區○○路3 │鋼筋混凝│六層 │陽台 │水源段6271建號│水源段6279建號 ││ │ │段217號6樓之10 │土造 │35.65 │1.31 │286.36平方公尺│5,203.97平方公尺││ │ │ │ │ │ │100,000分之 │100,000分之 ││ │ │ │ │ │ │3,866 │190 │├──┼──┼─────────┼────┼─────┼────┼───────┼────────┤│ 07 │6077│臺中市○區○○路3 │鋼筋混凝│六層 │陽台 │水源段6271建號│水源段6279建號 ││ │ │段217號6樓之5 │土造 │46.55 │9.39 │286.36平方公尺│5,203.97平方公尺││ │ │ │ │ │ │100,000分之 │100,000分之 ││ │ │ │ │ │ │5,048 │249 │├──┼──┼─────────┼────┼─────┼────┼───────┼────────┤│ 08 │6082│臺中市○區○○路3 │鋼筋混凝│七層 │陽台 │水源段6272建號│水源段6279建號 ││ │ │段217號7樓之5 │土造 │44.84 │5.20 │415.49平方公尺│5,203.97平方公尺││ │ │ │ │ │ │100,000分之 │100,000分之 ││ │ │ │ │ │ │4,987 │239 │├──┼──┼─────────┼────┼─────┼────┼───────┼────────┤│ 09 │6083│臺中市○區○○路3 │鋼筋混凝│七層 │陽台 │水源段6272建號│水源段6279建號 ││ │ │段217號7樓之6 │土造 │44.84 │5.20 │415.49平方公尺│5,203.97平方公尺││ │ │ │ │ │ │100,000分之 │100,000分之 ││ │ │ │ │ │ │4,987 │239 │├──┼──┼─────────┼────┼─────┼────┼───────┼────────┤│ 10 │6084│臺中市○區○○路3 │鋼筋混凝│七層 │陽台 │水源段6272建號│水源段6279建號 ││ │ │段217號7樓之7 │土造 │48.10 │5.58 │415.49平方公尺│5,203.97平方公尺││ │ │ │ │ │ │100,000分之 │100,000分之 ││ │ │ │ │ │ │5,350 │257 │├──┼──┼─────────┼────┼─────┼────┼───────┼────────┤│ 11 │6085│臺中市○區○○路3 │鋼筋混凝│七層 │陽台 │水源段6272建號│水源段6279建號 ││ │ │段217號7樓之8 │土造 │48.10 │5.65 │415.49平方公尺│5,203.97平方公尺││ │ │ │ │ │ │100,000分之 │100,000分之 ││ │ │ │ │ │ │5,350 │257 │├──┼──┼─────────┼────┼─────┼────┼───────┼────────┤│ 12 │6093│臺中市○區○○路3 │鋼筋混凝│七層 │陽台 │水源段6272建號│水源段6279建號 ││ │ │段217號7樓之18 │土造 │43.77 │6.43 │415.49平方公尺│5,203.97平方公尺││ │ │ │ │ │ │100,000分之 │100,000分之 ││ │ │ │ │ │ │4,868 │234 │├──┼──┼─────────┼────┼─────┼────┼───────┼────────┤│ 13 │6107│臺中市○區○○路3 │鋼筋混凝│九層 │陽台 │水源段6274建號│水源段6279建號 ││ │ │段217號9樓之1 │土造 │115.63 │19.11 │415.49平方公尺│5,203.97平方公尺││ │ │ │ │ │ │100,000分之 │100,000分之 ││ │ │ │ │ │ │12,860 │617 │├──┼──┼─────────┼────┼─────┼────┼───────┼────────┤│ 14 │6116│臺中市○區○○路3 │鋼筋混凝│九層 │陽台 │水源段6274建號│水源段6279建號 ││ │ │段217號9樓之12 │土造 │43.14 │6.36 │415.49平方公尺│5,203.97平方公尺││ │ │ │ │ │ │100,000分之 │100,000分之 ││ │ │ │ │ │ │4,798 │230 │├──┼──┼─────────┼────┼─────┼────┼───────┼────────┤│ 15 │6117│臺中市○區○○路3 │鋼筋混凝│九層 │陽台 │水源段6274建號│水源段6279建號 ││ │ │段217號9樓之11 │土造 │42.90 │6.28 │415.49平方公尺│5,203.97平方公尺││ │ │ │ │ │ │100,000分之 │100,000分之 ││ │ │ │ │ │ │4,771 │229 │├──┼──┼─────────┼────┼─────┼────┼───────┼────────┤│ 16 │6128│臺中市○區○○路3 │鋼筋混凝│十層 │陽台 │水源段6275建號│水源段6279建號 ││ │ │段217號10樓之10 │土造 │80.49 │11.78 │420.31平方公尺│5,203.97平方公尺││ │ │ │ │ │ │100,000分之 │100,000分之 ││ │ │ │ │ │ │8,952 │430 │├──┼──┼─────────┼────┼─────┼────┼───────┼────────┤│ 17 │6253│臺中市○區○○路3 │鋼筋混凝│十三層 │陽台 │水源段6278建號│水源段6279建號 ││ │ │段217號13樓之40 │土造 │15.70 │4.22 │308.92平方公尺│5,203.97平方公尺││ │ │ │ │ │ │100,000分之 │100,000分之 ││ │ │ │ │ │ │2,127 │13,615 │├──┼──┼─────────┼────┼─────┼────┼───────┼────────┤│ 18 │6261│臺中市○區○○路3 │鋼筋混凝│五層 │陽台 │水源段6270建號│水源段6279建號 ││ │ │段217號5樓之16 │土造 │85.48 │12.64 │285.15平方公尺│5,203.97平方公尺││ │ │ │ │ │ │100,000分之 │100,000分之 ││ │ │ │ │ │ │9,275 │456 │└──┴──┴─────────┴────┴─────┴────┴───────┴────────┘附表四:(民權路7單位房地)土地部分:

┌───────────────────────────┐│所有權人:劉秋幸、梁綺芬、張鎮麟(即張進峰) ││抵押權人:張鎮麟(張進峰) ││設定權利範圍:10萬分之31,320 ││設定義務人:劉秋幸、梁綺芬 ││權利內容:普通抵押權3,109萬8,318元 ││抵押權登記時間及字號:96年9月18日普字第31322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 面積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01 │臺中市│ 中 │中墩│ 一 │ 64 │ 457 │├──┼───┼────┼──┼──┼───┼─────┤│ 02 │臺中市│ 中 │中墩│ 一 │ 64-7 │ 167 │├──┼───┼────┼──┼──┼───┼─────┤│ 03 │臺中市│ 中 │中墩│ 一 │64-12 │ 42 │└──┴───┴────┴──┴──┴───┴─────┘建物部分:

┌────────────────────────────────────────┐│所有權人:劉秋幸、梁綺芬、張鎮麟(即張進峰) ││抵押權人:張鎮麟(張進峰) ││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2 ││設定義務人:劉秋幸、梁綺芬 ││權利內容:普通抵押權3,109萬8,318元 ││抵押權登記時間及字號:96年9月18日普字第313220號 │├──┬──┬─────────┬────┬──────────┬────────┤│編號│建號│建 物 門 牌 │主要建材│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共用部分 ││ │ │ │ ├─────┬────┼────────┤│ │ │ │ │層次及面積│附屬建物│ 建號及面積 ││ │ │ │ │ │用途及面│ ││ │ │ │ │ │積 │ │├──┼──┼─────────┼────┼─────┼────┼────────┤│ 01 │1182│臺中市○區○○路 │鋼筋混凝│地下一層 │ │中墩段一小段1179││ │ │106號底1層之1 │土造 │221.56 │ │建號 ││ │ │ │ │ │ │1,885.93平方公尺││ │ │ │ │ │ │100,000分之 ││ │ │ │ │ │ │3,145 │├──┼──┼─────────┼────┼─────┼────┼────────┤│ 02 │1181│臺中市○區○○路 │鋼筋混凝│地下一層 │ │中墩段一小段1179││ │ │106號底1層之2 │土造 │256.68 │ │建號 ││ │ │ │ │ │ │1,885.93平方公尺││ │ │ │ │ │ │100,000分之 ││ │ │ │ │ │ │3,735 │├──┼──┼─────────┼────┼─────┼────┼────────┤│ 03 │1183│臺中市○區○○路 │鋼筋混凝│一層 │陽台 │中墩段一小段1179││ │ │106號 │土造 │368.12(含│14.10 │建號 ││ │ │ │ │騎樓面積 │平台 │1,885.93平方公尺││ │ │ │ │35.42) │39.34 │100,000分之 ││ │ │ │ │ │ │6,284 │├──┼──┼─────────┼────┼─────┼────┼────────┤│ 04 │1184│臺中市○區○○路 │鋼筋混凝│二層 │陽台 │中墩段一小段1179││ │ │106號2樓之1 │土造 │200.36 │19.84 │建號 ││ │ │ │ │ │ │1,885.93平方公尺││ │ │ │ │ │ │100,000分之 ││ │ │ │ │ │ │3,141 │├──┼──┼─────────┼────┼─────┼────┼────────┤│ 05 │1185│臺中市○區○○路 │鋼筋混凝│二層 │陽台 │中墩段一小段1179││ │ │106號2樓之2 │土造 │188.14 │32.79 │建號 ││ │ │ │ │ │花台 │1,885.93平方公尺││ │ │ │ │ │4.71 │100,000分之 ││ │ │ │ │ │ │2,532 │├──┼──┼─────────┼────┼─────┼────┼────────┤│ 06 │1186│臺中市○區○○路 │鋼筋混凝│三層 │陽台 │中墩段一小段1179││ │ │106號3樓之1 │土造 │200.36 │19.84 │建號 ││ │ │ │ │ │ │1,885.93平方公尺││ │ │ │ │ │ │100,000分之 ││ │ │ │ │ │ │3,141 │├──┼──┼─────────┼────┼─────┼────┼────────┤│ 07 │1187│臺中市○區○○路 │鋼筋混凝│三層 │陽台 │中墩段一小段1179││ │ │106號3樓之2 │土造 │188.14 │32.79 │建號 ││ │ │ │ │ │花台 │1,885.93平方公尺││ │ │ │ │ │4.71 │100,000分之 ││ │ │ │ │ │ │2,532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