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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重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台中市漁船加冰船具修理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宋瓊秀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楊怡婷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 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鄭雅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

0地號土地為國有,由伊機關管理。兩造前就系爭土地中面積2140平方公尺部分簽訂「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約定契約期間為自民國 100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嗣契約期間屆滿後,兩造未再續約。是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鋪設或搭建之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水泥地面、B部分鐵皮屋、C部分貨櫃鐵皮屋(面積依序各1018、1020、101平方公尺) ,及所築設之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圍牆(長度依序各29.22、28.67公尺),自101年11月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機關自得請求擇一依民法第767條或第184條規定,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伊機關。再者,上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機關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其數額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自上訴人未再繳納補償金之102年7月起至本件起訴前之 102年11月止,為新台幣(下同)93,575元;自 102年12月起至拆物還地之日止,按月為18,715元。(二)又兩造間之委託經營契約均係有期限,故上訴人應能自行評估使用土地之時間及成本,不應歸責於伊機關不再同意續約將土地提供其使用。再者,上訴人目前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餐廳、傳統文化中心等商業使用,根本無製冰廠,是上訴人辯稱占用系爭土地要作為製冰廠以便利漁民作業,並非屬實。另者,系爭土地位於梧棲觀光漁港範圍內,遊客眾多,是伊機關請求上開數額之不當得利,並未過高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⑴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依序各1018、1020、10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及長度分別為28.67、29.22公尺之矮圍牆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伊機關;⑵上訴人應給付伊機關93,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應自10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機關18,715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國有土地符合《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 5點第1項第1款規定:「國有非公用財產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委託機關委託特定受託人經營: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考量施政需要、業務推動、以及公共利益,認定有提供使用必要者,得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對象經營」,且並無公用需要,被上訴人自有依承諾繼續將系爭土地委由伊經營之義務,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伊拆屋還地,實無理由。詳言之:⒈臺灣地區其他縣市之漁港至少均有一座製冰廠供地方漁民漁獲使用,然台中市之梧棲漁港卻一直付之闕如,而漁會委外經營之製冰廠製冰量有限,以致每到漁業用冰高峰期,漁民常需大排長龍,不僅影響捕魚作業還增加漁業成本。依台中市政府農業局103年8月28日覆函(上證1),可知本件確實符合上開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5點第1款基於業務推動考量梧棲漁港確有設置製冰廠之需求。⒉伊自93年起即開始與被上訴人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委託經營期間自93年7月30日至12月31日止,契約期滿後,被上訴人未經協商即對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嗣經多次協商後,94年協調會結論為:「經協調暫無公用需要者,國有財產局同意繼續將……00-00地號土地,委由台中縣漁船加冰船具修理職業工會委託經營」(上證2)、97年協調會結論為:「……00-00地號國有土地劃屬『漁港備用地』,未來之利用方式將秉持公用優先之原則,配合公用需要,供漁業署辦理撥用」(上證3),被上訴人遂撤回該前案拆屋還地訴訟。是伊與被上訴人達成共識,並信賴未來系爭土地如無公用需要將繼續委由伊經營,此亦經當時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局長郭武博予以承諾,伊方持續投入時間、金錢規劃未來設置製冰廠所需之建設基礎。其後,於101年10月31日委託經營契約期間屆滿前,伊申請專案委託經營系爭00-00地號土地,竟遭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6日拒絕,拒絕理由為《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已修正,如需承租,需考量「施政需要」、「業務推廣」、「公共利益」認定有使用必要者,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而伊縱奔波於各行政機關請求協助,然僅換得各單位互踢皮球之結果,仍無法取得符合上開條件之公函。惟,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尚無任何公用需要,且伊已投入大量時間、金錢規劃未來設置製冰廠所需之建設,參酌信賴保護原則之立法精神與公益原則之考量,實不能因嗣後委託經營實施要點之修正,而影響到人民既有之利益。⒊系爭土地基於業務推動考量性實有設置製冰廠之需求,符合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5點之規定,且並無公用需要之情況,被上訴人自有依承諾繼續將系爭土地委由伊經營之義務。被上訴人繼續委由伊委託經營以利日後設置製冰廠,方能推動梧棲港觀光漁市、降低漁民採購冰塊價格,增加漁民收入,符合梧棲觀光漁市場永續經營之公共利益。⒋又伊主要經營目標係欲成立製冰廠,然因被上訴人只願以每年重新訂立短期契約之方式與伊簽約經營系爭土地,致伊受限於委託經營期間太短暫,無法投入大量時間、金錢設立製冰場,只能依目前加冰之方式進行。另本件附近土地承租者眾,被上訴人卻僅針對伊,並非公平。(二)退步言之,縱認伊應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惟:⒈請維持原審判決給予之8個月履行期間,俾便伊有時間另行搬遷。⒉被上訴人就其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總地價年息5%為計算基礎,仍屬過高,蓋系爭土地雖位於梧棲觀光漁港內,但並非位於鬧區,遊客量少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係由老舊鐵皮屋所搭建而成,經濟利用價值甚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93,575元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7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就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定履行期間為 8個月。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敘明被上訴人依無權占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既有理由,則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再審酌。且依兩造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應予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益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於原審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協同行爭點整理,確認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上揭土地之管理機關。

(二)兩造於100年11月1日就系爭 0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2140平方公尺部分簽訂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約定契約有效期間為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並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訂約權利金130,754元、經營權利金256,800元。

(三)兩造簽訂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時,上訴人依約交付履約保證金20萬元予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18平方公尺)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B部分(1020平方公尺)土地上建有鐵皮屋、C部分( 101平方公尺)土地上建有貨櫃鐵皮屋,並在附圖所示編號a-b(長度29.22公尺)、c-d(長度28.67公尺)築設有圍牆,上開土地(面積合計共2139平方公尺)現仍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繳納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至102年6月30日止。

(六)兩造前於93年間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委託經營期間自93年7月30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委託經營期滿後,上訴人仍續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於95年間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原審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62號),後因兩造再簽訂委託經營契約,被上訴人乃於97年9月22日撤回原審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62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起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 102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0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領機關為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不當得利等,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以其名義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合先敘明。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中華民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權源。經查: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國有土地符合《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5點第1項第1款規定,且被上訴人有依承諾繼續將系爭土地委由其委託經營之義務,且其已投入大量時間、金錢規劃未來設置製冰廠所需之建設,依信賴保護原則與公益原則之考量,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繼續委由其經營云云。惟,《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 5點第1項第1款既係規定:「國有非公用財產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委託機關委託特定受託人經營: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考量』施政需要、業務推動、以及公共利益,『認定』有提供使用必要者,『得』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對象經營」,則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該規定所定情形、被上訴人是否依該規定委託上訴人經營,顯均仍有待被上訴人行政裁量,難認被上訴人負有與上訴人定約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能證明符合該規定所定要件而否准上訴人繼續委託經營之申請,亦尚難遽認有何與法不符之處;再者,兩造於上開94年、97年間協調會所達成者僅為共識,並不生拘束兩造之法律上效力,縱認上開協調會中所達成共識,表示被上訴人承諾委由上訴人繼續經營,然於上開協調會後,被上訴人既撤回對上訴人所提前案拆屋還地訴訟,而將系爭土地繼續交由上訴人經營,自即已遵守上開共識(承諾),且上開共識(承諾)中並未明定經營期間,若因此即認應持續至永久,顯然有違常情,亦非公平,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首次與其訂約所定經營期間為93年7月30日至12月31日(不滿1年),嗣係以每年重新訂約之方式與其簽約經營系爭土地(每次期間 1年),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委託經營之歷年往來情形,亦難率認上開94年、97年間之共識(承諾)包括被上訴人應於本次委託經營期間至 101年10月31日屆滿後,再與上訴人續訂新約,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承諾於本次委託經營契約 101年10月31日屆期後仍由上訴人繼續經營,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依其所稱「承諾」繼續將系爭土地委由其委託經營之義務,自非可採;另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現況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係供為經營餐廳及傳統文化中心使用、編號A部分土地為地面鋪設水泥之空地、編號C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係作為訴外人宜蘭縣近海流刺網協會船員休息室使用,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77-78、139-140頁),即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無一與設置製冰廠有關,並無上訴人所稱投入大量時間、金錢從事設置製冰廠所需建設之情事,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續將系爭土地委由其經營,違背信賴保護原則與公益原則,亦不足採;況且,兩造既於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條「契約存續期間」特別約明:「本契約有效期間,自民國100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01年10月31日止,計1年,期間屆滿後,契約即失其效力」,則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之初,即已得預期於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約定期限屆滿後,不得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益見上訴人前揭所辯,洵不足採。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尚有其他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應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承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國有,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所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返還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此為請求,既為有理由,而獲勝訴之判決,則其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之訴,則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而為使用、收益,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之無權占有者若抗辯其占有訟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88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租金之數額,除以申報總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堪可認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上訴人未再繳納補償金之102年7月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斟酌系爭土地位於台中市梧棲觀光漁港內,雖非位於鬧市之中,然系爭土地旁有宏興觀光漁船碼頭,且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作為經營餐廳、傳統文化中心使用,顯有相當之利用,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尚屬允洽;又系爭土地於102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第9頁可稽,準此,上訴人所占用合計2139平方公尺土地依法定地價亦即「申報地價」所計算之價額為4,491,900元(計算式:2139㎡×2100元/㎡=4,491,900元),則上訴人每月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8,716元(計算式:4,491,900元×5%÷12=18,716元),自102年7月1日至11月30日共5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93,580元(計算式:18,716元×5=93,580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自102年7月1日至11月30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3,575元,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715元,既未逾上開數額,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1月24日起(按係於1月13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自1月23日起始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且應給付被上訴人93,575元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7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依上而為判決,並酌定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8個月,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