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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重上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15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黃三元兼法定代理人 黃朝順

黃勝吉黃貴美黃俊吉黃俊昌黃俊忠黃信耀黃建彰黃仁澤黃俊福黃明東黃明芳黃明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被 上訴人 黃文章

黃堂軒黃堂修黃三居黃春生黃鴻明黃清村黃文村黃勢凱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楊菊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朝順將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三,於民國101年8月6日所為登記原因「買賣」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及命上訴人黃勝吉、黃貴美、黃俊吉、黃俊昌、黃俊忠、黃信耀、黃建彰、黃仁澤、黃俊福、黃明東、黃明芳、黃明鏞將前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於民國101年7月4日所為登記原因「共有型態變更」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祭祀公業黃三元之上訴及上訴人黃朝順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祭祀公業黃三元、黃朝順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祭祀公業黃三元(下稱系爭公業)係由享祀人黃三元所生五子:長男黃承石、次男黃承殽、三男黃承衛、四男黃承夏、五男黃金門(黃承石、黃承殽、黃承衛、黃承夏、黃金門下稱黃承石等5人)所共同設立,並推由黃承衛擔任管理人。被上訴人黃文章、黃堂軒、黃堂修、黃鴻明、黃三居、黃清村、黃勢凱為黃承石之後代;被上訴人黃文村為黃承殽之後代;被上訴人黃春生為黃金門之後代,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2年訴字第715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25號判決確認在案。除被上訴人外,其他部分派下員及其家屬計百餘人,歷代世居於系爭公業所有如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黃朝順明知上開事實,卻偽稱系爭公業是黃梅之子黃能(即黃錦龍)所設立,並由黃倚任管理人,黃朝順為黃倚之孫,製作不實之派下員僅有上訴人黃朝順、黃勝吉、黃貴美、黃俊吉、黃俊昌、黃俊忠、黃信耀、黃建彰、黃仁澤、黃俊福、黃明東、黃明芳、黃明鏞等13人(下稱黃朝順等13人)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清冊,杜撰虛構系爭公業之沿革,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向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下稱溪湖鎮公所)辦理系爭公業之申報。嗣於101年3月28日將系爭土地辦理管理者變更為黃朝順,於101年6月17日違法決議解散系爭公業(下稱系爭決議),並於101年7月4日將系爭土地,由系爭公業所有之型態以變更共有型態為原因,變更為黃朝順等13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下稱101年7月4日變更登記);再於101年8月6日由黃勝吉、黃貴美、黃俊吉、黃俊昌、黃俊忠、黃信耀、黃建彰、黃仁澤、黃俊福、黃明東、黃明芳、黃明鏞等12人(下稱黃勝吉等12人)將系爭土地渠等應有部分共計4分之3,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朝順(下稱101年8月6日移轉登記),使黃朝順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被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系爭公業於101年6月17日所為解散決議是否有效,已致被上訴人派下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對系爭決議是否無效,自有確認利益。黃朝順召開派下員大會,未合法通知為派下員之被上訴人參加,未經被上訴人及其他未到場派下員之同意,僅由黃朝順等13人之同意,即決議解散系爭公業,系爭決議顯然無效。

(二)黃朝順等13人依系爭決議辦理系爭土地101年7月4日變更登記亦不生效力,自應將101年7月4日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101年8月6日移轉登記,黃勝吉等12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有權處分人,其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計4分之3予黃朝順之移轉行為自屬無權處分,系爭公業享祀者為黃三元,自以黃三元以下之子孫為派下員,黃朝順明知被上訴人世居於系爭土地上,卻以不實資料申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就黃勝吉等12人所為無權處分難謂為不知,足證其為惡意之受讓人,是以黃朝順等13人間之買賣行為為無效,渠等物權移轉行為亦屬無效,應回復為黃勝吉等12人依原應有部分所有。

(三)黃朝順等13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各受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利益,致系爭公業及其他派下員受有損害,則黃朝順等13人自應返還不當得利予系爭公業。黃朝順等13人所受不當得利價額部分,以101年8月6日移轉登記之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696萬6000元為計算基準,系爭土地總價額為928萬8000元,黃朝順等13人各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利益,應各依該金額返還於系爭公業,而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四)爰求為對系爭公業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並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第113條之規定,請求黃朝順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8月6日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黃勝吉等12人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所有;及黃朝順等13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4日之變更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朝順等13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系爭公業,而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二、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曾以系爭決議無效為由,請求黃朝順將系爭土地於101年8月6日之移轉登記塗銷,經彰化地院102年訴字第715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25號判決在案,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為前案判決所涵蓋,前後兩訴之聲明及當事人均屬相同,其於前訴訟確定後再行起訴,自有違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系爭公業於溪湖鎮公所受理申報後,辦理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之公告期間內,被上訴人均未向受理申報機關提出書面異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12、13條之規定,溪湖鎮公所於期間屆滿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於法並無不合。嗣系爭公業依溪湖鎮公所核發之派下現員名冊及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決議解散,並無違法,該解散決議應屬有效。

(三)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縱為享祀人之後裔,非當然取得派下權。被上訴人須就其主張系爭公業為享祀人黃三元所生五子所共同設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要難以年代久遠,無法證明設立人為何人,遽認系爭公業為享祀人生前自行設立或其子所共同設立,如未就其直系血緣之祖先曾共同出資參與設立系爭公業之事實舉證,難認被上訴人屬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而土地台帳係日據時期做為課稅使用,台帳上記載之「管理」,僅為土地之使用者,係繳稅之納稅義務人,尚不得僅以土地台帳之記載即認定黃承衛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由其擔任時間僅7、8年,顯然僅為一時性代理、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意旨管理人非必為派下員、管理人住所為「竹圍仔庄」與祀產土地位在「三塊厝庄」位置不同,不符親族聚集成部落之常態、黃蘊固是否即黃梅、黃承衛尚未明等因素以觀,黃承衛至多為系爭公業選任之管理人,其後嗣當非屬系爭公業派下員。且系爭公業申報時,設立人為黃倚之父黃能,黃能之父為黃梅,黃能為長男,與被上訴人之世代系統根本未見設立人黃能迥然不同,亦與上訴人主張祖先黃三元應為13世不同,兩造之祠堂祖譜及戶籍謄本所記載之繼承系統迥然相異;又由系爭公業祀產以觀,與系爭土地毗鄰而由被上訴人祖先黃承石持有之彰化縣○○鎮○○○段(下稱三塊厝段)0000、0000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祖先黃再持有之三塊厝段0000地號土地,均分別由其子孫分割繼承或繼承,從未見有上訴人祖先黃能之子嗣為繼承人,顯見兩造早已分戶多時,並未同居共財,各自獨立祭祀。況除被上訴人以外並未見其他房子孫曾向上訴人主張派下員權利,更有悖於未分家之祭祀公業常態,被上訴人非屬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至為灼然。

(四)另被上訴人黃清村、黃文村對黃朝順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3313號為不起訴處分,渠等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台中高檢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1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是黃朝順向溪湖鎮公所申報系爭公業派下員系統表時並未捏造不實沿革、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等資料。黃勝吉等12人因善意信賴前開資料,確無從知悉是否仍有其他派下員存在,絕無排除特定派下員參與解散決議之故意、過失可言,故黃勝吉等12人應屬善意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後所為買賣系爭土地行為,要無構成侵權行為之情,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委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為享祀人黃三元所生五子黃承石等5人所共同設立,是以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應為設立人黃承石等5人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屬系爭公業祀產而屬派下員公同共有,無論被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均屬公同共有之權利行使,本件訴訟卻僅由黃承石及黃金門之部分繼承人作為原告,未由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起訴或授與訴訟實施權,其當事人適格應有欠缺。

(六)兩造多年均無共同祭祖之行為,且被上訴人過去亦未通知黃朝順等13人即自行分配其祭祀公業祀產,嗣後亦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於系爭公業公告期間就派下員名冊及祀產範圍提起異議程序,遲至黃朝順等13人為解散決議並完成祀產分配後始另提起訴訟,應與誠實信用原則相違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系爭土地原為系爭公業所有。

(二)黃朝順以系爭公業為黃梅之子黃能(即黃錦龍)所設立,並由黃倚任管理人,黃朝順為黃倚之孫,製作僅黃朝順等13人為派下員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清冊、祭祀公業之沿革,於100年12月27日向溪湖鎮公所辦理系爭公業之申報。

嗣於101年3月28日將系爭土地管理者變更為黃朝順,於101年6月17日決議解散系爭公業,並以系爭決議為據,於101年7月4日將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為黃朝順等13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黃勝吉等12人再於101年8月6日將渠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4分之3,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朝順,使黃朝順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

(三)被上訴人曾另案對黃朝順訴請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及系爭決議無效,黃朝順並應塗銷系爭土地101年8月6日登記原因「買賣」之移轉登記,經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715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25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確定。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25號判決另以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決議無效,未以系爭公業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予以駁回;而就訴請黃朝順塗銷系爭土地101年8月6日之移轉登記,則以黃朝順係本於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地位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黃朝順與各該出賣人間之買賣契約,有物權無效之原因,遽以系爭決議無效為由,即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自有未合等語,予以駁回,被上訴人並未對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2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

(四)黃金水、黃中島另案對黃朝順等13人訴請確認渠等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及系爭決議無效,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65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黃金水、黃中島勝訴確定。

(五)被上訴人黃清村、黃文村對黃朝順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經彰化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3313號為不起訴處分,渠等聲請再議,經台中高檢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1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六)黃勝吉等12人係以696萬6000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共4分之3,出售予黃朝順。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訴請黃朝順塗銷系爭土地101年8月16日之移轉登記,是否已經另案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25號判決確定,不得再起訴請求?

(三)被上訴人訴請黃朝順等13人塗銷系爭土地101年7月4日之變更登記,有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訴請黃朝順等13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應否准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1.系爭土地原為系爭公業所有,黃朝順以系爭公業為黃梅之子黃能所設立,並由黃倚任管理人,製作僅黃朝順等13人為派下員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清冊、祭祀公業之沿革,於100年12月27日向溪湖鎮公所辦理系爭公業之申報,嗣於101年6月17日決議解散系爭公業,再以系爭決議為據,於101年7月4日將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為黃朝順等13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並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25號判決確認對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則系爭公業以黃朝順等13人之決議將系爭公業解散,並據予將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為黃朝順等13人分別共有,自有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解散系爭公業,未經全體派下員包括被上訴人同意,該決議應屬無效,既為系爭公業所否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系爭公業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2.被上訴人雖曾對黃朝順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決議無效,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25號以被上訴人未以系爭公業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決議無效之請求確定。惟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所謂有既判力之確定終局判決,係專指實體上之裁判而言,至程序上之裁判,法院既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加以裁判,自不受既判力之限制。在下級審縱經下級法院為實體判決,如上級法院以程序上之理由如原告之訴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既未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裁判,仍應以上級法院確定判決之理由為準,不能認該確定判決有既判力(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88號、28年上字第219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25號判決廢棄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715號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之判決,係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確定,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就系爭決議是否無效並未為實體上之裁判,該確定判決就系爭決議是否無效部分,即無既判力可言,仍不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訟。

3.系爭公業被上訴人主張其設立人為享祀人黃三元之五子即黃承石等5人所共同設立,並推由黃承衛擔任管理人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係由黃梅之子黃能所設立,並由黃能之子黃倚為管理人云云。經查依另案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715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25號所附卷證資料,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祖先牌位背面照片,其上記載詔邑堂14世祖考諱三元黃二公生於乾隆甲寅年(西元1794元)4月初8日5時,卒於同治丙寅年4月8日,而黃三元為14世,第15世分別記載為黃承石、黃蘊禮、黃蘊固、黃蘊親、黃蘊恭。又依祖譜記載黃三元之長子名承石字蘊玉,二子名承殽字蘊親,三子名承衛字蘊固,四子名承夏字蘊恭,五子名金門字蘊禮。復按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訴訟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本院審酌台灣人向來非常重視祖先祭祀,祖先牌位乃供後代子孫祭祀重要之物,衡情不太可能隨意記載。再者,上述祖譜經彰化地院當庭勘驗紙張泛黃、破損,年代久遠,衡情亦不可能臨訟偽造,堪認上揭祖先牌位照片及祖譜,雖為私文書,仍可採信。至黃朝順提出之祖先牌位照片,黃三元部分雖記載為13世,與被上訴人提出者不符,惟本院認被上訴人提出者,尚有祖譜為佐,應較可採。又依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資料,系爭土地所有人為系爭公業,接下來記載管理人為「黃o衛」、黃倚,本院審酌土地台帳係以毛筆記載,古時之人書寫時,筆順難免未照正確筆畫書寫,正如同土地台帳上記載「黃倚」部分,該「倚」字亦係記載左邊1個人,右邊上面為一個「立」,亦非一個「大」字,惟兩造仍認該字為「倚」字;再依黃朝順向溪湖鎮公所申報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所載,黃倚之父為黃能,而黃倚生於民國000年(西元1878年)10月10日,黃能生於安政3年(西元1856年),而依戶籍謄本記載黃能之父親為黃梅,黃梅出生日期不詳,惟於明治4年(西元1871年)11月29日死亡,黃能為黃梅之長男,黃能為安政3年(西元1856年)生,故黃梅至少為西元1856年以前出生,以古代人早婚情形普遍,約略可再往前推算10幾年至2、30年即大約1820幾年至0000年0出生。又依前揭祖先牌位記載黃三元生、卒年月,故黃梅為黃三元之下一輩可能性很高,稽諸黃朝順自承黃能為16世,黃梅為15世,從被上訴人提出祖先牌位背面之照片,15世黃蘊固之配偶為「許氏慈儉,生於道光癸已年2月11日已時,卒於咸豐庚申年6月17日已時」,與黃朝順提出之祖先牌位照片,其上記載15世祖考承梅黃公,其右邊配偶部分記載「妣淺娘許氏,生道光癸已(以下空白),卒(以下空白)6月17日(以下空白)」,故黃承梅及黃承衛均係15世,且配偶均姓許,配偶均生於道光癸已年,均死於6月17日,此種巧合性未免過高。復依黃朝順提出之祖先牌位照片,第15世僅有黃承梅,第16世有龍象、龍虎、龍能,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祖譜資料,第15世承衛字蘊固,生有三子,長子錦象,二子錦龍,三子錦虎,而古代人除正式名稱外,尚有字或號,是從黃承梅及黃承衛之配偶及子女資料分析,有相當多之重疊性,是黃承梅即黃承衛可能性相當高,故本院認土地台帳上之「黃o衛」應即為「黃承衛」。且依被上訴人主張黃承衛即黃梅,黃梅生有黃能,黃能再生黃倚,則土地台帳上記載系爭公業管理人黃承衛,接下來之管理人為黃承衛之孫黃倚,尚合乎邏輯及常情。又被上訴人公廳內祖先牌位記載黃三元為第14世,且第15世以下之兒子亦均列在祖先牌位上,衡情系爭公業由第15世之黃承石等5人共同設立並擔任管理人之可能性最高。再依土地台帳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顯示,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分別為三塊厝00、00、00番地,而依戶籍謄本顯示,黃春生之祖先即15世黃金門之次男黃令尹及其以下子孫均長期設籍在三塊厝00番地,參以黃朝順亦認被上訴人均住居於系爭公業土地或附近。故從15世之黃承衛曾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15世黃承石之子孫(除黃文村、黃春生以外之被上訴人)都在祭祀15世之黃承殽、黃承衛、黃承夏、黃金門,及黃金門之後代均設籍在系爭公業之土地上,應認系爭公業由第15世黃承石等5人共同設立乙節,較為可採。又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原則上享祀人應為設立人之祖先,依黃朝順所稱黃能在世時,設立祭祀公業祭祀自己,顯與習慣未合,復與土地台帳上之記載內容不符,尚不足採。至土地台帳當時既係為土地調查,當然盡可能就土地之來龍去脈調查清楚,故不能排除係就當時現存之人為訪查,往前回溯記載土地最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接下來之管理人為何人及目前之管理人為何人,從而不能以土地台帳調查當時,黃梅已死亡,即認土地台帳上記載之「黃o衛」非「黃承衛」。

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固非必為派下員,惟仍以派下員任之為原則,上訴人主張土地台帳所載「黃o衛」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係系爭公業選任之管理人,與常態事實不符,系爭公業若依黃朝順所製作之系爭公業沿革,係由黃能設立而由其長男黃倚任管理人(見原審卷第34頁),系爭公業何以會取名祭祀公業黃三元,而非祭祀公業黃承衛或黃梅?何以會出現黃承衛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何以黃能在世時,黃倚尚非派下員,何能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至上訴人抗辯土地台帳係日據時期做為課稅使用,尚不得僅以土地台帳之記載即認定黃承衛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黃承衛住所為「竹圍仔」,與系爭土地位於「三塊厝庄」不同,兩造之祠堂族譜及戶籍謄本所記載之繼承系統迥然相異,兩造各自祭祀不同祖先,並無共同祭祀之事實,上訴人亦未分配被上訴人祖先所留之三塊厝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且何以僅黃承石、黃金門之後代對系爭公業主張有派下權存在,足認被上訴人非屬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云云。惟土地台帳固係日據時期做為課稅使用,但土地台帳仍不失為日據時期之公文書,仍可為認定系爭公業管理人之參考,土地台帳既記載系爭土地為系爭公業所有,並載明黃承衛為首任管理人,之後由黃倚接任,此與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土地謄本所載黃倚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相符,足認土地台帳所載黃承衛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應屬真實,系爭土地既屬系爭公業所有,由黃承衛管理系爭土地,黃承衛自係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而黃承衛並未住在系爭土地所在之三塊厝庄,尚不足否定黃承衛有參與設立系爭公業並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之事實。又兩造有共同祖先黃三元,分屬不同房,已隔數代,事隔百年以上,兩造未共同祭祀黃三元,即會產生上訴人所述各自祭祀不同祖先,無共同祭祀事實之情形。則上訴人所稱兩造之祠堂祖譜及戶籍謄本所記載之繼承系統有所不同,兩造各自祭祀不同之祖先,並無共同祭祀之事實,自屬當然,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另被上訴人祖先所留之三塊厝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非屬系爭公業之土地,上訴人自不能受分配,此與黃三元之後代子孫僅黃承石、黃承殽、黃金門之後代即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主張有派下權存在,均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本院認系爭公業之設立人應係被上訴人主張為黃三元之五子黃承石等5人所共同設立,而非上訴人所辯設立人係黃能(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25號、103年度上字第65號判決均同此認定,本院103年度上字第65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駁回黃朝順此部分之上訴而確定)。

4.被上訴人主張黃朝順以不實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全員名冊,杜撰虛構之沿革,向溪湖鎮公所申報登記,且未將被上訴人申報為派下員,亦未通知被上訴人,即自行於101年6月17日召集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大會,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作成解散系爭公業之決議,故該次會議中所為解散之決議,自屬無效等語。而依黃朝順申報之派下員名冊、系統表、沿革,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僅黃朝順等13人,顯未將被上訴人列入。

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設立人黃承石等5人尚有眾多其他派下,亦非僅被上訴人,其中被上訴人已經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715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25號判決確定,另黃金水、黃中島業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65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確定,均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按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故未為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自無適用或準用祭祀公業條例第三、四章對祭祀公業法人所為規定,此觀該條例分別就祭祀公業法人與祭祀公業而為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公業並未辦理法人登記,即無祭祀公業條例第四章第33條關於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決議之適用。

又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財產,未為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為祀產之總稱。再按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解散公業之決議,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謂共有土地之處分情形不同,乃在議決祭祀公業之存廢,並非處分公業之業產;故解散祭祀公業除該祭祀公業之規約有特別規定外,參酌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其解散之決議始生效力,並不適用上開法條項多數決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系爭決議之解散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要屬無據。則系爭決議僅得黃朝順等13人之同意,未含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之被上訴人等8人及黃金水、黃中島等2人,遑論黃承石等5人之其他後代。黃朝順召開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時,既未通知其他派下員參加,亦未經其他派下員同意即為系爭決議解散系爭公業,系爭決議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即使依上訴人主張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系爭決議仍未達到該條款所規定之多數決,黃金水、黃中島另案對黃朝順等13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業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65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勝訴確定)。

5.上訴人抗辯系爭公業於溪湖鎮公所受理申報後,辦理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之公告期間內,被上訴人均未向受理申報機關提出書面異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11、12、13條之規定,溪湖鎮公所於期間屆滿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於法並無不合。嗣系爭公業依溪湖鎮公所核發之派下現員名冊即黃朝順等13人決議解散,並無違法,該解散決議應屬有效云云。但黃朝順向溪湖鎮公所申報系爭公業,被上訴人未在溪湖鎮公所公告派下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之期間提出書面異議,溪湖鎮公所因此於公告期間屆滿後核發以黃朝順等13人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溪湖鎮公所僅為形式審查,並無實質上確定私權之效力,並非溪湖鎮公所核發以黃朝順等13人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即確定為黃朝順等13人,其他派下員不得再為爭執,被上訴人等8人及黃金水、黃中島等2人既經法院判決確認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確定,被上訴人等8人及黃金水、黃中島等2人即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不受在溪湖鎮公所公告期間未有書面異議之影響,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另被上訴人黃清村、黃文村曾就黃朝順申報系爭公業之行為,對黃朝順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經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313號、台中高檢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僅係黃朝順所為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尚不能因此認定系爭公業派下員僅為黃朝順等13人,黃朝順之為不起訴處分,仍不得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再抗辯兩造多年均無共同祭祖之行為,且被上訴人過去亦未通知黃朝順等13人即自行分配其祭祀公業祀產,嗣後亦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於系爭公業公告期間就派下員名冊及祀產範圍提起異議程序,遲至黃朝順等13人為解散決議並完成祀產分配後始另提起訴訟,應與誠實信用原則相違云云。但上訴人所述均不會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本可在公告期間不提出異議,而另以訴訟解決與上訴人之爭端,被上訴人未提出異議,並非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亦不致使上訴人正當信任被上訴人已不欲主張其權利,並非依一般社會通念,即可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的論。

(二)被上訴人訴請黃朝順塗銷系爭土地101年8月16日之移轉登記,是否已經另案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25號判決確定,不得再起訴請求?

1.被上訴人係以黃勝吉等12人於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為黃朝順等13人分別共有後,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無權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4分之3,於101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朝順,該買賣行為之物權登記應屬無效為由,於本件對黃朝順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3之101年8月6日移轉登記,回復為黃勝吉等12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所有;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此部分起訴,已經另案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25號判決駁回確定,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等語。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另案對黃朝順訴請塗銷系爭土地101年8月6日之移轉登記,當事人均為被上訴人與黃朝順;兩案聲明之前後用語雖略有不同,本件係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3之101年8月6日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黃勝吉等12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所有,然系爭土地101年8月6日之移轉登記係黃勝吉等12人將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4分之3出賣予黃朝順,所移轉登記即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3,則被上訴人另案訴請塗銷之101年8月6日移轉登記,當然係針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3所為,而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4分之3之移轉登記塗銷後,即回復登記為黃勝吉等12人所有,被上訴人之聲明有無回復登記為黃勝吉等12人所有,其實質內容均屬相同,被上訴人兩案之請求亦無差異;又被上訴人於另案係主張黃朝順等13人間之買賣系爭土地行為,所為處分係屬無權處分,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自應予以塗銷等語,並經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715號認定黃勝吉等12人無權處分系爭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未得被上訴人之承認,物權之移轉行為應屬無效,判決黃朝順應將系爭土地之101年8月6日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兩案均係以黃勝吉等12人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4分之3,物權之移轉登記應為無效為據,其法律關係亦無不同。被上訴人此部分訴訟前後兩案之當事人、法律關係、請求均屬相同,自屬同一事件。至被上訴人於本件另請求黃朝順等13人應將系爭土地101年7月4日之變更登記塗銷,此與前開兩案此部分訴訟無關,不能因被上訴人於本件另請求黃朝順等13人應將系爭土地101年7月4日之變更登記塗銷,而使得前開兩案此部分訴訟成為不同事件。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訴訟,本件與另案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25號訴訟,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明顯不同,並非同一事件,自為本院所不採。

2.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25號判決係以黃朝順本於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地位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黃朝順與各該出賣人間之買賣契約,有物權無效之原因,遽以系爭決議無效為由,即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自有未合為由,廢棄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由該確定判決之理由「黃朝順係本於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地位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黃朝順與各該出賣人間之買賣契約,有物權無效之原因」,顯然該確定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黃朝順等13人間之買賣契約,有物權無效之原因為據,駁回被上訴人訴請黃朝順塗銷系爭土地101年8月6日移轉登記之請求,該確定判決自已對被上訴人所主張黃朝順等13人間之買賣系爭土地行為,所為處分係屬無權處分,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自應予以塗銷之訴訟標的有所裁判,且係實體上之裁判。又黃朝順係依其與黃勝吉等12人之買賣契約,而由黃勝吉等12人於101年8月6日將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4分之3移轉登記予黃朝順,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4分之3之移轉登記是否無效,黃朝順是否應塗銷該移轉登記,端視該移轉登記是否有無效之原因,此與系爭決議解散系爭公業是否有效未有直接之關係,系爭決議之無效未必會當然決定101年8月6日移轉登記之效力,在黃朝順係信賴黃勝吉等12人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3,善意受讓之情形下,101年8月6日移轉登記之效力即不受系爭決議無效之影響,系爭決議之效力即非黃朝順應否塗銷101年8月6日移轉登記之先決要件,且該確定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101年8月6日之移轉登記,有物權無效之原因,不能以系爭決議無效為由,即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即認101年8月6日之移轉登記無物權無效之原因,不受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之影響,亦未以系爭決議之無效為黃朝順應塗銷101年8月6日移轉登記之前提要件,被上訴人以該確定判決未對系爭決議之效力為實體裁判,遽認該確定判決未對黃朝順應否塗銷101年8月6日移轉登記為實體裁判,尚有誤解。

3.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言,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並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固著有明文。但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97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決議之無效,係自系爭決議101年6月17日作成起即屬無效,法院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僅係認定系爭決議無效,系爭決議並非自法院判決確認無效後始歸於無效,不論法院有無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系爭決議均自101年6月17 日起即為無效,是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25號於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決議仍係無效,系爭決議並非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25號104年1月6日辯論終結後始歸於無效,系爭決議之無效自101年6月17日起即無任何變化,尚非原為有效,至104年1月6日後始成為無效,系爭決議之無效即非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25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而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25號判決就系爭決議之確認無效係以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予以駁回,就其效力為何並未為實體上之認定,顯未認定系爭決議為有效,再觀該確定判決之理由「被上訴人遽以系爭決議無效為由,即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自有未洽」,顯仍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決議無效為判決之基礎事實,自非以系爭決議仍存在,認定系爭土地101年8月6日之移轉登記不因之成為無效,尚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決議之無效係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25號確定判決後所發生之新事實。被上訴人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25號判決駁回其請求黃朝順塗銷系爭土地101年8月6日移轉登記之訴確定後,再為本案之請求,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被上訴人對黃朝順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3之101年8月6日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黃勝吉等12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所有,自不能准許。

(三)被上訴人訴請黃朝順等13人塗銷系爭土地101年7月4日之變更登記,有無理由?

1.黃朝順等13人係依系爭決議,將屬系爭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4日變更登記為黃朝順等13人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決議既為無效,則本於系爭決議所為之系爭土地101年7月4日變更登記,自亦有無效之原因。

惟黃勝吉等12人之應有部分共4分之3已於101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朝順,該應有部分共4分之3現既登記在黃朝順之名下,被上訴人已不能請求黃朝順塗銷此應有部分共4分之3之移轉登記,即無法回復登記至黃勝吉等12人之名下,黃勝吉等12人即無從塗銷系爭土地101年7月4日之變更登記,被上訴人訴請黃勝吉等12人塗銷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101年7月4日變更登記,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自不能准許。

2.系爭公業並未為祭祀公業法人之登記,系爭土地原屬系爭公業所有,即為系爭公業之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惟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得就公同共有物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並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單獨或共同起訴,並非須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當事人始適格。上訴人所引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係98年間增訂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之前所著,自不能再予援用。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與其他系爭公業派下員所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原登記系爭公業所有,為黃朝順以無效之系爭決議辦理變更登記為黃朝順應有部分4分之1,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為黃朝順所妨害,自得就公同共有物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黃朝順除去即塗銷101年7月4日之變更登記,並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得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並起訴請求,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云云,要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訴請黃朝順等13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應否准許?

1.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黃朝順等13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其中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就黃朝順之部分,本院已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此部分之備位之訴自無庸審判。

2.被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係請求黃勝吉等12人給付出售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4分之3之不當利得。查民法第831規定,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而民法第821條規定係指共有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對第三人請求回復共有物而言。故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黃勝吉等12人出售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4分之3之所得,已歸黃勝吉等12人所有,被上訴人尚非該所得之共有人,故被上訴人請求黃勝吉等12人給付該所得,即非本於該所得之所有權請求黃勝吉等12人回復共有物,被上訴人主張黃勝吉等12人應將該所得返還系爭公業,系爭公業對黃勝吉等12人之該所得返還請求權之債權應屬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基於公同共有對黃勝吉等12人之該所得返還請求權,訴請黃勝吉等12人給付,係請求黃勝吉等12人履行債務,被上訴人所為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自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828條第3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就被上訴人所繼承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返還不動產債權,對上訴人訴請返還,同認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被上訴人就此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除有事實上不能得公同共有人即黃朝順等13人之同意外,自須得除黃朝順等13人以外之其他派下員同意,或一同起訴,當事人始適格。系爭公業之派下員除兩造外,尚有黃金水、黃中島等2人及其他黃承石等5人之後代,被上訴人未得其他派下員之同意,僅以其名義訴請黃勝吉等12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系爭公業,而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先位聲明請求黃朝順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8月6日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黃勝吉等12人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所有;及黃朝順等13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4日之變更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備位聲明請求黃朝順等13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系爭公業,而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其中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先位聲明請求黃朝順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4日之變更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外,其餘之請求,要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系爭公業之上訴部分,原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核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黃朝順之上訴部分,原判決命黃朝順塗銷系爭土地101年8月6日移轉登記部分,尚有未洽,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部分,原判決並無不合,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黃勝吉等12人之上訴部分,原判決命黃勝吉等12人塗銷系爭土地101年7月4日變更登記,應有未當,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另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黃勝吉等12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亦不能准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系爭公業之上訴為無理由;黃朝順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黃勝吉等12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系爭公業、黃朝順、被上訴人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附表一┌──┬───────────────┬──┬───────┐│編號│坐落地號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 1 │彰化縣○○鎮○○○段○○○○○號 │養 │1,198 │├──┼───────────────┼──┼───────┤│ 2 │彰化縣○○鎮○○○段○○○○○○○號│雜 │388 │├──┼───────────────┼──┼───────┤│ 3 │彰化縣○○鎮○○○段○○○○○號 │建 │2,362 │└──┴───────────────┴──┴───────┘

附表二┌──┬───┬────┬─────────────┐│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不當得利價額(新臺幣) │├──┼───┼────┼─────────────┤│ 1 │黃朝順│1/4 │2,322,000 │├──┼───┼────┼─────────────┤│ 2 │黃勝吉│1/4 │2,322,000 │├──┼───┼────┼─────────────┤│ 3 │黃貴美│1/24 │387,000 │├──┼───┼────┼─────────────┤│ 4 │黃俊吉│1/24 │387,000 │├──┼───┼────┼─────────────┤│ 5 │黃俊昌│1/24 │387,000 │├──┼───┼────┼─────────────┤│ 6 │黃俊忠│1/32 │290,250 │├──┼───┼────┼─────────────┤│ 7 │黃信耀│1/64 │145,125 │├──┼───┼────┼─────────────┤│ 8 │黃建彰│1/64 │145,125 │├──┼───┼────┼─────────────┤│ 9 │黃仁澤│1/32 │290,250 │├──┼───┼────┼─────────────┤│ 10 │黃俊福│1/32 │290,250 │├──┼───┼────┼─────────────┤│ 11 │黃明東│1/12 │774,000 │├──┼───┼────┼─────────────┤│ 12 │黃明芳│1/12 │774,000 │├──┼───┼────┼─────────────┤│ 13 │黃明鏞│1/12 │774,000 │├──┴───┼────┼─────────────┤│合 計 │1 │9,288,000 │└──────┴────┴─────────────┘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