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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重上字第 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53號上 訴 人 藍俊雄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藍溪水被上訴人 張世武

簡綉美張妙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部分撤回及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契約目的包含在買賣標的物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完成農舍興建及房地點交,兩造約定之重要條件為被上訴人應配合於104年12月30日完成農舍興建並移轉點交予上訴人,然農舍並未於104年12月30日興建完成,故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又若先位無理由,因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1000萬元作為違約金,其數額過高,應酌減為100萬元,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其餘之900萬元,故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上訴人900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原為:「

1.原判決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0萬元,及自本件判決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上訴人於本院106年3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先位請求之上訴,及減縮備位請求,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返還該900萬元,其減縮後之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世武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被上訴人簡綉美、張妙君應各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均自本件判決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8頁)。上訴人上開撤回及減縮上訴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基此,本院僅就上訴人請求酌減違金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00萬元部分為審理。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3月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張世武、簡綉美、張妙君等三人(以下僅略稱被上訴人,敘及個人時則略稱其姓名)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613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張世武6分之4,簡綉美6分之1,張妙君為6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為5533萬元,被上訴人並保證系爭土地未曾向建管單位申請農舍或提供予其他申請農舍之用而受建築管制,上訴人並於當日給付被上訴人第1期簽約款500萬元。嗣因系爭土地受有建築管制,兩造遂於102年6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變更契約書」,記載:「立契約書人賣方張世武、簡綉美、張妙君,買方藍俊雄依民國102年3月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下列土地買賣事宜內容及付款方式變更,雙方協商條款如下:一、不動產標示:台中市○○區○○○段○○○○○○號,面積26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二、變更內容:賣方三人同意以自己名義提供買方就上列土地以買方自己資金興建農舍,於興建農舍使用執照核發完畢三個月內移轉過戶予買方,買方同時給付全部土地款(詳如第三條第2款之規定)。興建農舍新生過戶、規費、契稅、建使照費用由買方負擔。三、付款方式變更:1.賣方於本書起賣方負責拆照、建築套繪檢討完成視同無瑕疵交付賣方可興建農舍狀態,賣方無條件提供不動產供買方辦理預告登記(本款第三條第1款所生費用全部由賣方負擔)。2.賣方上述條件完成時,買方使用執照核發下來三個月內,賣方負責移轉土地及建物過戶移轉予買方;同時買方給付全部土地款(付款步驟:l.A農地農用B稅單核發下來C銀行貸款用印完成時、買方給付第二、三期款NT$2200萬元整。2.移轉完畢三日內給付土地尾款NT$2833萬元整)。

3.本買賣移轉及現況點交完畢由民國102.6.30日變更依本書條件完成時。4.本合約未規定事宜依民國102年3月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所載。」等語。兩造嗣後又於103年2月1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變更協議書」,記載:「立契約書人張世武、簡綉美、張妙君,買方藍俊雄雙方就原民國102年6月26日下列土地買賣變更契約書第三條付款方式變更於本書成立起再變更如下:一、不動產標示:台中市○○區○○○段○○○○○○號。二、變更條文如後:…變更後:1.雙方約定民國103年5月30日賣方完成上述該地解除建築套繪公文函視同賣方無瑕疵責任。2.賣方履行解除建築套繪公文函即日起三個月內非賣方責任,買方應完成建築執照核准函,同時給付賣方新台幣伍佰萬元整。3.倘逾期買方無法完成建築執照給付賣方新台幣伍佰萬元整或至民國104年12月30日止需完成A農地農用B稅單核發下來C銀行貸款用印完。買方無法補足給付第二、三期款NT$1700萬元。雙方應適用102.3.2簽署買賣合約書第十條相關規定。」等語。兩造再於103年10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變更契約書」,記載:「立契約人張世武、簡綉美、張妙君,買方藍俊雄依民法102年3月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本書成立起新增下列變更條款:一、不動產標示:台中市○○區○○○段○○○○○○號。二、雙方同意買方於上揭土地興建農舍,約定興建最後移轉點交期日104年12月30日止。三、雙方同意買方逾104.12.30止未能移轉點交完畢(非賣方過失),買方同意本書成立起授權賣方拆除地上建物,所生費用由買方負擔。」等語。而上訴人迄今已給付被上訴人部分買賣價金合計1000萬元。被上訴人則先於105年1月4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12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1700萬元,復於105年1月20日以臺中漢口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39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得沒收上訴人已給

付之價金充作違約金,然違約金數額過高,上訴人請求酌減之。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乃包含在系爭土地上完成農舍興建及房地點交,此自兩造於102年6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變更契約書」之變更內容即可得知,故被上訴人應協助上訴人辦理興建農舍相關事務迄農舍興建完成及辦理房地點交作業,且由兩造於103年10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變更契約書」之新增變更條款第2條可知,兩造約定之重要條件為被上訴人應配合於104年12月30日興建農舍完成並移轉點交予上訴人,然農舍並未於104年12月30日興建完成;且因被上訴人於締約時隱匿系爭土地已遭建築管制套繪,直到103年5月28日始取得解除套繪公文,可見自102年3月2日起至103年5月28日止,皆屬被上訴人未能遵照所擔保品質,之後被上訴人亦未積極辦理農舍興建及取得使用執照等相關事項,被上訴人僅一味要求上訴人給付款項,進而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金高達1000萬元,當無理由。又考量兩造履約情形及上訴人已履行部分義務,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為100萬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支付價金900萬元。

上訴人確實有買受系爭土地之意願,甚至原諒違反保證系爭

土地未受建築管制約定在先之被上訴人而未解除契約,亦未向被上訴人行使給付違約金權利,且等待被上訴人解除建築管制長達1年又2個月之久。上訴人在確定被上訴人完成解除建築管制後,即委請建築師進行設計、申請建造執照,係因作業時間不及,及央求被上訴人展延興建房屋之期限未果,始不敢貿然投入資金興建農舍,並非惡意不履約。

被上訴人縱因上訴人違約而受有損害,但被上訴人主張之損

害數額顯不合理,又未提出客觀資料作為佐證或釋明依據。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系爭土地之價值於解約前並無跌落,故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跌價損失1897萬元;又被上訴人主張辦理農地套繪解除之支出、因回復農地農用、取得農地農用證明費用部分,均有助於提升交易價值,故非屬損失;其主張原農舍拆除損失及拆除農舍未能收取之每月租金16,000元部分,因缺乏單據或計算損失期間有誤,亦非損失;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及土地仲介費支出,與上訴人不履行債務間無因果關係,或無單據證明;準備興建新建物供自住、拆除原有店面,因均有助於被上訴人,因拆除店面致損失租金部分則未檢附證明單據,均非屬損失,故被上訴人主張所受之其他損害共8,976,222元,亦無所依據。又就現今社會經濟狀況而言,1000萬元已高過多數在臺中市區全新不動產之價格;再者,本件所爭執者為懲罰性違約金,並未排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且上訴人非惡意違約,被上訴人又未能釋明其所受損害數額之依據,以1000萬元為違約金數額,實屬過高,故請求酌減之。

貳、被上訴人抗辯:依兩造於102年6月26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變更契約書」第

2條約定,係由上訴人自行出資興建農舍,被上訴人僅負責提供系爭土地申請建築執照,及於農舍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將農舍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系爭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3年5月12日解除套繪,及於104年7月2日核發建造執照,然上訴人未曾在系爭土地上動工興建農舍,故係上訴人未履行其興建農舍之義務,並非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約。

依兩造於103年2月17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變更協議

書」約定,上訴人應於104年12月30日給付系爭契約第2、3期款1700萬元,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給付該筆款項。未料上訴人仍未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故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0日以臺中漢口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39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而受有損害共計27,937,222元,分述

如下:㈠辦理系爭土地套繪解除支出179,642元。㈡因系爭土地回復農用以取得農地農用證明支出363,800元。㈢系爭土地上農舍重置費用5,304,442元、及出售系爭土地損失每月租金16,000元,而因出售系爭土地需拆除農舍始能辦理農地農用證明,故自102年4月起至105年4月解約共36月之租金為576,000元,以上合計5,880,442元。㈣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費用9,000元。㈤系爭土地之仲介費100,000元。㈥系爭土地面積約790.43坪,於102年3月間以每坪7萬元出售予上訴人,迄至104年9月間,同段1351至1380地號土地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記載其每坪交易價格為46,000元,以每坪跌價24,000元計算,被上訴人受有損失約1897萬元。㈦被上訴人擬以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另興建房屋以供自住及拆除原有店面之損失1,795,338元、因拆除店面致損失店面租金648,000元。

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過高,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係將債務人不

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被上訴人分攤,並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誠非適法。何況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5533萬元,自102年3月2日簽約起迄105年1月20日解除契約止,長達3年以上期間,上訴人僅給付1000萬元,其餘未付之價金以利息最高20%作為違約金計算,亦高達2700餘萬元,而本件違約金以1000萬元計,僅佔全部價金之18%,依一般交易習慣,並無過高。

上訴人雖辯稱其曾央求被上訴人展延興建農舍完成之期限,

被上訴人拒絕展延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實情為上訴人一再延宕支付價金,經被上訴人一再催促仍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乃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況且觀諸105年1月4日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僅催請上訴人支付尾款中之1700萬元,非請求給付全部買賣尾款,並要求限期履行完成農舍建築,然上訴人卻一再拒絕,可見係惡意不履行契約,其抗辯顯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2日即取得系爭土地解除建築套繪管制並交付上訴人,上訴人遲於一年多之104年7月2日始申請農舍之建築許可,其如積極建屋,應可於系爭土地建造執照竣工期限欄所載之9個月內(實際為6個月內即可完工)即104年12月30日完成農舍建築,卻惡意延宕逾期,致其建照遭註銷,亦證其係惡意違約。況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解約前系爭土地104年2月交易價格為每坪4.2萬元,可見上訴人係因系爭地價大跌,故拒絕給付買賣價款,否則被上訴人仍願意與上訴人協議以每坪7.5萬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上訴人卻無回應,更足證上訴人係惡意不履行契約。被上訴人以計算因履行契約已支出之花費,證明其因上訴人

違約而遭受之損失,並非主張損害賠償,上訴人稱均屬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先位主張及備位主張均不可採,因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先位請求,並減縮備位請求,其變更後之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世武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被上訴人簡綉美、張妙君應各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均自本件判決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本院卷第73、74頁):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3月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約定由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6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出賣人之應有部分為張世武6分之4、簡綉美6分之1、張妙君6分之1),買賣總價款為5533萬元。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7項後段之約定,被上訴人保證系爭土地未曾向建管單位申請農舍或提供予其他申請農舍而受建築管制。上訴人於簽約當日給付被上訴人第1期簽約款500萬元。

㈡上訴人嗣後發現系爭土地已有申請農舍而受有建築管制,

此將導致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無法再興建農舍,兩造因此協商變更系爭契約內容,而於102年6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變更契約書」,其第二條約定:「變更內容:賣方三人同意以自己名義提供買方就上列土地以買方自己資金興建農舍,於興建農舍使用執照核發完畢三個月內移轉過戶予買方,買方同時給付全部土地款(詳如第三條第2款之規定)。興建農舍所生過戶、規費、契稅、建使照費用由買方負擔。」第三條約定:「付款方式變更:1.賣方於本書起賣方負責拆照、建築套繪檢討完成視同無瑕疵交付賣方可興建農舍狀態,賣方無條件提供不動產供買方辦理預告登記(本款第三條第1款所生費用全部由賣方負擔)。2.賣方上述條件完成時,買方使用執照核發下來三個月內,賣方負責移轉土地及建物過戶移轉予買方;同時買方給付全部土地款(付款步驟:1.A農地農用B稅單核發下來C銀行貸款用印完成時,買方給付第二、三期款NT$2200萬元整。2.移轉完畢三日內給付土地尾款NT$2833萬元整)。3.本買賣移轉及現況點交完畢由民國102.6.30日變更依本書條件完成時。4.本合約未規定事宜依民國102年3月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所載。」㈢兩造嗣後就102年6月26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變更契約書

」第三條付款方式部分又合意變更契約,於103年2月17日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變更協議書」,其中第二條約定:「變更條文如後:變更前:……變更後:1.雙方約定民國103年5月30日賣方完成上述該地解除建築套繪公文函視同賣方無瑕疵責任。2.賣方履行解除建築套繪公文函即日起三個月內非賣方責任,買方應完成建築執照核准函,同時給付賣方新台幣伍佰萬元整。3.倘逾期買方無法完成建築執照給付賣方新台幣伍佰萬元整或至民國104年12月30日止需完成A農地農用B稅單核發下來C銀行貸款用印完。買方無法補足給付第二、三期款NT$1700萬元。雙方應適用102.3.2簽署買賣合約書第十條相關規定。」㈣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3年5月12日以中市都管字第1030077360號函准予變更使用執照,解除系爭土地套繪。

㈤上訴人於103年5月28日再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

㈥兩造於103年10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變更契約書」,

合意就系爭契約再新增契約條款,其中第二條約定:「雙方同意買方於上揭土地興建農舍,約定興建最後移轉點交期日104年12月30日止。」第三條約定:「雙方同意買方逾104.12.30止未能移轉點交完畢(非賣方過失),買方同意本書成立起授權賣方拆除地上建物,所生費用由買方負擔。」㈦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4年7月2日核發104中都建字第

01537號建造執照(其上記載起造人:張世武,基地座落地號:臺中市○○區○○○段○○○○○○號等1筆)。上訴人雖取得上開建造執照,但迄今並未動工建築。

㈧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4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於函到三日內給付1700萬元,否則逕以雙方合約第十條之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之1000萬元充為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有收受該存證信函。

㈨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0日以台中漢口路郵局第39號存證信

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三日內給付1700萬元,否則同時以此函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沒收已付之1000萬元充為懲罰性違約金,並以期限之末日屆滿時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生效時;上訴人有收受該存證信函。㈩上訴人於105年2月2日委任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應配合辦理興建農舍,待產權移交時,上訴人即同時給付尾款;被上訴人均有收受該律師函。

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為100萬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返還上訴人900萬元,是否可採?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得心證之理由:系爭契約因上訴人未於104年12月30日完成農舍興建,亦未

依被上訴人之催告給付第二、三期款1700萬元,故經被上訴人發函解除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㈧、㈨併為參照)。

兩造於102年3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後,雖分別於102年6月26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變更契約書」及103年2月1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變更協議書」以變更付款方式,惟就違約、解除契約暨賠償責任等事宜,仍適用系爭契約第十條之約定(不爭執事項㈡、㈢參照)。而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本約簽訂後,買方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賣方所受損害之賠償以外,並同意將已支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賣方。」基此,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1000萬元沒收未予返還,該1000萬元之性質,核屬兩造特別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而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以懲罰性違約金之多寡,實與契約當事人因他方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額若干無涉。又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係於102年3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之當日給付被上訴人第1期簽約款500萬元(不爭執事項㈠參照),另於103年5月28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解除系爭土地套繪管制後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不爭執事項㈣、㈤參照)。而自103年5月28日解除系爭土地套繪管制後起至兩造約定完成農舍興建之104年12月30日止,上訴人有1年7個月之時間可為農舍興建之相關事宜(如申請建造執照、發包興建農舍等);且上訴人若未能按期完成農舍之興建,或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不履行系爭契約時,前所給付之1000萬元將遭被上訴人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此應係上訴人所明知;而被上訴人亦以該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用以制約上訴人應誠信履行契約(按被上訴人如違約不履行時,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亦須給付上訴人已支付價金之總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茲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4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三日內給付1700萬元,否則逕以雙方合約第十條之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之1000萬元充為懲罰性違約金(不爭執事項㈧參照);而上訴人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既然選擇不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自可合理推認其已將1000萬元將遭沒收一事列為不履行契約所須承受之風險。而如此理解,始能彰顯兩造是以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用作強制雙方履行契約之目的。再者,系爭契約之買賣價款為5533萬元(不爭執事項㈠參照),上訴人因違約而被沒收之已給付價金為1000萬元,約佔買賣總價之百分之18(1000萬元÷5533萬元≒0.1807),則以懲罰性違約金之目的係在強制契約債務之履行而言,該數額難認過高,尚無酌減之必要。

基上,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為100萬

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返還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9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減縮請求被上訴人張世武應給付上訴人60

0萬元;被上訴人簡秀美、張妙君應各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均自本件判決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