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23號上 訴 人 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彥甫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上 訴 人 黎澤花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被上訴人 曾守富即曾建福
張峻煒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黎澤花依序各負擔十分之四、十分之六。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 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黎澤花(下稱黎澤花)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並不合法云云。惟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受理102年度司執字第766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固曾於民國103年8月26日檢送103年8月22日分配表並定於103年9月24日下午3時進行分配, 惟因假扣押債權人李敏龍提出分配表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有理由,乃將原定分配期日取消 (見原審卷㈠第207-211頁原證十),並重新製作103年11月12日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另通知改定於103年12月17日下午3時分配(見原審卷㈠第13-27頁原證一) ,是以各債權人最終分配情形既以系爭分配表為準,系爭分配表始為分配表異議之標的。被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前之 103年12月15日即提出民事聲明異議(分配表)狀(見原審卷㈠第28-34頁原證二) ,並於分配期日到場,上訴人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松公司)及黎澤花復當場為反對陳述, 嗣被上訴人即於103年12月25日對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卷宗查明屬實,故被上訴人本件起訴之程序,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之規定,並無黎澤花所指程序不合法之情事,應堪認定。
貳、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帝璽公司)所興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實施強制執行,兩造均執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嗣系爭建物經執行法院拍定,原已製作103年8月22日分配表並定於103年9月24日下午3時進行分配, 惟因假扣押債權人李敏龍提出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有理由,乃將原定分配期日取消,並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改定於103年12月17日下午3時分配。依系爭分配表所載,威松公司於次序7、 次序28依序各可獲分配併案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04萬元、 工程款本金33,317,270元。惟威松公司所據以分配之執行名義(即102年9月16日公證書暨所附威松公司與帝璽公司於同日所簽立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乃屬虛偽不實,威松公司實際可請領之工程款並未達1億3,000萬元之鉅,故威松公司之債權本金應減縮為5,000萬元,系爭分配表次序7、次序28關於威松公司分配金額應依序各剔除併案執行費64萬元(計算式:0000000×8/13=640000)、 工程款債權20,502,935元(計算式:00000000×8/13=00000000),合計應剔除21,142,935元,並將各該剔除金額按債權比例重新分配予各債權人。另依系爭分配表所載,黎澤花於次序12、次序46至75依序各可獲分配併案執行費80萬元、票款本金及利息共27,662,084元,合計可獲分配28,462,084元。惟黎澤花聲請併案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85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30張本票(債權本金合計1億元,即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30張本票),乃帝璽公司為委請黎澤花及其夫許○○於拍賣系爭建物時能出面應買所簽發,原因關係僅單純為「預作擔保」(即擔保於系爭執行程序應買系爭建物之用),並無款項交付之事實,嗣黎澤花及其夫許○○既未參與投標應買系爭建物,自不得行使系爭30張本票權利,並應依許○○所簽收之「開立本票明細」所載,將系爭30張本票返還予帝璽公司,自難認黎澤花對帝璽公司有系爭30張本票之債權存在,黎澤花持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所獲分配之上開金額,均應予以剔除,並將剔除金額按債權比例重新分配予各債權人。基上,伊等於103年12月15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惟上訴人於分配期日當場為反對陳述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系爭分配表次序7威松公司受分配併案執行費104萬元其中之64萬元,及次序28威松公司受分配工程款債權33,317,270元其中之20,502,935元,均應予以剔除,並將上開受償金額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㈡系爭分配表次序12,及次序46至次序75黎澤花受分配金額合計28,462,084元,均應予以剔除,並將上開受償金額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威松公司則以:伊與帝璽公司曾於101年2月6日簽訂「工程營造契約書」(下稱系爭營造契約書),就系爭25戶建物之興建工程內容加以約定,並於第3條約定伊開始工程之興建至完工期間所產生之營造費用,皆由伊代為墊付;帝璽公司則同意以該契約書附件2所標示之戶別(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8戶房地)所有權歸伊所有。而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所核發之使用執照記載可知,系爭25戶建物之興建工程業於102年2月5日竣工,伊自得依該契約書之約定,請求帝璽公司移轉系爭8戶房地所有權。詎帝璽公司遲不履行系爭8戶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義務,於102年5、6月間,更陸續有多位主張係帝璽公司之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進而查封系爭8戶房地,伊始知帝璽公司之財務狀況嚴重,隨即於102年6月間對帝璽公司提出訴訟,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建字63號事件審理,帝璽公司始出面與伊協商如何解決無法辦理移轉系爭8戶房地等爭議,嗣雙方達成共識,同意參考伊所能分得之A區房地之綜合售價,作為計算伊債權之標準,即伊依系爭營造契約書完整取得系爭8戶房地所有權之利益至少為1億3,200萬元(計算式:1,650萬元×8戶)。由於系爭8戶房地已遭查封,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伊與帝璽公司遂同意以1億3,000萬元達成和解,雙方復於102年9月16日前往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事務所完成系爭和解書之公證,以確保伊之債權。至伊與帝璽公司另於102年9月14日簽訂和解書部分,係因陳○○要求伊協助解決已售出之預售屋客戶問題而簽立,乃伊就伊債權所為之自由處分,焉能依此認定伊只有5,000萬元之債權,或系爭和解書虛偽不實;且無論是102年9月14日和解書或系爭和解書,參酌其文字,顯均係對於所取得款項應如何分配及如何使用問題,並非減縮伊之債權僅為5,000萬元。又使用執照最大用途在於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第一次登記,而從原法院於審理另案104年度重訴字第85號事件所調取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事務所)相關資料可知,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2年9月3日受理帝璽公司辦理系爭建物之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第一次登記申請時,即將帝璽公司提出之使用執照存根影本視為使用執照正本使用,直至辦畢,未曾要求帝璽公司補提使用執照正本,反而是於102年9月13日要求帝璽公司補正竣工圖(業界俗稱「副本圖說」,又稱「藍晒圖」),故於102年9月16日雙方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伊欲交付使用執照時,陳○○則表示無需再交付使用執照,但要求交付副本圖說(即竣工圖),雙方均為熟悉相關行政流程之人,當下均認合乎情理,伊方交付副本圖說,並由帝璽公司名義負責人朱宏洋簽名確認。而帝璽公司於事後亦未曾催告伊需交付使用執照,顯見當時帝璽公司確已認定雙方和解成立,帝璽公司業已取得其所需文件辦畢相關程序,故系爭和解書自無已失效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威松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黎澤花則以:伊係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帝璽公司就系爭分配表關於伊所主張債權及分配之金額並未表示不同意,自不生伊之債權不存在情事。被上訴人欲否認伊對帝璽公司之債權,自應由其等舉證證明伊係因偽造或其他非法取得之債權。又系爭本票之「開立本票明細」所記明之本票有35張,然該明細下方所載文字為「本票開立20張金額……」,顯見尚有15張本票與「拍回帝璽土地建物」無關。證人許○○於原法院另案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中亦已證稱:系爭「開立本票明細」下方其之簽名旁另載「債權之實際金額為準」之意為視帝璽公司實際欠其多少錢再核算,並非2億元都是要標買建物的款項等語。再據證人許○○於上開另案所證、證人洪○○於原法院另案104年度重訴字第8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所證,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援用帝璽公司之陳述意見狀所載,足認伊確實有交付銀行本票3,000萬元(由李偉寧兌領)與12筆匯款,合計4,544萬元借款予帝璽公司,且帝璽公司並未還清所借之款項,帝璽公司於99年10月29日所匯3,500萬元,係陳○○用來清償其以唐立建設公司名義於96、97年間積欠伊之債務與補貼利息及買車之欠款、應付給證人之傭金等。帝璽公司雖辯稱已清償上述4,544萬元借款,惟伊否認之,帝璽公司亦提不出清償之證據。另證人黃○○於原法院上開另案104年8月17日審理時已承認系爭30張本票確實是借款,其嗣於104年9月7日復否認之,自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黎澤花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於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分別持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即
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0463號、103年度司執字第49390號)。系爭25棟建物於103年6月12日拍定,嗣於103年11月1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03年12月17日下午3時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5日具狀對於併案債權人即上訴人所分配金額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到場,上訴人當場為反對陳述,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當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證明。
㈡威松公司係持民間公證人陳勇仁事務所102年度中院民公勇
字第1300號公證書聲請參與分配,公證內容為威松公司與帝璽公司於102年9月16日簽立之系爭和解書,依系爭和解書約定內容,帝璽公司應於102年9月18日前給付威松公司5,000萬元、於102年10月18日前給付威松公司8,000萬元。另黎澤花則係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參與分配。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威松公司對於帝璽公司之債權1億3千萬元是否存在?㈡威松公司與帝璽公司於102年9月16日簽立之系爭和解書是否
已失效?㈢黎澤花所持有帝璽公司所簽發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30張本
票之債權是否存在?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黎澤花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之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30張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威松公司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逾5,00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該等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而上訴人既均辯稱其等之各該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其等債權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二、關於威松公司部分:㈠威松公司與帝璽公司於102年9月16日簽訂系爭和解書,並於
同日經公證人予以公證及作成102年度中院民公勇第1300號公證書。依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條款記載如下:「壹、甲方(指帝璽公司,下同)同意給付乙方(指威松公司,下同)總計新台幣(下同)壹億參仟萬元整為和解金額。貳、甲方應於102年9月18日前,給付頭款伍仟萬元,102年10月18日前,給付尾款捌仟萬元。前項約定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得逕受強制執行。參、乙方應於簽訂本約後一日內,將所持有系爭案件所涉之使用執照交付甲方。(已收訖:副本圖說一份15張,朱宏洋)若乙方未能依第參條約定交付文件,本和解書即失效。……」等語;而威松公司於102年9月17日迄今並未交付使用執照予帝璽公司等情,有該公證書及系爭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1-10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依據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條款第參條之記載,威松公司與帝璽
公司係約定威松公司應於102年9月17日將使用執照交付帝璽公司,否則系爭和解書即失效。而威松公司辯稱:於當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後,陳○○即向伊表示其已有補發使用執照(應指使用執照存根),故要求伊交付副本圖說之藍曬圖即可,伊及帝璽公司既已約定無需交付使用執照,而改交付副本圖說之藍曬圖,伊亦已交付副本圖說,則系爭和解書自始有效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威松公司舉證證明其與帝璽公司另有此約定,始得排除系爭和解書第參條所明定之法律效果。
㈢本件雖據證人即威松公司之執行長林○○於原法院另案104
年度重訴字第85號事件審理時證稱:伊有參與系爭和解書之公證過程,但因帝璽公司之總經理陳○○稱使用執照已經申請補發,所以不用交付,僅需交付使用執照的副本即藍曬圖給他即可,故威松公司未交付使用執照予陳○○;且威松公司認為雙方已經和解,故未在系爭和解書上註記此事等語(見原法院上開另案卷四第13頁背面至14頁背面);再於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83號事件審理時亦證稱:帝璽公司與伊公司和解時,希望趕快取得保存登記,故要取得使用執照,但系爭和解書經公證人用印後,伊等還有細節要談,故約在尚德法律事務所之會議室協議,協議時,陳○○亦稱使用執照不用了,他只需要使用執照的副本圖說等語,有該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6頁反面)。然依威松公司提出之臺中市都發局102年7月15日中市都建字第1020108970號函:「二、旨揭使用執照本局業依102年6月27日中市都秘字第1020098421號函會議紀錄決議,以102年7月12日中市都建字第1020102477號函補發使用執照存根影本予起造人並副知貴公司在案(諒達),合先敘明」等語(見原法院上開另案卷㈡第229頁),堪認臺中市都發局僅於102年7月12日補發「使用執照存根影本」,並未補發使用執照。復依清水地政事務所之函文,顯見帝璽公司是於102年9月3日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審核當時清水地政事務所要求帝璽公司提出使用執照正本,帝璽公司申辦案件當時係檢附使用執照存根正、影本,另該所於102年9月13日以102年清測補字第00000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竣工圖正、影本各乙份,無另通知補正使用執照,嗣該所於102年9月25日辦竣該建物第一次測量案並結案,正本於102年10月4日領回等情,有清水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7日清地一字第1040009448號函、104年9月2日清地一字第1040008664號函、104年9月25日清地一字第1040009816號函及105年11月11日清地二字第1050010318號函等影本附卷足憑。其後,清水地政事務所針對本院受理105年度上字第483號事件之函詢事項,於106年7月12日函覆本院稱:「旨揭建物(即系爭建物)測量,係依據本所102年9月3日收件建測14910號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所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中都使字第01229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及竣工圖辦理轉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頁)。由此可知,清水地政事務所僅通知帝璽公司補正竣工圖,並未要求補正使用執照正本乙節,應屬真實。惟威松公司與帝璽公司於102年9月16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時,清水地政事務所固未通知帝璽公司補正使用執照正本,然而使用執照正本本應歸屬起造人以供日後使用,如陳○○明知在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時已無需使用執照正本,雙方應無須猶約定威松公司應於簽約後一日內,將所持有使用執照正本交付帝璽公司,否則系爭和解書即失效之條件。況證人即帝璽公司之總經理陳○○於原法院另案104年度重訴字第85號事件審理中證稱:帝璽公司建物之保存登記,係帝璽公司以使用執照遭營造廠商扣留為由,向臺中市都發局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副本,再去申請登記,威松公司並未交付使用執照正本給帝璽公司,故依系爭和解書內容約定,系爭和解書已失效等語(見原法院上開另案卷㈡第105頁背面、第108頁背面);再於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83號事件審理時亦證稱:威松公司於102年5月7日領走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正本後,迄仍未交還帝璽公司,帝璽公司於和解時雖有收訖副本圖說,但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交付文件是使用執照正本,威松公司如未依約交付,系爭和解書即失效等語,有該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4-176頁)。又參諸威松公司與帝璽公司於102年9月16日專程至公證人處公證系爭和解書,旋即又前往尚德法律事務所會談,並於當場由朱宏洋簽收副本圖說一份15張,如有特別免除威松公司交付使用執照正本之義務,以使系爭和解書仍生其效力,威松公司豈有未將該意旨載明於系爭和解書之理。威松公司固辯稱:如非陳○○表示無需使用執照正本,其僅須交付使用執照正本即可取得1億3,000萬元,其無須扣留使用執照,其係相信陳○○所言云云。惟威松公司未依系爭和解書條款交付使用執照正本或有其他考量,且威松公司亦迄未舉證證明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帝璽公司確有允諾以交付副本圖說代替使用執照正本之事實,即難認威松公司前揭主張為真實。
㈣由上所述,威松公司與帝璽公司於102年9月16日簽立系爭和
解書時已載明威松公司應於簽約後1日(即102年9月17日)內,將所持有使用執照交付帝璽公司,若威松公司未能依約交付使用執照,系爭和解書即失效,而威松公司迄未將使用執照交付帝璽公司,亦未能證明其等已合意以交付副本圖說代替使用執照之事實,應認系爭和解書已失效。而威松公司係以系爭經公證之和解書為執行名義對帝璽公司為強制執行,系爭和解書雖已失效,然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威松公司之債權本金應減縮為5,000萬元,並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7威松公司受分配併案執行費104萬元其中之64萬元【計算式:0000000×8/13=640000】,及次序28威松公司受分配工程款債權33,317,270元其中之20,502,935元【計算式:33,317,270×8/13=20,502,935】,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將上開剔除金額按債權比例重新分配予各債權人,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黎澤花部分:㈠黎澤花持系爭30張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原法院於102年10月21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黎澤花乃於103年2月間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帝璽公司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0426號受理在案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6-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卷宗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另徵諸帝璽公司提出之開立本票明細,其上記載35張本票之
號碼、發票日及金額,總金額為2億元,且其下方記載「本票開立20張金額貳億元整,係屬其它債權作為拍回帝璽土地建物之使用,若未拍賣須返還上述之本票」等語,及簽收人欄內具有「許○○」簽名等語(見本院上開另案卷二第289頁);觀諸上開開立本票明細所示編號1至30本票,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30張本票互核一致。而據黎澤花陳稱:
開立本票明細上簽收人欄確實為許○○之簽名,是在104年3月9日公證之前簽名;伊或許○○並無在系爭執行事件出面應買執行標的物等語明確。衡諸上開開立本票明細已載明,開立本票之目的係為拍回帝璽公司之土地建物之使用,若未拍賣即應返還本票,顯見系爭30張本票係擔保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應買系爭建物之用,而黎澤花與其夫許○○既未投標應買系爭建物,本應返還本票,即已難認黎澤花對帝璽公司確有系爭30張本票債權。
㈢黎澤花雖提出其與帝璽公司法定代理人朱宏洋於104年3月9
日所簽訂經公證之証明書影本(見原審卷㈡第15頁,下稱系爭証明書),主張系爭30張本票確係帝璽公司向黎澤花借款所簽立等語。而據系爭証明書固記載:「附件所示30張本票(即系爭30張本票),確實是帝璽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帝璽公司)向黎澤花女士借款,並取得全部款項後,才由本人代表帝璽公司簽發附件所示30張本票予黎澤花女士收執,本人特此代表帝璽公司出具此証明書」等語,及其上立書人公司名稱欄內有「帝璽建設有限公司」之印文,及法定代理人欄內有「朱宏洋」之簽名及印文等情。然其上公證人印文上方記載「僅認證蓋章簽名屬實,至其內容之真偽,不在認證範圍之內」等字樣,足見公證人僅認證其立書人欄內蓋章簽名屬實,至其上所載借款情形,不在認證範圍之內,自難僅憑系爭証明書所載內容而逕認系爭30張本票係帝璽公司向黎澤花借款,並取得全部款項後,才由帝璽公司簽發交予黎澤花收執。況且依據黎澤花之訴訟代理人於原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3號事件審理中亦陳稱:「(上訴人黎澤花實際借予帝璽公司的金額【不包括違約金及利息】究竟為何?)依據許○○於原法院101重訴11號證述大約還欠4500萬元」、「(是否上訴人主張就借款所開立的本票大約5、6000萬元?)是的,當時有問黎澤花為何在沒有拍定系爭建物後,帝璽公司沒有將本票拿回去反而又到民間公證人處公證,黎澤花表示當時雙方有約定就1億3千多萬元部分移作借款尚未清償的違約金」等語(見原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第21頁,附於本院卷㈡第38頁),即與系爭証明書上所載:系爭30張本票,係帝璽公司取得全部款項後才簽發予黎澤花收執乙節不符。再者,系爭証明書係於103年12月25日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後所為,而依據黎澤花所陳:是在公證當時約定1億3千多萬元部分移作違約金等語,則黎澤花於103年2月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時,黎澤花對帝璽公司顯然無1億元(即系爭30張本票之金額總計)或2億元(即開立本票明細所示35張本票金額總計)之借款債權甚明。基此,系爭証明書顯係為本件訴訟目的而為,無足以其內容為真實,自難為黎澤花有利之認定。
㈣黎澤花另辯稱伊於99年10月21日依帝璽公司指示,開立李偉
寧為受款人、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之支票乙節,並提出存摺、支票等影本為證。而觀諸該存摺影本記載於99年10月21日轉帳3,000萬元,惟系爭30張本票面額均無3,000萬元票面金額,且轉帳日期距離系爭30張本票之發票日期,已逾1、2年以上,則黎澤花辯稱其針對該筆3,000萬元巨額貸款,遲至1年半以後,始陸續於101年、102年間取得系爭30張本票以為擔保,顯然有違常情,尚難採信。又本件雖據證人洪○○於原法院另案104年度重訴字第85號事件審理時證稱:「96、7年間,陳○○有去跟黎澤花、許○○借錢,欠了一、二千萬元,因為在99年間,陳○○買沙鹿一塊土地時,因為要付給地主一筆頭期款,因為之前欠款,所以不敢去找黎澤花再借錢,因此透過我去借3,000萬元,有還前帳後來又有借,可能是會帳時又陸續開出剛剛提示之本票(即系爭30張本票),該等本票除了有因為借錢開立的本票外,還包括後來帝璽公司在沙鹿的土地要被法院拍賣……這30張本票我沒有辦法分辨哪幾張本票是標買土地使用,哪幾張本票是借款使用」、「(提示開立本票明細)本票明細與剛才提示的本票應該是一樣的,我有看到雙方簽這張本票,確實金額我沒有辦法分辨」、「標買土地的金額我知道是1億4、5仟萬左右,其中有約定以『實際債權準』部分是約定黎澤花與帝璽公司實際已發生借款金額部分」等語。惟證人洪○○既無法分辨哪些本票係標買土地使用,哪些是借款部分,且開立本票明細所示本票共計35張金額2億元,系爭30張本票金額總計1億元,則依證人洪○○之證詞,亦無從證明系爭30張本票係為擔保借款所開立之本票,亦難為黎澤花有利之認定。
㈤此外,黎澤花復辯稱:伊借款予帝璽公司之方式有交付匯款
、銀行支票或以現金交付;匯款及交付銀行支票部分款項為4,447萬元,除上開以李偉寧為受款人之3000萬元外,其餘均以伊本身及伊親友名義匯款,陸續自99年10月26日起至102年3月19日止匯款至帝璽公司帳戶內等語,並提出明細表及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匯款收執聯等影本為證。而觀諸黎澤花於上開明細表記載之12筆匯款:99年10月26日200萬元;101年1月13日140萬元;101年1月16日135萬元;101年6月6日138萬元;101年9月17日100萬元;101年9月17日97萬元;101年10月5日97萬元;101年10月8日97萬元;102年1月2日293萬元;102年1月24日100萬元;102年2月18日50萬元;102年3月19日97萬元等情,其中僅101年6月6日、101年10月5日、102年1月24日之匯款日期,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期101年6月6日,及編號13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期101年10月5日,以及編號28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期102年1月24日相符,然其匯款金額卻與上開本票之票面金額不符,已難認黎澤花所提明細表所載匯款與系爭30張本票有何關聯。另以現金交付部分,黎澤花則稱自100年4月14日起至102年3月28日止,由其本身及其親友名義帳戶內提領現金交予帝璽公司人員等情,並提出明細表,及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觀諸黎澤花提出之上開明細表記載24筆款項:
100年4月14日500萬元;100年4月25日250萬元;100年5月6日200萬元;100年5月20日300萬元;100年7月5日192萬元;100年8月2日200萬元;100年11月8日212萬元;100年11月14日500萬元;100年12月6日70萬元;101年2月22日450萬元;101年4月2日2,403,500元;101年4月20日98萬元;101年6月21日500萬元;101年7月6日200萬元;101年8月10日90萬元;101年9月6日130萬元;101年10月18日400萬元;101年10月22日200萬元;101年11月8日200萬元;101年12月19日250萬元;102年2月7日306萬元;102年2月5日100萬元;102年2月26日50萬元;102年3月28日220萬元等情,其中僅101年12月19日、102年2月26日、102年3月28日之匯款日期,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0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期101年12月19日,及編號25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期102年2月26日,以及編號30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期102年3月28日相符,然其匯款金額卻與上開本票之票面金額不符,亦難逕認黎澤花所提明細表所載款項與系爭30張本票有何關聯。
㈥況且,如依黎澤花前揭所辯,其實際以匯款、銀行支票及現
金交付予帝璽公司之金額約為1億多元,然據證人即黎澤花之配偶許○○於原法院另案101年度重訴字第11號事件審理中證稱:伊自99年起開始借款給帝璽公司,伊記得總共借出5千多萬元,後來伊於102年左右即標買建物前結算,帝璽公司大約還欠伊4,500多萬元,帝璽公司後來有叫伊去標買建物並開立面額共2億元之本票給伊,且帝璽公司是分次開立2億元的本票給伊,因為標買建物要1億3,000多萬元,帝璽公司當時開立1億3,000萬或1億4,000萬元之本票,而該「開立本票明細」下「許○○」的簽名是伊所簽,至於伊之簽名旁另載「債權之實際金額為準」之意為視帝璽公司實際積欠伊的金額後,再為核算,並非2億元都是要標買建物的等語(見原法院上開另案卷四第29頁背面至31頁正面);嗣於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83號事件審理時證稱:對完帳後帝璽公司尚欠伊本金4,500萬元,加計利息總共5千萬元等語,有該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2頁),即實際交付金額並無1億元之情形。顯見黎澤花上開提出3,000萬元支票、及匯款、現金交付明細表,其目的無非是為與系爭30張本票總計金額1億元相符而臨訟拼湊,自無足認黎澤花辯稱系爭30張本票係為擔保伊所述上開3,000萬元支票、匯款、現金交付明細表所示借款而開立乙情為真實。
㈦黎澤花復辯稱:於開立本票明細當天有與帝璽公司會算欠款
金額後才開立本票。惟此情雖據證人許○○於原法院另案101年度重訴字第11號事件審理中為如上之證述;惟衡諸情理,倘若雙方當時已知標的物價值1億3千多萬元,則拍賣之金額及借款金額大致可得確定,黎澤花與帝璽公司應會在開立本票明細上註明1億3千萬元的本票係為拍回建物之用,而非記載「本票開立20張金額貳億元整,係屬其它債權作為拍回帝璽土地建物之使用,若未拍賣須返還上述之本票」,證人許○○前揭證述已與常情不符。另據證人黃○○於原法院另案104年度重訴字第85號事件審理中證稱:當初帝璽公司拜託許○○去拍回帝璽公司的建物,許○○要求帝璽公司立這35張本票,才能去參與拍回帝璽公司的建物等語,顯然此35張票係因帝璽公司請託許○○拍回建物時,應許○○之要求而開立,並非許○○所稱101年的本票是原本就已經有的。而證人黃○○雖另證稱:本票中有包括借款及拍回部分等語;然據證人許○○於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83號事件審理時證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是帝璽公司3000萬借款的部分及利息,編號13至15是帝璽公司另外借款的週轉金;編號26至21是後面沒蓋好,要追加金額,拜託要再借款,伊起先不願意,帝璽公司拜託伊並主動先開出來,這部分實際伊沒有借款給他,伊評估房屋蓋不起來就沒借他,等到要法拍,他叫伊拿錢代標,他才開本票給伊。編號22至35,就是要法拍叫伊幫他標,實際沒有借款等語,有該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3頁)。惟證人黃○○、許○○前揭所證,均與證人黃○○於開立本票明細撰打之「本票開立20張金額貳億元整,係屬其它債權作為拍回帝璽土地建物之使用,若未拍賣須返還上述之本票」(據證人許○○稱上開文字是黃○○所撰打,見本院卷㈠第220頁)意旨有違,已難逕認為真實。且如於開立本票當時已明確知悉何部分為拍賣之用,何部分為借款之用,理應會在開立本票明細上標記明確,而非記載2億元之本票係做為拍回帝璽土地建物使用等語。況衡諸人之記憶經時間經過而益為減退為屬常情,黎澤花或許○○於相關分配表異議訴訟之初並未曾具體陳明本票開立明細之何部分屬借款,何部分屬拍賣之用,甚且於相關分配表異議訴訟之初尚且提出1億餘元之匯款明細做為其有實際支付借款之證明,迄至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83號事件106年4月6日準備程序時,始明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5係借款開立,編號16至21實際上沒有借款,編號22至35是為法拍而開立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應屬臨訟杜撰,無足採信。證人許○○雖證稱:因伊覺得黃○○打的不對(指於開立本票明細記載2億元本票為拍回土地建物之用等語),所以才以手寫註記以實際借款金額為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0頁)。惟詳觀開立本票明細,證人許○○乃註記:「債權之實際金額為準」,再對應黃○○撰打之:「本票開立20張金額貳億元整,『係屬其它債權』作為拍回帝璽土地建物之使用,若未拍賣須返還上述之本票」,顯見當時黃○○打「其他債權」應已指明該本票與帝璽公司及黎澤花間原有債權債務無涉,而許○○註記之「債權之實際金額」為準,亦僅針對該本票,而應解為實際受帝璽公司委託出面應買而支出拍賣價金之債權而言。是以,帝璽公司開立之系爭30張本票並非做為擔保先前向黎澤花或許○○借款而為,應可認定。
㈧基上,系爭30張本票原係帝璽公司簽發予證人許○○作為投
標應買帝璽公司之土地建物使用,扣除拍賣價金後,帝璽公司再與證人許○○會算借款金額,足見系爭30張本票,非係因帝璽公司向黎澤花借款後簽發交付。而黎澤花復未能證明何部分本票為帝璽公司向伊借款所簽發交付。黎澤花就系爭30張本票既無法證明係帝璽公司向其借貸所簽發交付,自難認黎澤花對帝璽公司具有系爭30張本票之債權存在。黎澤花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30張本票之債權既不存在,黎澤花自無持該裁定受分配之權利,則被上訴人訴請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2黎澤花受分配併案執行費80萬元,及次序46至次序75黎澤花受分配票款金額27,662,084元,合計28,462,084元,均應予以剔除,並將上開受償金額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7威松公司受分配併案執行費104萬元其中之64萬元,及次序28威松公司受分配工程款債權33,317,270元其中之20,502,935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將上開剔除金額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另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12黎澤花受分配併案執行費80萬元,及次序46至次序75黎澤花受分配票款金額27,662,084元,合計28,462,084元,均應予以剔除,並將上開剔除金額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