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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重上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00號上 訴 人 甲OO

乙OO丙OO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律師被 上 訴人 丁OO

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即申OO之承受訴訟人)癸OO(即虛OO之承受訴訟人)子OO(即虛OO之承受訴訟人)丑OO(即虛OO之承受訴訟人)寅OO(即虛OO之承受訴訟人)卯OO(即虛OO之承受訴訟人)辰OO(即亥OO之承受訴訟人)巳OO(即亥OO之承受訴訟人)午OO(即亥OO之承受訴訟人)未OO(即亥OO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十五人訴訟代理人 陳泰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連運鳳於民國69年12月19日死亡,附表所示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連運鳳之遺產。連運鳳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系爭土地由其7名兒子即被上訴人丁OO、戊OO、虛OO(歿)、亥OO(歿)、酉OO、連双安及上訴人甲OO等人繼承,應有部分各7分之1。惟70年間辦理繼承時,因系爭土地均屬農地,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僅能移轉予有自耕農身分之人,伊等兄弟遂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甲OO名下,俟將來可辦理登記時,上訴人甲OO再協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嗣土地法於89年1月26日刪除上開禁止移轉予非自耕農之規定後,伊等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借名登記之持分移轉回復登記至伊等名下,並於103年1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惟上訴人甲OO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OO將上開借名登記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伊等。又上訴人甲OO於103年12月間將系爭土地中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筆土地(下稱系爭7筆土地)贈與其子即上訴人乙OO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乙OO並就系爭7筆土地設定預告登記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其母即上訴人丙OO。上訴人甲OO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害及伊等之債權,且上訴人乙OO為甲OO之子,對於系爭7筆土地係借登記於甲OO名下乙事,知之甚詳,爰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8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原審卷三第82頁),並請求撤銷上訴人甲OO與乙OO間之贈與,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上訴人甲OO、乙O

O、丙OO塗銷上開預告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甲OO及乙OO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五日就坐落臺中市○里區里○段三0六、三0七、三0八、三0九、三一0、三一一、三一二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乙OO應將該七筆土地,於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甲OO所有。㈡上訴人丙OO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里○段三0六、三0七、三0八、三0九、三一0、三一一、三一二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㈢上訴人丙OO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里○段三0六、三0七、三0八、三0九、三一0、三一一、三一二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肆仟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㈣上訴人甲OO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里○段三0六、三0

七、三0八、三0九、三一0、三一一、三一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丁OO;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戊OO;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己OO、庚OO及辛OO等三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壬OO、癸OO、子OO、丑OO、寅OO及卯OO等六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辰

OO、巳OO、午OO及連秀琴等四人公同共有。上訴人甲OO應將其所有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丁OO;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戊OO;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己OO、庚OO及辛OO等三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壬OO、癸OO、子OO、丑OO、寅OO及卯OO等六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辰OO、巳OO、午OO及連秀琴等四人公同共有。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關於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經原審以無理由而為其敗訴判決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本院無庸審究,爰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被告)則以:伊等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甲OO名下,及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甲OO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實,均不爭執。惟依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於該本條例修正通過後1年內,請求回復登記,但被上訴人遲至103年12月19日始請求,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至原審認上開規定之1年,並非消滅時效之規定云云。上開農發條例第17條規定於92年2月7日刪除之理由為「原條文第1項因規定本條例修正通過後1年內,得辦理產權回復登記,該法定1年內(89年1月28日至90年1月28日止)應辦理之時效已過,爰將原條文第1項予以刪除。」,可見立法者認為具回復登記請求權者,應於上開期限內辦理回復登記請求,若期限屆滿未為辦理,即生失權之效果。且上開規定之立法體例係仿效民法親屬編85年9月6日修正通過親屬篇施行法第6條之1有關74年6月4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得於一定期間內申請回復登記之規定。而依85年10月法務部主編「民法親屬編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問答資料」及戴東雄於2000年3月其所出版「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疑問」乙書見解可知,上開規定之1年解釋上應為法定期間或除斥期間。是上開農發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1年之性質究為消滅時效、取得時效、法定期間或除斥期間,尚有進一步探討之必要,而非僅以條文中有請求權因若干年不行使而消滅或因時效而消滅等字樣判斷是否屬消滅時效抑或一般時效之規定。另因酉OO於82年7月7日去世,是其與上訴人甲OO間之借名登記於82年7月7日即已消滅,則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己OO、辛OO、連聖杰之回復登記請求權時效自斯時即已開始起算。至於其等於89年1月28日修正刪除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前,因不具自耕能力而無法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此乃事實上之障礙事由,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故被上訴人己OO、辛OO、連聖杰係遲至104年1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甲OO為移轉登記,亦已逾15年時效,故伊就上訴人己OO、辛OO、連聖杰部分,亦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益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爭點

(一)89年1月4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所定1年之是否為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如逾上開規定之1年,始請求上訴人回復登記,上訴人得否就此提出逾1年之時效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5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6日起訴時,即主張本件乃起於兩

造等人之被繼承人連運鳳前於69年12月19日死亡,系爭土地均屬連運鳳之遺產,經繼承人全體(連運鳳所生七子及訴外人即連運鳳之配偶連邱三妹及連運鳳之女兒連招英在內)同意由連運鳳所生7位兒子即丁OO、戊OO、虛OO(已歿,其繼承人為原告壬OO、癸OO、子OO、丑OO、寅OO及卯OO等6人)、亥OO(已歿,其繼承人為原告辰O

O、巳OO、午OO及連秀琴等4人)、訴外人酉OO(已歿,其繼承人為原告己OO、辛OO及庚OO等3人)、連雙安及上訴人甲OO等7人(下稱丁OO等7人)繼承連運鳳遺產,就系爭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各7分之1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頁反面、卷二第274頁正反面部分)。

⒉兩造於原審審理時被上訴人為因應對造之質疑,雖有紊亂主

張及陳述不一、矛盾之處,且兩造就「借名登記」內涵之陳述亦有歧異;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各房原有七分之一權利,已不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84頁),並據原審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判決第11頁第20行至第30行,即理由欄貳、㈠),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同認本案爭點僅為「89年1月4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所定1年期間之性質?本件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本院卷第70頁反面)。此外,兩造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更當庭確認訴外人連運鳳死亡後,所遺系爭土地僅有男系的繼承人為繼承,至於母親及女兒當時曾協議不繼承遺產(系爭土地),又連運鳳死亡時當時繼承人僅有丁OO、甲OO有自耕能力(見本院卷113頁反面),可見兩造就連運鳳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均已同意系爭土地部分約定由連運鳳兒子7人繼承,每房應有部分各7分之1之事實,應為本件判斷事實之基礎。

⒊再從兩造同認本案爭點僅有上開2點,經佐以連運鳳死亡時

當時繼承人僅有丁OO、甲OO有自耕能力(見本院卷113頁反面),且兩造自原審即就丁OO等7人曾以繼承人之身分另約定就系爭土地就丁OO、戊OO、虛OO(已歿)、亥OO(已歿)、酉OO(已歿)、連雙安等人借上訴人甲OO名義,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約定待可辦理登記時,上訴人甲OO再協助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情不為爭執,則卷附「遺產分割契約書」(原審卷二第107頁-109頁)雖僅列丁OO、甲OO2人,然未見連運鳳之配偶連邱三妹及連運鳳之女兒連招英曾有爭議,且本件爭訟前亦未見連運鳳其他兒子各房對遺產分割比例有何爭執,綜合此等主、客觀事實,益徵連運鳳之全體繼承人確有分割遺產協議之事實。

⒋據此,被上訴人主張連運鳳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均已同意

由丁OO等7人繼承連運鳳系爭土地,每房應有部分各7分之1;丁OO等7人並以繼承人之身分另約定就系爭土地就丁O

O、戊OO、虛OO(已歿)、亥OO(已歿)、酉OO(已歿)、連雙安等人借上訴人甲OO名義,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約定待可辦理登記時,上訴人甲OO再協助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著有明文。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一○七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據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64號解釋在案,揆其理由意旨為「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之返還請求權,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之除去請求權及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之防止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其性質相同,故各該請求權是否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彼此之間,當不容有何軒輊。如為不同之解釋,在理論上不免自相予盾,在實際上亦難完全發揮所有權之功能。『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七號解釋在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有如對於登記具有無效原因之登記名義人所發生之塗銷登記請求權,若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則因十五年不行使,致罹於時效而消滅,難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之現象,真正所有人將無法確實支配其所有物,自難貫徹首開規定之意旨。故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雖不在上開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0日原審行言詞辯論時,對其各項聲明

均有主張援引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見原卷三第82頁)。而本件連運鳳兒子七房已因繼承連運鳳所有系爭土地而各應得七分之一,僅因當時之農地政策致未能逕為分割之登記,然並不影響各房本於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揆以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土地之權利,亦僅於登記前,不得處分其物權,非謂其不得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

⒉上訴理由固另稱酉OO於82年7月7日去世,其與上訴人甲O

O間之借名登記於82年7月7日即已消滅,則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己OO、辛OO、連聖杰之回復登記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即開始起算,因此,故被上訴人己OO、辛OO、連聖杰遲至104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甲OO為移轉登記,已逾15年時效云云。然上訴人所持理由顯然違背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應屬無據。退而言之,關於借名登記之司法實務見解,亦有肯認「解釋該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及真意,借名登記契約不因借名人黃堆清之死亡而終止,被上訴人仍得(因繼承而)繼受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之先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50判決意旨參照);此外,上訴意旨所稱時效抗辯云云,亦與訴外人連運鳳所生兒子七房間應平分系爭農地之意旨有違,自無可採。

⒊嗣被上訴人丁OO、戊OO、虛OO(已歿)、亥OO(已

歿)、酉OO(已歿)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己OO、庚OO、辛OO等人既已於103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甲OO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經上訴人甲OO於103年12月22日收受該送達(見原審卷一第25頁回執),足見被上訴人均已具體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而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拒絕返還,自屬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有所妨害。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仍有占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之權源,則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上訴人甲OO自負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至有關被上訴人主張民法541條第2項(類推適用)規定部分,則因本院已認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贅就此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⒋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主張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甲O

O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被上訴人各房應有部分(該附表最末欄部分應包括癸OO即虛OO之承受訴訟人),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另辯稱依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於該該條例修正通過後1年內,請求回復登記,但被上訴人卻遲至103年12月19日始為請求,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惟查:

⒈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30條之1及修正前本條例第31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1年內,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回復請求權人並得請求依其持分分割」,然該規定業於92年2月7日刪除,其刪除之理由為:

「原條文第1項因規定本條例修正通過後1年內,得辦理產權回復登記,該法定1年內(89年1月28日至90年1月28日止)應辦理之時效已過,爰將原條文第1項予以刪除。」,且觀諸內政部89年6月14日(89)台內中地字第8978874號函釋,記載:「……㈡有關繼承人申請資格:1、限於89年1月27日(含)以前,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30條之1及原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者,得於90年1月28日(含)以前,請求回復登記為該繼承人所有。2、土地登記簿以「繼承」、「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者。㈢有關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應提下列文件:1、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之文件。2、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指下列文件之一: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或受託契約書或協議書。3、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或受託契約書或協議書,除經公證或認證者,免附印鑑證明外,應另檢具印鑑證明。」、內政部89年8月28日(89)台內中地字第8979877號函釋,記載:「……依上函規定農地申辦所有權回復登記,應提出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指下列文件之一: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或受託契約書或協議書。……」等語,可見於上開農發條例第17條第1項修正公布後1年內,符合資格之繼承人得持上開函釋所定相關文件,逕向有關機關辦理回復登記,而無需透過訴訟確認權利存在後,再持法院判決為回復登記之請求,足徵上開規定並非判斷當事人權利義務之實體法規定。

⒉承上,上開農發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1年,性質上既僅係

指符合資格之繼承人,得「直接」檢具相關文件,請求地政機關辦理回復登記之法定期間而已,益見與規範當事人實體法上權利行使期間之消滅時效,顯然有間。況且,若將上開規定之1年解為有失權效果之時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亦應於該條文中明文記載;然而上開農發條例第17條第1項並無相類之規定,且參以上開函釋內容,應可認上開1年規定之性質,亦非消滅時效之規定。

⒊因此,上開1年期間經過後,僅生當事人不得再直接請求有

關機關為回復登記之效果而已,當事人就該農地之實體法上權利,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此時,當事人是否得再請求出名人返還土地持分,回復登記,自應回歸民法之規定以判斷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職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回復登記雖已超過1年期間,然上訴人遽以提出時效抗辯,應屬誤解原已刪除之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不足取。

(四)末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又苟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特定債權),被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所侵害,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時,倘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債權人因該轉換所得請求之損害額,即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其撤銷訴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上訴人有請求上訴人甲OO將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之債權,已如前述,且此項特定債權於債務不履行時,終究亦可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OO於103年12月間無償將系爭7筆土地贈與乙OO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乙OO設定預告登記及擔保債權總金額4,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丙OO,則上訴人甲OO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已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上訴人甲OO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50至163頁、密封袋內資料、卷三第141至143頁)。

⒉況且,上訴人甲OO及乙OO、丙OO就此亦僅泛稱:上訴

人甲OO於103年12月5日就系爭7筆土地所為贈與行為,係因上訴人甲OO已逾六旬,患有宿疾且兩腿麻痺針刺感,為恐旦夕禍福乃先將部分財產移轉登記予乙OO,但又擔心乙OO未能守成家產一夕敗光,遂設定高額抵押權予丙OO,其目的無非守成保存先人之遺產,若伊等人心存貪念,早在70年間借名登記之初即變賣系爭土地,何須拖延30年頭,令被上訴人得以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之機會云云,而未有具體之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並得依同條第4項聲請命乙OO、丙OO回復原狀,即屬可採。

⒊承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

銷上訴人甲OO、乙OO就系爭7筆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請求上訴人乙OO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上訴人丙OO塗銷上開預告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各自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原先借名登記之所有權,並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甲OO、乙OO就系爭7筆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請求上訴人乙OO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上訴人丙OO塗銷預告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詳如原審判決主文一至四項),所持見解容有部分與本院不同,結論並無二致,然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與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附表】:

┌──┬─────────┬────────┬─────┐│編號│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1 │台中市○里區里○段│707 │全部 ││ │306地號 │ │ │├──┼─────────┼────────┼─────┤│ 2 │台中市○里區里○段│1031 │全部 ││ │307地號 │ │ │├──┼─────────┼────────┼─────┤│ 3 │台中市○里區里○段│938 │全部 ││ │308地號 │ │ │├──┼─────────┼────────┼─────┤│ 4 │台中市○里區里○段│841 │全部 ││ │309地號 │ │ │├──┼─────────┼────────┼─────┤│ 5 │台中市○里區里○段│740 │全部 ││ │310地號 │ │ │├──┼─────────┼────────┼─────┤│ 6 │台中市○里區里○段│1094 │全部 ││ │311地號 │ │ │├──┼─────────┼────────┼─────┤│ 7 │台中市○里區里○段│922 │全部 ││ │312地號 │ │ │├──┼─────────┼────────┼─────┤│ 8 │苗栗縣三義鄉雙連潭│2622 │1/2 ││ │段69-6地號 │ │ │├──┼─────────┼────────┼─────┤│ 9 │苗栗縣三義鄉雙連潭│498 │1/2 ││ │段69-7地號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