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06號上 訴 人 蘇 見訴訟代理人 張宥鈞
楊博任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唐梓淇上 訴 人 連家芳
林邑宸上列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林岳陞上 訴 人 林 學上列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林宏茂林岳陞上 訴 人 蔡宜娟訴訟代理人 陳洲杉上 訴 人 蘇春敏
林永祥林玉堂(原名:林慶堂)洪金樹徐林綿(即林吉元之繼承人)林 蒜(即林吉元之繼承人)陳林鳳(即林吉元之繼承人)林俊良(即林吉元之繼承人)林定榮(即林吉元之繼承人)林瓊花(即林吉元之繼承人)林瓊霞(即林吉元之繼承人)林瓊鶴(即林吉元之繼承人)蔡金鎮(即林吉元之繼承人)蔡國棟(即林吉元之繼承人)蔡國珍(即林吉元之繼承人)蔡國賢(即林吉元之繼承人)蔡國輝(即林吉元之繼承人)蔡國盛(即林吉元之繼承人)林盧千鶴(即林吉元之繼承人)林文宗(即林吉元之繼承人)林文科(即林吉元之繼承人)林文卿(即林吉元之繼承人)林佑璁(即林吉元之繼承人)林佩瑩(即林吉元之繼承人)林佩萱(即林吉元之繼承人)曾明福洪朝城林敏基林敏鐘洪朝枝林秀釵林照村王聰懿洪文隆洪文達林清福蘇林成枝林依靜林鴻志林傳傑林永福被上訴人 趙映受告知人 辰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瑞春受告知人 普利司通輪胎販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武末重義受告知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兩造共有之坐落OO市○○區○○段○○○○號、地目:旱、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一萬三千九百九十二‧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OO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之鑑測日期為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複丈成果圖暨鑑定圖即附圖丙案所示:㈠編號丙1部分,面積一千八百四十一‧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㈡編號丙2部分,面積一千六百零九‧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蘇見單獨取得;㈢編號丙3部分,面積二千三百七十二‧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林邑宸、林學等二人保持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為上訴人林邑宸一千零三十三萬七千五百三十九分之三百六十一萬六千九百四十三,林學一千零三十三萬七千五百三十九分之六百七十二萬零五百九十六;㈣編號丙4部分,面積一千三百六十三‧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㈤編號丙5部分,面積九百零八‧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連家芳單獨取得;㈥編號丙6部分,面積一千四百八十八‧七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林秀釵單獨取得;㈦編號丙7部分,面積四百零五‧零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蘇林成枝、林依靜等二人保持公同共有;㈧編號丙8部分,面積三百零三‧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林鴻志單獨取得;㈨編號丙9部分,面積八百九十六‧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蔡宜娟單獨取得;㈩編號丙部分,面積一千三百六十七‧零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蘇春敏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二百二十三‧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洪朝城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一百四十九‧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徐林綿、林蒜、陳林鳳、林俊良、林定榮、林瓊花、林瓊霞、林瓊鶴、蔡金鎮、蔡國棟、蔡國珍、蔡國賢、蔡國輝、蔡國盛、林盧千鶴、林文宗、林文科、林文卿、林佑璁、林佩瑩、林佩萱等二十一人保持公同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三十七‧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洪朝枝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一百十二‧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洪金樹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一百十二‧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洪文隆、洪文達等二人保持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編號丙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五‧零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林玉堂即林慶堂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六十七‧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曾明福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一‧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林敏基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一‧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林敏鐘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王聰懿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林照村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八十一‧零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林清福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九十四‧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林傳傑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四十九‧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林永祥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四十九‧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林永福單獨取得。
上訴人蘇見、林學、林邑宸、林秀釵、洪朝城,及被上訴人等六人應補償上訴人林玉堂、洪金樹、徐林綿、林蒜、陳林鳳、林俊良、林定榮、林瓊花、林瓊霞、林瓊鶴、蔡金鎮、蔡國棟、蔡國珍、蔡國賢、蔡國輝、蔡國盛、林盧千鶴、林文宗、林文科、林文卿、林佑璁、林佩萱、林佩瑩、曾明福、林敏基、林敏鐘、洪朝枝、林照村、王聰懿、洪文隆、洪文達、林清福、蘇林成枝、林依靜、林鴻志、林傳傑、林永祥、林永福、連家芳、蔡宜娟、蘇春敏等四十一人之金額,如附表二之各共有人應付(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按如附表一之各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兩造所共有之坐落OO市○○區○○段○○○○號、地目:旱、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13992.7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24至33頁)。經原審判決准予分割後,上訴人蘇見(下稱蘇見)對上開判決所採取之分割方法不服,並提起上訴,則依上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故臚列原審被告林學、連家芳、林邑宸、林玉堂、林永祥、蔡宜娟、蘇春敏、林秀釵等四十五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第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但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查訴外人林吉元(下稱林吉元)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177╱14400,惟林吉元於69年6月21日死亡,上訴人徐林綿、林蒜、陳林鳳、林俊良、林定榮、林瓊花、林瓊霞、林瓊鶴、蔡金鎮、蔡國棟、蔡國珍、蔡國賢、蔡國輝、蔡國盛、林盧千鶴、林文宗、林文科、林文卿、林佑璁、林佩萱、林佩瑩等二十一人(下稱徐林綿等二十一人)為其繼承人,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㈠宗第95至127頁),然查,徐林綿等二十一人就林吉元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77╱14400,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見原審卷第㈠宗第24至33頁),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聲明併同請求上訴人徐林綿等二十一人就林吉元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77╱14400辦理繼承登記(見原審卷第㈠宗第9頁),於法有據,亦經原審判決准許(徐林綿等二十一人就此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三、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31至33頁),可知上訴人蔡宜娟(下稱蔡宜娟)於97年6月6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62╱14400,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予抵押權人即訴外人辰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遠公司);蘇見於99年12月2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予抵押權人即訴外人普利司通輪胎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利司通公司);上訴人蘇春敏(下稱蘇春敏)於102年7月19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05╱3600,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予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並經原審依職權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分別向辰遠公司、普利司通公司、台中商銀為告知訴訟(見原審卷第㈠宗第233至235頁),是辰遠公司、普利司通公司、台中商銀既經法院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訴訟,則依上開說明,辰遠公司、普利司通公司、台中商銀就系爭土地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仍分別移存於蔡宜娟、蘇見、蘇春敏分配取得之部分,合先說明。
四、本件除上訴人蘇見、林學外,其餘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或有分割期限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增進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求依如附圖OO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下稱龍井地政)之鑑測日期為105年4月15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案(下稱原審附圖一案)所示為其分割方案。㈡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更易主張就附圖龍井地政之鑑測日期為106年9月29日複丈成果圖暨鑑定圖即附圖乙案、丙案(下稱附圖乙案、丙案)所示分割方案,均可接受(見本院卷第㈡宗第181頁反面),並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請求依如附圖乙案或丙案所示為分割方案。
二、上訴人蘇見則以:依如原審附圖一案所示中之編號D2部分,蘇見於其上耕作數十年,且蘇見父親之墳墓,亦緊鄰系爭土地北方土地上即坐落OO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編號D2部分土地自應分割予蘇見,始符合現況之使用。
原審將上開編號D2部分分割予林學、林邑宸等二人,顯不符合使用現況。且如原審附圖一案所示僅有單向出口,復未依各共有人分割後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土地價值差額,為共有人補償計算,自有不當。請求以如附圖丙案所示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㈠宗第168頁;第㈡宗第42頁)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請求依如附圖丙案所示為分割方案。
三、上訴人林學則以:如原審附圖一案所示即C方案中未面臨道路之林邑宸、林學均同意依比例分擔該道路之面積,且如原審附圖一案所示將土地宗數分割為二十五筆,耕地面積較大且方整,而不致細分,而分割後各筆土地均有水泥道路及水溝,可供通行及灌溉使用,並無不便或不公平之處。是如原審附圖一案所示為分割方案,共有人均合於其應有部分而受分配,並不需再按應有部分比例為差價之補償,故無金錢補償問題。至蘇見稱林學未於如原審附圖一案所示之編號D2部分耕作,然林學具有自耕農身分,此有OO市OO區農會會員證明書可證,蘇見所陳並非實在。又編號D2土地並非蘇見所主張之耕作位置,且依蘇見主張如附圖丙案所示之分配位置,勢將林學現耕作位置切割,無法整體利用。況同區段000等地號土地現為道路用地,其他毗鄰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亦為道路用地,無法與系爭土地合併使用。再者,系爭000地號土地雖有蘇見父親墓地,因與系爭土地地目不同,按農業用地上不得供設置墓地,亦不宜再夾雜墓地在農業用地上,應遷葬較為妥適。況系爭000地號土地眾多上訴人亦為共有人,並非蘇見單獨所有。又相較駿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駿豐估價師事務所)所製找補土地價差表,附圖乙案估價與地形均較附圖丙案為公平。如認須輔以找補土地價差,亦應以如原審附圖一案或附圖乙案所示,較有助於系爭土地未來之使用或發展,更能提升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維持如原審附圖一案所示為分割方案,如認原審附圖一案不可採,則請求依附圖乙案所示為分割方案。
四、上訴人連家芳、林邑宸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渠等訴訟代理人林岳陞到庭時主張及陳述均同林學(見本院卷㈠第80頁反面)。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維持原審判決或採附圖乙案所示為分割方案。
五、上訴人林玉堂、林永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到庭時主張依如原審附圖一案所示為分割方案,請求維持原審判決等語。林永祥嗣後則改採如附圖乙所示為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㈠宗第31頁反面、第153頁反面、第㈡宗第41頁反面)。
六、上訴人蘇春敏、林秀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蘇春敏僅於到庭時主張未於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如原審附圖一、乙案或丙案所示為分割方案,均可接受。至林秀釵則認分配位置即其分耕所在,不同意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配賦表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㈠宗第104頁反面、第㈡宗第160頁反面)。
七、上訴人洪文隆、洪文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書狀稱同意如附圖丙所示為分割方案,並就其分配位置按應有部分繼續維持共有(本院卷第㈡宗第185頁)。
八、其餘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亦無不能協議分割之事實,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㈠宗第24至33頁),經核相符,且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㈠宗第31頁反面至33頁),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第按系爭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13992.74平方公尺,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及⑴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龍井地政之鑑測日期為104年9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見原審卷第㈡宗第184頁),並就①系爭土地上蘇見、林學分耕所指界之電線桿位置(見本院卷第㈡宗第6頁反面、108頁)即附圖乙、丙案A點,而林學、蘇見、林秀釵、連家芳於其上有種植農作物(見原審卷第㈡宗第87頁反面;本院卷第㈠宗第34頁;第㈡宗第108至114頁);②蘇見父親墳墓位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約60坪(見本院卷第㈡宗第110頁),即附圖乙、丙案之C點;③系爭000地號土地除蘇見應有部分為1882╱14400外,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如連家芳、林邑宸等人亦為共有人(見原審卷第㈡宗第85至98頁;本院卷第㈠宗第108至120頁)。⑵系爭土地於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如原審附圖一案所示之D1、附圖乙案所示之乙1、附圖丙案所示之丙1(本院卷第㈠宗第42頁、第㈡宗第112頁),到場共有人均同意依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道路使用)。⑶林學、蘇見提出之龍井地政之鑑測日期為106年9月29日複丈成果圖暨鑑定圖,即如附圖乙案、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卷第㈡宗第67、69頁)。⑷洪文隆、洪文達就其分配位置按應繼分維持共有(本院卷第㈡宗第185頁)。⑸蘇林成枝、林依靜等二人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以上事實,亦為到庭共有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原審及本院現場勘驗筆錄暨照片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再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分別規定: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且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定有明文。準上規定,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見原審卷第㈠宗第25頁),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自應受上開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又系爭土地除蘇林成枝、林鴻志、林傳傑、林永祥、林永福、連家芳、蔡宜娟、林邑宸、林依靜、蘇春敏、林學等十一人係於89年1月4日後因繼承、分割繼承或買賣等原因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外,其餘之人均係於89年1月4日前因分割轉載、分割繼承、拍賣、買賣或贈與等原因而為共有人,是兩造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所分配之面積,自不受0.25公頃之限制,且分割後之筆數,亦不得逾四十七筆(即共有人人數)。從而,無論採如原審附圖一案、附圖乙案或附圖丙案所示為其分割方案,均符合上開規定。由上以觀,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究應採何方案對兩造最為公平?被上訴人及蘇春敏、林秀釵主張:原審附圖一案、乙案或丙案所示割方案,均能接受等語;蘇見與洪文隆、洪文達則主張應以系爭土地之分管狀況而為分割;而林學及連家芳、林邑宸、林永祥則否認蘇見所主張之分配位置為其耕作位置,且如附圖丙案勢將其現耕作位置切割,請求維持如原審附圖一案或以如附圖乙案所示為分割方案;林玉堂則稱:請求維持如原審附圖一案為分割方案等語。經查:
⑴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受共有人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造於原審提供之共有人同意分割方案之同意書,該同意書人於分割方案之如編號11至25,面積比甚小,且多未在其上耕作,僅供本院為系爭土地分割之參酌。
⑵第查系爭土地位於OO市市區西側,係屬非都市土地範圍,
公共設施配置較為缺乏,於半徑1000公尺以內,僅有OO國小及OO派出所分布,且地形呈不規則形,但地勢平坦。又系爭土地現況並未直接臨接馬路,僅東北側有稍微靠近OO路,北側則鄰近oo路與OO路交接處,西北側鄰約三公尺寬oo路一段現有巷道(即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至東側與南側則無連接或鄰近道路,且東西最大寬度約162公尺,南北最大長度約128公尺,另系爭土地西側、南側多屬國土保安用地,東側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現況多為未開發利用山坡地,北側沿oo路兩側為舊有村莊聚落是建築物主要分布區域,其餘則多為農牧用地以耕作為主。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部分作為種植苦茶樹、芒果樹、黑板樹、桃
子、山藥、地瓜等農業使用,部分閒置未利用雜草蔓生等情,此業據原審於104年9月8日會同兩造,及龍井地政人員現場勘測屬實,並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龍井地政之鑑測日期為104年9月16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並有駿豐估價師事務所於107年1月29日以駿豐107新字第1007號函所檢送之檔案編號JF00000000-A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㈡宗第85至98、184頁;本院卷第㈡宗第153頁;估價報告書第24至28頁〈外放〉),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㈠宗第33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真實。
⑶次查,系爭土地之現況並未直接臨接馬路,僅東北側有稍微
靠近OO路,北側則鄰近oo路與OO路交接處,西北側鄰約三公尺寬oo路一段現有巷道(即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至東側與南側則無連接或鄰近道路,已如上述,是原審判決所採如原審附圖一案之分割方案,雖於系爭土地預留編號D1為私設道路,以供通行,然編號D2部分,並未臨接編號D1之私設道路,倘將來所臨接之現有巷道毀棄,勢將成為袋地。又編號D3部分,於其東側呈現L型之長條形,不利於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且無法整體利用農地。再者,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面積予以分配,其土地價值並非相當,此有駿豐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按,復有各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可參(見本院卷第㈡宗第154至155頁),是如原審附圖一案之分割方案就分得價值減少之共有人未為金錢補償,即有未洽。從而,原審判決所採如原審附圖一案之分割方案,自非可採。
⑷又比較如附圖乙案與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
㈡宗第124至125頁),有關蘇春敏、林秀釵、連家芳、洪文隆、洪文達、林永祥與林玉堂等人,同原審附圖一分配位置,並無太大差異。附圖乙、丙案最大差異乃在於系爭土地之西北側(即如附圖乙案或如附圖丙案之編號2部分),究應為蘇見或林學在其上耕作,應分配予蘇見,抑或分配予林學、林邑宸等二人?按查:
①系爭土地西北側蘇見與林學分耕界線為電線桿之如附圖乙
、丙案所示之A─B線土坎,此業據兩造於本院現場測繪時指界無訛,並有現場照片附卷(見本院卷第㈡宗第104頁反面、108至109頁),復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㈡宗第6頁反面)。
②再徵之證人許展維證稱:「我可以確定墳墓路邊那邊都是
上訴人蘇見在耕作,從我認識她就在耕作,我們認識超過20年。」、「(法官問:你是否看過在庭之林學他們有耕作?)我沒有看過。」、「(法官問:綠色範圍你無法確認,只知道上訴人蘇見有在上面耕作?)是的。」、「因為我住家離那邊不遠。上訴人蘇見在耕作的時候我也有去那邊跟她聊天,我可以證明那塊地確實是他們在耕作,但範圍大小我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㈠宗第158頁正反面),是依上開證人許展維之證詞,可知蘇見於如附圖丙案之編號丙2部分土地上耕作,應已超過二十年,此外復有OO市OO區公所函覆之系爭土地97年薔蜜颱風、98年莫拉克颱風,及各年度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書與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㈠宗第225至233頁),苟非有此事實,衡情證人許展維應不致於杜撰前揭事實之必要。是觀諸上情,益見蘇見主張如附圖乙或丙案之編號2所示位置為其耕作位置,尚非無由,而可採信。
③又本院為確認蘇見與林學於系爭土地上之耕作範圍,曾於
106年4月14日至現場實施勘驗程序,分別訊問證人即受雇至系爭土地挖土之林瑞華證稱:「(法官問:林學的耕作範圍在電線桿直線的的南北側這帶何處?〈提示本院卷第㈠宗第106頁〉)我是在電線桿位置的南方挖土,面積大約二分地,是104年林學僱我來挖土、整地還有種植芒果。」等語;證人即受雇至系爭土地種植芒果之詹來祥證稱:「(法官問:你是何年幫林學種植果樹?)是104年,就是林瑞華挖土完後我幫忙種植芒果,耕作的範圍就是林瑞華挖土的面積。」等語;證人即蘇春敏之岳父蘇清良,證稱:「(法官:〈提示本院卷第㈠宗第165、164、143頁〉000地號土地的耕作位置為何?)都是靠鄰路種,在現場指界的電線桿之南邊,大約二分地,耕作的北方是我伯父即蘇見的父親耕作,我七歲就在這邊耕作了。我不知道林學是何時開始耕作,因為土地是他向我女婿買的。我是將從小耕作的二分地賣給女婿,然後我女婿在賣土地給林學,所以我不知道林學是何時在該土地上耕作。」等語;證人即蘇見之親戚余金湶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楊博任律師問:上訴人何時開始耕作?)第二指界處即電線桿北邊都是蘇見他們種植的範圍。」等語;證人即OO里里長洪忠祿亦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㈠宗第143至144、164至166頁〉在第二指界點的電線桿往南的位置,是何人耕作?)目前是林學,是在104年左右耕作的。」、「(法官問:那民國104年前是何人耕作?)……我所知道之前是蘇清良的父親耕作。」、「(法官問:
蘇清良是否有在此耕作?)和他父親一起種。」等語(見本院卷第㈡宗第7至11頁)。參互證人前後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堪認符實。
④再參以本院現場履勘:「依現場電線桿位置旁有土坎,
兩邊種植的果樹不同。北向000地號土地的方向是種植苦茶、柚樹、龍眼。南向000地號土地是種植芒果樹。依本院卷第106頁,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西側為第二指界點即電線桿位置。依蘇見、林學現場址界該土地兩側按電線桿北側為蘇見耕作,南側為林學耕作。」(見本院卷第㈡宗第6頁反面),參互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詞,與現場指界電線桿與土坎之分耕界線,可知蘇見或其父親早年即於系爭土地之西北側靠系爭000地號土地耕作,此即龍井地政所繪製之鑑定圖上A-B點以北,亦即附圖A點電線桿位置所在土坎以北之處(見本院卷第㈡宗第124至125頁),而林學則於104年以後雇工於A點以南挖土並種植芒果樹,此與林學、林邑宸分別於103年8月25日、同年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互核相吻。是揆諸上情,可認如附圖乙案編號乙2北上半段應係蘇見耕作範圍;林學則在該編號乙2南側部分。基上,林學主張如原審附圖一案所示編號D2,及如附圖乙案之編號乙2位置,與渠等耕作使用之現狀不吻,尚難採認。
是蘇見主張如附圖乙、丙案編號2位置之北半段,原係為其分耕使用位置,應可採信。
⑤末查,林學於本院106年2月16日準備程序就其耕作範圍提
出之104年1月9日地籍謄本暨照片,觀諸林學標示之電線桿位置為「系爭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地籍線」西側點(見本院卷第㈠宗第106至107頁)。按之前揭說明,該電線桿之指界點,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繪結果,應如附圖乙案編號乙2之西側中間位置(見本院卷第㈡宗第104頁反面、108、124至125頁),準此以觀,林學就其主張耕作位置,已有誤認,且與林學前揭指界位置不吻,亦與龍井地政所繪製之鑑定圖結果不符;至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趙明火,於本院雖證稱蘇見未於如原審附圖一案所示之編號D2部分上耕作,而係於系爭000地號土地耕作(見本院卷第㈠宗第154至155頁),亦與上揭證人證述情節相佐,顯與事實不符,均難為有利於林學之認定。
⑸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如附圖乙、丙案編號2位置係蘇見之
分耕使用位置,是林學主張之附圖乙案,即與蘇見、林學之耕作位置不符,洵無足採。而如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除均得藉由編號丙1部分所預留道路而對外通行外,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區塊方整,足供擴大農場經營規模,符合其等現分耕位置,且兩造負擔補償金額亦較少,對全體共有人而言,自屬最公允之分割方案。又蘇見父親之墳墓,係位於系爭000地號土地即上開鑑定圖上C點,則將來系爭000地號土地分割時,蘇見勢必分得該土地南側土地,除得與系爭土地分得編號丙2部分合併使用外,亦得避免將來通行或遷葬之問題。從而,本院認以如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對各共有人間於分得土地後之對外通行均屬無礙,且分割後兩造可利用各自分得之土地,自可提高分割後各該部分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對兩造尚無何不利或不便之處,亦無獨厚共有人中之一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或有害社會經濟效用情形。
四、價金補償部分: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⑴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已如上述
,則本院認依如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應依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而分別計算所得價值(即將各共有人分割後分配所得之土地價值,扣除分割前之土地持有價值)而為分割,較符合公平,故本院囑託駿豐估價師事務所依上開原則而為鑑價,並製作檔案編號JF00000000-A估價報告書,已如上述,而依上開估價報告書記載:「肆、價格評估:估價方法之選定:㈠依內政部頒布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一般性估價方法包括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土地開發分析法。⒈比較法係指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經比較、分析及調整等,以推算勘估標的價格的方法,其適用於任何不動產產品之評估。⒉成本法係指求取勘估標的於價格日期之重建成本或重置成本,扣減其累積折舊額或其他應扣除部分,以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之方法,大部分於建築物成本價值評估時適用,除此之外,大型開發案亦多以成本法評估。⒊土地開發分析法係指根據土地法定用途及使用強度進行開發及改良導致土地效益之變化,估算開發或建築後總銷售金額,扣除開發期間之直接、間接成本、資本利息及利潤後,求得開發前或建築前土地價格之方法,多用於土地素地價值之評估。⒋收益法係指以勘估標的未來期間之客觀淨收益,應用價格日期當時適當之收益資本化率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之方法,求得收益價格。收益法得採直接資本化法與折現現金流量分析法等方法。⑴直接資本化法係以勘估標的未來平均一年期間之客觀淨收益,應用價格日期當時適當之收益資本化率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之方法,該方法適用於具有收益之不動產。⑵折現現金流量分析法係就勘估標的未來折現現金流量分析期間之各期淨收益及期末價值,以適當折現率折現後加總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之方法,適用於以投資為目的之不動產投資評估。㈡承上述,本案基於價格種類及對象不動產的種類、性質等,並衡量資料可供應用評估程度,本次評估作業以比較法及收益法為評估方法評估比準地價格(於乙案為【乙7】、丙案為【丙5】),再以比準地價格為基準,考量乙、丙分割方案鑑定圖分割後各編號土地之面積、地形、面寬、臨路條件等因素差異,決定分割後擬分配土地之價值,據以推算各共有人找補金額。價格評估過程:㈠比較法評估過程……㈡勘估標的(丙案比準地【丙5】)價格決定:如下表分析,兩分割案中【乙7】與【丙5】位置相當、個別條件相近,依本案影響價格因素調整基準調整,【丙5】土地價格應與【乙7】相同,故決定丙案比準地【丙5】單價為新台幣1萬4300元╱平方公尺……價格結論:勘估標的為位處OOO台地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區域因受惠於鄰近工業區如OO工業區、O部科學園區、機密機械科技園區陸續開發,促使地方產業由農業轉向工業、傳產升級為科技,外賴人口移入、不動產需求增加且商業活動轉趨熱絡,近而帶動整體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提高。經本所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等二種估價方法決定比準地價格後,以其價格為基礎,按各土地個別因素差異修正後,求得各編號土地價格(即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另依其土地總值求得各共有人分割前應有部分權值後,依其價值差距推算各共有人間的找補金額……」等語(見估價報告書第30至33、42至
43、48至49、57頁),並有全體共有人互為找補金額配賦表可參(見估價報告書第56頁)。
⑵基上,本院審酌後,認駿豐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估價報告書,尚稱合理。準此,據以核算兩造於分割後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按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增加之共有人,就其分得價值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對分得價值減少之共有人為補償,是兩造就系爭土地應金錢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之各共有人應付(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之金額。
五、又就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裁判分割共有物祇要依據民法第824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分割之結果為何,於法院未為判決前,究係原物、變價分割,或部分原物、部分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搭配補償金與部分共有人等等之方式,本無定論。故所謂「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亦將有種種不同之型態,方有民法第824條之1第3、4、5項之規定,對於不同型態之分割方式,將抵押權之移存方式及效果明文定之;況且,同條第2項但書各款所規定之權利人即係抵押權人,不論係出於同意分割方法、參加訴訟、受共有人(含原、被告)告知訴訟,基本上僅為利害關係人、參加人、受告知訴訟人,尚非原、被告可比,其等雖得於訴訟程序中陳述並得為自己及被參加人或告知訴訟人為一定訴訟行為,惟並無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且,於上開條文增訂前,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規定「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抵押權人同意分割。抵押權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抵押權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原設定人於分割後未取得土地者,申請人於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應同時申請該抵押權之塗銷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該抵押權人。」原來共有物分割(包含協議、裁判分割),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即得徵由抵押權人之同意後為之,與增訂條文所指「權利人同意分割」意旨約略相符,而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並無庸於裁判分割訴訟上為任何主張。綜上所述,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可知蔡宜娟於97年6月6日將所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62╱14400,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900萬元予抵押權人辰遠公司;蘇見於99年12月2日將所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予抵押權人普利司通公司;蘇春敏於102年7月19日將所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05╱3600,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予抵押權人台中商銀,並經原審依職權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向辰遠公司、普利司通公司、台中商銀為告知訴訟,已如上述,而辰遠公司、普利司通公司、台中商銀對本件訴訟之分割方案,亦未據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認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為附表二之價金補償,則依上開說明,辰遠公司、普利司通公司、台中商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分別移存於蔡宜娟、蘇見、蘇春敏所分得部分及補償金額上,且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本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就系爭土地酌定如原審附圖一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固非無見,惟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法,未慮及農地整體利用,及耕作現況,並核算分割後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土地價值,就其分得價值減少之共有人為補償等,自屬不可採。則原審分割方法既經本院予以調整修正,自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其分割方法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據此,本件上訴人之請求雖有理由,惟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是如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共有人各按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附表一:OO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及其應有部分暨各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編號│共 有 人│應有部分暨各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1 │林玉堂 │40/3600 │├──┼────┼───────────────────┤│ 2 │洪金樹 │1/108 │├──┼────┼───────────────────┤│ 3 │徐林綿等│177/14400(連帶負擔) ││ │二十一人├───────────────────┤│ │ │原共有人林吉元於69年6月21日死亡,而徐 ││ │ │林綿等二十一人為其繼承人,就林吉元於系││ │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 4 │曾明福 │20/3600 │├──┼────┼───────────────────┤│ 5 │洪朝城 │119/6480 │├──┼────┼───────────────────┤│ 6 │林敏基 │36/3600 │├──┼────┼───────────────────┤│ 7 │林敏鐘 │36/3600 │├──┼────┼───────────────────┤│ 8 │洪朝枝 │1/324 │├──┼────┼───────────────────┤│ 9 │趙映 │404/3600 │├──┼────┼───────────────────┤│ │蘇見 │0000000/00000000 │├──┼────┼───────────────────┤│ │林秀釵 │324369/0000000 │├──┼────┼───────────────────┤│ │林照村 │8/3600 │├──┼────┼───────────────────┤│ │王聰懿 │16/3600 │├──┼────┼───────────────────┤│ │洪文隆 │1/216 │├──┼────┼───────────────────┤│ │洪文達 │1/216 │├──┼────┼───────────────────┤│ │林清福 │24/3600 │├──┼────┼───────────────────┤│ │蘇林成枝│480/14400(連帶負擔) ││ │林依靜 ├───────────────────┤│ │ │蘇林成枝等二人係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 │ │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 │林鴻志 │90/3600 │├──┼────┼───────────────────┤│ │林傳傑 │7/900 │├──┼────┼───────────────────┤│ │林永祥 │59/14400 │├──┼────┼───────────────────┤│ │林永福 │59/14400 │├──┼────┼───────────────────┤│ │連家芳 │445399/0000000 │├──┼────┼───────────────────┤│ │蔡宜娟 │1062/14400 │├──┼────┼───────────────────┤│ │林邑宸 │0000000/00000000 │├──┼────┼───────────────────┤│ │蘇春敏 │405/3600 │├──┼────┼───────────────────┤│ │林學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OO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各共有
人應付(受)補償金額配賦表┌─────────┬──────┬──────┬──────┬──────┬──────┬──────┐│ 應付補償人/金額│蘇見 │林學 │林邑宸 │趙映 │林秀釵 │洪朝城 ││應受補償人/金額 │+529300元 │+353245元 │+190112元 │+857600元 │+936443元 │+73451元 │├─────────┼──────┼──────┼──────┼──────┼──────┼──────┤│連家芳-337157元 │60698元 │40508元 │21801元 │98344元 │107385元 │8421元 │├─────────┼──────┼──────┼──────┼──────┼──────┼──────┤│蘇林成枝等二人 │19000元 │13206元 │ 7108元 │32064元 │ 35012元 │2747元 ││ -109926元 │ │ │ │ │ │ │├─────────┼──────┼──────┼──────┼──────┼──────┼──────┤│林鴻志-112714元 │20291元 │13541元 │ 7288元 │32877元 │ 35900元 │2817元 │├─────────┼──────┼──────┼──────┼──────┼──────┼──────┤│蔡宜娟-332522元 │59862元 │39951元 │21501元 │96993元 │105909元 │8306元 │├─────────┼──────┼──────┼──────┼──────┼──────┼──────┤│蘇春敏 -97112元 │17483元 │11668元 │ 6279元 │28327元 │ 30930元 │2425元 │├─────────┼──────┼──────┼──────┼──────┼──────┼──────┤│徐林綿等二十一人 │36861元 │24600元 │13240元 │59724元 │ 65214元 │5117元 ││ -204756元 │ │ │ │ │ │ │├─────────┼──────┼──────┼──────┼──────┼──────┼──────┤│洪朝枝 -92596元 │16670元 │11125元 │ 5987元 │27009元 │ 29491元 │2314元 │├─────────┼──────┼──────┼──────┼──────┼──────┼──────┤│洪金樹-154271元 │27773元 │18535元 │ 9975元 │44999元 │ 49136元 │3853元 │├─────────┼──────┼──────┼──────┼──────┼──────┼──────┤│洪文隆 -77136元 │13886元 │ 9268元 │ 4988元 │22499元 │ 24568元 │1927元 │├─────────┼──────┼──────┼──────┼──────┼──────┼──────┤│洪文達 -77136元 │13886元 │ 9268元 │ 4988元 │22499元 │ 24568元 │1927元 │├─────────┼──────┼──────┼──────┼──────┼──────┼──────┤│林玉堂-185153元 │33332元 │22245元 │11972元 │54006元 │ 58972元 │4626元 │├─────────┼──────┼──────┼──────┼──────┼──────┼──────┤│曾明福-119514元 │21515元 │14359元 │ 7728元 │34861元 │ 38065元 │2986元 │├─────────┼──────┼──────┼──────┼──────┼──────┼──────┤│林敏基-166624元 │29996元 │20019元 │10774元 │48602元 │ 53070元 │4163元 │├─────────┼──────┼──────┼──────┼──────┼──────┼──────┤│林敏鐘-166624元 │29996元 │20019元 │10774元 │48602元 │ 53070元 │4163元 │├─────────┼──────┼──────┼──────┼──────┼──────┼──────┤│王聰懿 -95714元 │17231元 │11500元 │ 6189元 │27918元 │ 30485元 │2391元 │├─────────┼──────┼──────┼──────┼──────┼──────┼──────┤│林照村 -66758元 │12018元 │ 8021元 │ 4317元 │19472元 │ 21263元 │1667元 │├─────────┼──────┼──────┼──────┼──────┼──────┼──────┤│林清福-135342元 │24365元 │16261元 │ 8751元 │39477元 │ 43107元 │3381元 │├─────────┼──────┼──────┼──────┼──────┼──────┼──────┤│林傳傑-157920元 │28430元 │18973元 │10211元 │46063元 │ 50298元 │3945元 │├─────────┼──────┼──────┼──────┼──────┼──────┼──────┤│林永祥-133055元 │23953元 │15986元 │ 8603元 │38810元 │ 42378元 │3325元 │├─────────┼──────┼──────┼──────┼──────┼──────┼──────┤│林永福-118121元 │21265元 │14192元 │ 7638元 │34454元 │ 37622元 │2950元 │├─┬───────┴──────┴──────┴──────┴──────┴──────┴──────┤│備│〝+〞表示分割後價值大於分割前,應付補償金額。 ││註│〝-〞表示分割後價值小於分割前,應受補償金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