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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重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梁榕真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被 上訴人 古源俊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合夥決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預備訴之合併,而於備位之訴主張兩造共同出資合夥購買坐落苗栗縣○○鄉○○○段第000之0、000之0、000之0、000、000、000、000、000之0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8筆土地),以販賣土地牟利為其共同目的,而成立合夥(下稱系爭合夥)。玆因系爭8筆土地已全部出售完畢,系爭合夥業因目的事業完成而解散,然迄仍未進行清算,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其備位聲明原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清算系爭8筆土地之合夥財產之判決。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程序,於民國105年3月25日具狀表明更正其此部分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清算兩造間經營如附表所示土地開發事業之合夥財產」。核上訴人之真意仍在請求法院命被上訴人協同辦理清算系爭合夥之合夥財產,故上訴人所為此項聲明之更正,無非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已,不生訴之變更之問題,自無須被上訴人同意即得任意為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為共同經營販賣土地牟利之事業,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合夥購買系爭8筆土地,並於97年7月25日簽立「不動產合夥契約書」,約定每人出資比例各2分之1,成立系爭合夥。惟被上訴人僅實際支付100萬元,餘皆由上訴人支付,且購入系爭8筆土地之仲介費10萬元、代書費2萬元、鋪設馬路費用27萬5,000元,共計39萬5,000元均由上訴人出資,故上訴人實際出資金額為739萬5,000元。嗣兩造先後將上開土地分別出賣予訴外人廖○○、林○○,賣得價金共計1,493萬元均由被上訴人代收,且該2次出售之仲介費共30萬元亦先由上訴人支付。加上前開出售土地予林○○時,上訴人佯裝為買受人之一,曾交付被上訴人50萬元以取信林○○,此50萬元被上訴人尚未歸還,亦應視為上訴人之出資,故上訴人之實際出資金額共計819萬5,000元(計算式:30萬元+50萬元+739萬5,000元=819萬5,000元)。再加上系爭8筆土地出賣後共獲利573萬5,000元,上訴人應可獲分配2分之1利得即286萬7,500元,則上訴人於合夥財產清算後應可取回出資及分配款共計1,106萬2,500元(計算式:8,195,000+2,867,500=11,062,500)。玆因兩造合夥目的即買受系爭8筆土地後再行出賣賺取利潤,業已完成,則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兩造之合夥事業即應解散,並應依同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由兩造擔任合夥事業清算人進行清算,然被上訴人迄均拒絕與上訴人就系爭8筆土地之合夥事業為清算,上訴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清算本件合夥財產。

(二)本件訴訟與前案即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28號事件(下稱前案128號事件)並非同一事件,不受前案128號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本件訴訟與前案128號事件雖均涉及系爭8筆土地,然上訴人於前案128號事件係基於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配款927萬2,500元。惟於本件合夥清算事件,則係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就系爭8筆土地之合夥事業進行清算。足見二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非相同,並非同一事件,自不受前案128號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亦無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

(三)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出資購買系爭8筆土地,並非單純取得土地,而係為出售土地牟利為其共同目的。兩造為能經營販買土地牟利之事業,並於系爭合夥事業土地上進行開挖整地、鋪設馬路,再予以分割,尋找買主出售後,並由上訴人擔任名義上之買主促使真正買主購買系爭合夥事業土地。故兩造購地、整地、分割再出售土地藉此牟利,經營共同事業,應為合夥之法律關係無疑。核與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之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迥異。惟上訴人於前案128號事件中,『誤以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並於開挖整地分割後再出售牟利為其共同目的之契約關係,為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忽略兩造有經營共同事業之事實,故在未先經清算合夥財產之情況下,逕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款,已有可議。乃前案128號事件確定判決不察,誤以為兩造出資購買系爭8筆合夥事業土地為合資契約而為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已不符爭點效之要件。且前案128號事件審理時,亦未將系爭8筆土地合夥財產有無清算列為爭點,命兩造辯論,故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可言。

(四)系爭合夥約定共同出資購買之系爭8筆土地,業已出售完畢,該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僅爭執是否清算完畢,並舉訴外人林○○所製作之會帳單(下稱系爭會帳單)為據。然兩造就系爭8筆合夥事業土地若有進行清算,必會製作會帳單,並記載合夥事業土地,以兩造與他人合夥○○○○段土地為例,即有明確對帳彙算單明細可稽。然系爭8筆合夥事業土地並無會帳之任何證據,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合夥財產已清算完畢云云,自不實在。又兩造固曾於100年9月20日就兩造合夥之「下林坪」土地進行對帳,然被上訴人於前案128號事件所提出之系爭會帳單,僅針對「下林坪土地投資案」、「梁榕真與古源俊原來有借款尚未清償部分」進行對帳彙算,而結算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9萬3,486元。惟此與其他合夥土地(包括系爭8筆土地)之對帳、彙算無涉,此由系爭會帳單所書「下林坪土地」、「下員林房屋」之記載金額無一與系爭8筆土地之名稱、內容及金額有涉即明,足見系爭會帳單僅針對「下林坪」、「下員林」合夥事業先處理股款、墊付款等問題,並非針對系爭合夥為清算。故就系爭會帳單所會算之479萬4,386元金額,上訴人縱曾於該紙張左上方書寫『古源俊已清償梁榕真所有債務』、『101.1.5梁榕真』等文字,亦無法證明兩造已就系爭8筆合夥事業土地為清算。且上訴人所以會書寫該等文字,係被上訴人利用其配偶徐○○病危時,向上訴人佯稱徐○○擔憂被上訴人債務無法順利處理,而請上訴人書立上揭字據,讓徐○○安心為由,央求上訴人書立該等文字。乃被上訴人竟將此字據挪為訴訟上之用,欺瞞法院。而由兩造間多件合夥案(包括系爭合夥案)尚未清算、101年6月27日被上訴人以徐○○名義匯款100萬元予上訴人以清償對上訴人之欠款(見前案128號事件第一審法院卷第10頁)、101年7月23日被上訴人讓○○○鎮○○段合作案未分配股利40萬元予上訴人,藉此清償對上訴人之欠款。再再顯示101年1月15日之後,兩造間仍存有諸多債權、債務關係(包含多件合夥清算)尚未處理完畢。故不能以上訴人曾於系爭會帳單書寫前開文字即遽而推論兩造間一切債權、債務關係業已結束。

(五)綜上,系爭合夥已因目的事業完成而解散,然兩造迄今確未曾對本件合夥進行清算,上訴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合夥清算。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清算兩造間經營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開發事業之合夥財產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先備位之訴,其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6萬2,500元本息,備位聲明則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清算本件合夥財產。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備位之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先位之訴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起訴之事實於前案128號事件中已為主張,並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前案128號事件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系爭8筆土地之投資款項及相關借款全部業經兩造彙算完畢,被上訴人並已依彙算結果清償完畢。準此,系爭8筆土地已經兩造清算,被上訴人並已無積欠上訴人任何投資款項,本件應為前案128號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應予駁回。且此項事實業經兩造及其訴訟代理人於前案128號事件中竭盡所能提出事證攻擊防禦,並經法院為實質審理認定,應已發生爭點效甚明。故基於爭點效之原理,上訴人實已不能再為相反之主張,且系爭8筆土地之合夥事業已清算完畢,業經前案128號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被上訴人亦已無積欠上訴人任何因清算系爭8筆土地所得分配之款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有誤,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就系爭8筆土地並未完成清算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之。蓋依前案128號事件確定判決第10、11頁所載,可知該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兩造就系爭8筆土地業經兩造清算完畢。又兩造間就系爭8筆土地之投資關係,究屬於合夥關係抑或是單純之合資關係,雖被上訴人在前案128號事件主張係合夥關係,然不為前案所採納,且前案確定判決就雙方之法律關係為何並未進行實質認定,故請求法院不受雙方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直接依職權適用法律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2)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清算兩造間經營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開發事業之合夥財產。

(二)被上訴人答辯之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固主張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8筆土地,以販賣土地牟利為其共同目的,而成立系爭合夥。系爭8筆土地業已全部出售完畢,該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是否於法有據?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訴訟標的與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兩者概念不同,基於處分權主義,法院固不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為審判。惟適用法律,則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參照)。查:

(1)本件上訴人前曾起訴主張:①兩造於97年6月16日合資800萬元購買系爭8筆土地,連同另支出之仲介費10萬元、地政士規費2萬元、整地鋪設馬路費27萬5,000元,總計839萬5,000元。兩造原約定每人出資2分之1,即各分擔419萬7,500元。惟上訴人實際支付539萬5,000元,被上訴人僅支出300萬元,則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訴人多支出之1,197,500元。②嗣兩造為便於土地開發及轉售,將系爭8筆土地其中之263地號土地分割增加263之1、263之2、263之3、263之4等4地號土地,並於98年3月17日將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黃章維名下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廖○○及上訴人,買賣價金1,784萬元,仲介費20萬元則由出賣人負擔。而因廖○○出資一半即892萬元,故廖○○取得部分土地,其餘土地上訴人則仍借名登記於黃章維名下。然有關廖○○交付之價金892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卻未將上訴人應分得之2分之1即446萬元給付上訴人。再加上前開仲介費20萬元亦全由上訴人先墊付,被上訴人應分擔2分之1即10萬元,則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共456萬元(計算式:446萬元+10萬元=456萬元)。③其後兩造於98年7月29日再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林○○及上訴人,買賣價金743萬元,仲介費10萬元則由出賣人負擔。林○○與上訴人約定由林○○出資593萬元,上訴人則出資150萬元(上訴人實際支付50萬元現金)。然被上訴人不僅就林○○交付之價金593萬元部分,並未將上訴人應分得之2分之1即296萬5,000元元交付上訴人,且就上訴人實際支付之50萬元現金亦未返還。再加上應由兩造分擔之上開仲介費10萬元亦全由上訴人代墊,被上訴人應返還代墊仲介費2分之1即5萬元,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1萬5,000元(計算式:2,965,000+500,000+50,000=3,515,000)。以上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共計927萬2,500元(計算式:1,197,500+4,560,000+3,515,000=9,272,500)(按:上訴人於前案128號事件及本件訴訟所核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出資及分配款金額所以會有差異,係因上訴人所採計算方式不同所致,實則兩造合資買賣系爭8筆土地之價款及支出之相關費用明細金額概均相同,詳如附表二所載)。又兩造合資購買系爭8筆土地,其法律關係為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非屬合夥。系爭8筆土地出售後,扣除兩造各該出資後,應依兩造出資比例分配出售利得。玆被上訴人既未將上訴人應分得之分配額給付上訴人,因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合資買賣系爭8筆土地之應分配款927萬2,500元及加給自102年3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2)惟經本院以前案128號事件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不僅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積欠此部分土地分配款未清償情事,且兩造曾於100年9月間結算,就雙方合資買賣土地進行會帳,上訴人並委請證人林○○代為書寫系爭會帳單,確定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479萬3,486元,結算後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0日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金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上訴人受領後於當日即在系爭會帳單背面接續書寫「100.9.20」、「9月20日止」、「古源俊尚欠2,793,486元」等字。又被上訴人嗣於100年12月中旬復再囑託林○○電匯257萬6,502元至上訴人前揭○○金庫○○分行帳戶,另於100年12月30日再給付上訴人現金6萬7,000元,並於101年1月2日、1月15日各給付上訴人現金10萬元、5萬元,故被上訴人已經全數將479萬3,486元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因而將前開上訴人簽收字樣,影印於空白紙張,並請上訴人在該紙張之左上方親自書寫:「古源俊已清償梁榕真所有債務」、「101、1、15日梁榕真」等文字,復再參酌證人林○○、林○○證述之內容,據以認定兩造就合資買賣系爭8筆土地出售牟利一事已全部進行會帳,被上訴人並已於101年1月15日清償其對上訴人所負欠之債務(含系爭8筆土地分配款)。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資買賣系爭8筆土地之分配款927萬2,500元本息,尚屬無據,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確定,業據本院調取該民事案卷查閱無誤,並有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8頁)。是依上訴人於前案128號事件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以觀,上訴人就此部分土地分配款之請求,顯然已表明其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兩造合資購買系爭8筆土地販賣土地牟利所成立之契約關係(後者下稱系爭契約關係),而此亦即為前案128號事件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又上訴人就系爭契約關係之法律上性質,雖於前案128號事件中主張該契約之性質為「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非屬合夥。惟嗣於本件訴訟則改行主張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契約,其性質為合夥關係,非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然系爭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究應評價為「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抑或屬「合夥」,祇不過係有關系爭契約之定性問題,核屬法律適用之範圍,依據上開說明,當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故無論上訴人將系爭契約名為「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或認屬合夥關係,均無礙於上訴人在前案128號事件已經明確表明系爭契約關係亦為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分配款之其中1項訴訟標的之事實。由此足認於前案128號事件確定判決中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不當得利及系爭契約關係(按不因上訴人將此契約名為合夥或「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而有不同),應屬無疑。上訴人一再指稱其於前案128號事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除外),並非合夥法律關係,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云云。然此顯然係將有關系爭契約定性之法律上意見之主張與訴訟標的此兩種不同之概念相混淆,亦即上訴人係將其個人對系爭契約之定性所為法律上之評價誤為訴訟標的,於法自有未合。

(二)復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30年上字第8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於前案128號事件主張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土地分配款本息,業經該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已於100年9月間就雙方合資買賣土地進行會帳,確定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共計479萬3,486元,且被上訴人迄至101年1月15日亦已全數清償完畢(含系爭8筆土地分配款在內),而駁回上訴人有關系爭8筆土地分配款之請求,已經本院詳敘如前。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兩造合資購買系爭8筆土地販賣牟利所成立之系爭契約,其契約之性質屬合夥法律關係,並執此謂該合夥已因系爭8筆土地全部出售完畢,其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依法應行清算,而據以訴請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清算合夥財產,雖與前案128號事件非屬同一事件(按:前案128號事件係請求返還清算完畢後之分配款,本件訴訟則係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清算,二者非屬同一事件),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就兩造合資購買土地(含系爭8筆土地)已於100年9月間會帳完畢,被上訴人並已將會帳結果所負欠上訴人共計479萬3,486元金額全數清償完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依系爭契約所生之前揭土地分配款本息債權存在之事實,既經前案128號事件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兩造自應同受拘束,不容雙方再為爭執。則被上訴人以此確定判決結果為基礎,於本件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據以抗辯兩造共同出資合夥購買之系爭8筆土地業已清算完畢,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上訴人土地分配款等情,上訴人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是上訴人以系爭合夥已因其目的事業完成而解散,然迄未進行清算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云云,揆之前揭說明,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投資購買系爭8筆土地販賣營利,成立系爭合夥,該合夥已因目的事業完成而解散,惟迄今尚未進行清算等情,既非可採。從而,上訴人訴請法院判命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清算兩造間經營如附表所示土地開發事業之合夥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附表二┌───┬───────────────────────────────┬───────────────────────┐│ │ 前案128號事件請求 │ 本案請求 │├───┼───────────────────────────────┼───────────────────────┤│請求權│ 不當得利、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 │合夥法律關係 ││基礎 │ │ │├───┼─┬──────┬──────┬─┬──────┬──────┼─┬──────┬──────┬───────┤│ │1 │買入系爭8 筆│1,000,000元 │ │ │ │1 │買入系爭8筆 │7,000,000元 │除第1項之支付 ││ │ │土地代墊費 │ │ │ │ │ │土地實際支付│ │額,上訴人於本││ │ │ │ │ │ │ │ │金額 │ │案改稱實際支 ││ ├─┼──────┼──────┤ │ │ ├─┼──────┼──────┤出700萬元外, ││ │2 │買入系爭8筆 │100,000元/2 │ │左列第1至4項│ │2 │買入系爭8 筆│100,000元 │其餘2至4項部分││ │ │土地仲介費 │ │1 │統稱:出資買│ 1,197,500元│ │土地仲介費 │ │,於本案則均未││ │ │ │ │ │賣價金及事後│ │ │ │ │扣除上訴人2分 ││ ├─┼──────┼──────┤ │開發費 │ ├─┼──────┼──────┤之1應負擔額, ││ │3 │代書費 │ 20,000元/2 │ │ │ │3 │代書費 │20,000元 │故金額計算方式││ ├─┼──────┼──────┤ │ │ ├─┼──────┼──────┤因而與前案128 ││ │4 │整地鋪設馬路│275,000元/2 │ │ │ │4 │整地鋪設馬路│275,000元 │號事件有所差異││ │ │費 │ │ │ │ │ │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出售廖○○所│8,920,000萬 │2 │出售廖○○所│4,460,000元 │5 │出售廖○○和│2,867,500元 │⑴上訴人於本件││ │ │得價金 │元 │ │得價金可分配│(8,920,000 │ │林○○獲利 │ │訴訟主張系爭8 ││ │ │ │ │ │之利得 │萬元/2) │ │ │ │筆土地出售廖○││ │ │ │ │ │ │ │ │ │ │○等2人價金共 ││ │ │ │ │ │ │ │ │ │ │計1,493萬元, ││ │ │ │ │ │ │ │ │ │ │惟於前案128號 ││ │ │ │ │ │ │ │ │ │ │事件則主張出售││ │ │ │ │ │ │ │ │ │ │價金共計 ││ │ │ │ │ │ │ │ │ │ │14,850, 000元 ││ 請求 │ │ │ │ │ │ │ │ │ │。 ││ 項目 │ │ │ │ │ │ │ │ │ │⑵上訴人於本件││ │ │ │ │ │ │ │ │ │ │訴訟就此項獲利││ │ │ │ │ │ │ │ │ │ │計算方式為: ││ │ │ │ │ │ │ │ │ │ │1,493萬元扣除 ││ │ │ │ │ │ │ │ │ │ │兩造實際出資額││ │ │ │ │ │ │ │ │ │ │共919萬5,000元││ │ │ │ │ │ │ │ │ │ │後,合計獲利 ││ │ │ │ │ │ │ │ │ │ │537萬5,000元,││ │ │ │ │ │ │ │ │ │ │上訴人得分配1/││ │ │ │ │ │ │ │ │ │ │2利得即286萬 ││ │ │ │ │ │ │ │ │ │ │7,500元。 ││ ├─┼──────┼──────┼─┼──────┼──────┼─┼──────┼──────┼───────┤│ │6 │出售廖○○時│200,000元 │3 │出售廖○○土│100,000元(2│6 │出售廖○○和│300,000元 │與前案128號事 ││ │ │仲介費 │ │ │地部分應返還│00,000元/2)│ │林○○時之仲│ │件第3項及第6項││ │ │ │ │ │代墊之仲介費│ │ │介費 │ │之合計額,且未││ │ │ │ │ │ │ │ │ │ │扣除上訴人之 ││ │ │ │ │ │ │ │ │ │ │1/2應負擔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佯裝購買土地│ 500,000元 │4 │佯裝購買土地│500,000元 │7 │佯裝購買土地│ 500,000元 │與前案128號事 ││ │ │費支付之金額│ │ │支付之金額 │ │ │費 │ │件同 ││ │ │ │ │ │ │ │ │ │ │ ││ ├─┼──────┼──────┼─┼──────┼──────┼─┼──────┼──────┼───────┤│ │8 │出售林○○所│5,930,000元 │5 │出售林○○所│2,965,000元 │ │ │ │ ││ │ │ 得價金 │ │ │得價金可分配│(593萬元/2) │ │ │ │ ││ │ │ │ │ │之利得 │ │ │ │ │ ││ ├─┼──────┼──────┼─┼──────┼──────┼─┼──────┼──────┼───────┤│ │9 │出售林○○時│ 100,000元│6 │出售林○○土│50,000元(10│ │ │ │ ││ │ │ 仲介費 │ │ │地部分應返還│0,000元/2) │ │ │ │ ││ │ │ │ │ │代墊之仲介費│ │ │ │ │ │├───┼─┴──────┼──────┼─┴──────┼──────┼─┴──────┼──────┼───────┤│總請求│ │ │ │9,272,500元 │ │11,062,500元│ ││金額 │ │ │ │ │ │ │ │└───┴────────┴──────┴────────┴──────┴────────┴──────┴───────┘

裁判案由:合夥決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