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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重上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17號上 訴 人 賴添財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 代理人 劉冠于被 上訴人 賴添福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鄭謙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4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訴外人賴添富、賴添德為兄弟,父親為賴金清{民國(下同)93年 3月31日死亡},祖父為賴德生。於69年間,賴德生有意將部分田產分給賴金清,遂於62年 4月19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分割出62-63地號土地,而賴金清又有意將62-63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等 4兄弟,因受當時法律規定,無自耕農身分不得取得農地所有權及農地不得細分之規定,遂於69年6月9日先由賴德生將 62-6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有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並由伊、賴添富、賴添德分別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該土地屬 4人所共有。嗣因法律修正可細分移轉,被上訴人於95年 7月5日將62- 63地號土地分割成4等份,即增加62-107、62-108、62-109地號土地,除 62-63地號土地面積為2996平方公尺,62-107、62-108、62-109地號土地面積均為2995平方公尺;於98年間 4兄弟約定由伊取得62-107地號土地、賴添德取得 62-63地號土地、賴添富取得62-108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取得62-109地號土地。嗣後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1日將62-63地號移轉登記給賴添德所指定名義人賴佶宏(賴添德之長男);103年1月14日將62-108地號土地登記給賴添富所指定之賴明輝、賴明紳(賴添富之長男、次男),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原本應將62-10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給伊,但土地上興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被上訴人並將建物出租給第三人,租約至103年10月底止,故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7日將62-107地號土地分割出62-1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497平方公尺),並於103年2月6日將62-107地號土地(土地無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移轉登記給伊所指定名義人賴明章(伊之長男),系爭土地仍登記被上訴人名義,原本約定待103年11月房屋租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被上訴人並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交付伊。詎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物租約屆滿後,卻又將建物出租給第三人,並拒絕辦理移轉登記。為此,爰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4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伊。

貳、被上訴人則以:賴金清並未受分配取得分割前 62-63地號土地,伊因從小幫忙賴德生務農種田,賴德生遂將分割前 62-63地號土地直接贈與給伊。上訴人固提出多筆土地登記謄本,惟此僅能證明土地曾有分割之歷程,並不足以證明兩造及其他兄弟間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伊係為日後方便出售或轉讓,將分割前62-63地號土地分割為4筆。又伊基於與上訴人及賴添富、賴添德間之兄弟情誼,自願將部分土地贈與賴佶宏、賴明章、賴明輝、賴明紳等人,然就贈與土地之面積大小、位置,均係伊個人意思而決定,並無上訴人所稱有借名登記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62-12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如下: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4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伊所有。並補陳:62-63號土地並無由被上訴人單獨使用之情形,因第62-63號土地係屬水流河川地,被上訴人無法使用,至77、78年間政府在大里溪堤岸工程整治完畢,該土地可以利用時,兩造及其他兄弟賴添富、賴添進(出養他人)、賴添德共五人,始開始規劃共同開發,因而有共同出資蓋建房屋供出租而有收入之行為,故五兄弟係共同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權利義務相當,且就房屋及土地出租收入,供作家族共同使用之事實,嗣後被上訴人將第 62-63號土地分成四筆,即是履行借名登記契約返還土地予借名人之準備,然此由被上訴人同意將土地分割為二筆,並交付二份印鑑証明供辦理二筆土地之移轉登記所用可證;被上訴人雖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第62-123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仍係不實申請補發新所有權狀,因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已遭檢察官起訴,足見 62-63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事實。本件是四個兄弟同意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若假設是賴金清、賴添福間先為借名登記約定,後來四個兄弟同意借名登記在賴添福,也由四個兄弟出錢蓋房屋,之後賴添福也將土地分成四筆陸續移轉登記,由後面的事實可以認定被上訴人也同意由兩造與其他兄弟之間具有借名登記關係,後來履行返還借名登記財產、同意終止借名,因為有終止借名,才陸續交付土地、交付印鑑證明之情事,無論借名登記存在於何者之間,被上訴人都承認有借名關係、有同意終止。主張一開始賴添福登記土地時,其他兄弟與賴添福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若鈞院認為不是,主張賴金清與賴添福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後來由其他兄弟與賴添福同意成立借名,之後賴添福為了履行返還借名土地之義務,也同意終止,先後開立印鑑證明,分別供其他兄弟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同意終止借名返還土地等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稱:兩造與其他兄弟共同投資,平分投資盈餘,以及以部分盈餘負擔家計一事,均係兩造及其他兄弟共同決議,與借名登記無涉;證人賴彩玉證述系爭分割前 62-63地號土地為賴金清所有云云,為主觀臆測之詞,且部分證述內容前後矛盾,並與事實不符;另關於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一事,上訴人為伊處理土地分割事務後,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未主動將62-123地號土地之權狀正本交還伊。伊因年紀已大,且患有重聽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當時根本已忘記曾辦理土地分割一事,故其誤以為遺失權狀而聲請補發,直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始知所有權狀所在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上訴人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給伊,被上訴人則以前揭等語置辯。是所應審究者,在於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經查:

㈠兩造之祖父賴德生,於62年 4月19日將其所有臺中市○○區

○○○段○○○○○○號分割出同段62-12、62-63、62-64、62-65地號土地後,於69年6月9日將:①62-1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賴金發(賴德生之次男); ②62-6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有自耕農身分之賴添福(00年0月00日生),62-63地號土地於88年5月4日分割出62-106地號土地被徵收為道路用地;③將62-6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賴金旺(賴德生之四男); ④將62-6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賴金城(賴德生之三男); ⑤另將其所有同段 62-1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賴金鍊(賴德生之五男)、賴金煌(賴德生之六男),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賴添財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 62-12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3至16頁)、 62-63地號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7至22頁)、62-107、62-12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3至24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上,賴德生將所有土地分割,目的即在於移轉登記予賴金

清、賴金發、賴金旺、賴金城、賴金鍊、賴金煌等六名兒子。其中移轉登記予賴金發、賴金旺、賴金城、賴金鍊、賴金煌等人,均已辦理登記。至於有關系爭土地 62-63地號,因賴金清並無自耕農身分,遂移轉登記在賴添福名下。對此,賴添福雖主張因伊從小幫忙賴德生務農種田,賴德生遂將分割前 62-63地號土地直接贈與給伊云云。惟以,賴金清為賴德生之長子,就傳統繼承習慣(民間對長孫另分與家產之一部分,…其數額或與一子之份相等或不超出家產十分之一之內酌給之。法務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月版第356頁參照),縱使祖父欲分產予長孫,欲會分產予長子(臺灣俚諺「嫡全庶半」,但原則上係均等。惟有時因父祖之指定,或有份人之協商,嫡長子之份額較多…。法務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月版第355頁參照),且證人賴添德證述:賴添福說土地是祖父送給他,不是事實,當初賴德生有一筆土地62- 12地號土地分成六等分,分給六個兒子,其中伊父親沒有自耕農的身分,所以才登記給賴添福,這是父親跟伊我說的,不是單純給賴添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4頁),是賴添福此之主張,不足為採。足見,賴德生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賴金清時,因受限於無自耕農身分,遂由賴金清與賴添福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借用賴添福名義而為登記,至堪認定。

㈢再以,81年間賴添福(賴金清之長子)、賴添富(賴金清之

次男)、賴添財(賴金清之三男)、賴添德(賴金清之五男)、賴添進(賴金清之四男,已出養)等五人,以『分割前62-63地號』 土地供擔保,並以賴添福為借款人,共同向烏日鄉農會借款 350萬元,作為該土地開發資金,並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出租收取租金,並以租金支付上開借款之利息、支付賴金清每月零用金( 4萬元)及醫藥費、支付訴外人賴彩玉每年 10-20萬元(兩造之妹)、供五兄弟借支、分派盈餘(賴添福、賴添德、賴添富、賴添財、賴添進均分)、支付管理費等,此有帳冊、收支明細、存摺、匯款申請書(提示本院卷第86-110頁、原審卷一第67-230頁)。如是,若『分割前 62-63地號』土地,係賴德生贈與賴添福,則賴添福為提供土地之人,又何須與其他兄弟均各自借款70萬元共同投資,且賴添福自84年 1月起承租該土地上房屋,又須另行支付每月2萬元之租金。足見,『分割前62-63地號』土地,由兩造及兄弟共同管理、使用、收益,並非賴德生贈與賴添福,而係賴德生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賴金清時,因受限於無自耕農身分,遂由賴金清與賴添福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借用賴添福名義而為登記,至堪認定。

㈣再以,賴金清於93年 3月31日死亡後,賴添福即於95年7月5

日將上開『分割前62-63地號』土地分割成4等份,即增加同段62-107、62-108、62-109地號土地(除 62-63地號土地面積為2996平方公尺,62-107、62-108、62-109地號土地面積均為2995平方公尺);並分別於98年8月11日將62-63地號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賴佶宏(賴添德之長男);於103年1月14日將62-108地號土地登記予訴外人賴明輝、賴明紳(賴添富之長男、次男,應有部分各 2分之1);賴添福再於102年12月17日自62-107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62-123地號(面積1497平方公尺該部分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62-107(面積1498平方公尺,該部分土地上『無』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於103年 2月6日將62-10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賴明章(賴添財之長男),而賴佶宏、賴明章、賴明輝、賴明紳等人取得土地之原因雖登記為買賣,惟渠等實際上並未支付對價予賴添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62-10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23頁)、62-12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24頁)、62-123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印鑑證明(見原審卷一第 25-26頁)、62-12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一第27頁)、62-107地號土地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8-4 0頁)、62-123地號土地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1-42頁)、62-6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二第59-60頁)、62- 6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二第61-62頁)、62-1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二第63-66頁)附卷可稽。益見,『分割前 62-63地號』土地,並非賴德生贈與賴添福,而係賴德生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賴金清時,因受限於無自耕農身分,遂由賴金清與賴添福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借用賴添福名義而為登記而已。嗣賴金清死亡後,賴添財、賴添富、賴添德繼承賴金清借名者之地位,而與賴添福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賴添福遂將『分割前 62-63地號』土地,分割成面積近相等之四等份,欲分別移轉予賴添富、賴添德、賴添財指定之人(賴添進業已出養,與本生家斷絕關係,故不得參加分析,法務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月版第356頁參照)。至於賴添福雖主張伊基於與上訴人及賴添富、賴添德間之兄弟情誼,自願將部分土地贈與賴佶宏、賴明章、賴明輝、賴明紳等人,然就贈與土地之面積大小、位置,均係伊個人意思而決定,並無上訴人所稱有借名登記之情事等語,惟系爭土地之借名契約關係,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此之主張,即無可採。

㈤再以,賴添福於 102年12月17日自62-107地號土地分割出同

段62-123地號(面積1497平方公尺該部分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62-107地號(面積1498平方公尺,該部分土地上『無』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有之62-107地號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即由賴添財保管中,辦理分割時,所有權狀即係由賴添財交予證人即代書顏麗華辦理,分割出62-123地號,並將62-107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賴添財之子賴明章,上開分割、移轉登記,賴添福亦到顏麗華代書事務所親自蓋用印章,辦理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亦是賴添福交付予顏麗華,62-123地號欲辦理移轉登記予賴明弘時,顏麗華有請賴添福蓋用印章,但賴添福並未到事務所蓋章,而62-123土地所有權狀(見原審卷一第25頁)及另紙印鑑證明(見原審卷一第26頁)交還賴添財之情,業據顏麗華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足見賴添福在與賴添財、賴添富、賴添德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除履行移轉登記予賴佶宏、賴明輝、賴明紳、賴明章外,並準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賴添財所指定之人,而未予履行,至堪認定。至於賴添福雖主張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一事,上訴人為伊處理土地分割事務後,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未主動將62-123地號土地之權狀正本交還伊。伊因年紀已大,且患有重聽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當時根本已忘記曾辦理土地分割一事,故其誤以為遺失權狀而聲請補發,直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始知所有權狀所在云云,惟與顏麗華前開證述辦理分割、移轉登記、賴添福親自到代書事務所用印、交付印鑑證明之情節不符,是賴添福此之主張,不足為採。

㈥末以,證人賴添德於原審證述:系爭土地是伊等兄弟共有的

,62年登記在賴添福的名下是因為賴添福有自耕農的身分,是借名登記在他的名下,後來因為法條已經修改,所以賴添福就過戶給伊等,不是贈與。當初賴德生有一筆土地 62-12地號土地分成六等分,分給六個兒子,其中伊父親沒有自耕農的身分,所以才登記給賴添福,這是父親跟伊說的,不是單純給賴添福。因為伊等四兄弟,所以將62之63地號土地分割成四筆面積相同大小土地,賴添進已出養除外,因為土地已經沒有限制自耕農才能登記,四人有共識分割,一人壹份。當初伊去辦理分割的時候,因為面積都一樣大小,雖然曾經討論過誰分哪一塊,但四人認為沒有必要去分這一部分,所以就依照地號的順序及年紀的大小來決定誰取得哪一筆土地。…按照分配得方式賴添財取得的是62-107地號,分出62-123不是伊辦得,但是據伊所知,賴添財有兩個兒子,所以想要把這塊地分成兩筆給兩個兒子一人一筆,62-123有牽涉地上物的問題,所以暫時沒有移轉…因為當時年紀小,那時候家裡的事情都是父親作主,所以不是把兄弟四人集合在一起講的,但是父親在生前的時候有跟伊提到好幾次,這只是借名。父親有跟伊說,但是沒有集合四個兄弟一起講。父親當初也有問土地會不會有問題,伊說可以信託管理或是抵押設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4頁至235頁)。依此,賴德生確實有將土地分割後,欲分給六個兒子、嗣賴金清死亡後,賴添福又將登記在名下之土地分割成四等分,分別移轉予賴添富、賴添德、賴添財指定之人之情節(有如前述㈠、㈣)相符。則證人賴添德之證述,自堪採信為真實。

㈦至於證人賴金煌於原審雖證述:伊有聽說賴德生要將 62-63

地號土地過給賴添福,其他伊就不知道。伊沒有聽說要分配給賴金清。伊沒有聽說借名登記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惟賴金鍊除聽說要將 62-62地號土地移轉給賴添福外,其餘均屬不知情,況且賴金煌亦證述:辦理過戶時伊並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背面)。如是,即難以賴金煌之證述,認定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㈧至於證人賴金鍊於原審雖證述:分家就是賴德生交代田地有

多少就兄弟平分,除了田地兄弟平分,還有一塊不是很好的土地,是賴德生說要由賴金發、賴金城、賴金旺及賴添福平分,賴金清沒有分,因為他沒有種田,所以賴德生沒有分那塊地給他,土地分割是伊辦的,所以過程很清楚;當時賴德生沒有說要送給賴金清;沒有提過借名登記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50背面-51頁)。惟賴金鍊亦證述:土地什麼時候過戶給賴添福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背面)。況且賴金鍊亦證述:伊只知道在當兵的時候,家裡面兄弟鬧不愉快,吵著要分家,當時沒有什麼現金,只有幾塊不值錢的地,分家就是賴德生交代田地有多少就兄弟平分;伊僅是辦理土地分割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50背面-51頁)。如是,賴德生既說土地有多少就兄弟平分,而賴金鍊亦只是辦理土地分割而已。是,即難以賴金鍊之證述,認定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㈨至於證人賴添富於原審雖證述:伊沒有聽過借名,伊祖父登

記給伊大哥的時候也沒有提到說以後分不分的問題。登記給賴添福後,伊也沒有想過以後要分的問題。賴添德有說系爭土地要分割成四塊土地,伊也不清楚為何要分割成四塊土地。賴添福他說土地要給我,伊就收了,伊也沒有問原因,伊就收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8背面至239頁)。據此,賴添富完全不知系爭土地之分割、移轉情節。如是,即難以賴金鍊之證述,認定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㈩綜上,賴德生生前分產時,即將欲分給賴金清部分,因賴金

清無自耕農身分,而由賴金清將『分割前 62-63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賴添福名下;嗣賴金清死亡後,賴添財、賴添富、賴添德繼承賴金清借名者之地位,而與賴添福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賴添福遂將『分割前 62-63地號』土地,分割成面積近相等之四等份,欲分別移轉予賴添富、賴添德、賴添財指定之人,嗣並分別於98年8月11日將62-63地號移轉登記予賴佶宏(賴添德之長男);於103年1月14日將62-108地號土地登記予賴明輝、賴明紳(賴添富之長男、次男,應有部分各2分之1);再於 102年12月17日自62-107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62-123地號(面積1497平方公尺該部分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62-107(面積1498平方公尺,該部分土地上『無』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103年 2月6日將62-10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賴明章(賴添財之長男)。僅餘系爭土地(62-123地號)尚未移轉予賴添財。從而,賴添財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賴添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即屬有據。

二、綜合上述,賴添財主張系爭土地,在賴金清與賴添福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賴金清死亡後,經繼承、並合意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賴添福業已將土地分割、移轉登記,僅餘系爭土地尚未移轉予伊,即屬可採。賴添福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係屬賴德生贈與給伊云云,不足採信。從而,賴添財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賴添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察而駁回賴添財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