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即變更之訴原 告 何應欽訴訟代理人 馮鉦喻律師被 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 告 梁學城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何美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
貳、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214平方公尺)及982之2地號(99年12月16日自982地號土地分割增加而出,面積215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出賣予被上訴人,而伊已依約履行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惟被上訴人迭經催告仍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伊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兩筆土地各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因被上訴人前已就上述兩造共有之土地,向原法院另案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經該院於104年7月3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84號(下稱另案484號事件)判決分割,並於104年8月7日確定,已於同年10月20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依該判決分割登記後982地號土地(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取得(見另案484號事件卷第204-209、215頁、原審卷第171頁、本院卷第73頁),上訴人遂於本院105年4月7日具狀主張因情事變更而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應將(104年分割登記後之)同段982地號土地(面積215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見本院卷第68頁)。經核,原告先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惟因裁判分割,致原請求之土地已有變更,而為訴之變更,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其為訴之變更,並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伊父親何○約於95年10月16日將其所有之同段982地號土地(下稱99年分割前982地號土地,面積429平方公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嗣伊於99年間基於兩造為舅甥之親誼關係,同意將上開土地半數出賣予被告,乃委請廖○聰代書申請辦理將上開土地分割為982地號土地(下稱99年分割後之982地號土地,面積214平方公尺)、982之2地號土地(面積215平方公尺),且於99年12月16日完成分割登記完畢,兩造因而於同年12月2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一份契約),並約定由原告將上開分割後之9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700萬元出賣予被告,惟被告竟又反悔,表示希望與伊共有分割後之982、982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伊為免破壞情誼關係,遂同意而於100月1月6日與被告另簽立第二份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契約日期仍記載為99年12月20日),除買賣標的物變更約定為同段982、982之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鐵皮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餘約定均與第一份契約相同。詎伊於100年2月14日依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後,被告竟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甚至更訴請另案484號事件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雖迭經伊催告被告履行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惟被告仍恝置不顧,伊乃於另案484號事件審理中,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54條、第255條規定,催告被告付買賣價金,並以民事反訴起訴狀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買賣契約於103年5月13日被告收受該書狀時即已解除,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將之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又另案484號事件確定判決後,系爭土地已於104年10月20日辦理分割登記其中982地號土地(面積215平方公尺)為被告所有,其餘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告應將104年分割後之98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判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否認被告所辯何○約於95年間有將系爭土地贈與其中2分之1與何茂禎,及何茂禎就受贈2分之1與原告約定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乙節。原告固不爭執被告所提出何○約簽立系爭聲明書之形式上真正,惟系爭聲明書內容均由何美菊撰寫,且由何○約事後補上簽名,並非於其95年間贈與該土地予原告時所作成,且其內容並非何○約之本意,否則為何遲至數年後,方應何美菊要求另作成聲明書,復由與此事無關之何美菊撰寫?顯見何美菊係利用何○約年事已高,無法辨認聲明書之內容及意義,而誘騙何○約於聲明書簽名捺印。
(二)系爭聲明書出具當時兩造均不在場,是自不能憑系爭聲明書即推認原告在95年10月15日曾就何○約表示將99年分割前之9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何茂禎及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等情,有與之相一致之意思表示。
(三)何○約係在95年9月7日將99年分割前982地號土地贈與予原告,當時雙方並無任何真意之保留,況99年分割前982地號土地,係由何○約與原告在95年9月7日一同前往廖天日地政士事務所,由證人即地政士廖○聰協助締結贈與契約,且當日何茂禎並未同往,則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究係何時合致,亦非無疑。
(四)雖被告提出現金收入傳票、何美菊出具之簽收單及如附表所示原告簽發之支票影本,欲證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然查,原告之所以簽發上開支票予何美菊,係因原告應何○約之要求照顧何茂禎,而需不定時交付生活費用予何茂禎,惟因何茂禎信用不佳,無法收受票據,原告遂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交由何美菊代為收受,上開支票並非租金之分配。且原告係在98年6月間始依何○約之囑咐照顧無工作收入之何茂禎。
貳、被告抗辯:
一、何○約於95年間將99年分割前982地號土地贈與其子即原告及何茂禎,因何茂禎有案在身,且背負債務,不便將土地登記於其名下,而由原告與何茂禎約定,將何○約贈與何茂禎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此有何○約簽署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可證,嗣何茂禎有經濟上需求,且積欠其妹即被告母親何美菊債務,乃以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將其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賣予何美菊,何茂禎與何美菊訂有97年11月1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何茂禎並將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併讓與何美菊,何美菊再將該權利讓與被告。故兩造雖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惟實際上係隱藏借名登記契約之回復請求權,否則何以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於訂約時給付原告70萬元價金,原告卻仍同意於100年2月1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第二、三、四期款,給付日期為100年12月31日、101年12月31日、102年12月31日,期間長達3年餘,均未見原告以書面催告伊繳納,且原告尚將系爭土地出租所得租金半數交付何美菊,未予以扣抵買賣價金,迄至伊訴請原告分割共有物後,原告始以伊未繳納買賣價金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不合常情。足見兩造於99年12月20日簽立第一份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均係為避稅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並隱藏借名登記契約之回復請求權。是原告催告伊給付買賣價金,再以伊遲延給付買賣價金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合法。
(二)原告雖以系爭聲明書製作時間與記載日期不符,主張該文書內容不實,惟系爭聲明書係何○約親自簽名、捺印,業經何○約到庭確認無誤,而文書內容亦經證人何○華、何○麗於原審證述係屬真正,已足證何○約當初確有將99年分割前9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贈與原告及何茂禎之意,至於系爭聲明書製作時間已非重要,即便係於贈與土地之後所製,亦非不得據為認定何○約確有贈與土地予原告及何茂禎之意,自不得僅因事後始出具系爭聲明書即認其內容係虛假。
(三)原告雖又主張如附表所示支票,係要何美菊轉交何茂禎作為生活費支用云云。惟原告若僅係受何○約囑咐照顧無工作收入之何茂禎生活開銷,則何須特定此款項來源為99年分割前982地號土地之部分租金?又倘如原告所述,何茂禎既係仰賴原告給予經濟上資助度日,其復曾主動打電話聯繫原告要求提高給付之金額,足見何茂禎對此筆款項之需求應極為迫切,衡情應會定期並主動前來向原告索討,而無可能讓原告面臨尋覓不著,而無法按時給予此款項之境地;又倘若上開金額確為資助何茂禎生活之費用(假設語氣),何以須扣除2%二代健保之補充保險費?由此益證原告開立支票目的係在分配出租系爭土地所收取之租金。故原告請求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參、本件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0、12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99年分割前982地號土地(面積4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為原告之父何○約所有,何○約於95年10月16日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登記取得所有權原因為贈與。嗣982地號土地於99年12月16日分割出982之2地號土地(面積215平方公尺),分割後982地號土地面積餘為214平方公尺。
(二)兩造於100年1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由被告以70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2分之1)。付款方式如下:
⒈第一期款: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70萬元。
⒉第二期款:100年12月31日給付120萬元。
⒊第三期款:101年12月31日給付120萬元。
⒋第四期款:102年12月31日給付120萬元。
⒌第五期款:103年12月31日給付120萬元。
⒍尾款:104年12月31日給付150萬元。
該契約書並記載本件買賣不動產登記手續,兩造應於99年12月20日同往地政士事務所履行登記手續,原告應將本件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齊備提交被告以便申請登記;並約定尾款付清日同時點交買賣標的物。
(三)原告已於100年2月1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四)被告並未依上開契約書約給付買賣價金700萬元予原告。
(五)被告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第484號事件判決確定,原告於上開事件以民事答辯(一)狀催告被告應於該書狀送達翌日起10日內,給付上開買賣價金第一至四期款共計430萬元。
(六)原告再於上開另案事件審理中,以民事反訴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3年5月7日收受該書狀。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何○約於95年間是否將99年分割前之9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何茂禎,而何茂禎與原告是否約定將受贈部分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嗣何茂禎於97年11月1日再將其應有部分以1,800萬元出賣予被告之母何美菊,何美菊指定將該應有部分登記為被告所有,遂由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254條規定行使解除權,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所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變動過程如下:
(一)查同段982地號土地前於80年11月2日即分割出982-1地號土地,為臺中市所有,982地號土地剩餘面積429平方公尺,原為何○約所有,何○約於95年10月16日將982地號土地(面積429平方公尺)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登記原因為贈與,嗣982地號土地於99年12月16日分割出982之2地號土地,面積215平方公尺,分割後982地號土地剩餘面積214平方公尺,兩造於100年1月16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該契約記載由被告以700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2分之1),且原告已於100年2月1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有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 16頁、20-22頁、本院卷第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已對原告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經原法院於104年7月3日以另案484號事件判決合併分割,合併分割後如該判決附圖一A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B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已於104年8月7日判決確定,且於104年10月20日經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完畢,系爭土地合併為982地號土地,再分割出982之3地號土地面積214平方公尺,登記為原告所有,分割後982地號土地面積215平方公尺登記為被告所有,此有原告提出之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5-171頁、本院卷第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系爭土地經合併判決分割後,其中104年分割後之982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982之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何○約曾書立日期載為95年10月15日之聲明書(即系爭聲明書):
(一)被告主張何○約有書立記載日期95年10月15日、內容記載:「本人何○約同意將台中市○○區○○段○○○○○號429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贈與何茂禎、何應欽等2人共有,各持分2分之1之權利範圍,特此聲明,聲明人何○約」之聲明書一份,業據被告於103年12月17日向原審提出該聲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5頁)。證人何○約亦於原審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伊有在上開聲明書上簽名及捺印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反面),原告並不爭執上開聲明書有經何○約本人簽名及捺印之事實,堪信上開聲明書確係由何○約簽名及按指印。證人何○約並於同前期日證述:「(問:是否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過戶給原告?)有。
」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背面、第149頁),然就何以出具上開聲明書、為何將分割前98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則證稱「忘記了」、「不知道」等語。查證人何○約係00年0月00日生,已年滿88歲,其年事已高,於人別訊問時,無法完整說出年籍資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對於何美菊之子之姓名亦無法清楚記憶,足見其證述「忘記了」、「不知道」等語,應係年老記憶力減退所致,而非有故意隱匿或偏袒之情。
(二)又證人即原告之姊何○華於原審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何○約要將分割前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給原告、何茂禎每人一半,但因為何茂禎有犯案,不能登記在其名下,所以才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何○約共有7名子女,因為其他子女有分得其他土地,所以分割前982地號土地才要移轉登記給原告及何茂禎,伊不清楚原告與何茂禎有無說好何時要將土地移轉回去,後來在何○約將分割前98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後4、5年,大概在2、3年前,伊忘記詳細時間了,何茂禎將其分得之部分,以每坪300,000元賣給何美菊,……何○約說要將分割前982地號土地送給原告及何茂禎時,伊不在場,但伊曾見過卷附何○約之聲明書,因為何○約有時會到何美菊家裡坐坐,伊住在隔壁,有空也會過去坐,聲明書是在何美菊家裡看到的,伊記得是何○約口述給何美菊寫的,當時大家都在那裡泡茶,但原告、被告當時均不在場,時間伊不記得了,只記得是下午,應該就是在把土地過戶給原告那段時間,聲明書上何○約之名字、手印是他親自簽名、捺印,何○約出具聲明書是要給何美菊,因為何茂禎將其分得部分賣給何美菊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36頁背面);另證人何○麗於原審同期日具結證稱:何○約將分割前98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因為要將該土地給原告及何茂禎,因為當時何茂禎有犯案,所以其借用原告的名義登記,原告與何茂禎並未約定好何時要將土地移轉回去給何茂禎,後來分割前982地號土地分割成982地號土地及982之2地號土地,是因為何茂禎將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的部分賣給何美菊,所以兩造才會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卷附何○約之聲明書,是何○約到何美菊家裡坐,何○約唸給何美菊寫的,因為何○約擔心土地都是登記在原告名下,以後何茂禎都沒有分到,才拜託何美菊寫這份聲明書,以保障何茂禎之權益,時間忘記了,在場的有何○華、何美菊等好幾個人,當時兩造都不在場,原告不知道何○約有寫該聲明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背面),均一致證述何○約出具上開聲明書,係要證明其將分割前98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實際上是要將該土地給予原告及何茂禎各2分之1,當時係因何茂禎有犯案,不能登記在其名下,才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之事實,雖證人何○華、何○麗未能清楚證述何○約書立系爭聲明書之時間,然依該二證人所述,其等均住在何美菊住處隔壁,則何○約前往何美菊家中時,二證人前往何美菊住處陪同何○約閒話家常之情形,應甚為頻繁;而該二證人當時應無法預料日後將因此事到庭作證,自難期待其能就何○約出具聲明書之時間記憶清楚;又證人何○華、何○麗二人均為原告及被告之母何美菊之姊,與兩造親誼相近,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無涉該二證人自身之利益,該二證人於上開證述時復經具結,其等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實陳述或憑空捏造事實之理,是其等所為關於何○約在系爭聲明書上簽名之原因及相關事實部分證言應可採信。
(三)原告雖主張由系爭聲明書與何美菊、何茂禎在97年11月1日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字跡相同乙節觀之,可知系爭聲明書內容應均係由何美菊撰寫,且何○約於該聲明書上筆跡與何○華、何○麗、何美菊、何素珍等4人另在104年7月17日以上證1號台中何厝郵局第000528號存證信函所附何○約於103年11月3日出具陳述書(見本院卷第72頁)之「何○約」簽名字劃型態、筆跡個性較為近似,並與95年9月7日贈與契約上簽名有間,而何○約出具之上揭陳述書,既經本院在104年度重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且何○約因患有失智症並向法院聲請輔助宣告,則被告提出何○約出具之系爭聲明書,是否為103年之後始倒填日期,即非無疑。是該聲明書內容應均係由何美菊撰寫,且由何○約事後補上簽名,並非於何○約贈與99年分割前982地號土地予原告時所作成,且其內容並非何○約之本意,否則為何遲至數年後,方應何美菊要求另作成聲明書,復由與此事無關之何美菊撰寫?顯見何美菊係利用何○約年事已高,無法辨認聲明書之內容及意義,而誘騙何○約於聲明書簽名捺印云云。並提出上開陳述書為證。經查:
⒈被告並未否認系爭聲明書之內容係由何美菊所書寫,且證人
何○華及何○麗均證述係何○約口述給何美菊寫的等語,是被告主張系爭聲明書內容係由何美菊所書寫一節,應堪採信。又依證人何○華於原審所為前揭證詞表示何○約係於何茂禎將其分得部分出賣予何美菊後始簽立該聲明書等情,即何○約簽立聲明書之日期應在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何○約移轉登記予原告之95年10月16日之後,足見系爭聲明書確實非何○約於95年間將該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際所書立,而係何○約於事後所補立,再由該聲明書所載日期,應係為配合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時間,而填載移轉登記日95年10月16日前之同年月15日。
⒉原告另爭執因何○約患有失智症業經原告向原法院聲請為輔
助宣告,固據提出原法院家事庭104年度輔宣字第54號輔助宣告事件105年2月15日調查期日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51頁),惟原告迄未舉證何○約業經裁定為輔助宣告,且依何○約在原審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為前揭證述之內容,尚難認其作證當時已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則其於聲明書簽名之時顯在被告於103年12月17日當庭向原審提出該聲明書之前(見原審卷78頁反面、85頁),已在前揭作證日前8個月以前,更難認何○約於系爭聲明書簽名當時已有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是系爭聲明書之內容,固係何美菊所擬,然何○約已在其上簽名、捺印,足見何○約認同其上所載內容,雖其出具之時間,係在95年間贈與土地之後,然該聲明書內容非不能用以證明其當初確有將分割前9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贈與予原告及何茂禎之意,自不能因其事後始出具聲明書證明,即認其內容係虛偽。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何○約當時已無法辨認聲明書之內容及意義,而受何美菊誘騙於聲明書簽名捺印之事實,自堪信何○約確認同該聲明書內容始在其上簽名、捺印。
⒊至於何○約究於何時或是否在103年間始在系爭聲明書上簽
名,並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原告聲請命何美菊提出系爭聲明書及上開陳述書之原本,另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調取95年9月7日贈與契約原本,並將上開三件文書原本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以證明系爭聲明書其文件形成之時間是否係在95年10月16日間一節,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告抗辯何茂禎有積欠其妹何美菊款項,加上自己亦有經濟上損失,因而將其受贈之前揭土地2分之1權利以1800萬元出賣於何美菊而簽立買賣契約一節,業據提出97年11月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4頁),並經證人何○華於原審證述:伊知道何茂禎出賣給何美菊的事。大概是這
二、三年的事情,詳細時間忘記了,應該是在何○約移轉給原告後四、五年。買賣價金每坪30萬元,總價1000多萬。因伊有聽到何茂禎和何美菊二人在說,何茂禎有告訴伊,他說他土地賣給何美菊,每坪30萬元賣何美菊,後來有幾坪沒有收錢,是算整數,好像是1800萬元,(後改稱)好像是一坪賣20萬元,伊不知道一共有幾坪,每坪應該是30萬元才對。
他們訂約時,伊沒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34-135頁);證人何○麗亦於原審證稱:何茂禎去年將土地出賣給何美菊,日期伊不知道。因為伊住隔壁,去泡茶時聽何茂禎與何美菊在講。價金一坪30萬。他們訂約時,伊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經核上開二證人就何美菊與何茂禎訂立買賣契約之時間,證述固有出入。然查,依二證人所述,渠等並未於何茂禎與何美菊訂立買賣契約之時在場見聞,而係事後曾聽聞何茂禎、何美菊提及此事,則渠等就何茂禎與何美菊訂立買賣契約書之時間之相對性,難以明確陳述,亦有可能,且證人何○華、何○麗應無故為虛偽不利原告證詞之必要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是二人既均證稱有聽聞何茂禎與何美菊提及其間訂有前揭買賣契約之事,此部分證詞亦可佐證該買賣契約存在之真正性。原告雖質疑:依證人何○華、何○麗前揭證詞,何茂禎係以每坪30萬元之價格,將99年分割前9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賣予何美菊;而該土地面積為215平方公尺、即65.0375坪,如以每坪30萬元計算,則金額應為19,511,250元,此與何茂禎與何美菊在97年11月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1,800萬元,相差1,511,250元。則倘被告辯稱因何茂禎有案在身且在外負債,因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云云為真者,衡情何茂禎自應需錢孔急,焉有逕自降價1,511,250元之理?況不動產之買賣,因價值較高,買賣雙方無不經深思熟慮始會訂立買賣契約,且何茂禎又有案在身並在外負債,其竟無端逕自降去1,511,250元而出賣予何美菊,實屬少見。由此顯見其等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並非真正云云。惟查,證人何○華已證稱:何茂禎將其分得之部分,以每坪30萬元賣給何美菊,其中有幾坪沒有收錢,是算整數,好像是18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135頁),則何茂禎與何美菊既為兄妹,何茂禎又因負債亟須用錢,自非無可能降價求售,此自非一般外人間買賣著重於切身利益因素之考量所得比擬,尚難以前揭契約所訂價金相較於該土地面積按每坪30萬元計算出之總價有降價150餘萬元之情形,即認被告所提出上開契約書並非真正。
是原告據以否認前揭買賣契約之真正,即非可採。
四、原告就出租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之租金有分配交付予何美菊:
(一)查被告於原審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即抗辯原告有將出租系爭土地予他人所收取租金之2分之1支付予何美菊,可證明分割前之982地號土地雖係登記於原告名下,此僅係借名登記,一半之土地係歸被告所有,否則何以原告願將土地出租之租金一半交付予被告之母何美菊等語,並於103年11月5日答辯狀檢附現金收入傳票、何美菊出具之簽收單、原告簽發之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8、61、65至76頁)。原告收受前揭書狀及所附證物後,僅於103年12月17日否認被告同時所提何美菊與何茂禎間買賣契約書之真正(見原審卷82頁),並未否認被告所主張上開支票係伊就出租系爭土地所收取租金之2分之1支付予何美菊之事實,且至原審104年6月24日期日尚當庭對上開現金收入傳票、簽收單、支票影本之形式真正表示不爭執,並主張當時係信賴被告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可能,始先將租金分配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背面),由此足見上開現金收入傳票、簽收單、支票所示款項確係原告就出租系爭土地所收租金而交付一部予何美菊無訛。而兩造均不爭執其間買賣契約第一份買賣契約係99年12月20日簽立,換約之第二份買賣契約為100年1月6日簽訂之事實(見本院卷122頁),然本院依被告提出上開支票整理如附表所示支票明細所載之發票日觀察,原告至少自98年6月20日起即陸續交付上開租金予何美菊,是原告所稱係因信賴被告會履行本件買賣契約,始分配租金予被告云云之給付租金原因,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不可採。
(二)嗣原告遲至原審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就前所自承交付前揭支票予何美菊係交付系爭土地租金之事由,翻稱:「更正先前陳述,應是原告應何○約要求,將土地及其上房屋之部分租金支付給何茂禎,供給他生活費的開銷,此部分款項由何美菊代收,因為何茂禎本人無法應用銀行帳戶兌現支票,所以才有在簽約之前交付支票之情形,數額依照租金調整有變化,最後一筆給付是3萬元。(法官問:每個月給付何茂禎的生活費用金額為何?)原先是4萬元,後來是3萬元,是依照我的經濟能力而定,沒有按月給,有時候3、4個月給一次,也沒有固定時間、金額,也不一定是先給。」、「(法官問:為何要給何茂禎生活費?)這是父親交代要照顧他,因為何茂禎沒有工作。」、「(法官問:一次最多給多少?)十幾萬元,因為何茂禎有時候會打電話給我,跟我要求,請我給多一點。」、「(法官問:為何不給現金?)因為我找不到何茂禎,我沒有太多時間,有時候請我太太處理。」云云(見原審卷第149頁背面、第150頁)。惟原告若僅係受何○約囑咐照顧無工作收入之何茂禎生活開銷,則何須特定此款項來源為分割前982地號土地之部分租金?又何茂禎既係仰賴原告給予經濟上資助度日,原告復稱何茂禎曾主動打電話聯繫原告要求提高給付之金額,足見何茂禎對此筆款項之需求應極為迫切,衡情應會定期並主動前來向原告索討,應不致讓原告面臨尋覓不著,無法按時給予此款項之境地,而須交何美菊代收之情形;況依原告之主張,其並無定期或定額給付何茂禎此款項之義務,是原告應無不待何茂禎前來,即因未能找到何茂禎,而自行將資助之款項以簽發支票之方式,交由何美菊代收之必要;再者,縱或原告偶因無法與何茂禎取得聯繫,而有委託何美菊代為轉交此款項之情形,然觀諸原告於兩造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前簽發發票日為98年6月20日、98年8月28日、98年12月31日、99年4月1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2萬元、9萬元、12萬元、12萬元之支票予何美菊,參以原告所陳每月給予何茂禎之金額為3、4萬元等情,其合計金額與其簽發予何美菊支票之票款金額已屬相當,則原告將所稱對何茂禎經濟上資助之款項親自交予何茂禎本人之情形,反係少數,實不合理。綜上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前,簽發前揭支票予何美菊,係要何美菊轉交何茂禎作為生活費云云,有上開顯不合常理之處,而不可採。
(三)被告再辯稱:原告同意就系爭土地出租之租金每月交付3萬元租金予被告,其後政府自102年1月1日實施二代健保補充保費自租金收取2%之補充保費起,原告再從3萬元中扣2%等語(見本院卷122頁反面、131頁反面)。經查,我國自102年1月1日起實施二代健保就租金扣取2%補充保費之制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中央健康保險局電子報所載內容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123頁)。依被告提出並經原告於本院自承為其配偶林柏伶所寫(見本院卷123頁反面)簽收單上所列計算式記載:「每月租金是10萬元,所以每月%2是667。102.1-5月667×5=3,3 35(只扣3,000,差335)。102.6-9月667×4=2,668。2,668+335 =3,003(2%保費)。102.6- 9月,30,000×4=120,000-3,003 =116,997。」之內容(見原審卷第66頁),對照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支票,可知原告係計算102年1月至9月每月被告分得租金3萬元,合計應扣按2%之補充保費,並於開立102年6月至9月之租金支票予何美菊時合併扣除102年1月至9月應扣除之租金補充保費其中之3,003元後,再就餘額116,997元之金額開立發票日為102年8月30日同上餘額為票面金額之如附表編號11所示支票予何美菊。倘如原告所主張其交付何美菊上開支票係為交付生活費予何茂禎云云,則原告何須計算租金扣除補充保費始將餘額作為交付何茂禎生活費之用。益證原告所稱交付生活費一節,應非實情。堪信被告所辯原告開立支票交付何美菊之目的係在分配出租系爭房地所收取之租金屬實。原告於本院再補稱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係在98年6月間始依何○約之囑咐照顧無工作收入之何茂禎,並聲請訊問證人其配偶林柏伶以證明開立前揭支票之原因。然查,本院已依前揭理由認定原告交付上開租金予何美菊之原因,即無調查證人林柏伶證言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至於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出租他人之租金為每月10萬元,有其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182頁),則被告所陳稱收受3萬元租金並非上開租金之2分之1,故被告所辯收受租金2分之1等語均不可採云云。被告訴訟代理人則當庭回應:因原告是同時將3筆土地租給別人,1個月租金10萬5000元,原告要求拿3分之2的租金,前面那塊地是原告單獨所有,後面的土地才是兩造共有,本來每個月應該給被告35,000元,但原告說要扣稅金5,000元,故每月只交付伊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經查,被告所提出之支票簽收單上所載計算式記載每月租金為10萬元,有該簽收單可憑(見原審卷第66頁),何美菊當庭所稱每月租金10萬5000元,固略有不符,然上開簽收單亦記載每月付給何美菊3萬元,與被告方面所述則無不合。至於原告交付何美菊之租金以每月3萬元計算係依如何計算得出,尚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是原告以被告取得之租金並非全部租金之半數等情置辯,仍不能推翻本院所為認定。
五、再觀諸兩造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日(99年12月20日),曾先訂立第一份契約,記載由原告將982地號土地以同一價格700萬元出賣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第一份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反悔,且希望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其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維持共有,原告不想破壞親誼關係,始與被告改訂立第二份即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20至22頁)云云。惟查,依證人即辦理99年至100年間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廖○聰代書於本院之證述可知,兩造先於99年12月20日以99年12月16日分割登記後同段982地號土地全筆(面積214平方公尺)簽訂如原審卷第17頁-19頁之第一份買賣契約書,並以該982地號土地的全筆訂立公契及於99年12月23日向稅務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等完稅程序,然申報增值稅以後雙方到現場看現場的動態關係與雙方原有在毗鄰的土地也有所有權存在,因為考慮跟原有所有權土地合併使用關係,被告方面因而對982地號土地係分割為三角形之分割形狀不滿意,才會修正標的物內容。故在100年1月6日達成標的物部分更換修正買賣契約標的為分割後之982地號面積214平方公尺2分之1及982之2地號面積215平方公尺2分之1,及其地上建物的2分之1,因仍欲依照99年的課稅基礎,故以換約方式處理本案新標的,故第二份買賣契約之日期仍記載為99年12月20日等情,並有證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申請資料及部分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土地增值申報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11 4頁)。兩造就證人廖○聰前揭證述及前揭資料均不爭執,堪以採信。又查該982地號土地於99年12月16日分割前地形原屬五角形,分割登記後982地號土地為三角形,982之2地號土地為較為方整之四角梯形,有本院調閱被告另案484號卷宗內地籍圖附圖可憑(見102年度司中調字5145號卷第7頁)。另證人廖○聰並證稱:中義段982地號,分割為982與982之2地號,依照法院調卷(即484號事件卷宗)資料來看,是伊辦理的。何應欽說要割成兩筆作買賣移轉,才去辦理土地的分割。分割過程中,除何應欽說要作成買賣標的之外,不記得有其他人跟伊說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這樣的分割條件,當時買賣雙方就是梁學城及何應欽有無先同意才去辦理分割的?)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又被告訴訟代理人何美菊則陳稱:當時是原告自己單方去做土地分割,我們都不知道,所以後來看到土地的形狀是三角形覺得這樣不公平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或其母何美菊於99年12月20日簽訂第一次契約前已知悉前揭分割後土地之地形,則被告抗辯第一次訂約當時不知982地號土地分割為三角形之事,應屬可採。則本件由證人廖○聰前揭證述換約過程觀之,倘兩造所訂立者屬真正之買賣契約,何以買受人即被告方面竟會在締約前不知所買賣土地之形狀即率予同意簽約,直至申報增值稅後至現場才知悉第一份契約所訂標的之分割後982地號土地地形為三角形,因而重新將契約所載買賣標的物變更為分割後982地號面積214平方公尺及982-2地號面積215平方公尺各2分之1(合併即為99年分割前982地號土地之2分之1),及其地上建物的2分之1,故由此情節觀察,亦可見兩造間所訂立者應非真正之買賣契約。
六、又查,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之買賣價金為700萬元,第3條約定付款條件為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70萬元;100年12月31日、101年12月31日、102年12月31日、103年12月31日各給付120萬元;104年12月31日給付150萬元,第4條約定雙方定於99年12月20日同往廖天日地政士事務所履行登記手續,屆時原告應將本件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齊備提交被告以便申請登記,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22頁)。由前揭契約約定,被告僅須於訂約時給付買賣價金10分之1之70萬元,原告即應將約定之買賣標的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其餘款項至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5年始付清,此約定內容顯與一般買賣契約為保障買賣雙方履約之權益而約定買方須給付一定比例之價金或給予賣方相當之保障,賣方始將標的移轉登記予買方之約定不同。且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實際訂約日期為100年1月6日)並未依約給付第一期款70萬元,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登記已於100年2月14日辦理為被告所有,且迄今被告未給付任何價金之事實,故前揭履約過程,顯悖於交易常情。迄至被告就系爭土地訴請原告分割共有物時,原告始於另案484號事件中於103年3月間以民事答辯(一)狀等書狀催告被告給付價金及以反訴起訴狀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2分之1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有原告於前開另案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民事反訴起訴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附於原審卷第23至38頁)。且依本件認定之事實,原告於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100至102年間,仍繼續給付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部分租金予何美菊,倘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為真正,則何以在被告於訂約後遲遲未依約交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情形下,原告並未有促請被告履約之任何作為,反之仍持續分配出租系爭房地之部分租金,顯亦與常情不符。
七、綜上各節,由何○約出具之系爭聲明書、何美菊與何茂禎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佐以證人何○約、何○華、何○麗之證述,及原告在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已就土地租金交付何美菊、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立、履約過程等種種與交易常情不符之處,足見被告抗辯何○約贈與分割前982地號土地各2分之1予原告及何茂禎,而何茂禎受贈之部分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嗣何茂禎將其借名登記部分出賣予何美菊,並讓與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予何美菊,何美菊再將權利讓與被告等情,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實際上係隱藏借名登記契約之回復請求權等語,應堪採信。
八、原告雖以下列各節否認被告所辯上開事實,惟查:
(一)原告雖主張由卷附何○約與原告間贈與契約、臺中市稅捐稽徵處95年9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57-159頁、本院卷第91-97頁),可知何○約係在95年9月7日將99年分割前982地號土地贈與予原告,且當時雙方並無任何真意之保留云云。惟查,何○約於95年間既係以贈與為原因申報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則為辦理上開程序所訂立之前揭贈與契約等相關文件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上之記載,自無可能載有雙方真意保留之內容,尚難據以證明何○約並無將該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何茂禎之真意及不存在何茂禎將其受贈部分借名於原告名下之借名契約。
(二)證人即辦理95年間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廖○聰代書於本院固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次95年的交易過程中,有無提到系爭982地號土地有所謂的何茂禎先生借名何應欽登記的意思表示?)95年的時候只有受理贈與案子的委任及移轉,並無其他相關的案件的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你知道當事人之間實際上有借名關係存在,你們會如何建議?)如果是受贈人之間有借名登記的問題,我們都會提示當事人是否作成書面協議,以便將來執行權利義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所指的作成書面協議是指借名登記契約嗎?)我們做的都是協議書,至於名稱應該是借名登記的協議書。……(法官問:95年的交易何○約過戶給何應欽的這次過戶,你是否知道何○約是要全部贈與給何應欽?或是其中有一半是要過戶給其他兒子而借名在何應欽名下?)不知道。(法官問:有無講到實際上全部都是要贈與給何應欽?)有講到982與中和段285要辦理贈與給何應欽。至於實際上的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5、87頁反面-88頁)。則依證人廖○聰所述,何○約於95年間係委託證人廖○聰將系爭982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並未告知其中有一半實際上係要贈與何茂禎。然何○約既僅委託證人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關於其是否隱藏其中一半實際上係要贈與何茂禎,而經何茂禎與原告約定將該一半借用原告名義辦理登記之內部原因關係,本毋庸告知證人廖○聰,故證人廖○聰固不知其事,並不能以此反證何○約於95年間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實際上並無就其中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何茂禎,及何茂禎並無將其受贈之部分與原告約定借用原告名義辦理登記之原因關係。
(三)又證人即辦理兩造間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廖○聰於本院雖又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次99年的交易,雙方何應欽及梁學城有無跟你提到他們是為了規避所謂的贈與稅,因此用假買賣的方式過戶土地及其上的鐵皮屋?)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他們基本上照簽立的買賣契約書是彼此之間出於真正買賣的意思?還是雙方實際上只是為了達到節稅目的才簽這份買賣契約書的?)我們是根據付款約定作成這份契約書,至於他們實際上的意思我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何美菊問:99年12月20日當初我有參與處理,當時我有問證人,是否要用贈與辦理過戶,證人建議以買賣方式可以省贈與稅,是否如此?)我不記得有做這種建議。(法官問:99年12月20這筆交易當時,你有印象有看過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何美菊?)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則證人廖○聰固證述不知兩造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為規避所謂的贈與稅,因此用假買賣的方式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其上的鐵皮屋,然兩造間實際上有無此意思,未必會告知代辦之代書,是證人廖○聰縱不知有此情事,亦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所辯內容即非實情。
(四)綜上,原告所舉上開各節均不足推翻本院所為被告所辯可採之認定。
九、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查何茂禎對原告本於借名契約享有系爭土地2分之1權利,而將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讓與何美菊後,原告已將系爭土地出租之部分租金分配予何美菊,顯見何茂禎將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讓與何美菊之事,應已獲得原告同意。嗣兩造既就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應由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足認被告抗辯其有受讓何美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節,亦屬可信,且原告亦應同意何美菊將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讓與被告,始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然兩造既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且嗣後原告亦於100年2月14日完成上開移轉登記,顯見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應係合意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由原告履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是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關於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之約定,亦屬無效,原告對被告並無買賣價金之給付請求權,自無催告給付價金之權,更無從因被告未依催告給付價金而取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之權利。是原告於另案即484號事件審理中,以書狀催告被告應於該書狀送達翌日起10日內,給付上開買賣價金第一至四期款共計430萬元,嗣以被告未履行為由,再以民事反訴起訴狀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請求回復原狀一節,因原告無權催告給付價金,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表示自不生效力,原告即無民法第259規定之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之可言。又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乃係因兩造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依法向原告行使返還請求權之故,則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就前揭登記係受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十、原告前揭主張均無理由,故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業經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合併分割確定,經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分割後982地號土地215平方公尺登記為被告所有,故仍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104年分割後同段982地號土地(面積215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從而,原告於本院所提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將104年分割後同段98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附表:
┌────────────────────────────────┐│支票明細表(發票人:何應欽) │├─┬──────┬─────┬─────┬─────┬─────┤│編│付 款 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票 號 │證物出處 ││號│ │ │ │ │ │├─┼──────┼─────┼─────┼─────┼─────┤│ 1│第七商業銀 │98/06/20 │12萬元 │SJ0000000 │原審卷67頁││ │行文心分行 │ │ │ │ │├─┼──────┼─────┼─────┼─────┼─────┤│ 2│同上 │98/08/08 │ 9萬元 │SJ0000000 │原審卷68頁│├─┼──────┼─────┼─────┼─────┼─────┤│ 3│同上 │98/12/31 │12萬元 │SJ0000000 │原審卷69頁│├─┼──────┼─────┼─────┼─────┼─────┤│ 4│同上 │99/04/15 │12萬元 │SJ0000000 │原審卷70頁│├─┼──────┼─────┼─────┼─────┼─────┤│ 5│同上 │99/08/31 │15萬元 │SJ0000000 │原審卷76頁│├─┼──────┼─────┼─────┼─────┼─────┤│ 6│國泰世華商業│100/01/30 │15萬元 │AI0000000 │原審卷75頁││ │銀行西屯分行│ │ │ │ │├─┼──────┼─────┼─────┼─────┼─────┤│ 7│同上 │100/07/21 │15萬元 │AI0000000 │原審卷72頁│├─┼──────┼─────┼─────┼─────┼─────┤│ 8│同上 │100/12/31 │18萬元 │AI0000000 │原審卷71頁│├─┼──────┼─────┼─────┼─────┼─────┤│ 9│同上 │101/08/10 │12萬元 │AI0000000 │原審卷73頁│├─┼──────┼─────┼─────┼─────┼─────┤│10│同上 │102/02/05 │18萬元 │AI0000000 │原審卷74頁│├─┼──────┼─────┼─────┼─────┼─────┤│11│同上 │102/08/30 │116,997元 │AI0000000 │原審卷6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