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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重上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51號上 訴 人 張世義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被 上訴人 楊蕉卿

江來好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 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黃瑋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0年7月間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應有部份4485分之1485及同段第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247地號等土地),合計1911.47平方公尺,出賣予被上訴人楊蕉卿,雙方約定楊蕉卿應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6,259,689元,上訴人則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楊蕉卿指定之被上訴人江來好(即楊蕉卿之配偶)。嗣上訴人已於90年7月26日依約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江來好,惟楊蕉卿就剩餘尾款6,704,284元則未給付,上訴人乃對其提起給付買賣價金訴訟(下稱另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00年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命楊蕉卿如數給付,楊蕉卿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1年重訴字第59號判決認定楊蕉卿應給付上訴人之買賣價金餘額為6,204,284元,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號裁定駁回楊蕉卿之上訴確定。嗣上訴人持上揭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4207號對楊蕉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上訴人對楊蕉卿尚有4,310,321元之買賣價金債權未受清償。

(二)楊蕉卿向上訴人買受之247地號等土地,嗣於102年4月10日員林市辦理市地重劃後,上開土地之地號改為○○段1491地號,復於105年1月11日再分割為1491-1地號(面積825.79平方公尺)及分割後1491地號土地(面積150.0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因上訴人對楊蕉卿之債權僅4,310,321元,故本件僅就系爭土地部分為請求,合先敘明。

(三)系爭土地為楊蕉卿向上訴人所購買,且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給付及另案訴訟之應訴,均為楊蕉卿出面交涉處理及應訴,又楊蕉卿在系爭土地登記於江來好名下後,仍以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就系爭土地為管理、使用、處分,足證系爭土地確為楊蕉卿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江來好名下。楊蕉卿並基此借名登記關係,而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指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江來好。茲楊蕉卿對上訴人尚積欠上開買賣價金債務未清償,然楊蕉卿於103年財產清單中,僅有坐落員林市○○鄉○○段○○○○○號、應有部分24分之1、價值為778,146元之土地,不足以清償上訴人對其上開債權,則楊蕉卿除借名登記予江來好名下之土地外,其名下已無其它足以清償上訴人債務之積極財產,又楊蕉卿怠於終止與江來好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以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自得代位楊蕉卿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楊蕉卿與江來好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聲明求為命江來好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楊蕉卿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買賣,縱使當初係由楊蕉卿與上訴人接洽,然買受人並非即等同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人,而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則關於所有權之取得,仍應以登記為準。而系爭土地於買賣時,楊蕉卿係基於被上訴人夫妻間內部之贈與關係,而與上訴人約定指定登記予江來好,並由上訴人自始移轉登記在江來好名下,故依法自應認為由江來好取得所有權。楊蕉卿縱係以自己之資金購買不動產後,以他人名義為登記者,其內部法律關係多端,有可能為借名登記、信託、贈與、代物清償或其他法律關係,當無法徒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給付等均為楊蕉卿出面處理,即遽以推論被上訴人之間就系爭土地之內部關係為借名登記。對系爭土地實際上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限之人係江來好,並非楊蕉卿,系爭土地係由江來好種植作物使用,楊蕉卿亦有去幫忙。被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楊蕉卿對於江來好即無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權利存在,上訴人自亦無從代位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江來好應將坐落於員林市○○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楊蕉卿。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於90年7月間將所有247地號等土地(其後因土地重劃後改為員林市○○段○○○○○○號,其後再分割出1491-1地號),合計1911.47平方公尺出賣予楊蕉卿,雙方約定楊蕉卿應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16,259,689元,上訴人則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楊蕉卿指定之江來好(即楊蕉卿之配偶)。上訴人依約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江來好,嗣上訴人以楊蕉卿就系爭買賣價金未清償完畢,而對楊蕉卿提起給付買賣價金訴訟(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8號),經第一審判決後,再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9號判決認定楊蕉卿尚欠上訴人買賣價金餘額6,204,284元,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號裁定駁回楊蕉卿之上訴確定。嗣上訴人持上揭確定判決對楊蕉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4207號事件)後,尚有4,310,321元未受清償。

(二)本件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本於代位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請求江來好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蕉卿,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惟其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故仍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乃借名者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限,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

(二)查上訴人於90年7月間將其所有247地號等土地出賣予楊蕉卿,雙方約定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楊蕉卿指定之江來好,且上訴人已依約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江來好名下,而上開土地經市地重劃及分割為1491-1地號(面積82

5.79平方公尺)及分割後149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

150.01平方公尺),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惟經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與楊蕉卿就系爭買賣契約,指定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江來好名下,在楊蕉卿及江來好間之內部法律關係可能出於贈與、借名登記、代物清償或其他法律關係,不能僅以系爭土地係楊蕉卿所買受,即推認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

(三)上訴人雖主張由其提出之彰化縣政府99年6月23日協調會錄音光諜及其製作之譯文其中如附表所示楊蕉卿發言內容(見本院卷第30-34、51頁),可證明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及有管理處分權人為楊蕉卿,並非江來好,故被上訴人間應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開譯文內容與錄音相符(見本院卷第60頁),惟抗辯楊蕉卿當時是基於夫妻的立場幫江來好主張權利,楊蕉卿是以江來好的代理人身分參與,故其在說話時當會以「我」來自稱,然此並非代表其即為實際權利人,並不能以其此部分陳述即認楊蕉卿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此外,錄音內容應僅係表述事實情況,即楊蕉卿對於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要求應收取租金,要非可據此逕認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更何況,該協調會乃係彰化縣政府就補償金爭議所召開,給予兩造協調、談判之機會,其性質當與調解無異,故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認為該另案調解中之陳述亦不可採為本案裁判之基礎,禁止上訴人援引該錄音譯文作為證據使用等語。經查:

⒈上開協調會之召開原因,係因上訴人出賣予楊蕉卿及已登記

於江來好名下之重劃前249、251、252地號土地,經彰化縣政府辦理市地重劃並於99年3月31日發放地上作物補償費予上開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江來好,嗣上訴人向彰化縣政府陳情上開土地之農作物補償費應由其領取,原發放對象錯誤等語,因而發生爭議,彰化縣政府乃於99年6月23日召開協調會通知爭議雙方即上訴人及江來好到場調解,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彰化縣政府99年6月11日府地價字第0990141913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是上開調解程序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江來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應堪採憑。又查楊蕉卿及江來好均有出席上開協調會,且均有發言,有系爭錄音譯文可憑。依前揭函文可知,楊蕉卿並非系爭補償費爭議事件之當事人,楊蕉卿既為江來好之配偶,其陪同江來好到場並代其發言,江來好同時在場,均未否認楊蕉卿之發言內容,堪認江來好同意由楊蕉卿代其發言,被上訴人抗辯楊蕉卿係以江來好之代理人地位在該協調會發言,即屬合理,應可採信。上訴人雖主張其認為楊蕉卿係以實質所有權人之身分參與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於本院106年2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亦自承不知楊蕉卿形式上係以何身分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則上訴人否認楊蕉卿以江來好之代理人地位發言,尚屬無據。

⒉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

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固引用如附表所示楊蕉卿於上開協調會中之發言內容,欲證明楊蕉卿自承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及其就系爭土地有管理處分權等情。然上開協調會係屬具有調解性質之會議,此由上訴人製作之錄音譯文顯示主持該協調會者係調解員可為佐證,雖該調解程序並非本案訴訟前之調解程序,惟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認楊蕉卿陪同江來好到場而於上開協調會中所為陳述,亦不能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另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調解初時進行錄音時即告知楊蕉卿並經其同意錄音存證,則兩造間談話譯文自得為證據資料云云。惟查,該譯文第1頁一開始係記載「張世義:他同意錄音。」(見本院卷第30頁)。惟同意錄音與同意該錄音內容得作為裁判基礎係屬二事,自不得僅因楊蕉卿曾同意錄音,即認該調解程序之錄音內容得作為裁判基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⒊況查,由該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30-34頁)可知,上訴人

於協調當時係主張伊約10年前出賣上開土地時有約定保留土地上其原已種植之樹木之權利,故於補償當時該土地上樹齡10年以上樹木之補償費應由伊領取,不到10年之樹木之補償費始同意由江來好領取等語;然江來好及楊蕉卿則否認上訴人出賣土地時有保留對地上樹木之權利,並爭執倘上訴人堅持土地上10年以上樹木仍屬其所有,有權領取補償費,則上訴人是否應就該樹木10年來占用土地之事實支付租金或管理費等語,而調解員詢問之重點亦在於買賣土地當初有無約定其上樹木之權利歸屬,故上開爭議協調事件之爭點所在係前揭重劃土地上10年以上樹木之權利應歸屬上訴人一方或江來好一方,協調當時,雙方並非針對楊蕉卿與江來好間就該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及該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及管理權人為何人而為爭議;且楊蕉卿係陪同該補償費爭議事件當事人即其配偶江來好到場,楊蕉卿同時為上開土地之買受人兼江來好之配偶,對於向上訴人買賣上開土地時是否有約定地上樹木之權利歸屬一節知之甚詳,楊蕉卿之發言顯係出於將其自身與配偶江來好視為一體之立場,而針對具有對立性之對方當事人即上訴人而為回應,其發言並無區別楊蕉卿與江來好之間何人始為該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及管理權人之用意,故其發言所稱之「我」,應係包含江來好在內,自不能僅以上開發言即認楊蕉卿已承認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江來好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所有權人。且楊蕉卿在協調會中亦有陳述:「土地今甚麼人的名字清清楚楚,明明白白,現在土地已經過人的名字,已過10年了,今日才說土地買賣沒有完成」(見譯文第4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17-18行),可見楊蕉卿陳述之重點係在強調系爭土地已出賣及過戶,而無區分其本人或江來好何人係真正之所有權人之意。自不能僅以楊蕉卿上開陳述,即認其有自承其才是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及江來好並非真正所有權人。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由江來好種植作物使用,管理權人是江來好,楊蕉卿亦有去幫忙等語。查楊蕉卿與江來好既為夫妻關係,則對於登記於江來好名下之土地,楊蕉卿倘有管理使用該土地,亦符合社會常情,故不能以楊蕉卿自承有管理該土地,即認江來好並非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另上訴人雖主張江來好於該協調會中同時在場,對於楊蕉卿表示土地是他的,要求要管理費與租金,江來好均未表示不同意見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當時被上訴人2人是與上訴人間有糾紛而進行調解,在兩造對立的情形下,當然不得期待江來好對於楊蕉卿所表示的意見再為反對的意見等語,核與常情無違,亦堪採信。是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所示如附表之楊蕉卿陳述,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241號99年11月22日訊問期日所為之供述(詳如上訴人106年3月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3頁倒數第4行至第4頁第2行所載)可間接證明楊蕉卿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另案主張楊蕉卿於90年間以其妻江來好名義向上訴人

購買247、249、251、252地號土地,明知非屬同段197地號土地所有人,對於彰化縣第八期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00000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並無權具領,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9年間某日偽造同段197地號土地所有人張旺泉所委任代理人即上訴人之簽名,表示上訴人同意及授權由其領取張旺泉所得領取地上物補償費113,910元之一半金額之授權同意書1份,而持以向亞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亞興公司)查估現場職員盧宥澄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旺泉及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惟該案業經彰化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062號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可憑。

⒉次查,楊蕉卿固曾於上開偵查案件99年11月22日訊問期日中

供述:「當時張世義把土地賣給我,告訴我旁邊的樹木由我來管理,所以亞興公司的人員到現處查估時,我雖然知道197地號的所有人是張旺泉,所以我跟亞興公司人員說地上物是我在管理的。」、「因為我沒有功勞也有苦勞,我管理那麼多人(應為「年」之誤),所以我要一半補償金…」、「是我想這樣做,我太太江來好不知道授權書一事,當時都是由我出面跟張世義講的,而授權同意書上面江來好的名字我寫的,章是我蓋的,我太太不知道我做這件事。」,此有上開偵訊筆錄可憑(見彰化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24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9-70頁)。上訴人以楊蕉卿上開供述而認楊蕉卿已自承197地號土地為其管理,可認系爭土地亦為其管理,故可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情。惟被上訴人抗辯:現場確實是由江來好管理,楊蕉卿前揭供述只是在於農作物賠償費爭議的陳述,並不是針對土地的實際所有權人的自認等語。經查,上訴人提出上開偽造文書告訴係以被上訴人2人為共同被告,楊蕉卿上開偵訊中之供述應非僅就其本人部分而答辯,而有併就江來好部分答辯之意。又觀之楊蕉卿所製作之授權同意書係記載「本人張世義同意在張旺泉(○○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農作物編號93交由管理人江來好全權與縣政府協商補差額乙案補差額部分雙方各領取50/100金額。甲方張世義,乙方江來好」(見他字卷第7頁),故該授權同意書所載管理人係江來好,並非楊蕉卿;且江來好於99年11月22日提出(由楊蕉卿撰狀)之答辯狀係陳稱其本人(指江來好)有在197地號土地上耕作照顧那些樹木等語(見他字卷第75頁)。則可知楊蕉卿所擬之授權同意書及為江來好撰寫之答辯狀均係記載管理人為江來好,並未否認江來好有管理之事實。雖楊蕉卿供稱:「我跟亞興公司人員說地上物是我在管理的。」惟其當時提供予亞興公司人員之授權同意書上既記載管理人為江來好,而其與江來好為夫妻關係,則其對亞興公司人員所述內容應係在強調被上訴人雖非19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然對該土地有管理權,難認其有區別其為管理人,而否認江來好有管理197地號土地之意。再觀之偵訊筆錄之調查內容,亦未就被上訴人2人所辯有管理197地號土地上作物一節,究係由楊蕉卿管理或由江來好為管理一節為訊問。綜上可知,楊蕉卿於同日偵訊中所述由其管理197地號土地等語,亦僅係在於表達197地號土地雖非被上訴人所有,然係經上訴人同意而由被上訴人方面所管理,故應有權領取授權同意書所載之地上物補償費之一半,至於被上訴人2人之間,負責管理197地號土地之人係楊蕉卿或係江來好,並非其答辯之重點,楊蕉卿亦未否認江來好有管理之事實。故上訴人援引楊蕉卿前揭於偵訊所述,而主張楊蕉卿自承上開197地號土地係由其管理,並據以引申主張系爭土地亦應係由楊蕉卿管理,非江來好管理,再進而主張可據以證明楊蕉卿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即不可採。

(五)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原先設有電錶,相關之電費係由江來好自其申設於彰化縣員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扣款;另江來好於95年間曾以系爭土地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抵押借貸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電費收據、彰化縣員林鎮農會存摺、江來好與合作金庫銀行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6-69、111-113頁),堪以採信。又被上訴人抗辯依據彰化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241號偵查卷附之彰化縣政府99年11月2日府地價字第0990275575號函附之該縣第八期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範圍內土地地上物之查估補償資料,因根據查估作業的方式,承辦人員會實地去作調查,所以查估調查表內容既然記載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均為江來好,足見江來好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且查估照片內之女士係江來好,其確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故系爭土地為江來好管理使用,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經查,上開99年度他字第2241號卷,其中所附市地重劃範圍內土地地上物查估補償資料之查估調查表,就系爭土地記載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均記載為江來好,且由查估照片可看出有一女性身著農作工作服裝在系爭土地拍攝之照片,此有上開查估調查表及照片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2241號卷宗20、21、34-36頁及第22、28、29頁),兩造均不爭執該名女性即為江來好(見本院卷第74頁、第81頁反面)。綜上各節,被上訴人抗辯就系爭土地實際上管理使用人係江來好,即非無據。上訴人雖主張江來好既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則以其名義裝設電表繳費及貸款,尚不足以證明江來好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又上開補償查估資料所載內容,為行政機關直接以所有權登記謄本來認定,並非實際上的權利歸屬,該等資料尚無法證明江來好是實際上的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另現場查估照片內之農婦固為江來好,因為系爭土地是江來好所有,所以江來好就配合去做查估現場照片的勘查表,亦不能證明實際是江來好所有或種植云云。惟依本院前揭說明,本件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合意之事實,被上訴人則毋庸舉證證明江來好為真正所有權人,故倘上訴人就其應證明之事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即應受敗訴之判斷。

(六)綜上各節,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從而,上訴人本於代位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請求江來好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楊蕉卿,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附表:

┌──┬───┬────────────────┬──────┐│編號│發言者│ 發 言 內 容 │出 處 │├──┼───┼────────────────┼──────┤│ 1 │楊蕉卿│我講給你們聽,我花了一筆錢,又這│譯文第3頁, ││ │ │近10年我在那裡管理、噴藥、除草,│本院卷第31頁││ │ │這些管理費,你看!伊那講樹仔要愛│ ││ │ │,沒關係,他們的,認為講沒賣我,│ ││ │ │沒關係,我要求一樣就好,管理費跟│ ││ │ │地租,你就賠償我就好,剩下的給你│ ││ │ │們去領,我基本的就是說:因為我跟│ ││ │ │他買那塊地,我拿壹千多萬,對不?│ ││ │ │壹千多萬若以銀行的利息來算來講,│ ││ │ │我一個月要請5萬的管理費加地租, │ ││ │ │剩的給們們去領,我沒有異議半句。│ │├──┼───┼────────────────┼──────┤│ 2 │楊蕉卿│我花了這麼多錢,我的土地上面你給│同上 ││ │ │我種樹,你不用付我租金。 │ │├──┼───┼────────────────┼──────┤│ 3 │楊蕉卿│我去除那些草半年,6個月足足,你 │同上 ││ │ │若說我講話不信任,可以找附近的鄰│ ││ │ │居,有看到的人,去請教,說當初這│ ││ │ │塊土地買賣完後,是甚麼人來管理這│ ││ │ │些樹,甚麼人來拔這些草,我跟你講│ ││ │ │當初若不是我去除這些草,那些樹早│ ││ │ │就死到沒半棵。 │ │├──┼───┼────────────────┼──────┤│ 4 │楊蕉卿│那塊地我若不做笨人去給你過名。 │譯文第4頁, ││ │ │ │本院卷第31頁│├──┼───┼────────────────┼──────┤│ 5 │楊蕉卿│我今日要租金要管理費。 │同上 │├──┼───┼────────────────┼──────┤│ 6 │楊蕉卿│伊講伊種的給他啊,我收租金。 │譯文第5頁, ││ │ │ │本院卷第32頁│├──┼───┼────────────────┼──────┤│ 7 │楊蕉卿│我的管理費要給我,我花壹千多萬買│同上 ││ │ │一塊地,我不能給他白種,我要租金│ ││ │ │呀,有理吧!這樣就好,我就只要租│ ││ │ │金就好。 │ │├──┼───┼────────────────┼──────┤│ 8 │張世義│土地什麼人的名字? │譯文第7頁, ││ │ │ │本院卷第33頁│├──┼───┼────────────────┼──────┤│ 9 │楊蕉卿│我的名字。 │同上 │├──┼───┼────────────────┼──────┤│ 10 │楊蕉卿│你認為那樹是你的,我跟你收租金。│譯文第8頁, ││ │ │ │本院卷第33頁││ │ │ │反面 │├──┼───┼────────────────┼──────┤│ 11 │楊蕉卿│說我這幾年的管理費,幾年這樣就好│譯文第9頁, ││ │ │了,管理費就好。 │本院卷第34頁│├──┼───┼────────────────┼──────┤│ 12 │楊蕉卿│我在那邊管理那麼多年。 │譯文第9頁, ││ │ │ │本院卷第34頁│└──┴───┴────────────────┴──────┘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