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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重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沈春枝訴訟代理人 鄭文惠訴訟代理人 李曉薔律師

紀育泓律師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沈春枝,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復提出當選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 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號建物(即如原審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l、A2、A3、A4、B1、B2、B3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由經濟部於民國92年間依據行政院「擴大公共建設方案」,辦理「地方產業交流中心推動計畫」,全額補助被上訴人於南投縣擇定「竹山農會社寮倉庫」為推動地點,並由被上訴人編列預算、發包相關之整體規劃及設計監造,以及招標興建系爭建物;所有建造費用均是由被上訴人所支付,應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因使用執照登載「起造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而影響。被上訴人為興建系爭建物,總計支出A區工程部分新臺幣(下同)38,920,702元、B區工程部分38,791,933元,合計77,712,635元之高額工程款,包含拆除工程及建造工程,即拆除原為上訴人所有之5、6、7、8、9號倉庫部分工程, 及拆除10號倉庫(原10號倉庫拆除後,重建鋼構建物一棟,即附圖所示A4),上訴人原有10號倉庫已完全拆除, 其餘5、6、7、8、9號倉庫,事實上亦已因進行拆除工程後,而為不具有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構造物,不具成為物權之客體,原所有權已不存在;且上訴人以其名義就系爭建物向被上訴人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時,申請內容分別將建造類別記載為「新建」,構造種類記載為「鋼骨RC造」。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以興建新的建物來補償上訴人」的補償協議,縱認兩造間有互易交換或是「補償」之協議,亦顯已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8條及 南投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關於不得為任何處分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自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不僅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甚於103年6月12日為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將系爭建物全部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三、上訴人之答辯:經濟部於92年間依據行政院「擴大公共建設方案」,辦理「地方產業交流中心推動計畫」,選定上訴人所有之「竹山農會社寮倉庫」為推動地點,當時上訴人所有之5、6、7、8、9、10號倉庫,在系爭工程施工前, 雖為未取得建築機關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造, 仍屬建築法第4條之「建築物」,為足以避風雨且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為獨立之不動產。 系爭工程之施工實況亦確實係於原5、6、7、8、9號倉庫之既有建物結構上進行改建、修繕行為,並未將原5、6、7、8、9號倉庫全部拆除、 亦未變動其主要結構, 上訴人所有5、6、7、8、9號倉庫之主要結構仍尚存於系爭建物之中,不因進行系爭工程後而不具有可達經濟上效用目的之構造物,或不具成為物權之客體, 上訴人對5、6、7、8、9號倉庫之不動產所有權,自不因系爭工程而滅失。被上訴人在進行修繕、改建之過程中,雖有將若干之建材附合在不動產即原5、6、7、8、9號倉庫上, 縱使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建材所費不貲, 亦僅成為原5、6、7、8、9號倉庫之重要成分,被上訴人並不會因此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至系爭編號A4地上物於興建時即係以上訴人為「起造人」,建築執造、使用執造其上之起造人亦均登載為上訴人,系爭編號A4地上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亦登載上訴人為所有權人,顯見自始編號A4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即為上訴人,上訴人係原始取得該地上物之所有權,此乃基於兩造有拆除上訴人原所有10號倉庫,以建造另一個新的服務空間返還予上訴人之補償協議,則被上訴人所新建之系爭建物A4,並非無償贈與上訴人,上訴人所有之原有10號倉庫未曾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自始未曾取得編號A4地上物之所有權,自與「互易」所謂互相移轉房屋所有權不同,即無違反國有財產法、南投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三)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其上原有上訴人所有之5、6、7、8、

9、10號倉庫。

(二)經濟部於92年間依據行政院「擴大公共建設方案」,辦理「地方產業交流中心推動計晝」,全額補助被上訴人;南投縣擇定原「竹山農會社寮倉庫」為本案推動地點;由被上訴人編列預算、發包相關之整體規劃及設計監造,以及招標興建「南投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工程A區」及「 南投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工程B區」等工程。

(三)被上訴人於93年4月5日公告公開招標「南投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工程A區」及「南投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工程B區」;開標結果均由訴外人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鐵山營造)得標,兩標工程之得標金額均為39,600,000元。南投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工程A區之工程項目, 包括建築工程(含假設工程、拆除工程及建造)小計23,430,655元、水電工程小計12,157,338元及相關管理費、利潤雜費等,合計39,600,000元;南投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工程B區之工程項目, 包括建築工程(含假設工程、拆除工程及建造)小計16,313,000元、景觀工程小計12,927,000元、 水電工程小計6,348,000元及相關管理費、利潤雜費等,合計39,600,000元。上開「南投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工程A區」及「 南投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工程B區」工程,均於93年5月3日開工, 實際竣工日期分別為93年7月26日及93年7月24日,工程結算總價分別為38,920,702元及38,791,933元。 上開工程之建造費用均係由被上訴人直接支付建造費用給營造廠商。

(四)附圖所示編號Al、A2、A3、A4、B1、B2、B3建物,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8日核發(093)投府建管(造)字第0295號建造執照,並於94年3月18日核發(094)投府建管(使)字第0165號使用執照,其上起造人均登載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理事長:賴萬座」。

(五)兩造另於93年間簽訂「南投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使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六)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即本件上訴人敗訴)

。上開民事事件主要爭執事項為:㈠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年起應付租金,此第2年是指何時?㈡自95年11月起至99年11月止,此4年期間,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有無繳租之義務,租金為何?

(七)上訴人已於103年6月12日就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已為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將系爭建物全部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益法律關係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故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其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又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所謂建築物者,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足供個人或公眾遮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又本法所稱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建築法第4條、第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因經濟部依據行政院「擴大公共建設方案」,而由被上訴人於93年間辦理「地方產業交流中心推動計畫」所出資興建起造,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歸屬被上訴人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所施作之工程係針對原舊有 5、6、7、8、9號倉庫進行改建,系爭建物於實施行政院「擴大公共建設方案」前即已存在,被上訴人僅在既存建物上為改良而非原始建築人。經查:

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原本有屬其所有之 5、6、7、8、9

、10號倉庫;經濟部於92年間依據行政院「擴大公共建設方案」,辦理「地方產業交流中心推動計畫」,全額補助被上訴人;南投縣擇定原「竹山農會社寮倉庫」為本案推動地點;由被上訴人編列預算、發包相關之整體規劃及設計監造,以及招標興建 「南投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工程A區」及「南投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工程B區」等工程;被上訴人於93年4月5日公告公開招標「南投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工程A區」及「南投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工程B區」; 開標結果均由鐵山營造得標,兩標工程之得標金額均為39,600,000元。南投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工程A區之工程項目, 包括建築工程(含假設工程、拆除工程及建造)小計23,430,655元、水電工程小計12,157,338元及相關管理費、利潤雜費等,合計39,600,000元;南投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工程B區之工程項目, 包括建築工程(含假設工程、拆除工程及建造)小計16,313,000元、景觀工程小計12,927,000元、水電工程小計6,348,000元及相關管理費、利潤雜費等,合計39,600,000元。 上開「南投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工程A區」及 「南投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工程B區」工程,均於93年5月3日開工, 實際竣工日期分別為93年7月26日及93年7月24日,工程結算總價分別為38,920,702元及38,791,933元。上開工程之建造費用均係由被上訴人直接支付建造費用給營造廠商;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8日核發(093)投府建管(造)字第9502號建造執照及於94年3月18日核發(094)投府建管(使)字第0165號使用執照,其上起造人均登載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理事長:賴萬座」;兩造於93年間曾簽訂「南投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使用協議書」;上訴人已於103年6月12日就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92年6月27日經商字第09202135370號函、 92年7月11日經商字第09202145130號函、被上訴人92年11月4日中文限制性招標公告資料、「南投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產業開發及經營管理暨整體規劃委託專業服務委託服務契約書、南投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南投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工程(A區)施工計劃書、 南投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工程(B區)品管計畫書、被上訴人93年4月5日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南投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工程(A區)工程契約書、南投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工程(B區)工程契約書、結算驗收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南投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使用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政府財政處簽呈、 支票(e企)付款記錄一覽表、 南投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工程(A區)工程契約書建築圖說、 南投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工程(B區)工程契約書建築圖說、93年度竹山鎮農會建築許可卷宗、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頁至第40頁、第69頁、第70頁、第75頁至第260頁、第266頁),應堪認為真實。足見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原固有上訴人原所有之5、6、

7、8、9、10號倉庫, 嗣經被上訴人出資進行南投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工程(A區)、(B區)時,以上訴人名義取得建照執照,而於完工後亦由上訴人名義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並於103年6月12日就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⑵、系爭建物中之A4及B3係全部拆除重建,且B3所在地原建物所

有權非屬上訴人一節,業經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44頁), 顯見A4所在之原10號倉庫及B3所在之原建物均已滅失,A4及B3建物為全部重新建造之建物至明。另審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確有如附圖所示A1、A2、A3、A4、B1、B2、B3等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位置與上開南投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工程(A區) 工程契約書建築圖說、南投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工程(B區) 工程契約書建築圖說大致相符,亦足認如附圖所示之B1(天橋)、B2(水塔)亦是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 而被上訴人為興建系爭建物總計支出A區工程部分38,920,702元、B區工程部分38,791,933元,合計77,712,635元之高額工程款, 並細究以上訴人名義就系爭建物分別於93年4月19日及93年11月14日, 向被上訴人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時,申請內容分別將建造類別記載為新建,構造種類記載為鋼骨RC造,有建築執照申請書及使用執照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6頁、第200頁);對照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原有之5、6、7、8、9、10號倉庫, 係分別於61年8月、65年9月、66年7月、66年7月、67年3月、67年3月興建, 造價分別為398,448元、1,178,000元、629,650元、882,350元、990,930元及703,960元,建築之結構除5號倉庫為磚瓦造外,其餘均為鋼筋混凝土,有上訴人倉庫紀錄卡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134頁至第139頁)。是以,系爭建物中如附圖所示A1、A2、A3、A4與上訴人原有之5、6、7、8、9、10號倉庫之建造花費工程款項有極大差異, 建築結構亦不相同,而10號倉庫已全部拆除滅失,其餘5、6、7、8、9號倉庫依其造價費用及房屋主要結構、 部分牆面之差異性等,系爭建物中如附圖所示A1、A2、A3、A4與上訴人原有之

5、6、7、8、9、10號倉庫顯然不具同一性。 且以上訴人名義針對系爭建物提出之建築執照申請書及使用執照申請書,亦均以新建為類別向被上訴人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復參酌被上訴人出資招標興建之A區、B區工程,包含拆除工程及建造, 堪認原5、6、7、8、9號倉庫事實上亦有因進行拆除工程後而為不具有可達經濟上用目的之構造物,即非為物權之客體。 又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原有之5、6、7、8、9號倉庫,經被上訴人出資進行南投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工程(A區)、(B區)後, 此工程對於原5、6、7、8、9號倉庫之施工,仍屬於建築法所定義之「新建」建築行為,而非屬增建、改建、修建之建築行為,亦有社團法人南投縣建築師公會於106年7月3日以投建師鑑(10604)字第57-4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書1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及外放鑑定報告書)。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招標興建之A區及B區工程, 因進行拆除5、6、7、8、9、10號倉庫工程失去原建物所有權,並於原址興建系爭建物,就系爭建物係屬於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之意思有所認識。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對於系爭建物有實際出資之證據。

⑶、本件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上, 原雖有上訴人所有之5

、6、7、8、9、10號倉庫,然被上訴人招標興建之A區及B區工程, 係包含拆除5、6、7、8、9、10號倉庫部分及全部(指10號)工程,原有5、6、7、8、9、10號倉庫, 嗣因進行拆除工程後而為不具有可達經濟上用目的之構造物,不具成為物權之客體,原所有權自不存在;系爭建物固以新建之建物為由,以上訴人名義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惟係因被上訴人出資進行南投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工程(A區)、(B區)而完工,即被上訴人方為實際出資者。依上開說明,以上訴人名義就系爭建物所取得之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非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於未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所有權仍屬於實際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即被上訴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屬上訴人無涉。

⑷、又被上訴人雖於本案訴訟中之104年10月21日以府建工字第1

040213367號函表示建物及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為由, 請求上訴人負責竹山產業交流中心外木板步道毀損之修繕等等(見原審卷二第153至154頁)。惟被上訴人上開函文所稱之木板步道之位置乃於竹山產業交流中心外,則被上訴人函文所指涉之建物是否即為系爭建物,尚非無疑,且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原始取得之縣有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已詳如上述,則該函文顯不足作為認定被上訴人肯認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上訴人之佐證。故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⑸、另外,南投地院99年度訴字第36號損害賠償賠償事件之前案

判決,係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前案判決主要爭執事項則為㈠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年起應付租金,此第2年是指何時?㈡自95年11月起至99年11月止,此4年期間,上訴人(按即本件被上訴人)有無繳租之義務,租金為何?此僅涉及兩造間就216、217、218、24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是否存在租賃關係,前案判決未曾審酌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況租賃關係中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權人為限,縱然上訴人確實為系爭建物之出租人,亦無從逕以認定上訴人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是以,本件上訴人援引前案判決抗辯系爭建物應為上訴人所有,容有誤會。

(三)兩造無拆除10號倉庫後由被上訴人另興建相同面積以上建物即A4為交換使用之約定:

1、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債務人於債權人為請求時,或相對人對表意人之要約,置之不理而未為其他行為者,則僅為單純之沈默,尚不得認屬默示承諾。又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本法第28條所稱處分,係指出售、交換、贈與或設定他項權利;所稱收益,係指出租或利用,國有財產法第28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縣有財產,係指南投縣依法令規定或報上級政府核准或由於預算支出及接受贈與所取得之財產。管理機關及使用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但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或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原定用途,且經依法定程序辦理者,不在此限,南投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及第18條亦有明定。

2、經查:上訴人雖抗辯曾於93年3月26日以竹鎮農會字第904號函文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93年3月24日(九三)農糧中(投)字第0933700307號函(見原審卷二第97至99頁),表示拆除原來10號倉庫後, 應依各項物資倉庫管理須知等相關規定於臨旁地號南雲段238地號 興建同面積以上建物乙棟交換使用一節;然被上訴人並未對於上訴人上開函文明確為同意之承諾,僅未對上開函文所述回覆上訴人,應僅為單純之沈默,不能認屬對於上訴人上開函文所示之興建建物交換使用之要約為默示承諾,自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所謂拆除10號倉庫後由被上訴人另興建相同面積以上建物(即A4)為交換使用之意思合致。況且,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出資建造原始取得所有權,業如上述,而被上訴人主張出資之經費係由經濟部全額補助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編列預算後發包相關之整體規劃及設計監造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82、83頁),堪信屬實,顯見系爭建物係縣有公用財產,性質上屬不融通物(不具融通性),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上開互易交換使用之協議,顯已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8條及 南投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關於不得為任何處分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

(四)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既為被上訴人實際出資所興建(即如附圖所示A4、B1、B2、B3為新建之建物;另A1、A2、A3部分則屬建築法所定義之「新建」建築行為)為縣有財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A3、A4、B1、B2、B3之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150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號建物,登記日期:103年6月12日,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法 官 許旭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